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保险公司的制度分析--基于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的调查_相互保险公司论文

互助保险公司的制度分析--基于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的调查_相互保险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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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互保险公司的特质

相互保险公司是相互制与公司制相结合的一种特殊保险组织形式,其特质主要体现在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第一,资本金(或基金)的属性不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是股本(资本金),代表着股东的股权利益,为公司所有。

由于相互公司的启动资金是公司的负债,要按照约定在开业后一定时期内逐步归还给出资人。当然,这种负债与普通的债务不尽相同,必须填补公司承保业务的损失后才能支付利息。同时,必须在公司的全部创立费用、业务费用中摊销,并扣除损失补偿准备金后,仍然积累了相同金额的基金偿还公积金时,才考虑偿还基金。在会计报表上,相互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列在“保单持有人之权益”项下(参见日本《保险业法》第二编第一章的相关规定),而非置于“负债”项下。这与股份制公司一样。

国外对股份公司和相互公司最低资本(或基金)的要求一般没有区别,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公司的资本金额或基金总额都不能低于10亿日元,美国各州的保险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而我国保险立法中还没有相互保险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所以直至目前还没有对相互公司的“基金”要求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经营目的不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就是通过经营保险业务获取利润。其盈利来源包括股权资本在内的保险资金的投资,如果是寿险公司还可以从死差益、费差益、解约益中获利。而相互保险公司通常不以盈利为目的,它主要是通过互助互济为投保人提供风险保障。如日本《保险业法》将相互公司界定为“既非公益又非营利目的的社团法人”,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则界定其为“非盈利法人”,但是相互保险公司也可以盈利。一般而言,其盈利主要由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的投资取得。

第三,投保人的地位不同。在股份制保险公司,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保险公司的客户,除非购买公司的股权,否则不会成为公司的股东,也不会享受股东的股权利益以及选举(或被选为)公司董事的权力。而在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人不仅是公司的客户,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业主(股东),日本称之为“成员”,阳光相互公司称之为“社员”,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保东”(因为既是投保人又是东家;本文以下也借用这个称呼)。参加“保东”大会的保东将享有表决权、提案权、召集保东大会的请求权以及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和监事等权力,同时还可以参加公司的盈余分配。

第四,对公司经营盈余或亏损的处置方式不同。股份保险公司的经营盈余除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外全部属于股东,可以按照股权进行分配,也可以提留盈余公积金,充实资本金。对于寿险公司还可以将部分盈余以保单分红的方式分给寿险保单持有人,如果公司亏损,则要用法定公积金来弥补损失,如果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而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盈余理论上属于“保东”,可以作为盈余公积金或准备金充实保险基金,也可以分配给“保东”。在寿险公司,一般是以长期寿险保单分红方式分给“保东”;在产险公司,一般是对于连续多年投保的“保东”分红,红利部分来自多收的保费,部分来自投资收益。如果发生经营亏损,则一般按照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顺序予以补偿;如果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则采取减额赔偿的方法,即削减部分保险金(现代相互公司都采取确定保费制,一般不再追缴保费,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考虑削减部分保险金来应付较大的经营亏损)。

二、相互保险公司基金性质问题

2007年4月,阳光相互公司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年检时遇到麻烦,由于他们将曾经筹集的7 000万元启动资金放在了负债栏内(准备归还出资人),资本金没有了,工商管理部门拒绝其通过年检。拖了两个月,无奈他们只得将7 000万元充当资本金,调整了资产负债表,工商管理局才同意该公司通过年检。

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看待相互保险公司资金的属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目前对于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都要求具有一定金额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但如何看待相互保险公司在开业时申报的“资本金”,并在统计和会计报表上做出正确反映,法律并不明确。

如前所述,相互公司开业之前筹集的启动“基金”的性质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资本”或“股本”。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不仅用于支付创立费用、初期的经营费用,更重要的是用于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资金,而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却不扮演“担保金”的角色。因此,应当在《保险法》和《公司法》中增加对于相互公司的适用规则,日本的《保险业法》就是如此,即在关于相互公司的规定中增加了《商法》对于相互公司的适用情况。该法将相互保险公司筹集的开业资金称为“基金”,相当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认购申请书”,对相互保险公司称为“基金认购申请书”,相当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份的数额”,对相互保险公司称为“基金的认购额”等等。在即将再次修订的《保险法》中,我们建议在增加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的同时,对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基金”的存在形式,归还出资人的时间、条件,以及归还之后“资本金”或“基金”的存在形式和数额等做出明确规定。

三、相互保险公司大灾准备金属性问题

阳光相互公司在经营中,提取每年保费收入的10%建立了“大灾准备金”,以备发生大灾时责任准备金不足以应付赔款时的一种后备。税务部门认为,“大灾准备金”是该公司为逃避所得税私自设立的,坚持要对该准备金课征所得税。阳光相互公司则认为,用保险费设立的准备金不是所得,不应该课征所得税。这就涉及如何对“大灾准备金”的来源和性质做出界定。

农业保险的巨(大)灾准备金是一种特殊的准备金,是为了应付发生巨灾风险事故后,责任准备金不足以支付赔款的一种准备,这实际上是一种负债而不是所得。我们认为,农业保险的经营风险较大,仅有普通的“未了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等还不够,还需要另外建立一个“大灾准备金”,以应付农业保险业务的巨灾损失赔付。提取适当的巨灾准备金对于加强保险风险的管理,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好地保护投保农户的利益就显得非常必要。此举应当受到政府的鼓励,在税前列支,而不是通过征税加以限制。特别是对于相互保险公司而言,无论他们建立何种责任准备金都是用保险费建立的,这些基金都是投保人的税后收入形成的,只是用做损失补偿的一种准备,不存在利润因素,因而没有赢利可言,课征所得税也就没有道理。

因此我们认为,在《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和具体的巨灾准备金建立和管理办法出台前,对各个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取的巨灾准备金不宜征税,等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再根据规定处理,这将有利于农业保险的顺利推行。

四、相互保险公司的所得税问题

税务部门认为,保险公司经营结余就是利润,应当缴纳所得税。但我们认为,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结余不应当缴纳所得税,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经营目的来看,如前所述,相互保险公司主要是通过互助互济的方式为投保人自己提供风险保障,通常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征收所得税缺乏理论基础。

其次,相互公司的经营盈余在属性上不是利润,而是保户之间互助共济的补偿资金结余。对这部分剩余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将所剩保险基金按比例退还保东;其二是留做准备金,以备大灾之年所用。显然,对这两种处置方式都不能课征所得税。

最后,如果对相互公司的经营结余征收所得税,将导致不合理的双重征税。如上分析,相互公司的盈余主要来源是保户缴纳的保费所形成的互助互济补偿资金,而投保农户所缴纳的保费又是税后收入,这样,对相互公司的盈余征收所得税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双重征税。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不应当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年度经营结余和累计结余课征所得税。

五、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问题

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担保金”意义上的“资本”,这就使得其在现行监管框架下面临许多难题,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尤其如此。如果以现行的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来衡量,相互保险公司往往表现为偿付能力不足。比如,对于阳光相互公司,开业时的7 000万元属于借款,应列入“负债”项目,这样,偿付能力不足。数据显示,如果按照偿付能力充足率100%测算,则该公司2005年偿付能力缺口11 330万元,2006年偿付能力缺口14 241万元,显然达不到偿付能力监管的标准(以上数据均为阳光相互公司提供的资料)。但我们认为,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自身的特性,不能简单地套用现行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至少以下监管规则对于相互公司的适用性值得探讨。

第一,相互保险公司在理论上一般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内部互助互济的组织形式。如果发生经营亏损,则一般按照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顺序予以补偿;如果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则采取减额赔偿的方法,即削减部分保险金;还可以采取借债的方式补偿,并在以后的年份用经营盈余偿还债务。此外,如果“保东”认可,理论上也可以让“保东”补缴保费。这样,相互保险公司在理论上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即只要定价较为准确,准备金提取充分,就可以保证弥补可预见和部分不可预见的赔款和费用,在最坏的情况下是向外借款、减额赔付或者补缴保费。其中减额赔付和补缴保费机制从根本上保证了相互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都是具有偿付能力的。而股份保险公司任何时候都不能减额赔付或补缴保费,因为这会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一旦责任准备金和资本不足以应付到期债务和未来责任,则表现为偿付能力不足,需要增资扩股。当然,在实践中,为了尽量避免减额赔付或补缴保费的做法,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对相互保险公司准备金的提取办法提出要求,以保证公司具有承担所有到期债务和未来责任的财务支付能力。显然,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套用现在针对股份保险公司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二,不能对相互保险公司提出资本充足的要求。偿付能力强调资本的充足性,要求公司的资本金足以承受对没有明确认识到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但和股份公司不同,相互保险公司没有承受对没有明确认识到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的“资本金”。因此,不能一刀切地对相互保险公司提出资本充足的要求。

第三,自留保费收入上限的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显然不能适用《保险法》对于自留保费收入上限的规定。这同时也提出了一个问题:相互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无限扩展业务?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并不会如此。其一,青睐相互制的消费者是有限的;其二,从经营和管理安全考虑,保监部门有必要对相互保险公司业务经营和发展在量上作适当约束。当然,允许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究竟做多大,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管理规定。实际上,阳光相互公司目前就面临这样的困惑,他们在发展农业保险和非农业保险的业务时,不清楚把业务做到多大是合规的,这也影响到其下一步在地域上扩展问题。

第四,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责任上限和再保险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这也同样带来了其他的问题:在安排再保险时是由公司自己掌握还是需要监管部门适当作出规定?如要给出一个规定,那么自留多少是合适的?公司目前也无所适从。

可见,我国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尚处于整体缺失的“真空”状态,必须从相互保险公司的特质出发,考虑制定适应其特点的监管政策和法规。

六、相互保险公司的财政补贴问题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需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第一,通过保费补贴,解决农民买不起保险的问题;第二,通过费用补贴,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第三,通过农业保险的再保险费补贴以及为农业保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解决农业保险中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问题。

对于阳光相互公司而言,目前得到的财政支持仅仅局限于部分保费补贴。按照公司设计的建立“三方筹集”保费的新模式申请国家财政补贴的20%的部分一直不能足额到位,2005、2006两年财政补贴缺口为5 038万元。由于国家财政补贴额度不足10%,目前其余部分由农垦企业集团利润留成部分予以补充,但农垦地区的特殊性在于,农垦企业集团的利润相当一部分来源于农产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这部分保费分摊表面上看是自上而下的补贴,实际上农民仍然是最终的承担主体。因此,真正意义上的财政对于保费补贴的比例非常低。

农垦地区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农户的生产除了直接的物化成本外,还有相当比例的间接成本,包括养老金缴费支出、文教卫生公安政法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各项发展基金支出以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支出等。粗略地匡算表明,每公顷大豆直接成本为2 542元,间接成本为1 866元,综合成本为4 408元;每公顷麦类直接成本为2 555元,间接成本为1 848元,综合成本为4 403元;每公顷水稻直接成本为5 346元,间接成本为2 516元,综合成本为7 862元;每公顷玉米直接成本为2 958元,间接成本为1 854元,综合成本为4 812元。可见,与一般的农村地区相比,农垦系统农户的综合成本较高,客观上需要相对较高的保障水平。

由于财政补贴不足以及农户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的约束,农垦系统农业保险的保障水平较低。如目前大豆和麦类的保额均分为每公顷1 800元、1 950元、2 250元三档,分别占作物综合成本的41%、44%和51%;水稻的保额分为每公顷2 400元、3 000元、4 500元三档,分别占作物综合成本的31%、38%和57%;玉米的保额分为1 350元、1 800元、2 250元三档,分别占作物综合成本的28%、37%和47%。由此可见,现有的保障水平较低,难以弥补作物的直接成本,与作物的综合成本相比,保障程度就显得更低了。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现有的基础上制定出更多档次的保险金额标准,供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都比较强的农户选择较高档次的保额,以有效提高保障水平。同时,国家要切实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从而普遍提高农户的保险保障水平。另外,国家还要考虑提供适当的费用补贴,以解决公司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考虑再保险费补贴以及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以解决巨灾风险分散问题。

七、相互保险公司中“保东”权益的实现和保护问题

相互保险公司保户行使所有者权力主要表现为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权。公司运作能够体现所有人的利益关键在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作,因此,如何选择董事和监事就非常重要。国外保险监管部门一直对相互保险公司保户控制权密切关注,公司章程都赋予保户在董事和监事选举上应有的权力。与股份公司中股东按所持有股份比例享有的表决权不同,对于相互保险公司,不论保户的保险合同内容如何,都平等享有一个表决权,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参与公司经营,这种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是相互公司的最大特征。这样,相互公司就可以实行平等选举,从而有效避免公司经营被少数利益团体操纵的情况。

阳光相互公司将会员分为“法定会员”与“特定会员”两种,前者即保单所有人(保东),而后者就是公司内部包括管理层在内的工作人员。这样,在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构成中就有必要平衡法定会员与特定会员的比例。从委托——代理关系看,法定会员和特定会员之间的利益诉求不尽一致,如果法定会员占的比例过高,在公司权力结构中起主导作用,则公司经营的目标有可能会更关注特定会员的利益,而不是法定会员利益最大化,这可能会有悖相互制的法人治理结构。

同时,为了提高保户参与董事和监事选举的积极性,必须建立和完善公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要将有关公司经营和保户投票权等事项通过适当的方式详细通知保户,以保障保户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权力,从而体现其经营参与权,提高保户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体现其作为所有者所享有的正当权益。

另外,保户所有权的重要体现在于盈余分享权。如果营业年度终了,经营结果有盈余,则应以一定方式(如分红保单)让相互公司的保户即所有人分享公司盈余成果。如美国有些州的保险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盈余累积的最高额度设有限制。倘若盈余超过上限,公司必须依法支付红利,对这部分可分配的盈余,保户根据分摊原则有权按比例分享。如果公司与保户就红利发生争执,任一保户都可以代表所有保户向法院提出诉讼。保户对于红利的权利在保户身份终止时消失。显然,法律充分考虑了“保东”的利益。

阳光相互公司是以经营农险为主的公司,盈利较难。虽然阳光相互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也规定了盈余分配的原则和方法,即“公司依据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从公司经营盈余中提取会员分红准备金进行分红”,但目前由于其农险经营的财政补贴不到位,经营时间又比较短,阳光相互公司还没有进行过盈余分配。问题还在于,阳光相互公司目前除了以相互的方式经营农险以外,也在积极探索非农险市场。由于缺乏保险分社、保险社等基层组织的依托,其实际上是以类似于股份制的方式开展非农险业务。这样,如果以后经营有盈余,如何向参与农险的保户进行盈余分配可能就会变得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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