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与“代表”不能背离--对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中错位的思考_集体合同论文

“主体”与“代表”不能背离--对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中错位的思考_集体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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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一些企业工会在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对职工与工会相互关系的理 解出现了偏差,直接行使了“主体”权利,这种“错位”和“越位”现象值得重视。

《劳动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 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 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地界定 了职工与工会在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即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和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是职工而非企业工会,工会是代表职工行使协商和签约权。

但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工会对职工作为协商和签约的主体地位尊重不够、保障不够, 甚至颠倒了“主体”与“代表”的关系,“越位”行使“主体”权利,具体表现为:职 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不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确定协商内容不征求多数职工意见、协商 结果不提交职代会审议确认、集体合同不向全体职工公布等。据最近对某市26家企业65 8名职工调查,竟有208名、约占32%的职工不了解本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和结果, 便是这种“错位”、“越位”现象的佐证。

出现这种“错位”和“越位”现象是十分有害的,一方面它本身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另一方面也使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不能充分反映和代表多数职工意愿,起不到其应有的 维护职工整体利益与合法权益的作用。同时还由于没有得到多数职工的大力支持和充分 参与,客观上进一步加剧了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的弱势地位,影 响和制约了平等协商的水平和集体合同的质量。

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尊重 和保障职工作为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地位,也是法律规定工会应该履行的义 务。这是企业工会指导思想上必须始终明确和加以坚持的,并应在实践中自觉摆正“主 体”与“代表”的关系而不“错位”,履行代表职责到位而不越位。另一方面,为防止 产生“错位”和“越位”现象,工会还应会同企业行政建立健全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 同制度,明确规定职工方协商代表应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在选择和确定协商议题 时,应征求多数职工意见,坚持把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影响企业劳动关系稳定 的突出问题作为协商和签约的重点;经协商达成共识的集体合同草案应依法提交职代会 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得到多数职工群众的认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坚持定期向职代 会报告,置于全体职工的监督之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作用发挥情况应接受职工群 众的民主评议等,从而从制度上进行具体规范和约束,以切实保障职工的主体地位。

当然,强调职工是协商和签约主体,并不影响工会在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 签订集体合同中发挥主观能动性,相反为工会履行好代表和维护职责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和坚实的群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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