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保险企业破产模式的选择及其启示&以公司治理为视角_公司治理结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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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保险企业破产与一般企业破产的区别

当企业面临财务危机的时候,需要有法律程序来有效地解决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这就是破产处理。由于企业性质的不同,保险业与一般竞争性企业采用的是两种类型的破产处理模式,这种区别在美国表现得特别明显。

在适用法律方面,规制美国一般企业破产的法律主要是《破产法典》。保险业与银行业由于受到额外的金融监管,其破产处理被明确排除在此法典外。美国保险业主要受各州的保险监督官管制,适用法律是各州的《保险法》,与之相关的还有由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制定的《保险重整和清算法案》。

在破产原因方面,一般企业适用的是流动性标准或资产负债标准,一旦出现破产触发事件,债权人就有权申请企业破产,进行清算。保险企业由于行业性质特殊,债务杠杆率高,主要适用于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性标准,比如说最小资本充足标准。监管性标准一般来说要比流动性标准更为严格。

在破产程序启动方面,一般企业在发生破产触发事件后,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是一种市场驱动的经济行为。美国各州建有保险基金,在保险企业破产时用来偿付保户,因此州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破产程序启动方面拥有排他性权力,行政主导色彩较浓。

两类企业破产处理还有一个明显差别表现在对原有经理层的处理上。一般企业破产时,由于原有经理层最熟悉企业情况,为寻找最佳的破产重组机会,这些原经理层还有可能留守企业,目的是为了使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最大化。而保险企业一旦出现经营危机,经理层会被立即替换,很少能参加清算过程。

从表1对比可以看出,美国一般企业的破产是市场驱动型的。债权人或其他主要投资者在企业出现破产危机之前并不进行干预,只有当企业遇到财务危机之后,才按有关司法程序或市场的力量来纠正。无论是司法程序的破产清算重组还是市场驱动的兼并与收购,对企业而言都是一种事后的纠正措施,因此称之为事后破产模式。与之相反,美国保险企业除了市场竞争外,还要受到州保险监督官的行政监管。监管机关通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可以时刻监视到保险的经营状况,一旦出现预警信号,监管机关就会先发制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州保险保障基金的损失,纠正措施主要表现为立即撤换经理并重组清算。这种破产模式是以行政监管权力为依据的,具有前瞻性和快速性特点,因此可称之为事前破产模式。

二、公司治理与保险企业破产模式选择的逻辑一致性

在企业的公司治理领域,也存在两种主要模式:事前模式和事后模式。这两种公司治理模式与公司破产处理的两种模式存在显著的一一对应关系。

(一)公司治理的两种模式。

企业存在一个或几个占主导地位的股东或债权人,统称为关系投资者。当企业经营良好时,这些关系投资者不予干预;而一旦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控制权立即转移到这些关系投资者手中。为了防止利益受损失或防止损失的积累,关系投资者会利用自己的控制权,采取快速的纠正措施。这种公司治理模式,就称作事前模式。美国保险企业与德国、日本等许多企业就是这种类型。德、日企业的公司治理实践中一个典型特征是,多数企业都有某个银行作为企业的主要贷款人,这些银行因此成为与企业关系密切的关系投资者。德、日企业中的关系投资者的地位就相当于美国保险业管制中的州保险监管部门。在公司治理的事后模式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情况严重,股东表现较为消极,不对企业管理进行干预。公司依赖股票期权等基于市场业绩的激励措施来解决经理层的道德风险问题,同时依靠“用脚投票”等事后纠正措施来实施对经理层的惩罚。这种事后治理模式要能行得通,必须配以高效的职业经理人市场、流动性强的证券市场。美国的一般企业就是这种治理模式的典型。

(二)公司治理与保险企业破产模式选择的一致性表现。

事前治理模式与事前破产模式之间的逻辑一致性表现在:在事前公司治理模式中,德、日企业中的关系投资者以及美国保险业中的州保险监督官,他们在所在企业具有极大的投资利益或社会利益。为了防止利益受损,他们需要能够随时实施及时的、有力的措施来纠正公司经理层可能出现的失职或败德行为。对企业的控制权使他们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因此相应的破产模式就表现出一种典型的先发制人的事前破产模式特征,比如说立即撤换经理层,在企业残值较高时及时进行清算等等。

事后治理模式与事后破产模式之间的逻辑一致性表现在:在事后公司治理模式中,美国一般企业由于资本结构上的股权分散,治理结构上的股东消极,控制权一般为经理层掌握;企业经营出现危机信号时,没有一个权威的有控制权的外部力量来干预企业经营,也就难以采取及时、有力的事前纠正措施。债权人与股东只能依赖市场兼并或法院判决等事后的纠正措施来威慑经理层,保证自己的利益。这无疑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破产处理模式。

因此说,公司治理结构与破产模式存在逻辑上的互补性质(两者关系见表2),有什么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便会有相应的破产模式与之对应。

(三)公司治理与保险企业破产模式选择一致性的逻辑反证。

公司治理结构与保险企业破产模式的协调一致性关系还可以通过反证法得证:如果将事前破产模式与事后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将事后破产模式与事前公司治理结构捆绑在一起,都会导致不稳定的结果。

美国一般企业采取的是事后公司治理模式,分散的股权结构使得企业各方投资者需要一个市场驱动的激励机制,以应对经理层的交易成本问题。这类机制包括:以激励为基础的薪酬补偿、市场兼并。事后破产模式是这些机制的自然的补充。但如果立法者和法院改用替换经理的事前破产模式,就会导致公司治理的不稳定。因为经理替换的破产模式将增加关系投资者的收益,投资者就会要求增加股权集中,从而改变目前美国企业的公司治理特征,将之推向事前治理模式。因此说,事后治理结构与事前的破产模式的结合是不稳定的。反过来,在美国保险企业或者德、日企业这样的事前公司治理结构中,关系投资者具有较大的利益,其他投资者可能只是搭便车,而不愿付出公司治理的努力。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经理层侵犯,关系投资者需要获得对经理层的控制力。因此,如果采用事后破产模式,即让经理层去驱动破产程序,或由市场及司法来决定破产利益分配,肯定会遭到这些关系投资者的反对和抵制。也即是说,事前的公司治理与事后的破产模式也无法结合在一起。

三、美国保险企业公司治理变化与破产模式改变的趋势及原因

(一)破产处理出现由事前破产模式向事后破产模式转变的趋势。

从二战后直到上世纪70年代,美国保险业经历了最为平稳的一段时期。各州保险监督官既是政府监管人,又是保险企业的关系投资者;保险企业经理的经营行为受到行政管制,但同时又奢侈地享受到行业和区域垄断所带来的好处,享受到较为丰厚的利差;保险企业较少受到敌意收购这样的事后纠正措施的威胁,从而将行政监管者的满意作为努力的方向,公司治理表现出事前模式特征;一旦保险企业经营失败,州保险监管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撤换经理层,斩断危机链条,是典型的事前破产模式,保险监管、公司治理与破产处理达成了统一。但70年代后,保险业开始感受到其他行业司空见惯的市场竞争压力。60年代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自保公司,70年代银行保险开始风行,80年代人寿保险业出现了以万能寿险和变额寿险为代表的产品创新,90年代保险业开始风险证券化进程。1999年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使混业经营成为可能,既是对这种市场竞争的一种承认,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保险业并购在70年代前还很少见到,但在70年代后愈演愈烈的金融业并购浪潮中,保险业却一直在扮演着重要角色,目前保险业并购早已经跨越行业和国境的限制。兼并与收购的大量发生,表明美国保险业的破产模式发生了重大转折,出现了由事前破产模式向事后破产模式的转变趋势。

(二)破产模式转变的原因在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市场竞争加剧之后,最先受到影响的是经理层的薪酬激励机制。传统上,保险业与其他高度垄断的行业一样,对经理层的支付是相对较少的,更很少依赖基于业绩表现的补偿激励。但当市场竞争加剧、金融自由化之后,激励的竞争环境需要赋予经理层以更大的和更少限制的决策权。美国保险业显著增加了股票期权类激励措施,以更好地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经理层道德风险问题,表现出事后公司治理模式的若干典型特征。在公司治理结构发生变化之后,保险企业传统破产模式中立即更换经理层的做法便日益受到置疑。在金融管制导致的行业垄断之下,保险企业经营失败,经理层的及时撤换容易让人理解。但在市场激烈竞争条件下,保险企业经营失败除了经理层的无能之外可能还会有许多其他原因。由于经理层对市场前景、行业营利模式比监管者掌握更多的信息,因此在破产过程中可以发挥较大作用,这种作用在兼并与收购活动中表现最为突出。美国保险企业也因此形成一种由事前破产模式向事后破产模式转变的趋势。当然这种变化趋势仍然是有限度的。保险业由于行业特殊性,监管当局仍然不可能对其完全放手。因此所有的保险并购,如果没有保险监管部门的许可,就无法进行。

四、对我国保险企业破产处理的启示

从美国保险业经验看出,市场竞争下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是保险企业破产模式变化的诱因。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保险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日益加剧,公司治理改革也日益深入。我国应该尽快完善保险业破产立法,形成一个能适应市场环境变化的破产模式框架。

(一)完善事前破产模式。

鉴于我国保险企业市场化竞争水平较低,公司治理水平较为有限,目前仍应以加快建立健全事前破产模式为目标。一是完善保险业破产立法。理清《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企业破产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对同一事项规定上的关系,夯实保险企业破产的法理基础。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应该明确宣示以行政权为主、司法权为辅的破产处理原则。二是在破产标准方面,适时引入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等监管性标准,建立保险业早期警戒系统指标体系。

(二)适时补充事后破产处理技术。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企业上市已经初步启动,经理层的薪酬设计等公司治理结构内容也强调与国际接轨。因此我国在建立以事前破产模式为主结构的前提下,应预留市场驱动破产的技术空间,以适应未来市场竞争需要。比如在保险企业公司治理方面,适当增加对经理层基于业绩的激励补偿,以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在破产处理时适当增加经理层的作用,以充分挖掘事后破产模式中的市场潜力;另外还应对我国目前出现的综合经营趋势加以确认和规范,以扫清未来保险业并购的法律障碍;最后应顺应国际保险业并购趋势,支持大型国有商业保险公司的国际化发展,尽快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保险(金融)集团,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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