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反腐败法律措施的完善_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论文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反腐败法律措施的完善_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论文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域下我国反腐败法律举措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域论文,联合国论文,公约论文,举措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6)06-0008-8

腐败犯罪是一种超越国别的、危害极大的犯罪,腐败是各国和地区着力治理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永恒的国际性的话题,澳大利亚学者John Girling提出,随着国家的进步和现代化的发展,腐败不会消逝。相反,其会产生新的三元现代腐败体系:经济腐败、政治腐败和市民社会中一般维度内的腐败分支。[1]在全球化国际反腐败的氛围中,封闭的、单一的反腐败格局已被打破,为防止在反腐败进程中被边缘化和孤立化,国家间应树立合作和对等意识,建立畅通的合作渠道。此基础一是建立国际社会一体遵循的、较为统一的反腐败举措,二是国家间开放的反腐败法律体系,而后者是打击和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保证。为应对此种犯罪,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联合国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个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完整、最全面而又广泛、创新性的国际公约。为与国际联手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我国政府已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已生效,而国际公约的国内法化是落实公约内容的最佳路途。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衡量标准,重新审视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可以窥见在罪名、犯罪主体、实行行为、刑种设定及预防举措等方面存在着一定差距。剖析《公约》关于反贪污贿赂法律的规定和适用,以此为鉴,提高我国反腐成效。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定罪机制

腐败即为个人得益而对公共职位诚信的滥用,腐败犯罪,即利用特定的职务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特定义务而使社会或市民受到利益侵害的严重的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共分序言和八个章节,计71条。序言强调了腐败的危害及反腐败的意义;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宗旨、公职人员、财物及犯罪所得的概念、适用范围和主权保护原则;第二章预防措施规定了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预防性反腐败机构等;第三章定罪与执法;第四章国际合作;第五章资产的追回;第六章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第七章实施机制和第八章的最后条款。在总体上《公约》创设了全球可以接受的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法律机制,包括预防机制、刑事定罪机制与执法机制、资产返还与追回机制、履行监督机制。其中刑事定罪机制使国际社会对腐败犯罪的打击由虚化转为务实,由宏观走向微观,在犯罪主体、实行行为、罪名等方面的规定,更呈针对性。

(一)犯罪主体的二级多元性

《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公职人员及私营企业人员。公职人员因所履行的公共职务存在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间的区分,亦存在国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职人员之分,由此,《公约》所划定的犯罪主体形成了以公职人员为圆点,下设国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职人员的一级多元的模式。同时,另一级层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由此形成了以公职人员为主,以私营部门人员为补充的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具体而言包括:

1.公职人员。即国内公职人员,是腐败犯罪最为典型的行为主体,系指:第一,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第二,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第三,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但就《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2.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3.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此外,私营部门人员也进入了《公约》规制的视野,成为贿赂犯罪的行为主体之一。《公约》第21条第2项规定,“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二)犯罪行为的立体化

定罪和执法是《公约》的重点内容。《公约》不仅从内在方面规定了腐败行为的犯罪性,而且从外在方面规控了影响和促成腐败生成的行为,不仅规定了原因行为的犯罪性,如行贿行为,而且规定了结果行为的犯罪性,如受贿行为,内外结合等形成了有次序的立体化的犯罪行为网。

1.公职人员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受贿罪,包括本国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前者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后者是指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虽然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但实行行为是相同的,即“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并以此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而没有关于为行贿人谋利(无论是正当利益还是非正当利益)受贿后果性行为的限定。按照《公约》的规定,为行贿人谋利的结果不属于受贿罪所能包含的事后不可罚行为,而应作为数罪加以认定。其中,公职人员若没有直接利用执行公务而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而是利用其因职务所产生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从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独立出来,单独构成“影响力交易罪”,即《公约》第18条(二)的规定,排除了构成受贿罪的可能性。如此细化的规定,重在应对不同类型的腐败行为。

2.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的行为。《公约》第17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公职人员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3.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的行为。即《公约》第18条(二)的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4.公职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公约》第19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公职人员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滥用职权或者地位,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

5.公职人员资产非法增加的行为。《公约》第20条规定,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公职人员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

(三)贿赂范围的广延性

仔细品读《公约》,可以发现“不正当好处”一词多次出现,有时指贿赂物,有时是指因腐败犯罪而得到的利益。“不正当好处”既可以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既包括物化的利益又包括抽象的利益,既指已得到的利益也指期待性利益,既可以是腐败犯罪的诱因也可以是腐败犯罪的结果,[2]无论“不正当好处”以何种身份出现,都属于《公约》所规制的对象。但应明确,“不正当好处”作为贿赂物的代言词时,其本身不是犯罪的行为对象,而是实施犯罪的工具或手段,如同实施杀人行为而使用的枪支一样。《公约》重在惩治侵蚀公信心的腐败行为,实施腐败行为所使用的工具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何种表现形式,只要具有公职与利益交易的性质,就是腐败行为的一种。所以,犹如不能以犯罪工具的样态作为衡量杀人罪成立的标准一样,同样,不能以贿赂物的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的样态作为衡量腐败行为是否构成贿赂犯罪的标准。由此,《公约》第二条开宗明义地将·“财产”界定为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即我们所说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无论财产还是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物,都可以称之为“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好处”以蔽之,既言简意赅,又防止挂一漏万,体现了贿赂范围的广延性。

(四)堵塞腐败犯罪的周延性

对腐败犯罪本身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固然重要,正本先清源,同时也应对腐败犯罪的外围犯罪行为加强立法规制,《公约》从三个方面体现了这一立法旨趣:一是《公约》第23条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对腐败犯罪起到保护伞作用的洗钱犯罪的实行行为:(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需要明确,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针对犯罪所得的财产的事前或事中明知,而排除事后明知该财产的情况,若此,则符合《公约》第24条所规定的窝赃罪;这里所说的实行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既遂形态,也可以表现为未遂形态,既可以是单独犯罪的形态,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犯罪形态,如参与、协助、教唆、共谋等形态。(3)划定洗钱罪成立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由此可知,上游犯罪包括贿赂犯罪等。二是规定了惩治腐败犯罪的兜底式条款,即《公约》第20条规定了资产非法增加罪,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此吻合。三是在以洗钱罪堵塞腐败犯罪不能时,《公约》沿用了各国所使用的传统罪名,即窝赃罪。《公约》第24条规定了窝赃罪,“行为所涉及的人员虽未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结果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

可以说,《公约》的许多内容值得我们去系统地梳理,同时,《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其所规定的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为观照,我们得出了《公约》对腐败犯罪的规定呈现犯罪主体的多元化、犯罪实行行为的立体化、贿赂范围的广延性、堵塞腐败犯罪的周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正是审视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规定的切入点,也是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加以完善的支撑点。

二、不同法律规制下的反腐败机构

《公约》不仅着力打击和惩治腐败犯罪行为,而且将重心放在事前的预防上,事前预防加上事后及时的惩处,或者说准确打击、及时防贪、事前教育三者合而为一是《公约》的一大特色,更具特色的是,《公约》专门规定了反腐败机构,从总体上增强对腐败犯罪的规制。以《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为标准,应重构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

(一)《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

《公约》在第1条的宗旨声明中就明确规定,本公约首要的宗旨是“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防患于然目标的实现应依赖于一定的载体,这一载体就是《公约》所设计的及要求各缔约加以落实的反腐败机构。

《公约》规定反腐败机构之前,着重阐释了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一是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二是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制订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三是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四是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这种协作可以包括参与各种预防腐败的国际方案和项目。在此基础上,《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一是实施本公约第5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二是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

同时,《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本条第一款所述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重在强调其职能的独立性,就目前各国和地区所设立的反腐败机构看,与此独立性相契合的当属我国香港地区所设立的廉政公署。

(二)香港廉政公署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香港经济开始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大量发生,且成为一种公开的交易手段。1971年港英当局发布《防止贿赂》,负责香港反贪污工作的是英国皇家警察的反贪污部,但警务部门恰恰是当时贪污、受贿之渊薮,各警所在辖区内收取“保护费”,允许妓院、赌场公开经营,保护费按警衔高低分配,反贪污部的工作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1974年2月香港立法通过了《总督特派专员公署条例》,据此,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即廉政公署作为打击贪污行为的一个独立机构,于1974年2月15日正式成立并获得法律赋与的权力。[3](P18-20)廉正公署现为直接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独立的政府机构,专门负责处理已成为社会公害的贪污贿赂犯罪问题。其独立、高效、制衡三管齐下的对抗贪污贿赂的运作体系为香港赢得了“廉正之都”的美誉。

1.廉政公署职权的独立性

廉政公署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所处的行政地位和法律所赋与的职责权限。廉政公署是一个直接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独立机构。廉政公署由廉政专员负责管理和指挥。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管理委任。廉政专员依特别长官的命令行事,直接向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一人负责,除此,不受任何人士的指挥和管辖。

廉政公署的法定职权很大,包括:(1)凡政府公务员拥有的财富及生活消费水平与官职收不相称的,又不能合理地解释财富的来源的,廉政公署即可认定该公务员犯法,并通过律政司将其交付法庭审判。(2)在廉政专员的书面授权下,廉政公署的人员可以对任何政府部门或社会、私营机构及人员进行各项查询或调查,有权查询政府任何雇员保存的与政府部门工作有关的一切记录、手册及文件;(3)廉政公署工作人员在等待任务时,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法例涉嫌犯贪污受贿,或者某人身为政府雇员因滥用职权而犯勒索罪的,可以在没有办理拘捕令时将其拘留,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力;(4)搜查、检查及扣押任何认为可以作为物证的物品;(5)有权处理任何涉嫌贪污者的银行账户和保险箱,并限制其对财产的处理;(6)在裁判司的书面授权下扣留任何嫌疑犯的护照及私人文件;(7)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其职务有关的问题,并可要求其出示任何与职责有关的内部通令、批示工作手册或训令等文件;(8)廉政公署可以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廉政公署在反贪工作中所需要的任何资料,包括要求涉嫌人提供宣誓书和书面证词,列举其私人财产数额种类、开支、负债数字以及调离香港的任何款项和财物;(9)如有理由怀疑某人有贪污行为时,廉政公署人员有权对该涉嫌者进行搜查。①

2.廉政公署的权力制衡

廉政公署的权限如此巨大,亦必保证廉政公署人员在任何情况之下不得公权私用,廉政公署的运作受到一套严谨的监察与制衡制度(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的规制。

第一,廉政公署无检控权。廉政公署只具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但无权指控与《防止贿赂条例》和《选举舞弊非法行为条例》有关的任何罪行,所有的调查材料必须交由律政司全权决定是否进行检控。这一程序保证了廉政公署不致滥用权力。第二,廉政公署某些权力的行使须经法庭许可。对某一贪污贿赂案的判决由法庭进行,在做出判决前,廉政公署会听取法庭因顾及其调查所用的方法而提出的意见和批评,从而谨慎地研究并对执行程序予以检查,同时如实施扣留涉嫌人的旅行证件等行为时,须经法庭批准, 目的是将滥用权力的机会降到最低。第三,廉政公署创立社会监督和自我监督机制,增加廉政公署的透明度(transparency)。[4](P6)廉政公署通过职权独立、广泛及权力行使中的制衡,使自身产生了对贪污贿赂犯罪较高的免疫力,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使自身远离腐败事项,反过来,廉政公署自身免疫力的存在,有助于其执法过程中的独立性和高效性的提升。

(三)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

我国的反贪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有层次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三者各司其职。

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主要是检察机关内设的各级反贪局,反贪污局是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1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反贪污贿赂局。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反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其后为进一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预防,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其职责是结合查办职务犯罪,及时对作案环节和作案手法进行分析研究,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帮助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堵漏建制,加强防范。

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是中国共产党内负责党纪的委员会,除中央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外,在内地各级党组织亦有纪委。其权能是:检查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处分。在行政部门,国务院下设有监察部,在各级地方政府设有监察厅和监察局,其职责主要是对一些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则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处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与《公约》所设计的蓝图相比,最大的差别是独立性不强。按《公约》的规定,反腐败机构应有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香港廉政公署是与其他司法机关并列,直接对香港最高行政长官负责的完全独立的唯一的反贪污机构,而内地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则是隶属于检察机关,且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之一,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机构职能的发挥。

三、我国反腐败法律规定的提升和新举措

世界经济基金(WEF)对102个国家的经济领导人关于“贿赂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进行调查,17%的国家认为贿赂在经济往来中的是普遍的或非常普遍。[5]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严而贯之,但民众对此一直颇有微词。其中既有现实的原因,也有法律本身的缺失。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必须依法进行,惟有从法律上进行调整和完善,才是正途,也是惩治的根本。以《公约》为审视标准并借鉴于香港的反贪经验,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新举措应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两个方面着力提升,以利于应对腐败暗流。

(一)增加贿赂犯罪主体的多元性规定,扩张受贿罪的承载量

我国对贿赂犯罪的主体适用有明确的法律,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刑法分则相关罪名及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及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委托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即委托型),以此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和公司、企事业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若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受贿行为。成文法的细化规定目的是使犯罪之人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刑罚,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比较而言,其贿赂行为的法益侵害更为严重,所以构成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因成文法本身的机械性和抽象性,及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经济成份和经济主体的多样性,如何厘清非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的适用是非常棘手的事情,特别是在A(国家工作人员)和B(公司、企业人员)共同接受贿赂的情况下,对他们如何确定罪名争议颇大,而且影响了司法效率,徒加疑难案件或悬案的数量。

这一症结在香港的法律适用中显然不是问题,原因在于《防止贿赂条例》将贿赂犯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公职人员和代理人,即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只要“未得行政长官一般许可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即使是在公职人员和代理人共谋共同实施(conspire)贿赂犯罪时,依照该条例进行定罪处罚即可。以此为鉴,中国内地刑法典第385条和第163条规定的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实行行为模式设定上是一致的,只是法定刑及其幅度的不同;行为人若是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的,同样构成第384条的受贿罪,只有除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事业人员才符合第163条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以两类主体的区别是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决定的,这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理性的做法应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将贿赂犯罪统一在一个法条内或一个章节内,在理顺犯罪主体的前提下,才能使罪名的适用合法、合理、恰当。

(二)扩充贿赂物的范围

利益(advantage)是腐败贿赂犯罪中的关键之点,如何确认某一财物或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认定至关重要。我国刑法将贿赂物界定在财物上,其规定的范围明显窄于《公约》所设定的范围。

根据大英百科全书对贿赂物范围的解释:关于给予或接受的金钱或好处的性质,主要的问题是把贿赂限于那些以金钱或财产作为诱饵的案件,还是把贿赂罪扩展到包括给予或许诺任何的利益或方便的案件。大多数制定法属于后一种形式。对任何关于贿赂罪的指控的一个限制是,必须暗含或证实有某种“腐化的目的”的因素。因此,出于一般的友谊或感谢而向一位文职官员赠送礼物或赏金,但不带有影响他的公务行为的意图,就不能以贿赂罪论处,尽管可以用别的限制腐化行为的立法加以禁止。[6]应验于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亦将贿赂的范围确定于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的“不正当好处”,其成立原理前见所述。

我国1997年刑法典把贿赂对象明确界定为“财物”,即承认物化的利益而把非物化的利益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这一立法例最大的益处在于可以根据刑法典第383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进行量化处理,但弊端在于一是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也不利于对受贿者和行贿者的打击;二是不符合一般制定法国家的立法例,即使是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也同样将贿赂物扩充至物以外的利益;三是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适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中国内地贿赂范围的扩充迫在眉睫,应将财物的范围扩充至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但应参考香港法例的规定,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间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三)赋与检察机关中的反贪机构以独立的职责

中国内地的反贪机构呈现三位一体的结构,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虽有法定的权力对贪污贿赂案件进行侦查,但受制于许多因素:一是常常作为纪检部门的协办力量,给予配合,二是在处理与相对行为人贪污贿赂案件有间接关系或无关系的非职务行为罪行时,无明确的法定依据,造成案件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推诿,无形中影响了诉讼期限,成为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鉴于此,应借鉴香港廉政公署职权的广泛性、高效性的模式,赋与检察机关中反贪污贿赂机构独立的职权,即反贪污贿赂人员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因侦查某一贪污贿赂行为而涉及到的行为人的另一宗刑事罪行时,可以独立查办而不需移转到公安机关,若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时,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以此提高并案后的诉讼效率。

(四)加强与各国及不同法域的司法合作

腐败犯罪最大的一个恶果就是引发其它犯罪的发生,而且所涉猎的空间已打破国别的界限,形成跨国犯罪样态,如洗钱犯罪、赌博犯罪。所以,打击腐败犯罪已不仅仅是某一个国家的事情,需要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联手,共同惩治腐败犯罪。就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腐败犯罪而言,因两地的历史传统的传承、社会体制的有别和经济发展的需求,腐败犯罪也是藕断丝连扭缠在一起的,这就需要两地携手,加强司法合作,共同惩治腐败。于1983年起内地和香港首次接触以来,特别是1997年香港回归后,内地反贪污机构一直和廉政公署保持联系,并达成彼此个案协共识,合作范围已涵盖各省。个案合作是两法域司法合作的初始阶段,随着案件的增加及合作的深入,两地应建立系统化和制度化的协查机制,以利于对腐败犯罪的打击。

剖析、领会《公约》所设定的目的、所规定内容的法律内涵是重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将《公约》所规定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如何使国内法在最大限度上与《公约》相契合,这是各缔约国面临的问题。以《公约》为透视点来审视我国反腐败的法律规定和相关举措,是必要的也是应当的,结论是应建立立体化而不是单一的反腐败法律举措,从多层次、多角度规制和打击腐败犯罪,这是遏止腐败犯罪的正途。

[收稿日期]2006-05-28

注释:

①参见《廉政公署条例》(香港法例第204章)第10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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