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建国[1]2002年在《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文中研究说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叁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 ,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 ,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 ;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 ,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 ;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 ,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 ,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
陈鸿南[2]2010年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在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及分配进行了分析的基础上,对美日两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进行了对比分析,发现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其理论依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垄断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分析,发现垄断民事案件兼具有反垄断法和民法的特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原则是适用民事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特殊原则是法院对反竞争者的强制信息披露和公共实施机构对受害者的证据帮助。具体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文章把反垄断民事诉讼区分为垄断协议违法之诉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两种类型,并对每一种类型中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联系法条、法理以及典型案例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垄断协议违法之诉可以分为按照本身违法指控的垄断协议和按照合理原则指控的垄断协议。如果垄断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则仅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会转移给被告。如果垄断协议适用合理原则,则允许被告提出合理性抗辩,举证责任就会在原被告之间不断地发生转移。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于垄断协议违法的举证不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能想办法增强原告的举证能力和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或适用反垄断法上的特殊规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通常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先由原告提出证据进行指控,然后由被告提供证据进行合理性抗辩,为了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正确实行。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中,对被告的“滥用行为”等,即对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独占市场的企图以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了完善我国反垄断民事举证责任的立法,笔者建议在我国建立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反垄断民事证据制度。
张红[3]2004年在《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责任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曾被人比喻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又是举证责任研究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对其含义、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学说及分配规则等问题做了论述,同时本文还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了研究和思考,提出只有相关制度的配套和完善,才能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有的作用。全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四章。 第一章,介绍了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第一节,探讨举证责任的含义。古罗马法上所讲的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德国法上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两种责任,并指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举证责任的定义都包括了行为上和结果上的两层含义。第二节,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进行初步解释。第叁节,阐述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即实现实体法的宗旨、使裁判最大限度贴近真实、实现程序公正、诉讼经济。 第二章,论述了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学说。 第一节,论述罗马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一,原告应举证,其二,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 第二节,论述德国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及评价。德国民事诉讼法界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叁个阶段,第一阶段,德国民法典制定前,这一阶段主要代表学说有待证事实分类说、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第二阶段,德国民法典制定后至20世纪60年代,主要以莱昂哈德的完全性说和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规范说将实体规范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另一类规范是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可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并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的,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 内容摘要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第叁阶段,德国20世纪60年代至今,代表性的学说有危险领域说和盖然性说。 第叁节,阐述日本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学说,两大代表学说:一是在维护传统的规范说的基础上,强调对规范说加以修正的“法律要件分类修正说”;二是否定传统学说的新说“利益衡量说”。 第叁章介绍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学术观点和分配规则。 第一节,主要介绍了我国近年来以李浩教授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学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学说及观点。 第二节,论述了实践中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分配规则,首先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该规则由来己久,非常古老,但有学者认为该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里体现。其次论述我国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的规定。再次简介了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在特殊情况下,应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其他情况,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章论述对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第一节,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完善,认为在司法活动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加强有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司法解释、通过判例确定和统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设立特别程序处置举证责任分配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立法完善,认为民事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对某些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作出明确规定、对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总结完善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规定、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的建议、尽快制定《民事证据法》等。
丁宇翔[4]2017年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文中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薛永慧[5]2004年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刍议》文中研究表明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内容 ,2 0 0 1年 1 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 4条也被认为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较为完善的条款 ,但对于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有何区分 ,《规定》第 4条作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是否还有缺陷等问题 ,学界似乎少有关注 ,不少问题是悬而未决的
周团结, 张建军[6]2003年在《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责任归责制度的衔接》文中研究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指出 :“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如何与《民法通则
钟霄鹏[7]2003年在《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协助证券市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对其进行的研究在国外资本市场发达的法治国家深受重视,但在国内还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涉及的范围较广,本文仅选择了若干热点问题进行了探讨,这些问题对于真正赋予证券市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非常重要。 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七个部分,共计叁万七千余字。 一、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概述。由于涉及证券的民事纠纷种类很多,因之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有不同种类,为了研究方便,首先对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概念作了界定;其次,分析了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具有的突出特点,并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对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具有的功能进行了讨论,为后面的研究作了铺垫。 二、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运作程序。这一部分在介绍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后,描述了其从起诉、受理到审判的运作程序。 叁、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考察了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其次通过对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可诉性及其依据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的受案范围应加以扩大,以保护更多投资者利益;然后接下来具体阐述了现阶段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应受理的主要案件类型;最后,提出借鉴美国“默示民事诉权理论”,适度扩大受案范围,以应对资本市场上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启动的前置程序。首先考察了我国现行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及立法者设置它的目的;其次分析这一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指出其违反一般法理,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问题需要解决;最后,大胆设想增加专业证券纠纷仲裁作为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以赋予更多受害投资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五、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诉讼形式。先介绍美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采用的集团诉讼;其次介绍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各种诉讼形式;然后考察了我国现行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所采用的诉讼形式,指出其存在的不足;最后对完善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形式提出了建议。 六、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首先简单介绍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对于民事诉讼的意义;然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以及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特点,提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七、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判决效力。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涉及面广,受害人众多,其判决效力是否可以扩及到当事人以外的第叁人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对此作了简单讨论。
高芳[8]2003年在《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文中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部分,它的建立和明确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法院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制度存在规定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等不足之处。 本文探讨的核心内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规则,法院如何正确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以及对我国现行举证责任制度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用五章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第一章民事举证责任概述。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民事举证责任的概念,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理解进行介绍,同时对我国学术界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理解进行介绍,对我国学术界对此的几种观点也分别进行阐述,从而得出笔者赞同的观点及得到的启示;第二部分对举证责任的性质进行论述,介绍了国内外理论界的学说以及对学说的评价及笔者赞同的观点。 第二章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规则。这一章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又分为六部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及有关学说进行了介绍及简评,从而阐明笔者赞同的观点。同时本章谈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取向,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实践意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立法完善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等问题。 第叁章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分叁部分介绍了国外及我国对此问题所持观点及做法,以及如何合理界定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范围及权限,又指出我国法院的证据调查中存在的弊端。 第四章对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分叁部分对建立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制度、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现代证人作证制度等几方面谈点个人意见及见解。 第五章结论。从以上各章节的分析和论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举证责任制度是我国证据制度中核心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当务之急的一件大事。
苏隆惠[9]2006年在《论民事集中审理之发展趋势》文中提出现今民事诉讼之目的已非仅止于传统之发现真实实现实体利益,而系在追求实体利益之同时,并应兼顾追求程序利益,使当事人能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程序保障。而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负有真实义务,违反者应承担一定法律效果,已为近年来各国立法之所趋。为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兼顾诉讼经济要求,及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当事人基于负有对他造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之义务及对于法院负有协力迅速进行诉讼之公法上义务,而肯认当事人于诉讼上应负有诉讼促进义务。由于过去采行自由顺序主义,但实践结果,使得审理程序散漫而无效率,并易造成证据突袭及第一审程序空洞化。近年来,各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已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并引进集中审理制度。审前程序系当事人与法院通过庭审前有计划地收集与提出证据,整理与固定争点,使庭审程序集中于固定之争点与证据为调查与辩论,促进审理集中化,达到纷争一次性解决之要求,因审前之准备是否充实而有效率,对于审理集中化之成功与否,实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审前程序之建构对于实现审理集中化乃具有重要的意义。又为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尊重当事人之程序处分权,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在审前准备中采行民事举证时效制度及践行争点整理程序应系集中审理重要之一环。而书证是诉讼上最重要的证据方法之一,亦是最常被运用的证据方法,基于宪法上保障数据使用平等原则及合法听审权,及当事人负有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书证之持有人应负有提出之义务,目的在于促进诉讼达成民事集中审理化之目标。强化与重视审前程序,促进审理集中化,已是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本论文以民事集中审理作为题材加以研究,并以审前程序为探讨中心,共分十一章,除简介美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与我国审前程序之法律规定与实务运作,并比较其异同外,并就审前程序之重点工作当事人举证、文书提出义务与争点整理等诸问题,及就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及诉讼观且影响审理集中化之民事诉讼新目的论、适时提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等事项,均分别列为专章加以论述,最后提出改革我国审前程序之建议,以为将来修法之借镜。
田慧[10]2003年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及其制度》文中指出现代法制国家的民事诉讼,都采取证据裁判主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已成为不容置疑的事实。而举证责任制度更是证据制度的重中之重。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改革切入点的“强化当事人举证”已成为改革的专题性。一时间学术界众说纷纭,但是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举证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它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 本文基于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立足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对举证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免除和倒置等核心问题做了全面系统论述。同时本文还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了进一步研究和思考,特别是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制度、审前准备(证据交换)程序作了探讨,提出只有相关制度的配套与完善,才能真正落实举证责任制度,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全文共分四章,内容简介如下:第一章介绍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性质。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含义的分析,得出理解举证责任含义的正确思路是在承认其具有双重含义的前提下,明确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举证责任中的不同位置,指出结果责任代表着举证责任的本质方面,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在不同的场合(如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使用举证责任概念的特定含义。并且提出了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败诉风险负担。第二章重点分析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英美法系主采利益衡量说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更为完整和系统。故本文以大陆法系为主要诠释对象,以法系为主线从具体规则层面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考察,同时分析了隐含于上述规则背后的价值要求,指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思路是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则相结合,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指出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实质标准(举证难易、盖然性、立法本意)、诚信信用原则。第叁章对举证责任的免除和倒置作了介绍,重点指出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挂钩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而已。第四章对举证责任相关制度即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和证据交换(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初步探讨和粗浅分析和初步探讨。。指出只有相关制度的配套、协调与完善,才能真正贯彻落实举证责任制度,体现其民事诉讼脊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J]. 肖建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2
[2]. 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D]. 陈鸿南. 湖南大学. 2010
[3].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D]. 张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D]. 丁宇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5].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刍议[J]. 薛永慧. 政法论坛. 2004
[6]. 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责任归责制度的衔接[J]. 周团结, 张建军. 当代法学. 2003
[7]. 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D]. 钟霄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8].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D]. 高芳.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9]. 论民事集中审理之发展趋势[D]. 苏隆惠.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及其制度[D]. 田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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