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研究

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研究

陈洁[1]2001年在《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长期以来,金融机构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联一直不大,尽管公司治理可以被看作是确保投资者在公司中的资产得到应有保护和获得合理回报的一道“护身符”。但是近年来美国以养老金为首的一些机构投资者由消极投资转变为积极投资,开始执行一种公司治理导向的投资策略;英美国家的风险投资中,风险投资基金的“融资功能”与“治理功能”缺一不可;日德的主银行制度及其引致的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一直稳定地存在着,这些金融机构介入公司治理的现实不禁使人们再度想起金融机构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问题。本文在现实考察的基础上,从能力、激励、效应等多方面审视了金融机构介入公司治理的内在因素,并试图寻找决定金融机构介入与不介入公司治理的原因所在。最后联系国情,在国有股本的投资主体缺位的前提下,着重探讨了我国的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

胡芳[2]2015年在《媒体负面报道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及其机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演变,中小投资者保护逐渐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学者们从公司内部治理、法律保护、市场监管、中介机构介入等多个角度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构建进行了广泛探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以上各种中小投资者保护机制均存在一定缺陷。与此同时,20世纪以来,国内外资本市场涌现出媒体对上市公司进行负面报道从而使中小投资者权益得到维护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让人们开始把目光转向媒体,藉此学术界出现了大量有关媒体报道与资产定价、媒体报道与公司治理的研究成果,但是,这些研究在媒体报道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是否具有监督和约束作用以及作用的机理方面并未达成共识,这就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拓展的空间。本文在系统梳理投资者保护与媒体治理相关理论与文献以及深度剖析中国制度背景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以下两个问题:(1)媒体负面报道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究竟具有什么样的作用?(2)媒体负面报道作用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机理如何?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以一个综合性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作为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的代理变量,手工收集了2000年至2013年媒体针对我国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的负面报道相关数据,采用内容分析法对媒体报道基调逐条判断,接着就媒体负面报道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约束效应进行了理论分析和实证检验。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文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制度逻辑学理论和传播学议程设置理论从两个方面展开分析并进行实证研究。首先,从公司内部角度出发,探讨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董事会治理和大股东自律行为产生的影响,进而促进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改善的机理;其次,从公司外部角度出发,探讨媒体负面报道对行政监管机构介入、证券交易所介入以及审计师意见产生的影响,进而促进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提高的机理。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如下:第一,媒体在中小投资者保护中的事前监督作用和事后约束作用均获得验证。具体来说,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越低的上市公司受到的媒体负面报道数量越多或负面报道占比越高;媒体对上市公司的负面报道有效促进了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改善。第二,从公司内部角度来看,媒体负面报道导致公司董事会相应做出部分调整,如媒体负面报道导致董事会规模缩减、CEO非正常变更、董事薪酬水平下降从而促进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提升的因果链条得以证实,而董事会独立性及董事会勤勉程度虽有所提高,但后续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治理效应未获实证支持。与此同时,媒体负面报道在遏制大股东掏空行为或鼓励其支持行为的促进方面均未产生任何治理效应。第叁,从公司外部角度来看,首先,媒体负面报道可以促使行政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积极介入且提高它们的执法效率。监管介入有力地推动了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提升,但执法效率的提高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改善却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其次,媒体负面报道也会对审计师意见产生影响,进而促进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改善。第四,媒体负面报道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及其机理会因企业所有权性质的不同而产生一定差异。相比国有企业,媒体对民营企业的监督与约束作用更为显着,而媒体对中央国有企业的监督作用不明显,对地方国有企业的约束作用非常有限。从公司内部和外部角度来看,媒体负面报道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机理也会受到企业所有权性质的影响。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本文突破现有研究从公司内部治理或法与金融理论角度对中小投资者保护问题进行探讨的范式,从法律外制度安排即“媒体监督与约束”方面探究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新机制,通过综合运用管理学、经济学、传播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的相关理论,将媒体负面报道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关系纳入统一的分析框架,在深度剖析媒体产业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背景基础上,系统阐释媒体负面报道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及机理,为解决中小投资者保护问题提供崭新的研究视角。第二,本文不仅搜集了较长期间的样本数据,实现了媒体效应研究的大样本实证检验,还采用媒介量化分析方法,即内容分析法,手工整理媒体相关数据,将量化信息拓展为质性信息,构建了上市公司新闻报道基调数据库,保障了研究结果的可靠性,同时也对现有研究作出有益补充。第叁,本文尝试构建媒体负面报道作用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研究分析框架,形成针对媒体作用课题较为完整的因果分析链条;本文对企业所有权性质的异质性所带来的可能影响进行了更为深入地考察,进一步丰富媒体效应相关研究;本文的研究结论有助于解释现有研究结果不一致的深层次原因,同时为相关部门客观理性地看待媒体治理效应提供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路祖强[3]2016年在《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及对被投企业公司治理的影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高投资、高消耗、低效率的传统发展方式正在耗尽经济增长动力,迫使我国必须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以有效促进我国产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但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各个层面和领域,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是其中的关键所在。国内外经验表明,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融合是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发展的有效途径。作为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融合的产物,产业投资基金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投融资制度和金融工具创新的重要成果,是连接产业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纽带。由于产业投资基金在促进产融结合、提高资本运营绩效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日益显现,引起各界广泛关注,也得到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虽然当前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迅速,但作为新生事物,有关产业投资基金运行机理及相关理论研究的许多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厘清和解决。其中,宏观层面的问题表现为:(1)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整体发展水平较低,资金来源有限;(2)产业投资基金未形成完善的市场体系,运作较不规范,缺乏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3)产业投资基金促进产业发展的效力较低,尤其对于创新型产业与基础战略性产业的促进作用还需进一步提升。微观层面的问题表现为:(1)产业投资基金自身的运营机制与体系存在较多缺陷,基金建立、运作、退出等环节相关制度设计与评价不完善;(2)相关研究更多集中于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宏观发展政策层面,而对产业投资基金需求端——微观层面的企业相关研究较少,即产业投资基金对企业治理水平、运营绩效等方面的影响仍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同时,对影响产业投资基金从企业退出的因素,仍缺乏相关研究。本文分7章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结构安排和主要内容如下:本文首先对本文的研究问题、背景、意义、内容、文章框架以及创新点进行简要的说明。然后介绍了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内涵、特点、组织形态及模式;在此基础上,整理与归纳了产业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公司绩效以及基金退出等影响的相关研究文献,并进行相应述评。本文进一步分析了产业投资基金现状及运营机制,通过分析产业投资基金的代表性案例,系统总结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详细阐述了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运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及绩效评价方法等。在此基础上,本文进行了两部分实证分析。实证第一部分为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因素的实证分析。通过对产业投资基金退出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的相关问题及假设,选取相关变量并进行说明,建立实证模型并进行回归分析。研究结论表明:产业投资基金的行业经验(从业时间)对其投资绩效水平的影响并不显着;而产业投资基金的资本规模对其投资绩效水平存在一定的积极作用;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周期、投资规模对其投资绩效水平呈显着负相关关系;行业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绩效水平有着重要影响,相比传统产业,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能获得较高资本收益;而产业投资基金的注册地点与其绩效水平并不相关。实证第二部分为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该章为本研究重点章节,系统探讨了产业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及公司绩效的影响,并进行实证检验。通过主成分分析方法,选取公司治理综合指标,量化公司治理水平,得出公司治理指数;通过盈利能力、发展能力、经营能力等指标综合评估产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绩效的影响;构建中介效应模型并实证检验了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叁者之间的内在联系。研究结论表明:产业投资基金的介入能够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对公司绩效有着正向影响;产业投资基金持股比例越高,公司治理水平越高,公司绩效越好;相比其他类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水平的影响更大;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叁者之间的存在传导效应,公司治理起着中介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对策及战略选择。结合前文研究,本章据此提出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对策、方向定位及模式选择;确立了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战略原则及措施,并为企业如何运用产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支持和增值服务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最后,对本文的研究结论进行归纳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对本文的研究局限做出说明,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提供了相应建议。整体而言,本文通过系统梳理产业投资基金相关研究文献,借鉴前人研究,深入探讨了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公司绩效之间内在作用机理,以及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的影响因素。本文可能有以下几个创新点:(1)对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内涵进行较为清晰的界定。查阅相关研究,当前国内关于产业投资基金的研究较少,认识尚停留在较为狭窄的层面上,存在以下几个认识误区:第一,简单、粗略地将产业投资基金限定为一种金融直接融资工具或投资金融产品,忽略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其他特性内容(投资范围、对所投企业经营管理的介入等);第二,一些研究将产业投资基金与普遍的私募投资基金或一般的风险投资基金等内容简单等同,忽略了产业投资基金的政府背景特征,以及政府在其中所起的引导、支持作用。本文试图通过界定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范畴与内涵,明确产业投资基金在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转型与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中的重要作用。本文认为产业投资基金集中表现为政府单位针对某一特定行业进行导向性的一种集合投融资的管理型资本;是为了促进产业成长、解决产业普通渠道融资困难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实践;是以实现产业政策为投资原则,以产业引导为主要目标,促进经济结构转型与产业结构调整升级而设立的投融资机制。(2)构建了公司治理中介效应模型实证检验了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及公司绩效叁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其中,通过主成分分析方法,选取董事会特征、股权结构特征、管理层特征叁大方面共9个指标对公司治理水平进行量化分析,得到公司治理指数;并从盈利能力、发展能力、经营能力叁方面综合评价公司绩效。研究发现产业投资基金通过优化被投企业公司治理水平进而促进公司绩效的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在产业投资基金与公司绩效之间起着中介效应作用。(3)考虑到产业投资基金与其他类投资基金之间存在差异,本文探讨了产业投资基金与其他类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影响效力。研究发现产业投资基金相比其他类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水平的影响更大;通过分析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的影响因素,研究发现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绩效低于其他类投资基金,这间接地说明了产业投资基金对投资项目的筛选并不完全以投资收益作为主要考量,还要帮助政府实现其制定的产业发展战略,以推动地方经济社会统筹发展。

林凤, 温小霓[4]2004年在《不对称信息、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文中指出公司治理是现代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框架,本文基于不对称信息角度,提出金融介入公司治理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一种较好选择,分析了金融介入公司治理的理论动因,并提出了促使金融中介积极介入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

汪丽丽[5]2013年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30余年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创造了世界经济史奇迹,其中民营经济对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则,民营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并不足以说明其在正规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其中企业数量占比为99%的中小企业,占GDP比重为55.16%,占全国新增产值比重为74.17%,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58.19%,占税收比重为46.12%,占出口总额比重为62.13%,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1但只有极小数的中小企业可以从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取所需资金,如同Kellee S. Tsai所言,中国经济中最有活力的部分却缺失正规信贷,民营企业并没有直接受益于国有银行的信贷配置。2同时,证券市场的门槛又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在无法从正规金融系统融入资金的情况下,多数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产能扩张期或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选择了非正式金融。与此同时,中国广大农村出现了资金逆向流出现象,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农村吸收的存款,不断地输入到城市,如果农村信用社全部改制成商业银行,成为与大型商业银行类似的运营模式,可能会随着大型商业银行在农村的萎缩而逐渐缩容。面对此格局,在农村长期的金融体系中,非正式金融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的非正式金融,又如何陷入风波之中?非正式金融是否比正规金融体系更加脆弱,更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否则政府何以将绝大多数非正式金融视为非法,予以取缔而快之?基于一系列疑惑以及近年来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本文试图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范进行疏理,并采取历史、经济、比较以及实证的分析方式探究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大规模发生、非法集资手段不断推陈出新、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不断地变相发展的制度动因,同时通过对境外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践经验进行疏理与比较,最终对我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进行思考。基于这一思路,全文的研究分为五章层层展开。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根基,从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着手,通过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的多维分析以及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为后文的法律规制确定理论基石。有关非正式金融内涵的界定是仁者见仁,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受到监管、是否纳入政府金融监管体系,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各种金融组织及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非正式金融。换言之,非正式金融是指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总和。基于这一内涵的界定,非正式金融区别于民营金融、非法金融等,同时具体的非正式金融活动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内部集资、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文章并不赞成将其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之外)、通过私人钱庄与合会进行的金融活动、钱中与银背等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P2P网络信贷以及各类非法集资行为、影子银行的行为等等,只要满足其内涵均可以确定为非正式金融范畴。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生成逻辑,文章从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的“父爱主义”入手提出非正式金融在当代中国生成的特殊环境,并且对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政策加以分析,同时对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进行深入阐述,非正式金融的变迁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权威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叁方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最后通过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为非正式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提供进一步的经济学基础。文章一方面强调非正式金融生成的逻辑机理,另一方面对非正式金融长期隐蔽运营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以及金融本身的脆弱性进行论证,从而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提供基石。依照明斯基的金融脆弱性理论,一旦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只是通过不断举借新债偿还旧债时,随着这种非正式金融主体的增加,非正式金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极易发生危机,而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即有此等因素的作用。与此同时,金融市场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及垄断问题,通过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初步是可以解决的,但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监管被俘获的问题,故而如何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控制在一定边界内,即对非正式金融的监管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适度地监管成为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作为外在制度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与内生演化而来的规则互补、金融法律制度的供给是否满足社会需求,这一系列问题亦成为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前提。第二章就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现状加以阐释。通过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简要论述,引出中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此后对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寻找出如此管制强度之下,民间借贷纠纷泛滥、非法集资行为范围不断扩张的制度原因,进而为变非正式金融“管制”为“法律规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现实原因,也为后文“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规制路径的提出提供法律制度基础。一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般都会基于金融稳定、安全的考量,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出发,确定具体的金融法律制度。为此,从1949年至今,我国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态度前后有所变化,从建国初期的提倡私人借贷到此后一段时间的绝对禁止,形成了非正式金融一度基本消失的状态。对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而言,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经济赶超目标基本是不可能的,计划经济也就成为当时恢复经济的首要选择,这种强制性积累机制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后,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起来,政府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也有所松动,故而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投资过热现象,以及诸如沈太福、邓斌事件的发生,和1993年-1995年期间大量金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又适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促成了新一轮金融严管政策。故而,在20世纪90年逐步形成了行政取缔与刑事制裁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模式,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亦成为非法金融组织。2005年,相关法律制度开始松动,中央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36条,同时促进了民间资本向金融领域的发展,而2010年有关民间资本36条的出台,更是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从而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有所松动。现有规制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范多集中于金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甚至与其他基本法律相抵触。这种将民间借贷限制于自然人间、自然人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排除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规章将其确定为“高利贷”行为,却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憱就了非正式金融管制的低绩效。文章通过规范分析方法阐述了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低绩效与严管制的现状,为第四章论述私人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路径提供逻辑基础。第叁章围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与经验,为后文的论证提供比较分析的基础。本章分为两部分,即发达国家,诸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非正式金融发展的经验,尤其是法律规制的经验,并且将对中国非正式金融发展的启示融合于其中;发展中国家则以非洲撒哈拉以南国家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经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规制实践以及亚洲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的成功发展为例,为我国小型金融组织的发展提供参考。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简要阐述为我国民间职业放贷人的规范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无论是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非洲诸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既重视非正式金融固有的契约治理模式,同时考虑差异化监管,并且非正式金融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先行。第四章围绕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新树立、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论证展开。金融监管强调安全、稳健、有效等理念,然而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过程中,过分强调“管制”,造成自由与效率价值的忽视,甚至是公平的丧失,并不符合非正式金融规制现实需求,更不利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化健康运作,必须重新树立理念价值,客观地认识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区别。强调效率理念: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自由理念:赋予公民、企业一定的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公平价值: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保障安全价值:需要适度监管;最终实现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非正式金融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以发展,除了具有多维度的生存空间,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保护情况下,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论是非正式金融的隐性担保机制(缘约文化)、基于长期合作与重复博弈形成的声誉执行机制,抑或是团体贷款中的连带责任(同行压力),都是以社会资本和声誉价值为基础,其运作机理的关键在于交易者声誉信息的传递,以及对不良声誉惩罚的可置信性。但其受限于特定的社区范围内,无法应对规模化运营,对于超出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的非正式金融,这种私人治理机制的效用不断弱化。同时,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不确定性问题依然会困扰非正式金融的正常发展,再加上长期在法律体系之外运营,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组织化程度较低的非正式金融而言,缺乏有效的风控机制,这些都对非正式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利,为此,需要来自于第叁方的法律治理机制来弥补这些治理空隙,并矫正这些私人治理机制失效的领域。法律治理机制对于私人治理机制的弥合,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政府公权力的介入,需要有一定的边界,换言之,需要设定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为非正式金融的私人治理与政府监管提供一个可行的平衡点。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文中并不赞成在目前的中国实行自律性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而是仍以政府监管为主,充分重视自律性监管及非正式金融领域存在的非正式制度。通过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赋予非正式金融法律身份,从而为监管制度的具体构建提供法律基础,否则市场准入、退出及交易活动等监管制度的设计皆为惘然。第五章探讨司法对非正式金融的保障。尤其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加以改变的前提下,对于体制外运营的非正式金融而言,在自身私人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契约纠纷时,或者已经获取一定的法律身份的前提下,发生纠纷,司法机制也是其最后的保障,同时,司法能动性是回应非正式金融创新的最可行路径。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不仅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持续走高问题,同时也可以弥合现有法律制度的粗疏与滞后性以及监管不足的现象。然则,完全依赖于司法规制并不是法律规制的应然之路,非正式金融阳光化的发展,不仅需要尊重其自身固有的特性,更需要立法上予以承认其法律身份,并且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适时护航、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即形成全方位的规制体系。

王会敏[6]2017年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普通股股东权利是投票权和财产性权利的统一体,这些权利可以拆细并通过契约重新安排,形成与普通股的权利、风险承担有别的类别股。优先股是最重要的一类类别股,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通常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分红并在公司清算时优先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还可以事先约定通过回赎权或转换权等形式保留投资退出渠道,同时在表决权等其他权利方面受到某种限制。优先股作为以合同约定优先性权利条款的股权类别,乃法律规范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正是由于权利之间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普通股和优先股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形成的同一个资产池中获取收益,优先股股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优先性,让渡了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普通股股东则拥有对董事及管理层的任命权及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普通股股东作为公司最终索取权人,具有充分的动因设法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在面对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如何通过法律的事前规制与事后司法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考察境外优先股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优先股制度实践,可以发现美国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采用了区分规制路径,区分为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事前规制乃利用倡导条款与强制性条款进行干预,倡导条款借助默示条款或菜单式条款来引导当事人有效率的行为,强制性条款则规定为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的条款,通过国家干预抑制过度私法自治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事后规制依赖司法对各方利益的再平衡——法院通过对优先股合同进行解释,以及对公司法信义义务的适用,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范围进行判定和保护。本文拟通过对上述规制路径的深入剖析和解读,细致梳理每种路径下的具体解决方案和实效,并针对中国当前实践探索本土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路径。本文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主要就本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思路及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交代。第一章阐述了优先股的基本理论。优先股是股权的经济性权利差异化配置的主要样态之一,兼具债权特性与股权特性,但从法律性质上,优先股呈现出强烈的股权性质。优先股的出现乃因应多元化融资需求与差异化投资偏好的结果,股东异质化现实催化实践中进行多样化股东权利设置,而依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参与方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合同关系,公司各股东及投资人之间得灵活约定其所持股权的不同权利和优先性权利内容。优先股在优化公司治理、控制公司融资成本等角度具有优势,不同类型的公司可利用优先股的灵活定制属性满足各自不同的融资需求。优先股的优先性权利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回赎权与回售权、投票权及转换权等多种不同类型,融资公司与投资者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对上述各种优先性权利进行灵活设置。第二章考察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的根源。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权利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使其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对价,其实都是由普通股股东来承担的。因为在任何时点上,公司财富的分配都是一种零和竞赛,不论公司蛋糕大小,公司发展速度快慢,任何一种分配都是在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割。因此,就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性权利而言,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此种利益冲突属于公司资本架构中不同参与人之间的水平冲突,但由于董事会角色的介入,导致冲突样态复杂化。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将决定公司决策的方向及利益争夺的不同结果。冲突体现在公司的整个生命周期,从公司的日常经营、出售资产、收购兼并到清算重组,每个阶段利益冲突的体现方式、原因、各方损益程度都不同。本部分第四节内容将结合美国优先股实践的丰富图景,对利益争夺的不同触发点的实际案例进行展示和分析,以便进一步呈现优先股与普通股之间利益冲突的复杂性及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界定和保护的重要性。第叁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则分别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不同路径进行分别描述和讨论。第叁章重点关注封闭公司中任意性合同条款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和规制作用。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系通过私募发行方式实现,过程中融资方公司与投资者可以形成一对一的良性谈判,因此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没有必要施加过多的强制性条款约束。优先股在封闭公司中的运用主要在于创业企业私募融资领域。针对该领域实践,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作为行业协会,制定了一整套风险投资领域常用的各种法律文本,包括优先股合同条款的完整设置建议,供投融资双方在风险投资谈判中予以引用。此类作为公共产品的倡导式菜单条款不仅可以提醒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不违反自由缔约的精神下实现立法者和监管层等机构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影响(软规制),有利于实现监管层对优先股实践的重大影响和标准化引导,强化最佳实践和行业惯例的形成,同时便利司法介入并降低司法裁判成本。本部分将结合NVCA的示范合同文本对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设置进行逐项梳理,描述各项条款在设置中所需关注的问题并借鉴示范文本中的菜单条款提供设置建议。此外,优先股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性质,但是却系嵌入在公司章程中,而章程属于公司法规制框架,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等原则通过股东投票予以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夹杂了公司权力的运用、董事会决策权的影响及资本决策问题,很难在合同领域找到理想的解决方案,需要引入公司法规制方法及裁判途径,尤其是信义义务作为不完整合同的补充和纠正路径。第四章围绕公众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展开讨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既有优先性权利,也包含受限制性权利,如果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谈判,则在公众公司的语境下将存在极大的机会主义空间。公众公司的投资者数量众多,且认知能力参差不齐,在很多情况下缺乏对各种投资条款和事项作出合理决定所需的能力或经验,需要国家通过干预措施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向公众发行优先股是由发行人单方起草章程文件,中小投资者只能选择是否加入,不具备谈判能力和讨价余地。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发行人监管套利,各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设置都做了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规定,尤其着重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中诸如发行条件、发行优先股类型和发行比例、发行对象等问题均根据本国情形设有宽严不一的规定。此类强制性条款无法通过合同谈判进行更改或规避,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限制因过度自治产生的溢出效应,进行投资者保护。本部分主要针对域外美、英、日、法各国公司法中针对优先股的强制性条款进行描述,着重关注其中对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论述了公司法信义义务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对优先股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利用信义义务进行权利判定,属于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事后规制路径。合同解释是司法裁判对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进行判定的必要方式,但是对于优先股股东是否适用信义义务保护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理由主要在于优先股优先性权利具有合同性,既以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就应该遵守合同规则,无信义义务适用之必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股东权利平衡的要求以及不完整合同的客观现实,为解决信息不对称及代理成本问题,有必要由法院在事后裁判过程中利用信义义务规则来拾遗补缺,给当事人提供保护。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判定适用信义原则的出发点并非是要为优先股股东争取其在合同中放弃的权利,而是在面对那些优先股股东根本没有机会通过合同协商谈判的条款及事件时,避免因约定缺失而给予普通股股东及董事会以"机会主义偷窃"之机。作为事后规制路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到底采用何种姿态对待优先股股东,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一部分,笔者还将运用美国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多个典型案例对司法裁判的态度进行梳理和解读,系统呈现美国法院在合同救济与信义义务之间小心翼翼地寻求平衡点的司法态度。最后一章则将视线转回中国,针对中国当前优先股实践进行分析,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中国当前公司法中没有对于优先股制度的规定,2014年开始进行优先股试点实践。在试点实践运行的过程中呈现出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条款呈僵化趋势,多家公司发行条款过度雷同,丧失灵活性,且固定收益特征淡化,退出通道受阻,优先股蜕变成"无表决权的普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叁板"市场)挂牌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固定收益特征得到了强化,且退出灵活性增加,弥补了上市公司优先股在此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呈现出因分红率过高导致潜在风险增加等问题。封闭公司对于优先股的需求很强烈,但受限于当前中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实践领域出现了各种自适性的"准优先股"契约安排,来达到投资附带优先性权利条款的目的。以对赌协议为代表的此类契约安排经常会遭遇与现有其他法律制度的冲突而处于无法获得法律认可的尴尬境地。在分析当前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本文提出,针对当前国内实践现状及问题,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上,应依据不同投资主体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商事活动参与度,给予不同程度和路径的保护,对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采用不同的规制模式,同时在司法裁判领域应强化法院的商事裁判思维,克服管制的裁判惯性,认真对待商事交易,以此保全主体理性选择所型构的私人秩序。

李晗[7]2007年在《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剧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活跃,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是全球金融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中的必然选择。我国目前虽没有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门立法,但在实践中,早已存在诸多真正意义上的、且形式多样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而金融控股公司往往采取由母、子公司形成的“集团控股”式的组织形式和结构,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多种金融业务经营,加之其一般规模较大、经济实力雄厚,对一国国民经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就使得其风险极具特殊性和复杂性,成为风险的高度聚合处和汇集点,对一国的金融安全与稳定意义重大。在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客观情况下,研究和探求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历史性选择,更是我国入世后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客观要求。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多层面、多元化的复杂系统,不仅需要来自于以国家权力为依托和支撑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作为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外部防范的主体,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内部防范,即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也极为重要,此外,为了使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外部防范法律制度协调运作,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非常有必要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外部防范法律制度,应借鉴世界其它国家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预先承诺法律制度;监管协调、合作法律制度;责任加重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部防范方面,应具体建立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的制衡法律制度;建立有效的董事会制度:激励、约束及业绩评估法律制度;完善中介机构法律制度;建立和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完善财务控制和审计监督制度;构建“防火墙”制度。在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制度方面,应主要建立和完善金融行业协会内部合作、协调制度;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提示制度;确立行业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以及建立和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

黄方禅[8]2008年在《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作用研究》文中认为公司治理一直以来就是国内外积极探讨的话题,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治理主义的逐渐兴起,使得机构投资者更加主动地投入到所投资公司的结构治理中,以通过改进上市公司的治理状况获得溢价。近年来,我国机构投资者无论在种类和规模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为其介入上市公司治理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鉴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和机构投资者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作用的发挥还是相当有限,因此有必要积极建立机构主导型治理模式,以便更好地发挥机构投资者介入公司治理的应有作用。本文从机构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深入地分析了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机制和绩效,并且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分析我国机构投资者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影响和存在问题。最后,基于对上述问题研究和理解,本文提出引构建我国机构主导型治理模式的路径选择。本文在结构上共分六章。第一章为导论。介绍了文章的研究目的、国内外关于机构投资者介入公司治理作用的研究现状,并进行了综述,说明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二章为公司治理与机构投资者论述。阐明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机制和机构投资者的内涵,并且论述了典型的公司治理模式与机构投资者作用。第叁章为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机制和绩效分析。首先,从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理性决策模型、行为博弈模型以及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方式等叁个方面来阐述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机制;接着,从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影响和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成本和收.益角度分析了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绩效。第四章为我国机构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治理状况分析。分析了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问题及机构投资者的现状,并总结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问题。第五章为我国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影响的实证研究。通过对机构投资者持股比重与上市公司绩效的相关性模型的实证检验来分析我国机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关系。第六章为关于构建我国机构主导型治理模式的思考。在分析了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基础上,提出构建机构主导型治理模式的路径选择。

李俊德[9]2014年在《建构中小企业优质融资环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世界各国中小企业均是国民经济最活跃的主体,不仅其户数占全体企业户数均逾九成五,且提供约叁分之二就业岗位机会,且孵育未来大企业、促进经济成长、增进社会安定与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对经济社会稳定与持续快速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因此,世界部分国家及地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很早就引起了学术界、金融界、及企业界进行广泛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和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的生产模式更加灵活,在促进就业、打破垄断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小企业在稳定与刺激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被重新审视,经济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理论逐步形成。尽管中小企业发展理论日臻完善,近几年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商业银行也努力尝试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的金融支持,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越发明显,「融资难」仍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根本之道在于营造中小企业优质融资环境,亦即进行金融制度的创新,即建立金融制度创新与中小企业发展相匹配的完整金融制度。另中小企业之所以融资困难之最重要原因在于其经营体质薄弱,面对外在环境恶化之抵抗力相对较差,金融机构即认为中小企业是贷款风险较大的一群。因此须进行扎根建设—强化中小企业健全体质,着手改造中小企业经营体质,将会改变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刻板印象,也是改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之最佳保证,包括中小企业应不断充实自我提升、完善中小企业经营所需各功能协助之服务机构、建构中小企业辅导服务网络等。因此,如何深化金融市场改革,建构优质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与制度,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之问题是本论文之研究目的。惟本论文内涵精髓贵在实践,尤其在扎根建设—强化中小企业健全体质方面,可选择适当试点落实实践,相信可使我国中小企业有焕然一新的气象。

韩朝炜[10]2013年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认为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叁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叁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叁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叁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参考文献:

[1]. 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研究[D]. 陈洁. 苏州大学. 2001

[2]. 媒体负面报道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及其机理研究[D]. 胡芳. 华南理工大学. 2015

[3]. 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及对被投企业公司治理的影响研究[D]. 路祖强. 西南财经大学. 2016

[4]. 不对称信息、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J]. 林凤, 温小霓.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5].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D]. 汪丽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6]. 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王会敏. 山东大学. 2017

[7]. 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D]. 李晗. 湖南大学. 2007

[8]. 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作用研究[D]. 黄方禅. 华东师范大学. 2008

[9]. 建构中小企业优质融资环境研究[D]. 李俊德. 福建师范大学. 2014

[10]. 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标签:;  ;  ;  ;  ;  ;  ;  ;  ;  ;  ;  ;  

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