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缺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缺陷论文,反不论文,正当竞争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对整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清除不正当竞争及其它有关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和商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疑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审视全部法律条文,令人遗憾的是,其本身存在着较多的立法缺陷,因此,笔者提出一些观点,抛砖引玉,以博同仁的探讨,也望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完善该法。
《竞争法》在第二条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作了总的原则规定,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然而这种界定与当前的客观现实相比,是狭窄了。在《竞争法》制定之前,乃至现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商品(包括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同行业经营者施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这种行政机关为了本地区、本部门的某种利益,不恰当地运用行政权力介入市场经济行为,其危害性比商品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严重。制止这种现象,我想也是制定《竞争法》的重要初衷之一。在《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中,《竞争法》第七条叙述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此后对该情况如何处理也有所叙述。这样《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七条之间在立法上就显得不一致。因此,《竞争法》第二条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应予扩充。建议该条第二款叙述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恰当地运用行政权力介入市场经济的行为”,然后在后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中,《竞争法》第七条再予以原则叙述,前后就可以一致了,这也体现了立法原意。
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进行“制裁”呢?《竞争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较为狭窄,不利于《竞争法》真正贯彻实施,体现不出《竞争法》的法律威力。在本法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前叙条文中已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该款规定是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相连的,只能理解为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其他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这种诉讼是民事诉讼。可是这样一来,《竞争法》的制裁方面就显得不对称、不统一了。经营者受到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经营者受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却只能等待上级机关的责令改正,《竞争法》在此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笔者认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某些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造成了侵害,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属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该经营者完全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撤销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还可以诉请赔偿。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法行政、将行政权力纳入法制轨道,也才能体现出《竞争法》应有的法律威力和法律意义。因此,建议《竞争法》第三十条叙述为:“……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由有关经营者、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础。《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详细列举的方式。近年来一系列法规也均如是制定。这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摒弃了原先仅是原则规定的方法。但是《竞争法》是否穷尽了现实社会中所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呢?虽然从客观上来讲,社会在飞速发展,日新月异,各种社会现象层出不穷,但既然制定了法律来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来调整社会活动关系,该法律就要力图穷尽已经存在的且比较明显的社会现象,同时要未雨绸缪,对延续过去、现在的将来有可能出现的社会现象予以叙述。只有这样,才能作现出法规的先进和科学。
《竞争法》第五条列举了经营者非法采用商标、名称等方面的情况,而在现实的商品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经营者非法利用他人的专利证号及专利文件的现象,因而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列一款:“擅自使用或假冒他人专利”。
《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中,对经营者的“卖”列举得很多,而对“买”却基本上没有规定。现实商品经济活动中,存在着某些经营者采取贿赂、高价购买等方法,大量购进商品,然后形成垄断局面、围积居奇、以牟取暴利的现象。这些情况有些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为,而有些则是经营者独立作为。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剥夺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正常的自由竞争、自由购买的权利,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也应该予以制裁。因此,建议《竞争法》对此现象增列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围积居奇、垄断市场以牟取暴利”。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该情况规定恰当的处罚方法。
《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但是现在有这样一种情况:由于任何商品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都会发生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客观实在的、是真实的。但如果其他经营者不是以正当的舆论监督的方式,而是为了在市场上挤兑竞争对手,因而在自己制造的广告、宣传品上或以其他宣传手段,大肆宣扬这些商品所存在的问题,甚至是不可避免的或者是偶而发生的事件。这又算不算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呢?笔者认为,这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含义,其他经营者通过对某些问题、事件的泻染,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的心理,影响了所涉商品的经营者的经营形象,削弱了他们正常的经营能力,这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只能正确宣传自己的商品,而不能贬低、丑化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至于新闻机构、消费者正当的舆论监督则另当别论。因此,建议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散布不利于其他经营者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
值得提出的是,《竞争法》在第十四条指出经营者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却没有关于该条的“制裁”方法,这是立法上一大缺陷。这使最近昂立公司与克立公司纠纷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处罚无明确条文可依,只能援引《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于第十四条与《竞争法》第九条的危害方法、危害结果大致相同,建议《竞争法》在法律责任章中增列:“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竞争法》还存在着其它的立法缺陷。
《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由于当前商品经济领域之广阔、复杂,监督检查部门往往对其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发觉,因此建议《竞争法》中增设:“经营者、消费者有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监督检查部门必须限期答复”。只有这样,《竞争法》才能在民众的参与下真正在市场经济中适用于全部领域,体现出它应有的法律威力。
《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竞争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如何得到法律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竞争法》中却没有叙及,这也就不能体现出法律精神的一致,因此建议《竞争法》第二十条中的“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均改成“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这种改法,切合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原则,在程序上也有《民事诉讼法》中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等规定予以支持。
《竞争法》规定了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于实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的权力,而且权力很大,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但却没有规定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的处结期限,这往往助长了一些行政部门拖诱的官僚主义作风,也使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相当时期内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建议《竞争法》中增列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案件的恰当期限,这样也与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相衔接。
设有期限规定的弊病在《竞争法》第十七条中也有表现。该条规定:“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在此条中,有“暂停销售”字样,但这其中的“暂”字时间究竟有多长——期限不明。
对于《竞争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竞争法》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竞争法》的一个立法缺陷。《竞争法》是1993年9月3日颁布的,到同年12月1日才正式实施,而某些经营者在此之前早已实施的并延续到十二月一日以后相当时期的诸如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是某些经营者钻法律空子恶意实施的上述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如何适用《竞争法》,《竞争法》必须有个明确规定,否则消费者与经营者早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获得的奖金等权利一旦因此模糊不定,他们之间也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根据立法原意,建议《竞争法》最后增列:“本法施行后,凡与本法相违之行为一律予以取缔”。
现在立法中往往有个惯例,即是先颁布一个法规,然后在相当时间后再颁布一个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加以具体解释。当然,必要的解释是需要的,但如果把这当作弥补法律立法缺陷的一种方式(而且有的实施细则往往又存在着立法缺陷),则是不恰当的。因此,筹立一个法规,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真正做到认真听到了有关阶层对该法规的意见,然后加以综合平衡,制定出一个严密的法规。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竞争法》中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的探讨。笔者希望有关立法、执法部门在该法实施期间,对法条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执法中形成的困难等情况,加以考察和研究,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对《竞争法》作一比较妥贴的修改,使之更加完善。惟此,也才能使《竞争法》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发扬光大、真正达到立法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