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实证研究
——以B市C区近三年侦查活动监督案件为样本
孙 伟[1] 高 悦[2]王瑞婷[3]
【摘 要】 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查明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范的重要职权,其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一部分,调查核实方式包括讯问、询问等不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非强制性手段。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存在以书面审查为主、刚性不足、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建议从丰富调查核实方法、积极构建增强调查核实刚性机制、及时配套保障措施和培训提高调查核实能力等方面完善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关键词】 侦查活动 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权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开展的刑事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范实行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方面。调查核实是检察院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只有通过调查核实才能确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或不规范情形,并据此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调查核实权长期以来存在法律属性不明晰、保障措施力度弱等问题,导致监督实效欠佳。本文立足于侦查活动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现状,在对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深入调研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现状,并提出完善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相关建议。
一、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法理分析
(一)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法律依据综述
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均有相关规定,但规定相对分散化、碎片化,笔者试从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三个层面对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进行梳理。
1.法律层面。2018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检察院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职权;第117条虽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违法等申诉控告“及时进行审查”“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职权,但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权。此外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审查纠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中。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检察院行使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职权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检察院。该条规定一方面从整体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另一方面对有关单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义务在法律层面做出明确,为检察机关顺利开展调查核实、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2.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层面。与上述《刑事诉讼法》相配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应地规定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违法行为等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第69条至71条明确了对非法取证行为调查核实的启动、方法和处理等调查核实程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侦查等诉讼环节中实施的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渎职行为进行监督,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取案卷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手段进行调查核实,并进一步完善了调查核实的程序、途径、期限和纠正违法的程序。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期间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3.规范性文件层面。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印发的《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共十四条全面详细规定了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启动、程序、方法、处理结果等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是目前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最直接依据和指引。从B市来看,为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提升监督法制化水平和公信力,依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B市监督工作实际,制定《B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规程》《B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细则》和《B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违法情形及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范调查核实工作,监督质量和效果得到进一步提升。
(二)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法律属性辨析
1.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对比。《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这一法律定义,侦查权是指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关于侦查权的性质,经历了从“司法权说”[4] 赞成侦查权是司法权的学者主要是从侦查权的立法规定、实际运作过程、为起诉和审判作准备以及侦查权具有不可诉性等方面得出的结论,认为“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最初的、也是最重要的阶段,具有明显的司法性质,侦查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司法权”。 到“行政权说”[5] 赞成侦查权是行政权的学者主要是从实施侦查权的目的、侦查权的运行方式、侦查主体的组织结构等方面论证的,认为“从本质上来看,侦查权是一种执行权,这与行政权是一致的,而与司法权有着根本的差异”。 占主流地位的转变,如今侦查权的“双重属性说”占据上风,认为侦查程序兼有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重特征。现代国家司法权与行政权逐渐趋于融合,界限日益模糊,侦查权应该说是一种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的独立的国家权力。侦查的内容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等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对人身或财物进行强制、缉拿犯罪嫌疑人的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在目的、对象、手段等方面均不同。(1)目的方面。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目的是为查明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范,而侦查权行使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人。(2)对象方面。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对象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主要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而侦查权行使的对象是涉嫌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3)手段方面。侦查权较之于调查核实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其不仅包括讯问、询问等一般性调查手段,还可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财产权利等强制性措施。事实上侦查权在范围上涵盖了调查核实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对犯罪事实的逐步查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是对已知侦查活动合法性的求证。
2.与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对比。《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现行国家监察机关整合了行政监察、职务犯罪侦查和腐败预防等职能于一体,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同时具有党纪调查、政纪调查和刑事侦查的性质。根据这种调查权的性质和后果,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可以分为强制性调查(即通过限制或剥夺被调查人财产权所实施的调查活动,包括冻结、查封、扣押等)、带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调查活动(如留置、限制出境等措施)、专门的技术调查措施(即通过限制个人隐私同步开展的调查措施,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等)和不带有明显限制性的调查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等)四个方面。[6] 参见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0页。 监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行为行使的调查权,事实上涵盖了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仅在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权层面,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相比正如上文所述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相比。
3.与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对比。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信息搜集活动,是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7] 参见孙树志、蔡斌:《行政调查的内涵、边界及法律规制》,《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125页。 行政调查主要存在于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调查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职权,兼具主动性和全面性。行政调查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讯问违法嫌疑人、专业机构出具意见书、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现场勘验、鉴定、听证等。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与行政机关调查权相比,除了行使目的、对象、手段等方面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权力行使方式上。行政机关调查权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和全面性,是否行使调查权及调查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均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行政机关在调查中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调查,搜集与实现行政目的有关的信息;而侦查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虽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可能存在侦查活动违法或不规范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但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以不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为前提,调查核实手段局限于不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手段,力度较弱。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在范围上与侦查权、监察机关调查权、调查核实权均存在一定交叉,在强制力上强于调查核实权,又弱于侦查权、监察机关调查权。
2.调查核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调查核实以书面审查为主。《细则》规定了九种具体调查核实方法并在最后作了兜底性规定,但在实操层面开展调查核实的方法较为单一,以查阅案卷等书面审查方式为主。以B市C区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侦查活动监督案件为例,开展调查核实的案件中73.65%的案件承办人查阅调取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方法以书面审查为主,而最直接体现检察人员亲历性的讯问、询问、实地走访调查、委托鉴定等调查核实方法占比较小。一方面多数案件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即可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或不规范情形;另一方面实践中坐堂办案、不想走出去、不敢走出去仍是调查核实工作面临的难题。
1.调查核实的范围。按照《规程》的规定,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按照违法行为的程度区分为一般违法事项、重大违法事项和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事项三种情形。[8] 《规程》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监督工作,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将诉讼违法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事项、重大违法事项和涉嫌职务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事项等三种情形。对于实施清楚、情节轻微、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不需要制发监督文书的一般违法事项,立项办理。对于情节严重,或需要启动调查程序,或需要制发监督文书的重大违法事项,立案办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涉嫌职务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依法立案侦查。” 一般违法事项多数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不需要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直接以口头纠正违法或口头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监督意见。重大违法事项中事实清楚的,不需要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直接制发监督文书。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应作为刑事案件依法立案侦查。调查核实的案件范围为可能存在侦查违法或不规范情形需要启动调查核实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的一般违法事项和重大违法事项。
二、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运行状况——以B市C区检察院为样本的实证分析
(一)调查核实程序与方法
自2016年8月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B市检察机关按照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原则设立侦查监督部门,其基本职能之一为侦查活动监督。2017年下半年以来,B市检察机关为推进检察监督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体系化、信息化建设(“五化”建设),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权,制定《B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B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B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违法情形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对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的程序、内容、方法等做出详细规定。
4.对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的定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合法性具有法律监督职责。法律监督权是统领所有检察职权的最上位权力,检察机关为了解事实真相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是行使检察职权的先决条件,相对于公诉权、批捕权和自行侦查权,调查核实是更偏向于对已知证据进一步求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行为。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权力,其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所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部分,目的在于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侦查活动违法或不规范行为,推动侦查活动合法规范化,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核实的方式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及案外人、查阅案卷材料、鉴定、勘验等不限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非强制性手段,其范围上包含于侦查权,在强制力上较上述三种职权为弱。
2.调查核实的启动。B市检察机关对受理或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线索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线上线索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侦查监督案件受理条件可以立案的,移送案管部门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作为侦查监督案件办理。按照《细则》的规定,立案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可以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情况,检察官认为不能排除存在违法或不规范嫌疑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决定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并及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4.调查核实的方法。按照《细则》的规定,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的调查核实方法有:(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3)询问办案人员。(4)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6)查看、调取询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7)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身体检查记录、提讯登记及相关材料。(8)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9)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10)其他调查核实方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制定调查计划,制作调查笔录。禁止性规定为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3.调查核实的主体。按照《细则》的规定,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后,应当围绕可能存在的侦查违法行为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涉及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或不规范行为以及违法或不规范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且至少有一名检察官。一般由一个检察官办案组进行调查核实。
采用网络问卷星调查形式,对全科住院医师双语学习现状进行调查,具体问卷内容包括:(1)调查对象基本情况;(2)对双语学习态度;(3)双语学习情况和影响因素;(4)学习需求。
(二)调查核实权运行情况及面临的困境
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148件案件采取的调查核实方式情况为:调取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的109件,询问公安机关承办人的41件,调取查看录音录像的36件,询问捕诉部门及法院承办人的26件,询问证人、被害人及相关知情人员的13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5件,咨询鉴定人员等专家的2件,走进公安机关实地调查的2件,向有关部门调取书面材料的2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1件,委托鉴定的1件。
图1 2016年8月至今办结侦查活动监督案件
1.实证调研基本情况。2016年8月至今,B市C区检察院共办结侦查活动监督案件189件。其中根据受理时接收的线索材料不需调查核实直接认定侦查活动违法的案件22件(绝大多数为拘留、取保候审或侦查羁押期限超期情形,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占全部案件的11.64%;经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后公安机关书面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而排除存在取证违法或不规范情形的案件19件,占全部案件的10.05%;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案件148件,占全部案件的78.31%。
图2 调查核实方法运用情况
面对海量的数据,利用物联网、语义网技术自动识别、理解,自动处理、集成来自不同数据源的数据,组成一个巨大的知识网络,进而为读者提供智能化服务。比如:引入图书盘点机器人,配合三维导航系统,实现图书定位,方便用户查找。再比如,利用数字参考咨询机器人,对用户用自然语言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信息进行查询和加工后给出解答,满足用户差异化、实时性的需求[11]。
现代科学技术有着强大的开放性、流动性和共享性,因此发展速度非常快。如果现代科技在教育领域得到应用,就可以支持高校教育资源共享。
(2)调查核实刚性不足。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角色发生转换,由处于强势地位的侦查方转为接受调查核实方,向其调查核实其是否存在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多存在敷衍了事、相互推诿、不予配合现象。在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法规对此缺乏强制性规定,调查核实力度较弱、效果不佳。如该院办理的殷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审查逮捕部门发现该案案卷材料中存在多份法律文书中犯罪嫌疑人签名字迹不同,侦查机关可能存在伪造犯罪嫌疑人签名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侦查监督部门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多次电话询问承办民警,承办民警先坚持称签名系犯罪嫌疑人殷某所签,后推诿称自己后接手该案具体情况不了解,最后拒接电话。该案到审查起诉阶段侦查监督部门承办检察官跟踪查看审查起诉案卷材料,发现侦查机关私自替换可能伪造犯罪嫌疑人签名的卷宗材料。最终针对侦查机关的上述违法取证行为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原文有三层意思,“稳是大局”,“要稳增长、保就业、防风险”,和“要守住底线”。首先,“稳是大局”是整句话的总说,是后面内容的总概括,因此可以单独译为一句。“稳增长、保就业、防风险”是排比句式,在内容上更为紧凑,所以也应该单独译为一句。“守住金融、民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底线,才能确保经济社会稳定”也表达了一个完整的意思。所以汉语长句可以分译为三个英语句子。分译法也是从读者角度出发,以读者理解为前提的翻译方法。在进行汉英翻译的时候,将长句根据意思层次划分为若干短句,再译为对应的英语,更易于读者理解,这也符合目的论的目的原则。
(3)调查核实保障不充分。讯问犯罪嫌疑人是调查核实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行为最直接、有效的方法,以往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侦查活动违法线索,需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事实的,一般借助该阶段检察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在看守所内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改革背景下,调查核实工作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保障不充分问题逐渐显现。实践中侦查监督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跟随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检察人员借助同一份提讯证进入看守所讯问,调查核实效率大打折扣;或委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代为讯问,调查核实亲历性有所减损。如该院办理的刘某某涉嫌抢劫、强奸案中,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称被办案民警殴打受伤,侦查监督检察人员接到线索材料后为向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情况,联合审查逮捕承办人共同前往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期限过后为进一步核实案件细节,委托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最终查明侦查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三、完善行使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权的思路
(一)主动转变理念,丰富调查核实方法
司法改革以来,B市检察机关单独设立侦查监督部门专司侦查监督职能,实现了司法办案和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克服了“诉监混业、顾此失彼”的弊端,形成了独具B市特色的侦查监督工作模式。当前不敢于监督、不愿意监督问题仍有存在,亟须转变理念,突出监督主责主业地位,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粗放监督为精细监督。打破不想走出去、不敢走出去现状,首先应从丰富调查核实方法上入手,如前文所述,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方法包括讯问、询问、阅卷、委托鉴定等在内的非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手段,侦查监督检察官应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主动亲力亲为,查明侦查活动违法事实,多采用讯问、询问、实地调查等体现检察人员亲历性的调查核实方法,深入一线调查收集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为后续开展监督夯实基础。
(二)积极构建机制,增强调查核实刚性
如前文所述,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核实的方法限定于不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非强制性手段,这是其相对于侦查权、监察机关调查权缺乏刚性的主要原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14个罪名的侦查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刚性,但对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或严重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开展监督过程中,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问题仍是很大短板。针对轻微侦查活动违法行为,一般可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询问相关知情人员等方式查明,而刑讯逼供等重大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因其具有隐蔽性和模糊性,询问侦查人员基本上是必不可少的调查核实方法。为切实提高调查核实的刚性,笔者有如下三点建议:一是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规范调查核实的程序,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应制定详细的调查核实计划,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的书面通知,进行讯问、询问时全面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制作调查笔录严格规范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等严肃的仪式感是体现调查核实刚性的一种形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调查核实相对方积极配合的义务感。二是与上级检察机关建立请示报告制度,针对侦查人员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情况经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协调同级公安机关敦促相关侦查人员配合调查核实。三是与公安机关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为枢纽,积极沟通了解侦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并共同研讨解决,强化监督与支持相结合理念,减少行使调查核实权的阻力。
采用SPSS 23.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量资料以“±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例数(n)、百分数(%)表示,采用x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三)及时合理配套,完善调查核实保障
配套相应软硬件保障是及时高效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基础。如上文所述,在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背景下,赋予侦查监督检察人员独立的提讯权有利于提高侦查活动监督效率,同时有利于增强检察官调查核实的亲历性,该提讯权应贯穿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期间。为保障提讯权的行使,检察机关统一应用系统可配套侦查监督阶段提讯证、调查核实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核实笔录等法律文书。同时在检察机关配备调查室、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等硬件设施,保障询问证人、被害人、知情人员等相关人员的顺利进行。
(四)注重业务培训,提高调查核实能力
监督不是高人一等,但必须技高一筹。打铁还需自身硬,做好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必须具备调查核实所必需的核心能力。目前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在线索发现、调查核实、纠正处理等方面的能力有待持续提升,尤其是调查核实能力有待加强,包括调查核实方案的制定、询问侦查人员的技巧方法、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如何贯彻监督与配合相结合理念等方面。可通过针对性地开展专题培训、经验交流、优秀案例评选等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检察人员在办案实践中锤炼专业技能,通过针对性培训,补齐能力短板,提升在调查核实等方面的核心能力,做到全面调查核实、精准监督纠正,确保侦查活动监督办案质量。
(27)此次论坛以“优质·绿色·名牌”为主题,是面对中国食品行业举办的高层次、强实效、大影响的权威性活动。(2002·《人民日报》)
【Abstract】 In the supervision of investigative activities, the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right is an important authority for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investigate the legality of investigative activities, which belongs to the part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 power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The means of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include questioning of suspect, inquiring the witness and so on, which have no restrictions on personal liberty and property rights.In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right , such as predominant focus on written review, insufficient rigidity and inadequate guarantee.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xercise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right, we propose these suggestions, including enriching methods of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actively building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 to enhance rigidity of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timely supporting measures and improving capacity to investigate and verify by training.
【Keywords】 investigati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the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right
中图分类号: D91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9285(2019)04—0001—07
[1]孙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高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检察官。
[3]王瑞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检察官。
(责任编辑: 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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