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近代晚期西欧国家的社会保险立法_社会保险论文

论近代晚期西欧国家的社会保险立法_社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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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晚期是西欧各国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时代,为了适应这一时代的要求,西欧各国纷纷进行以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险立法为中心内容的社会改革。深刻地探讨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轮廓、特点和社会动因,不仅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西欧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深刻认识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复杂性,更有助于对我们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德国是近代晚期最早制订和推行社会保险立法的西欧国家,其主要的社会保险立法基本上完成于俾斯麦时代,包括1883年的《疾病保险法》,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和1889年的《老年保险法》。

《疾病保险法》规定:国家对大部分工资劳动者实行强制疾病保险,保险费用由雇主承担30%,雇工负担70%。职工在患病期间,可以领取相当于他的工资的一半作为津贴,但是该津贴的最高领取时限不得超过13周。法令还规定:建立疾病保险的公共法人团体来管理该项保险基金。由于雇工负担了绝大部分的险费,因此,在疾病保险的各级管理机构中,雇工起了决定性作用。

《工伤事故保险法》是德国最早提出的一项保险立法。由于资产阶级在国家津贴标准及管理方式上的顽固立场,这项1881年已提交议会的法案,经过三次修正,直到1884年方得通过,但较之原案已面目全非。修改后的法案规定:国家不再对该项保险予以津贴,其险费也不再由雇工负担,而是由雇主单方面负担。同时,该项保险的管理事务也由雇主单独负责,雇工不能干预。因工伤而失去劳动能力者,前几周按疾病保险办理。工伤事故保险的津贴金额为工资的2/3,最高领取时限为14周。工伤致死者的家属每周可领取相当于亡者工资的20%作为津贴。最初,法令规定:该项保险仅适用于工业工人,1886年开始适用于农业工人。

1889年通过的德国《老年保险法》规定:该项保险适用于手工业工人、农业工人及公务员。保险费由雇主、雇工及国家共同负担,但参加保险者如果服兵役,其服役期间的保险费由国家承担。投保者必须工作满24年方可领取老年保险金,残疾者也必须工作满4年方可领取。领取老年保险津贴的年龄最初定为70岁,后又改为75岁。老年保险由政府管理,并强制性要求劳动者必须参加。

三项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基本上构成了近代晚期德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框架。此后,三项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并颁布一些相关的保险法令。到1911年,德国政府把诸多社会保险法令集合为一部法典,共计1805条[①],这部法典基本上奠定了现代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此外,德国的社会保险立法还产生了较大的示范效应,西欧各国纷纷效尤。很快在整个西欧出现一股社会保险立法浪潮。

英国于1911年颁布《国民保险法》,是近代晚期推行社会保险立法比较典型、成功的西欧国家之一。这部长达116页的《国民保险法》[②],由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两部分组成。健康保险法规定:该项保险适用于16~70岁的一切体力工人及年薪少于160英镑的一切职员,士兵、水手及教师可以不受这一数额限制。保险费由雇主、雇工及国家三方分担,雇主每周为每名雇工缴纳3便士,每名雇工每周缴纳4便士,女工每周缴纳3便士,国家每周为每名雇工垫付2便士。雇工患病期间,男工每周可领取10先令的津贴,女工每周可领取7先令6便士。雇工残疾不能工作时,不论男女,每周都可领取5先令的津贴,女工在产期每周可领取30先令。法令规定:该项保险的管理应尽可能交给那些有经验的人,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加入政府核准的团体,没有参加任何团体的被保险人可以通过邮局领取保险津贴。每一个郡或郡级市都应设立一个委员会,以监督该项保险的管理及执行事务。被保险人还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地方医生名单上指定一名为自己治病的医生,医生每年向每位病人收取4先令诊费,药品费由健康保险基金支付。

失业保险法规定:失业对于每一个具有正常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来说,只能是暂时的问题,而不能是长期问题;失业保险津贴是用来帮助工人渡过短期失业的,而不是供给他全部的生活费用,更不是供给他以往的全部工资收入。失业保险主要适用于那些不可避免的季节性失业及周期性失业的工业部门的工人。失业保险费也由雇主、雇工及国家三方分担,雇主和雇工每周各付两个半便士,由国家支付雇主和雇工共缴款项的1/3。失业保险津贴的领取标准是每周7先令,被保险人必须在缴纳5次险费后,方可在失业时领取一周的津贴,一年之内享受失业保险津贴的最高时限不得超过15周。失业保险申请人在参加该保险前,必须向劳工介绍所提交文件,证明他在过去5年内曾在一个符合失业保险所规定的工业部门中工作过26周,而且现在确实找不到工作。

1911年英国的国民保险法是近代晚期以劳合·乔治为代表的自由党政府最重要的社会改革,它基本上结束了济贫法的时代,开始了以社会保险立法为中心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时代。

法国于1898年制订了《工伤事故保险法》,规定:该项保险的费用由雇主负担。最初,仅适用于产业工人,1906年扩至商业雇员,1914年又推及林业工人。1910年实行退休金制,规定:年收入不超过3000法郎的工资收入者强制性参加,3000~5000法郎者自愿参加。该项保险基金由雇主、雇工及国家三方负担。1911年经过改革后规定:雇工不能提供缴纳该项保险税的证明,法庭即可裁决解除对其保险义务。

瑞典从1884~1905年先后成立了4个保险委员会[③],调查并制定有关老年、残疾及其它社会保险计划。1891年建立了由国家补贴的私人主办的自愿疾病保险。1901年又通过了由雇主负担费用的自愿工伤事故保险法。1913年,议会正式通过了老年及残疫保险法案。法案规定:该法不仅适用于18~66岁的工资收入者,也对老年贫民提供无需缴纳保险费的津贴,但是,老年贫民年金的发放必须经过生活实况调查。1916年议会又通过法令,把自愿工伤事故保险改为强制性工伤事故保险。

荷兰、丹麦、挪威、意大利等国也制订了社会保险立法。荷兰于1901年制订工伤事故保险法,1913年推行病残保险法,强制性要求雇员参加。雇员一旦残废、年迈、病故都可领取与其所缴保险费相应的津贴,其标准按一定时期的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而定,而不是随工资而变动。该法规定仅适用于工资收入者,自谋职业者,尤其是小商人被排除在该项保险之外。丹麦在1891年制订国民年金法及寡妇年金法,1892年实施疾病保险法,1898年颁布2份保险法,1907年实行失业保险法。意大利于1898年实行工伤事故强制保险法及老年、残废保险法。挪威于1890年实施疾病保险法,1892年推行老年保险法,1894年颁布工伤事故保险法,1909年又实行了生育保险法。比利时也于1901年开始推行失业保险法。至此,近代晚期西欧各国都已制定并实施了社会保险立法,社会改革运动也达到高潮。

统观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轮廓,可以看出,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具有下列重要特征:

系统性是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特征之一。这种系统性首先表现在单个社会保险立法之中。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的每一部社会保险立法都系统地规定了下列内容:该项社会保险的原则、适用范围、险费来源、领取津贴的标准及时限、申办程序、管理及执行事务等,从而使每一项社会保险立法都成为一部较完备的法令。这种系统性还表现在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的总体上,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所需要具备的系统的社会保险立法在这一时期的西欧各国基本上都已出现,这就是:健康或疾病保险法、工伤事故或残废保险法、失业保险法、老年保险法或老年年金法等。这些保险立法构成了一个系统的西欧社会保险立法体系,并成为现代的西欧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标志之一。

强制性是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特点之二,也是最重要的特征。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大多明确规定了强制性原则,一些国家的一些立法开始可能采用自愿原则,不久大都推行强制性原则。对于雇工来说,参加某项社会保险是必须的,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对于雇主来说,承担某项社会保险的费用也是强制的、法定的。这种强制性原则有利于社会保险立法的顺利实施,并使之尽快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强制性原则后来成为世界各国推行社会保险立法所遵循的主要原则之一。

配套性是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特征之三。社会问题具有复杂性,重大转变时代所产生的社会问题更具复杂性。社会保险立法较以前的诸种社会立法已属进步,但仅以此来对付近代晚期日益复杂的社会问题是不够的。因此,西欧各国在着力推行社会保险立法的同时,制订并实行了一系列配套性措施。德国在70年代和80年代先后颁布了星期日劳动法、实物工资条例、正常支付工资法、童工法。90年代又颁布了妇女劳动法等法规。英国1875年颁布公共健康法,1905年颁布失业法,1906年颁布国民教育法,1908年颁布退休金法,1909年又颁布劳工介绍法等。法国1893年推行公费医疗,1904年颁布儿童救济法,1905年推行残疾及绝症患者救济法,1913年又实行孕妇补贴法。意大利1886年制定童工法,1890年颁布法令改革慈善机构。这些社会立法或措施,或为社会保险立法准备基础,或补充社会保险立法的不足,或针对一些具体的社会问题。它们与社会保险立法互为联系,配套而行,共同构成西欧各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最初框架。

特色性是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特点之四,也是颇具重要意义的特征之一。由于西欧各国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在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所表现出来的社会问题的类型及尖锐程度也不同,这就决定了各国在解决社会问题过程中的立足点、侧重点及方法的不同,从而形成了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的明显的特色性。这种特色性首先表现在各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各有侧重。德国着力推行工伤事故保险法,英国力促失业保险法的实施,法国大力倡行老年保险法,瑞典努力实行老年及残废保险,意大利、丹麦、挪威、比利时等也各具特色。其次表现在同一问题上各国由于不同情况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各具特色。在保险费来源上,德国或规定由雇主一方承担,如工伤事故保险法;或规定由雇主、雇工双方承担,如疾病保险法;或规定由雇主、雇工和国家三方分担,如老年保险法。英国的国民保险法却规定不论失业保险或是健康保险,其险费均由雇主、雇工及国家三方分担。其它各国在此问题上也各有差异。在强制性原则上,虽然许多国家十分推崇强制性原则,但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或不同险种上也存在差别。德国及英国表现了最为明显的强制性,法国基本如此,而瑞典1891年实行的疾病保险是自愿的,1901年最初推行工伤事故保险时也是自愿的,到1916年才改为强制性。丹麦1892年推行的疾病保险法及1907年的失业保险法都是自愿的。意大利1898年推行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是强制性的,而同时颁行的老年及残疾保险法却是自愿的,这种情况反映出社会保险立法初创时的基本特征。此外,在保险津贴标准方面,荷兰的做法最具特色。与其它国家不同的是:荷兰社会保险津贴的标准不是以工资为基数而定,而是以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为基数而定,这不能不说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方面所表现的国别特色,符合近代晚期西欧各国各自的国情。这种国别特色的背后体现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一是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但主要的社会保险必须强制性推行。二是雇主责任原则。工伤事故的责任主要应由雇主承担,因而工伤事故保险费大都由雇主一方承担,并具有较为明显的强制性,这便是雇主责任原则。三是共同责任原则。老年、失业、疾病等的责任并非某人或某方单独责任所致,因而该类保险费应由两方或三方共同承担,这便是共同责任原则。这三大原则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

此外,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的社会保险立法还带有明显的阶级性或政治性。“俾斯麦的社会政策计划并非取决于社会情况,而是取决于政治情况”,他的“社会政策的目的就是使工人疏远社会民主党”[④],并“通过行政和立法的手段挖掉社会民主党的老根”[⑤]。英国的劳合·乔治同样希望通过社会改革“来破坏和粉碎社会主义者的计划”[⑥]。可见,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服务的。

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纷纷制订和推行社会保险立法具有复杂的社会历史动因。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欧资本主义已经确立下来,资产阶级的统治已经巩固。在这种前提下,西欧各国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的对内职能逐渐发生转变,由依靠暴力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转变为通过行政和立法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平发展,来维持自己的统治。社会保险立法既是西欧各资本主义国家政权对内职能发生变化的表现,也是这种变化的直接结果。另外,西欧各国资本主义经过长期发展,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第二次科学技术革命又一次带来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及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又给资产阶级带来巨额的垄断利润,这就使得西欧各国资产阶级得以从自己的巨额财富中拿出一小部分用于解决社会问题,缓解社会矛盾,以便更好地维持自己的统治。因此,社会财富的增长及垄断利润的增加为西欧各国实施社会保险立法提供了经济条件。

直接促使近代晚期西欧各国大力推行社会保险立法的主要原因可概括为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近代晚期西欧各国严重存在的社会问题。贫困是首要的社会问题,在德国,1894~1902年,平均五口之家每周生活费至少需要24马克40分尼,而当时平均每名男工的周工资仅21马克[⑦]。在英国,1905年,4300万人口中的3800万是贫困者,这个数字比40年前英国总人口还多[⑧]。在法国,整个20世纪初年,法国工人的平均工资仅及英国工人工资的75%[⑨],其生活状况可想而知。失业是威胁着普通民众的又一社会问题。19世纪80年代英国工人失业率一般为10%以上,伦敦某些地区高达20%[⑩]。法国20世纪初的工人失业率也在10%以上(11)。工作条件极端恶劣,生命毫无保障。1860~1870年,普鲁士地区矿工工伤死亡率由1.77‰上升到2.77‰,煤矿工人的工伤死亡率更高达2.82‰。与此同时,下层民众健康状况也在恶化。1871年,伦敦16家医院就收治55000名重病者(12)。英布战争时,25%的英国应征者体检不合格(13)。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广大民众的强烈不满,导致西欧各国工人运动的蓬勃发展。

第二,近代晚期西欧各国工人运动的发展。马克思曾说过:“一般说来,社会改革永远也不会以强者的软弱为前提,它们应当也将是弱者的强大引起的。”(14)近代晚期西欧各国工人运动的发展是促使资产阶级推行社会保险立法的强大动力。这种发展首先表现为工会运动的发展。英国工会会员由1895年的1407836人增至1911年的3018903人(15)。1877年,德国已有30多个工会,其中26个是全国性工会(16)。1874年,法国已有半合法性全国工会组织135个,地方性工会发展更快,由1884年的68个增至1890年的1006个(17)。其次表现为罢工运动的高涨。70年代,德国鲁尔、柏林、莱比锡、纽伦堡为争取实行8小时工作日而进行大罢工。1889年伦敦码头工人罢工4周,1911年英国全国矿工大罢工长达6个月。法国工人大罢工此伏彼起,1882年为182次,1893年为634次,1899年更达771次(18)。在意大利,民众骚动使50个省中的30个不能正常办公(19)。工人阶级政党的纷纷出现及斗争是这一时期西欧各国工人运动发展的最重要表现。1875年德国社会民主党党员已达38000人,在议会中的席位也由1881年的12个增至1884年的24席(20)。英国工党议席由1900年的29个增至1910年的42个(21)。法国工人党党员由1893年的10000人增至1898年的16000名(22),社会主义政党议席由1885年的12席增至100席(23)。除了议会斗争外,各国工人党还领导工人阶级进行经济斗争和政治斗争,对资产阶级统治构成极大威胁,有力地推动了西欧各国社会改革的发展。

第三,社会舆论的高涨。严重的社会问题及蓬勃发展的工人运动,引起一些资产阶级有识之士的关注,他们呼吁政府正视社会问题,进行社会改革,缓和社会矛盾。在德国,“讲坛社会主义者的思想给德国的社会政策以最强有力的推动。”(24)其自由派主张给工人以更多的自由以推动社会改革。保守派主张以国家保护措施来改善工人状况,这些国家保护措施主要是强制性社会保险,限制劳动时间等。讲坛社会主义者控制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各大学的经济学、社会学讲坛,其创始人谢夫曼还最终参加了社会保险立法的起草工作。此外,民族自由党也积极呼吁政府在社会政策方面应当适应正在兴起的工业社会的发展,并满足这一社会需要。英国的社会舆论也很明显。著名社会活动家布茨指出:“贫困者的低额所得,与其说是个人责任或个人的失败,不如说是社会情况的产物。”(25)另一位资产阶级人士也说:“看到目前的情况,任何人都要进行革命之类的事以求改善。”(26)一些人士极力倡导社会改革,杰文斯就指出:“国家通过任何法律,甚或进行任何单独行动,只要它的最终结果可以增进人类幸福的总和,就不失为正当的。”(27)社会舆论的增长,促使资产阶级统治者不得不正视社会问题。

第四,统治阶级认识的转变。严重的社会问题、高涨的工人运动及增长的社会舆论使得西欧各国统治阶级改变认识,重视社会问题,并努力寻求通过行政、立法、经济的手段来解决。早在1871年,俾斯麦就指出:“只有现在进行统治的国家政权采取措施方能制止社会主义运动的混乱局面,办法是由政府去实现社会主义的要求中看来合理的并和国家及社会制度相一致的东西”,并表示:“愿意支持任何目的在于积极地改善工人处境的努力”(28)。1881年,当他的第一部社会保险立法——工伤事故保险法提交议会时,俾斯麦指出:“社会弊病的医治,一定不能仅仅依靠对社会民主党进行过火行为的镇压,而且同时要积极促进工人阶级的福利”(29)。当有人对其社会保险立法提出反对,并称其为“简直是共产主义”的时候,俾斯麦直言声明这些指责”对我是无所谓的,我称它是立法范围内的实际的基督主义”(30)。他还进一步强调指出:“国家必须把这件事抓起来,并不是施舍,而是那些有好好劳动愿望而无法劳动的人们有权要求照料。”俾斯麦的主张及努力甚至得到皇帝威廉一世的支持。皇帝认为:“使帝国国会关心这一任务仍是皇帝的义务”,应该“使需要帮助的人们有更多的保障,接受更实惠的帮助——他们有权得到这样的帮助”,并认为“上帝会保祐我们的政府取得这些成就的”(31)。这样,在皇帝的支持下,首相的努力下,民众的推动下,社会保险立法在德国顺利实施了。

英国统治阶级也是如此。俾斯麦的社会保险立法一颁布,张伯伦就表示坚决支持仿效德国的做法。当英国议会反动派对其社会政策提出批评时,张伯伦发出了与俾斯麦近乎一致的腔调:“你们说我的纲领是社会主义吗?”“当然它是社会主义”,“济贫法是社会主义;教育条例是社会主义;市政工作大部分是社会主义;每一种仁慈的立法都是社会主义。”(32)其它各国资产阶级统治者也纷纷改变原来对待社会问题的立场及认识,开始寻求解决社会问题的新途径,德国政府行之有效的做法成为各国效法的榜样。

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从根本上讲仍是资产阶级维护其政治统治及经济利益的手段。但是,从客观上讲,它顺应了社会发展的主流,符合各国普通民众的基本要求,因而受到各国人民的响应及拥护。到1911年,德国已有1360万人加入各类社会保险(33)。英国到1913年也达232.6万人(34),法国达340万人(35)。社会矛盾得以缓和,尤其是在英国“1914年秋天,职工争执几乎完全停止”(36),社会相对稳定发展。更具深远意义的是,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与其它相关社会立法结合一起,共同奠定了现代西欧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使西欧成为较早建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地区,为现代西欧社会相对稳定、快速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近代晚期西欧各国社会保险立法无论在西欧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史上,或是在西欧资本主义发展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

注释:

①袁宗慰著:《保险学》,台湾合作经济月刊社,1981年,第389页。

② (36)马里欧特著,姚曾康译:《现代英国》,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517、746页。

③ (29)赵立人编著:《各国社会保险与福利》,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245~246页。

④ (24)博思等著,张载杨等译,丁建弘校:《德意志史》,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90、389页。

⑤ (28) (31)拉夫著:《德意志史》中文版,1987年,第166、165~166、166页。

⑥ (12)罗尔著:《现代英国》中文版,阿诺德出版公司,1988年,第201、184页。

⑦ ⑨ ⑩樊亢主编:《外国经济史》第二册,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27、151、97页。

⑧ (26)胡特著,朱立文译:《英国工会运动简史》,世界知识社1954年版,第38、24页。

(11) (23)米盖尔著,蔡鸿滨等译,张芝联等校:《法国史》,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64、434~435页。

(13)《松辽学刊》社科版,1990年第4期。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84页。

(15)韦伯夫妇著,陈建民译,林相周校:《英国工会运动史》,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19页。

(16) (20)丁建弘主编:《德国通史简编》,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58、458~470页。

(17) (18) (22)沈炼之主编:《法国通史简编》,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34~441、439、441页。

(19)赫德编,罗念生等译:《意大利简史》下,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338页。

(21)佩林著:《英国工党简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1~19页。

(25)考特著,周宪文译:《英国近代经济史》,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77年,第284页。

(27) (32) (34)克拉潘著,姚曾康译:《现代英国经济史》下卷,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484、487、574页。

(30)帕麦尔著,高年生译:《俾斯麦传》,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9页。

(33) (35)克拉潘著,傅梦弼译:《1815—1914年法国和德国的经济发展》,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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