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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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1996年12月9日,中共中央举行第二次法律知识讲座。江泽民、李鹏、乔石、李瑞环、朱镕基、胡锦涛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我院国际法研究所卢松副教授作了关于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的专题讲述。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江泽民主持讲座并在讲座结束时发表了讲话。他说:“卢松同志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就国际法的基本知识作了讲解,我想大家听了都会感到有启发、有帮助的。”江泽民说,早在1978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大力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近年来,中央多次强调,为了适应我们面临的形势和肩负的任务,做好各个方面的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这当然包括国际法知识在内,江泽民强调指出,我们的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都要注意学习国际法知识,努力提高运用国际法的能力。在处理国家关系和国际事务中,在开展政治、经济、科技、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中,在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斗争中,都要善于运用国际法这个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伸张国际正义,牢牢掌握国际合作与斗争的主动权。

江泽民说,目前的国际法体系是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经济发展的。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形成条件和国际社会某些政治因素的制约,国际法体系也包含一些不合理的成份,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对国际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建立新的合理的规范。我们既要遵守和维护国际法准则,又要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为国际法的完善和发展继续作出努力,推动国际法朝着有利于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方向前进。这是我们应尽的国际责任。

江总书记的讲话对我国国际法领域的学术研究工作有深刻的指导意义。我院国际法研究所的专家、学者,以及我院全体师生受到极大鼓舞和鞭策。本刊特将卢松副教授在中共中央法律知识讲座讲述的论文刊登如下。

今天,我以《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这个题目,向各位领导概括地介绍一下国际法的内容与作用。主要分三个部分:

第一,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

第二,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国际法的作用。

第一部分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是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问题时,所应当遵循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的概念可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两种。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是狭义的国际法。广义的国际法,从历史上说,除国际公法之外,还包括国际私法。国际私法,是有关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协助的一系列基本制度和具体规则。对这部分内容,这里不作进一步的介绍。今天,我主要想谈谈国际公法,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法。

概括地说,国际法的内容主要包括:

1.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

2.关于国家本身的一些制度,如国际法上的国家和政府、领土、居民、国家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责任等;

3.国际法各个分支,如条约法、海洋法、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法、航空法、外空法、武装冲突法等等。

二、国际法反映了国际关系中各国利益的冲突与妥协

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密不可分。一般来说,国际法规则的制定,是有关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等综合力量对比的反映,是各国在国际合作与斗争中不同利益冲突和妥协的结果。譬如,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制度,既反映了这五个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反法西斯斗争中的特殊贡献,同时也是当年美、英、苏三个大国利益冲突与妥协的产物。

另一方面,作为国际关系发展产物的国际法,反过来又对国际关系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各国在处理国际关系中遇到的问题时,都将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际法规则的影响。

三、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下面简单回顾一下近代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近代国际法发源于欧洲。17世纪上半叶,有两件事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一是欧洲30年战争(1618—1648)导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的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这次会议开创了以和会形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该和约确认了欧洲许多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地位,破除了罗马教皇在欧洲的神权统治体制。在西欧开始确立常驻外交代表机关的制度。另一件事是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于1625年发表了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该书较为系统地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内容,成为国际法发展史上先驱性的理论文献。此后的两百余年间,国际法主要反映了欧洲国家之间维持交往的需要和利益,并主要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

当年清朝政府的李鸿章曾希望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关系适用国际法规则,并专门请人翻译了西方的国际法著作。但西方国家认为,国际法只适用于它们那样的西方“文明国家”,其他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只不过是“非文明国家”或“野蛮民族”,基本没资格适用国际法。那时的国际法不是整个国际社会的,而仅仅是欧洲列强支配下的国际法。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在列宁领导下,提出一些国家交往的新原则,如不割地、不赔款、废除不平等条约等。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产生的国际联盟对国际法的发展也有影响。但是,本世纪国际法最重要的发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联合国成立之后。由于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的蓬勃兴起,亚非拉广大的前殖民地或附属国,在政治上纷纷取得独立,并进入联合国。这给国际关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今天,国际社会的成员已经大大增加。在联合国的185个成员国中,发展中国家占绝大多数,发达国家一共只有几十个。少数西方大国操纵联合国的能力逐渐降低。联大通过的许多决议以及在联合国范围内制定的许多国际法规则,往往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本身的发展,也作出了许多贡献。

从国际法所涉及的范围来看,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经扩展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上至太空,下至深海洋底,几乎包罗万象。国际法的许多制度是在本世纪形成的。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的发展起了明显的作用。比如航空法,是在飞机被用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形成的。外空法,是随着1957年10月4日人类成功地把第一颗人造卫星发射上天后才形成的。再如,国际环境保护法产生于本世纪初。今天,国际环境保护法的范围已经涉及水污染、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种、海洋生物资源、南极、空气污染、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酸雨、臭氧层、森林以及气候变化等各个领域。

从上述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国际法从过去仅仅作为欧洲列强之间的法律,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与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它在总体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多方面的利益。但客观地说,目前的国际法反映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更多一些。

四、国际法的渊源

既然国际法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那么,如果有两个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对同一件事情的做法截然不同,并且都声称自己符合国际法,我们应当到哪里去寻找判定是非的标准?这个问题在国际法上作做国际法的渊源,也就是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最初出现的地方。同时,它也被称为国际法的表现形式。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种:一是国际习惯,一是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为各国所共同遵守的那些行为习惯。它有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各国对它的不断重复,二是各国对它的法律确认。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但对各国有约束力。比如外交特权与豁免,起初就是在各国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惯常做法。我国古代有“两国交兵,不斩来使”的做法。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实践。这些做法中的一部分后来逐步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转变成为国际习惯。“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后者范围更为广泛。除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之外,还包括尚未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通行做法。

国际法的另一种渊源是国际条约。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今天,国际条约已经成为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譬如,在联合国登记的目前仍然有效的多边条约有300多个,其中我国参加的就有200多个。此外,世界各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更难计其数。我国和其他国家缔结过的双边条约已经超过了一万个。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不同,国际条约一般只对其缔约国有约束力。今天,许多原以国际习惯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法规则,都已经条约化。如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则,已经由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加以编纂。

五、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内法是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由该国的司法和行政机构加以实施。国际法则不同。国际上没有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一个超国家的强制执行机构。单个国家也不能创造国际法。当今国际法的规则主要是各国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来制定的。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对同一个问题,国际法上虽有规定,许多国家在国内仍要制定专门的国内立法。这些国内立法或是对国际法规则加以重申,或是将其进一步具体化,如关于领海问题。从多数情况看,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国际法大体上是一致的。

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可以从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来看。在国际方面,一个国家正式缔结或参加一项国际条约,就承担了该条约规定的义务(声明保留的条款例外),该国就应该履行,无论该国国内法的规定与该条约是否一致。

在国内方面,国际条约能否在其缔约国国内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与国内立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在国内哪一个具有较高的效力?在这两个问题上,各国的做法区别甚大。我国的宪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目前我国在几个民事和经济的立法中有这类规定。

英国在缔结了一项国际条约之后,该条约并不能直接在英国国内生效,而需要一个专门的国内立法将这个国际条约“转化”为英国的国内法。美国的做法更为复杂一些。根据美国宪法,美国政府代表美国对外签订的各种国际协定,其中只有那些经过美国参议院认可和总统批准的,才能被视为“条约”。而且,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将“条约”分成可以自动执行的与不可以自动执行的两种。只有前者才能在美国国内产生法律效力,成为美国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时,许多国家并没有绝对地说“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优于国内法”,为的是在这个复杂的问题上给自己留有余地,以免在处理国际事务时陷于被动。

尽管各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任何国家都不能以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其依照国际法而承担的国际义务。因此,在台湾问题上,无论美国的国内法如何规定和执行,在中美关系中,美国政府根据中美三个联合公报所承担的义务都不能免除。美国国内任何违反三个联合公报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都要由美国政府对我国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责任。

第二部分 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为各国所公认的、作为国际法其他规则和制度基础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宪章》等一系列国际法文献和我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中。《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原则由于联合国会员的广泛性而具有普遍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已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它们共同成为当代国际法的核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能够被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则这些原则将成为处理国际问题的有力工具。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宪章》第二条第一款载明:“本组织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一条也是“互相尊重主权与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意味着每个国家均享有充分的主权权利;国家无论大小,在国际社会中均具有平等的地位。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

关于它的内容可以从对内和对外两方面来看。在对内方面,各国拥有对内的最高权,即在其领土内享有充分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

在对外方面,各国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破坏了科威特的领土完整,是侵略行为和违反主权平等原则的行为。任何国家的领土遭到武力侵犯,该国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措施。主权平等原则在对外方面还意味着每个国家有权执行独立的外交政策和国防政策,不听命于任何其他国家。如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部署我国的国防力量。

主权平等原则还表现在国家交往的一些很具体的问题上,如国际会议的座次安排(圆桌、字母顺序和抽签),国际文件的签字顺序,条约文本文字的使用等。

一国在行使自己的主权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主权的行使。行使主权与承担国际义务并不矛盾。一国为了本国的长远利益,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可以通过缔结条约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对主权进行自我限制。这种做法本身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和结果。因此,尽管有这种情况,主权平等原则仍然是国际交往中最基本的原则。某些国家提出主权过时论,其目的是想通过片面限制其他国家的主权,来满足其自身的利益。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应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相互尊重,共同发展。

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这个原则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七款中,也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三项。它与主权平等原则密不可分,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意味着: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包括联合国)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本质上属于别国国内管辖的事务。每个国家都有权独立地选择自己国内的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对一个国家内部事务的干预,无论是武装干涉还是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都违反国际法。

从我国的情况看,我国目前在政治上采用我国宪法所确定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经济上采取改革开放的方针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在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后,在两地将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等,这都是我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是我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别的国家无权说三道四,更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再如,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这是根据我国有12亿人口这个具体国情确定的。制定这项政策是我国的主权,其他国家不得干涉。同样,由于国情不同,一些国家采取鼓励生育的政策,这是那些国家的内政。虽然这与我国的政策不同,但我国向来是予以充分尊重的。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这个原则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款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五项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这个原则强调:要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避免从事使局势恶化以至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所谓和平的方法,包括当事国之间的直接谈判与协商,有第三方(包括国际组织)介入的斡旋、调停或调解,国际仲裁裁决或国际法院判决等。

这个原则体现了人类社会向更加文明方向发展的要求。从历史上看,直到本世纪20年代之前,以战争作为推行对外政策的工具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被认为是国家的合法权利,大国和强国尤其如此。直到一战以后,特别是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才以国际法的形式宣布了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德、意、日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行为被确认为“违反国际法的侵略罪行。”今天,以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方式使用武力解决国际争端在国际法上是被禁止的。

直接谈判是当今最普遍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我国一直主张通过和平谈判解决国际争端。除直接谈判之外,由第三国或者区域性组织出面进行调解或调停,也被许多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所采用。国际仲裁裁决和国际法院判决,对于和平解决国际领土划界争端等也起过良好作用。如,美国和加拿大之间关于缅因湾的争议就是通过国际法院判决解决的。

四、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指出:国家应尊重由条约而产生的国际义务。对这个原则规定得最明确的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关于这个原则谈以下三点:

第一,条约,无论其名称如何,一旦缔结就应当遵守。条约的名称有各种各样,如公约、条约、规约、协定、议定书、宪章、联合公报、联合声明、备忘录、互换照会、换文等。一项国际文件是不是条约,关键不在它用什么名称,而在于它是否对缔约国规定了权利义务。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一旦正式缔结或参加了一项国际条约,就应当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否则,该国将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此外,是否认真履行条约义务对一个国家的形象和信誉也有很大影响。

第二,条约应当由各缔约国共同遵守。条约的遵守不是单方面的。如果条约的缔约国之一有违约行为,其他缔约国在与该违约国的关系上,就可不再受那个条约的有关部分或者全部规定的约束。

第三,条约的解释和运用是值得重视的。条约,尤其是多边条约的规定常常是有弹性的。条约中有时在确定一项规则的同时,又对该规则规定了这样或那样的例外。有些条约还允许缔约国对条约作出部分保留。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易于达成协议,并使更多的国家参加条约。可见,在条约的解释和运用方面有时是有灵活性的。比如,《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争端当事国不得对安理会有关该争端的决议进行投票。换句话说,安理会五大国中的任何一国如果是争端当事国,就不能参加投票。然而,当英阿马岛之战发生时,英国仍然在安理会有关决议的表决中,参加了投票,并行使了否决权。原来,英国利用《宪章》第六章关于“争端”和“情势”这两个不同的词语,将英阿冲突解释成一种“情势”,而并非“争端”。根据《宪章》的规定,对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常任理事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使否决权。这样一来,在对该问题进行表决时,就没有适用《宪章》第27条的规定。可见,如何通过对条约的解释和运用,更好地为本国的对外政策和国家利益服务,是很值得重视的。

除以上这四项外,《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国际法文件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如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民族自决、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对其他这些原则,今天就不一一详细介绍了。

第三部分 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国际法的作用

国际法的发展过程表明,历史上西方国家主要是通过政治和军事的手段推行其对外政策。在世界走向多极化的今天,各国更加注重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国际法因而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当然,一国综合国力的强大与否,是其对外政策目标能否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公开宣称它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国际关系中有许多例子表明,即使一国的行为违反国际法,该国也会想方设法从国际法中为自己的行为寻找法律根据。实践证明,国际法如果运用得好,可以对实现对外政策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

一、运用国际法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和平问题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两大问题之一。在这方面,国际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国际法的一系列规则对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如宣布侵略战争非法,禁止使用武力,要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集体协助等。二战后,各国在解决各种地区冲突时,都不同程度地运用了这些规则。

其次,国际法上所确立的一些制度也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安理会中的五大国一致原则、联合国领导下的裁军机制等。值得研究的是联合国的维和行动。尽管《联合国宪章》中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维和行动已成事实,并已在解决国际争端中产生了作用。在肯定维和行动对维护世界和平、制止武装冲突所起积极的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另一种倾向,即某些大国可能利用维和行动来达到其自己的目的。

在某些情况下,各国还利用国际法避免国际争端的发生,如《南极条约》的缔结使有关国家对南极的领土主张实际上被冻结,从而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国际争端。

二、运用国际法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

发展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另一重大主题。随着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的加强及国际合作愈来愈广泛和深入,国际法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今天,几乎所有领域内的国际合作,都是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来实现的,如国与国之间的双边合作条约、多边合作条约。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同样也采取国际条约的形式,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对各国政府的贷款协定等。

从我国的情况看,在经贸、科技、文化等方面,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之间签订了大量的合作协定。此外,到目前为止,我国已与26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与6个国家签订引渡条约。这些国际条约或协定对加强国际性的司法合作、打击跨国刑事犯罪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运用国际法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建立国际新秩序

今天,国际上仍有少数国家凭借自身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实力,企图干涉别国的内政,让其他国家都按照它的旨意行事。美国制定《赫尔姆斯—伯顿法》(《反古巴法》)是这方面的一个突出的例子。该法的颁布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反对和抗议。联合国大会也在不久前通过决议,要求美国改变这一立法。最近,欧洲联盟已正式将此事提交世界贸易组织进行仲裁。实践证明,用政治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小国和弱国的利益更容易受到强权的损害。因此,它们更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国际争端。譬如,在“洛克比事件”发生后,利比亚通过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使同美国的一场政治对抗转变为法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被动的局面。

其次,建立国际新秩序也需要运用国际法。二战之后形成的国际政治秩序,对维护国际和平、防止新的世界大战的爆发起了积极的作用。战后建立的经济秩序,至今也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些秩序中也存在着不合理的部分。为适应国际社会对和平与发展不断提出的新要求,应充分运用国际法,为建立国际新秩序服务。

四、运用国际法维护本国权益

在和平时期,运用国际法维护本国权益最有效的方法是积极参与国际法的立法工作。通过参与国际法规则的制定,使其尽可能多地符合本国的利益和政策。如果等到别人把规则制定完毕,再想改变它们就非常困难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便是一个例子。国际性的气候变化问题主要涉及控制温室气体(目前主要是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二氧化碳产生的主要来源是煤和石油的燃烧。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各国的能源结构和经济发展。发达国家要求各国都承担相同的控制排放量的义务。这种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因为,发达国家已经处于“工业化后”阶段,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尚未达到工业化的起步阶段。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控制排放量。我国政府根据这一情况,提出了“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原则。该原则最终为公约所采用,因而从根本上保护我国的利益。假设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的起草和谈判,而使公约仅仅体现发达国家的要求,那么,该公约将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束缚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冲突将是长期的,捍卫我国利益的努力也将是长期的。实践表明,对国际立法活动参加得越早,就越主动。

其次,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具体问题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各种规定,选择对我最有利的规定制定方案。我国在“民主女神号”事件的处理上,比较成功地运用了国际法。对该事件,我国当时既可以采用政治手段解决,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解决。鉴于当时的国际形势,采用政治手段可能并不是最佳的方案。我国政府在研究了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案例之后,根据《国际电信公约》关于使用频率的制度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9条的规定,向国际电信联盟交涉。国际电信联盟根据公约向有关国家指出这艘船舶从事活动的非法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原在背后支持的国家和地区纷纷退缩。最后,“民主女神号”的非法广播计划流产。

朝鲜战争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国际法在处理国际问题时的作用。美国利用前苏联退出安理会的机会,操纵安理会通过了谴责朝鲜和中国的提案。当时我国面临严峻形势,如直接宣战,将成为国际法上的“交战国”,这显然于我不利。我国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关于“志愿者”的规定,以“中国人民志愿军”的名义出兵朝鲜。这样既在国际法上保持了我国作为中立国的地位,又在实际效果上达到了保家卫国的目的。

五、运用国际法解决我国当前的具体问题

以下从国际法的角度,对当前与我国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1.台湾问题

从根本上说,台湾是我国的内政问题,是我国主权范围以内的事项。它涉及若干国际法上的规则:它首先涉及国际法上关于确定国家领土的规则。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们不必引证更早的史实,仅二战期间和战后的一系列国际法文件,包括《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全世界159个国家和我国签订的建交公报,以及我国和各国的实践都为此提供了无可辩驳的法律依据。任何国家都不能对此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在国际法上不是一个新国家的诞生,而是政府的更替,是一个新政府对旧政府的继承。在国际关系中,中国还是原来的中国,只不过代表她的合法政府发生了更变。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大会才通过了第2758号决议,恢复我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以及在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席位;也正是根据这一点,我国在从80年代以来进行的《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始终坚持我国是《关贸总协定》的原始缔约国的法律地位。政府继承发生后,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省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台湾问题还有因政府承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一个外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后,其法律后果是,包括承认国否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在国际关系中代表中国的资格。因此,任何承认国企图与台湾当局保持任何政治和外交关系,或者支持台湾加入联合国的主张,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在承认国境内外属原“中华民国”政府的财产将转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承认国享有主权豁免;我国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效力应得到承认国的承认。

我国政府不予承诺不以武力方式解决台湾问题是符合国际法的,因为台湾问题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不使用武力的原则以及和平解决争端的原则,只适用于国家之间。

2.南沙群岛和钓鱼岛问题

南沙群岛和钓鱼岛问题首先是个领土主权归属问题。对于南沙群岛的岛礁和钓鱼岛的领土主权,历史上我国是通过国际法中的“先占”制度取得的。通过先占取得领土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首先发现,二是占有。在这方面,我国拥有大量史料,证明我国对南沙群岛和钓鱼岛拥有主权是毫无疑问的。目前,某些国家占据我国的部分岛礁的行为是非法的,在国际法上不能获得合法的权利。

其次,它们涉及资源问题,主要是海洋法中关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对南沙群岛问题,我国曾表示:我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我国愿同有关国家根据国际法和海洋法,通过和平谈判,妥善处理有关争议。这些主张对缓和与有关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的彻底解决还有待于各方的进一步努力。

3.人权问题

人权是人按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是个发展的概念。它最初是反神权、反封建的产物,在历史上具有进步作用,但其内容更多地局限于政治权利。19世纪,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人权扩展到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领域。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的暴行,人权被写入《联合国宪章》。二战之后,人权的内容进一步扩大。发展中国家针对殖民国家遗留下来的不发达状况,主张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在国际上,人权保护是指各国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确立国家在这方面的义务。比如《联合国宪章》第一条规定了关于“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一宗旨。对此,我国是赞成的。此外,我国还参加了8个国际人权公约,如关于反种族灭绝、反种族歧视、反酷刑、妇女儿童保护和难民等方面的国际公约,积极承担了相关的国际义务。对大规模践踏公认人权的行为(如南非过去实行的种族隔离),我国与世界各国一致给予谴责。

在国内,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了许多的法律和法规。它们对促进和保障我国人民的各项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的例子有《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监狱法》以及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等。这些都进一步保证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制度,以改造人为宗旨,这在世界上是十分先进的。对这些国内人权保护领域中的重大进步,我国在国际上应该理直气壮地讲。

根据国际法,除通过条约承担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之外,一国国内如何实现本国人民的人权,是一国的内部事务。对人权的保护最终还是需要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现和保障。人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已经为多数国家所接受。但由于种种原因,对人权内容的理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看法是有差别的。某些国家根据自己对人权的理解而指责别国的人权保护状况,这在国际法上是缺乏依据的。而且,人权保护不应作为借口来否定或削弱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第四部分 几点思考

国际法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当今制定国际法规则的工作主要是在联合国内进行的。新中国与联合国的关系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前22年,我国被排斥在联合国之外,因而对国际法的发展影响较小。1971年我国恢复在联合国合法席位之后的一段时间里,由于美苏在联合国内对抗等原因,我国更多地是把联合国作为一个反映发展中国家呼声的讲坛。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全面参加联合国的各项活动,特别是对联合国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是空前的。目前,我国已经参加了联合国所有机构的活动,包括联大法律委员会、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外空委员会、联合国海底委员会、联大裁军委员会等机构的工作。我国的一批著名国际法学家还当选为联合国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院、联合国海洋法法院以及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的法官和仲裁员。今后,我国还应进一步参与国际上有关国际法的制定活动,以便更有效地保护我国的权益。

从过去的实践看,我国一贯重视运用国际法处理各种国际问题,并对国际法的发展作出过许多贡献。50年代,在我国第一代领导人的领导下,我国同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认同;80年代,我国第二代领导人运用国际法,顺利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澳门问题,在国内和国际上开创了以“一国两制”的方式和平解决国际问题的先例;90年代,我国第三代领导人成功地运用国际法,处理中美、中俄、中日之间的关系,稳定周边关系和发展中国家的关系,为我国的改革、发展、稳定和经济建设开创有利的国际环境,并就亚太地区和整个世界建立新的政治、经济秩序提出建设性的主张,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赞同。我国的国际地位日益增高。

鉴于当今国际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各国都利用国际法来维护自身权益这一现实,我国在处理国际问题时,应进一步完善决策程序。对涉及我国长远利益的重大问题,尤其应在法律方面进行充分的研究。在继续运用政治、经济等手段处理国际问题的同时,我们还应进一步重视对法律手段的运用,做到有理、有利、有节,捍卫我国权益。

1978年后,邓小平同志曾号召“还要大力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这些年来,我国国际法的研究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目前国内的研究水平与我国日益重要的国际地位还很不相称。由于国际法是以国家为唯一服务对象的,因此,国际法的研究主要依靠政府大力支持。我国在国际法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也应当进一步加强。此外,丰富各级国家公务员及全体从事涉外工作人员的国际法知识,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两大主题。中国作为一个具有悠久文明史的大国,一个发展中的大国,一个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担负着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大责任。同时,对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我国也应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力的增强,有些西方国家提出疑问:中国在21世纪会不会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们将以事实作出肯定的回答。

(注:参加本题准备工作的还有:刘文宗教授 秦晓程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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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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