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企业社会责任自愿原则——兼论企业社会责任维度的重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论文,责任论文,维度论文,企业论文,重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企业社会责任“自愿”原则
尽管针对企业社会责任(CSR)的争论持续至今,但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推广以及相关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国际社会对CSR形成了一些共识,这其中最普遍的共识便是CSR的自愿原则。
在相关国际组织中,CSR的自愿原则得到了普遍的遵从。早在2001年,欧盟委员会颁布的《推动欧洲企业社会责任框架》绿皮书中就明确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企业自觉将环境与社会的关切融入到其经营管理理念和与利益相关者的互动中去的行为。”在随后推出的若干政策性文件中,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大力强调CSR自愿原则,“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必须遵从企业自愿的原则”、“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为构建更好的社会和更洁净的环境而努力的自愿决定”。此外,世界银行、国际标准化组织,联合国的《全球契约》等对CSR的定义也包含着“企业对社会的承诺”、“承认企业社会责任的自愿性质”等说法。不仅如此,有关CSR的全球评价体系,SA8000、ISO26000等也属于一种自愿性的民间认证体系,没有强制力。
此外,近年来在学术界涌现出的大量关于CSR的新的定义和观点也都渊源于学者对企业应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的共识。Mcwilliams siegel(2001)、Vogel(2005)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超越服从”概念(beyond-compliance),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不受法律或市场约束的企业承诺。此外,影响更大的是由Calveras(2006)等学者提出的企业“自我约束”(self-regulation)概念,认为企业能够通过改进治理结构,完善激励机制等内部措施达到履行社会责任的目的,并主张CSR应该以企业治理、财务绩效为研究对象。
CSR的自愿原则不仅在国际权威机构和学术界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并且还深刻地影响了各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进程。例如,英国鼓励企业自主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并在其公司法中提到“企业的经营者应考虑到因企业的运行而对环境和社会造成的影响,并且应及时公布企业的经济、社会和监管风险”。我国的现行公司法也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其中,在该法第5条提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但除此之外,该法其他部分再也没有明确提到企业社会责任,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标准以及违反责任的后果都没有规定。
那么企业社会责任自愿原则是否真的是金科玉律呢?笔者提出该疑问基于两点观察。
其一,是“责任”一词的涵义,根据学者周勇(2003)对责任一词的研究,“责任”无论是在中文还是英文语境中,甚至在法学和经济学语境中都有做好“分内事”和没有做好“分内事”而应该受到的处罚的含义,换言之,“强制性”应该是“责任”的应有之义。
其二,大量的实际观察表明,企业没有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的意愿。纵使在美国这样的企业社会责任先行国,也仍然饱受企业丑闻的影响,震惊世界的安然公司(Enron)和世界通讯公司(WorldCom)的财务欺诈丑闻,以及耐克(Nike)的海外代工丑闻,“次贷”危机的金融监管丑闻都暴露出了企业强烈的机会主义偏好。从国内情况看,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劳资冲突问题、安全生产问题、上市公司信用问题等责任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
由此,笔者认为,探讨强制性社会责任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十分有必要。那么,为了弄清企业社会责任是否具有强制性,以及这种强制性是否正当,我们首先要回答当前被国际社会普遍遵从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自愿”原则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这就要求我们对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史进行考察。
二、为什么是自愿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过程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及其所倡导的自愿原则能够获得全球的广泛认可,离不开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推波助澜。目前,我国学者对企业社会运动史的考察主要集中于上世纪80年代由相关国际组织和权威机构发起,各国企业和政府参与其中的运动形式。因此,在大部分学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史无异于一部“推进”史,而非真正意义的“运动史”。笔者认为,要还原企业社会责任的“运动”色彩,从而解释自愿原则的形成过程,必须要以企业与社会的利益冲突和权力对抗为线索,考察整个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与运动史。
(一)企业社会责任自愿原则的萌芽:企业家对工人的有条件补偿
早期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出现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期的美国(见表一)。随着企业大并购浪潮的到来,规模庞大的巨型公司开始在美国出现,企业的影响力逐渐提高,资本的不断集中加速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大范围普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破坏性逐步显现。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美国一直奉行廉价的小政府理念,放任资本的逐利本性,致使阶级矛盾不断被激化,频繁的劳资冲突书写了美国劳工历史上“最暴力和最血腥”的一页。
大范围的工人运动不仅造成了美国空前紧张的阶级对立形势,还严重影响了企业自身的经营效率。“虽然工会与工人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但是工人仍然能够通过控制生产能力,阻碍生产目标等非制度化的手段去解决与企业之间的利益矛盾”。道格拉斯在对多家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后指出,年人均失误率超过100%的企业在美国相当普遍。
面对日益恶化的劳资关系对资本增值构成的巨大威胁,资产阶级被迫做出了改善劳资关系的举措,部分开明企业家率先发出了企业有社会责任的呼声,“考虑到工人拥有能帮助或阻碍企业发展的能力,那些不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满足工人的企业家不仅仅是缺乏远见,更是整个社会和谐的敌人”,部分企业家们开始试图重新定义企业的社会功能,他们宣称自己不仅仅是股东的受托人,同时也是平衡各方参与者利益的经纪人,或者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理人。在这些早期的企业社会责任呼声中,包括了像通用电气主席欧文(Owen Young)、石油大亨约翰、洛克菲勒(John.Rockefeller)、福特(Ford)等当时在美国有影响力的企业家。
早期来自于企业家的企业社会责任呼声要比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正式出现早数十年,“在正式的企业社会责任讨论之前,已经有不少管理者对此做出了申明”,这为企业社会责任自愿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申言之,在政府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表现为资产阶级主导的一种自我改良思潮,从其出现伊始就不带有强制性,恰恰相反,由于政府干预的缺失,企业家拥有巨大的自主履责空间,这使得企业社会责任被视同为企业的慈善捐赠行为,并被认作是企业家慷慨大方和美德的体现,是一种理所应当的自愿行为。“企业家应该更加大方补偿劳动力,支付给他们现行的工资或者更多一点也无所谓,这是一种慈善的行为。”。尽管在当时,有部分学者指出了企业慈善并不等于责任,“企业慈善无非是一种开明的自利行为,他们将必须(要做的事情)变成了美德”,但是这一主张随着鲍恩(1950)将自愿原则正式纳入到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体系中而逐渐淡出,尽管鲍恩本人在晚年提出放弃该观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有效性应该建立在社会控制公司的基础上,是公众而不能是公司自己控制自己”。
(二)自愿原则的短暂冷遇:罗斯福新政与战时管制措施
无外在干预的资本扩张最终导致了上世纪三十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美国政府开始逐渐强化对企业的干预,而二战的爆发进一步压缩了企业的自由决策空间,企业的行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监督和制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主动伸张逐步演变为对外部干预的被动遵守,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工人组织和工人运动逐步合法化,企业对员工福利的自愿改善让位于工会监督下的强制责任。新政时期,美国政府废除了“黄狗”合同,工人组织开始受到了美国法律的保护,工会数量大幅增加,不仅如此,为了应对二战,美国政府施行了一系列的紧急干预和动员措施以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这其中就包括强制性的要求企业与工人进行联合,通过集体谈判改善工人的待遇和生产生活环境。
其次,税收大幅度提升,企业的自愿捐赠让位于政府的公共支出。必须指出的是,早期促使企业进行自愿捐赠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能够合理的避税。但是,以增加税收和公共支出为特点的罗斯福新政极大地打击了企业的自愿捐赠热情,再加之经济的萧条,企业的捐赠数额不断下降,取而代之的是政府对公共福利领域的大量支出。
由此,在政府干预和社会监督不断强化的背景下,早期形成的以企业自愿捐赠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逐渐受到了冷落,这突出表现为公司捐赠意愿急剧下降。同时,在学术界,由于凯恩斯主义受到了追捧,鼓励政府干预的呼声不断高涨,自由放任的经济主张遭到挑战:“由于经历了经济衰退……这一时期的学者大都认为国家应该在商业利益面前保持中立……尽管他们期望企业能自愿的履行社会责任,但是他们不认为企业能够完全取代政府”。
综上,对企业权力的限制导致了以自愿捐赠为核心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呼声逐渐减弱,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处于低潮期,但很快,随着战时管制的结束以及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企业的权力再度得到扩张,自愿原则重新获得了关注,并随着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三)自愿原则的广泛传播:新自由主义与经济全球化
如果说在新自由主义出现以前,唯自愿原则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在推广过程中一直处于某种不温不火的状态,并且不时的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和批评,那么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出现和兴起则极大地推进了自愿原则的普及。
一方面,思想界开始极力呼吁将企业从工会监督、国家干预、企业福利制度、以及税收等沉重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受这一思潮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的自愿原则逐步回归并赢得共识。具体而言,新一代的学者开始使用许多复杂的伦理词汇来描述企业社会责任以弱化外部监管的影响,这突出表现为弗里曼(Freeman)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唐纳森(Donaldson)的企业社会契约论,这一主张实质上回归到了大萧条以前,以企业或管理层为中心的自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更有甚者,以弗里德曼(Freedman)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学派则认为,企业除了赚钱以外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如果公司确实有社会责任,那就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挣尽可能多的钱”。
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上,里根政府极力推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弱化政府干预,大幅减轻企业的税负、取缔工会组织,同时减少财政在教育、医疗、食品等公共福利领域的支出,这一举措一方面降低了国家和社会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强制压力,但另一方面促进了企业的自愿捐赠行为,企业捐赠数额快速增加,特别是在教育领域,以企业捐赠形式成立的商学院如雨后春笋一般出现,企业社会责任也作为其中的重要课程开设,宣传和普及以企业为中心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成为其主要任务,值得关注的是,企业界对于以弗里曼为代表的主流企业伦理学者及其宣扬的一套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的企业伦理学大为赞赏,例如,上世纪70年代形成的旨在抵制工会组织的“企业家圆桌会议”上,企业家们出资成立了专门的企业伦理研究院,而弗里曼和唐纳森分别被委以重任。可见在新自由主义时期,企业家重新主导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话语权。
新自由主义思潮不仅促成了自愿原则在美国的共识,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自愿原则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传播,并进而形成了国际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具体来看,英国作为继美国后最先吸纳新自由主义理念的国家,在1980年代撒切尔政府执政时期大力地推进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大肆破坏工会组织,在公共福利制度瓦解后形成了一套与美国极其相似的自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并在美国的协助下成立了由英国各商业巨头组成的迄今英国最大的企业社会责任组织——商业社会联盟(BITC),而欧洲大陆也陆续经历了类似的过程。不仅如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蔓延,以自愿原则为核心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很快在东亚、东南亚、南美等新兴经济体中广泛传播并最终形成了由30多个国家的200多家大型企业的企业家自愿承诺的《全球契约》。如果说“经济全球化是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和规则对全球的征服”(常凯2003),那么自愿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则是这一论点的有力证据。
三、唯自愿原则下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困境
企业社会责任正在逐渐成为一门极富争议性的学科已是不争的事实,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争论史。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作为舶来品引入我国,我国学者围绕企业社会责任争论也从未停息,并在很大程度上“再发现”了西方主流理论的种种缺陷。
笔者认为,围绕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展开的争论实质上是以自愿责任为纲的研究模式本身造成的,从本质上看,每一次争论都源于学者对自愿原则下企业社会责任正当性、企业社会责任维度与边界等问题的质疑,而由于没有突破唯自愿原则的研究视域,争论结果除了催生了一批更为精细和抽象的企业社会责任模型以外,并不能达成真正的共识,相反却为下一轮的争论埋下伏笔。
首先,在自愿原则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动机不甚明了,以至于不得不以企业家自发的慈善精神作为基础,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归结为企业家的“善举”,并在伦理学的影响下演变成了“企业是社会的签约人”、“企业是利益相关者的经纪人”等抽象并富有慈善色彩的理论主张,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思想萌芽于企业与社会的利益冲突与对抗之中,回避了企业是从拒绝承担社会责任到受迫于阶级冲突而被动承担社会责任这一基本事实,从而掩盖了企业实质上缺乏自主履行社会责任的“基因”。因此,在自愿原则下,企业社会责任跳出了“责任”即是“义务”的逻辑路线,将责任对象虚无化,将企业对其损害进行的补偿转换成了企业家不求回报的单方面付出,从而将外在的监督和干预排除在其理论视角之外。
其次,由于不强调外在干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就自然而然地与企业的盈利水平挂钩,企业是否承担社会责任、承担何种社会责任、承担多少社会责任都是基于企业利润考量的一种经营策略,换言之,自愿原则将企业社会责任转换为了一种功利化的工具,是企业在满足利益相关者社会偏好后获得利润最大化的手段。因此,在自愿原则下,企业只可能在资方容许的范围内,在不影响企业盈利水平的前提条件下进行有限度的补偿,而这无疑与社会大众的期望相去甚远。
最后,由于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虚无化”,造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维度与边界模糊不清。申言之,在缺乏制度约束的自愿原则下,对企业社会责任维度与边界的界定只能依赖于对利益相关者进行界定,而这无疑受制于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差异,只有依靠不断的罗列予以说明,其指导意义不大。不仅如此,由于缺乏外在约束,唯自愿原则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无视责任的轻重缓急,笼统的将企业对社区、消费者、员工、供应商的责任纳入到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系中,混淆了责任产生的根源和差异。
综上,在自愿原则的框架下,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争议不断,并且缺乏终结争论的必要条件,究其原因,自愿原则的传播历史已经表明,企业家主导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方向,掌控了主流的话语权,虽然工人组织和第三方机构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企业以压力,但是,劳资双方的对抗结果是以新自由主义的胜利和工会组织全面瓦解告终的,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本质上不是为了解决资本扩张所导致的社会责任缺失问题,而是寄希望于在现有体制下,以有条件的补偿来维护资本的既得利益,具有强烈的辩护色彩。
四、重构企业社会责任:强制社会责任与自愿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构建合理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应该以尊重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客观发展过程为依据,单方面的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自愿性而忽略责任本身带有的强制性不利于正确理解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对自愿原则传播历史的考察已经表明,强制社会责任与自愿社会责任之间存在着变换关系,二者是可以相互作用并形成有机结合的。在管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时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表现为以遵守法律和行业标准为主的强制社会责任,而随着新自由主义改革的到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也逐渐变为自愿。可见,企业社会责任存在强制社会责任和自愿社会责任两个维度,单方面的强调一种责任而忽视另一种责任是片面的。
图一 两维企业社会责任:强制社会责任与自愿社会责任
强制维度与自愿维度各自又是多层次的,并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而发生结构性的变化(图一)。例如,在以管制经济为主导的战后欧洲,由于企业受到来自政府和工会的监督,此时企业承担的强制社会责任不仅仅只是包括法律法规,企业还必须严格遵守与工人组织订立的福利契约和劳动标准,与行业组织订立的质量控制标准,并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除此以外,工人政党拥有强大的参政议政权利,来自工会、行业协会的呼应是企业必须充分考虑的。可见,在严格管制时期,法律法规、合同与契约、社会呼应分别构成了强制性维度的三个层次,此时自愿社会责任维度只有一个层次,即企业慈善捐赠。以此类推,当经济管制逐渐放松,强制责任与自愿责任的比重,及其相应的责任层次会发生相应的变动。
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已经成为了我国社会关注的重点。从目前情况看,部分企业虽然开始主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并且能每年公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但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时往往根据自己的偏好进行选择,甚至出现避重就轻、投机取巧的机会主义倾向。更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我国大部分的中小企业而言,企业社会责任对于它们仍然处于被动遵守的阶段,在没有外在干预的情况下,它们并不能主动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履行责任,甚至可能以牺牲他们的利益为手段换取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体系的建立不能照搬照抄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更不能受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给予企业完全“自愿”的履行社会责任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强调自愿责任等于完全放弃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暴露出的众多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来看,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往往是由于企业对劳动法规、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守则以及劳资合同的无视引发的。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强制社会责任应该包括法律法规、合同契约以及部分来源于第三方团体的社会呼应。在强制社会责任下,无论企业的规模、行业和性质怎样,都必须履行。从某种程度上说,强制性社会责任构成了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最低道德要求,其责任的实现程度与企业自身的经济绩效无关,即无论企业经营处于何种状况,都必须履行。一旦企业违反强制性社会责任,企业必须进行赔偿,并受到相关制裁。而相比前者,企业以增进社会福利而采取的自愿捐赠行为并不是重点。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应该以强制社会责任为基础,以自愿社会责任为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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