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社会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演变——以租佃制度为中心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使用权论文,中国社会论文,所有权论文,农村土地论文,传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0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2101(2007)03-0051-05
租佃制度是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前提条件下所产生的一种土地经营制度,租佃制度的发展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关系的发展演变。本文从租佃制度演变发展的角度对中国古代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历史考察。
一、租佃制度及租佃契约关系
1.租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租佃制度是在人身自由、土地财产自由的条件下,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一定时期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关系。中国汉代便有关于租佃制度的记载,汉代的国有土地大多采用租佃的方式进行经营,称为“假”。租佃制度的充分发展是从隋唐时期开始的①,在制度上表现为如下特征:(1)所有土地除自耕农之外都存在土地租佃制度。(2)租佃地租按土地质量等级和不同类型收取。(3)在租佃制的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权产生的收益权以契约的形式确定下来。唐代均田制,更是促进了租佃制度的发展。秦汉至唐代,租佃制度从发生到逐渐发展并不断扩张,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土地经营方式,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2.租佃关系的契约化
唐代的租佃关系普遍采用以契约文书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租佃契约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契约关系下,土地使用权作为确定的可以进行交易的一方而存在,独立经营使得使用权的地位获得了合法的承认。从敦煌和吐鲁番出土的租佃契约中可以看出,不仅契约类型繁多,而且内容非常详细。其包括立契年月、立契双方的名字、租佃原因、田地坐落、土地种类、面积、租价、地租形式、纳租契期限、田主、佃人、知见人、署名画押等详细规定;对于租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葛,如随田课税、河渠修理、用水责任、天灾歉收租价减否、田地上原有树木及设备之保护,以及佃户不如期交租、田主不如约交付田地、重复出租、任意收回租地等违约、悔约行为的处罚和担保,也都作了细致明确的规定。
宋元时期江南地区定额租占相当的比重,定额租下,能够根据生产力的实际水平和农民所能提供的剩余产品来确定一个明确的地租量,一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双方认定,所有者的收入固定化且有了法律的保障。所有者对生产过程的直接干预和监督减少,契约性的经济和法律管理手段的作用日渐增加。《新编事文类聚启札青钱》卷十《杂题门》中记载:“承佃得晚田若干段,……计几亩,前去耕作管得,不致抛荒,逐年到冬实供白米若干,挑赴某处仓所交纳,不敢少欠,如有此色,且保人甘当代还为词,今立佃榜为用者。”这一契约是当时流行的实物定额租佃契约的普遍模式。土地所有者不再将注意力集中在生产投资、水利兴修、农时安排等具体的经营活动上,而只要关注地租量的大小。以契约文书的签订为标准来确立租佃关系,反映出租佃关系中普遍存在的契约思想。租佃关系中契约思想的形成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演进过程中值得关注的一个发展阶段,它不仅仅意味着单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更体现了经济上的自由原则和平等的精神。租佃契约的流行表明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形成更多地取决于经济上的要求,同时更多地依赖于法律来规范契约双方的行为。
二、不同租约下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关系
1.租约方式的比较与选择
租佃契约的形式一般有定额租约、分成租约和工资制租约。这三种租约形式在我国很早就出现了,但是不同的朝代、不同的技术水平以及不同的地域对于不同租约的选择各有偏重。北方大多实行分成租佃制,而南方大多选择定额租佃制。租佃率在不同的地区也有所不同,总体的情况是北方的低租佃、南方的高租佃。② 此外,另一种趋势是分成制的发展先于定额租制,某些地方也存在分成制向定额制转化的过程,而定额租制是永佃制产生的前提。
分成制和定额制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定额制下佃农拥有全部的剩余索取权,从而激励效果更为显著,而与此相对应的,佃农完全承担产量波动的风险;但是分成制下风险由佃主和佃农共同分担。当生产中风险很高、生产者的努力水平很难测度时,分成地租是最有效的;而当风险很小时,固定地租最有效率,而生产者努力水平测度费用低时,雇佣关系最有效率,当风险不太大也不太小时,分成地租和固定地租会在合约中同时出现,而分成地租由于地主与佃农分担风险,所以租金水平会高于地主不承担风险的固定地租。所有这些土地制度都在特定条件下是风险分担和提供激励的两难冲突之间的最优折衷。所以,不存在一种制度在所有条件下比其他所有制度坏,也不存在一种制度在不同条件下比所有其他制度好的情况。
从监督成本的角度来看,由于农业生产具有成果的不确定性、生产周期长以及受外力影响大的特点,使得农业生产中劳动监督的成本非常昂贵。假设开始实行工资制,但由于工资制下的劳动投入是否有效取决于田主所投入的劳动监督的多少,田主若想减轻这种监督的负担,就会转向用分成的办法来调动佃农的积极性,“这种制度使本身没有资本的人能使用资本,且使用资本的代价比在任何其他条件下要低些,同时比他当一个雇工有更多的自由和更大的责任心。”③ 从风险的角度来说,租约的选择取决于佃主和佃农对于风险的态度。最不愿意冒险的佃农会选择工资制,拿固定的工资,而由佃主完全承担农业生产中的风险;若佃主最不愿意冒风险,则他会选择定额租制。如果双方都是风险的厌恶者,他们将选择分成契约的形式,以分摊风险(Stiglitz,1974)。相对于工资制而言,分成制和定额制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要求较高,因此,在人口高度流动的条件下一般选择工资制。除了风险因素之外,耕作方式、非农业部门的发展水平、土地的种类和质量和土地的分布状况等会对监督劳动的直接成本、机会成本以及收益水平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租约形式的选择。
2.不同租约下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
租佃制度不仅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出于经济目的的真正意义上的分离,而且农民的剩余索取权大大提高,因此表现在劳动生产中的积极性也就大为提高。尽管官佃土地上农民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契约关系,并不拥有退出权,但由于剩余索取权的提高,农民的对话能力无疑有所增强。总的来说,租佃制度下土地使用权逐渐在脱离完全由所有权来进行控制和支配的局面,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关系显得更为平等。由于不同的租约形式是不同条件下考虑到各种因素的综合的选择,不同租约下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关系也应该存在一些差异,即使这种差异也许不是非常显著。
定额制下地主仅仅凭借土地所有权获得收益,不存在监督劳动的费用,“交租外,两不相问”,“田中事任佃农行之”。很多情况下地主并不在要出租的土地的所在地居住,被称为“不在地主”,监督劳动也就难以实行,这是选择定额租制的原因之一。此时,佃农支付固定的地租,租值不受产量波动的影响,并且承担所有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佃农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相对来说是较为完整的,土地所有者对于使用权没有过多的干预,同时剩余索取权全部安排给佃农。分成制下特别是在分成租约条款细化的情况下,地主对于佃农的监督是必然而且是必要的,不仅要监督劳动强度,而且对于土地的改良、水利的建设、农作物新品种的引进以及提高复种指数等具体的生产活动都要进行干预和参与决策。和定额租制相比较,分成制下的土地使用权较多地受到所有权的干涉,由于所有者和使用者共同分担风险,相应地剩余索取权也在地主和佃农之间分享。而正是由于土地所有者也要承担一部分风险,因此才出现了所有权对使用权的干预。在产量确定、所有者和使用者信息对称条件下的古典契约模型中,分成制被认为是无效的。
但是,传统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是,基本上不存在完全竞争的土地—劳动力市场,劳动力相对于土地在大多数时候是过剩的,地主和佃农在租约的选择和制定上并不具有平等的地位。租约的成立,形式上须经由佃农同意,但实际上是由地主单方决定的,经济力量以外的因素起着重要的作用。从程序上来说,租约期满的情况下,佃户可以按约“起移”,但实际上地主仍有各种各样的留难。《宋会要》记载,“客户逃移入外界,……差人计会所属州县追回”。“移徙他乡三年以下者,并令同骨肉一并追归旧主”。④ 因此,中国的情况更为符合张五常的假定:土地租约由所有者设计,佃农的劳动完全由所有者强制,佃农按照土地所有者的设计供给劳动,在这一过程中,土地所有者得到目标最大化的利润,佃农得到其机会收入。在使用权完全受制于所有权的情况下,分成租佃是有效的。
不同租约形式的选择意味着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上也会存在差异,就这些差异本身而言并不具有优劣之分,问题的关键在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是如何形成的,只要契约的形成建立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租约的形式是不会对产出效率产生影响的。
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进一步演化:土地使用权的相对独立
1.土地使用权形式的多元化
租佃制度的基本前提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这种分离正是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明代以来,出现了一系列土地使用权的新形式,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有了进一步的变化,呈现出土地使用权相对独立性越来越强的特征。押租制是一种佃农以缴纳押金为前提条件佃种土地的制度,租佃制度中人身依附关系淡化、经济因素作用逐渐地增强。清代以后,祭田等原来不能买卖的土地,其使用权也以收取押租的形式进入市场流转。另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以佃权顶当的形式进入市场。佃农支付押租取得土地使用权,也称为“佃权”,佃权是有偿取得,也可有偿转让,既可以由别的农民顶耕,也可以佃押银两。这种佃权的有偿转让,清代时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存在。
2.国家态度的变化
宋代以后土地使用权逐渐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土地权利,而不仅仅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部分而存在,其地位逐渐上升,并且具有了和土地所有权对话的能力。明清时期,国家屯田向民田转化,佃种国家屯田的屯军摆脱了对国家的封建隶属关系。官田的管理也出现私有化的倾向,官田的契约文书逐渐借用民田的契约式样,直至两者不再有所区别,体现出了国家对于土地使用权相对独立性逐渐增强所持的态度。清代贵族庄田和旗地逐渐向民田转化,身份性租佃制度向非身份性租佃制度转变,租佃农民的人身依附程度大大降低。明朝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废除了压在佃农身上的封建法权,佃农在法律上以“凡人”的身份出现。国家政策法令的颁布对佃农的地位以及佃农和地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整,佃农至少在法权关系上和地主处于平等的地位,佃农在土地上的使用权也就成为一项单纯的经济权利。
3.土地使用权相对独立的思想史意义
土地使用权的相对独立,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实现了真正的分离,而不仅仅是作为一种形式而存在。土地使用权从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单独成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其表现不仅在于具有特定的形式、权能范围,而且在于其运用和实施都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并且能够自由地转让。明清时期土地使用权独立性的增强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原有的制约因素呈现出消减的态势。二是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基础上政府和私人对于使用权的承认。作为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而存在的佃权首先是得到私人的认可,形成“俗例”然后被官方所接受和认可的。第三是土地使用权的自由和独立的流转。尽管永佃制度下永佃权不能私自转让,但是在永佃制发展到一田两主制度出现时,所有权和使用权单独流转的情况被官方逐渐认可和允许。
相对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表明原来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土地使用权作为派生权利的地位有所上升,从而具有更为充分的享用权能和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但是就经济思想发展的历史而言,独立的使用权的意义远非如此。中国传统社会土地制度的最重要的特点便是国家所有权的至高无上,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导性,在宋代以前的土地制度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国家和私人都致力于追求对土地所有权的掌握和控制。而土地使用权的独立,反映出以往单一由土地所有权控制的局面的改善,产生了从重视所有到重视利用的思想转变,就土地而言,长期有效的利用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土地制度的影响则在于,制度的变革不一定必然是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变化,而且也可能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变化来实现,这恐怕是土地使用权独立性增强最为重要的意义所在。还要指出的是,作为所有权派生权利的使用权的独立只可能是相对的独立,因为它毕竟是一种次生的权利,是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它的独立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而非绝对的独立性。同时使用权的独立并不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只有使用权的充分发展,所有权的行使才能有所保障。
四、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永佃制度的确立及发展
1.从定额租制到永佃制
尽管永佃制能够较为有效地克服土地用养的矛盾,但是,长期租佃制和永佃制的实行是以较高的农业科技水平和较高的市场化程度为前提条件的。明清时期,农业生产技术达到一定的水平后,定额租制逐渐得到了发展,定额租下所有权人完全转嫁了风险,而佃农享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并且可以获得100%的边际产量,劳动的积极性更为增强,而随着农业技术的进步,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强,农民也愿意独自承担风险。定额租制下地主基本退出生产领域,仅凭借土地所有权参与收入分配,不存在劳动监督的成本。而且,和分成制相比,定额租约调整租约内容的频率大大下降,因此主观上出于进一步降低契约签订费用的目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被一再延长,直至发展到“不限期限”的永佃制。
永佃制是租佃制度的形态之一。永佃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佃农在不拖欠地租的条件下,有权“不限年月”“永远耕种”,地租率相对稳定,农民获得相对独立的、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永佃权产生之后,地主失去了和土地的直接联系,保证了佃农经营土地的自主权。永佃制一般规定地主无权撤佃,但佃农有自由退佃的权利,但“不许自行转佃他人”,没有自由转让佃权的权利。由永佃权的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这一制度不仅反映出土地使用权的相对独立,同时也体现出土地使用权长期化的思想。在农业技术相对进步、人地关系又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永佃制度是一种有利的合约选择。人地比例越紧张意味着养地投入越重要,从而使合约双方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原本土地价格的提高意味着土地所有者占据谈判的优势地位,但随着土地人工养地比重增加,反而提高了使用者的谈判地位。在粗放式经营的条件下,土地产量由地力决定,但是随着养地投入的增加和渐趋重要,采取养地技术和没有采取养地技术的土地价格差距越来越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的收益实际上取决于使用者对土地所采取的经营方式。
2.长期契约的作用
永佃制度中的“永”既可以是永久的,也可以是长久的,其核心思想是土地使用权契约的长期化。租约的长期化,既可以使原有的产权主体得到较为稳定的租金收入,减少监督和管理费用,又可以使新的产权使用者具有长期明确的投资回报,从而激发起内在的激励因素。长期租约的另一个优势是能使外部性内部化,将产权主体的监督和管理成本内部化为稳定的收入。由于使用者的某些投入而产生的外部收益,也因为长期租约而内部化为自己稳定的收益。此外,长期合约还使得双方形成一种确定的权利关系,将原来由于不确定关系而导致的产权模糊所必然出现的激励不足变成了共同激励。长期合约的签订,使整个制度交易成本的不确定性得以降低,机会主义行为减少,相互之间的交易有了明确的权利主体,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大为提高,这是形成永佃制度的经济意义。
3.永佃制度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影响
土地租约从短期向长期发展乃至到永佃制度的盛行,从根本上还是由于人地关系紧张这一传统的中国国情。和西欧的长期契约产生的背景不同,中国的情况是,与劳动力比较,土地是相对稀缺的资源,中国土地使用权长期化的产生并不是出于以吸引劳动力为目的的原因,而是因为较之短期契约,长期使用权的赋予能够激发农民更多的劳动积极性,从而克服土地用养的矛盾。土地使用权长期化、稳定化之后,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关系的影响是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绝对控制的局面不复存在,使用权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的角色也由经济上的所有权主体转变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主体,即国家所有权更多地体现在终极所有权的意义上,国家的职能也由此转为向私人产权提供保护。这一转变的过程体现了土地制度思想的重要变化,即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所有权在土地制度中的地位有所降低,并不意味着所有权是不重要的,因为“人们对土地也不是为利用而利用,而是利用者以获得可以‘所有’的利益为目标。强调利用人的‘所有’,否定土地所有者的‘所有’,最终会使人们通过对土地的利用取得预期利益的信心和期望。”⑤ 对土地进行有效利用的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便是确保土地使用者的投资积极性,而农民的土地投入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即他们所能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保障程度。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必须足够长;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必须是稳定的。
通过租佃制度的发展演变对中国古代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演变路径进行了考察。总体上来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遵循着从不对等到逐渐平等、并且使用权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发展轨迹,永佃制度的发展证明了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对于激励生产的重要作用。如果使用权是稳定而有保证的,那么所有权的归属并不是最重要的(但前提是必须界定清楚),这或许是历史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
注释:
①也有学者认为租佃制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已经占据主导地位,参见蒋福亚:《略谈汉唐间的租佃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增刊。
②例外的情况是西北山区和东北的高租佃率以及广西和云南的一部分地租佃率。
③马歇尔:《经济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4年。
④《宋会要稿·食货》六九之六七,《逃移》。
⑤林善浪:《国外土地产权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启示》,《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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