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有效的金融行业监管协调机制势在必行_金融论文

建立有效的金融行业监管协调机制势在必行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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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的金融监管框架下,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实现对金融业的有效监管,我国除了采取完善监管法规建设,转变监管理念,加快金融市场主体的市场化发展进程等措施之外,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一、我国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面临新形势的挑战

(一)我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的需要日益迫切

近几年,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更加明朗,中国的经济形势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需要也日益迫切。

金融业的经营现状迫使其改变旧的经营模式。分业经营本意是在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设立一道“防火墙”,防止风险的跨业传播,从而降低系统性风险。但从我国当前分业经营的实践来看,分业经营制度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分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业务范围之内,规模经济得不到体现,妨碍了金融机构利用内部补偿机制来稳定利润收入,分散金融风险。特别是对于国有商业银行来说,分业经营限制了利润空间,阻碍了国有商业银行承受和化解风险能力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对推动其改革也是不利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及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客户对金融商品的需求也日益多样化。中国金融市场早在几年前就已从卖方市场进入了竞争激烈的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内,客户的需求对金融业而言,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重要。客户对金融商品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大多是综合性的需求。他们既需要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也需要买保险、买基金、炒股票等非金融业务,更希望“一站式”的全过程综合服务。通过交叉销售扩大市场和业务规模满足客户的需要,是促进混业经营发展的最大动力。

加入WTO是对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外部推动力。与国外的银行相比,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尚不成熟,效率有待提高,国际竞争力不足。过渡期之后,中国必然面临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涌入,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内金融机构在与实行综合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中必然处于劣势。只有逐步放松对国内金融业的管制,扩大国内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才能为未来金融业的竞争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日趋明显

上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日本、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都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标志着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流。对我国来说,虽然当初实行分业经营制度是符合当时经济环境的,但它毕竟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在新的形势下,如果不及时进行调整,就会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正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制度无论在政策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松动。

从政策上来看,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8月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10月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2000年2月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0年10月开始实施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允许商业银行买卖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对混业经营的禁止性条款有所松动,为金融混业预留了一定的空间;2004年6月,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明确表示,管理层正在酝酿和研究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准入方案。

从实践来看,目前金融多元化经营以及产融结合的形势越来越明显。一方面,金融板块之间展开合作。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和出现了相互交叉,很多银行已经开始介入个人委托、基金销售等新业务,不少银行已经可以提供存取、购买保险、基金、国债、住房信贷等业务的“一站式”服务;券商也积极行动,瞄准了各种过去并不在意的中间业务:代销开放式基金,涉足保险业代理,未来综合类券商将提供全方位一揽子服务。另一方面,实业资本也向金融靠拢,实现产融合作,包括: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参股券商、开发信托产品、成立产业基金等。

(三)现行分业监管体制的弊端

在目前国内金融业混业经营已经出现一定程度发展的情况下,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日益表现出明显的弊端:一是缺乏科学的监管理念。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打破了分业经营的界限,使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难以准确实施,过去以机构监管为主的理念必须转变,树立功能性监管的理念;二是留有监管真空。目前我国银证保的业务交叉和相互渗透是有法规可依的,但对交叉性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难以实施监管,对有些金融业务谁也不监管,谁也管不了;三是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监管重点不同可能导致冲突,甚至影响监管的公信力;四是监管部门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

二、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的混业经营趋势及其风险

(一)金融混业经营方式及我国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

从组织形式上看,金融混业可以有三种形式:一是不同金融机构之间没有产权纽带关系而相互代理产品。由于在法律上没有障碍,目前这种形式在我国大量存在,如:银行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但这种形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混业经营;二是法人混业,即一个金融企业的法人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业务。目前这种形式是不被法律允许的;三是集团混业,一个金融企业或非金融企业通过控股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在金融行业内部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这种方式在我国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我国发展比较快,是一种需要重点关注的形式。

在目前中国金融体系还比较脆弱,还不能完全打开混业经营大门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平衡金融安全和金融开放创新的混业经营的有效组织形式。随着金融改革的推进,国内许多产业集团和金融机构都在进行积极的努力,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实现混业经营在我国也大量涌现。目前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控股;银行金融控股机构的中银国际、中金公司、工商东亚;产业资本领域的宝钢集团、招商局集团、华能集团、海尔集团、红塔集团、华侨城集团以及众多的民营企业集团。可以说,金融控股集团是中国金融业在转型时期的一种重要创新手段。虽然中国当前缺乏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安排,但完全可以利用金融控股公司在整合分散的金融资源方面的优势,以规模化、大型化和完善的功能来提升金融业的竞争力。

(二)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分析

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兼有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优势,但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在组织结构上的特点,因此,其面对的风险除了各项金融业务本身所形成的一般风险之外,在各种金融业务互动的过程中,还有由“集团控股进行混业经营”这一组织架构所带来的特殊风险。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大类风险:风险传染、财务杠杆风险、内幕交易风险。

1.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风险传染

金融控股公司是由多种金融机构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种组织体制下,如果一种业务部门出现财务问题,例如:丧失偿付能力或丧失流动性,可能会传递到集团内部其他被监管或不受监管的部门,这个过程就是风险传染。例如:非银行风险向银行转移,在内部进行资金调拨非常便利的条件下,如果缺乏一个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那么在证券市场高盈利性的诱惑下,大量银行资金以向集团内部投资银行提供证券质押贷款、投资或担保活动等的名义进入股票市场,推动股市“泡沫”,当股市暴跌时又会引发银行兑付危机。金融市场投资者和相关利益主体一般将金融控股集团看作一个整体,因此,即使在集团内部的子公司之间建立了“资金防火墙”,也无法抵挡市场的信心崩溃。前几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支付危机严重影响了光大集团的正常运作就是一个例子。

2.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提高财务杠杆比率,例如:总公司以外来资本拨付子公司的资本金,在总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都会同时反映出来。如果该子公司用该笔资金在集团内继续投资,则该笔资本就被重复利用。这意味着资产重复计算,会使整个集团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带来较大的风险。

3.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幕交易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为了发挥规模效益和团队优势,进行大量的内部关联交易,必然增大金融控股公司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风险。集团内的关联交易包括:资金和商品的相互划拨、相互担保、抵押以及为了避税和逃避监管而相互转移利润等。由于集团内子公司的利益相互影响,就可能出现子公司间进行内幕交易,损害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并且给金融控股公司在集团层面的管理以及给金融监管带来很大的困难。最近德隆集团出现的问题就与公司大量的内幕交易有关。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防范交叉型金融风险

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客观上的发展,特别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给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涉及多个行业监管当局,而这些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各不相同,不利于他们之间相互理解和统一协调行动。在现行的金融监管框架下,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实现对金融业的有效监管,我国除了采取加快监管法规建设,转变监管理念,加快金融市场主体的市场化发展进程等措施之外,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般包括:央行、财政部和三家金融监管机构,通常有三个层次的安排。第一个层次是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安排,如美国、德国和韩国,或由法律作出原则性的要求,如英国;第二个层次是在机构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对在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协调、合作事宜,如具体的职责分工、信息的收集与交流及工作机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德国和澳大利亚;第三个层次是在操作层面上作出一系列安排,实际运作这一协调合作机制。第三个层次具体又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在管理层层面,安排交叉参加对方董事会;二是建立协调委员会,定期召开协调会议,讨论与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有关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项政策与业务;三是在业务层面上加强信息交流和政策协调,相互提供服务,联合进行检查,合作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以及通过工作人员的借调安排等形式来建立多方位的合作关系。

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职能,并在第九条专门拟订了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条款,但是该条款至今仍然缺位,金融工作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最近,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开始建立了协调机制,并为此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但人民银行与各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金融稳定职能与三家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央银行履行金融稳定职能需要监管机构的密切协作和积极配合。但是,在新的监管格局下,由于缺乏协调机制,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无法实现信息共享,直接影响了金融工作的效率。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人民银行可以在协调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框架下,需要一个高层次的协调机制,协调金融监管工作,政府及其他监管部门做起来有一定困难,而人民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具有这方面的明显优势,可以明确人民银行在该协调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及具体牵头组织的职能。

二是落实双边或多边的紧急磋商制度。若今后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所监管的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涉及需人民银行再贷款紧急救助的,应建立人民银行与被救助机构监管部门的双边或多边紧急磋商制度,磋商后的解决方案上报国务院研究决定,以防止因部门间协调效率低下导致的危机事件。

三是尽快落实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首先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明确其含义、地位、法人治理结构等问题;其次是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职责。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发展中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尽快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职责,落实协调制度,对当前我国各种无金融控股公司之名,行金融控股公司之实的机构加以正确引导、监管。

四是监管协调制度要解决信息的收集与共享问题。一些国家明确规定了一条原则,为减轻金融机构负担,中央银行和监管机构应该避免向同一机构收集同样的数据和信息。我国目前各监管机构在信息收集上还存在较多重复和不合理的情况,应该达成协议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集以及如何交流共享,保证监管信息在人民银行和监管部门的及时流转,有利于各单位有效履行各自的职责。

2006年一季度北京市辖内金融统计数据

单位:亿元、亿美元

指标名称余额 同比增长%

增幅同比增减

金融机构(含外资)本外币存款30440.14 23.68 7.95

金融机构(含外资)本外币贷款15894.86 14.88 -1.57

金融机构(含外资)人民币存款28063.66 26.41 10.62

其中:企业存款15838.09 25.94 8.45

储蓄存款

8001.00 23.60 8.03

金融机构(含外资)人民币贷款14334.97 13.12 -1.14

金融机构(含外资)外币存款296.43 1.77-13.41

其中:企事业单位存款161.91 11.10-26.68

储蓄存款104.03-14.03 -4.25

金融机构(含外资)外币贷款194.57 38.47 -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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