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立场论文,方法论文,法律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从文化到法律文化:概念的缘起与理论的进路
“文化”是近代以来人类学和社会学普遍使用的一个核心概念。据学者考证,“‘文化’(culture)一词源于拉丁文中的‘耕耘’(cultivating)或‘开垦’(tilling)土地”,(注:[美]约翰·R.霍尔、玛丽·乔·尼兹著:《文化:社会学的视野》,周晓虹、徐彬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页。)后来“西塞罗用‘cultura mentis’(耕耘 智慧)一词使culture一词具有了‘为增进某种东西的质量所作的审慎的努力’之意”。 (注:林喆著:《法律思维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可 见,从词源上看,凡是人为制造或思考出来的每种事物都有文化的一面。正是基于这种 意义,英国著名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在十九世纪下半叶给文化下了一个经典性的定义 :“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说,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 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和习惯的复合体 。”(注:[英]爱德华·泰勒著:《原始文化》,连树声译,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 ,第1页。)并且,在其著作中,泰勒正式将人类学界定为“关于文化的科学”,从而把 文化作为一种研究对象纳入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尽管泰勒这一定义后来受到了许许多 多的指责和批判,其它形形色色的文化定义对其进行了或多或少的修正、补充和完善, 但其将文化作为一种整体看待的精神一直是学界考察、分析和研究文化现象的核心特征 。同时,泰勒将文化作为人类学研究的对象这一立场也成为了西方文化研究的主流。
泰勒将文化作为一种“复合整体”来看待的学术态度,使得组成文化复合整体的各个单元或要素,诸如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道德、风俗等等,均可从文化这一复合整体中分解出来,从而导致大量带有附加词的文化概念得以产生,比如政治文化、宗教文化、法律文化等。这些概念尽管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或质疑,但它们在相关专业领域的运用的确赋予了这些领域新的意蕴,并且拓宽了各自的学术视野。法律文化作为同类概念之一,也颇受一些法学家的器重,并因而被引入到法律领域的研究。尤其是一些人类学学者认为,“真正能够传播与演化的文化要素,乃是社会制度——即由一群能利用物质工具,而固定的生活于某一环境中的人们所推行的一套有组织的风俗与活动的体系”,(注:[英]马林诺夫斯基著:《文化论》,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这种人类学理论在客观上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条新的学术路径,这就是把法律制度视为一种文化并把文化解释的方法引入法律领域。
美国学者L.弗里德曼在1969年最先提出了“法律文化”概念。他认为,在一个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中,文化因素指的是,“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与观念”。(注:转引自[美]H.W.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在弗里德曼看来,法律文化是用以“解决法律制度中的执行者与运用者(以及受害者的态度)的信念、情感与法律制度起作用的方式有密切的关系”(注:转引自[美]H.W.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这一问题的,因而必须从培育出这种法律制度的传统和文化中得到解释。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埃尔曼进一步认为,“无论是政治文化,还是法律文化,都应被视作它们文化环境中的子系统”。(注:转引自[美]H.W.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由此可见,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提出,最初是为了对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现象做出一种更为有效的解释,即一种文化学意义上的解释。而这种解释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法律研究的新的学术立场和学术方法,尽管它仍将法律文化视为文化整体的一个构成因素,从而同时具有一种将法律文化作为学术论域和研究对象的倾向。在这个意义上,学界的如下阐释可谓深中肯綮:“法律的文化解释在引入一种新的分析方法的同时,也确立了一个新的对象。这里,方法只是研究者‘主观地’加以运用的一套策略,对象却是研究者已经发现并且意欲给出解释的一个‘客观地’存在的世界,它们性质不同,但又关系密切,以致可以借用一个词来表达,那就是法律文化”。(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页。)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20世纪80年代中期,梁治平先生在国内法学界率先提出“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注:梁治平:《比较法与比较文化》,载《读书》1985年第9期。)的学术原则,为法律文化研究开拓了崭新的理论进路。
回顾从文化到法律文化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认识、理解和运用“法律文化”可以有两种不同(但又相互联系)的角度,一是把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二是把法律文化作为一种论域和对象。(注:关于这两种不同的认识角度,刘作翔教授表述为:《作为方法意义上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见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7页。)而本文所要着重阐述的,是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
二、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
一般而言,立场是指认识和处理问题时所处的地位和所持的态度。而学术立场,大致是指学术研究在认识和处理问题时所坚持的出发点。出发点不同,我们看待问题的态度、方法以及视域就都会存在很大的差别,有时甚至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学术立场如何,攸关学术研究的结论是否具有有效性和生命力。
那么,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何以可能?简而言之,从上文可以看出,前述“法律文化”概念的特定内涵和创新意义,使得我们对于法律的研究获得了一种新的态度或新的出发点,由此,它本身便成为我们研究法律的一种学术立场。而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法律研究的学术立场,其与自然法理论、历史法学、实证法学等学术进路有着不同的旨趣和方法。作为一种学术立场的法律文化,至少可以包含以下几方面意义或态度。
第一,它要求我们将法律看作是人类自身的一种生活经验。换言之,作为一种立场的 法律文化,意味着我们把法律看作是人类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是人类生活经验的总结 ,其间贯穿着一种经验解释的精神。在一定意义上,“文化是被社会(集团)的成员所掌 握和共同拥有的,并且作为社会性的遗产而传给下一代的生活方式”,(注:[日]石川 荣吉主编:《现代文化人类学》,周星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因此,理解文化必须从人类社会的生活经验出发。尽管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文化现象都负 载着自身的文化逻辑,而我们的学术研究也必须通过逻辑来论证,但终究“逻辑只能是 观念本身的属性,在观念之前,逻辑只不过是一种没有意义或社会内容的尚未发展的力 量而已”。(注:[美]马歇尔·萨林斯著:《文化与实践理性》,赵丙祥译,上海人民 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页。)所以,尽管美国法官霍姆斯是个十足的法律现实主义者, 但他的论断却折射出文化经验解释的光辉。他认为,“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 经验”,因为“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认为 它只包括数学教科书中的规则和定理”。(注: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所以, 法律文化旨在了解不同时代、不同族群的独特生活经验,丰富我们关于人类社会普遍经 验的认识,并为我们着手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以及未来将遇到的境况提供一种弥足珍贵 的经验借鉴。
第二,它意味着对所有法律的一种同情的理解。基于前述对人类社会生活的经验解释,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可以有助于我们形成一种语境化的同情理解,从而对“生活于我们之前”和“生活于我们之外”的法律有着一种更加切合实际的认识。任何一个特定的人群都有着自己的生活经验,而且这种经验一经在文化选择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也就难以摆脱而去选择另外一种经验生活方式。故此,“任何一个文化和社会都只能以它自己的方式去经验世界,而这意味着它同时失去了以另外一种方式经验世界的可能性”。(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2页。)这种经验的有限性需要我们“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注: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生活于我们之前”和“生活于我们之外”的法律有一种真正切合实际的认识,而不是仅凭我们的生活经验就对它们妄加揣测或非议。在这个意义上,“文化解释的主旨即是要尽可能摒去误解、曲解,深入古代人的世界去了解他们独特的经验,同时丰富我们关于人类普遍经验的认识”。(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3页。)
第三,它代表着一种看待法律的合理的相对主义态度。在一种经验解释和同情理解的基础上,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可以使我们进一步坚持文化相对性原则,增强我们对异文化法律的认同感。由于我们生活经验的有限性,每个人都可能有意无意地接受了一套固有的价值观,因此,在看待其他人群的生活经验方式上要保持一种完全中立的态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我们在经验解释和同情理解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文化相对性原则,即“根据文化的自身标准来评判它”。(注:[美]戴维·波普诺著:《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事实上,我们在坚持文化相对性原则而承认任何一种文化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同时,也意味着我们是把它视为一个更大的文化或社会的一部分,甚至是整个人类文化或社会的一部分来看待,这有助于我们加强对人类文化或人类社会的整体把握和普遍认识。因而,不同文化的对立恰恰通过相互映衬或对照而形成一种“文化认同”,从而铸就了人类整体文化的特性,同时也使其本身更具有一种独特的个性。在这个意义上,“西方文明中的认同在于自我与本我、文化与自然的对立。没有这个对立,就不可能有文化的特性,与其他存在样式相对立的 存在的特定样式,如特定的生活风格、礼仪、道德观等就不可能被构造出来,非文化的 或者是没有被教化的或者是没有被文明化的就不可能作为识别范畴存在”。(注:[美] 乔纳森·弗里德曼著:《文化认同与全球性过程》,郭建如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第150—151页,注释1。)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正是力图通过“从对立到认同”的 认知模式而对人类历史上以及当今世界上不同的法律作出一种相对合理的解释,从而为 探求人类社会的普遍经验提供一种借鉴。
第四,它象征着一种对待法律的整体性考察和开放的心态。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有助于我们将法律放置在社会和历史的特殊背景下进行一种整体性的考察,并将不同人群的法律都视为人类社会整体文化的一个部分而赋予其特殊意义,这对我们保持一种对待法律的开放心态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随着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蔚然成风,法律越来越被限制在一个比较狭窄的范围之内,法学视域日益脱离文化的整体框架而走向封闭。与之不同,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具有完全开放的性质,它把法律放置在社会或文化的整体架构中进行考察,充分调动各个学科门类的知识和方法,打破了传统学科分界的限制,不拘泥于单一的方法,也不为某一类素材所束缚。这样,“法学家以文化为参照而解释法律,不但可以丰富人们对法律的认知,而且也可以使法学家解释法律的内容不断深化”。(注: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96页。)不仅如此,由于上述文化相对主义的贯彻,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可以有助于我们摆脱种族中心主义的思想窠臼,从而以一种开放的心态面对不同人群的法律制度,并进而对它们进行一种较为全面而客观的分析,为自己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提供宝贵的借鉴。尤其是随着全球化浪潮的到来,保持这种看待不同法律的开放心态,显得特别重要。
第五,它内含着一种对法律的意义追寻。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不仅旨在考察法律的现实状态,更重要的是要追寻这些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或隐藏的意义。诚如一些学者所言:“所谓文化就是这样一些由人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因此,对文化的分析不是一种寻求规律的实验科学,而是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注:[美]克利福德·格尔茨著:《文化的解释》,韩莉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所以,文化解释不只是对一些社会现象作出一种表象上的“浅描”,更重要的在于透过这些现象作出一种意义上的“深描”。(注:“浅描”、“深描”是美国文化人类学家格尔茨所借用的两个重要概念,他认为文化的解释理论正是一种探寻意义的“深描”。详见[美]克利福德 ·格尔茨著:《文化的解释》,第一章。)最先使用“法律文化”概念的弗里德曼就曾 指出,法律文化作为“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态度和举动模式”,是“法律行为从而 产生”的深层次的原因。(注:[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从社会科 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26页。)因此 ,弗里德曼坚持认为,“法律文化是指那些为某些公众或公众的某一部分所持有的针对 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观念、价值、期待和态度。”(注:[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 律文化的概念:一个答复》,载[意]D.奈尔肯编:《比较法律文化论》,高鸿钧等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这种概念的界定明显隐含着法律文化的解释功能 ,是把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探寻法律或法律制度背后所隐藏之意义的立场或态度来看待。 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正是以这样的一个角度来探寻法律对于人类社会生活的意义 以及人类社会生活本身赋予法律的内在逻辑,从而使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意义得以 清晰地呈现出来。
三、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文化
立场是看待问题的态度,基于立场的不同,人们分析问题的方法也自然有别。因而,立场与方法在通常情况下总是相互适应地联系在一起。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的特殊性,便决定其对解释法律的方法亦有着自己特定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文化,是对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在分析工具层面上的具体运用,或者说是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在逻辑证明环节上的贯彻、延续和深化。所以,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文化,就是要把作为一种立场的法律文化看待法律的态度通过一些有效的途径或进路加以贯彻。
整体而言,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旨在把法律看作文化的一个部分并通过文化来进行解释。由于“文化是一个连续统一体,是一系列事件的流程”,“决定文化的因素就存在于文化流程自身之中”,所以,“从科学分析和科学解释的立场出发思考问 题,就应当把文化当作自成一格的事物,当作基于其自身的公理和法则而运转,因而归 根结底也只能根据其自身的要素和发展来说明的一类事物和进程”。(注:[美]L.A.怀 特著:《文化的科学——人类与文明研究》,沈原等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序言,第2页。)由此可见,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也只有从文化自身中才能获得有效的解释。而文化解释由其独特的立场所决定,恰恰一直致力于打破传统学科门类的限制,不为单一的方法及单一的专门知识所束缚。故而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文化,必须综合运用其它各门社会科学的理论、思想和观念:从传统的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人类学理论到新兴的哲学解释学、现象学、结构主义、符号学观念等等,(注:参见胡旭晟:《“描述性的法史学”与“解释性的法史学”》,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有时甚至还须借助自然科学的既有成果。可以说,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方法,其所采用的分析工具和解释方法具有极强的综合性,它甚至可以向一切学科的方法论开放。而我们每多一种分析的工具和解释的方法,法律便会在我们面前多呈现出一层意义,我们的文化解释也就多一分有效性和说服力。
总之,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文化,必须彻底打破过去狭窄的学科视域,必须充分吸收 其他学科领域,尤其是哲学、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前沿成果,并运用它们的研究方法对法 律作出一种具有整体性和综合性的研究。本文选取了对法律文化研究具有独特作用与显 要意义且颇有成效的几种方法加以分析。
1.功能分析方法
功能分析方法的创始人是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其中心思想是文化为个体的需要服务。在功能学派看来,“文化是包括一套工具及一套风俗——人体的或心灵的习惯,它们都是直接的或间接的满足人类的需要”,(注:[英]马林诺夫斯基著:《文化论》,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因此,文化解释除非“先对于某一文化加以功能的研究,否则在功能未解释及各要素间的关系未明了时,文化的形式亦无法明了”。(注:[英]马林诺夫斯基著:《文化论》,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210页。)基于这种信念,功能学派坚持文化要素的动态性质,并且主张文化研究必须注重于制度、风俗、工具以及思想的功能。马林诺夫斯基还从根本上区别了三个层次的需要。第一层次指人的“最基本的生物学上的需要”,诸如对食物的需要或性满足的需要,这些需要对他们的生存是不可或缺的。第二层次指社会需要,如合作与团结的需要。为了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些社会需要不得不被满足。第三层次指社会整合的需要,这类需要包括制度或传统,涉及到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的那些行为模式的跨代传递。动物缺乏文化,因而它们不可能依靠第二层需要的满足以满足它们的最基本的需要。而人类因为有了文化,因而为了满足最基本的需要,他们可以依靠第二层的需要,并且通过第三层的需要以保障基本需要得到真正的满足。(注:[英]帕特里克·贝尔特著:《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9页。最为详细的论述参见马林诺夫斯基著的《文化论》一书。)
法律作为功能学派所述的满足人类第三层需要的一种制度领域,其与人类社会的基本需要的确有着难以分割的联系。可以说,法律的存在在根本上就是为了回应人类现实生活的需要,无疑具有满足人类社会欲求的重要功能。比如,社会由个人组成,当一些或者许多个人的行动相互关联时,就组成一定的社会系统,而“所有系统都存在于多维环境中,潜在地体现了系统将必须应付的无尽复杂性”,因此,“社会系统必须发展出降低环境复杂性的机制,以免系统与其环境相混淆”,(注:[美]乔纳森·特纳著:《社会学理论的结构》(第6版)(上),邱泽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并以此 来实现社会系统的调节与整合。在卢曼看来,这种社会整合机制必须将价值和个人整合 进角色,进而整合成组织系统内部的程序,而法律正好是调动与调整个体扮演角色的功 能机制。“所以,由于法律管理和调整人们参与角色和程序以及社会分化一定在角色层 次发生,因而如果社会想要分化或进化,法律就是极为重要的子系统。”(注:[美]乔 纳森·特纳著:《社会学理论的结构》(第6版)(上),邱泽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 版,第76页。)倘若没有一个自主的法律系统承担起规定角色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 功能,社会就不可能在复杂的多维环境中实现整合,换言之,人类对社会整合的需要就 无法得到满足。由此可见,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文化,应当充分运用功能分析方法来审 视法律与人类需要之间的关系,以使法律及其运作与人类的现实生活更为贴近,而不是 疏离或相隔得很远。
最初的功能分析方法由于具有对全部文化事项均做功能性描述的倾向,而且由于马林诺夫斯基“所讲的人类欲求具有普遍性,他的理论并没有解释出文化的多样性”,(注:[美]S.南达著:《文化人类学》,刘燕鸣、韩养民编译,陕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8页。)因而存在相当大的缺陷并为后世所诟病。后来的功能主义者(如拉德克利夫·布朗、塔科特·帕森斯、罗伯特·默顿、J.C.亚历山大等)大都吸收了结构主义的丰富养料,使功能主义过去视文化为行动的外在环境的那种倾向发生了很大转变。在J.C.亚历山大这些新功能主义理论家看来,“文化环境必须在一种实体的意义中被想像成内在于行动者的组织化结构”。(注:[美]J.C.亚历山大著:《新功能主义及其后》,彭牧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这种态度有助于我们将法律视为文化环境的内在部分,从而寻求一种行动意义上的“活法”解释。
2.结构分析方法
结构分析方法最初奠基于社会学大师孔德和迪尔凯姆所提出的整体论思想,他们强调,社会是一独特的实体,即具有其自身复杂性的实体。因此,理解社会必须从社会整体出发,而不能仅把社会看作是追求个人利益的人们的单纯的集合体。(注:详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后来,人类学家把结构分析方法引入人类学的研究,从而使功能主义人类学开始转向结构—功能主义人类学,文化观念与文化理论也随之发生变化。拉德克利夫·布朗认为,马林诺夫斯基的功能分析方法把文化与文化的传递看作是满足人类生物需要的依据,但事实上,社会是一个不可还原的复杂整体,不可能援引较低层次的生物学机制就能加以充分的说明。社会必须用社会的机制来说明,这就需要引进“结构”这个概念以阐明社会的整体特征。社会的结构不同,其所呈现出来的功能亦不一样。拉德克利夫·布朗认为:“结构这个概念是指在某个较大的统一体中,各个部分的配置或相互之间的组合。”(注:[英]拉德克利夫·布朗著:《社会人类学方法》,夏建中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要理解一个社会,就必须从这种结构出发来加以考察。在社会结构所包括的任何关系中都有一种期望,即一个人应遵守某些规则或行为模式,而制度就是这种被期望遵从的行为模式。所以,“通过那些用来规定处于各种关系中人的正常或被希望的行为的制度,就一定能描述社会结构。一个特定地区社会生活的结构特点,是由处于制度关系中的个人所有那些代代相传的配置所组成的,而通过总体上构成社会生活的行动和相互行动可以发现该社会的制度关系”。(注:详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法律作为制度之一种,也是社会结构中具体的个人应被期望遵守的行为模式;人们通过法律这种规则的指引,可以实现社会结构的合理配置。这就决定了,结构主义的分析方法应为法律文化研究所重视。
结构分析方法最显著的特点是它对整体、对总体的强调,“它不仅要解决某一系统内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要找出各个系统、各个领域现象之间的关系,打破这些现象之间的绝对界限,使之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注:夏建中著:《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文化研究的历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2页。)整个社会生活由各个不同的系统组成,“每一系统构成了人类本性的一个方面基础之上的活动模式,但它在社会语境中以不同的方式发展,以满足社会的某种目标。”(注:[德]韦尔海姆·狄尔泰著:《人文科学导论》,赵稀方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法律作为建立在一种正义意识之上的目标系统,“将一种意志的外在联结直接转化为普遍有效的秩序,通过它,力量的个人空间就可以通过在与其他个人、事物的世界及集体的意志的关系中得到说明”。(注:[德]韦尔海姆·狄尔泰著:《人文科学导论》,赵稀方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于是,我们只有通过各个系统之间的关联,才能探明法律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是怎样发挥作用的,并追溯法律在整个社会历史结构中的发展轨迹及其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因而,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文化,应该对具有不同社会结构背景的法律保持一种整体分析,而不是支离破碎地去拼凑解释,结构分析方法也正因此而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3.比较分析方法
对文化和社会的研究,往往都是比较的研究,早在古希腊,哲学家们提出的命题大都是从比较中得出的结论。但真正将比较作为一种有意识的、系统的方法而大量应用于社会科学研究,是在欧洲理性主义盛行和近代文化科学兴起之后。一般而言,通过对不同事物的比较研究,至少可以起到“拉开距离,旧知可以得到重新审视,新知能够以其本来面目得到辨析”。(注:[美]根特·弗兰肯伯格:《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 ,贺卫方、王文娟译,载梁冶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75 页。)就法律的比较而言,“比较所导致的反躬自省能够促使对哪怕是单个法律制度的 更为充分的理解”。(注:转引自[美]H.W.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 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比较法作为一种新 兴的法律思维和科学方法从20世纪以来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文化,比较方法的运用尤显重要。只有通过对不同人群的法律进行比较,我们才能认识和理解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不同人群对待法律的不同态度,以及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不同样态。因而,“比较乃是思维本身的一项特征,是人类认识和理解世界的基本手段”,(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6页。)法律文化必须通过比较方法的运用来深化我们对法律的认识。
比较方法的运用通常须以“类型”划分为前提。而依据何种标准来划分“类型”,往往带有认知上的前见。正是基于这种缺陷,比较法很容易陷入种族/文化中心主义的误区,诱使我们误把比较当作发现具体法律的途径。这种对比较法偏狭的、功利主义的认识,是对比较方法真正本质的误解。因此,法律的比较研究必须打破文化中心主义的前见和功利主义的偏见,摒弃分辨优劣和追求同一的目的,除去发现具体法律的冲动或兴趣。事实上,“比较乃是人们通过对研究对象外部具有同类属性的其他对象的观察而达至对研究对象新的认识的途径”。(注:尹伊君著:《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3页。)比较法承认差异,并在承认差异的基础上使不同人群的法律都能超越单纯的国内基础而成为我们研究的认知对象。在这个意义上,“比较法首先是法律科学的一种认知方法,而不是具体的发现法律的途径”。(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比较分析方法在法律文化研究中的运用,应该在这样一个角度,以一种宽容、平和、开放的同情理解心态来看待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不同法律。
四、作为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之特征
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有着自己鲜明的特征。概括而言,最为显著的特征有三项:
1.经验性
根据马林诺夫斯基的观点,“对于文化的正确认识应当求之于一代代人类产生文化的过程,及每一代新生的机体如何受文化陶炼熏染的情形中”,(注:[英]马林诺夫斯基著:《文化论》,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因而文化实体是在人类经验生活的基础上自成一格的,这就“需要一种经验的文化论”,(注:[英]马林诺夫斯基著:《文化论》,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即使是将功能的文化论作为科学底子而重构人类的历史,也必须从经验出发,“只有根据经验性的定律,这种重构才可谓有当”。(注:[英]马林诺夫斯基著:《文化论》,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马林诺夫斯基这种文化的经验主义态度,显然深受大卫·休谟的影响。休谟作为一个彻底的经验主义者,一直捍卫经验与传统,反对以理性指导现代性,“休谟拒绝构建未来乌托邦的玄理妙论,而是历史性地描述我们是什么,我们是如何发展到今天的”。(注:[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休谟主张,正义准则、法律秩序的准则,都是历史过程的产物,传统和经验的产物,普通法就是在人们长期经验生活的缝隙里成长起来的。要真正理解法律,必须从经验分析出发,从传统出发,“如果不在传统中确定立场,就无所谓有或者无、特定性与多样性、正义或不公,也将丧失有意义表达的根基”。(注:[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总是力图从人类的经验生活出发,运用经验分析的方法来考察不同人群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法律是人们经验生活积累起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和生存智慧,而不是圣人的玄思冥想,也不是统治者的孤意妄行,它总要受到人们的经验生活的制约。而人们的经验生活都具有有限性,都受到特定的生活情境的制约或影响,因此,不同人群的法律也就限于自己的经验而具有一种“地方性”,属于一种“地方性知识”。(注: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茨专门使用的一个学术术语。参见其《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文,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我们惟有对这些具体的和独特的“地方性”法律有着充分的了解,才能丰富和深化我们关于人类普遍法律经验的认识。即使是那些仅存在于历史上的法律,虽然不可能被现今的研究者直接经验到,但普通历史文献、碑铭、档案以及其 他各类有关实物,都或多或少给我们留下了一些蛛丝马迹,而且更重要的是,我们还可 以“在人类的历史经验里面寻找对于文化的说明”。(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 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8页。)
2.整体性
人类学家考察文化和社会,大都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泰勒最初对文化一词所下的定义就隐含了这种整体性观念。文化是自成一格的事物,并不是“规范、价值观、活动、目标等事物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多元文化因素互相关联而形成的完整体系”,(注 :[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 社2003年版,第48页。)因而每种文化都有自己一定程度的一体化和统一性,它们依赖 于一定的基础,按照一定的原则或系统组织起来。这种具有整体性的文化有着自己内在 的结构,并不是各个部分的简单聚合,“整体并非仅是其所有的部分的总和,而是那些 部分的独特的排列和内在关系,从而产生了一种新实体的结果”。(注:[美]露丝·本 尼迪克特著:《文化模式》,王炜等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8页。)因此,“只有 依据整个文化背景而不是某种抽象的绝对标准,方可理解行为和信仰的习惯方式”,( 注:[美]罗伯特·F.墨菲著:《文化与社会人类学引论》,王卓君、吕迺译,商务印 书馆1991年版,第11页。)那种将文化有机体加以生硬割裂或者将视域仅局限于极为狭 小的领域的研究态度,很难对事物产生全面而深入的认识。
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其重要的分析特征之一正在于这种整体性观念。法律文化的分析和解释,总是力图把法律放置在文化或社会的总体结构中加以考察。功能主义、结构主义以及文化生态论等,都把社会作为整体加以研究,而且认为这个整体不能变为仅仅是各个组成部分的总和。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对这些分析方法的运用,当然严格遵循整体性原则。这种整体分析的优势在于,“它要求将法律‘放回’社会、历史中去,把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进行研究”,(注:尹伊君著:《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页。)从而为法律研究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解释空间,使法律承载的政治意义、伦理意义以及人们赋予它的其他各种意义也都凸显出来,这无疑大大增强了我们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有效性。
3.综合性
自然法理论、实证法学、历史法学对法律的解释,多从某个或某些角度入手,其所运用的方法也颇显单一。于是,一些学者主张,必须破除那些与法律本身相关的思想和行动的狭隘性和孤立性,否则,“我们法律概念的狭隘性不仅阻碍了我们对法律的视野,而且阻碍了我们对历史的视野”,(注:[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序言,第Ⅲ页。)而且,“过于狭隘的法律观点妨碍了其他学科的学者(历史学家、政治学家、社会学家和哲学家)有效地研究法律”。(注:[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序言,第Ⅳ页。)所以,“我们需要一种能够综合这三个传统学派(指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与历史法学派——笔者注)并超越它们的法学”。(注:[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序言,第Ⅲ页。)诚然,抱怨过去理论存有的缺陷比起重整过去的理论传统要容易得多,通过何种理论路径以整合过去的理论学说,的确不是易事。而文化理论所具有的整体性倾向大致能够承担起这种综合分析的使命。
马林诺夫斯基的文化定义已然包含了一种综合分析的特征,他指出:“文化是指那一群传统的器物、货品、技术、思想、习惯及价值而言的,这概念实包含着及调节着一切社会科学。”(注:[英]马林诺夫斯基著:《文化论》,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因此,在马林诺夫斯基看来,文化论必须统一所有社会科学,打破学科门类严格划分的条条框框,尽可能调动各个门类的知识和方法,对社会进行一种综合性或者整合性的研究。这种文化研究,仅具备任何一种专门知识或单一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它具有强烈的综合性特征。
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正是要通过文化论的这种综合分析来对法律进行一种整合研究。在法律文化对法律的解释视域里,“法学的研究不应只是实在法或法律的研究,而应当是关于法的全方位、全过程、立体贯通的研究”,(注:江山著:《历史文化中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这就需要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知识与方法。因此,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尤其是作为一种方法,有着极为浓厚的综合性特征。
五、作为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之缺陷及其克服
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有着自己独特的理论进路和跨学科整合研究的优势。但与此同时,它也存在着自身难以避免的缺陷。这些缺陷如果不加以克服,将会使法律文化的研究进路多少丧失些许解释力,有时甚至会误入歧途。
首先,任何一个研究者都处于特定的经验生活方式中,经验生活的有限性决定了研究者看待另外一些人群的经验生活时,往往带有自己经验生活的判断前见。并且,作为一种整体性的社会现象,文化更多地属于一种集体性的信仰、倾向、守则和价值观,单独的个人行为或个人现象可能与其吻合,也可能与其背离,或者若即若离。因而,在“社会现象独立于个人的特殊现象”(注:详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时,研究者的解释也许是基于自身的情感或者个人的立场而作出的,这就更加增添了文化解释上的个人成见。
依据现代哲学解释学原理,任何解释都有前见;前见于解释而言,利弊共存。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因其独特的内涵和特征,更易于带上研究者价值判断甚至事实描述上的前见。因此,我们必须时刻警惕自己的前见。假如我们将不利的前见称为偏见或成见,那么,克服法律文化解释方法的成见或偏见,当是运用这一方法的根本任务。笛卡尔的怀疑论、培根的偶像论均力图将以前所有的观念都置于怀疑之中,并通过一种科学的方法来考察和检验事物,这种怀疑主义的态度有助于我们排除常识导致的谬误和文化解释的偏见。同时,排除文化解释的偏见,研究者还应排除研究过程中的感情用事,学会用理智而不是感情去思考。“感情可以作为科学的对象,但不能作为科学真理的标准。”(注:详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此外,也许是最重要的,我们应将作为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与作为论域和对象的法律文化联系起来,把基于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解释放置到作为论域和对象的法律文化中加以检验与评价,然后再根据作为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进行新一轮的修正解释,如此反复,一直到结论具有最大解释力或有效性。(注:这是一种方法论与对象论之间的“循环解释”,与梁治平先生倡导的从文化的整体到部 分,再从部分到整体的“循环解释”有着根本的区别。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 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2页。)
其次,作为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往往强调文化类型的划分,力图通过不同类型的比较以强调“差异最大化”或者寻求同一性。如果是强调“差异最大化”,就“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注:苏力著:《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而事实上,现实的法律文化总是一个流变的传统,不同的法律文化相互之间进行接触而相互产生影响也是司空见惯的,于是,“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注:苏力著:《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而且,类型学的法律文化尽管强调文化主体的立场、态度和观念,但同一文化中还存在着亚文化、异端或小传统,或许研究者对文化类型的整体解释实际上压制了甚至消解了亚文化、异端或小传统所具有的解释力或创造力。因而,这种文化的解释在另一层面又可能成为一种反文化的解释。(注:苏力著:《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如果是追求同一性,又到底以什么为标准,这很容易导致“种族/文化中心主义”。
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要克服这些缺陷确非易事。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确立“可比较性”的标准。“比较作为一种理解的途径就指向不同人类生活现实之间的转译。对‘可比较性’问题的理论思考就是探讨这种转译活动的可能性、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注:张旭东著:《批评的踪迹:文化理论与文化批评:1985—2002》,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8页。)这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功能与意义并重。功能分析有助于我们从人类的基本需要出发而寻求文化的同一性,意义探求则可以帮助我们认识不同人群的文化差异性。二是文化与社会并重。“文化是代代相传的人们的整体生活方式”,“社会指共享文化的人的相互交流,而文化指这种交流的产物”。(注:[美]戴维·波普诺著:《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人们在交流中创造文化,而人类互动交流的形式又来自于对文化的共享,这有助于我们充分有效地解释文化的传播及流变。三是“文化并置”,(注:详见王铭铭著:《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7页。)即变我们不熟悉的文化为熟悉的文化,同时变我们熟悉的文化为陌生的文化,从而通过文化比较获得自省。简而言之,文化并置“力图使用大量来自异文化的事实作为探针,切入本国的特定事实,以获得本文化批评的效果”,(注:[美]乔治·E.马尔库斯、米开尔·M.J.费彻尔著:《作为文化批评的人类学:一个人文学科的实验时代》,王铭铭、蓝达居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92—193页。)这有助于促使我们在本文化和异文化之间找到强有力的联系点,并促使我们对不同文化意义之网中的法律进行一种平等的分析和研究,从而在平等的交流和比较中获得对不同法律的合乎语境的认识,并通过这种认识获得自省。
最后,文化有可能成为我们研究运用中认识论或方法论的“政治正确”,从而沦为一种懒惰主义的解释借口。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往往会成为我们解释的终极依据。我们在具体解释的过程中,有可能只凭借一种“为什么会这样,是因为文化的不同”的简单理由而敷衍了事,从而让一种文化现象的“浅描”替代了深层次的“深描”,使我们的研究停留于表象而缺乏必要的深度。这就需要我们正视法律文化的效用及其局限,懂得它只是我们解释法律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在学术研究中,任何一种理论进路都是有局限的,超越了自己适用的范围就会丧失自己的解释力。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亦当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