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现存不足与完善建议研究论文_毛雄兵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现存不足与完善建议研究论文_毛雄兵

摘要:律师责任险制度通过社会分担的方式,能够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我国自2002年推行强制律师责任险后,律师责任险制度在我国得到了长足发展,但其仍存在投保主体不适格、强制险导致保险公司“霸王条款”、责任范围过小、保险种类单一等问题,为此,我们可从加强律师责任保险的市场化进程、适当扩大赔偿范围、发展多样化律师责任保险三方面入手,完善律师责任险制度。

关键词:律师责任保险 执业风险 市场化

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责任或者其他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责任的一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是其中一种,指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为标的的专家责任保险[1]。自20世纪产生以来,律师责任保险在西方法制较发达的国家广受欢迎。为配套律师责任赔偿制度改革,我国在1996年引入此保险,2002年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进 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律师行业强制推行此类保险[2],在司法部和全国律师协会的大力支持下,我国的律师责任险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但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加之对此方面研究较少,我国律师责任保险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不能很好地实现其设立目的。本文拟从律师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现存不足出发,对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律师责任险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20世纪90年代年刚刚恢复律师制度时颁布了《律师暂行条例》,其中并未对律师因执业过错而导致的损失如何赔偿进行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的大量纠纷。为解决此问题,1997年通过了《律师法》第4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由此若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者在执业过程中产生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需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律师因故意而导致损失或存在重大过失,律师事务所有权在赔偿后向律师追责,此后2001年、2007年、2012年《律师法》修订均保留了此条款,由此律师事务所需对其律师执业过错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与此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律师的从业范围不再仅局限于刑事和民事方面,而是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海商、国际贸易、证券、并购等服务周期长、投资金额大的领域之中,在取得高额报酬的同时也面临着巨额的赔偿风险。近年来,针对律师事务所的天价赔偿新闻屡见报端,2004年北京市嘉华律师所因没能识破紫宸苑项目骗局导致委托人燕化公司8000多万元的损失而被判处赔偿赔偿委托人800万元损失,并返还100万元律师费[3]。2013年末,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因调查失职,被加拿大11家国际投行起诉,面临近亿加币的巨额赔偿,随后这两家律所又以北京君合侓师事务所为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律所遭受巨额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分别索赔1.5亿人民币和1亿人民币[4]。

随着我国律师行业体制的转轨,大多律师事务所都由合作制向合伙制转变,其对外承担的责任也转为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若律师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那么律师事务所的的合伙人可能需要用事务所加自身的全部资产进行损害赔偿,在受理标的较大的案件时,律师也面临着倾家荡产的风险。因此现今律师执业具有很高的风险,律师责任保险可以将这一风险分配到社会之中,保障律师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其存在具有必要性。

二、现今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阶段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在降低风险、保障行业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也存在投保主体不适格、强制险导致保险公司“霸王条款”、责任范围过小、保险种类单一等问题。

(一)投保主体不适格

我国现今的律师责任险投保人有三种: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以律师协会进行投保为主[5]。由律师协会进行投保不具合理性。根据学说通说,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承担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6]。所谓保险利益是指“当一个人基于其法律上的权利而与其合理的期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之继续存在而将取得利益,因之灭失而受到损失或发生责任,则其具有财产上的保险利益”[7]律师责任险的标的应为律师因在委托人服务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对委托人造成损害故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律师协会是对律师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业自律组织,其不负有代律师进行赔偿的责任,不具有法理上的保险利益,故由律师作为投保主体在法律上不适格。此外就现实而言,律师责任险的保险费最终是由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本人负担的,由律师协会进行投保,限制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本人的选择权,不利于其根据自身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不利于律师责任险作用的充分发挥。

(二)强制险导致保险公司“霸王条款”

由于律师责任险为强制险,且主要由省级律协统一进行投保,在大多数省级辖区内,出现了一家保险公司包揽所有律师责任险业务的状况,构成了地域性垄断[8]。取得垄断性地位的保险公司订立了许多不平等的“霸王条款”,不利于实现律师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例如在CPI指数持续增长的现今,许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多年未发生过变动,北京上海的各项赔偿限额从2002年到2012年完全相同,其中个案赔偿限额600万元,年度总赔偿限额4亿元,这在案件标的不断增长的今天是无法保障律师行业安全的。除赔偿限额过低外,大多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十分严苛,自2008年至2010年,在北京这样一个经济发达、社会关系复杂、法律纠纷多的城市仅发生了14起律师责任险求偿纠纷[9],由此足以可见合同条件之严苛。

(三)赔偿范围过小

现今的律师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过小,精神损害赔偿,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中。现大多数律师责任险中的保险责任仅限于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因过失而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和第三人损害赔偿,这不符合律师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律师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所面临的风险分配到社会之中。在律师执业的过程中,若其因过失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或者给相关人员造成了精神痛苦,那么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律师责任险将这两项排除出其赔偿范围,使得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执业过失而导致倾家荡产的几率大大增高,与律师责任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四)保险种类单一

我国律师责任险的种类十分单一,各个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赔偿额度、自负额度大同小异[10],不利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挑选,也不利于律师责任险制度目的的实现。

不同的律师具有不同的执业领域,不同的执业领域所对应的损害赔偿风险也不同。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例如传统的刑事辩护、家事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和小额的合同纠纷案件标的较小,出现失误导致的损害赔偿也较少;而现今一些新领域如海商、国际贸易、证券、并购等,其标的动辄几亿几十亿,若因过失导致损害,其赔偿数额定为天价。现今虽有多家保险公司提供律师责任险,但其种类单一,并未针对不同领域的律师开发不同种类的执业保险,现实中往往是一省中的所有律师,不论执业领域,均由律协代理投保同一家公司相同条件的保险,这对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实现律师责任险的目的。对于执业领域案件标的较小的律师而言,其无需很高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所要收取的保险费可能是一笔很大的负担。对于执业领域案件标的巨大的律师而言,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过低,其提供的保险赔偿无疑于杯水车薪,不能够很好降低执业风险。

此外,律师个人的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业务水平也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而言,刚刚入行的律师出现执业事故的概率较高,经验丰富的老律师出现事故的概率较低;兼职律师出现执业事故的概率较高,专职律师出现事故的概率较低,不考虑律师个体的差异性,一昧收取等量保险费、提供等量保险赔偿额度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老律师和专业律师而言,较高的保险费给他们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对于新律师和兼职律师而言,较低的赔偿额度会使他们因害怕承担高额赔偿而不敢办理标的较大的案子,其能力无法得到充分锻炼。

三、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完善建议

完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从加强律师责任保险的市场化进程、适当扩大赔偿范围、发展多样化律师责任保险三方面入手。

(一)加强律师责任保险的市场化进程

我国当前律师责任险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源律师责任保险的市场化程度不够,为完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就必须提高其市场化程度。其中最重要的是改变律师责任险多由省级律协统一投保的局面,使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这样一来,他们便可以自主决定与那家保险公司缔约,选择哪种保险类型,其在选择保险和执业过错赔偿纠纷中的不利地位会大大改善。此外,市场化后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使得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与保险公司能够直接接触和交流,对于律师责任险的适用流程更加熟悉,在发生执业过错赔偿纠纷后能迅速履行自身义务,进行适当的配合,提供全面的资料,减小律师责任险进行理赔时的程序成本。

(二)适当扩大赔偿范围

现今律师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狭窄,导致实际中律师执业风险仍然很大,要实现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就必须扩大赔偿的范围。赔偿范围应夸大到包含因执业过错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对相关人员的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系中对于保险理赔的律师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规定较为详细,可参照其具体规定;而精神损害的理赔要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相结合。

在英美法系中,保险可理赔的律师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包含三种类型:遗嘱继承型、陈述不当型、信托利益型[11]。在遗嘱继承中,通常订立遗嘱人为委托人,继承遗嘱人为受益人,律师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委托合同,但若因律师的执业过错导致遗嘱无效,受益人就无法获得本应能够取得的财产,故其可向律师索赔,此时保险公司可承担赔偿责任。陈述不当型责任往往发生在证券市场之中,律师由于过失向第三人未向第三人披露本应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因未尽充足的审查义务而告知了第三人虚假信息,使第三人受到了损失。此时保险公司可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理赔,值得注意的是,仅在律师因执业过错而告知虚假信息时,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若律师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保险公司不用承担理赔责任。信托利益型是指在法律服务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分离的情况下,因律师执业过错使得信托受益人利益受损时,保险公司可对此进行理赔。

由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与英美法中的规定差异较大,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赔不应照搬英美法,而是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若根据《侵权责任法》能够认定律师成立对相关人员的精神损害,且精神损害是由执业过失导致的,那么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三)发展多样化律师责任保险

我国现今律师责任险种类单一也是现行制度的一大弊病。为解决此问题,可鼓励保险公司发展多种种类的保险,针对不同需求的律师推出保险费、赔偿额度,使得他们可根据自身不同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类型。此外还可针对信誉、理赔率不同的律师推出不同的收费标准,给予信誉较好,积极配合理赔过程以及理赔案件较少的律师适当的保险费优惠,从而促进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良性发展。

注释

[1]参见袁秀挺,高增军:《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免赔事项的认定》,《中国律师》2008年第10期.

[2]参见韩长印,郑丹妮:《我国律师责任险的现状与出路》,《法学》2014年第12期.

[3]参见程婕:《未尽责任造成客户被骗1亿 律师被判赔偿800万》,载于搜狐网,网址为:http://news.sohu.com/20041222/n223591380.shtml,访问日期:2017年8月15日.

[4]参见张斌:《中概股“余震”:中国律所的反击》,《经济观察报》2013年12月20日.

[5]参见韩长印,郑丹妮:《我国律师责任险的现状与出路》,《法学》2014年第12期.

[6]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7]邹海林:《责任保险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0页.

[8]就2013年状况来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揽了上海、广东、天津、安徽、内蒙古等地的业务,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揽了吉林、辽宁、四川、广西等地的业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揽了海南、江西、湖南等地的业务.

[9]参见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情况统计表》,2008年.

[10]参见韩长印,郑丹妮:《我国律师责任险的现状与出路》,《法学》2014年第12期.

[11]参见李沛烨:《论我国律师责任险保险制度》,湖南大学硕士论文,第25页.

作者简介

毛雄兵,男(1997-12-26),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无研究方向)。

论文作者:毛雄兵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2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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