明代法定漕费的形成与使用演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明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明代漕费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是指漕粮在征、收、兑、运、纳、贮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包含法定和法外等一切费用,具体内涵是指纳户除正米以外所交的全部费用以及旗军在运纳过程中所垫补的费用;狭义仅指法定费用,其又分为中央与地方两种:中央法定漕费是指由中央政府统一规定各地向粮户编派的各类费用,产生于官运替代民运的过程中;①地方法定漕费则产生于私贴额定化的过程中,目的是为了避免军民在私贴上的纷争。清初推行官收官兑后,在损益明代地方额定私贴的基础上,更名为“漕赠”等名目,并被纳入“漕项银米”中,摇身一变为中央法定漕费。 以往的漕费研究基本上是从旗军、地方官吏、里役、仓役对纳户(乡民)勒索这一角度展开的,目光聚焦在乡民的困苦以及官吏的苛刻方面,这类研究多集中在清代,涉及明代的甚少。②仅就明代漕费研究而言,虽有涉及者,但国内似乎只有鲍彦邦有专文论述。该文聚焦于乡民沉重的漕费负担,对政府任意加耗作了较系统的论述,但忽略了对各类法定漕费的起源及其用途演变的阐述,且将中央法定漕费、地方法定漕费、法外漕费以及漕粮、白粮混为一起论证。③漕费名目混乱且重复者甚多,稍有不慎,极易发生误解,如“芦席米、折席米、席木银、松板楞木银等”,实际上皆是指席木费。这为进一步深化该问题的研究留下了较大空间。故本文欲转换研究视角,以法定漕费自身的运行轨迹为线索,以漕费转化为财政公用等为具体内容,将视角从乡民的困苦转移到旗军的困境上来,自上而下来俯瞰耗费财政化的过程及相关细节问题。 一、明代中央法定漕费的起源与构成变动 据万历《明会典》所定漕费常制,中央法定漕费最初由尖米、耗米、脚米、席板木四部分构成,这四种漕费产生于不同的运法中,有一个逐步形成的过程。 (一)“尖米”产生于“支运法”中。按明代律例,斛米必须平斛,不许尖量,④但随着官运代替民运,这个律例便废弛了。永乐十二年(1414),会通河疏通,明政府开始推行“支运法”。⑤此法核心是民不必运粮进京,只需运往淮、徐、临、德等水次仓与军交兑,而旗军在领运民粮时,打破律例,采用尖斛量米,开始为一尖(锐),后变为两尖。到正统时,京通仓以弥补仓贮的耗损为借口,在仓亦推行“尖斛”收米,于是“尖米”加耗原则便形成了。关于这点,张岱言:“令民就便运于淮、徐、临、德诸仓,官军为之接运,是名支运法……米石斛率平概,其后乃一平一锐。”他又言:“凡运米之锐,永熙一之,宣德两之,要皆在领运时。入庾则否,入庾之有一锐也,自正统始也,谓夫贮庾久而耗焉。此夫以锐为耗也,乃收者复倍锐,军益苦也。”⑥可见“尖米”形成于旗军领运民粮过程中,而仓收尖斛形成于正统年间,原因是由于漕米贮仓有耗损。 正统年间,官府规定仓收一平一尖斛量,但在实际操作中,则为“倍锐”,即两尖斛量,且斛量时肆意堆尖,以至于每尖斛一次皆有满溢而下之米,形成所谓“随斛上仓”的“落地余米”。由于“余米”是个无底洞,旗军不堪勒索,于是上奏提议,每石愿明加1斗尖米,但所有斛量皆需平斛,不许尖斛。针对旗军呼吁,到成化元年(1465)时,宪宗颁布了“二十斛加与一右,落地余米旗军自收,不许随斛上仓”的法令,即每石加尖米1斗。不过这1斗尖米的构成,却耐人寻味,即每石一平一尖斛量,一尖为米5升,而另外一次尖斛,则以“每石明加耗5升”来弥补,故为“平斛”。⑦ 京通两仓加尖米1斗法定化后,民交军自然需法定加尖米1斗。到成化十三年时,定例“两尖米一斗”,尖米正式转化为耗米,而且堂而皇之地列入正耗之中。⑧总之,在支运法时期,明政府没有规定漕运路费,故言:“惟支运军粮无耗。”⑨这个“耗”指“路费之耗”,但有“尖米”的定例,起初用于“贮仓之耗”,后来变为正耗之一种。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加尖米1斗以后,仓收依然是尖斛,利用尖斛舞弊依然不断,后来的鼠耗、尖米附余皆是因尖斛而形成。 (二)“耗米”产生于“兑运法”中。“支运法”推行15年后,到宣德六年(1431),漕运变为“兑运法”。此法核心是江南乡民不必运粮到淮、徐、临、德等水次仓,而是“对拨附近卫所官军”。为此,政府开始向纳粮户征收路费等耗,史称“耗米”。宣德六年六月漕运总兵陈瑄言:“江南之民,运粮赴临清、淮安、徐州上仓,往返将近一年,有误生理。而湖广、江西、浙江及苏松、安庆等官军,每岁以船至淮安载粮。若令江南民粮对拨附近卫所官军,运载至京,仍令部运官会计,给与路费耗米,则军民两便。”⑩据此,所谓耗米,是指支付旗军代民从各地运往“临清、淮安、徐州”等地费用,完全是用于运输费,故称“路费耗米”。其原则是“量其远近给与路费耗米”,(11)其加耗的数目则由“部运官会计”确定。陈瑄的“民免劳苦,得以务农,军亦少有赢利”的兑运法变革原则,得到了朝廷的认可。到宣德六年十月“户部定官军兑运民粮加耗则例”:“每石湖广八斗,江西、浙江七斗,南直隶六斗,北直隶五斗。民有运至淮安,兑与军运者,止加四斗。”(12)这个加耗则例,一方面体现了陈瑄的变革思路,另一方面更多照顾了旗军一方的利益,尤其是“民有运至淮安,兑与军运者,止加四斗”的规定,打破了原来支运不加耗的原则,显然自淮安至北京的运费,自此以后便由民负担。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宣德六年加耗则例没有形成定制,中途屡有变更,如湖广、浙江、江西在0.6石至0.8石之间浮动,南直隶在0.5石至0.6石之间浮动,其余各省漕粮皆有轻微浮动。(13)到弘治十三年(1500),随着“轻赍银”法定化,始有定制。 (三)尖米与耗米的合并与重新分类。随着赋役折银的不断推进,在漕粮运输过程中,明政府开始逐渐推动漕费折银的变革。据鲍彦邦研究,漕费折银起源于成化二十二年松江知府樊莹的“折征白银例”,随后此法便推广到其他地方,(14)弘治四年后,逐渐向规制方向发展,且明确规定“备沿途用度”。(15)到弘治十三年,经都御史张敷华、都督郭宏建议,明政府正式推行“轻赍银”。对此,嘉靖初梁材总结说: 先是耗粮俱本色随船,候到湾,雇车起粮则易银为用。复以湾中米价低昂不一,而易卖又滞交纳。弘治十三年都御史张敷华、都督郭宏方议折银,每石定价五钱,可以轻赍,就于交兑之时支领随船,此一六、二六、三六轻赍之名所由始也。(16) 为了推行“轻赍银”,明政府开始把“尖米”与“耗米”合并为一,称之为“正耗”,再把正耗又分为随船耗米与轻赍银两类,至此漕费始有定规。梁材对“轻赍银”转化为财政公用愤愤不平,其言“轻赍银”来自“耗粮”,即路耗,应全部用于盘剥运输之用,而不应转为财政公用,即“粮运轻赍,所谓一六、二六、三六者,即耗粮也”,(17)然后详列各地随船耗米与轻赍银的数额。 梁材所列的随船耗米与轻赍银的数额,与万历《明会典》所载完全相同:浙江、江西、湖广的路耗(耗米)为6.6斗,尖米1斗,共7.6斗,除随船耗米4斗,余3.6斗折银0.18两,曰“三六轻赍”;江南直隶等地的路耗为5.6斗,尖米1斗,共6.6斗,除随船耗米4斗,余2.6斗折银0.13两,曰“二六轻赍”;江北直隶等地的路耗为4.6斗,尖米1斗,共5.6斗,除随船耗米3斗,余2.6斗折银0.13两,亦曰“二六轻赍”;河南、山东耗米共为4.1斗,随船耗米为2.5斗,余1.6斗折银0.08两,曰“一六轻赍”。(18) 总之,“随船耗米”和“轻赍银”皆源自尖米和耗米(路耗),其中路耗占绝大部分,但后来这两类漕费除了部分转为财政公用外,几乎全部用在京通起运及仓耗上,完全改变制定时的初衷,成为明代漕政败坏的根源。 (四)“脚米”的起源、数额及使用演变。“兑运法”推行了33年后,到成化七年时,滕昭建议推行“长运法”(或“改兑法”)。长运法变革的核心是“罢瓜、淮兑运”,旗军直接到江南各州县水次交兑,于是便有过江费,史称“脚米、水脚米、过江脚米、过江米、过江耗米”等,名色不一。《续文献通考》指出,长运与兑运根本区别是兑运无“过江米”,而长运有“过江米”。(19) 过江米数额的形成与额定有一个演变过程。成化七年定江南脚米为每石6升,成化八年定为每石9升,正德八年(1513)定为1.3斗。(20)1.3斗的漕例直到万历元年(1573)才被修改,故被许多文献定为常制,如《续文献通考》称:“成化七年,都御史滕昭议罢瓜、淮兑运,里河官军顾(雇)江船于江南水次交兑,民加过江之费。浙江等处,每正粮一石,外加过江米一斗;南直隶等处,每正粮一石,外加过江米一斗三升,是谓兑运变而为长运也。”(21)这段论述应分前后两段来理解:前段指出长运法是由滕昭提议推行的,但当时规定脚米为6升,仅用于雇船之用;(22)后段说的是脚米的常制,其1.3斗的脚米不限于雇船之用,还有盘坝、修船之用。其中雇船费为7升,盘坝、修船费为6升。(23) 在万历元年以前,仪真、瓜洲无闸,军船停泊在仪真、瓜洲两坝处,旗军到州县水次仓兑粮时,则是雇民船运至仪真、瓜洲,再盘剥到军船上,此为盘坝之费。7升与6升之分,原本是依据雇船与盘坝之费而定,如长运法推行不久,运军雇佣民船过江时,常有豪取强夺之弊。于是马卿奏准:“令粮里自雇船只,运军止赴水次领船交兑。粮里自与船户随时平价自相讲议雇觅,或官司为其区处,而运军不与焉。免其过江米七升,以为雇船之资,仍留六升照旧给军,以为过坝盘剥之费。”(24)这种划分,在脚米设置的扩展过程中体现的十分清晰。如南京等总,在正德五年以前并无过江脚米,正德五年后始有脚米之设,每石加脚米6升,“以给雇船盘坝”。(25)但到嘉靖后,明政府又将6升盘坝之费,分为盘坝与修船两部分使用,“(嘉靖)三十年题准,苏州等府脚米……其余六升仍给官军过坝、修船。”(26) 到嘉靖晚期,6升盘坝之费的使用再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从盘坝、修船之用变为修船、购买什物等用。嘉靖三十七年(1558),王宗沐言:“有司每粮一石征过江脚米一斗三升,内以七升雇觅江船装至瓜洲坝,盘入军船转运,又以六升折银,给与旗军,俱为修船、购买什物之用。”(27)据此,盘坝的费用已开始从雇船的7升之费中支出,故万历《明会典》载:“脚米。江北三总并南京、浙江、下江等总,每石征脚米六升,折银给运官,同有司为买办物料、修船之费。”(28)万历元年,因瓜洲建闸成功,漕船不必寄泊瓜洲等坝而可直达各水次,故雇船并盘运过坝皆不需要,于是政府免雇船7升之费,但保留脚米6升,作为修船、购买什物之用,并成为定例。上述仅是中央规定,到地方上有所变通。如常州府规定,除6升之外,每石另加1升“听作江南修河”,万历二十三年则再加2升“解江北河工之用”,(29)至此,脚米又每石加3升了,实为每石9升。 总之,脚米用途历经三变:一变是从仅用于雇船而变为雇船、盘坝之用,二变是从雇船、盘坝之用变为雇船、盘坝、修船之用,三变是从雇船、盘坝、修船之用再变为修船、造船(购买什物)、修河之用,最后使得过江米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原先的雇船过江之费,完全变为了修船、造船、修河等用,与雇船过江毫无关联。 另外,改兑法推行以后,江西等地有过江过湖米,皆折银给军,称“过江过湖银”,(30)亦称“过湖米”。弘治十五年题准:“江西粮米不拘兑运、改运,每石加过湖米七升。”其用途是“作过湖脚耗及添置什物、修船之用”。到嘉靖二十八年以后,中央对江西饶州、抚州、建昌、广信、铅山五所所运之粮的过湖米作了特别处理,即江西其他卫所皆是每石加过湖米7升,而上述五所仅加4升,且折价仅每石0.3两,而其他卫所则是每石折银1.2两,其中原因不明。又“(万历)十一年以江西饶州等五所浅船改并进贤水次修造,免征过湖米银”。(31)过湖米后来主要用于修造船只,似乎与“脚耗”没有多大关联。又据万历二十五年刻本《江西省大志》记载,江西省不管是正兑还是改兑,除饶州等五所外,皆需征1.4斗的过江过湖米,每石折银0.6两,(32)即每石征过江过湖银8.4分。江西的过江过湖米,原先皆是每石征0.7斗,但万历中期后则变为1.4斗。从米数来看,似乎增加1倍,但实际上因折银价的调整,征银数额没有任何变化,是一种换汤不换药的调整。 须指出的是,“过江米(脚米)”并非全国推行的加耗,仅存在于南直隶、浙江与江西三个地区,这些地区约占漕粮总数的四分之三强,而河南、山东、湖广没有脚米之设。“脚米”皆是折银交纳,除江西外,每石折银0.5两或0.6两不等。 (五)席木费的起源、使用及交纳方式的演变。席木包括芦席、松板、楞木三种,其本色规制如下: 方席:长阔各四尺,后定为四尺八寸。(浙江、江南等南方地区)。斜席:长五尺,阔三尺,后定为长六尺四寸,阔三尺六寸(河南、山东等北方地区)。松板:每片长六尺五分,阔一尺三寸五分,厚五寸五分。楞木:每根长一丈四尺九寸,围二尺五分。(33) 芦席费原是补贴民运费的一种,(34)军运代替民运后,这部分费用便转交于军,但其法定数额则是定于正统十三年(1448)。从此以后,不管正兑改兑,中央规定每米2石,纳芦席1领。(35)起初,芦席费皆纳本色,全用于旗军。但正统十五年后,中央政府开始把芦席分为本色与折色两部分交纳。(36)其中本色部分交与旗军,主要用于在途苫盖及仓中铺垫等用,(37)折色部分则交与太仓银库,主要用于修仓等用,且每领折银1分,终明一代没有变化。(38) 芦席本折交纳的比例变化不定,反复曲折。弘治五年以前,按“二分本色,一分折色”的比例交纳;弘治五年到万历七年则按“本折中半”的比例交纳;此后则多按“本色三分、折色七分”的比例交纳。(39)芦席本折比例的变动,反映的是户部与旗军的利益博弈。明代规定,芦席折色银需入太仓银库,而芦席本色则直接交与旗军。故折色比例越高,户部收入越高。从芦席交纳比例的变动趋势来看,户部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而旗军所占比例越来越低,即政府把本来仅用于旗军的芦席费的70%转化为财政公用,完全改变了芦席原来的用途。 芦席交纳方式也经历多次变化,先是全部交纳本色,后来分折色与本色两部分交纳。但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困境,因民户交纳的漕粮多在数斗数升之间,往往需联合几户或十几户才能交纳本色芦席1领,故民户随粮交纳本色芦席不现实,而折色交纳具体到各户时,数额过小,有的无法秤量,针对这种情况,各地方开始变通交纳芦席的方式,其变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随漕折米交纳。全国通行办法是每漕粮一石加席米1升交军,(40)即芦席1领折米2升交纳,这样便具有很好的操作性,因为“升”可再分割为“合”等更小的单位。二是随漕将木与席合并折银交纳。木(松板、楞木)在漕费中所占比例很低,明政府规定每2 000石漕粮纳楞木一根,松板九片,以备修仓、铺垫之用。在成弘以前一律要求交纳本色,成弘以后,楞木皆纳本色而松板则分本色与折色两部分交纳,(41)这种以2 000石为单位的交纳规定,具体到各户时,几乎无法操作。为了便于收纳,从嘉靖开始,各地方政府开始变通交纳方式,即将松板、楞木皆折银交纳。江西不管本色折色,楞木1根折银0.9两,松板每片折银0.25两,(42)每2 000石征松板、楞木银3.15两。浙江、南直隶则不管折色本色,松板每片折银0.4两,楞木每根折银0.5两,每2 000石征松板、楞木银4.1两,(43)其“折色银”部分直接交给太仓银库,本色则是将折银给运军,运军再买楞木、松板送入仓库。但是如此交纳依然困难重重,因为每石摊入的数额过小,对于几斗几升的小户来讲,有无法秤量的弊端,于是又将芦席与木、板合并折银交纳。如此便出现了地方政府统筹规划席木折纳的措施。 在本色芦席折银交纳的实际操作中,江西每石征银5.5厘,(44)而南直隶、浙江等地则是每石征席米1升,折银5厘(石米折银0.5两)交纳。(45)芦席折银数额多的地区,如江西便会降低木、板折银数额;芦席折银数额少的地区,则会增加木、板折银数额,如南直隶、浙江等地。总之,地方政府开始将木席合并征收且统筹规划折银,这便是原本分项交纳的芦席与木、板合而一种,史称“席木”或“席板”。 综上,嘉靖以后,席、木、板的折银价是统筹规划的,如江西芦席每领征银5.5厘,故每2 000石征木、板银3.15两,席木共征银14.15两;浙江、南直隶等地,芦席皆是每石征银5厘,故每2 000石征木、板银4.1两,席木共征银14.1两。对于上述银两,地方政府一般采取统征分解的方式,其中席米银“三分给军,七分解淮”,木、板银“三分给军,七分解部”。(46)从整个席木银交纳来看,浙江、南直隶与江西相差无几。笔者估计,明代全国各地每石所征席木银的数额也相差无几,按银折算,每石征席木银约7厘左右,若按石米折银0.5两计算,大约每石征米1.4升左右。 二、明代法定漕费用途的演变 在明代漕运过程中,明代政府渐渐把用于沿途支用的漕费不断变为仓米、济边、修船、修河、修仓以及支付仓官吏薪水等用,即漕费不是用于运军的沿途支出,而开始转为财政之一部分或其他公用。这在上述脚米、席木费论述中已得到部分说明,现再以随船耗米和轻赍银为例作一深入阐述。 (一)随船耗米的分类与使用变化。随船耗米源于路费耗米,起先皆用于运输盘剥之用。但到成化十三年,政府开始把它分割为加耗(鼠耗)、起米、船耗三部分,其用途各有不同。“加耗”指在仓之“鼠耗”,“起米”指“仓中盘剥晒扬之耗”,“船耗”指“沿途运输之耗”。其中“起米”“鼠耗”需随正米入仓。 兑运漕粮的随船耗米,因法定数额不同而分为三类:一类是“兑运每石随船米四斗,内加耗七升,以二斗五升起米,余一斗五升船耗”,其地区包括浙江、江西、湖广、应天、苏州、松江、常州、镇江、太平、宁国、安庆、池州、庐州,每石随船耗米实际数额为4.7斗;二类是“每石随船耗米三斗,内加耗七升,以二斗五升起米,五升船耗”,其地区包括凤阳、淮安、扬州,每石随船耗米实际数额为3.7斗;三类是“每石随船耗米二斗五升,内加耗七,二斗五升起米”,其地区包括徐州、河南、山东,每石随船耗米实际数额为3.2斗。(47)但不管如何分类,兑运漕粮皆是每石起米为2.5斗,鼠耗为7升,共需3.2斗入仓,其差异主要在“船耗”这一部分。 改兑漕粮的随船耗米亦根据其法定数额不同也分为三类:一类是“改兑每石随船米四斗,内加耗四升,以一斗七升起米,余二斗三升船耗”,其地区包括浙江、江西、湖广,每石随船耗米实际数额为4.4斗;二类是“每石随船耗米三斗,内加耗四升,以一斗七升起米,余一斗三升船耗”,其地区包括应天、苏州、松江,镇江等,每石随船耗米实际数额为3.4斗;三类是“每石随船耗米二斗五升,内加耗四升,以一斗七升起米,余八升船耗”,其地区包括凤阳、扬州、淮安、广德、山东、河南,每石随船耗米实际数额为2.9斗。(48)但不管如何分类,改兑漕粮皆是每石起米为1.7斗,鼠耗为4升,共需2.1斗入仓,其差异依然只体现在“船耗”部分。 《太仓考》所载随船耗米数据,可与《漕船志》所载互证:“切详议单内,岁漕四百万石,加四七,该正耗米五百八十八万石,每船军丁一十名,每名三十石,每船装正米三百石,该脚耗米一百四十一石,共正耗米四百四十一石,计该用船一万二千余只。”(49)据此,加耗7升是在随船耗米每石4斗之外,所谓“加四七”,“四”指每石加随船耗米4斗,“七”指每石另加耗米(鼠耗)7升。也就是说随船耗米实际数额是4.7斗,而非4斗。但各地地方志和正德、万历《明会典》中,法定随船耗米依然是4斗,无另加耗之说。故本文依然把法定随船耗米定为4斗(随船耗米为4斗的地区,几乎占漕粮总数的85%)。“起米”“鼠耗”需随正米入仓,法定于成化十三年。《通漕类编》载: 成化十三年题准,每兑运一石,该原兑耗米二斗五升;改兑一石,该原兑耗米一斗七升,随正数进仓,以备晒扬。其上仓鼠耗,每石兑运七升,改兑四升,遮洋船六升,支运一尖一平。(50) 据此,以兑运而言,其入仓米有用于晒扬的2.5斗起米,7升的鼠耗米,共需3.2斗进仓。而改兑,其入仓米为起米1.7斗,鼠耗4升,共需2.1斗进仓,与《太仓考》所载一致。故《明史》言:“成化八年始定四百万石,自后以为常……通计兑运、改兑加以耗米入京、通两仓者,凡五百十八万九千七百石。”(51)《通粮厅志》所载入仓漕粮也为518.97万石。(52)也就是说,漕粮虽然额定为400万石,但实际运入京通两仓是518.97万石,多出了118.97万石。这多出的数目,显然是指起米与鼠耗。然而,若按法定随正米入仓耗米数计算,其结果又有矛盾,漕粮兑运330万石,按每石0.32石进仓计,则需米105.6万石;改兑70万石,按每石0.21石进仓计,则需米14.7万石,两者相加共需120.3万石。也就是说进仓米应为520.3万石,而非518.97万石,两者相差了1.33万石,即每石比《明史》等所载约多3合。虽然数额相差甚微,但其中原因则不明,或许是湖广等漕粮永折之故。万历《明会典》载:“除例折外,每年实通运正耗粮五百一十八万九千七百石。”(53)这里的“例折”,应是指“永折漕粮”,这也从侧面证明随船耗米,在法定基础上每石需加7升鼠耗。 不过在官僚们的笔下,鼠耗入仓往往被忽略或被认定在起米之内,如嘉靖年间,万表言:“今(兑运)每石加二五进仓。”(54)崇祯时期,毕自严言:“京通漕粮俱正兑加二五进仓,改兑加一七进仓,此旧例也。”(55)类似说法见诸许多文献。按法定,“起米”后来逐渐被分割为鼠耗、仓中盘剥晒扬之耗、蒸润之耗、尖米附余等,其中鼠耗、蒸润之耗、尖米附余三类渐渐转为正米支销。随船耗米除了用于上述法定消费之外,还要支付起坝进仓的各类陋规与常例,如合子米、剪袋米、回空米等,这些陋规亦有法定化趋势。现略述如下: 1.“鼠耗”的形成与处置。如前述,明代法定尖米为每石1斗,但明加1斗后,仓收依然采取的是尖斛,即在尖米之外又有尖斛,形成了后来通称的“加耗”,亦称“鼠耗”。其法定数额经历一个繁杂的演变过程。初定为每石5升,由于5升之数少,后定为8升,最终法定为7升,这就是明加鼠耗7升之例。但明加鼠耗以后,仓收时依然采取尖斛,于是又有“尖米附余”的出现。也就是说明代曾有三次“尖斛”增例,即尖米(1斗)、鼠耗(0.7斗)、尖米附余(0.42斗),明政府反复利用“尖斛”之弊,共增法定耗米每石2.12斗。 鼠耗原不作正米支销,但到成化时,正式把鼠耗中的4升定为正米支销,且有考成之责。万表言:“太仓总督厅板刻则例,一厫兑正粮一万二千石,每石加耗米七升,共计八百四十石,约定四百八十石作正支销,余准作耗。数内欠五十石或一百石以至二百石以上,经历、官、甲斗级照依欠数多寡责治有差,数外间有剩余者,则是多收之数,不敢别作支销,节年于仓中隙地掘窖埋之。后主收者日苛,剩余者渐多。”(56)之所以出现“剩余者渐多”,这与明政府奖励漕粮积余有关。如成化九年,漕运总兵陈锐奏京通仓收漕粮:“计收粮一石,加耗三斗有余,(运官)亏折甚多。盖因前官得其积出羡余,以为功绩,是以递相仿效……乞敕管粮内外官员并巡仓御史严加禁约,务遵旧制而收,仍令旗军行概,斛下余米尽还本军,违者罪之。”(57)从陈锐的抨击来看,积余米渐多原因在于“斛下余米”不归军而归官。虽然陈锐的建议被明政府接受了,但很快成为空文,核心原因是奖励积余政策没有变。成化二十二年,李敏、王信等会奏:“临仓上纳,官攒人等又兢以多收斛面,积出羡余为能,致将正粮亏折,累军借债补纳。虽屡经奏议得旨,俱用平斛,听旗军刮铁行概,每石耗米自五升加至八升。近年各仓官攒每石既明加八升之外,又不容刮铁行概,每斛务令加至三四指高,斛下余米号为官堆,俱收入廒,甚至额外罚米,以此羡余虽积而正粮实亏,累军借债陪(赔)纳”,故他们建议“自成化二十二年为始,俱依钦定八升事例,听令旗军刮铁行概,两平收受,不许外加斛面及罚米官堆,敢有故违,并听御史参问”,但这个建议没有得到响应,“疏入,上命户部知之”,(58)显然对于“尖米附余”,皇帝是较有兴趣的。 由于“尖米附余”越来越多,到嘉靖十三年时,户部侍郎周叙总督仓场,“见余米岁埋数多,心切惜之”,故向户部尚书梁材建议将“尖米附余”皆作正支销。梁材认为这将开启严重的仓弊,最后会危害到漕运,故拒绝了周叙建议。但周叙仍然不死心,“周乃贮之空厫,以数作一手本报部,公(梁材)亦不受”,(59)理由是“盖七升之耗抵尖斛也,耗外收斛面为附余,为重耗”。(60)“重耗”指“重复加耗”。由于梁材的坚持,似乎在嘉靖一朝,一直是推行一廒余米480石作正支销。但隆庆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隆庆四年题准“其额耗七升内,除一升作耗,余米六升作正支销,每次交纳,各要填给日期,送部查考。”(61)对于这个规定,据毕自严解释,自隆庆四年(1571)后,作正支销的鼠耗数额依贮仓年限而定,贮仓一年减1升,三年而止,若漕粮随到随放,则鼠耗皆作正支销,若贮仓一年再放者,鼠耗6升作正支销,依次类推,三年而止,即最少需4升作正支销。(62)实际上,自万历中期以后,漕粮贮仓鲜有超过一年者,即七升鼠耗基本上转为正支销了。 2.“尖米附余”的形成与处置。鼠耗原本是尖斛的另称,即“七升之耗抵尖斛”,但在实际操作中,鼠耗明加之后,仓收依然加尖而收,即“加耗(鼠耗)之外复收斛面,以为附余”,(63)史称“尖米附余”。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耗上加耗。在嘉靖时曾讨论把其转为正米支销,因梁材坚持而没有成功,仅是作为额外收入存在。但到张居正主政时发生了变化,如万历元年规定每廒“尖米附余”若有1 000石左右,需另廒贮存,否则要受到“革职革役”的处罚,似乎余米越多越好,毫无定制。即在鼠耗之外默认了“尖米附余”的合法存在。发展到万历二十五年,“尖米附余”正式法定化。万历二十五年复准“各仓监督官收受粮斛,每石明加尖米四升二合,具用平斛收受”。(64)当然这个“尖米附余”开始也不作正支销,应是针对鼠耗7升全部作正支销的补救,正式把尖米转化为正支销始于万历四十年,毕自严指出:“其尖米四升二合,万历四十年间议放正粮一万石,加放尖米二百石,名曰存尖”,也就是说把其一半作正支销。但到崇祯时,明财政处于崩溃的边缘,漕粮随入随放,无所谓贮仓之耗,于是耗米(鼠耗)与“尖米附余”俱作正米支销:“今仓储空匮,俱随收随放,尖耗尽作正数”,“每粮一石以二斗五升入仓,所以备盘剥晒扬之折耗也,及晒扬既毕,止以尖耗一斗一升二合入廒,与正米俱作正支销”。(65)据此,我们可以断定,随船耗米中至少有1.12斗需转化为正支销。毕自严言:“漕粮每石耗米七升、尖米四升二合,皆作正支销者也。”(66)又言:“虽有耗米、尖米之分,总之作正支销,每米一石以一斗一升二合收受,即以一石一斗一升二合支放。”(67) 3.“蒸润耗损附余米”的形成与处置。明政府在推行鼠耗7升入仓同时,原来的尖斛没减,同时还增设了“蒸润耗损附余米”,每石5升,这在正德年间曾一度为法定。到正德七年时,经户部与漕运御史会议决定给予禁革。(68)但这种禁革,应是短暂现象,在文献中,常见各类附余米数目巨大。嘉靖初,梁材言:“臣等会同该库太监梁政看得,各项钱粮附余数多……积附余米二十万三千四百二石四斗七升四合。”(69)嘉靖三十三年,卢绅总督仓场时,“清查积贮附余米十余万石,以裕国储”。(70)到崇祯时期,毕自严言:“今部文概欲加附余米五升,津门敢不奉行……收过米四十八万七千六百二十九石零,内有附余米二万四千三百八十一石四斗零,原不应收入正数之内,而去年(崇祯三年)作截漕正额”,又言“附余米即免晒扬米”。(71)上述所谓“附余米”的数目,据计算可知是每石加5升,丝毫不差,显然是指每石5升的“润耗附余米”。据此,到崇祯时,随船耗米需1.62斗转为正米支销,清初损益式地继承了“耗损附余米”,只不过将“耗损附余米”改为“盘折耗米”或“拨兑新耗米”等名目,京仓每石3升,通仓每石5升,另增加一个新名目叫“耗上加尖米”,每石“二合九勺四抄”。(72) 4.“合子米”等法定化趋势。在明代随船耗米使用中,还有合子米、回空米与剪袋常例这三种米,需从随船耗米支销。合子米,据《度支奏议》记载:“京粮过坝每石委有合子米一升,因漕粮抵坝,例应出舱入袋,中间风吹日晒,不无折耗……前任徐郎中呈明总督仓场张尚书,将原加合子米仍照数入袋,以备五闸盘抗折耗之费,自万历四十五年迄今,遵行已久……据称,每石加米一升六合,则京粮二百余万,每岁便勒合子米三万余石。”(73)据此,合子米是用于出舱入袋之耗,又被称为“五闸盘抗折耗之费”,法定于万历四十五年,但作为非法合子米早就成习俗,“(嘉靖)二十年议准,今后进仓粮米,仍令运官照旧挚斛进完报晒,若有临仓挂欠,照数陪补治罪,不许守门官军人等假以合子米为由,徇情故违,一概扰害”。(74)这个合子米不是用于起坝而是用于进仓,这说明合子米由来已久,只是到万历四十五年时合法化。总之,合子米有起坝与进仓两类,原属于陋规,而到万历晚期变为合法之耗。 在随船耗米支销中,还有一种“回空米”,亦是漕规:“回空之带米,宜查也。粮船抵坝,多有正额未完,即催赶回空,有带米四五十石以至二三十石者,运官枉受比并之苦,押空反擅粜卖之利……每船带回饭米不过三石,如起欠数多者,虽饭米亦不准带,具结报竣,方准编次。”(75)据此,回空米应是每船3石,明代规定每10军领船一只,每船载正米300石,(76)故回空带米应是每石1升。到清代,把回空米称为“回船食米”,法定每石3.8升,把合子米称为“五闸盘运折耗米”,法定每石2升。(77)至此,“合子米”与“回空米”正式法定化了。 除了合子米、回空米外,仓官仓役勒索旗军最厉害当属剪袋常例,毕自严言:“每遇漕粮经过石坝、土坝二坝,经纪除准斛外,乃有剪袋不等,每米一石,剪去至四五升,多则一斗,视为常例,全不为怪,串通管坝委官,彼此瓜分。”(78)合子米、回空米是带有某种合法性的,而剪袋米虽属非法,但已经成为了习俗性的常例。根据上述史料,明代旗军进入土、石两坝后,按例,入仓之前每石消费的随船耗米有合子米1.6升、回空米1升、剪袋常例米5升,共7.6升,而入仓的起米与鼠耗共3.2斗,主要用于鼠耗7升、尖米4.2升、蒸润耗损米5升,余为晒扬耗损米。也就是说,从土、石两坝起运至京通仓,每石需3.96斗米消费,与4斗随船耗米的法定数额已经相差甚微。 当然,旗军起坝进仓所需实际费用远远多于3.96斗,原因有二:一是法定的合子米、回空米不足用,如明代的起坝合子米,原为非法,后法定为每石1.6升,但实际上需2升左右,故清代法定为2升。又如回空米,明代法定为每石1升,每船3石,但实际上每船需10石左右,故清代规定每石3.8升,每船为11.4石;二是起坝仓收过程中的各类弊端需消耗大量耗米,如歇家等利用“卸粮回袋”的权力,(79)明抢暗盗,即“纵令抗夫挖去二三升,袋中仍有剩米”。(80)所谓“袋中仍有剩米”,就是在倒袋时,故意留部分米在袋里。另外,各种非法偷盗行为难以禁止,如漕粮在进仓途中的偷盗:“京通边镇入仓米石,必用车户、驴户。搬运京仓,为时无几,所盗每石不过二三升,至边镇则不可言矣,将米运至各家,用斑猫天灵盖煎水灌入米内,有五六斗而可长一石者,入仓之后即成朽秽”;不仅陆路有偷盗,在水路中也有:“剥船虽有船户,多系次身供役,率皆赤贫无赖……是以米一入船,任意延捱,乘机偷盗,插和沙石,灌入泥水,以满原数”。(81)诸如此类,举不胜举。 在随船耗米法定分类使用过程中,最不合理的部分是“起米”的数额过多。清代规定晒扬折耗米每石只需4.76升,而明代则多达2.5斗,加上耗上加耗,实际为3.2斗。即使后来这2.5斗需1.12斗转为正支销,余下1.38斗,其数目也是惊人的。故毕自严言:“加二五斛入袋进仓,以一斗一升二合收受,此外尚余一斗三升八合以备晒扬折耗之费,照此入厫,人人自有余米。”(82)那么进仓晒扬后到底有多少余米?《明神宗实录》载:“漕运正额外,随船耗米岁约一百二十万石,除晒扬扣尖收受,所剩工米大较可三四十万石,坐余在仓。”(83)于是仓役仓官利用这剩余在仓的30万石至40万石余米而肆无忌惮地作弊,诸如贩卖、偷盗、插和、“那移”、“倒囤”、“吊线”、“过囤”等各种弊端手段层出不穷,致使仓政败坏到了极点。(84)最后的结果是“每石加二五进仓,尚有挂欠”,(85)即30万石至40万石余米几乎被仓吏役侵吞了。 (二)轻赍银两的收支与使用演变。轻赍银原是从路耗(耗米)中分割出来,其分割理由是旗军在运输过程中需“雇车起粮”,这些费用皆需支付银两,为了方便旗军而折为银,故轻赍银两原先皆随漕交运军自行支出。但到弘治八年,由于运军积债严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总督漕运都御史李蕙提出动用太仓银来偿还积债:“领运官多贷势家私债,卖正粮以偿其息,为弊百端,请暂借太仓官银以偿前息,来年补还……是后仍有私贷者,请俱罢黜。从之。”(86)为了保证领运官能够及时偿还太仓官银,以及杜绝“私贷”,李蕙又建议统一收支“加耗折银”,“命漕运每年加耗折银,除还太仓外,尚有余者,贮于淮安府库,来年有缺价卫所,许其贷支,令次年偿之,着为令。”(87)显然,李蕙借“私贷”之弊,改轻赍银随漕给军为政府统一收支,变“加耗折银”为政府的“借贷资本”,启动了轻赍银用途的大改变。 对于李蕙的变革,明人何乔远认为是明代漕政转变的分水岭。在李蕙“以赍余贮库”推行之前,是“正外诸羡尽归旗卒,官无利焉,一时军卒饶逸,漕运于斯为盛”;之后则是“轻贷之银,遂不以时给,即给,亦只填要路壑,无从问余矣”。(88)所谓“要路”,指的是“京师权要”,万表言他们“虚立文约,逼夺轻赍”。(89) 李蕙变革轻赍银统一收缴支出后,便逐渐出现了“那移提取”“挂筹积债”“势要恃强凌逼”三大弊端。(90)为了解决上述弊端,正德年间,明政府逐渐严格轻赍银的征收、解运、支出制度。就征收制度而言,严格了旗军的职责,“其(正德)后,并轻赍银随正征足,不者不得给通关。”(91)就解运、支出制度而言,明政府推出了“鞘解呈验制度”,即“鞘封过淮,赴漕运衙门呈验重封,仍委官至张家湾验过发之,盖以革逼夺之弊”。但是“鞘解呈验制度”推行后,又出现了另一种弊端,即“把总聂钦,遂因夤缘验封查算使用,以羡余献之于官,故又有扣除之例矣……所积羡余至盈数十万,而官旗揭债赔费,贻害不可胜言”。(92)关于通过“鞘解”而形成的“扣除之例”,通过“扣除之例”而形成的“羡余财政”问题,杨宏亦言:“用鞘装盛,以革前弊,银虽颇存,而粮多侵盗,京储挂欠,官军愈困。”(93)针对“鞘解呈验制度”的弊端,在嘉靖元年,有一场关于轻赍银两如何领支的争论。 关于这场争论各方的观点,《明孝宗实录》有详载。漕运总兵官杨宏上奏言:“以漕运轻赍银两,悉听各该运官沿途动支为雇僦车船之用,不必装鞘印封,计算羡余,以苦运卒。”杨宏站在旗军利益方考虑,建议政府不要为了得到“羡余”而强行推行轻赍银的统一领支“以苦运卒”的政策,要求恢复以前轻赍银随漕交给旗军的旧制。但这个建议遭到科道官驳斥,“户科驳(杨宏)奏,以为此开奸人冒破之端,非经远至计”。显然,户科想通过统一收纳支出,来杜绝旗军所谓的“冒破”之弊,目的还是希望获得额外的财政收入。与此同时,都察院希望由他们来掌控这部分银两支出,故“御史向信则欲令运粮官军,凡领银雇脚,必先赴察院报数关支为籍,以记其多寡,不得擅动”,显然,御史向信想借此争论,希望把“轻赍银两”的关支权归于都察院,为本部门争取利益。由于三方争持不下,于是“下户部议”,户部认为:“宏所言乃弘治、成化以前旧规,而科道官之论主于救弊防奸,不为无见……但轻赍折银,本以资转搬之费,今若虑官军侵耗,尽取其赢余归太仓,则以脚价为正粮,又非立法初意。”最后建议用轻赍羡余银买办物料、修造船只,“羡余银”依然由户部统一拨用,这得到了皇帝认可。(94)显然,原来纯粹作为“资转搬之费”的轻赍银两,现在便要分割部分出来,作为买办物料、修造船只等用,即挪用轻赍羡余银作为它用,本质上还是“以脚价为正粮”。 围绕轻赍银是否可挪用他处,官员内部争论不休。由于嘉靖初年干旱连年,漕运艰阻,(95)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倾向于把轻赍银全部用作运费,如嘉靖三年九月,“命漕运轻赍银两悉给运军支用”,(96)该年十月又重申:“(轻赍银)通行给与运军,不必扣取羡余。”(97)但到嘉靖七年通惠河疏通以后,漕船不仅可直达石、土两坝,而且到石、土两坝后还可用船转运,这就节省了大量的运费,于是轻赍银如何使用又起争议。 在嘉靖七年通惠河疏通以前,漕粮多在张家湾与河西务两地陆运进京通两仓,耗费巨大,每石用银1钱有余,即“每车雇银一两,仅载八九石,其费皆出于军”。(98)通惠河疏通以后,漕粮可从土、石两坝水运进京通仓,每石仅需银5分5厘,每石节省运费银4分5厘,故王言:“每粮一石,常年陆运原费脚价银一钱,今止用五分五厘,可省四分五厘,通计二百四十万石京仓粮米,可省银共十万八千两。”(99)对于因通惠河疏通后省下的10.8万两运费如何处理,在明代官僚内部又起了争持,争论核心还是轻赍银两可否转为它用,这就需要理清轻赍银的起源。 到了嘉靖八年时,户部官员认为轻赍银来自田赋,并非专门给运军的,其之所以能有节省,完全是通惠河修成之故,因此主张,轻赍银三七分开,三分给军,七分入库。《明世宗实录》载:“初通惠河成,岁省车脚银十余万,御史吴仲请以三分之一给军,余俱贮库备修河及他公用……轻赍银两征派出于田粮,扣省得于车脚,原非官军己物,即系仓库钱粮。名有二六、三六之分,实无京仓通仓之异,宜扣省以节民财。”(100)这个建议后来成为规制,即轻赍银三七分,三分以备运军沿途支费,七分入库。(101)对于轻赍银的解支与使用,到嘉靖十一年时中央作了明确规定: 题准轻赍银两每年类解漕司,分为三七。三分给本帮运官,以备沿途支费,如遇盘剥,俱要呈明督押参政或管理河闸仓钞部属及兵备等官,查无他弊,批与印信执照,方许动支。余银呈验通州坐粮郎中查算扣支,若无前项执照,即系虚冒,不准支销,以侵欺问罪。七分银两,选定廉干官员秤验明白,各令入鞘,类至十万上下,装入标船,拨鸠兵三十名,星夜越帮前进,送通仓坐粮郎中秤过寄库,候该帮船到,验给运官完粮。其山东、河南轻赍原不过淮,责成临清兵备,呈请抚按差官起解。(102) 据上可见,轻赍银仅是作为沿途支费(盘剥)与京通完粮之用,但这两项银两的贮库与实际支出则是异常复杂。 根据嘉靖时期的规定,除山东、河南两省轻赍银两直接解京外,其他各省轻赍银两皆解运到淮库,其中七分完粮银两再从淮库转解于太仓支给,而三分给军银两则贮存于淮库支给。关于三分给军的银两,其实并不都给军,而大部分用于修船、河工、旱脚、舡料、车盘等项支出,关于这一点直到万历四十年才渐渐被揭示出来。该年漕运总督陈荐提议轻赍银两径直全部解入太仓库,以防淮库那借、官吏滥索加耗等弊端,(103)即轻赍银两“解交淮库,类解通仓不便。应令各省直类齐给各把总,领解通仓,而通粮厅照额扣一分,径给把总带回交入淮库,以备各卫修船。在淮可绝那借,在通仓可省文移。从之”。(104)自此以后,河工等各项支出皆无出路,于是淮安方面怨声载道: 各省直轻赍银两,节年俱解淮安府收兑,内中额有河工、旱脚、舡料、车盘等项,该府照数扣除支用,其余造册委官发标解京,此旧例也。今该部科具题议覆,各省直银两以三分付押运粮道带解,以七分彼处委官径解,是前项银两尽入太仓,可免淮上一番转折耽延,事属极便,但银不经淮,而前项河工等银无从扣除。(105) 在上述三分给军轻赍银两中,最大支出有修船银和河工等项银。就修船银而言,根据上述万历四十年题准的陈荐提议,各卫修船费占整个轻赍银两的十分之一,其中来自三分给军银约为32 631两(见后文)。此项支出于嘉靖三十四年开始陆续展开。就河工等项银而言,早在嘉靖三十一年前,便有27 000多两用于雇募“修河夫役之用”。(106)万历后,据《度支奏议》载:“河工银二万六千五十一两五钱七分七厘六毫五丝……舡料、旱脚银七千四百九十三两三钱……车盘银一千两。以上三项共该银三万四千五百四十四两九钱六分八厘六毫六丝,俱于各省府解准三六、二六轻赍银内穵扣。”(107)由此可见,三分给军的轻赍银两中,用于修船、河工等项支出至少需67 616两。至于七分入库轻赍银两,其具体分配未见详细记载,但万历七年,仓场总督汪宗伊对轻赍银两具体使用情况作了说明。汪宗伊言当时轻赍银两共45.09万两(原额为46.4万两),分为四部分使用,即盘剥、完粮、扣省、羡余。(108) 所谓“盘剥”,即三分给军银两,是指运军自各水次转运至京通的沿途盘剥诸费,按例占整个轻赍银的三分之一。运军根据其三六、二六、一六的比例领取,三六轻赍之地,每石1钱8分,运官可领取银6分,作为沿途盘剥诸费;二六、一六轻赍之地,可依此类推,但实际上并没有遵照推行,而多用于修船、河工等项。 所谓“完粮”,是指运军自石、土两坝起剥转运至仓以及进仓所需的各种费用。这个费用由户部从轻赍银两中统一支拨,没有三六、二六、一六之分。这部分费用是固定,即“京仓用银一十五万二千八百二十四两有奇,通仓用银三万七千二百八两有奇,昌平用银一万七千八十两有奇,密云用银九千五百三两有奇,天津用银八百九十八两有奇,蓟州用银一千四百五十八两有奇。不分改兑名色,惟据数多寡,给以轻赍支用,使无彼此有余不足之患”,(109)总计为218 971两。又据《漕船志》记载,统一支拨轻赍银两是为了弥补改兑无轻赍银之缺,“(改兑)原无折色轻赍,京、通二仓水陆脚价,递年俱于正兑轻赍内穵贴完纳,损正兑之有余,以补改兑之不足,多寡适均,不分南北,通融领兑”。(110) 所谓“扣省”,是指“轻赍自盘剥、完粮支剩者,例有扣省,如车户、经纪、夫脚等约八项,坐粮厅查扣贮库,年终解纳太仓,计京仓、通仓、密云、天津、蓟州共扣省银一十一万九千八十八两有奇”,(111)这部分轻赍银两不用于运军,而作为其他财政支出,主要用于济边。 所谓“羡余”,“大率谓盘剥、完粮、扣省外,又有羡余约该银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六两有奇,内该一分解淮,二分给军,往时为运官侵克,穷卒不沾实惠”。轻赍羡余银主要用于解淮、漕船回南、奖励运官之用。(112)但二分给军的回南、奖励等费用基本上被运官领走,旗丁一分钱也拿不到,解淮那部分主要用于修船之用。 据汪宗伊的数据统计,轻赍银共450 900两,其中盘剥费为75 465两,完粮为218 971两,扣省为119 088两,羡余为37 376两,(113)所占轻赍银的比例分别约为16.74%、48.56%、26.41%、8.29%。汪宗伊的数据为我们能够理清轻赍银两实际支出情况提供了条件。根据三分给军、七分入库的比例,在450 900两的轻赍银中,三分给军的盘剥费应为135 270两,但实际支出仅75 465两,“扣除(扣省)”数额达59 805两,占其总数的少半。七分入库的完粮银,按例应是315 630两,但实际支出仅218 971两,“扣除”数额为96 659两,总计“扣除”银两为156 464两,这156 464两用于济边等项财政开支数为119 088两,史称“扣省银”,用于羡余银则为37 376两。 37 376两的羡余银又分成两部分使用,三分之一解淮修船,数额为12 459两,前已述轻赍银两的十分之一用于修船,总数应为45 090两,其12 459两来自羡余银,32 631两来自三分给军银。二分给军的羡余银的总数为24 908两,但这部分领支遇到了极大的困难,明朝规定:“船粮到湾(张家湾),查无起欠漂欠,即将羡余银两先给一分,以便回南,其余验明贮库,候完掣通关,照前给领,如有起欠挂欠,悉行贮库,不得一概混给。”(114)故许多运军实际上支不到盘剥、羡余银等款项,如万历二十一年时,周之翰等总结说:“轻赍银两三七分解,原备运船沿途盘剥之费,因运官豪芒未动,反有守候赔累之苦。”(115)到晚明时,因旗军挂欠漕粮非常普遍,以至于“无岁不欠,无官不欠”。(116)在这种情况下,旗军支领“轻赍银”已成为摆设,故轻赍银对于运军来说已经名存实亡。 上述情形应早在万历初期就开始了,这从萧泮上奏的内容中可管窥一二,其言:“漕规轻赍银两作正支销外,是名羡余,一分解淮,二分给军士,十三总同之。”(117)据此,旗军所得轻赍银仅是二分的“羡余银”,其他皆作正支销了。到崇祯初年时,运军完全靠自己工资,即行粮与月粮来支付盘运之费。毕自严言:“盖旗军苦极,所借以赡长途牵挽之费,惟行、月二粮耳,行粮例应全给,月粮有扣留三个月解寄通库,有欠抵欠,无欠给之,载在议单可考也。”(118)在“无官不欠”情形下,三个月的“月粮”也打了水漂。 综上,以45.09万两的轻赍银两为标准,用于修船银45 090两,用于河工等银34 545两,用于济边银(扣省银)119 088两,三项总计198 723两,约占轻赍银两总数的44.1%。这部分轻赍银已经完全转为财政公用了。另需要指出的是,在七分完粮银中,有部分是支付仓官吏的薪水,如筹架银之类,(119)类似财政公用。而按例三分给军沿途支费的135 270轻赍银两,若减去“扣除银”59 805两,修船银32 631两,河工等项银34 545两,可供旗军领支的最多剩下7 849两,再加上给军24 908两的羡余银,能够给军使用的轻赍银共计为32 757两,约占轻赍银两总数的7.3%。而这部分银两因领取手续繁杂与条件苛刻,旗军基本上也是难以真正到手。 三、旗军的困境与私贴额定化过程 (一)旗军的困境 由于漕费的70%以上不是给旗军转运盘剥之用,而是被转化为仓米、济边、修船、修仓、修河等用,致使旗军陷于困境,动辄就有身死家破的危险。从旗军支出费用来看,随船耗米不足供法定的起坝进仓之用,轻赍银则几乎难以到旗军之手,而过江过湖银则用于修造船只等,席木银近70%被解入太仓银库。但是旗军在沿途及交纳过程所需的费用一点也没有减少,甚至还在不断地扩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交仓、运输、盘剥等法外的费用;二是守冻与雇船等费。 1.交仓、运输、盘剥等法外的费用。监管、督运漕粮的官吏,往往视旗军为奇货,不断对他们进行勒索,为此旗军要付出许多法外费用,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外的交仓费用。早在嘉靖元年,巡仓御史刘寓生就调查得知,旗军交仓过程中,需交“太监茶果银、小荡儿银、救(收)斛面银”等各色名目银共14万两,这些被视为当然之常例。(120)仅此一项,按例支给旗军的32 757余两的轻赍银就缺口甚大。除此之外,漕粮进仓前,歇家等仓役还要收取囤基钱,仓官利用检验米色之权还要收取常例银,诸如此类费用不可枚举。(121) 二是过坝、投文挂号各类费用。毕自严言:“自津务以至进仓,经管非一衙门,各该吏书衙役俱视官旗为奇货,凡投文挂号,以至坐拨收受,处处打点,把总卫官需索应付,闻石、土二坝委官,遇漕粮过坝时,每船索常例银一两……其他使费尤难枚举。”(122)“投文挂号”是旗军最为头痛之事。据《通粮厅志》记载,运军各帮到通州后投文,共分五类:即“船到投文”,共15项;“坐拨投文”,共6项;“通粮投文”,共7项;“完粮领银投文”,共8项;“回空投文”,共3项,整个投文共39项。(123)若要处处打点,其费不知需要多少,为了应对这些费用,旗军不得不盗卖漕粮。(124) 三是过淮等费用。漕粮过淮皆要盘验,葵魁吾言:“照得各卫漕船抵淮盘验,粮足方可催北上”,没有征足的,则“自知米少,先通积歇预为请托打点,上下朦胧……此系少米,贿通之弊也”。若征足了,亦要打点,否则会生出许多故事,即“又有米本全足载船者,自恃全米,不惧盘验,不出使用,衙蠹积棍见无打发,数十余人拥上剥船,将米狼屣乱踏,并持木棍高抬斛面等弊,任有全米,难当众役作践暗害,将有作无,此系不少米受害之弊也”。(125)总之,不管是征足还是没有征足,到淮必要打点,方能过关。其打点费需多少,不得而知。据陈仁锡记载:“淮书与淮上歇家,又多索费,此当今所最苦者。”(126) 四是旗军在途支付费用繁多。旗军在途,主要需支付过浅过溜费。“浅”指“浅口”,“溜”指“溜头”。浅口,即水浅之处,特指水深不足漕船行驶之处。溜头,即水急之处。从仪真到京师,全程三千余里,沿途分布浅口达550多处,分布溜头达40余处。(127)过浅过溜,对于旗军来说皆是梦魇,史称:“挨过一浅,动经旬日,或百夫并力牵挽不停,或四散雇剥。”(128)又言:“闸口水溜,每粮船引二百人不能挽拽。”(129)关于旗军在途支付的过浅过溜费,户部尚书毕自严曾做过调查: 今年各帮昼夜不息,努力争先,所遇吴城、陈窑口及巨梁桥、万年庄、韩庄闸、满家湾、刘老口等处之溜,逆挽难于登天。每处雇夫或二三十名或四五十名,甚且一舡用夫百余名方得上进,每名用米近则三四升,远则一二斗,总计费米,每舡何止三四十石。至闸河袁口、靳口、枣林、鲁桥圈、彭家口等处之浅,多雇夫剥及至北河,先进帮舡,正值水涸之际,日雇私剥每百石脚价三四两,其伦盗狼撒之米,又不可胜计?(130) 据上述史料,支付沿途“溜头”费用,每船需米三四十石以上,而支付各“浅口”费用,每百石每日需白银三四两,以每船正米300石和耗米120石计,每日费银超过10两,这些费用皆要旗军自己掏腰包。 2.守冻与雇船费。守冻分途中守冻与回空守冻两种类型:途中守冻是指因运船迟滞,到达北方后,河道封冻,不能前行,只好等待明年春暖冰化之时才开行,或者雇车陆运进京通粮仓;回空守冻是指漕粮交仓迟缓,纳粮回南时河道已经封冻,漕船不得及时回南,只得等待明年春暖冰化之时回南。漕船冻阻现象极为普遍,其原因非常复杂,概而言之,主要有河道失修、自然灾害、缺船、途中贩卖、程限制度执行不严等五种。(131)旗军一旦守冻,往往需要停留在某地数月,期间费用浩大,如住宿餐饮费、租房贮存漕粮费、来回搬运费、雇船费、违限罚款费、打点费等。若需起车陆运进京,其费用更是浩繁。 根据官方会计,民运白粮守冻费,在不雇船和雇车起运情况下,每石需银8分8厘,一船至少需银50两。(132)若需起车陆运进京,仅打点费需银50两到150两不等,加之租房、搬运等费,则“守冻之赔费百倍”。(133)至于漕船守冻之费,虽没有官方的估算,但应与白粮守冻所费大致相同。万历四十年,“冻粮百万,计船三千,日饷三万军,费粟六百石,加以盗卖插和种种,皆耗蠹之窦,既已守冻,明春必须雇船”。(134)据此计算,每名旗军日食米2升,一船10名,日需米2斗,以守冻120日计,则仅守冻期间的饭费,每船需米24石,故守冻费用浩大。 因缺船与冻阻,运军不得不雇船北上,这些雇船费常由旗军垫补,费用浩大。如正德十六年“十二总缺船二千四十四只,该运正耗本色粮米,实是缺船装运,未免仍前雇觅民船装运,其所雇船价必于粮耗轻赍银内取用,倘有不敷,借债累军,诚为漕运大害。况各官军该得俸月等粮,连年未支,十分疲敝”。(135)又嘉靖元年,“运粮缺船共二千一百九只……缺船太多,带运不尽,雇觅民船,动支轻赍银两,以充脚价。攒运到京,原来轻赍已费三分之一,京、通二仓雇车等项应用不足,是以有借债之累……今船缺数多,贻累雇船,预费轻赍,不能完粮;挂筹累债,苦不胜言;逃窜死亡,莫知其数,是皆缺船之所致也”。(136)据此,雇船费约是轻赍银两的三分之一,由于雇船费用很高,故原有的轻赍银不足以支付,尤其是轻赍银大部分转为财政公用后,雇船费只好从月粮、行粮中支出。毕自严言:“查总仓前疏,原有帮船不敷,即用本船行、月粮银雇船代运。”(137)又言:“官军行粮雇船等项,借用银五万四千四百一十五两。”(138) 总之,旗军需要额外支付守冻及雇船的费用,因文献记载缺失,加上情况极其复杂,很难做到精确估算,但费用浩大是毋庸置疑的。因中央在制定漕费时,没有把守冻费、雇船费以及运输上纳过程中的各类非法勒索费等计入漕费中,又加之中央法定漕费大部转化为财政公用,致使旗军困苦不堪。 (二)明及清初私贴额定化过程 自成化以后,各种漕费开始成规模的转化为财政公用。与此同时,在仓在途各类员役对旗军的各种非法勒索以及守冻、雇船等问题则日益严重,两者叠加,致使旗军难以支撑,或破产逃亡,或极力勒索纳户以补不足。早在宣德十年,便出现了旗军勒索现象,“其兑米之际,官军恃强或淋尖跌(踢)斛,加倍掯纳,或准折加耗,低价勒取”。(139)旗军的大肆勒索,自然会引起纳户的不满和极力反对,于是旗军与纳户之间经常“互相斗殴,词讼纷纭”,(140)甚至常有打死人的现象。关于这一点,嘉靖时期的万表总结得极为典型:“初罢瓜淮交兑,改就各州县水次,民心甚乐其便,船到水次,实时交兑,仍置酒作戏,以待旗军,盖有劳酬之意……行之年久,民忘其故,军士则渐有勒掯刁难之弊焉,勒掯不已,便有争讼,争讼不已,便有打斗,打斗不已,便有人命,屡年间发边卫充军,累死无数。”(141)不仅死人无数,漕粮交兑也会因此延迟数月,危害漕粮征纳。面对如此复杂的社会问题,地方政府完全要禁革旗军勒索已经不可能,于是在旗军与纳户之间讲定法外加赠的漕费,成为必然,讲定过程叫“讲兑”,讲定的漕费叫“私贴”。 由于法外的漕费,即私贴,没有任何法规依据,其多寡取决于旗军与纳户的力量对比,故各地的私贴相差极为悬殊。陈仁锡对这个问题作了较为典型的总结,其言除了席木外,江南漕粮法定漕费为每石7.2斗,但兑军时,地方给旗军一定私贴,即“每正耗米一石,官户加耗四升,民户加耗七八升”。不过在军强民弱的水次,并不按上述规矩推行,旗军的勒索往往非常惊人,如“某卫兑军,地近人众,粮长不敌,每石加耗至二斗,又加使费银一钱,耗上加耗,是二石有余方兑得正米一石,而诸不经之费,如东道钱、偏手钱、行扬钱、记筹钱、换单钱、样米、脚米诸般名色,又每石约费分余,加以仓上挑脚钱、剥船钱、斛手钱,又每石约费升余。又某县辽粮正耗米一石,又加耗米一石,是二石三斗方兑得正米一石矣”。(142)陈仁锡所言的现象并非只存在于几县,只要是军强民弱,强硬勒索便不可避免。早在成化二十一年,监察御史谢文等言在浙江、江西,“计其(旗军)所得耗米反逾正粮之外,此兑运之弊也”。(143)万历年间,徐学谟言江南,“每兑期将及,则米价腾涌,悍军刁,则赠耗横加,以二石之费完一石之课,犹惧不能,民不堪命,可知矣”。(144)明末,张国维言江南兑漕,旗军“每石额勒银至二三钱不止”。(145)这每石“二三钱”仅是指法外的银费,并不包括法外的耗米。类似史料很多,此不赘述。 当然,并非所有旗军都可勒索到大量的私贴,当军弱民强之时,或地方官非常强势的时候,旗军不仅无法勒索到法外的费用,而且还要被逼接受粗恶粮米,这部分旗军或变得非常贫穷。如嘉靖二十七年,苏常二府出现了漕粮不入仓的强势“兑户”,“兑户,各居乡城不一……将粮插和糠粃湿润,倚势兑典,官军受害不敢声言”。除兑户外,各处粮里也仗倚豪强,强交粗恶粮米,如“粮长白子道等仗倚豪强,滥将粗恶粮米存落在后,通不上仓晒扬,势逼官军私家领兑”,而“势豪粮里倚恃豪家……既不晒扬干洁,反又插和糠水,百计留难,官军畏惧违限比较问罪,只得屈兑上船,沿途蒸折,临仓亏欠,负累包赔,不胜困极”。(146)故到嘉靖四十四年时,御史张振之言漕兑:“议耗交相斗怒,又或势豪私兑,每至米不干圆洁净,(旗军)抵京挂欠追赔。”(147)而这些势豪又往往受到地方官府的庇佑,这种事情在明代一直不断。直到明末,毕自严言:“势豪抗霸,将米不行上仓,任贮私家,令僮仆同官旗交兑,恣意插和,官旗少有憎嫌即行殴辱,有司偏庇反加嗔詈。”(148)地方官不仅庇佑势豪,而且还往往市恩当地百姓,即“州县官偏护本处百姓,米色水湿者土搀者强运官收之。不收,则恐有刁掯生事之谤;收之,则每石一经簸晒折去不啻什之三四矣。起纳时,安得不欠”。(149)为了强迫运军就范,地方官常常“令各铺户不得卖酒米鱼菜与各运粮官,及拘治歇家,不得容留安歇以困之,必使官军至于甚不得已,哀恳求请之,至而方为之讲兑。”(150)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与旗军讲兑时占据优势,如隆庆二年,严用和言江浙:“船到水次,辄尔讲兑纷如。在有司则徒恤民隐,每欲减省以市恩”。结果旗军的利益大受损害,致使“军半逃亡”。(151)到万历中期,王在晋对运军的困苦有入木三分的描述:“江南所最重者,莫如漕运,所最苦者,莫如运军,运军向多凋敝……年来一遇点运,卫官退避,几不欲生,差一官则了一官,有淹没京邸而不得归者,有归而活命无不荡产(者)”。在这个大环境下,部分运军十分贫穷,到了“鹑结不完,藜藿不饱”的地步,追究其原因,“盖缘粮米耗折,腐滥加之,以筛簸罚赠,势必挂欠,运军力不能支”。(152)也就是说,在民强于军时,旗军不仅得不到私贴,还要被迫接受腐滥之米,到京则受到仓役刁难勒索,致使旗军赔累不堪,因这种事常有发生,致使旗军大规模逃亡。 由于私贴的多寡,取决于军民强弱之对比,属于典型的丛林法则。在这个法则下,一方面导致了粮长、里长大规模破产,另一方面又导致旗军大规模破产,最后直接导致了漕运难以为继。为了减少兑粮时的词讼纠纷和斗殴,维持漕运的正常运转,地方政府开始自行制定各自的额定私贴数额。由于这些举措没有得到中央的立法支持,在明代后期及清顺治年间,反复曲折前行,且各地数额有较大的差别。根据明代各地推行官兑法的情形,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江西为代表的推行官兑法的地区;一种是以江南(江浙)为代表的推行押兑法的地区。 江西是明代率先推行官兑法的地区,后有湖广等地仿效,故其私贴数有个地方法定过程。如万历三十六年,姜性言:“臣又闻江西一省,漕粮用官兑之法,设仓水次,令民输于官,官兑于军,岁省民间费用不赀”,由此建议湖广也推行官兑法,结果户部“申饬粮道,(湖广)奉行官兑之法”。(153)江西实行官兑法始于何时,文献没有明确记载。据隆庆《临江府志》记载,江西临江府各县把漕粮分为正米、副米、过江过湖银、三六及席板木银、火耗银五部分,其中副米,通过计算可知,每正米1石加副米0.53石,丝毫不差,各类银加总,每正米1石征银约0.28两。(154)相对中央法定漕费而言,临江府各县漕费,每石皆多出米1.3斗,银约1分,这应是临江府法定的私贴数。按石米折银0.5两计算,当时临江府的私贴约每石为1.5斗。其地位与中央法定漕费无异,也就是说临江府各县把中央法定的漕费与额定的私贴一起列入地方法定的耗费中,这暗示至少在嘉隆之间,临江府已经推行了官兑法。 当然,江西法定的私贴数并非一成不变。到万历中期后,江西的法定私贴数有较大的提高,这在《江西省大志》中有较详细的记载: (正兑漕粮)兑军米四十万石,每米一石外加副米四斗,湿润免晒旸米一斗三升,并脚耗米共二十五万一千三百六十一石五斗七升三合六勺五抄。过江过湖米一斗四升,每斗折银六分,三六轻赍米三斗六升,折银一钱八分。每米二石派芦席一领,折银一分一厘,每二千石派楞木一根,折银九钱,松板九片,每片折银二钱五分,并脚耗米银共一十万四千八百五十五两五钱六分一厘八毫。 (改兑漕粮)淮安仓米一十七万石,每米一石外加副米四斗,湿润免晒旸米一斗三升,并脚耗米共一十万五千一百六十五石一斗五升三合六勺七抄六撮;过江过湖米一斗四升,每斗折银六分;又二升折色米,每升折银五厘;每二石派芦席一领;折银一分一厘三毫三丝四忽,并脚耗米银共一万四千四百五两六钱一分六毫。(155) 由上可知,江西正兑漕费分耗米与耗银两大类。其中耗米又分副米(随船耗米)、湿润免晒旸米、脚耗米三种,每石加耗数额分别是4斗、1.3斗、0.984斗,后两种应属于地方法定私贴米;耗银分三六轻赍、席木、过江过湖、脚耗米银共四种,其数额分别72 000、2 830、29 617.06、408.5两,共104 855.56两。(156)其中脚耗米银每石征银约1厘有余,应属地方法定私贴银。总之,以石米折银0.5两计算,万历中期时,江西地方法定正兑漕赠数每石约2.3斗,改兑漕粮每石约为2.21斗,与嘉隆时期相比,每石约增0.8斗左右。 江西额定私贴做法,应该具有示范效应,如万历十四年,耿随龙任扬州府宝应县县令时,曾用直堂皂隶交兑漕粮,推行“官征官兑法”。他比照高邮、兴化等县,定加耗数为每石3.1斗,结果“计一年所省津贴顾皂银二千余两……岁省征米三百余石”。(157)江浙地区,在万历中期后,曾陆续推行过押兑法。押兑法是介于官兑与民兑之间的一种兑粮法。其核心是政府设快手、皂隶等专门负责与旗军兑粮,他们的工食则来自粮长等役,目的是消除仓夫歇家与旗军联合勒索乡民之弊。(158)虽然押兑法很快失败了,但却开启了私贴数走向额定化的序幕。据《漕运加耗始末》记载,浙江私贴额定化,起自万历中年,其数额是正耗米每100石加私贴9.8石。到崇祯十四年(1641)因水灾,米价腾贵至每石1.8两,故私贴每石折银1.8两,共征银17.64两。清顺治八年(1651)除沿明之旧外,又每100石加盘运银18两,纲司银2两给军兑运,共征37.64两漕赠银。康熙十年(1671),9.8石私贴每石减价0.3两,共征银34.7两赠贴银,后成为定规。(159) 《漕运加耗始末》的结论应是有根据的,天启三年(1623)至天启四年,嘉善人魏大中向各类官员写了许多信件,论及九石八斗之规的问题达20余次,目的是为了制止旗军在九石八斗之外勒索它费。且通过这些信件,可知九石八斗之规,并非只是正米加赠,耗米也在加赠之中。魏大中言:“漕兑法,正米百石加耗四十石,制也。其在敝乡(嘉善),不知始自何年,合正耗米百石复私加之九石八斗,是正米百石加耗乃五十三石七斗二升矣,润外之润,尖外之尖。”(160)据此,九石八斗之规意味着每正米1石加耗5.372斗,其中4斗为随船耗米,1.372斗为私贴,这说明4斗耗米与正米一样加赠,正米百石实际加赠数为13.72石,而非9.8石。另天启以后,旗军在九石八斗之外,又开始疯狂勒索乡民,魏大中言:“去岁(天启二年),加至十四石,寖加至十八石,而益之以尖,又多方其名色,如纲司、伍长、倒箩之类,每米一石费银八分。”(161)又言:“不知始自何年,于松板米内,又私加银五十五两五钱八分八毫五丝。”(162) 至于浙江每百石加20两的截头银,则始于顺治八年,由浙江巡按杜果题定,原因是轻赍银两已经转为财政公用。旗军因此私设各种名目勒索漕费,一般是每石加四五钱不等,多者至一两。为了减轻纳户负担,浙江巡按杜果题定“每百截头银三两七钱六分”。(163)比原来私勒之费少了十倍有余,显然杜果题定数额过少,接着便是不断加增。到顺治十二年,中央法定每百石正耗米加截头银20两。(164)对于截头银法定过程,浙人多怨杜果,如《漕运加耗始末》指出,“此(截头)二十两,杜果误以装扛轻赍等项漕秏作正供而分外加贴者”。(165)显然该文指责杜果误会了轻赍银的用途,导致了“分外加贴”,而光绪《海盐县志》则指责杜果把旗军各种苛勒陋规法定化:“更将苛勒陋规,每兑百石又折银二十两,此截头之所由名也,谓截去其苛勒诸项,毋容再为横索。”(166)从这些指责中,知轻赍银被转为财政公用后,旗军用“苛勒陋规”的方式加以弥补,只不过明朝政府一直不承认。而清初,以杜果为代表的官僚,开始公开承认了原来用于盘剥运输之用的轻赍银已经转为正供了,不得不法定截头银以弥补其不足,最终定弥补数额为每石0.2两,多于轻赍银的每石0.18两。不过从上述魏大中的言论来看,浙江的“九石八斗之规”并不包括所有的加赠私贴,另有纲司、伍长、倒箩之类以及私加的松板米银等,其数额到顺治八年已达到了每石加四五钱不等。而截头银应是对这类费用的额定化,其起源依然在明代。 江南等其他地区,大约经历了浙江相似的历程。早在万历时期,扬州府有漕各州县,皆有一种“补润米”,每石额定加耗1斗,(167)即每百石加耗10石。同样情况也发生在松江府,只不过数额不一样而已。如万历三十八年,华亭知县聂绍昌规定私贴耗米数额,最多不能超过每石7升之数,即“每百止加湿润米三石五斗,或外加三石五斗而止”。(168)这些应是地方上的法定私贴,由于这些费用不进会典,而地方志的记载也多遮遮掩掩(甚怕中央将这些费用制度化),故有关明代各地地方法定化的漕费记载极为模糊。总之,因随船耗米、轻赍银不断转为财政公用,于是迫使旗军设立各种名目的苛索陋规(私贴),为了平息军民纷争,地方政府开始将私贴不断额定化,而清政府在此基础上开始损益式地将其法定化,名曰“漕赠”,如“顺治十年覆准江南随漕耗赠,每百石加银五两、米五石”,“顺治十四年,又覆准苏、松、常、镇四府于漕米每百石加赠银五两、米五石外,再加银五两”。(169) 不过,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顺治年间题定的漕赠条款时有变动,并不严格遵守,甚至地方官府自己临时决定漕赠之数。这最典型反映在“周之文案”中,该案发生在顺治十七年春,由于案情复杂,一直到康熙三年才正式审结。据韩世琦上奏的三份案件奏疏,知顺治十六年,松江府上海县曾推行官收官兑,私定漕赠数为“每百石加米五石、银五两”,违背了顺治十四年中央额定上海漕赠数“米五石、银十两”的规定。运军对此极为不满,为了争取自己的利益,便有“运丁周之文等听从故弁周三略主使,鼓众索赠一案”。“据周之文供,每年旧例,上海县兑粮,每石加赠银一钱、米一斗,这年(顺治十六年)官收官兑,县官止肯每石加赠米五升、银五分,运官周三略商谋了在十九日祭神聚盟,前去鼓噪,必定加增,候至三月尽,究竟没有增”。由于运军的利益没有满足,运军以“失去旗丁”为借口,聚众闹事,行为极端,即“歃血鼓众,揭竿鸣金,捉拷民人”,甚至“支解乡勇张吉”,形似兵变。故该案最后结果是:首恶周三略并济凶倡乱之柯之纪、白嘉谟、沈文、阮尚仁、郑升之、刘祥禄等俱死,(170)但每石加米5石、银10两的漕赠被保留了。 旗军在用命搏得适当的私贴(漕赠),可见利益冲突之惨烈。明末清初之所以高呼官收官兑,最大原因是旗军在勒索法外费用时无所不用其极。如崇祯十年张国维提议明中央全面推行官收官兑法,原因是旗军的勒索已经形同匪徒,足足有八害:一是运军涌入仓中,“乱抢乱殴,以致仓米狼籍”;二是积年刁军与本地仓棍拴通,“折干私粜,无所不至”;三是运军挟制州县官,肆意勒索,以至于“倘不满其意,便骂殴相加,至有持刀声杀者”;四是运军恣意刁难勒索乡民,“每石额勒银至二三钱不止”;五是地方政府若不能满足运军的勒索,则旗军便会采取弃米开帮的措施,把完不足额的责任强加给地方政府,迫使粮里“厚献”;六是剥浅抢船,即运军假剥浅之名,凡遇路过之船,则扬言要征用“以载皇粮”,以至于每船勒索10两到40两不等,若不遂意,则抢尽船上之货物,“以致乡城舟楫不通,柴米腾贵”;七是肆意抢劫沿河店铺,以至于“所过鸡犬不留……店货一空,又有掳其子女在船,勒银赎归者,又故意横船在河,不使通行,索银后放”;八是放火凿船,即运军拴通同积年仓蠧私卖粮米后,“自知亏欠,乃故意放火害人,又有故将本船凿沉,托言地方河塞延诈,官民无不受害”。上述八害,张国维声明是经过确查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他提出七禁,即禁运军入仓、禁水次坐沠、禁旗军呵哄县官、禁弃米开帮、禁剥浅抢船、禁放火凿船、禁沿河掳掠。若要这七禁生效,则只能推行官收官兑制度,即“兹欲民不见军,军不见民,以息其嚣争,莫如行官收官兑之法”。张国维的官收官兑法提议,得到了崇祯皇帝的重视,但却无后文,大约没有得到户部同意。不过试点性地推行,应在进行,如张国维言:“常州府知府陈管毅然详请举行(官收官兑),而臣复通行苏、松、镇三府查议,如果兑运无误,众议攸同,容臣另疏题明。”但实验没有取得最终的效果,无声而终,这是必然的结局,因为张国维只考虑了乡民的利益而没有考虑运军的利益,仅仅要求旗军、乡民按既定法规行事。(171)若旗军得不到私贴,他们唯有死路一条,故清初吸取明末教训,在推行官收官兑法考虑了军民双方利益,把私贴完全法定化。 私贴法定化后,江南便称之为“赠贴”,浙江称“漕截”,江西称“贴运”,山东、河南称“润耗”,其名不一。关于这一点,光绪《顺天府志》有极为典型的概括: 漕粮赠贴名目不同,江南谓之漕赠,浙江谓之漕截,山东、河南谓之润耗,江西、湖广谓之贴运,康熙九年题令刊易知由单给纳户,随漕征给。江安、山东、河南,每米百石征银五两、米五石。苏、松、常、镇四府,每米百石征银十两、米五石。浙江每石征漕截银三钱四分七厘,江西每石征赠银三分,赠米三升,副耗米一斗三升。湖广无加赠银米,康熙十年题准,于四耗外加耗二斗。(172) 据《漕运则例纂》记载,上述史料所载的漕赠数额,因随船耗米是否加赠以及何类随船耗米加赠而复杂化。在江南省,耗米加赠,起先比较混乱,有耗米全加赠者,如“苏松粮道所属之苏州、松江、常州、镇江、太仓五府州属,正改兑漕粮加四加三耗米均行按石支给赠银赠米”。也有耗米完全不加赠者,如“安庆、凤阳、颍州三府属并泗州所属之五河县漕粮,惟正改兑正米支给赠银赠米,其应行交仓之二五、一七及给丁耗米通不支”。为了统一标准,清康熙时规定:“无论正粮耗米,上江(江安粮道所属)每石给银五分、米五升,下江(苏松粮道所属)(173)每石给银一钱、米五升。”后来户部认为这种加赠没有道理,即“其给丁耗米非系交仓之项,不当并给漕赠”,而认为应只加赠入仓的起米,即“二五、一七耗米系抵通交仓之项,应给漕赠”。到乾隆七年(1742)时,“总漕顾琮奏请照旧支给”,所谓“照旧”,就是所有耗米皆加赠。不过顾琮的奏请遭到了大学士们的反对,最后决定“照浙省漕截银两,止照加二五耗米支给”,此后便成为定规。至于在浙江省,原先规定所有的耗米皆加赠,顺治十二年改定只加赠二五耗米。(174)由于改兑米的起米为一斗七升,而加赠二斗五升,于例不符,“乾隆七年题准改正,照一七之数支给”。其他各省漕粮加赠,似乎没有耗米加赠之说。(175)总之,清初耗米加赠原则,在江南及浙江多是按正米与起米数额之和加赠,而其他地区依然处于混乱状态。根据正米与起米加赠原则,可以算出浙江每百石加赠银实为43.375两,江南上江(江安粮道所属)每百石加赠银6.25两、米6.25石,江南下江(苏松粮道所属)每百石加赠银12.5两、米6.25石。不过,若耗上加耗仅是交与旗军而不解粮道,则政府在会计上多不统计。 由于各地漕赠数多寡不一,对于漕赠数所定标准比较低的省份,清政府似乎用其他名目加以弥补,如“东省漕粮,凡经管各衙门官役及军旗弁丁规礼需费甚多,所以州县官重耗滥征,名虽加二耗米,其实则加二五有余……额设银米不敷,酌令通粮每石贴银三分、米二升,蓟粮途远费繁,每石贴银五分、米三升,其运弁随帮俸薪无几,酌定每兑米一石量给运官盘费银五厘、随帮一厘,均在州县所征耗米内支给”。(176)由于州县加二征收耗米过多,雍正七年减为加一五耗米,即“每石准收加一五耗米分贴赡运”。(177)又如“江南上下两江,额征正项漕粮漕项外,有漕费银米一项……乾隆四年题明,上江漕粮每石收耗米一斗,以五升给丁,以五升留给州县;下江漕米每石收银六分……兑漕时将银给丁,每石核算以三分为则”,(178)由于江南上江加耗1斗不足敷用,接着政府又出台了加收水脚银钱一项,“江南上江潜山等二十州县,于酌定漕费米石之外,征收水脚银钱,每米一石或银二三分至五六分或钱十余文至四十余文不等,定远县收钱一百文”,后又增加一种“折耗米”,即“江南省漕粮项下,给丁沿途一五、一三折耗米石”。(179)再如“湖广每正米一石,加耗四斗,又加耗二斗,又兑运正米每十斛,内给丁三尖,每一尖该米三升,每百石共计给丁三尖米一石八斗,又按正米征给旗丁京脚银每石七分”。(180)上述额外加赠,皆因漕赠不敷用而派生出来的,其名目层出不穷,如漕费银米、水脚银钱、三尖米、折耗米、京脚银等,这些费用,部分列入“漕项银米”中,部分进入后来统称的“兑费”中。兑费一般不列入赋役全书与奏销之中,属于地方性加耗,《大清会典》《户部则例》等往往记载不详,甚至不记载,故各省实际所用耗费一直是一笔糊涂账。 除了漕赠银及其派生的众多名目外,清初还生出许多其他漕费,如苇把、纸札、小封之类,其名目不可胜举,(181)这些费用一旦列入了赋役全书与奏销之中,便与轻赍、席木、行月、漕赠等一起归并于“随漕白项下”中,属“漕项银米”,而没有列入者则归于“兑费”中。 由于各类漕费层出不穷,清政府为了征收方便,渐渐把解送各粮道的各类加赠费用,归并于“漕项银米”之中,其名目繁多且数额巨大。据晏爱红统计,浙江有各类漕项银18款(类),江南苏松粮道所属地区有13款,江安粮道所属地区有9款,其他地区多则达10余款,最少也有7款。其数额合计常达200万两以上,即每石加银5钱以上。至于漕项米则多在4款到6款之间。(182)由于“漕项银米”归类复杂,故统计起来非常复杂,常常会出现错漏,如晏爱红统计雍正末年的江西漕项米仅为45 518石,而乾隆十六年的漕项米则为109 159石,两者相差过于悬殊。(183)显然这两个数据中有一个有问题。据雍正《江西通志》记载,到雍正时,江西共有漕粮正改兑米约501 327石,副米约265 703石,脚耗米约45 930石。(184)副米包含随船耗米4斗和赠米1.3斗,脚耗米每石约加9升,每石共加米2.2斗。据此,晏爱红所统计雍正末年的江西漕项米,仅统计了脚耗米,而没有统计1.3斗的赠米,而其统计的乾隆十六年的漕项米则是1.3斗的赠米与脚耗米的总额,显然前者有错漏,因为1.3斗属于漕赠类,而漕赠类应归入“漕项”中。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江南等地的计算上。据晏爱红的统计,雍正末年,江南地区的漕项银合计为916 447两,比乾隆《江南通志》所载少了121 293两。漕项米麦豆,晏爱红统计为416 522石,比乾隆《江南通志》所载少了75 279石。(185)出现这样差异,估计是晏爱红统计有遗漏,或者指实纳数额。 自康熙年间开始,各地逐渐将漕项银与地丁银合入条鞭征纳,即“一条编征”,实行统征分解之法,即各州县将条鞭银解交布政使司后,布政司再按法定的漕项银额移交粮道,粮道则将银收贮道库,用于办运经费,余均送部酌拨。“送部酌拨”的内涵颇值得推敲,应该是指漕项银很大一部分又被转化财政公用了,于是又出现了漕费不足的问题,随之便是法外地方性兑费层出不穷。到嘉庆时,除漕项银外,苏松粮道所属地方性兑费,每石加银3钱到5钱给旗丁,兑费达到了80余万两。道光时期江苏地方性兑费已经达350万两,浙江也达70余万两。(186)而河南地区,到咸丰时,地方折银曾一度达到6两至7两1石,这已经骇人听闻了。(187) 明代法定漕费总体趋势是在不断增加,绝对数量庞大。如江西,在万历时,中央与地方法定漕费总计达1.144石(随船耗米0.4、轻赍0.36石、脚米0.14石、席木0.014石、地方法定费0.23石)。而浙江的中央法定漕费为0.834石(随船耗米0.4、轻赍0.36石、脚米0.06石、席木0.014石),加上地方法定费0.1372石,就达0.9712石,这还没算每百石20两的截头银。 然而,自成化以后,明政府不断把漕费转化财政公用,致使旗军不足用度。到明晚期,随船耗米4斗中的1.12斗到1.62斗需作正支销,占整个随船耗米的28%到40.5%。除了转化为财政公用外,明政府通过“起米制度”,人为制造了仓弊,以供养仓吏役。这部分费用估计不会少于随船耗米的30%,即1.2斗,两者相加则可占随船耗米的约60%到70%。加之起坝等用的合子、剪袋、回南等米,随船耗米已经不足用于起坝进仓等费。而沿途运输盘剥之用,则不得不勒索私贴来弥补。到清代后,随船耗米几乎全部当正米看待了。如顺治二年漕运总督王文奎言:“正、耗、尖米,各有额数,俱系正赋。”(188)同治四年(1865)李鸿章言:“耗米编征,久归正米。”(189) 轻赍银原额为46.4万两,随着永折漕粮的不断增加,其总数也在相应减少。据上述汪宗伊的统计数据,45万余两的轻赍银用于完粮、济边、修船、河工等项,占其总数的92.7%,而真正给旗军使用仅占7.3%。而这7.3%因领取条件苛刻,实际甚难到旗军之手,旗军不得不勒索额外私贴以弥补其不足。《明史》总结说:“(轻赍)凡四十四万五千余两,后颇入太仓矣。”(190)至于脚米,到万历以后基本上全部用于修造船只。而席木折色则需解入太仓银库,用于修仓等用。其比例虽然变化较多,但万历中期后基本定额为70%。总之,随着明代财政危机不断加重,通过漕费来解决漕米不足、修船、修仓、修河、济边、造船等财政问题,已经成为趋势。 除了将法定漕费转化为财政公用外,明政府还常常临时加耗以解决财政问题。如船料缺额之时,常常用加耗加以解决,如“成化十六年题准……每年该兑民粮三百三十万石,每石加耗一斗,着落各把总官员照时价卖银解二提举司给军,其有司木料价银停止”。(191)即加耗33万石作船料价,以每石折银0.5两计,共加银16.5万两。又如“正德七年兑改粮米,每石量加银三分,以为造船之费”,(192)即加银12万两作为造船之用。若运军实在穷得无法承担漕运,也会临时加耗以苏军困,如“军士实困苦,请弘治十三年兑改粮米,每石暂加耗三升,以苏军困”。(193)而当河工缺银时,也会加耗,如“户部请以南直隶之江南及浙江一省旧免漕粮脚米,量复二升折银二万一千余两,以为河工溜夫工食,报可”。(194)诸如此类,举不胜举。 军运代替民运,最先是为了减轻民运进京的沉重负担,尤其是支运法时期,民不加脚耗,运费由运军自己承担。到宣德六年推行兑运法后,运军沿途盘运之费始由民出,随后京通仓的修理、铺垫、贮存等费也开始由漕费支出。成化七年推行长运法后,修船费也开始用漕费来支付。至嘉靖时,漕费开始用于济边、修河等。虽然漕费转移支付的范围不断扩大,几乎涉及整个漕运系统的运作,甚至不断溢出这个系统之外,如耗米转为正米,轻赍银用于济边,用折漕扩大财政收入等,(195)但明政府在法理上一直认定漕费是用于运输盘剥以及进仓之用,这就造成了漕费设置与使用的混乱。一般而言,漕费一旦被折银且由国家统一收支后,其便易于挪为他用,很难正常到达旗军手里。与此同时,因漕运系统的各类机构不断增添与膨胀,旗军沿途以及进仓等使费日益增加,由此造成了旗军的困境。另外,旗军还常常要支付沿途的“溜头”、“浅处”、守冻、雇船以及军三料银等费用,加之军屯自身的崩坏,这便进一步加剧了旗军的困苦。为了生存,旗军不得不加大对纳户勒索私贴的力度,为了平息军民在私贴上的纷争,各地方开始将私贴额定化。但这个过程因法理的不清晰而显得异常复杂与曲折。 清鼎立以后,逐渐在漕费的法理上定为“以漕办漕”,确定漕费支付的范围包含了漕运系统运转所需的一切费用。为了很好地收取这些费用,清政府采取了两个办法,一是推行官收官兑,由地方政府统一收取各类漕费,使得军民不相见,以平息军民之间的矛盾;二是将“漕项银”归并到“一条鞭法”中,后来统一摊入地亩中,不再随漕收取,使得民众不觉得漕费负担异常沉重。 关于耗费的计算问题,因“耗上加耗”操作而显得异常复杂。如随船耗米4斗,官方实际上还有7升的鼠耗附加,即纳户实际上纳的是4.7斗而非4斗,但会典、地方志皆没有把其列入法定数额中,显示出来皆是每石4斗。至于耗米斛量时,按惯例应是尖斛,但文献记载时从不把尖斛当回事,故其确切数额是无法显示出来的。而后来的所谓私贴、漕赠、润耗之类,往往正米、正耗皆加,如明代浙江的9.8石之规,就包含了随船耗米4斗,故浙江纳户实际交与旗军时是每百石加13.72石而非9.8石。因此,用法定的漕费来计算耗费数额,往往与实际数额相差甚大,因为许多耗上加耗不进入官府的会计中,属于旗军之私用,这部分数额完全是一笔糊涂账。 基于上述情况,要确切统计各时段的漕费,还需要挖掘更多信息,本文无法完成这个繁琐而巨大的工程。但可以基于时论,大体反映漕费增加的趋势。现以江南为例,略作说明。正统十二年,陈伦言江南地方政府收漕费,“计纳正税一石,通用二石二三斗,其递年所积附余米,皆假公事花销之,为弊百端”。(196)即需费1.25石左右才可完正米1石,而当时江南各类法定漕费仅0.674石(耗米0.66石、席木0.014石);嘉靖时,部分江南地区,需费2石才完正米1石;(197)到万历时,江南有些地方需费2.3石有余才能完正米1石,而当时江南各类法定漕费仅0.734石(随船耗米0.4石、轻赍0.26石、脚米0.06石、席木0.014石);到清顺治时,陆桴亭言:“朝廷岁漕江南四百万石,而江南则岁出一千四百万石。”(198)据此,大约需费2.5石而完正米1石,而当时各类法定漕费总计,也仅1石左右;康熙初,杨潮观言江南漕费“约费三石之国课而得收一石之用”,(199)即需费3石才能完正米1石;到道光时,江苏仅兑费就达350万两之巨;而咸丰、同治年间,河南每石漕粮(粟米)折银达6两至7两,大约需费4石而完正米1石。总之,法定漕费与纳户实际支出数额不成比例,故顺治十六年,马腾升言:“每百石除赠耗外,杂费几不可问,名为五两五石,实至二三十两而不止也。”(200)陈瑚亦言:“每兑正米一百石,而(旗军)炙诈之数多至一百八十余石。”(201) 总之,旗军勒索乡民,并非他们天生就是恶人,其勒索源自于漕运体制自身的不合理。由于给旗军的法定漕费,一部分被国家转为财政公用而消耗了,另一部分需分割给没有工食或工食不足自养的涉漕各衙门的吏役。而涉漕官员的贪污勒索也多来自漕费,加之明代缺船严重,河道常常失修,自然灾害频繁,致使旗军额外支出的雇船、守冻、浅口、溜头等费用巨大,数种因素叠加,致使旗军困苦不堪,逃亡过半。而明代在法定漕费时,皆是在官场清廉、吏役遵规、河道顺畅等理想状态下会计出来的,故其漏洞百出,以至于旗军一开始便不得不用法外勒索来解决意外、法外的费用。另外,漕费是观察漕运制度变革以及耗费财政形成过程的一个极佳的窗口。一般而言,漕费法定之时,便是另一轮漕费增加之始,法定之后又法定,私加之后又私加,循环往复,以至于难以了局,典型反映了明清财政不断扩张与暗中增加的过程。可以说,不理清各类耗费财政,明清财政史研究便无法有效展开。而漕运制度的各类变革,多数是围绕漕费的制定、征纳与使用的变革而展开的,如各类运法的变革、民收官兑、官收官兑、统收分解等,皆与漕费紧密相关。故研究漕费,不仅让我们看到了法外漕费数量的巨大,还可看到漕运纷争背后复杂的利益纠葛。 ①万历《明会典》卷二七《户部十四·漕运·脚耗轻赍》载:“国初民运,无脚耗等项”,见《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484页。 ②参见高元杰:《20世纪80年代以来漕运史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5年第1期。 ③参见鲍彦邦:《明代漕粮运费的派征及其重负》,《暨南学报》1995年第2期。 ④参见《明宪宗实录》卷二三,成化元年十一月丙午,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8年影印本,第447页。 ⑤参见雷礼:《皇明大政纪》卷七,永乐十二年九月,《续修四库全书》第353册,第592页。 ⑥张岱:《石匮书》卷三六《漕运志总论》,《续修四库全书》第318册,第597—598页。 ⑦参见《明宪宗实录》卷二三,成化元年十一月丙午,第447页。 ⑧参见万历《明会典》卷二七《户部十四·漕运·脚耗轻赍》,《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484页。 ⑨《明宪宗实录》卷一六八,成化十三年七月甲申,第3048页。按,另有说法表明,支运法似乎也有脚耗,当时称脚价,“是时(永乐十三年)陈瑄议令民运粮俱于淮安、瓜洲补给脚费,兑与军船,令军船出给通关,付还与民,令民补脚价”(同治《上海县志》卷七《田赋下·漕运》,清同治十一年刊本,第14页)。不过这段话中的“令民补脚价”,颇有歧义,即脚价是给民运还是给军运,不明朗,综合考虑来看,应是补给民运,因为淮安比瓜洲离京近,路程短了不少,若补给旗军,其补给数额不符合逻辑。 ⑩《明宣宗实录》卷八○,宣德六年六月乙卯,第1861页。 (11)(13)(18)万历《明会典》卷二七《户部十四·漕运·脚耗轻赍》,《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485、485—486、484—485页。 (12)《明宣宗实录》卷八四,宣德六年十月丙子,第1949页。按,万历《明会典》把此时间定为宣德八年,误。 (14)参见鲍彦邦:《明代漕粮运费的派征及其重负》,《暨南学报》1995年第2期,第66页。 (15)《明孝宗实录》卷五六,弘治四年十月癸丑,第1083页。 (16)(17)梁材:《论粮运轻赍》,见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册,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年,第517页。 (19)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三七《国用考·漕运上》,《续修四库全书》第762册,第423页。 (20)(26)(28)(31)万历《明会典》卷二七《户部十四·漕运·脚耗轻赍》,《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486、486、485、486页。 (21)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三七《国用考·漕运上》,《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423页。 (22)参见《明宪宗实录》卷九五,成化七年九月丁亥,第1823页。 (23)参见《明世宗实录》卷三二九,嘉靖二十六年十月甲寅,第6051页。 (24)马卿:《运粮储疏》,见陈子龙辑:《明经世文编》卷一七○,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744页。 (25)《明武宗实录》卷六九,正德五年十一月丙辰,第1520页。 (27)王宗沐:《条为议单款目永为遵守疏漕政利弊》,见陈子龙辑:《明经世文编》卷三四四,第3698页。 (29)万历《重修常州府志》卷五《钱谷二·额赋二》,万历四十六年刻本,第3页。 (30)隆庆《临江府志》卷七《赋役》,《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47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62年,第290页。 (32)参见王宗沐纂修,陆万垓增修:《江西省大志》卷一《赋书·通省粮额》,万历二十五年刻本,第50—51页。 (33)(38)王在晋:《通漕类编》卷三《仓廒板席》,《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275册,济南:齐鲁书社,1996年,第316页。 (34)参见涂山:《新刻明政统宗》卷八,永乐十二年九月,《四库禁毁书丛刊·史部》第2册,第294页。 (35)参见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三七《国用考·漕运杂行》,《续修四库全书》第762册,第429页。 (36)参见乾隆《海宁州志》卷四《漕运》,《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519号,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第532页。 (37)参见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九《覆儧运漕粮雨中有无湿损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420页。 (39)参见张学颜:《万历会计录》卷三五《席板筹架》,《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53册,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087页;《明神宗实录》卷九二,万历七年十月乙卯,第1882页;刘斯洁:《太仓考》卷三之五《岁入》,《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56册,第747页。 (40)按,在明代,如浙江、南直隶、湖广等地,皆是“每石加芦席米一升”。参见嘉靖《仁和县志》卷四《风土·起运》,《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179号,第298页;万历《嘉兴府志》卷五《赋役一》,万历二十八年刊本,第215页;崇祯《乌程县志》卷三,崇祯十年刻本,第11页;嘉靖《泾县志》卷五,《中国方志从书》,华中地方第231号,第457页;嘉靖《应山县志》卷上,明嘉靖刻本,第16页。诸如此类记载,比比皆是。 (41)参见谢纯:《漕运通志》卷八《漕例略·带纳席板本折色分数》,《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56册,第489页。 (42)(44)参见王宗沐纂修,陆万垓增修:《江西省大志》卷一《通省粮额》,万历二十五年刻本,第50—51、50页。 (43)(45)参见万历《嘉兴府志》卷六《赋役二》,《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505号,1983年,第323页;万历《青浦县志》卷二《田赋·军运》,明万历二十五年刻本,第28页。 (46)乾隆《昌化县志》卷五《赋役下》,清乾隆十三年刊本,第13页;乾隆《杭州府志》,清乾隆刻本,第30页。 (47)参见刘斯洁:《太仓考》卷三之三《岁入》,《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56册,第742—743页。 (48)参见刘斯洁:《太仓考》卷三之三《岁入》,《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56册,第743—745页。 (49)席书:《漕船志》卷四《船料》,淮安文献丛刻,北京:方志出版社,2006年,第71页。 (50)王在晋:《通漕类编》卷三《轻赍耗脚》,《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275册,第309页。 (51)万斯同:《明史》卷八八《食货五·漕运》,《续修四库全书》第325册,第625页。 (52)参见周之翰:《通粮厅志》卷一二《备考志·历代漕运数目考》,《明代史籍汇刊》,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78年,第856页。 (53)万历《明会典》卷二七《户部十四·漕运》,《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482页。 (54)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论太仓余米》,《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册,第519页。 (55)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四《覆津部查参冻粮官旗挂欠极多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229页。 (56)(59)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论太仓余米》,《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册,第518页。 (57)《明宪宗实录》卷一一二,成化九年正月丙辰,第2178—2179页。 (58)《明宪宗实录》卷二七六,成化二十二年三月丙辰,第4649页。 (60)陈梦雷:《食货典》卷一七六《漕运部总论四·明食货志》,《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9年,第83943页。 (61)王在晋:《通漕类编》卷三《征兑运纳》,《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275册,第304页。 (62)参见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四《覆成国公运漕增额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236页。 (63)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论太仓余米》,《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册,第519页;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三七《国用考·漕运上·漕运杂行》,第430页。 (64)王在晋:《通漕类编》卷三《征兑运纳》,《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275册,第304页。 (65)(67)(73)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四《覆成国公运漕增额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236、235、236页。 (66)《明熹宗实录》卷八一,天启七年二月戊戌,第3907页。 (68)参见《明武宗实录》卷九五,正德七年十二月辛亥,第2005—2006页。 (69)梁材:《复议节财用疏》,见陈子龙辑:《明经世文编》卷一○二,第915页。 (70)过庭训:《本朝分省人物考》卷一○四《卢绅》,《续修四库全书》第536册,第66页。 (71)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四《题截津漕米挂欠数多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665—665页。 (72)福趾:《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五五《京通粮储·收受粮米》,《续修四库全书》第837册,第232页。 (74)万历《明会典》卷二七《户部十四·漕运》,《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499页。 (75)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一《题议漕粮剔蠧裕储十款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556页。 (76)丘浚:《漕挽之宜一用囊盛米》,见陈子龙辑:《明经世文编》卷七一《丘文庄公文集》,第600—601页。 (77)参见乾隆《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三九《仓庾》,《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21册,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第212页。 (78)(81)毕自严:《度支奏议》堂稿卷八《漕政废弛已极新运振刷宜豫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3册,第304、305页。 (79)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六《覆六仓监督条奏立法厘弊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90册,第70页。 (80)陈建辑:《皇明通纪集要》卷五三《甲子(天启四年)》,《四库禁毁书丛刊·史部》第34册,第607页。 (82)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一《题议漕粮剔蠧裕储十款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556页。 (83)《明神宗实录》卷三三,万历二年闺十二月戊子,第775页。 (84)参见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第500—502页。 (85)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论太仓余米》,《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册,第519页。 (86)《明孝宗实录》卷一○○,弘治八年五月辛丑,第1840页。 (87)《明孝宗实录》卷一一七,弘治九年九月丁巳,第2116页。 (88)何乔远:《名山藏》卷五○《漕运记》,《续修四库全书》第426册,第447页。 (89)(92)万表:《论粮运轻赍》,见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册,第517页。 (90)参见张萱:《西园闻见录》卷三七《户部六·漕运前》,民国哈佛燕京学社印本,第15页。 (91)何乔远:《名山藏》卷五○《漕运记》,《续修四库全书》第426册,第447页。 (93)杨宏:《止扣解羡余疏》,见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第506—507页。 (94)参见《明世宗实录》卷二一,嘉靖元年十二月壬寅,第627—628页。 (95)参见《明世宗实录》卷二八,嘉靖二年六月己酉,第770页。 (96)《明世宗实录》卷四三,嘉靖三年九月辛巳,第1124页。 (97)《明世宗实录》卷四四,嘉靖三年十月癸巳,第1136页。 (98)《明宪宗实录》卷九七,成化七年十月丙戌,第1851页。 (99)王:《重开通惠河疏》,见孙旬:《皇明疏钞》卷六六《河渠二》,《续修四库全书》第464册,第739页。 (100)《明世宗实录》卷一○六,嘉靖八年十月戊子,第2518—2519页。 (101)参见周之翰:《通粮厅志》卷四《漕政志》,《明代史籍汇刊》,第234—235页。 (102)王在晋:《通漕类编》卷三《轻赍脚耗》,《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275册,第311页。 (103)参见《明神宗实录》卷四九八,万历四十年八月乙酉,第9402页。 (104)王在晋:《通漕类编》卷三《仓廒板席》,《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275册,第317页。 (105)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八《河漕额需轻赍银两扣留抵数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395页。 (106)郑晓:《端简郑文公集》卷一○《漕运议事疏》,《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第85册,第359—363页。 (107)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八《河漕额需轻赍银两扣留抵数疏》,第396页。 (108)按,根据各地漕粮数额及所定轻赍银计算,除火耗外,轻赍银原额为46.4万两,但因漕粮改折、永折、火耗附加变化不断以及轻赍银挪为他用,故轻赍银两始终没有一个恒定数目。 (109)(111)《明神宗实录》卷九一,万历七年九月辛酉,第1871—1872、1872页。 (110)席书:《漕船志》卷六《法例》,第111页。 (112)(113)参见《明神宗实录》卷九一,万历七年九月辛酉,第1872页。 (114)(115)周之翰:《通粮厅志》卷四《漕政志》,《明代史籍汇刊》,第234—235、237、250页。 (116)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六《覆巡漕赵振业切要事宜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90册,第87页。 (117)《明神宗实录》卷三三,万历二年闰十二月戊子,第775页。 (118)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七《履总漕条议漕运未尽事宜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90册,第106页。 (119)按,“筹架银……嘉靖以前每石银一分,每粮万石该银百两,后减每石银五厘,每廒一万二千石,银六十两。仓官每员二两,典每名一两五钱,小甲每名一两三钱,军斗每名五钱,余银贮太仓银库正支。”见张学颜:《万历会计录》卷三六《仓场》,《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史部》第53册,第1136—1137页。 (120)参见《明世宗实录》卷一二,嘉靖元年三月丁卯,第440页。 (121)参见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496—497页。 (122)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一《题议漕粮剔蠧裕储十款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557页。 (123)参见周之翰:《通粮厅志》卷四《漕政志》,《明代史籍汇刊》,第332—337页。 (124)参见葵魁吾:《盗卖积弊示》,见盘峤野人:《居官寡过录》卷四,《官箴书集成》第5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95页。 (125)葵魁吾:《盘粮积弊示》,见盘峤野人:《居官寡过录》卷四,《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94页。 (126)陈红锡:《无梦园初集》车集三《漕运积滞议》,《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59册,第638页。 (127)万历《明会典》卷一九八《工部十八·河渠三》,《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995—998页。 (128)马卿:《儧运粮储疏》,见陈子龙辑:《明经世文编》卷一六九,第1736页。 (129)万历《宝应县志》卷四《水利志·闸》,明万历二十二年刻本,第2页。 (130)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七《复议给发运官银抵销挂欠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90册,第113页。 (131)参见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325—339页。 (132)参见万历《嘉定县志》卷五《田赋考》,台北:学生书局,1987年,第401、415页。 (133)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原编第6册《苏松·松江府志·北运白粮上上役》,《续修四库全书》第595册,第742页。 (134)《明神宗实录》卷四九九,万历四十年九月戊申,第9428—9429页。 (135)(136)席书:《漕船志》卷六《法例》,第104、108页。 (137)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三《题覆总漕料理新运挽迟为速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172页。 (138)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五《遵旨查明监兑司官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89册,第249页。 (139)《明英宗实录》卷八,宣德十年八月丁巳,第161页。 (140)马卿:《攒运粮储疏》,见陈子龙辑:《明经世文编》卷一七○,第1746—1747页。 (141)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论粮运》,《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册,第516页。 (142)陈仁锡:《无梦园初集》劳集一《儧运》,《续修四库全书》第1382册,第284页。 (143)《明宪宗实录》卷二六八,成化二十一年七月乙丑,第4532页。 (144)徐学谟:《改折漕粮书册序》,见万历《嘉定县志》卷一九《文苑》,第1231—1232页。 (145)张国维:《抚吴疏草·回奏运军疏》,《四库禁毁书丛刊·史部》第39册,第395页。 (146)万表:《玩鹿亭稿》卷六《奏议·戊申年会议二条》,明万历万邦孚刻本,第29页。 (147)同治《上海县志》卷七《田赋下》,清同治十一年刊本,第15页。 (148)毕自严:《度支奏议》云南司卷一七《覆总理剔漕弊法纪八款疏》,《续修四库全书》第490册,第123页。 (149)(150)万表:《皇明经济文录》卷七《户部下·论粮运》,《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册,第516页。 (151)严用和:《东南粮运繫关国计至重疏》,见张卤:《皇明嘉隆疏钞》卷九,《续修四库全书》第466册,第384页。 (152)王在晋:《越镌》卷一五《上中丞怀鲁周公》,《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04册,第417页。 (153)姜性:《议定皇华亭水次疏》,见康熙《岳州府志》卷二七《艺文》,清康熙二十四年刻本,第12页。 (154)参见隆庆《临江府志》卷七《赋役》,《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47册,第330—431页。 (155)王宗沐纂修,陆万垓增修:《江西省大志》卷一《通省粮额》,万历二十五年刻本,第50—51页。 (156)按,过江过湖银与脚耗米银的计算非常复杂,原因是自万历十一年后,江西饶州、抚州、建昌、广信、铅山五所不征过江过湖银,而这五所所担负的运纳漕粮总数为91 163.124石(见谢纯:《漕运通志》卷四《漕卒表·江西总》,《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56册,第442页),通过仔细处置上述五所漕粮数据,可推算出正文的各类数据。 (157)万历《宝应县志》卷二《公署》,明万历二十二年刻本,第5页。 (158)参见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294—296页。 (159)(165)参见佚名:《漕运加耗始末》,同治《湖州府志》卷三四《经政略·田赋一》,《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54号,第668页。 (160)魏大中:《藏密斋集》卷一八《书牍五·与练任鸿》,明崇祯刻本,第14页。 (161)魏大中:《藏密斋集》卷一六《书牍三·与姚镜初》,第30页。 (162)魏大中:《藏密斋集》卷一九《书牍六·与康味澹》,第9页。 (163)任源祥:《漕运议》,见贺长龄编:《皇朝经世文编》卷四六《户政二十一·漕运上》,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1083页。 (164)参见雍正《大清会典》卷四十一《漕运二·优恤运丁》,光绪朝版本,第19页。 (166)光绪《海盐县志》卷一○《食货考二·漕运》,《中国地方志集成·浙江府县志辑》第21册,第721页。 (167)参见熊尚文:《赋役成规·扬州》,《续修四库全书》第833册,第216页。 (168)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原编第6册《苏松·松江府志·收兑粮长上等役》,《续修四库全书》第595册,第744页。 (169)雍正《大清会典》卷二六《漕运二·优恤运丁》,第20页。 (170)参见韩世琦:《抚吴疏草》卷三三《覆周之文招疏》,《四库未收书辑刊》第8辑第7册,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年,第314页。 (171)张国维:《抚吴疏草·回奏运军疏》,《四库禁毁书丛刊·史部》第39册,第394—399页。 (172)光绪《顺天府志》卷五六《经政志三·漕运》,清光绪十二年刻十五年重印本,第2页。 (173)按,苏松粮道所属:苏州、松江、常州、镇江、太仓五府州;江安粮道所属:江宁、安庆、宁国、池州、太平、庐州、凤阳、淮安、扬州、徐州、六安、颍州、泗州、海州、通州十五府州。 (174)(181)雍正《大清会典》卷二六《漕运二·优恤运丁》,第19、19—21页。 (175)(176)(178)(180)杨锡绂:《漕运则例纂》卷八《漕赠银米》,《四库未收书辑刊》第1辑第23册,第464、464、465、464页。 (177)(179)福趾:《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九《征收事例·随漕杂款》,《续修四库全书》第836册,第335、337页。 (182)(183)(186)参见晏爱红:《“漕项”考释》,《中国史研究》2014年第1期。 (184)参见谢旻等撰:《江西通志》卷二八《兵卫》,《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514册,第16页。 (185)参见晏爱红:《“漕项”考释》,《中国史研究》2014年第1期。按,据乾隆《江南通志》记载,江南地区各类“随漕折色银(漕项银)”雍正十三年合计约为1 037 740余两,各类“随漕本色米麦豆(漕项米麦)”,雍正十三年合计约为491 801石。参见乾隆《江南通志》卷七八《食货志·漕运二》,《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509册,第250—253页。 (187)参见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398—399页。 (188)乾隆《漕运全书》卷二《漕粮原额·历年成案》,《清代漕运全书》第8册,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4年,第47页。 (189)李鸿章:《苏省地漕钱粮一体酌减折》,《李鸿章全集》第2册,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90页。 (190)《明史》卷七九《食货志三·漕运》,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1920页。 (191)万历《明会典》卷二七《户部十四·漕运·漕船》,《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495页。 (192)谢纯:《漕运通志》卷八《漕例略·查处料银补造火烧船只》,《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56册,第487页。 (193)《明孝宗实录》卷一五六,弘治十二年十一月乙亥,第2800页。 (194)《明神宗实录》卷二八六,万历二十三年六月乙巳,第5298页。 (195)参见胡铁球:《新解张居正改革——以考成法为中心讨论》,《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196)《明英宗实录》卷一五四,正统十二年五月甲辰,第3014页。 (197)参见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原编第7册《常镇·武进县志》,《续修四库全书》第595册,第4页。 (198)陆世仪:《桴亭先生诗文集》文集卷五《漕兑揭》,见《清代诗文集汇编》第36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72页。 (199)杨潮观:《古今治平汇要》卷四《漕运》,《四库禁毁书丛刊·子部》第31册,第149页。 (200)光绪《重修华亭县志》卷八《赋法》,清光绪四年刊本,第36页。 (201)陈瑚:《确庵文稿》卷二六《上督兑吴公祖漕兑议》,《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184册,第469页。明代法定水费的形成与应用演变_嘉靖帝论文
明代法定水费的形成与应用演变_嘉靖帝论文
下载Doc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