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扩大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途径探讨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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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一直都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国家相继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少年司法程序,都体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性。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控制。根据2010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调查显示,①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率从2000年的6.25%到2005年达到9.81%,虽然从2006年开始下降,但总体上还是保持到一个较高的水平。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未成年人犯罪除呈现出低龄化、家庭管教缺失化、团伙化、多样化等传统的特征外,已开始呈现出犯罪手段成人化、犯罪网络化、犯罪人群特定化等新趋势。以2010-2012年无锡市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14~16岁未成年人案件占当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比例分别为5.2%、5.95%、6.25%。(见表1)低龄化群体整体呈上升趋势;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分别为75.45%、80.35%、78.22%。初中以下低学历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均达90%以上。在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酒托”诈骗、组织卖淫等犯罪中开始出现未成年人担任操盘手、“诈骗托儿”、卖淫女“领班”的案例。2008-2012年,无锡市共计受理未成年人诈骗案件17件25人,其中“酒托”诈骗2件4人、网络诈骗(网上投放虚假兼职信息诈骗钱财、利用交友网站以交友为名诈骗钱财)3件5人。这些变化均可能进一步加大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难度。

据统计,未成年人犯罪中,前五名较为稳固,集中在盗窃、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中间地带包括强奸、抢夺二种罪名,毒品犯罪中未成年人逐渐减少,涉性犯罪则开始多元化,如猥亵、容留、介绍卖淫等,危险驾驶作为新设立罪名逐渐开始占据较大比重。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侦查、诉讼监督、审查起诉、预防等职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其职责之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甚至以专章形式明确合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此,检察机关理所当然地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力量。各地检察机关立足于检察职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工作模式,探索出了许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新思路,如建立“捕、诉、防”一体化办案机制、失足青少年帮教、社会调查研究、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年龄审查、亲情会见等。这些检察工作的思路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但尚未形成系统性的、常态化的工作机制,缺乏灵活性的应对手段,未能真正实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行为矫正、社会回归。因此,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现象时常发生,被行政处罚或不执行的未成年人极易滑入犯罪的深渊。以2008-2012年无锡市已办结未成年人案件为例,移送审查起诉人员数量共计2106人,已查明有违法或犯罪前科记录的有249人。(见表2)

无锡市2008-2012年受理未成年人起诉案件总量以及前科记录统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庞大而且复杂的工程,需要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参与其中,而检察机关需要在其法定职权内科学合理地利用好这些社会资源。然而,当前检察机关与致力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单位、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联系得并不是很紧密,资源共享程度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陷入走过场的困境,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在探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新路径中,发掘、整合、引入社会资源,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社会化帮教预防、关爱、维权体系。

二、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可行性论证

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是否具有可行性,以及延伸之后是否能够起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是我们理论研究的前提。固然,检察机关也存在一些困难需要克服。第一,检察机关普遍存在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需要承担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民行检察等许多重要的职责,如果再进一步延伸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触角,可能会影响其他工作;第二,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必然需要经费的支持,很显然经费并不宽裕的检察机关能否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将延伸工作落实到位;第三,延伸工作之后是否真的能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发生。这些问题都必然影响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存在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对其可行性进行说明论证。

(一)理论依据

任何犯罪行为并不是偶然发生的,而是由犯罪的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以及这三种因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形成的,②未成年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由于心智的不成熟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不良影响,并逐渐形成了错误的价值观,并在这种错误的价值观引导下逐步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一般来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是综合性污染。也就是说,它是本人因素、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学校教育等问题互相结合的结果。③因此,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行为矫正的工作应尽量提前到错误价值观形成之前,避免未成年人形成违法犯罪意识。这必然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尤其学校与家庭要给他们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他们进行相应的法制宣传,及时矫治相关的不良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学校和家庭都会为学生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让他们形成一定的法律意识,这需要司法机关加以引导,而检察机关作为重要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股力量,在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下与学校、社区等联动可以很好的形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因此,延伸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形成本身所决定的,具有理论上的自洽性。④

(二)法律依据

延伸预防未成年犯罪也存在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第2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也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责任。虽然当前检察机关的任务重,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延伸检察工作也是为了使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取得更好的实效。当然延伸不是无限制的延伸,而是立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有针对性的延伸。关于人员少的问题应该从增加检察机关人员和提高检察机关工作效率方面着手。除此之外,可以通过利用社会资源来解决人员和经费的问题。总之,只要具备科学合理的制度,执行的阻力将会变小。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也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作为着力点。该决定要求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以及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机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特殊程序,不难体会,这些立法及决策也为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政策和制度支持。

三、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路径

鉴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使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检察机关有必要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新的形势与对策,延伸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结合笔者的工作实际,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

(一)延伸犯罪预防触角

延伸未成年犯罪预防触角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预防工作前置。利用检察机关驻派出所这一有效平台,与公安机关扩大触法青少年犯罪预防合作机制,拓展因触法⑤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追究责任的青少年群体的信息资料,及时介入,开展跟踪预防、监督教育、调查研究等,将犯罪预防触角进一步有效延伸;另一方面,检察工作向后延伸。借助驻监所检察室平台将犯罪预防、帮教工作延伸至未成年犯服刑期间,并通过社会资源的合理调配,根据不同情况做好未成年犯释放后的安置工作。

第一为事前的预防机制。该预防机制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诱因,从而使价值观遭受冲击,因此一旦未成年人有了触犯法律的行为,说明他们的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扭曲,思想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这个时候需要进行及时的心理矫治,并在有条件的基础上进行跟踪预防、调查研究。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未成年罪犯中曾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追究责任的也占有相当大的比率,但多集中在普通盗窃、“两抢”、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侵财型、人身型犯罪,且多属轻型犯罪,以无锡市一基层检察院为例:2003年至2012年,该院受理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案件为265件477人,14岁至15岁未成年人强奸、抢劫、杀人等恶性重大犯罪案件为16件32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量的6.7%,各年所占比重基本控制在10%以内,较为稳定。(见表3)

之所以强调事前的预防,与我们目前实践中预防工作仅仅侧重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犯罪预防,而忽视了对其他基础人群的犯罪预防工作有很大联系。实际上,如果这类很容易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人群的预防工作做到位的话,可以大量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案率,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实效。笔者所在单位具体的做法如下:首先,在获取到触法未成年人的信息资料之后按照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类型进行归类;其次,调查这些未成年人触法的原因,该阶段可以从获取的信息资料中进行初步了解,根据检察工作的条件对那些触法比较严重的未成年人进行走访调查,走访调查过程中可以请派出所工作人员协同,通过走访调查询问其同学、朋友、邻居等发现未成年人真实的触法原因;再次,根据调查的结果,制定矫治方案,对其心理进行疏导,力争转变其错误的价值观;最后,根据矫治方案的实施对其跟踪预防,检察机关可要求未成年人心理矫正对象定期主动汇报自己的有关情况,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和未成年人心理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联系,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为服刑期的预防。该期间是对未成年罪犯进行行为矫正与心理矫治的时期,检察机关可以借助驻监所检察室平台将犯罪预防、帮教工作进行下去,该过程中可以与监狱协同制定相应的矫治方案,对未成年罪犯注重教育引导。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多盲目性和随意性,多基于意志薄弱或情感冲动造成,主观恶性不深,加之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全,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更加容易“改邪归正”。⑥首先,要对未成年罪犯进行警示教育,通过以案说法、现身说法的方式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自律意识;其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树立起未成年罪犯重新生活的信心,设立心理咨询平台,对行为异常的未成年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咨疏导;最后,对未成年罪犯开展社会知识教育,为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奠定基础。

除此之外,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合理调配,根据不同情况做好未成年犯释放后的安置工作。未成年罪犯往往因为服刑期间受不到学校的教育,知识匮乏,缺乏相应的就业技能,加之“罪犯”的标签会引起很多用人单位的歧视。就业已成为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的重要因素,处理不好很可能会导致未成年罪犯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据统计,50名重新犯罪人员中,初次犯罪后为无业人员有26人,初中以下学历且又是无业人员的有24人,占重新犯罪人员的48.00%。⑦因此,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由监所检察部门收集未成年人罪犯的意见,根据选择报名较多的需求项目进行设定培训项目,然后联系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施定点培训,使未成年罪犯能够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另一方面,要协调劳动部门提供最新的就业信息,向用人单位进行推荐的方式,帮助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实现就业,真正解决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后顾之忧。

(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的社会化体系建设

检察机关应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的过程中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立足于检察职能,积极为体系化建设创造条件。要形成体系必须要有常态化的工作运行机制,考虑到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毕竟有限,不宜一味地追求面面俱到,在整合社会资源的过程中,需选择优质的资源,并以此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

1.建立检校联动的长效机制,针对在校学生开展专项法制教育。大部分未成年人的主要时间在学校,因此,学校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场所,完善学校的堡垒作用至关重要。要想取得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实效,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形成长效的机制,而且要保证该机制的正常运行。目前,学校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教育还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大部分还处于无序状态,检察机关及其他法律预防、宣传分布不均,导致有的学校重复宣传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有的学校却从没未进行过法制的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内容不够具体化,具有一定的随意性,针对不同情况的学生没有区别关注。

因此在实践中,首先,要做好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协调工作,针对所在辖区的学校进行划分,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负责的学校。其次,在与所负责的学校签订共建协议的同时,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制定法制宣传教育方案,选择有经验有能力的检察官担任学校的法制副校长,监督落实具体工作方案。以无锡市为例,在宣传教育的过程中避免简单的说教,多以相关活动为载体,协同合作的共建单位组织未成年人参观法制教育基地如少年管教所、监狱等,让他们通过警示教育意识到违法犯罪的不利后果。由检察干警定期开展法制讲座,通过法律法规配合案例的形式,向学生讲明什么是合法、什么是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等等以及教会他们不去伤害他人的同时如何保护自己。再次,对未成年人的宣传教育要不同情况区别关注,对家庭背景特殊的学生,如来自外来务工家庭、单亲家庭、特困家庭等要给予特别关注,密切注意他们的言行表现,当然这个过程需要老师、家长等的配合,可以采用座谈会的形式邀请这些情况的学生家长、学校的老师共同制定法制教育方案,以带动参与的积极性。最后,定期进行总结,看当初制定的法制宣传教育方案是否执行到位,以及效果如何,对不足的地方要加以改进。

2.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预防,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降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将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不良文化祛除。不良的文化环境是引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诱因和温床,必须加以清理整治。⑧影响未成年人生活的环境包括显性环境和隐性环境。所谓显性环境是指地区周边网吧、游戏厅、歌厅等娱乐场所比较物化的外部环境,对于这些环境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监督其对未成年人实行限制或禁止进入,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为依托,加强与工商、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严格排查辖区内的外来人口租住的私房区和棚户区等高危地区,监督行政执法及处罚结果的落实。要积极参与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深挖和严厉打击成年人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行为。所谓隐性环境是指适宜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的学校、家庭氛围等隐性环境,营造良好的隐性环境对于杜绝未成年人犯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就家庭而言,留守儿童、流浪儿童、单亲家庭儿童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人群。对于这部分人群,检察机关也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政府下辖的街道社区或有关方面提出预防犯罪的意见和建议,通过驻所检察官平台协同派出所收集辖区内的上述几类人群信息,定期与家长、老师、社会福利机构、社区工作者沟通交流孩子的信息,从而扩大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覆盖面,如将检校共建的合作模式推广至与福利机构、社区以及外来务工子女集中的重点工程单位合作共建。

3.立足检察职能,做好未成年罪犯的社区帮教工作。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人有诸多不同特点,决定了对这类群体进行矫正、教育、帮助、服务的价值理念和方法措施的特殊性,这是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前提。⑨同时,正是这一特点决定了社会矫正或帮教的工作与努力方向。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完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社区帮教工作需要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与密切配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因此,检察机关社区帮教的未成年人主要有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

虽然法律作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规定,但这些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是很强,因此必然会出现不同形式的社区帮教形式,例如“管护基地”、“教育基地”等。实践中更多的帮教人员也不固定,组织机构较为松散,帮教人员的职业素质也不高。要想取得好的社区帮教效果,应该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体系。首先,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帮教体系的系统立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社会帮教体系中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体制问题,借鉴国外立法例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帮教法规,明确规定帮教工作的主体、性质、任务及组织形式、实施范围等。其次,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机构,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专门机构的组建,形成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要责任主体,公、检、法机关为次要责任主体,家庭、居委会、社区等为协助主体为主要内容的有稳固责任体系的社会帮教机构。最后,聘请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进行帮教,除此之外,建立未成年人社区帮教志愿者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帮教制度,协助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进行帮教,鼓励有条件的人员参加,并举行培训,提高帮教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总之,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维权监督方面要拓宽视野,在监督渠道、监督方法上寻找对策,多策并举,即注重监督效果,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⑩

(三)立足检察职能,加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也是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的主要的职责之一,因此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一,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等受到刑事案件直接影响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第三,行政、民事案件当中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结合当前检察机关的工作,笔者建议:

1.在强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充分领会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的基础上,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尤其加强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轻罪重判的法律监督。外来人员是城市人口中的弱势群体,而外来未成年人则是弱势群体中更加弱势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司法人员执法观念落后、对涉罪外来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风险较大以及相应司法保护制度、社会矫正、监管帮护体系不具备或者不完善,导致涉罪外来未成年人与本地籍未成年人没有得到同样的保护。(11)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地域平等原则,充分保障城乡、本地与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实践中,看守所落实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羁押情况不容乐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外地高于本地、农村高于城市等;办案人员的办案思维中还存在重惩治轻保护、重打击轻预防现象,为办案而办案,没有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权益的充分保护。这些问题有客观原因,如看守所羁押人员较多,硬件配备不足,办案人员考核压力,检察院、法院保障诉讼程序的需要等,但在当前情况下并非无法破解这些存在的难题,需要整合社会资源、转变办案思维、探索灵活的工作机制。

2.建立与公安、民政、司法等外部单位以及检察机关内部控申、民行、公诉等部门交流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信息工作机制。该信息机制的建立目的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干预。长期以来,犯罪案件中对被害人以及罪犯亲属合法权益的忽视常常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家庭的悲剧。然而,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严惩,并不能成为忽视被害人权益以及罪犯亲属合法权益的制约因素。保障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受到二次伤害;保障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避免身份化、标签化带来的社会不公,以及保障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中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否健全的试金石,因为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因诉讼、犯罪而属于弱势群体。结合检察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一方面应通过建立与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建立上述三类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信息交流工作机制,提早介入,建档立卷,及时提供保护和帮助,阻断未成年心理失衡、价值观突变过程,从而最大限度恢复该三类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如在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基础上,适度向未成年被害人方面倾斜并将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关键救助参考标准,探索与社区共建关护站的工作机制,建立对罪犯未成年子女救助、关护、帮扶的工作机制,避免类似南京幼女饿死家中的惨剧发生;另一方面,应通过加强控申、民行、公诉等部门的信息交流机制建设,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加强监督、跟踪落实、及时回访,重视该类案件中调解的“自愿性”监督,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应及时予以矫正。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系统而庞大的工程,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立足检察职能,认真履行法定职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力量要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权益保护、教育惩戒等。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思路实际上是将预防的触角伸得更长,加强与其他单位的联系,充分利用各类资源来展开预防的检察工作。但能否很好实施延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上述路径即使很完善,如果没有专业化的未成年刑事检察队伍,恐怕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甚至会流于形式;二是要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例如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同样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最基本的制度。如果这些制度都无法落实到位,上述延伸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要想很好的执行也只是空谈。

总之,随着社会转型的矛盾加剧,社会风险元素的不断涌现,经济、社会、人们的心理的震荡都比较大,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违法犯罪现象将会更加突出,社会各界都需要尽力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检察机关要不断创新思路,形成系统、常态化的预防机制,当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只要坚持,相信能够取得好的效果。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王晶瑄,汪杰:在押未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探讨——以检察职能为视角,《天津法学》,2013(4)

2.黄海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性质、任务与职权,《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3.彭智刚,卫杰: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路径——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切入点,《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9)

4.桂万先,李艳:实然与应然:新刑事诉讼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检讨与展望,《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

5.苏彩英,郑大伟,田肇树,董杰: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之完善,《人民检察》,2013(8)

6.高维俭,周家富: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两卷三书”制,《人民检察》,2012(18)

7.樊荣庆,黄冬生: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开展特殊预防的探索,《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3)

8.余萍,周家富:构建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机制的思考——以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权为例,《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2)

9.张建升,王军,宋英辉,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深化发展的路径选择,《人民检察》,2011(23)

10.李炜,韩孔林: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犯罪研究》,2011(5)

11.刘雅清:跨部门合作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人民检察》,2011/16)

12.莫洪宪,邓小俊: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1)

①关颖:《未成年人犯罪特征十年比较—基于两次全国未成年犯调查》,载《中国青年研究》2012年第6期。

②[意]恩理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页。

③康树华、施琦:《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

④“自洽性”指一个理论内部各个命题之间的无矛盾性,即按照自身的逻辑推演,可以证明自己至少不存在相互矛盾或者错误。

⑤“触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社区帮教及矫治模式研究”课题组编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探索与实践》,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2009年6月编发,“触法”包括涉及违法和犯罪的未成年人。

⑥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1期。

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课题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实证分析及对策研究——以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押少年犯为研究样本》,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3期。

⑧牛凯:《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回顾与展望》,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3期。

⑨刘强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页。

⑩庄建南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中国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页。

(11)严明华:《检察机关深入推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管理创新运作的途径探索》,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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