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查案件侦查监督探讨_检察机关论文

检察机关自查案件侦查监督探讨_检察机关论文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检察机关论文,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 DF793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等其他行使侦查权机关)权限时,却回避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立法的缺陷,致使自侦实践引发了许多问题,(注:据1998年《瞭望》杂志透露,浙江省从1993年至1997年处理了17名反贪局长。如果对全国检察机关的反贪局进行此方面统计,恐触目惊心。程序权力失控的沉重代价,值得深思。)建构自侦案件的监督机制,迫在眉睫。本文拟对此问题略予置喙,唯希给自侦理论和实践有所启迪。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然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是否予以监督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的分歧较大。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不存在监督问题,自行侦查管辖范围的案件也就是法律监督的体现。(注:聂世基:《刑事诉讼法疑难问题思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这种理论根源于刑事诉讼法存有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规定,而该法没有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那样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并认为这是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必有之意。(注: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并在诉讼程序上使之具有至高地位,其他诉讼主体与之是监督被监督的关系,对其不存在监督的可能性。)其结果导致我国部分学者将侦查监督的内涵画地为牢,仅归结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我们认为,既然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其侦查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本质区别。因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注:《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况且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侦查”专设一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注:《刑事诉讼法》第131条。)即公安机关侦查的规定。如果法律仅因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不同,法律只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予以监督,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会给人们造成法律只相信检察机关的侦查,而不相信公安机关的侦查的疑惑。对行使相同权力的诉讼主体给予不同“待遇”,程序公正值得怀疑。如果一味天真或者情绪化地否认这种程序的不合理性,不仅会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会使侦查权的行使出现无节制的情形,恶化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因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重印,第154页。)

侦查与立案紧密相连,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侦查条件未作规定,侦查只能靠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的最低标准启动,这种低标准启动的侦查程序恰好又涉及到公民的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且又是程序违法的多发阶段,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受任何限制,加之追究犯罪内在心理的驱动,很容易失控而被滥用;况且检察机关独揽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权,其侦查中出现偏差或违法行为很难纠正,诉讼程序保护人权的立法目标在此毁于一旦,这并非危言耸听。检察机关自身对这种不受监督的侦查也有反感。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曾指出,“应当把我们的侦查部门当成公安部门一样看待,不要分手心手背,不要对公安部门一个标准,对我们自侦部门又是一个标准。”(注:参见1992年第4期《人民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降低程序设计不足带来的负面效应,已将侦查部门与批捕、起诉部门分离,但这种分离仅涉及内部的静态约束,从实质看不是监督。因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法律监督之一,但不是侦查监督或侦查活动监督。”(注:参见1984年第4期《法学季刊》。)根据侦查的特点、规律和实践昭示,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特别需要有其他机关通过外部力量予以“他律性”节制,仅靠内部“自律性”约束难以抵抗侦查自身存有的张力的冲击侵蚀。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内部分离,不具有监督应有的功能,况且他们均隶属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领导,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的决定均由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况且自行侦查的“自行”本身蕴含着浓厚的任意色彩,以致实践中时常出现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未立案而擅自将嫌疑人带入“招待所”、“宾馆”限制人身自由的违反程序(美名为“立案前调查”)行为,这与自侦案件的监督空档不无关系,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已到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对于构建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的监督机制,我国学者曾作过各种设计,其依据多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出发,并以此作为设计方案的理论根基,其方案大致有以下几种:(一)在检察机关内部将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分开,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来对侦查部门予以内部制约或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改革的方案。(二)由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实行侦查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将侦查终结的材料报送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来完成侦查监督任务。(注: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7页。)(三)由法院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检察机关自侦终结后应向法院报送终结报告和起诉决定书及有关侦查的案卷材料,法院通过审查这些材料完成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通知检察机关纠正。(注:蔡杰:《关于侦查监督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笔者认为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作为构建、培育自侦监督机制的根基存有先天不足,况且此原则自身也存有问题,(注:陈卫东 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如果将此当作基本的分析工具,由此而构筑的诸多命题大都隐含着严重的缺陷。除此之外,这些观点还存在商榷的地方。第一种方案实践中难以奏效,因为审查批捕部门、起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均隶属于同一检察院,侦查部门又为相对独立的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局,其行政级别高于审查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实践中侦查部门的局长有副检察长兼任),况且审查批捕、起诉部门又担负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再由它们监督自侦案件,自顾不暇。况且检察机关对此也持反对态度,“人民检察院的各项业务工作,包括对某种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都是从不同方面来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而具体承担这些工作的检察部门之间,则不存在相互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注:王然冀主编:《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33~234页。)第二种方案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纯属理论分析,实践中根本不能实现。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有些案件的侦查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往往通力合作,上级“在必要时可派员协助办案”,或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办理,在这种体制下监督荡然无存。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领导与被领导存在权益关系,根本不存在“制约”关系,况且领导机关无法处在超然的地位,程序意义的监督机制无法形成。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存在一个“立案前的调查阶段”,这种调查常经过请示或奉上级指示,即使调查违法,上级检察机关也会保持宽容的心态,视之方法不当,显然设想检察机关上下级的侦查监督带有几分幼稚。第三种方案通过法院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材料审查,并通过建议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提起公诉、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补充侦查予以监督,这种侦查监督模式明显带有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监督检察官的痕迹,不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也不符合大陆法系侦查程序正向英美法系改革的趋势,也有悖于诉讼阶段论的内在要求。现代诉讼要求“无起诉即无审判”,而这种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建议,不仅影响了公诉的效力,也存有“审判权”侵犯“检察权”之虞。同时,这种模式运作不好,往往会使法官与检察官刚刚疏远的距离再一次拉近,重蹈“先定后审”的覆辙,使我国的刑事审判改革回到老路上去。这种设计本身仅属于静态的监督,恰好又重复了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不同步的弊端。因此,应当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机制予以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们认为,公检机关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存在监督问题,“相互制约”从性质上分析研究,也不是监督。因为监督是单向的,制约是相互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均不存在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途径。因为公安机关无权涉足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法院虽然可通过审判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但这种制约针对的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而不是自侦活动。研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固然要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力求对法律条文全面理解,但又不能一味囿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文。如果受条文的束缚,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机制的构建只会裹足不前。况且“原则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注: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第72页。)因此,探讨自侦案件的监督必须跳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原则的框架,遵循程序固有的内在规律以及权力自身运作的特性。“要使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程序合理化,还应肯定辩护律师的介入。”(注: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吸收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合理价值内核,导入律师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机制。

笔者认为,将律师参与诉讼、介入自侦案件视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放在“公、检、法与律师”应当相互监督的高度去认识,同时将律师介入自侦案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义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使之与“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相均衡。同时,废除有关解释中关于侦查机关限制律师程序权利的规定和实践中将律师作为天敌为其介入处处设置障碍的做法,(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限制的基础上,又通过解释对律师介入自侦案件再予以限制。如《规则》第134条、第137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同案犯、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去向。”“侦查期间,律师不得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大胆借鉴外国侦查程序中律师制约侦查机关的机制,将律师作为侦查监督主体之一。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权,应在此基础上引申出律师“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在场权”,通过律师的介入节制自行侦查的自由裁量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威胁和侵犯。这种机制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其享有此项权利;犯罪嫌疑人若因法定原因请不起律师,检察机关应为其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有律师的,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每次讯问或者提审均应通知律师在场,否则讯问笔录不得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仍享有在场权,但在场时只能看而不能监听。构筑这种机制有以下作用:

(一)这种机制能够防止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逼供、诱供,或采用非人道的方式获取有罪的供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利于侦查程序应有的内在价值的实现,有利于使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同时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因惧怕强权而提供假证,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翻供,影响起诉的质量。

(二)这种机制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的实现,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的人格尊严以及个人生活的自由,也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合法中进行,使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由被动转变为主动,通过律师的介入实现此条设计的意图,保证“犯罪嫌疑人回答”的客观性、全面性、真实性。

(三)这种机制有利于与国际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要求相一致,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1991年9月10日)第16条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虽然我国在犯罪频频发生时期不宜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通过律师介入自侦案件,可以防止检察机关不择手段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审讯,也可以防御检察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起到“沉默权”的功效。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0年)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为其辩护。”我国既然是成员国,就应当履行国际协议之义务,律师介入检察机关侦查程序,也是对此项义务的履行。如果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没有律师监督,则属于暗厢操作,有犯罪嫌疑人最低程序权利受到剥夺之虞。自侦程序如果没有外在力量(律师)介入,仅仅靠检察机关独家启用,这种侦查权就会由任意性衍生出扩张力,这种扩张力在实践中表现为侵犯力,导致自行侦查的专横,最终使其丧失存在下去的合理性,甚至滋生蔓延司法腐败。

另外,可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存的批准逮捕权赋予法官的令状主义,从侦查强制措施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予以节制,这些将另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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