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的谋杀罪,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谋杀罪论文,英国论文,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谋杀罪是英国普遍法中的重要犯罪之一,英国于1957年颁布的《杀人罪法》(Homicide Act 1957)已把谋杀罪立法化。谋杀罪虽被法定化,但至今尚未赋予其法律定义,对谋杀罪的认 定仍以普通法中的构成要件予以操作,因而面临着审判实践的挑战。英国刑法修改委员会已 在刑法典草案中对传统的谋杀罪构成要件做了重要修改,以期能使现代的谋杀罪定义早日立 法化。
一、谋杀罪的定义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科克(Coke)的传统谋杀罪定义,谋杀罪是指“在王国的领土范围内,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事前有预谋地非法杀害无辜者,破坏了王国和平的环境,而被当事 人控告或由法律予以规定以及使被害人受伤,并于一年零一天内死于该伤的情况。”(注:John Smith,Criminal Law,Eighth Edition,Butterworths,London 1996,P.337.
)该谋 杀罪定义要求实施谋杀犯罪的主体应是智力健全、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一般是指依据普 遍原则应负刑事责任的、不是“姆纳坦条例”(M'Naghten Rules)规定的精神错乱的人。该 主体的年龄为9岁以上,并且如果不足14岁还应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性。根据1957年《杀人罪 法》的规定,他不应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法人不能成为谋杀罪的主体,因为它不能承担法律 唯一所规定的终身监禁的刑罚。
从谋杀罪的管辖看,如果杀人行为是由英国公民实施的,并不必要求发生在“国王领土范 围内”。谋杀罪和故意杀人罪属例外的规定,英国法律对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这些犯罪享 有司法管辖权。依据1861年《人身犯罪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第9 条以及1948年《英国国籍法》第3条之规定,英国公民在联合王国境外实施的谋杀罪和故意 杀人罪可以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进行审判,如同发生在审判地一样。发生在英国船舶或者飞 行 器里的犯罪,无论犯罪者是否为英国公民,都要在英国接受审判。
科克定义中的无辜者是指现代人身犯罪法中的被害人,也就是自然人。
杀害一个在母体中或者正在分娩中的孩子不是谋杀。依据1861年《人身犯罪法》第58条以 及1929年《婴儿生命保护法》之规定,如果孩子能够生存的话,这种行为则是一种犯罪,关 键的问题是孩子能否独立于母亲而存在。根据1929年的法律规定,杀害一个不能独立存在的 孩 子不是谋杀,而是溺婴。具备这种独立存在的条件必须是孩子全部从母体中脱离、并且活着 。法官所能接受的独立存在的标准是孩子能够具有独立的血液循环并且能呼吸,但是关于这 两项标准仍然存在争议。刑法修改委员会(CLRC)于1874年公布的案例建议,独立生存的标准 是被害人已经出生,并独立于母亲而存在。
自然人的问题也出现在人的生命究竟在什么时刻结束方面。如果一个人心脏停止跳动,但 医生相信还能通过药物或机械方法启动心跳,这种死亡的人是否能成为谋杀的对象?假如该 人处于死亡状态,只是表面上还活着,他是否已经死亡?目前这些问题尚没有确切答案。现 在的医学观点认为死亡的标准是脑死亡,并且这一标准能够得到确切的验证。法律尚未发展 出自己的定义,刑法修改委员会倾向于建议,由于医学的不稳定状态和发展趋势,关于死亡 的定义可能首先出现在其它法律部门。
从法律的目的出发,所有人的生命都在法律的保护之下,除非在战争中或实际的战斗中, 否则连盟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样,一个被处死的人不是被依法执行者执行或者合法执行 者不是以法定的方式执行,如绞刑以斩首代替等,这也是谋杀。
传统的谋杀罪定义要求,受害者的死亡必须于一年零一天之内(注:Law Reform (Year and a Day Rules) Act 1996,English Statutes.)发生,现在,该观点已被1 99 6年《法律修改法》所废除。如果一个行为被证明是死亡的原因,那么无论经过多长时间, 都可能构成谋杀罪。然而,该项法律要求有下列因素之一的谋杀、杀人、溺婴或者其它导致 他人死亡或者帮助、教唆他人自杀的犯罪行为,则应由英国总检察长同意后,才能进行指控 :(1)被确认引起死亡的伤害行为在死亡结果发生之前已经过三年,或者(2)被指控者先前已 经因为与该死亡结果有关的案件被指控过。一年零一天规则仍适用于1996年7月17日以前实 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死亡的案件。
二、谋杀罪的因果关系
英国刑法同样要求,谋杀者的行为必须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 存在着必然的、真正的、实际的因果关系。
(一)事实与法律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一般来说是个事实问题,但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必须应用法律原则。英国法 官有责任向陪审团解释,陪审团要做的是对确认的事实适用法律,法官有义务告知陪审团应 用法律的结果是什么。在有些案件中,陪审团在评价案件基本事实方面起着重要的、真正的 作用,法官当然要指导陪审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如果法官不能决定死亡的原因在法律上的作用,那么医学专家也无法决定,陪审团的作用 是弄清案件事实并就医学事实告知法院,然后在法官的指导下应用法律。因此,从做决定的 角度看,致伤是否成为死亡的原因是个法律问题,而不是医学问题,它既是个事实问题,也 是个法律问题。
(二)“由于”原则(“but for”principle)
“由于”原则是因果关系中的首要原则,该原则是指如果被告不这样做的话,受害者就不 会死亡。因此,必须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才产生如此的死亡结果。用传统的 语言来表达,行为必须是结果的必要原因,因为有许多行为只是某一事件的条件,条件或者 必要条件无论从法律上分析,还是从普通意义方面去理解,都不是死亡的原因。例如,甲致 乙受伤,乙到医院在接受治疗时因治疗事故而死亡。此案中,受伤只是死亡的必要条件,因 为它直接引起治疗,但并不必然就说明,甲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死亡的原因。因此,只有行为 人的行为是死亡的真正、实际原因时,行为人的行为才与死亡结果存在着“由于”原则所要 求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能承担谋杀罪的责任。
(三)促进原因(Contributory causes)
在研究因果关系方面,被告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死亡的唯一的或主要的原因。如果认为被告 的行为只是应受谴责的五分之一,因此他就是无责任的,这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尽管只是 死亡的促进原因,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存在着因果关系。例如,死者如果不是患脑膜炎 的话,打击就不会引起死亡,但只要证明当时不是由于打击,脑膜炎就不会引起死亡,行为 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必要原因(Substantial cause)
因果关系学说认为,行为必须是死亡的必要原因。这似乎也在说明,如果被告行为的促进 原因很小,在“小事不处理”原则下才予以忽略。在研究因果关系时,应把导致结果的“必 要原因”与引起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加以区别,条件或必要条件不是产生结果的原因。 例如,一种轻微伤也可能导致有必要去看医生或去药店买药,但在路上,这位受轻微伤的人 被机动车撞倒或被仇人而杀,尽管这一轻微伤是死亡的条件,但并不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必要 原因、实际原因或真正原因。
(五)中介行为或事件(Intervening acts or events)
所谓中介行为或事件是指被告致伤被害人后,在被害人死亡前介入的,因此而产生了 复杂因果关系问题的某种其它行为或者事件。如果被害人被致伤后,其死亡是某种后来介入 的行为或事件所造成的结果,即使被告人没有致死被害人,那么这种中介行为或事件也会造 成死亡的话,被告人就不应对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例如,被告向被害人投毒,在起作用之 前,被害人死于心脏病或者被他人杀死。此案中,显而易见,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 尽管毒药是致命的。对其裁判,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如果不是后来的事 件就会发生的情况为依据。
然而,并不是所有关于因果关系的作为或不作为都会使被告人因中介行为或事件致死而解 脱其责任,如果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被告人仍然会被认为其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 系:
1.被告的伤害行为仍然是被害人死亡的起作用的以及必要的原因。中介行为虽然是第三人 的加害,但其本身并不是致命的,而是与被告人的伤害相结合而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被 告人和第三人都犯有谋杀罪;如果被害人的伤没有得到精心治疗或者由于本人的疏忽而死于 错治或不治,那么被告仍然对死亡承担责任。例如,被害人受了致命的枪伤,将会在一小时 内死亡,但他自己割断了喉咙,在五分钟内就死亡了。基于原来的伤仍然是起作用的原因, 被告人仍然承担谋杀的责任。因为,在此案中,被害人的喉咙被割断时,他不仅仅是由于一 种致命伤而渐渐死亡,事实上他是正在死亡,喉咙被割断后,他仍然是由于两种伤而渐渐死 亡的。并且,在死亡的瞬间,生命之流从两种伤中一点一点地消失,枪伤对死亡的结果是起 作用的。毫无疑问,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导致死亡的有作用的和必要的原因,只要能够 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被告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就足够了。应用这条原则,将会 提供不同的答案,如果被害人把自己的脑浆砸出而立即死亡,那么,因原伤流血则不是起促 进作用的原因。
2.被害人死于某种中介行为或事件,但这一中介行为或事件是被告人行为的自然结果,也 就是依照事情发展的正常过程是可以预见会发生的,那么就认为是被告的行为引起了死亡的 结果,尽管被告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如前所论及的起促进作用的原因。但是,如果导致死 亡的行为或者事件不是被告行为的自然结果,那么被告就应是无责任的。例如,一个人把另 一个人打倒后而离开,被害人伤虽不很重,却昏倒在楼内现场,在被害人苏醒之前,地震把 楼震倒,被害人死亡。对于此案,法律不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谋杀罪,尽管死者不是处于昏迷 状态的话,他可能不会在地震时留在楼内。殴击确实使死者昏倒在楼内,但它并不是地震的 原因,死者也不是在危险非常明显的处境中被留在楼内的。反之,如果殴击是在海边发生, 凶手把被害人置于海潮来临的危险中,导致被害人清醒前被溺死,被告人的行为就是谋杀行 为。在后者的案例中,被害人被溺死是被告行为的自然结果,也就是在事件正常发展过程中 认为会发生的结果;而在前者的案例中,被害人因楼房倒塌而死亡,则不是正常发生的,是 不可预见的结果。
3.第三种情况在实质上是第二种情况的例外。如果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实施某种作为或 不作为,并导致自己死亡,尽管被害人的中介行为不是被告行为的自然结果,被告人也要承 担责任。在一案例中,被告人刺伤一个女孩的肺部,如果不输血,她就会死亡。由于她是耶 和华的证人,基于宗教立场拒绝输血,她因肺部流血过多而死亡。被告被指控犯有谋杀罪, 因为伤仍然是死亡的起促进作用、实际上的原因。
由原来因素产生的中介行为不能中断因果关系链条,从而在中介行为属于被告构成行为的 一部分情况下,不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如果引起死亡的行为完全是其它范畴的部分,那 么对被告人应另当别论。例如,被告甲伤害了乙,并到医院看望,但偶然对他传染了天花, 导致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应另当别论了。
(六)对伤的治疗而引起的死亡
19世纪的案例表明,被害人因被告人打伤而接受治疗,引起死亡,无论治疗是否合适,被 告仍犯有谋杀罪。如果治疗确实由合格的医生进行,则不采纳证明治疗是不合适或不熟练的 证据。在早期的案例中,这条规则只适用于危及生命的伤害,后来逐渐扩展到较重的伤害方 面。20世纪则有所不同,人们倾向于在法律上接受这样的观点,由于治疗重伤的正常治疗而 导致的死亡应该视为由于重伤而导致的。但是,如果致命伤的被害人因拯救其生命的医疗错 误而死亡,并且该治疗被证明是非正常的,那么将不承认凶手犯有谋杀罪。但是,这种非正 常的治疗应必须是造成死亡的独立的、起作用的原因。目前,以下的观点是对法律的解释: (1)有医学证据证明对伤的治疗是死亡的原因,伤本身并不是,无论伤是否为致命的,行为 人不构成谋杀罪。(2)如果伤对死亡起作用,并是死亡实际上的原因,甲犯有谋杀罪,无论 对 伤的治疗多么糟糕。(3)如果伤对死亡不是起作用的、实际的原因(如已经治愈),例如死亡 是由于护士非故意地投付致死的毒药所致,或者由于气管切开术的不当治疗等而引起,甲是 否犯有谋杀罪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七)受害人疏忽的作用
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被害人本人的疏忽或者自虐并不排除行为人对死亡的责任。例如,英 国一名前市长被指控非法地抽打他人800鞭(次)而犯有谋杀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饮酒加重 了伤情而导致死亡,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人的辩护理由。
(八)故意产生的结果
因果关系理论要求,行为不仅是结果的原因,并且这种结果还必须是行为人故意要产生的 。在死亡是行为人以故意的方法产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就是有罪的,尽管发生的过程不是他 所期望的。如甲的孩子乙,被一名护士丙照料着,甲要谋杀乙,交给丙大量的鸦片剂,告诉 丙是乙要服的药,丙认为乙不需要服药,便随手放在一边。在丙不在时,一个五岁的孩子丁 拿起鸦片剂给乙服用,导致乙死亡。有些人认为,由无意识的代理人而实施的行为同样是谋 杀。法学专家在评论该案时主张,孩子无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那 位母亲的代理人,甲只有意让丙自己给乙投药。但是,五岁的孩子的行为并不否定凶手的行 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依据上述观点,如果丁不是五岁,而是十五岁,那么结果就不同了。没有证据证明丁从瓶 子的标签上知道那是为乙准备的药,如果丁确知此事,并基于这种认识而行为,那么无论其 年龄多大,都会毫不困难地把死亡的责任归咎于甲。然而,如果没有这样的事实,此案应认 为丁的介入并非甲教唆的。因此,如果丁自食其药,其死亡也是由甲引起的,就如同实际引 起乙的死亡一样。但在此案中,要认为甲有罪则是对该决定的延伸,因为丁的死亡并不是甲 要故意产生的结果。如果不如此引伸,其结果则是非常武断的,因为丁让乙服“药”或自己 服毒或者让其他孩子服毒,完全是种偶然。
(九)因果关系的特殊例子
基于权威观点的原因,有几种因果关系问题的例子需要特别提及:
1.使他人遭受精神痛苦或打击的方法而产生的杀人
早期法学家的观点认为,法律对仅仅因精神痛苦或打击而引起的杀人行为没有辖权,因其 没有外部暴力行为。现在,这一观点有所改变。在一案例中,甲暴力攻击怀抱四岁婴儿的女 孩,女孩的惊叫声吓坏了婴儿,从这天起,婴儿患有痉挛症,一个月后死亡。人们认为,甲 犯有谋杀罪。
2.因伪证而杀人
如果甲用出示伪证的方法,使乙受到指控并被处死,有时这也被认为是谋杀,但对此没有 结论性权威意见。在一案例中,甲等人被指控谋杀了乙,因为他们做假证诬告乙犯有抢劫罪 ,乙因此而被处绞刑。专家们撰文认为,甲等人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谋杀行为,这是出于谨慎 的原因,这种谨慎的原因是指避免阻碍证人出具关于处以极刑指控证据的危险。同时,这种 伪证诬告行为与被诬告者被处死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
三、谋杀罪的犯罪心理、刑罚与改革建议
(一)谋杀罪的犯罪心理
传统上谋杀罪的犯罪心理被称为恶意预谋,但实际上,恶意本身也并非要求真正是恶意的 ,预谋也不必要求是真正的预谋。例如,一位家长出于怜惜的动机杀死了倍受病魔折磨的孩 子 ,从这一目的上说,她也是恶意的;并且如果杀人的故意仅是在实施致命打击前的一刻而形 成,那么就足以是预谋,因此,恶意或者预谋只是表示谋杀罪犯罪心理的法律术语。但这一 术语的含义十分重要,因为是否具备预谋将决定非法杀人的行为是谋杀还是一般杀人。所说 的谋杀是指具有恶意预谋的非法杀人行为;一般杀人是指没有恶意预谋的非法杀人行为。
恶意预谋是普通法中的概念,有着悠久的历史,后来就不再对其进行探究来解释现行法律 。现在,我们认为其包含着下列含义:(1)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2)造成他人重伤 的故意。
(注:John Smith,Criminal Law,Eighth Edition,Butterworths,London 1996,P.357
.)“重伤”一度被广义解释为足以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和舒适的任何伤害,现在被赋 予其普通的自然含义,是指实际的真正严重的伤害。
尽管普通法中恶意预谋的含义目前原则上已被充分表达,也就是指具有造成他人死亡或重 伤的故意,但也有必要参照对普通法有所完善的1957年《杀人罪法》第一章的规定:“(1) 杀人罪是在实施或进一步实施某种其它犯罪的情况下形成,否则这种杀人不等于谋杀,除非 具有与等于不是在实施或进一步实施某种其它犯罪时的谋杀所要求的相同的恶意预谋;(2) 出于上述目的,杀人行为是在出于反抗执行公务或反抗、避免或防止合法逮捕、或者帮助、 支持他人逃避监禁的过程中实施或出于该种目的而实施,这被视为在进一步实施某种其他犯 罪过程中的杀人。”
(注:Homicide Act 1957,English Statutes.)该章的目的是通过废除推定恶意来限制恶意预谋的解释。
在废除推定恶意的同时,该章也出现了“明确恶意和暗含恶意”的含义问题。尽管这些术 语 使用了几个世纪,但它的含义仍然模糊,当然也不是它们可能承载的普通自然的含义。按照 普通法的观点,明确的恶意是指杀人的故意,暗含的恶意是指引起他人重伤的故意,两种恶 意都被视为谋杀的预谋恶意。
(二)谋杀罪的刑罚
直至1957年《杀人罪法》颁布之前,所有犯谋杀罪的均要被判处死刑。按照该法第五章的 规定,几种谋杀罪被单列,仍然要处以死刑,其它种类的谋杀罪只被处以终身监禁,这在实 际上就形成了两种谋杀罪刑罚。
两种谋杀罪刑罚的划分被证明不是令人非常满意的,因此,谋杀罪的死刑刑罚被1965年颁 布 的《谋杀罪法》所中止,此法现在仍然有效,所有犯谋杀罪者现在均被判处终身监禁。谋杀 罪这种绝对确定的刑罚在英国刑法中也是独特的,刑法修改委员会认为,法官是否对谋杀罪 也应有如同决定其它犯罪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这一问题曾由上议院法律委员会研究过,除 一人反对外,其余人均同意废除该绝对确定的刑罚。谋杀罪既可以被判处最高的终身监禁刑 罚,也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决定处以较轻的刑罚。赞成此种观点的占绝大多数人,因 为 赞同者认为,如同其它犯罪一样,谋杀罪的严重程度以及谋杀者的危险性程度也是形态 各 异,应当区别对待。然而,这种观点尚未得到政府的赞同,目前尚没有得到实施的迹象。
(三)改革建议
法律委员会关于为谋杀罪确定立法定义的建议始终未能实现,最新建议出自刑法修改委员 会,其立法定义在法律委员会的法典草案中得到如下表述:
“一个人犯有谋杀罪,如果其造成他人死亡——(1)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或者(2)故意造成 他人严重伤害,并且明知会引起他人死亡。”
(注:Law Commission's Draft Code,English Statutes.
这一建议得到了有关委员会的赞同,因为这一定义对《谋杀罪法》又做了独立的研究,并 做出很少的相应调整,排除了那些虽有重伤他人的故意,但对死亡的危险没有预见的情况。 有关委员会对谋杀的法典定义的赞同有着很大的实践意义,但是,目前对谋杀罪新的立法定 义的履行似乎前途渺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