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失衡及其原因_法律论文

档案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失衡及其原因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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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有十余年了。全国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执法活动,切实查处了大批档案违法行为,部分解决了困扰企业、组织及个人发展多年的档案纠纷案件,从而维护了档案所有权的稳定及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止了档案犯罪活动的蔓延和扩大。

然而,毋庸讳言,各地的档案执法活动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执法力度不均衡、查处不够及时、适用法律随意性较大等现象。这一方面对行为相对人或过于严厉有欠公平,或过于宽大,惩罚力度不够而使执法效果打了折扣;另一方面也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严肃性及执法机关的形象。本文仅就几起已公开审理并宣判执行的档案犯罪案例作一初步探讨,即从众多的执法案例中择取有代表性、且有文字报道的司法案例就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求教于档案界及法律界同仁。

一、三起案例中适用法律不均衡现象及其表现

本文要讨论的三起档案刑事案例分别是:

[案例一]某县故意焚档案(注:详见李统祜等著《档案法学》第242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90年3月版。)

[案例二]某县人民法院失火致使大批诉讼档案被焚案(注:详见李成友《排除一切阻力,坚持依法办案》,《中国档案》1994年第5期。)

[案例三]某市涂改档案引发大规模械斗案(注:详见远方《震惊全国的"3·12"档案涂改案》,《湖南档案》2000年第1期。)

在上述三则案例中,行为当事人均被判有罪,法庭依据这几起案件的性质、事实、情节分别作出7年、1年(缓刑)及6个月不等的刑期判决。案例一、二发生在《档案法》开始实施的头二年,案例三则发生在1998年。从时间跨度言,已十年有余。虽然被判有罪的犯罪行为人在行为实施阶段,主观动机差别较大,但就这三起档案犯罪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与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似亦存在较大差距,即罪刑是否适当仍有商量的余地。

案例一中犯罪行为人案发前与其妻正处离婚诉讼期间。自以为只要销毁了于己不利的涉及离婚的诉讼档案,便能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他焚档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造成了31卷档案及部分收结案登记薄及卡片被毁。但从危害后果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显然比案例二小得多。当地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原《刑法》的第一百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抢劫国家档案)、第一百零五条(以放火、决水、爆炸或者其它危险方法破坏工厂、油田、森林、公共建筑物或者其它公私财产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一百零六条(以放火、决水、爆炸或者其它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等,数罪并罚,判犯罪当事人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二中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不存在故意,但在这起失火案中却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因自己急于回家而不计后果地将炉中尚在燃烧的煤块取出,放在地上(毗邻档案室,地板是木质楼板)酿成大火,未予认真处理匆匆离去,他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由此构成失火罪。同时,笔者认为,该行为人一定程度上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按照原《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漫不经心,疏忽大意,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定为玩忽职守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注:刘家琛等著《新刑法修改对照适用图解》第53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需要说明的是,这起轰动全国、损毁档案数量为全国之冠的重大档案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该院自1947年以来积存的所有档案(既有刑事案卷,又有民事案卷和经济案卷)——18300余卷全部被焚。若每卷以20元计(仅以组卷、装订、加工费用及历年保管成本估算,其它财产及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均不计),就高达36万余元,完全够到情节严重程度。1990年11月6日,该县人民法院仅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失火罪)规定,判处该案的直接责任人有期徒刑1年,且适用了缓刑。

事后,我们进一步了解到,当地档案部门曾多次向该院提出档案安全问题,希望该院领导引起重视。因该院档案室环境于档案保护十分不利——本质楼板、灭火设备阙如、领导安全意识薄弱。火灾的发生,该院领导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对他们的处理,仅以通报批评、作检查了事,也是远远不够的(注:国家档案局政法司法标处《×县法院失火烧毁档案案》,《中国档案》1995年3期。)。

案例三是自《档案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因行为当事人涂改档案造成严重后果而被判刑的案件。犯罪行为人与另一责任人为维护本组村民的经济利益,故意把原本并不属于本组范围的山林地以涂改后的“档案”复制件为依据擅自圈占到了本组之内。其涂改档案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2月,当地档案局获悉档案被涂改时间在3月,而公开审理已是第二年的2月。此时,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新)刑法》)已开始施行。某市人民法院适用了新《(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私自涂改档案,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本罪的须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该市法院判处犯罪行为人有期徒刑6个月,是考虑到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改表现,这固然是量刑的依据和因素之一,但与案例一相比,本案当事人所承受的刑事处罚似稍轻了些。因其档案涂改行为与其后发生的百人械斗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条款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量刑。

二、适用法律不均衡成因简析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诸例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存在某些偏差、执法力度不均衡、量刑幅度高低不等现象的原因,应该引起司法界、档案界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以便客观、公正、积极地解决和处理社会活动领域发生的每一起档案犯罪案件及其它档案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经济、文化及其它各项活动的正常法律秩序。

第一,法律、法规的限制和人们对有关法律条文理解的某种不确定性。

我国自80年代开始陆续制定并实施非刑事单行法律及相应的实施办法。按立法惯例和实际需要,这些法律、法规中有或称“法律责任”或称“罚则”专章,其中也有涉及刑事罚则的内容。1997年3月以前,从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原《刑法》自然无法顾及这些大多是80年代中期以后出台的法律的相关内容。这些从本质上属于调整型而非刑事型的单位法律、法规与《刑法》的衔接大多采用三种方式,即所谓原则性刑事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照性刑事罚则:“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某某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援引性刑事罚则,即直接援引刑法中的具体条款,“违反本法规定,引起危险的,依照刑法第某某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当然有一定作用,它能在客观上保障该法律、法规的有效性(以刑罚和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具有威慑作用)。但在总体上这种立法方式难以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问题。由于刑事罚则不具体、不明确,适用法律时就难以准确把握,从而出现偏差。

案例三的查处过程就曾有过反复。该市公安局立案后对照《(新)刑法》的规定,仍无法直接适用《(新)刑法》中规定的档案犯罪内容,其内容只有两类,分别是抢夺、窃取档案罪和非法出卖、转让档案罪,前提都必须是国有档案。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列举的八类档案违法行为(包括“涂改、伪造档案的”),也明确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涂改、伪造档案”也有可能“构成犯罪”,但关键是达到何种程度及在何种条件下才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法定刑。这里就存在一个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问题。

第二,时空因素。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实施具有一定的阶段性。这一方面是国家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出于现实的考虑:某些法律、法规的制订与实施,其时机是否成熟。在某一时期,国家把立法的重点放在某一或某几个方面或领域,以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之所需。某一领域的法律、法规(这里指法律形式体系中“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这一层次)公布实施以后,头几年往往由于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对重视和推动,如司法部门在审理此类也属该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的案件时,常常已先期有意识地主动介入和配合(当然这也是必须的)。但某些案件的性质、事实、情节也有被人为放大的可能。从而导致当事人所受处罚比通常时段要重。案例一的判决结果似乎给人有这种感受。

与此同时,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也是执法及处罚力度宽严不一无法回避的重要因素。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抱着“家丑不可外扬”观念,一旦出事总是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有意护短,搞所谓的下不为例。

我们承认,任何法律、法规的执行,作为执法者必须拥有法律赋予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再明确、再详细、再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也会有无法穷尽现实的时候。任何时候现实存在总比法律规定丰富得多,也复杂得多。但是在国家、社会基本路线及大政方针没有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同类性质的案件在甲地判三年、在乙地判几个月,十年前判六七年、十年后判一二年,甚至社会危害性大的轻判,社会危害性轻的重判,这对法规执行的公平性而言,就不能不说存在着遗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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