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信托制度在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应用--以美国特殊信托制度为例_委托人论文

特殊信托制度在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应用--以美国特殊信托制度为例_委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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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障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飞快发展,家庭结构和收入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财产与监护人财产混同,经常被侵害。德国、法国、日本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成人财产范围、登记以及处分都作了明确的制度安排。在登记环节中,对于不是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均要求建立明确的财产清册,制作未成年人财产清单,并报监管当局备案。①反观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缺少相关规定,导致未成年人财产经常被监护人随意甚至恶意处分,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财产权,也往往导致其他抚养义务人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因监护人滥用财产处分权问题引发的纠纷逐年上升,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职责。

       第二,未成年身心障碍者权益保护不足。对于有身心障碍的未成年人最易发生被遗弃、拒绝抚养以及家庭贫困等情形。目前我国社会救助政策主要以最低生活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补助、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孤儿和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等为主,其中孤儿和困境儿童主要是指失去父母以及因父母或监护人无力履行抚养义务造成生活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但对年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150%的重度残疾人以及未陷入生活困境的未成年人不纳入社会救助范围。这对于具有较好家庭条件的身心障碍未成年人而言,如果其父母去世后直接留给其遗产,或者因被侵害而获得赔偿金,将导致其丧失社会救助资格,但如果为获得社会救助资格而放弃上述财产也非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父母之所愿。如何使其既能保留社会救助资格,又能获得一定的额外资金资助以使其享受更好的生活照顾条件,在当前救助政策和监护制度下还缺少有效手段。

       第三,家族财富如何有效传给未成年人,尤其是具有挥霍习性的未成年人。《2014年全球财富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私人财富规模位列全球第二,仅次于美国,百万美元资产家庭总数增至240万,占全球的15%。②当前,我国正处于代际交替的关口,随着“创富一代”的陆续隐退,个别“富二代”无心传承祖业,更有甚者养成了挥霍习性。家族财富、事业如何传承和保全,已成为当前富豪阶层亟须面对的问题。如何在子女年幼时对未来财富传承进行合理规划,既能约束具有挥霍习性之后代并确保其衣食无忧,又能选择甚或隔代选择符合父母之意愿者发展家族事业,现行监护制度和遗嘱制度显然缺少有效机制实现上述安排。

       第四,监护人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监督不透明。未成年人因继承、创业、从事文体等活动,如未成年人明星,其不仅拥有大额现金财产,还有大量股权、房产、知识产权等非现金财产。在当前社会经济环境下,需要监护人对上述财产进行积极的投资管理,但无论是父母监护、近亲属监护还是单位监护,大多数监护人对上述财产的管理均缺乏足够的专业能力和精力,尤以祖父母以及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最为突出,而现行监护制度中缺少对监护人履行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职责以及监护监督的具体规定,导致未成年人财产被挪用、占用以及不当处置等问题较为严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近年来,有关完善未成年人监护的文章较多,主要以立法层面的规范研究为主,包括细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完善未成年人财产权,建立监护监督机制以及国家监护制度等,其中仅有1篇文章就我国如何构建监护信托制度进行了研究,③对于如何借鉴国际相关经验从信托角度解决上述问题还缺少针对性研究。本文针对以上问题以美国未成年人监护中特殊信托④制度的应用为重点,深入分析美国特殊信托制度的主要类型及被广泛采用的原因,从国际视角和本土化角度研究我国实施特殊信托制度可能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美国未成年人监护中信托制度的主要类型及其关系

       美国信托制度发达,在很多涉及监护的案件中,法院经常用抚养信托制度替代监护制度,同时还有很多由监护人设立的用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信托制度,对未成年人(包括具有身心障碍者、挥霍习性者)提供了较好的保护。这些具有保护、监护性质的特殊信托制度是美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补充和替代。

       (一)美国未成年人监护中信托制度的主要类型

       1.抚养信托

       抚养信托又称教养信托(support trust),是指为了照顾受益人,用于支付其生活、教育所必需之费用所成立的信托。抚养信托的受托人必须依照受益人“教育及生活”之需要配发信托利益,⑤受托人没有权利提供超出生活及教育必需之外的奢侈服务。关于“教育及生活”标准的掌握通常取决于受益人的实际情况。从成立方式上看,抚养信托既可以是意定信托也可以是法定信托,美国一些州在立法中明确授予家事法庭有权指定成立此类信托用于未成年人的抚养。从功能上看,成立儿童抚养信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免除了支付抚养费一方对监护人滥用抚养金的担忧,同时也能发挥信托机制的监督作用,提高抚养费交付的积极性。⑥在美国,儿童抚养信托经常被用于解决NBA等高收入职业联赛运动员抚养非婚生子女问题。多数情况下,这些职业运动员不可能与“一夜情”母亲结婚,因此并不承担其扶养义务,由于担心未成年人抚养金被其滥用,多不愿向“一夜情”母亲交付抚养费,在该种情况下成立儿童抚养信托是较好的解决办法,并且可在其中加入“财产返回条款”,即在子女成年后该信托财产归还给委托人,这不仅有利于应对职业运动员职业周期短、薪水浮动大的问题,也可以提高职业运动员设立此类信托的积极性,进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⑦

       2.特殊需要信托

       特殊需要信托(special needs trust),又称补充信托(supplemental needs trust),主要是对身心障碍者提供特别信托扶持而又不至于使其丧失获取国家补助的资格。该补助包括社会安全补助(supplemental security income,SSI)、医疗补助或其他政府救济。特殊需要信托主要用于为身心障碍者提供国家补助所不能提供的享受更好条件的机会,如为受益人提供更好的生活、住宿、医疗设施条件。就其成立目的看,主要是为身心障碍者提供补充扶助的手段而非代替或取代国家补助,因为一旦父母将其财产直接留给身心障碍子女,有可能导致子女丧失被救济资格,但是如果不给予其子女又非父母之所愿。因此,成立此种信托以保障子女,既可享受政府之补助又可借助信托财产填补生活之不足。从成立信托的财产来源看,特殊需要信托既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自益信托系以身心障碍者的自有财产成立的信托,例如身心障碍者以其所获得的侵权行为人给付的损害赔偿金作为信托财产而成立信托。他益信托则系以身心障碍者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为信托财产而成立的信托,并以身心障碍者本人为受益人,例如身心障碍者的父母借由生前契约信托或遗嘱信托,将其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以身心障碍子女为受益人成立他益信托。⑧对于先天残疾或者因意外事故造成身心障碍的未成年人而言,特殊需要信托的成立有利于为其提供更好地满足其生活和教育的需求。⑨

       3.禁止挥霍信托

       禁止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又称禁止浪费信托、挥霍者信托、挥霍信托,是指信托条款中明确载明禁止转让信托利益或受益权给受益人以外之任何人包括受益人之债权人。⑩禁止挥霍信托起源于英国,但英国一直拒绝承认禁止挥霍信托的效力;美国自19世纪以来逐渐认可了禁止挥霍信托的有效性,并得到了较大发展。(11)禁止挥霍信托成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委托人得以确保信托利益确为受益人所享有,不致因受益人挥霍恶习或不谨慎而使信托利益为他人取得,包括受益人之债权人取得。从成立情况看,禁止挥霍信托属于意定信托而非法定信托。就成立要件而言,有三方面:禁止挥霍信托需为他益信托,不得为自益信托,主要是为了防止委托人欺诈;受益权为无偿取得,主要原因是防止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及;信托内容必须含有禁止受益权转移。(12)禁止挥霍信托在保护具有挥霍习性子女以及家族财富传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4.自由裁量信托

       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是指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具有裁量权,可视受益人情况给予必要的给付与分配。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受益人需求及维持受益人利益适格性从而给予受托人弹性决定权。该决定权通常具有绝对性、唯一性和不受限制等特点,由此导致受益权的不确定性,从而避免了债权人的追及。就其功能而言,自由裁量信托有利于避免受益人之挥霍无度危及信托财产本金与收益,从而免除受益人为本身恶习所累。(13)在自由裁量信托中还有一种自由裁量抚养信托(discretionary support trust),具有自由裁量信托和抚养信托的双重结构。委托人同时使用具有上述内容的条款时即可成立,主要功能是在授予委托人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时,确保受托人必须基于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支持。(14)从成立要件看,自由裁量权信托属于意定信托和他益信托,可通过遗嘱信托方式成立。总体上,自由裁量权信托能够为心智尚未健全的未成年子女提供较为有力的保护。

       5.保护信托

       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是指一旦受益人企图转让其信托利益,或信托利益为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及之瞬间,受益人与信托下之受益权立即终止或自动转为自由裁量信托。保护信托经常与自由裁量信托联合使用,尤其在不承认禁止挥霍信托的地区,两种信托联合使用可以达到禁止挥霍信托的效果。保护信托的特征即是“没收条款”:受益人一旦发生上述行为,信托关系即终止或者变为受益人以外之人,如原受益人之配偶及子女。一方面有利于纠正受益人挥霍行为,另一方面可通过转让给原受益人亲属而使其继续享受部分利益。保护信托主要为了将财富保存于家族之内,不致因一人之轻率挥霍危及家产。(15)在美国设立保护信托须为他益信托。

       (二)美国未成年人监护中信托制度间的区别与联系

       从性质上看,上述几类信托都属于民事信托,但不同于一般民事信托。具体来看,抚养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两者关系较为密切。根据受托人裁量权的有无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强制型抚养信托(mandatory support trusts),即以照顾受益人基本生活和教育之所必需为分配标准的信托,受托人没有裁量权;另一种是自由裁量抚养信托(discretionary support trust),允许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抚养信托。(16)此外,美国多数法院承认自由裁量信托并不能排除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也就是说,受益人可以强迫受托人分配基于受益人生活必需的份额。据此可以认为,自由裁量信托内在地包含了抚养信托内容。(17)但就纯粹的自由裁量信托而言,受益人获得的信托利益远大于抚养信托所能提供的范围。

       特殊需要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也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由于自由裁量信托所赋予的信托利益具有的不确定性,因而美国很多州认可自由裁量信托的受益人也可以申请社会救助资格。但两者也有很多不同之处:从成立目的看,特殊需要信托主要是为了不丧失政府补助资格的情况下对受益人进行扶助,目的较为单一;从信托利益的使用看,特殊需要信托不能用于购买满足受益人生活必需品,诸如食物、衣服、住宿等,而是通常被用在提供更好的照料条件方面,如提供定制的自动轮椅,翻修房屋改善家庭居住条件,提供更好的护理服务以及娱乐、教育机会等。可见,特殊需要信托中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谨慎程度和针对性上与自由裁量信托明显不相同,其在信托利益的使用范围和方式上与抚养信托也有显著差异。

       保护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关系较为密切,保护信托的“没收条款”中不仅包含改变或终止受益权的内容,也一般会含有转换为自由裁量信托的内容,通常在没收条款生效后,可通过指定受益人的配偶、子女或者近亲属为后续受益人,将受益人扩大为家族团体。如此,一方面可确保受益人不至于因一人挥霍丧失信托财产,另一方面也可借由其他受益人的援助间接照顾原受益人生活。

       禁止挥霍信托与上述几类信托不尽相同,从功能上看,其对具有挥霍习性的受益人的约束以及保护都优于前几类信托。禁止挥霍信托的“禁止转让条款”实现了对受益人企图转让以及受益人债权人追索的限制,其更能贯彻委托人维护家族财产和照顾子孙后代的意图。如对于保护信托而言,其一旦发生受益权终止的情形,信托财产将归属于受益人及其继承人,如是受益人则其债权人自然可以追及,而一旦转化为自由裁量信托,则受益人的受益权将因委托人的自由裁量而不确定导致不同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多寡不均问题,最终信托利益分配结果可能并不符合委托人之本意。因此,禁止挥霍信托具有保护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所不能实现的优点。但是在禁止挥霍信托中,也会发生受益人倚持“禁止转让条款”的保护,反而大肆挥霍并损害债权人利益,未能有效约束受益人的挥霍恶习,这一问题一直被人诟病,这也是英国时至今日一直都未予认可的原因。相对而言,如前文所述,保护信托则有正面防止受益人挥霍的作用,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即便不承认禁止挥霍信托,也都承认保护信托,通过保护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的联合使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禁止挥霍信托的效果。在承认禁止挥霍信托的地区,实践中“禁止转让条款”经常会出现在自由裁量信托或抚养信托中,从而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保护。(18)

       综上,就对受益人提供信托利益的大小、自由度以及排除债权人的效力等方面看,禁止挥霍信托要优于自由裁量信托和保护信托,而后两者优于抚养信托和特殊需要信托。

       三、美国信托制度替代或部分替代监护制度的原因分析

       上述信托制度之所以逐渐被美国司法、立法所认可,取得较快发展,并成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替代和补充,主要得益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特殊信托对外效力的保护与限制

       从未成年人财产的独立性上看,信托财产显然比监护财产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信托法的核心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任何一方债权人皆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19)而监护法律关系下,被监护人财产形式上归监护人占有和处分,财产的排他效力不如信托财产强。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上述应用在未成年人监护的特殊信托还具有一般信托所不具备的排除一般债权人追索的信托条款,进而豁免受益人以其享有受益权而为履行债务的权利。

       禁止挥霍信托合同中对收益权的保护和对债权人的对抗效力源于“禁止转让条款”亦称“挥霍条款”,标准的禁止转让条款如下:“任何受益人对本信托的收入或本金享有的利益不得在预期支付中进行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受益人的债务和义务负责,并且不受查封和扣押的制约。”1882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法院在百老汇国家银行诉亚当斯案的判决中首次承认了此类条款的效力,该判决认为:“允许遗嘱人将信托财产收益上的合格利益支付给受益人,并防止受益人的浪费或不幸,对于这种做法,我们没有发现它违反良好政策中的任何原则。”时至今日,所有的美国司法区都认可禁止挥霍信托。(20)据此,禁止挥霍信托获得了对受益人的绝对保护。

       抚养信托也具有受益权不可转让的法律效果,但是其不可转让效果的达成不是通过明确载明“禁止转让条款”实现的,因为就成立抚养信托的目的和内容而言,系委托人就受益人教育和生活所需之费用而成立的信托,该信托利益一旦被转让,则信托目的将无法达成。因此,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即便在不承认禁止挥霍信托的国家或地区,对抚养信托多予以承认。

       与上述不同的是自由裁量信托,主要是由于受益权内容的不确定性而产生排除债权人追索的效果。根据自由裁量条款,受益人的受益权受到受托人裁量权的限制且难以保证,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自然不能享有超出受益人的权利,从而避免了受益人免受其债权人的追及,但是可经受托人自由裁量之结果而对受益人的债权人给付信托利益。而保护信托中则明确载明“没收条款”,即受益权一经债权人追及就立即终止受益人之受益权或自动转为自由裁量信托,这与禁止挥霍信托中的“禁止条款”明显不同,对公序良俗的影响较弱,故而相对于禁止挥霍信托的地区,保护信托多被承认。

       特殊需要信托在豁免债权人追及的法律原理上与上述信托存有显著不同。为避免信托利益分配被认为可计量的收入而导致受益人丧失国家补助资格,特殊需要信托中给予受益人的利益必须是不可期待的、不确定、不可计量的(uncoutalbe)。(21)受托人通常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负有较高的谨慎义务和较大的裁量权空间,不能给付可计量的信托利益,必须针对身心障碍受益人的需要进行特定生活辅助,提升受益人生活质量,对于定制化的服务和生活辅助工具等自然难以作为债权人的追及对象。

       由上可见,各类信托豁免原理上或源于信托条款中载明的特定意图,或源于收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从而实现了对受益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假借特殊信托逃避债务的问题。为了防止欺诈,美国信托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一些特殊信托的使用进行了限制。如为了防止禁止挥霍信托的滥用,美国一些州对该信托进行了限制,其中阿拉巴马州规定禁止挥霍信托仅限于照顾子女、孙子或其他亲属范围内才有效,一些州明确受益人只能在最高限额内主张禁止挥霍信托,如弗吉尼亚州规定仅在50万美元范围内有效,一些州在受益权之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维持受益人生活所必需之债、委托人与受益人之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政府债券或请求等方面对禁止挥霍信托进行了限制。(22)此外,对于特殊需要信托,美国信托法一般要求信托到期时信托财产收归国有、划归特殊需要信托资金池或者按照相似原则将信托财产用于身心障碍者的扶助。(23)

       值得关注的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否可以作为特殊信托排除债权人效力的例外,这一直以来都是信托法立法重点和司法审判中的焦点。虽然自由裁量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给予了受益人不受债权人追及的保护,委托人因而获得了对其财产的极大支配自由,但是从美国司法实践看,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能绝对豁免。尽管近年来出于信托业务竞争的需要,美国一些州允许设立自益禁止挥霍信托,但是除一个州外,多数州还是基于公共政策考虑,将受益人的未成年子女对受益人行使抚养金请求权作为一种例外。(24)这是因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不仅是一种债务更是一种责任,对子女抚养义务既不同于普通债权,也不同于夫妻扶养义务,因为子女不能选择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优先保护是为人父母基本的道德责任。因此,从总体上看,美国将未成年人抚养权作为特殊信托的例外予以限制,从而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委托人意思自由与受托人专业管理

       相对于监护制度,信托更能给予委托人更大的自由度和更专业的管理,实现委托人意志和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在上述特殊信托中,这些特征更为明显。

       一是特殊信托更能实现委托人长远规划和多样化目的。监护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监护人一旦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者未成年人达到法定年龄,监护人将变更或终止,被监护人财产管理和使用必将随之受到影响,一旦交由不成熟或具有挥霍习性子女,家庭财产必然受损。而在信托制度下,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定信托财产投资范围、使用方式和期限,可剥夺部分受益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权,投资于委托人所钟情之事业,如约定信托财产必须用于环保、医疗事业等,从而实现委托人对信托利益管理和分配的多样化目的。此外,保护信托、禁止挥霍信托还可通过“没收条款”和“禁止转让条款”的设计,保护受益人免受自己轻率投资或挥霍习性所累,通过扩大受益人数量至家族全体成员,可以达到避免因一人的轻率挥霍危及家族财产。自由裁量信托能够根据受益人具体情形的不同而灵活、动态、差异化分配信托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需要帮助的未成年子女。特殊需要信托则实现了监护制度中不能解决的既享受信托利益又不丧失社会救助的资格问题。

       二是特殊信托制度能够提供更为专业的投资管理和灵活的利益分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初衷主要是用于照顾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和教育需要,财产管理并非重点,多以被动管理为主。信托制度之优势即在于信托财产管理的专业化。一方面委托人可在监护人范围之外选择更合适的第三方受托人,使得家族财富长久传承;另一方面委托人可指定多个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共同管理,根据财产规模大小、种类不同,委托相应的专业人士或者专业信托公司,通过设立投资委员会等方式进行运作,也可让监护人、律师等作为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进行监督。这些灵活多功能的运作,在监护法律制度下是不可能实现的,故而特殊信托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三)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的认可

       综观上述特殊信托发展历史,正是法律助推与司法认可促进了各类特殊信托的发展。特殊信托在受益人的自然属性或身份、信托财产的特殊目的和用途、受托人的角色地位等方面均有别于一般民事信托。从1882年禁止挥霍信托开始,各类特殊信托逐渐被美国各地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所承认。如1993年美国国会联邦立法允许身心障碍者以特殊需要信托获得的信托财产利益可作为《公共预算调解法案修正案(OBRA-93)》的例外,即该信托财产利益可作为不可计量的财产进而保留被救助资格。同时在《美国法典》第42卷第1396章p节d条4款a项和c项明确规定了到期回收和集中管理两类法定特殊需要信托,其中到期回收信托限定信托的受益人只能是年龄为65岁以下的身心障碍者,可由身心障碍者的父母、祖父母、监护人以及法院指定监护人成立,且在身心障碍者死亡后,信托财产由国家医疗机构回收;而集中管理特殊需要信托的受托人必须为公益组织,不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相互隔离并统一放在一个信托财产池中,在受益人死亡后,信托财产划归信托财产池并被用于其他身心障碍者。此外,美国《统一信托法》还允许成立第三方特殊需要信托,该信托财产来自于身心障碍者本人以外的第三方,并允许受益人死后按照受益人意愿进行信托处分,而不需要收归国有或者捐给指定的资金池,但该类信托必须是不可撤销的信托。(25)再如,美国《统一信托法》第502条(c)项明确规定:“信托受益人不得违反有效挥霍条款转让信托利益。除非本部分存在其他不同规定,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或财产受让人不得在受益人接受利益或受托人分配之前对其进行追及”,肯定了“禁止转让条款”的对外效力。其他诸如抚养信托、自由裁量信托、保护信托也都在美国统一信托法以及各州信托立法中进行了规定,明确其法律含义、内容及其限制。

       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伴随着审判理念的变化,上述特殊信托逐渐为法院所认可,其中抚养信托更是作为家庭法庭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考虑,美国很多州授权法院在下列四种特定情形下可指定成立儿童抚养信托。第一,抚养人收入不稳定。在抚养人收入变动较大、缺乏可信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会决定成立抚养信托,将抚养金作为信托财产。第二,高等教育信托。尽管父母没有义务提供子女成年之后的抚养职责,但是如果父母有足够财力,法院基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原则,也可以决定成立此类信托作为将来高等教育或子女成年之后的其他教育费用。第三,防止不负责任的父母。主要适用于父母一方或双方不能按时支付抚养金或者滥用抚养金等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及抚养职责的情况。第四,基于父母双方自愿达成抚养信托协议。包括父母为了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和教育乃至高等教育所成立的信托。法院一旦决定成立儿童抚养信托,会就信托财产主要是抚养费标准的给付、受托人、信托财产支出项目等进行详细规定,甚至会细化到支付抚养费的父母处分大额财产时抚养费的给付等问题。(26)对禁止挥霍信托、自由裁量信托、保护信托等特殊信托,法院虽不如抚养信托那样指定成立,但也都认可其法律效力,并保持了最低限度的司法干预,本着权利用尽的原则,只有在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等特别情况下才予以介入,从而推动了特殊信托的发展。

       四、美国特殊信托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借鉴意义

       正如上文所述,上述特殊信托制度已经成为美国监护制度的有力补充,从特殊信托的功能看,对于解决当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虽然我国信托法未对上述特殊信托制度做任何特别规定,实务中也较少见,但从法律角度看,虽无明文规定,但并不表示我国信托法不承认上述特殊信托。信托法本质上为私法关系,根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随意决定信托条款内容从而创设各类信托,关键问题是,在我国信托法框架下所创设信托的效果并无美国特殊信托的效果,其核心即在于对抗受益人债务人的效力上。以下笔者将结合我国信托法和监护法律制度的规定,对特殊信托涉及的主要问题做如下分析。

       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上述有关限制性条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为禁止挥霍信托、自由裁量信托、保护信托等特殊信托制度的设立预留了空间,但是否真能实现上述美国特殊信托的法律效果,以下逐一检讨之。

       第一,就禁止挥霍信托而言,其禁止挥霍条款包括禁止信托利益的意定转让与非意定转让两方面内容。也就是说,不仅受益人不能自愿转让债权,而且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因受益人的自愿或非自愿的转让主张权利,不仅对受益人也一并对受益人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而民法债权以得让与为原则,不得让与为例外。因此,委托人禁止受益人转让受益权,对受益权之善意受让人应不产生拘束力。又当事人以特约禁止不得让与之债权,通说仍得依强制执行规定加以扣押并发支付令。(27)可见,现行《信托法》虽允许规定限制条款,但是并不能使受益权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就未成年受益人而言,则可以根据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由监护人按照合同法行使撤销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受益权的意定转让。

       第二,就保护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而言,前者可视为附终止受益权和变更受益人条件的裁量权信托,一旦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或者为受益人之债权人追索,则转为自由裁量信托,终止原受益权或变更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对受托人无固有权利主张信托利益,受益人之信托利益将被剥夺或者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债法原理,债权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其债务人所无之权利,且债务人原则上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对抗受让人。(28)当然,如果受托人行使裁量权分配信托利益给受益人,则受益人的债权人可对其分配到的信托利益进行主张。可见,保护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在现行信托法下具备可行性,能够在相当长时间内保障受益人免受自己挥霍恶习所累之效果。

       第三,就抚养信托而言,正如前文所述,受益权是以扶持受益人基本生活和教育所必须为限,受益权依其信托目的和性质自不得转让,这与现行信托法并不冲突。对于第三人而言,倘若信托利益是为维持受益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须之内容,则不得为强制执行。

       第四,就特殊需要信托而言,从信托利益分配的不可计量性,以及给身心障碍者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的特殊目的看,特殊需要信托并不违背现行公序良俗,唯一需考虑的是,现行社会救助政策能否认可其不丧失救助资格。但就我国现行社会救助政策看,尚缺少类似美国的制度安排,故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实现美国特殊需要信托的法律效果。

       综上可见,在现行信托法框架下,我国目前还不能实现禁止挥霍信托、特殊需要信托的法律效果,尚需完善相关立法,不仅包括信托法还包括社会救助政策以及税收等配套制度,从而推动特殊信托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设计之意义在于弥补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之不足,完善其权利能力,维持(生存)生活资源所必需。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设计,通过所有权的分割实现所有、控制、收益的多样分配。因此,信托制度并非是对监护制度的替代,即便成立信托,也不能免除监护义务。在里科诉诺维斯基(Ric.coV.Novitski,No.1108M.D.A.2004)案例中,美国法院认为以未成年人自身财产成立的特殊需要信托并不能免除父母的抚养金支付义务,即便该信托能够维持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需要,除非该父母年收入低于550美元。(29)此外,多数国家还规定,以遗嘱方式成立的信托也多要求必须保留子女的特留份。

       在财富管理愈发重要、专业分工更趋精细的现代社会,相对于监护法律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制作为目的导向的制度设计,更能实现委托人意思自治和更好地弥补监护人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等问题。在双重法律架构下,监护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受托人,在角色扮演上可以重合,在功能定位上实现互补,从而实现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民法中的监护制度考虑到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足等问题,但还需要更有针对性、人文性、包容性的制度设计,并能够解决具体而现实的问题,就此而言,美国特殊信托制度的发展则可提供很好的借鉴。

       注释:

      

      

      

       ①滕威:《我国应设立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监护权之公权干预制度》,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②邱峰:《家族财富传承最佳之选——家族信托模式研究》,载《金融前沿》2015年第2期。

       ③朱娟:《论我国监护信托制度的构建——以老年人的监护为视角》,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④需要说明的是,特殊信托制度并非专有法律名词,基于讨论的方便,本文将抚养信托、特殊需要信托、禁止浪费信托、自由裁量信托、保护信托等具有保护、监护性质的信托统称为特殊信托。其中吴弘、贾希凌、程胜所撰写的《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将上述信托概括为特殊民事信托。考虑到上述受托人也可能为信托公司,故较难区分民事信托还是商事信托,而监护信托也非专有法律名词,且上述信托已经超出一般监护范畴,故本文采用特殊信托制度说法。

       ⑤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⑥Judith G.Mcmullen:Prodding the Payor and Policing the Payee:Using Child Support Trusts to Creat an Incentive for Prompt Payment of Support Obligations,32 New Eng.L.Rev.439.

       ⑦Thomas C.Quinlen:Planning for the Future:Using Child Support Trusts to Prepare Both Father and Child for Life after Professional Sports,2 band.J.Ent.L.& Prac.108.

       ⑧潘秀菊、曾雅伦、李麒:《身心障碍者信托规划之相关议题》,台湾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委托研究报告。

       ⑨Jennifer Brannan:Third-Party Special Needs Trust:Dead or Alive in a Uniform Trust Code,16 Tex.Wesleyan L.Rev.249.

       ⑩Jennifer Brannan:Third-Party Special Needs Trust:Dead or Alive in a Uniform Trust Code,16 Tex.Wesleyan L.Rev.249.

       (11)John K.Eason:Trust Law in the 21st Century:Policy,Logic,and Persuasion in the Evolving Realm of Trust Asset Protection,27 Cardozo L.Rev.2621.

       (12)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1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14)William H.Lyons and John M.Gradwohl:Discetionary Trusts,Support Trusts,Discretionary Support Trusts,Spendthrift Trusts,and Special Needs Trusts under the Nebraska Uniform Trust Code,86 Neb.L.Rev.231.

       (15)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16)Jennifer Brannan:Third-party Special Needs Trust:Dead or Alive in a Uniform Trust Code,16 Tex.Wesleyan L.Rev.249.

       (17)William H.Lyons and John M.Gradwohl:Discetionary Trusts,Support Trusts,Discretionary Support Trusts,Spendthrift Trusts,and Special Needs Trusts under the Nebraska Uniform Trust Code,86 Neb.L.Rev.231.

       (18)John K.Eason:Trust Law in the 21st Century:Policy,Logic,and Persuasion in the Evolving Realm of Trust Asset Protection,27 Cardozo L.Rev.2621.

       (19)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0)[美]托马斯·加兰尼斯(Thomas P.Gallanis):《美国信托法的新方向》,徐卫译,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3期。

       (21)Jennifer Brannan:Third-party Special Needs Trust:Dead or Alive in a Uniform Trust Code,16 Tex.Wesleyan L.Rev.249.

       (22)潘秀菊、曾雅伦、李麒:《身心障碍者信托规划之相关议题》,台湾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委托研究报告。

       (23)Jennifer Brannan:Third-party Special Needs Trust:Dead or Alive in a Uniform Trust Code,16 Tex.Wesleyan L.Rev.249.

       (24)John K.Eason:Trust Law in the 21st Century:Policy,Logic,and Persuasion in the Evolving Realm of Trust Asset Protection,27 Cardozo L.Rev.2621; Trent Maxwell:Domestic Asset Protection Trusts:A Threat to Child Support? 2014 B.Y.U.L.Rev.477;Deborah Meyer Ezatoff:Trusts-Garnishent of Spendthrift Trusts for the Enforcement of Coutordered Alimony or Child Support:A Public Policy Decision—bacardi V.white,463 So.2d 218(Fla.1985),13 Fla.St.U.L.Rev.433.

       (25)Jennifer Brannan:Third-party Special Needs Trust:Dead or Alive in a Uniform Trust Code,16 Tex.Wesleyan L.Rev.249.

       (26)Judith G.McMullen:Prodding the Payor and Policing the Payee:Using Child Support Trusts to Creat an Incentive for Prompt Payment of Support Obligations,32 New Eng.L.Rev.439.

       (27)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28)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29)Jason Miller:Determination of Parent's Child Support Obligation Considered with Regard to Special Needs Trust,7 Lawyers J.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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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信托制度在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应用--以美国特殊信托制度为例_委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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