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法院论文,著作权论文,网络论文,司法解释论文,人民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曾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认为是一个与美国 DMCA相媲美的法律机制。这个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规范和促进了我国 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新 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一、诉讼管辖
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做出了 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 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 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 地。
为什么将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并作为管辖的标准?实际 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的位置变动性较大,但他们使 用设备的位置相对固定。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方便受害 者选择法院起诉,也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和审判,对设备的位置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 告也可以在自己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样既避免了完全破坏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同时又辅助性的规定,难以确定的 ,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全 面保障。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对作品的数字化代码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又推动着作品的计算机 网络传播方式的发展。针对网络信息技术对作品著作权这一最突出的挑战,司法解释规 定,数字化的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 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 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 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的这项规定能否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适用?一种观点说不行,否则不能完 全保护著作权。这种主张与要求广泛、快捷传播来体现互联网价值的网络环境形成尖锐 的冲突。
最高法院采纳了将著作权法前项规定适用于网络传播的立场。同时,该项司法解释澄 清了三个问题: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作品范围,主要是短小的文字作品,而录音和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 品、计算机软件等等都被排除在外;二是作品的转载等使用应当支付报酬;三是作品再 使用时要注明出处。这样我国在有新的相关立法前,有关作品转载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从 网络到纸介、纸介到网络、网络到网络,以及纸介到纸介的作品转载行为。但是无论是 网络上还是报刊杂志上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 ,作品的转载和摘编仍需经过权利人的许可。
国内国外一些人士对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太理解,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 做出这样的选择,有何理由?2003年7月笔者在美国费城出席中美网络法圆桌会议时向中 美两国网络法律专家们说明:
三年前,当中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时,考虑了 以下因素:1、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 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2、著作权法 最基础的理论之一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理论”,这是做出司 法解释的法学理论基础;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 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其著作权法律地位 应当相等;4、该项解释决定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很有限,而且这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 以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著作权法保护;5、在司法实 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 可的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 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
作为著作权法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被许多国家作为宪法的条文而立法规定。在 高科技发展如此迅速、先进的情况下,这种平衡仍旧是不可或缺的。网络环境下对著作 权保护或许就是对著作权法的基石——平衡理论进行检验的一块试金石。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连线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 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 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 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
由于上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当承担 的法律责任也应不尽相同。司法解释设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要达到两 个目的:一是要依法制止和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是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 一个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 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 我约束和自我保护。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 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 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 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 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 、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 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 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 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 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 式要件,必须根据情况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 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 出版物、创作手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网 络传播位置等。
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 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著作权人没有说明 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置之不理。这样规定 ,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做出所载内容是否侵权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 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纠纷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 可以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法院将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 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 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如果著作权人 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提出不 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恢复原来被错误移除的作品内容。
五、规避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修改唯一增加的一条是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 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 、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这是针对网上日益猖獗的故 意规避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而做出的规定。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主动采取的一种对其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自我保护的措施。我国法律 和行政法规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充分肯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七 条第(六)项,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均有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进行上 载、传播、提供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 法律问题。
1.技术措施的种类。根据国际立法实践来看,技术措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控制访 问的技术措施;另一类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侵害著作权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也 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一类是规避作品使用控制技术措施。
这些规避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版权人许可,对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技术措施 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此种行为学理上被称为 “附属的侵权行为”,此种附属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即其设计或生产的“主要目的”是否为规避受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此外,具有“商业 目的”的拥有,以及此类装置的进口、发行、销售、出租或广告行为,都可能被认为具 有合格的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当然,如同所有权利一样,对此种技术措施的保护也存 在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目前权利人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反复制设备、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 护措施、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以及电子水印、数字签名等等。
2.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及对其的限制。技术措施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身也必 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具有合法性。其合法性有以下含义:①其保 护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特定作品,其限制的是未经有关作者授权或者未经法律允许的 行为。②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攻击性的。不管被攻击 的对象是知情或不知情,是合法或具有非法目的的软件复制者,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 损害公共的利益如植入病毒等。③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对侵权盗版活动的障碍,不能超出 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④技术保护措施只能被用来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用 来限制公众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损坏对权利保护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⑤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法律法规有关侵害消费者知悉权、选择权、安全和公平交 易等利益的,侵害个人隐私权如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等,妨碍公共利益的如对政府的执法 等公务活动,以及非盈利公益事业的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关等的豁免等,凡是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与其冲突的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受法律保护。
对著作权人采取的保护其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一些 发达国家一般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做了例外的规定,如美国的“千年数字化版权法”。 国际上一般认为对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例外和豁免主要包括:①反向工程;②执法和情 报活动;③加密研究;④安全测试;⑤保护个人身份信息;⑥对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 馆和教育机构的豁免;⑦对广播组织的豁免等等。
3.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适用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要建立在对著作权法规定的 避开和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要明确该项规定的实质,是针对网络服务 中对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帮助等共同侵权行为的,不涉及网络环境以外的情形。 那些专门上载、传播和提供破坏、避开他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人,自己不出面、不实 施避开、破坏行为,规避法律的追究,而在他们的网络服务中大肆提供专门用于侵权行 为的方法、设备和材料,引诱教唆更多的人来违法,自己获得利益。网络上的此种行为 已经很突出,构成了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威胁。
适用司法解释此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行为人所上载、传播、提供的方法 、设备或者材料是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第二,所指的避 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是指构成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的行为;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第一种所述的情形;第四,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该作品的 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情节等追究 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等。
现行著作权法对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民事赔偿等责任的追究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最 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 解释,所以,本司法解释将原来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同其他知识产权 侵权纠纷一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同样也允许权利人做出选择,一 般权利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 和预期应得利益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三是法定赔偿,在前述方法 不好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情确定赔偿额,最高赔偿额上限可达人民币50万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 保护办法的起草和出台还需要时间,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的 连续性,在有关行政法规出台之前,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改后仍应严格继续适用。同时要 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为立法提出建议,不但要更完善地解决前述问题,同时还应当 解决数字化图书馆、远程教育尤其是我国西部特困人群的网络阅览和教育等特殊问题, 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机制更加合理、有效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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