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应注意论文,几个问题论文,集体企业论文,城镇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界定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存在着许多不同看法,矛盾的主要焦点;集中于当事人出资与投资的界限,国有单位扶持行为与投资行为的界限以及因财政、国资,税务部门对集体企业实行税前还贷等等政策而形成的企业财产归属权及假集体的产权问题几个方面,正确界定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对于确立我国现代工业企业制定,真正做到“产权清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集体所有财产不受侵犯,妥善处理涉及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的经济纠纷,准确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正确划分“出资”与“投资”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见,“谁投资,谁所有”是界定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总结过去的司法经验,根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确认当事人出资是否属于投资的依据是否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⒈有明确的投资主体,即有明确的投资权利享有者和投资义务承担者,这是确认投资者与集体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投资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若投资主体不明,则无法确定投资者与集体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⒉投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明确,并按法律要求设定;投资法律关系的设立,通常采用合同形式,而投资合同的内容即体现投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投资方和接受投资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法律要求设定。如对投资方应规定对投资享有所有、依法转让或继承、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按股分红等权利;有遵守企业章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义务。⒊有明确的投资目的;投资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以本求利。它既区别于以收取一定租金为目的的租赁性出资行为,也区别于国家为了鼓励和扶持某类城镇集体产业、企业自身发展为目的的国家政策行为和帮助城镇集中企业办理开办、经营手续等社会行政性扶持行为;更区别于那些为了扶持城镇集体企业发展的无偿划拨、赠与、借用性出资行为。⒋投资手续齐备并符合法律要求;根据《条例》和《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它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否则,投资行为则不能成立。据《条例》的规定,一般城镇集体企业采取投资者与企业双方约定,签订协议的形式;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城镇集体企业,则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采取由股东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后,再由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形式,或采取由认股人填写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作的认股书后,按照认股数缴纳股款的形式。
当然,对以往由于法制不健全等原因所造成的一些投资未办理协议手续或手续过于简单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只要求有明确的投资主体和投资目的即可。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可就投资时的法律政策而定,若当时的法律政策无规定的,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现行法律确定,并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二 正确划分因国家政策行为而形成的企业财产归属的界限
国家政策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实施这种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它与城镇集体企业之间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国家为了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给予其税前还贷的优惠,因税前还贷冲减了企业利润,实际上等于国家相应减少企业所得税征收额;国家给予城镇集体企业减免税优惠,等于国家减轻或免除了企业的税赋,使企业产品成本降低,利润增加。如果政府向城镇集体企业追索国家政策行为而形成的财产产权,实际上是要城镇集体企业重新尽纳税义务,这样,不仅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且还与国家政策行为为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企业自身发展的目的自相矛盾,也不利于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因此,税前还贷款和减免税优惠等国家政策行为所形成的财产,应归受惠城镇集体企业所有。
三 正确划分国有单位扶持行为与投资行为的界限
一般来讲,国有单位的扶持行为主要有:一是社会行政性扶持行为,如帮助城镇集体企业办理开办投资、经营手续,并在某种程度上代表政府管理城镇集体企业;二是经济性扶持行为,如出垫底资金、设备、场地、厂房,派管理、技术人员,进行贷款担保等。所谓国有单位社会行政性扶持行为是指国有单位为了帮助城镇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依职权协调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从各方面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并提供服务的行为。无论哪一种行为,国有单位都不是以投资主体身份出现,也未与城镇集体企业之间建立投资法律关系,因此,国有单位社会行政性扶持行为不属于投资行为,与产权无关,不应向城镇集体企业索要产权。
那么,国有单位经济性扶持行为是否属于投资行为?总结以往的司法经验,并不是所有为城镇集体企业出钱出物的经济性扶持行为都是投资行为,应具体加以分析处理。第一类,对于国有单位无偿划拨、赠与、借用给城镇集体企业资金或其他财产的经济性扶持行为,由于国有单位的无偿划拨,赠与,由其提供给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给集体企业;借用的场地,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虽未转移,但其属无偿性质,并非以本求利,故上述行为均不属投资行为。第二类,对于国有单位向集体企业提供场地、厂房、设备等并收取一定租金而不改变其所有权的服务性租赁经济活动,以及国有单位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实物交付集体企业所有,集体企业在约定期限内负责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者同种类、品质、数量的实物的借贷性经济扶持行为,因其与城镇集体企业之间所设立的是租赁或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投资法律关系,故国有单位不应向城镇集体企业索要产权。第三类,对于国有单位为城镇集体企业贷款提供了担保,若国有单位确实承担了代为履行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可向该集体企业要求清偿。但不能认为是国有单位对该集体企业的投资,因为国有单位承担了代为履行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只是该国有单位与原借款集体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投资法律关系。若集体企业已归还了国有单位因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而清偿的借款,它们之间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结束,原担保者就不再存在向集体企业索要产权的问题。第四类,对至今尚未明确经济性扶持行为是赠与、借用、借贷、租赁,无偿划拨还是投资的,其扶持资金、设备、场地、厂房等财产的处理,应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坚持平等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具体处理可根据《条例》第39条及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在有利于集体企业发展的前提下,采取以下方法处理。一是将扶持资金作为集体企业向国有扶持单位的借用款,由集体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或依法作为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比例,参与集体企业的利润分配,二是将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场地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集体企业购买,并一次或分期付清价款;扶持单位也可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四 正确处理“假集体”产权
所谓“假集体”是指形式上经工商登记取得集体企业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实际上并不具备集体企业性质的个人、家庭、合伙人合伙投资的私人企业,以及一些国有单位用“小金库”资金或其他国有资产以集体经济性质名义开办的企业。如何正确处理名目繁多、日益复杂的城镇“假集体”产权?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同时兼顾投资者与企业职工两者利益。具体处理可采取以下方法:
⒈原始投资者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对原投资者份额拥有产权;原始投资者投资的企业虽属假集体,有相当部分原始投资者甚至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将自己投资兴办的不属于集体性质的企业登记为城镇集体企业,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这种情况只需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制裁即可,原始投资者不因此丧失原投资份额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始投资者对原投资份额仍应拥有产权。⒉企业集体积累(资产增值)可按一定比例在原始投资者与企业职工集体间分配。就一般个人、家庭、合伙人投资的企业来说,企业资产增值部分财产原则上应归投资者所有,但界定这类投资兴办的“假集体”企业资产增值部分的产权,则不宜完全适用这一原则。因为这类“假集体”的资产增值部分的财产,是投资者通过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手段将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再利用国家对城镇集体企业诸多优惠政策而获取的。这类“假集体”的投资者大多在城镇采取兴办安置待业青年的劳动服务公司,安置残疾人的工厂等集体企业,利用国家对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享受相应减免税优惠,适当调低所得税税率,以及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兴办的集体企业给予的贷款、税赋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获得丰厚利润,使企业资产增值。因此,这类“假集体”企业资产增值部分财产,应按一定比例在原始投资者与企业职工集体间分配较为合理。否则,则违背了国家给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安置残疾人企业诸多优惠政策的本意,也不利于城镇集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同理,国有单位投资的“假集体”企业资产增值部分财产也应如此处理。⒊产权关系理顺后,人民法院可采取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给企业定性,重新登记注册,并执行与企业性质相对应的国家有关政策。⒋在司法实践中,对将国有单位或个人、家庭、合伙人合伙投资的国有或私有企业登记为城镇集体企业,因其是一种向工商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