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结构和国际法的现代变化--纪念联合国成立70周年_国际法论文

联合国结构和国际法的现代变化--纪念联合国成立70周年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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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缔结为标志而产生的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经过20世纪,特别是最近70年的快速发展,已由“共存”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of “coexistence”)的传统一元结构发展为由“共存”国际法、“合作”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of “co-operation”)和“人权”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构成的现代三元结构。①联合国作为国际法形成与实施可资依附的最权威的普遍性国际组织,在国际法结构的这种现代变迁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纪念联合国成立70周年的今天,对这种作用进行考察和分析,不仅有助于认识和把握国际法发展的特点与规律,也有利于树立和维护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法治与进步方面的权威。

       一、“共存”国际法的延续:联合国的首要使命

       “共存”国际法是近代国际法的基本特征。它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形成的国家间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者,关心的主要是国家间的管辖权划分与和平共存,通过作为国家间关系产物的习惯、条约和仲裁裁决等,形成调整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国际法以国家主义为价值导向,以国家的独立与共存为根本诉求,在主权原则指引下,主要规定国家对国家的义务,强调维护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间“互惠(对等)”的法律,属于私法意义上的国际法范畴。在国际社会以主权国家作为基本成员的结构没有改变以前,这种“共存”国际法表征着国际法是“国家间法”的本质属性,从产生之日起就在国际法体系中取得了类似“公理”的地位,是日后国际法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正如美国学者汉斯·摩根索所说,这些“共存”国际法的“准则不管各个国家是否同意,对它们都有约束力。因为若没有这类准则,就根本无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没有调节多国体系的法律秩序”[1](P.352)。

       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权威的普遍性国际组织,虽然具有与其成员国相区别的国际法律人格,但毕竟不是世界政府,只是依《联合国宪章》建立起来的“国家间”组织,从本质上说仍然是威斯特伐利亚体制的一种制度化延伸,不具有超国家的地位。因此,联合国自其成立起,一直将延续和发展传统的“共存”国际法作为自己的首要使命,从而为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不断地奠定合法性基础。回顾联合国成立以来的70年历史,它对“共存”国际法的延续和发展,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共存”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确认和重申。国家主权平等、尊重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干涉国家内政,是传统“共存”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建构国家间体制的基石。联合国在其宪法性文件——《联合国宪章》中确认和重申了这些原则。宪章第2条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内管辖之事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此后,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965年和1970年先后通过了《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决议,对上述各项原则进行了补充和具体阐释。例如,对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成员。主权平等特别包括下列要素:(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对于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声明:“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动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政。”此外,联合国安理会的一系列决议和国际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也都重申或援引了上述各项原则。例如,2015年2月17日,安理会就解决乌克兰危机通过的第2202(2015)号决议强调:“安理会充分尊重乌克兰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2.“共存”国际法体制机制的继承和延伸。“国际社会是由传统的国家间外交关系,即‘共存’关系体制所代表的”。②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最权威的组织化形式,从组织体制的设置到决策机制的安排,无不体现了国家间的这种传统的“共存”关系。大会是联合国最具代表性及职能和权限最为广泛的审议机关,按照宪章第9条、第18条的规定,每一个加入联合国的国家,不论大小强弱,都是大会的平等成员,享有平等参与大会决策的权利。安全理事会是联合国的执行机关,在联合国的6个主要机关中,占有首要的政治地位,按照宪章第27条的规定,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于程序事项以外事项的决议享有“否决权”,但是,这种“否决权”的享有和行使,只是表明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大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并不意味着这些大国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不尊重甚至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牺牲其他国家的利益,何况这种“否决权”还要受到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集体否决权”的限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虽然也是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但它们是在联合国大会的权力之下履行职务,开展活动,其权限主要依赖于大会的授权,因此,它们与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不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在以法律手段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具有崇高的地位。按照宪章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国际法院规约》构成宪章的组成部分,是国际法院执行其职务的根据,联合国会员国作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依其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机关,其行政首长即秘书长由大会根据安全理事会的推荐予以委派。根据宪章第100条的规定,秘书长及秘书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只对联合国负责,不得寻求或接受联合国之外的任何政府或当局的指示。可见,联合国的组织体制和决策机制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基础之上的,是联合国“国家间”属性的具体体现。因此,正如弗里德曼所说,联合国本质上仍然是传统“共存”关系所代表的国际社会的“制度化延伸”。③

       3.“共存”国际法的编纂和发展。“共存”国际法作为一种国家间“互惠”的法律,在联合国成立前,已在国际关系中以习惯方式形成了大量的国际法规则,从而为国家间的交往和管辖权划分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联合国将这些习惯规则编纂成为条约,对“共存”国际法的延续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宪章》除以显著地位确认国家主权平等、尊重国家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干涉国家内政等“共存”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外,还以第13(1)条特别规定: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出建议,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依此规定,1947年联合国大会第2次会议决定正式成立负责“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的“国际法委员会”,并通过了《国际法委员会章程》。60多年来,国际法委员会按其特定的工作程序,完成了一系列条款的起草工作;在此基础上,通过联合国大会或其主持召开的各种国际会议,缔结了一批国际条约。其中,涉及“共存”国际法的条约主要有: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3年《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条约》,另外还有1961年和1963年的《关于取得国籍的任意议定书》。此外,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及各专门机构、特设委员会、专门外交委员会等,也主持起草并缔结了许多条约,例如,现行十分重要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等,都是与联合国在“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方面的工作分不开的。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1)《联合国宪章》本身是联合国延续传统“共存”国际法的最权威根据;(2)联合国在“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是联合国延续“共存”国际法的最生动体现。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联合国对传统“共存”国际法的延续,并不等于是对近代国际法的全盘接受,它实际上是对近代国际法的一种“扬弃”。例如,在战争法领域,近代国际法虽然对战争程序、作战手段和伤员待遇均有严格规定,使战争更有“秩序”和比较“人道”,但却为主权国家保留了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利,从而使战争成为国家推行其政策、争夺势力范围的工具。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国际实践暴露了传统国际法的严重不足和缺陷,使人类看到了保留国家战争权利所带来的深重灾难。废止战争权,禁止使用武力,成为联合国的缔造者们必须作出的法律努力。缘此,《联合国宪章》第2(4)条将禁止使用武力确立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在主权范围内排除了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权利。又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法规范几乎都是任意性规范,国家可以通过彼此之间的协定随时更改甚至废止一般国际法的规则。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强行法”作为一项对不受约束的国家缔约自由施以限制的法律制度,在联合国的努力下开始确立并发展起来。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64条的规定,国际强行法规范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具有最高的绝对效力,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条约都归于无效。“任何违反这类规则的行为不能用同意、默认或承认的方法加以合法化;对其所影响的权利,也不需要用抗议来维护;更不能作为对先前非法行为实行报复的理由”[1](P.5)。可见,联合国对传统“共存”国际法的延续是一种在继承基础上的发展,守成前提下的创新。这种继承与发展、守成与创新的统一,正是现代“合作”国际法与“人权”国际法形成的基础和前提。

       二、“合作”国际法的形成:联合国的重要贡献

       现代国际社会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剧烈震荡,增强了国际合作的意识与愿望;20世纪科技革命推进的全球化进程,彰显了国际合作的必要与可能。由此,政府间组织作为国家间合作的有效形式迅速发展起来,并在实践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参与各种法律关系,成为与其成员国相区别的国际法律人格者。据统计,政府间组织的数量在1909年是37个,到2004年已发展为7350个,增长了近200倍④,其中,90%以上是在二战以后新建立的。于是,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彼此之间的关系开始进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并由此形成了“致力于集体性地提供诸如国际和平、法律安全、相互受益的经济合作、人权、社会和劳工标准、去殖民化等国际公共物品的‘合作’国际法”⑤。与传统的“共存”国际法不同,“合作”国际法以国际主义为价值导向,以国际社会的稳定、安全与发展为主要诉求,在承认和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下,主要规定国家对国际社会的普遍义务,要求让渡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对一切”义务的法律,属于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法规则体系。

       “合作”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既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又为现代国际法增添了新的内容和结构要素,是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转变的重要标志。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最权威、最普遍的国家间合作形式,为“合作”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1.联合国在宪章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国际合作原则,为“合作”国际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在此基础上,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各国依宪章彼此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是所有国家必须“严格遵守”的一项国际义务。根据宣言规定,这种“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的合作,包括以下方面: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对于一切人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行,并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和宗教上的不容忍;依照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处理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和贸易领域的国际关系;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宣言还特别指出,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此后,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决议、宣言或计划强调和重申国际合作原则的重要性,尤其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方面,更是贯彻了“促进国际合作以谋发展”的主旨。例如,1974年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千年宣言》和《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2005年通过的《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等,无不体现了联合国对国际合作原则的重视。

       2.联合国作为“协调中心”的国际组织网络的形成,是“合作”国际法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标志。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合作的一种法律形态,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让渡对象,它的发展就是“合作”国际法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联合国不仅以其自身的存在和活动构成了“合作”国际法的重要内容,而且通过协调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领域负有广泛国际责任的各种政府间组织的行动,极大地推动了“合作”国际法的发展。根据宪章第57、58及63条的规定,联合国应通过其经社理事会与各种政府间专门机构订立的关系协定,使它们与联合国建立关系,并作成建议以协调它们的政策及行动。宪章第59条还规定,联合国应在适当情形下,发动会员国之间的谈判,以创设旨在促进国际合作的新的专门机构。目前,与联合国签订关系协定而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政府间组织有19个,它们是: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国际劳工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世界旅游组织、万国邮政联盟、世界卫生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气象组织、世界银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相关组织”有4个,它们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贸易组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组织筹备委员会。上述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各基金、方案均为联合国系统行政首长协调理事会成员,接受该理事会的协调和指导。此外,各种区域性政府间组织也依宪章第8章规定,与联合国建立了密切的法律关系,被宪章纳入到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世界体制。总之,在联合国的协调下,各种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政府间组织已经形成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络,其管辖范围“上至外层空间,下达海床洋底,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在内的各个领域”[3](P.328),涉及人类生活各个方面。这个国际组织网络的形成,极大地推动了战后国际秩序的建立和国家间的合作,有力地保障了国际公共物品的集体供给。

       3.联合国主导建立和实施的一系列国际合作制度,是“合作”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国际法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承认和保护,目的是为全体或绝大多数国家集体性地提供可资公平分享的国际公共物品。联合国成立70年的历史表明,它在“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集体安全、民族自决、人权保护、环境治理及国际区域等方面主导建立和实施的一系列国际合作制度,就是致力于提供这种“国际公共物品”(如稳定的国际法律秩序、有效的集体安全保障、非殖民化、统一的人权保护标准、普遍的环境治理规则及可资分享的国际区域利益)的法律制度。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和国际海底制度,作为联合国一系列国际合作制度的代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此类制度的“合作”国际法性质。

       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是在武力被宪章禁止的条件下,联合国为实现其“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宗旨而采取的组织化措施,其具体目的,一是“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二是“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这种组织化措施主要由宪章第5章、第7章和第8章所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并同意安理会为履行该职责所作成的决定,系代表各会员国,不仅对联合国会员国,而且对非联合国会员国均有拘束力;对于安理会采取的集体行动,各会员国和非会员国均应予以协助。(2)在联合国系统内,安理会享有对“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作出判断,并决定采取包括军事行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的专属权力。(3)联合国会员国依宪章第51条采取的自卫行动只能在安理会采取集体行动之前进行,并应立即报告安理会,会员国因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办法于任何方面均不得影响安理会依宪章采取的必要行动。(4)区域机构协助安理会而采取的强制行动以安理会的授权为限,如未经授权,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区域机构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实施的或正在考虑实施的行动,无论何时,均应向安理会作出充分报告。可见,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是一种以“天下一家”的整体意识为基础,以合法使用的集体武力控制和制止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国际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国家虽然向集体安全组织让渡了自身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并承担了协助集体行动的义务,但换来的是集体安全组织为它们提供的集体安全保障。因此,这一制度具有明显的“合作”国际法特征。

       国际海底是现代海洋法上的新概念,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的规定,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随着发达国家对这一国际区域丰富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发现,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确立该区域的法律地位,并建立相应的国际管理制度。作为这种要求的回应,联合国大会先后于1969年和1970年通过有关这一国际区域的决议。其中,1969年决议规定,对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应在包括适当的国际机构在内的国际管制制度下进行,在该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各国不得对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据为己有,而1970年《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则明确了该区域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1部分重申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并明确规定:(1)任何国家不应对国际海底区域的任何部分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权利,且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将该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2)国际海底区域的所有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公约设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有关的权利。(3)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应为全人类谋福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应由各国公平分享,并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4)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组织和控制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特别是管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专门机构,所有公约的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公约建立了国际海底的“平行开发”制度。依该制度,各国要开发国际海底,首先应与国际海底管理局订立合同,提出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可开发的国际海底,其中一块由管理局负责开发,另一块由申请者开发;申请者在经营中取得的利润应按一定比例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成,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将申请者的利润提成和自己开发所获得的利润按公平原则分给公约的全体成员国。可见,联合国主导建立的国际海底制度是以承认和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为原则的一种国际制度,公约成员国依该制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一种国家对国际社会的义务,公约成员国对这种义务的信实履行,目的是确保公约全体成员国享有该制度上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同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一样,联合国的国际海底制度也是具有“合作”国际法性质的国际制度。

       以上分析表明,联合国不仅以其宪章为“合作”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通过其职能的持续有效履行,为“合作”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动力。当然,联合国对“合作”国际法形成与发展所作出的贡献,并不意味着联合国对传统“共存”国际法的绝对“否定”,相反,这些贡献是在延续“共存”国际法的基础上实现的,并没有动摇“共存”国际法的“公理”地位。因为在联合国这里,“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合作,本质上仍然是以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为根据的国家间合作;国家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让渡,从根本上说,是国家同意的结果,是国家行使其主权权利的一种形式。

       三、“人权”国际法的分化:联合国的法律努力

       人权是指人按其本质所具有的权利,实际上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权利。它的内容由社会历史结构决定,其实现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因此,人权追根究底是人的本质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张扬和展开,是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活动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人权本是国内法律管辖的事项,因为它原则上只能在一国的条件下才能实现。人权之所以被纳入国际法的管辖范围,不仅是因为一国的人权状况可能溢出边界,影响国际和平与秩序,更是因为人权作为法律的终极理念,是国内法与国际法所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为了这个最高价值,主权国家不惜限制自身行使主权的权利,通过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人权的国际标准,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以达到在世界范围内有效保护人权的目的。所谓“人权”国际法,实际上就是以人权领域的国际习惯和条约为主要渊源,用以协调各国人权制度,促进各国在人权领域进行国际合作,达到在世界范围内尊重、促进和保护人权目的的国际法律制度。

       “人权”国际法是一个庞大的规范体系。就其时间效力而言,它包括平常时期的“人权”国际法即通常意义上的国际人权法和非常时期(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的“人权”国际法即国际人道法;就其适用对象而言,它包括普遍“人权”国际法(适用于所有人)和特殊“人权”国际法(适用于少数人);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它包括“以个人为本”的“人权”国际法和“以人类为本”的“人权”国际法;就其功能定位而言,它包括尊重人权的国际法、促进人权的国际法和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人权”国际法是一个包括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发展(权)法、国际环境(权)法、国际反恐法和防止及惩治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国际刑法等众多国际法部门的规范板块。

       “人权”国际法原本属于“合作”国际法的范畴,因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合作,包括人权领域的合作。“人权”国际法从“合作”国际法中分化出来,成为现代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结构要素,是因为它一开始就显示出既不同于“共存”国际法,又不同于“合作”国际法的特征:它以人本主义为价值导向,以人的存在与全面发展为基本诉求,在人权这一终极理念的指引下,主要规定国家对人的义务,主张限制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因此,尽管“人权”国际法同“合作”国际法一样,都是“对一切”义务的法律,属于公法意义上的国际法范畴,但其价值取向、法律诉求、权利主体及与国家主权权利的关系,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正如亨金教授所指出的,“‘人权运动’代表着国家间体系中各种假设发生了剧烈变革,预示着国际法的巨大变化。它反映了对人的价值而不是国家价值的崇尚,即使两者相冲突之时也是如此。它渗透到整体单一的国家内部,摧毁了近乎定律性质的传统,即“发生在一国内部的事务,以及一国政府在自身领土内如何对待自己的国民,一概与其他国家、国际体系或国际法无关”[4](P.254)。

       “人权”国际法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发展的结果。它的分化和独立,使现代国际法由弗里德曼描述的“二元”(“共存”国际法和“合作”国际法)结构⑥变成了由“共存”国际法、“合作”国际法和“人权”国际法构成的“三元”结构。联合国作为在二战废墟上建立起来的普遍性国际组织,70年来为这种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法律努力。

       1.《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建立了“人权”国际法的基础。宪章作为联合国的宪法性文件和现代国际法的最重要渊源,除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外,另有涉及人权的6个条款,分别规定了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宗旨及大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在人权领域的职权。其中第1条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国际合作以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13条要求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助成全体人类之基本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实现;第55条强调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第62条和第68条要求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就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维护作成建议案,并设立以提倡人权为目的的各种委员会;第76条规定: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是联合国国际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在联合国这样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的章程中有如此多的人权条款,这在国际法发展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它“体现了国际法在当时的新发展,是一项伟大的进步”[5](P.10),其意义正如国际法学家伊恩·布朗利所指出的,“《联合国宪章》中关于人权的条款为人权的保护建立了基础,也是人权保护进一步发展的原动力”[6](P.67)。

       《联合国宪章》是在“二战”废墟上孕育起来的,它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主要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德、意、日法西斯发动的侵略战争,不仅侵犯了欧洲和亚洲大部分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而且制造了奥斯维辛集中营和中国南京大屠杀等一系列骇人听闻的大规模人权惨案,是对人权的一次前所未有的大践踏。因此,盟军进行的反法西斯战争“不仅仅是一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正义战争,更是一场捍卫人权的正义战争”[7]。随着战争进入尾声,联合国的缔造者们深刻地认识到,“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与国际法的目标的进步概念相符合,而且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2](P.357)。可以说,《联合国宪章》对人权的声张,正是这种认识的结果。

       2.联合国主持制定的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确立了人权的国际标准。根据宪章规定,联合国在人权领域设立的职司机构,主要有大会第三委员会、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和隶属于秘书处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这些机构在人权领域的主要活动是制定公约和宣言,以确定国际人权标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首次以普遍性国际文件的形式对《联合国宪章》所称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出了系统而详细的阐释。《宣言》在序言中重申,承认“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根据《宣言》第1条、第2条和第29条的规定,人权具有如下性质:(1)固有性,即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2)平等性,即对各项权利与自由的享受,不能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他种身份”的不同而受到影响,也不得因所属国家或地区之政治、行政或国际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3)相对性,即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并受法律和《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的限制。《宣言》规定的人权分为两类:一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免受酷刑,得到司法救济,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享受公正审判,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任意干涉,迁徙和居住自由,寻求庇护,享有国籍,结婚和成家,拥有财产,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主张和表达自由,和平集会结社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包括享受社会保障,工作权,同工同酬,参加工会,享受休息及闲暇,享受健康和福利,接受教育,参与社会文化生活,获得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的精神与物质利益。尽管《宣言》只是联大的一项决议,不具有条约那样的法律约束力,但60多年来,它所确立的人权标准已获得各国的普遍接受,并被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通过的大量重要决议和决定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人权公约所援引,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宣言》的规定已具有习惯国际法的性质。

       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综合性的国际人权公约,使《宣言》的内容成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此外,截至2014年底,在大会或大会决定召开的国际会议上还通过了46个条约(含议定书)和52个宣言,⑦内容涉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土著人民和少数群体的权利、防止和消除歧视、妇女权利、儿童权利、老年人权利、残疾人权利、司法中的人权、增进和促进人权、健康权利、婚姻和家庭、结社自由、工作权、禁止奴隶制及类似制度和习俗、移民权利、国籍和无国籍、庇护和难民、战争罪与反人类罪、战俘待遇、战时平民保护等。其中,被联合国称为“核心国际人权文书”的专门性条约,主要有:《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上述综合性和专门性的国际人权条约,构成了联合国系统有关人权标准的国际条约体系,从而为尊重、促进和保护人权提供了实体法基础。

       3.联合国的人权监督机制,促进了国际人权标准的实施。这种监督机制包括两类:一是根据宪章和联合国决议建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1)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235号决议于1967年建立的处理个人或团体有关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来文程序,即“1235号程序”;(2)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503号决议于1970年建立并于2000年作了修改的审查有关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来文程序,即“1503号程序”;(3)20世纪90年代由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逐步建立起来的国别或专题性特别报告员制度;(4)根据1993年联合国第48/141号决议任命的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

       二是根据人权条约建立的监督机制。这类监督机制一般由多边人权条约建立,并有常设机构根据条约规定的程序开展连续性活动,其目的是监督和保证人权条约的实施。目前,这样的人权监督机构有9个,它们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迁徙工人委员会,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及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这些机构依各公约建立的监督程序,一般包括:(1)缔约国报告程序。这是国际人权条约广泛采用的监督缔约国履行义务的强制性程序,它无需缔约国的特别批准而自动适用于缔约国。根据这一程序,缔约国有义务向监督机构递交报告,说明其在履行条约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有关人权机构对此类报告进行审议,并就报告的内容发表无法律约束力的评论或建议,以便缔约国更好地履行条约义务,保障并实现条约所规定的权利。(2)国家间指控程序。这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一项任意性监督程序,只适用于那些声明接受此种程序的缔约国。有关监督机构在确认已用尽国内救济措施后,有权处理已接受此种程序的缔约国之间的指控,进行斡旋或和解,以便争议得以友好解决。(3)个人或团体来文来电程序。此程序依公约的“任择条款”建立,是个人或团体对国家侵犯其人权而向有关国际监督机构投诉的程序。根据这一程序,在个人申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关监督机构可依有关人权公约的规定,对个人和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进行审查,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有关缔约国违反了条约义务,监督机构在结论性意见中还附有该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其中不仅包括对受害者的救济,而且包括按照有关人权条约的规定对国内法应作的修改。

       冷战结束以后,世界人权状况日益恶化,发生了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大屠杀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针对这种状况,联合国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权标准实施的监督,其采取的突出措施,主要有两项:

       (1)联合国安理会对一国内部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集体干预。根据宪章的规定,尽管联合国负有“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的职权,但在联合国的原有制度设计中,这种职权主要属于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而不属于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系统内,集体安全体制与人权保护体制过去是互不相干、彼此独立的两种制度安排。这在实践上给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带来了严重困境:面对一国内部的人道主义灾难,要么因为制度设计上的“画地为牢”而行动迟缓,致使灾难扩大,例如,在卢旺达;⑧要么迫于西方大国的压力,对灾难发生国进行不经东道国的同意或邀请的人道主义干预,结果其合法性受到广泛质疑,例如,在索马里。针对这种困境,联合国安理会开始将“人的安全”纳入国际安全的范围,认为“一国内部冲突的大规模侵犯人权或危害人类生命的行为也构成世界和平之威胁,可成为安理会采取行动的理由”[8]。基于这种理由,安理会可依宪章第7章赋予的权力采取集体强制行动。事实上,冷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安理会在伊拉克、索马里、萨尔瓦多、安哥拉、莫桑比克、利比里亚、海地、卢旺达、布隆迪、塞拉利昂、刚果(金)、前南斯拉夫、东帝汶等众多国家或地区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践已经表明:“不得干涉基本上属于国家内部管辖事务的原则,不能被用来庇护大规模地、有系统地、不受惩罚地违反人权的行为”⑨,已经成为安理会处理一国内部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基本原则。

       (2)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成立。2006年3月15日,第60届联合国大会根据《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的要求通过第60/251号决议(以下简称“联大决议”),决定成立作为大会附属机构的人权理事会,以取代原来经社理事会管辖下的人权委员会。根据“联大决议”的规定,人权理事会由47个成员国组成,其职权主要包括:促进对所有人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处理侵犯人权情况并提出建议;推动各国全面履行人权义务;推动联合国系统人权主流化;在与会员国协商同意后,帮助会员国加强人权能力建设,促进人权教育并提供技术援助;提供人权问题专题对话论坛;向联大提出进一步发展国际人权法的建议;向联大提交年度报告等。人权理事会的成立是联合国人权监督机制的重要发展,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人权监督机构地位的提升。相比于原来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附属机构,其级别明显提升,权威性、代表性和执行能力明显增强,说明人权的尊重、促进和保护在联合国的活动中占据比过去更为重要的地位。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没有明确提及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但鉴于《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已将安全、发展和人权确认为联合国的三大支柱,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说,“作为理事会(council)级别的人权理事会实际上具有与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相同的法律地位,可能成为联合国一个事实上的‘主要机关’”[9]。

       二是“普遍定期审议”(universal periodical review)机制的创立。根据“联大决议”,人权理事会将承担原有人权委员会的所有职能和职责,并对人权委员会的监督机制作出审查和改进。因此,“联大决议”决定创立一种不同于上述两类监督机制的新的普遍定期审议机制。该决议明确规定:人权理事会“应根据客观和可靠的信息,以确保普遍、平等地对待并尊重所有国家的方式,对每个国家履行人权义务和承诺的情况进行普遍定期审议”;审议应是一种基于互动对话的合作机制,由相关国家充分参与,并考虑其能力建设的需要;这个机制应补充而不是重复条约机构的工作;理事会应在举行首届会议一年后,拟定普遍定期审议的方法并作出必要的时间安排。根据上述规定,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其一,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以“普遍、平等地对待并尊重所有国家”为原则,改变了人权委员会选择性审议的做法;其二,普遍定期审议机制规定理事会成员国应在其任期内首先接受审议,改变了人权委员会体制下有些国家只做“法官”而自己却不接受审查的情况;其三,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以受审议国家的充分参与为基础和前提,其审议结果是审议工作组与受审议国家之间对话、协商的产物,从而改变了人权委员会体制下关门审议和不与所涉国家协商而直接拿出审议结果的做法[10]。因此,与上述两类人权监督机制相比,这种审议机制更具有普遍性、平等性、公正性和开放性,更有利于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对人权的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目前,人权理事会已完成第一轮普遍定期审议(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并于2012年5月启动了为期四年半的第二轮普遍定期审议。

       4.联合国建立的惩治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国际刑法制度,使“人权”国际法的“弱法”性质得到了较大改变。联合国人权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于国际人权标准的实施、改进世界人权状况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监督机制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及其政府,而对于应承担严重侵犯人权责任的个人却难以因此受到应有的惩处。为了改变“人权”国际法这种“有罪不罚”的困境,联合国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了制止和惩治侵犯人权罪行的制度建设:

       一是把强行法概念引入人权领域,将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免为奴隶的权利、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及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等人权纳入国际强行法保护的范围,先后主持缔结了一系列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公约,从而为制止和惩治侵犯人权罪行提供了国际刑法的实体法基础。这些公约包括: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3年《关于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和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等。依上述各公约确认的灭种罪、贩运和使用奴隶罪、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侵害外交人员罪、劫持人质罪、空中劫持罪及恐怖主义罪等,都是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按其性质都可以分别归入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规定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范围。因此,这些公约的缔结,既是国际人权法的重大突破,也是国际刑法的重要发展。通过这些公约所形成的国际共识——“个人应对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为联合国利用最具强制力的刑事手段实现保护人权的目标提供了政治基础。

       二是设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为惩治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可资依附的制度平台。国际社会通过刑事审判来惩治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等国际罪行的重要实践,开始于“二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自此之后,联合国一直致力于设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来审判被控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人,但由于东西方两大阵营的对立和“冷战”,这种努力在“二战”后的半个世纪中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直到冷战结束后,这种状况才得到改变。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应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的请求,决定重新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建工作,并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完成了该规约草案的起草工作。经过多年谈判后,1998年7月,联合国在意大利罗马召开外交全权代表会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简称《罗马规约》)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和21票弃权的结果获得通过。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建立。从此,当规约当事国没有能力或意愿对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等四种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实施管辖时,联合国可以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对犯下这些罪行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并课以刑罚。与此同时,联合国还根据安理会的决议或与当事国政府签署的协议,先后设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1993年)、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1994年)、东帝汶混合法庭(2000年)、塞拉利昂特别法庭(2002年)、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2003年)、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2005年)等临时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卢旺达、东帝汶、塞拉利昂、柬埔寨和黎巴嫩等国家或地区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进行刑事审判。这些特设及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是联合国为“人权”国际法武装的锋利“牙齿”,它们的建立,标志着以人作为终极关怀对象的“人权”国际法,开始从“较弱的法”走向“较硬的法”,是国际社会向着通过实现司法正义维护世界永久和平的崇高理想迈出的坚实一步。

       总之,在联合国70年的不断努力下,“人权”国际法作为现代国际法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板块已经初步形成。这种以人的存在与全面发展作为终极价值追求的法律,尽管对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构成了限制,但这种限制是主权国家“心甘情愿”的,联合国为此所作出的法律努力并没有改变国际法依国家同意而产生的根本原则。应当指出的是,“人权”国际法目前并不十分完善,其中不少规范还具有“软法”性质,人类仍然面临着国际国内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有组织跨国犯罪、种族与宗教冲突以及贫穷、疾病、环境恶化的威胁。因此,联合国要使自己真正成为“我联合国人民”的共同家园,未来仍需要在人权领域做出持续不断的法律努力。

       四、结语

       康德说:人类“如果不和平相处就一事无成,然而又难免互相冲突。因此,他们感到本性要求他们自行立法,规定彼此的义务,并据此创造一个联合体。这些法则源于自身,而这一联合体在解散的不断威胁下趋于整体上的进步”[11](P.156)。人类社会是如此,人格化的国际社会亦然。联合国就是主权国家为免“后世再遭今代两度惨不堪言之战祸”而依《联合国宪章》创造的这样一个国家“联合体”。然而,正如康德所说,这个“联合体”的“创造”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它还面临着“解散的不断威胁”。国际联盟失败的历史表明,一个仅以“共存”国际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普遍性国际组织,并不能达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国际组织,尤其是普遍性国际组织以“法律代替战争”的努力仅仅停留在政治方面是不够的,还应当扩展到经济、社会、文化及人权等其他领域,以消除引起战争的其他因素。70年来,联合国之所以能够“在解散的不断威胁下”趋于整体进步,并一直维持着世界整体的和平,从法律上说,其原因就在于它一开始就在其宪法性文件——《联合国宪章》中确立了“共存”国际法、“合作”国际法和“人权”国际法的体系性存在,并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充实着它们的内容,从而为联合国实现其三大核心价值——安全、发展与人权,提供了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因此,当这个规范体系的“碎片化”可能给国际关系的稳定带来某种消极影响的时候,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的各主权国家不应当怀疑甚至否定这个体系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应以善意的态度,为缓解它的“碎片化”现象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努力[12]。

       注释:

       ①相关文章,参见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与有序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古祖雪:“国际法体系的结构分析”,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G·Hafner,Risks Ensu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http://www.un.org/law/ilc/reports/2000。

       ②Wolfgang Friedmann,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Stevens & Sons,p.37(1964).

       ③Id.,p.37.

       ④See Union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s,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2005/2006),pp.2966-2969.http://www.uia.org/.

       ⑤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Dispute Settlemen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7(1997).

       ⑥See Wolfgang Friedmann,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Stevens & Sons,1964.

       ⑦资料来源:http://www.ohchr.org/CH/Issues/Pages/UniversalHumanRightsInstruments.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5-04-25。

       ⑧联合国在卢旺达种族大屠杀事件中表现消极。大屠杀发生的第四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投票,决定象征性地在卢旺达保留260名维和人员,职责仅仅是调停停火和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在卢旺达种族大屠杀持续了近一个半月后,联合国安理会才决定将联合国驻卢旺达援助团人数增加到5500人,扩大其行动授权,并说服其他国家参与救援。

       ⑨1991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德奎利亚尔宣称:“目前一个日益上升的认识是,不得干涉基本上属于国家内部管辖事务的原则,不能被用来庇护大规模地、有系统地、不受惩罚地违反人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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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结构和国际法的现代变化--纪念联合国成立70周年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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