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前[1]2004年在《当代司法权运行的制度创新》文中研究表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促成了近代法治国家的产生与发展,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直接影响不同国家法治建设的进路与完善程度;司法权力是一种判断性权力,即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要求和法律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得以实现的终局性的权力,它表征了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性质与地位;司法权由于围绕法官、纠纷、程序而展开,涉及司法权内外政治的、社会的多种因素,因此,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组织管理问题就成为司法权能以最优资源配置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功能的重要课题,它意味着司法权要依其独有的规律和性质进行管理;既然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权力的属性,因此在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制度通道上,为了满足法律逻辑上的自我满足,价值上的自我实现与完善,法治与宪政维度的高度自治,防止司法权的异化,就必须构建与司法权运行特征相适应的制约制度。司法权的运行制度实质上是司法权的组织制度、管理制度、裁判制度、制约制度的整合,其整合的程度将直接决定和影响法律的价值实现的程度,因此,司法权运行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必须整体推进: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剖析并去除我国现行司法权运行制度中与法治价值理念相违背的弊端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司法权运行制度。本文正是以此展开,希望找到我国司法权运行制度合理化的路径。
章安邦[2]2017年在《司法权力论》文中研究说明司法权力理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最为基础理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理论指南,当下司法改革面临重重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其理论准备不足。司法权在司法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石范畴的地位。运用现有的古今中外关于司法权力的理论、史料等并对其进行梳理与抽象,对作为司法改革中最为核心范畴的“司法权”进行一个逻辑自洽理论上的阐释,不能期待解决所有关于司法权的理论问题。论文的结构与既有的司法权理论研究着作不同,对司法权及其理论的历史沿革、司法权的基本性质以及司法权的独立运行的根本规律做理论阐释,建构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标、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独立运行为根本规律的司法权,得出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结论,具体而言,将司法权分为作为国家主权一部分的主权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与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这叁种形态分别展开讨论。从司法权理论本体论角度,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主权性司法权构成和涵盖了司法权这个范畴的叁种形态,体现了司法权的叁重意义。从司法权这个概念的地位上,司法权是司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范畴,在司法理论的众多概念中当且应当处于统领性地位,是司法权理论体系中所有范畴、概念、命题、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从建国以来司法权研究的历史沿革上看,在官方话语中对“司法”与“司法权”的使用都极为少数,并且往往用“政法”代替“司法”。在学术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展开并在九十年代达到了最繁荣的时期,在纷繁复杂的各个学说中,学者们对于“司法权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权力”这个观点基本能够达成共识,而曾经被视为司法权内涵的权威理论的“法律适用论”恰恰导致了当下司法理论的混乱。司法权的性质伴随着司法权的演进内容不断丰富。司法权是以“权利”为其运行的根本目标,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和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遵从“权利本位”的逻辑。司法权在叁种形态上以公平正义作为其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权追求的公平正义重在程序正义。司法权在性质上较之于其它权力的特殊性在于其判断权的属性,司法权的权威包括以司法强制力为基础的强制型权威与说理裁判为鲜明特征的技术型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则必须通过庭审实质化,更进一步来说,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与概率理论对司法权的终局性与审级设置的关系进行分析,明晰了司法权终局性的意义所在。司法权独立运行是司法权的根本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在各国的宪法当中都得到了明确表达。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权独立运行逐渐得到了我国官方的认可并被写入官方的重要文件当中。司法权独立运行旨在让司法权免于其它权力的干涉与影响,其中重在权力结构中司法权能够免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干涉。司法权独立运行不仅是司法规律,同是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原则,通过司法权独立运行克制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能够接受独立法庭的审判。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与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都必须实现独立运行。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起源于人类对于矛盾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洛克则从“自然状态”中探讨司法权起源的相关理论。从历史考察的角度,市民性司法权的起源与演进经历了私力救济阶段、神明裁判阶段、族长长老裁断阶段以及政治国家掌握和垄断司法权的阶段。通过“委托——代理”模型分析,运用监督成本相关理论总结了司法权演进的规律性内容。在特征上,市民性司法权包括了消极性、程序性、中立性、民主性以及功能有限性等。在讨论政治性司法权时,以特朗普的“禁穆令”和朴槿惠弹劾案引出现代国家司法权对政治权力的控制功能。美国的吉布森法官最早将政治性司法权与市民性司法权分离,成为可以被单独研究的问题。政治性司法权首先是指司法权是国家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无论在西方近现代的政治学理论还是列宁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政权理论当中都体现了司法权的国家政治权力属性。其次是指制约公权意义的政治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司法哲学中的能动司法哲学转向,成为主动积极克制其它公权的政治性权力。政治性司法权的属性经历了司法权从控制社会的功能到控制权力的功能的变迁过程,控制权力的前提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制约公权的司法权在资本主义国家突出表现为司法审查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察权力。司法审查权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多数人暴政”对公民权力的威胁,美国的司法审查权需要克服理论上的“反多数难题”,但根据赵汀阳的“民心理论”,现代的民主程序仅仅是一种技术化的手段,民心才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司法审查权运行的核心是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法院宪法解释在方法论上可以分为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需要恪守独立性、个案化与拘束力等原则。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确立经历了马歇尔法院、沃伦法院与伯格法院叁个比较典型的时期。司法审查权也应当警惕司法专制的威胁,防止司法权权力自身失去控制成为专制的力量,同时要保持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限度与边界。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也扮演了以政治性司法权的身份制衡和监督其它国家权力的角色,根源于列宁司法权思想中由检察权监督全苏联法制统一与法律实施的观点,比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审查权的监察范围更广。进一步分析了检察权中的公诉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意义上并不具有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属性因此不能被视为司法权,而检察权中的监督监察权力则构成了政治性司法权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表现形式。“主权性司法权”概念可能是文章最重要的创新部分。主权性司法权的概念因为“主权”这个概念的模糊性而无法得到精确的界定,在使用当中也将其作为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与“司法主权”概念相比,“主权性司法权”突出司法权具有主权意义,司法主权是主权性司法权的内涵之一。在特定期间与条件下,司法权除了定分止争、权力制衡还有主权维护的功能和意义。主权性司法权的完整性甚至是政治性司法权、市民性司法权的基础。作为主权性司法权的核心概念的“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内涵并不相同,本文通过词源视角和历史视角厘清了两者不同内容,并且对中国主权性司法权的形成与历史沿革进行简要梳理,包括晚清以来中国主权观念以及主权性司法权观念因为列强侵略而在民众心目中被催生。领事裁判权被列强攫取根本上破坏中国司法主权,晚清政府通过司法改革也就是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运行制度收回领事裁判权以维护国家主权。清末对于构建现代司法权的探索基于西方司法权思想的引进以及法理派知识分子寄希望于通过司法改革“以期中外通行”,促使西方国家的兑现条约承诺,保守派官僚以为提高综合国力才能根本上捍卫国家司法主权。在阐释“冲击——回应”框架以及柯文的中国中心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清末司法主权根本上需要形成一套较低运行费用而较高的产出的制度体系通过制度竞争来实现竞争优势,从而维系国家司法主权,这个制度就包括构建现代性司法权的立宪体制。主权的统一是国内国外两个向度上的统一。主权性司法权也具有国内面向,集中表现在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司法权的地方割据挑战着司法主权的完整性。司法权的地方化包含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参与地方综合治理、司法权的集团化与个人化等表现类型。司法权地方化问题的产生包括司法官员的地方生成、财政经费的地方供给、法定程序背后的人事权力博弈、地方财政权“俘获”司法权、绩效考核中的权力共谋等原因,通过司法管理行政化、官僚科层制以及微观权力等理论模型,对司法权地方化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解释。
刘国媛[3]2016年在《结构之维检察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相对于审判权的稳定性与普适性,检察权在诉讼制度中中途插入式诞生模式,使其自诞生之日起,争议与质疑就未曾停歇。在我国尤其如此,盖因我国在清末引进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之前,并无“检察权”的概念与制度设计。新中国成立之初,基于意识形态的同源性以及国家权力体系的构建,检察制度及检察权在设计上对前苏联的借鉴颇多。然而随着前苏联的解体,检察权在实践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从法学界到实务界围绕检察权的正当性、宪法定位、职权配置等的争议也愈演愈烈,甚至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修订。随着中共十八大的召开,裹挟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洪流中的检察权面临着新的拷问与调整。检察权将如何循着法治的轨道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形成更加良性的发展,是当下诉讼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此为笔者博士论文研究选题的问题源起。同时,结构主义关于历时性与共时性、整体与部分、能指与所指、在场与不在场等研究范畴也极大地启发了笔者的研究思路与视阈,这种启发一方面体现在全文的结构布局,另一方面体现在论述的进路与观点的形成。历史是文化结构中沉淀于底层而借之表层呈现的深层结构。对中国古代司法中类似于现代检察权权能进行历时性结构考察,有助于我们探寻现代检察权深层的文化始源及对我国当前检察权存在问题的把握和解决。中国古代虽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权,但是检察权的各项权能本属于司法的应有内容。笔者在对检察权权能在中国古代的行使概况与效果进行简要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了传统司法尤其是其中的权力结构对我国近代检察制度移植的影响。纵观清末民国,尽管从立法上看,中国传统法律的近代转型在清末已初步完成,民国得以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但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这一转型还远未完成,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附属地位以及司法服务于政治仍然在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上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检察制度在近代的创立、变化与发展同样深受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乃至左右,检察立法的不断扩充与完善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乃至司法权力结构中的弱势地位。然而,在世界进步的大潮流中,在国人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情势下,恣意妄为的权力终将臣服于法律的理性和人民的正义,检察权的未来发展也将顺应这样的历史潮流而动。国家权力结构是检察权在宪政层面的存在的外围结构场域。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直接决定着检察权的地位、功能、权能配置以及权力运行等。而影响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因素包括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选择、政治体制以及历史文化等。在分析中西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下检察权设置的基础上,厘清了中外检察权的个性与共性:在西方“叁权分立”权力结构下,检察权作为二级权力依附于一级权力(行政权)参与权力制衡,其“监督”属性蕴藏于权力结构配置与权力运行机理之中,具有隐性监督特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体制下的“一元分立“权力结构中,检察权是作为一项独立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审判权并行设置于人大权力之下,它不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之中,且专司法律监督职责,因而具有显性监督特质。但无论在何种权力结构中,检察权均具有中介性、程序性以及对公正的价值追求。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独具中国特色,也正因为其独具特色而与大多数国家检察权的定位有所不同而致争议颇多。司法结构是国家权力结构的组成部分,检察权作为司法结构这一二级结构中的存,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结构中。基于诉讼目的、价值导向的不同,控、辩、审叁方关系的设置也因之不同,进而形成了“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和“分工合作流水线型”刑事诉讼结构等不同的结构模式。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权与警察权、审判权、辩护权的关系均呈现出较大的区别。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再次欣起了刑事诉讼结构变革的争论。然而,“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是一个概念,其内涵有交集之处,即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有较大区别,“审判中心主义”所蕴含的诉讼制度的整体重构并不包含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涵之中。因此,该项改革举措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但是,必要的调整和改变在所难免。要适应这种改变,检察权必须在现行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强化对警察权的节制,加强与辩护权的适度对抗与合作,在尊重审判权权威的基础上实现审判监督权的最佳效果。论文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检察权的内部结构,即检察组织结构。检察组织结构中的检察权包含着检察权自身的系统架构、检察权的运行结构、权能结构以及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等方面的内容。基于各自国家的法律文化、诉讼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的差异,域外检察组织结构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但也有一般性规律,即检察官具有一定独立性、检察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以及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检察组织结构以“双重领导体制”为其基本特色,即全国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要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又要对产生它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样的组织结构,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一面是有助于检察权的高效运转并为检察权的行使形成了权力体系内的有效监督机制;消极之处则在于检察权设置的权责不对应,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的直接主体与其在组织体系设置上的主体性欠缺形成鲜明的对比,致使一线检察官的主体意识与责任意识都不足,而检察长与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完整检察权的主体与其在检察权运行实践中的亲历性不足形成反差。最后,是本文的结论与建议。从以上不同结构维度对检察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从四个层面提出了检察权未来发展完善的建议:一是以检察权的历时性与共时性为视角,提出检察权结构完善的指导思想。一方面要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结构;另一方面,所建立的检察权结构要合乎法律现代化的根本目标,特别是域外检察制度中那些在理论上得到充分论证且在实践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原则与制度。同时,在完善检察权结构的过程中,要充分估计改革的阻力与动力。二是厘定检察权的“检察监督”属性。检察权与司法权关系问题的澄清是厘定检察权属性的语境前提。西方“叁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与我国”一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无法对应,因此,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不是必须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更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叁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去寻求检察权的归属。基于“法律监督”一词外延与内涵的多样化,该词对于检察权宪法定位的表述导致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以“检察监督”代替“法律监督”更为合适。叁是优化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配置。构建检察督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构建对抗与合作相统一的检辩关系;构建平等型检审关系。四是构建促进检察权公正高效运行的检察组织结构。推进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官责任制改革;优化检察权的权能配置;平衡检察权的独立与受制。
杨汉臣[4]2016年在《人权司法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旨在探讨如下问题,即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心已经实现从强调立法完善向更加注重法律实施转移的时代背景下,积极探索司法主导法定人权现实化的方法与途径,以期通过增强司法在人权法治保障方面的实效性以克服当前司法实践偏重于诉讼权利保障的潜在不足,一方面为我国未来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一种可能的理论参考与模式选择,另一方面也为本世纪中叶“中国梦”实现之际我国人权现实化目标的最大化实现提供一种更加周延的人权法治保障路径。在考察“人权司法保障”不同语义及其价值属性基础上,本文尝试性地提出了“人权司法化”的理论命题并就其制度性实践机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人权司法化”,或称“通过司法的人权保障”,是指当任何公民的任何法定人权在遭受不法侵害且该利益受损人有获得公权力救济的现实诉求时,那么就能够通过直接诉诸司法的方式获得全面、及时、有效救济。“人权司法化”主张司法在人权保障问题上应当秉持“当为性”与“完整性”立场,强调司法在人权法律化基础上实现对法定人权诉求的最终确认与积极落实,强调司法之于人权现实化的主导地位。其特点是蕴含逻辑必然性,彰显现实必要性,体现社会实践性,强调实施渐进性。本文主要是从“理论可能性”与“现实必要性”两个角度对“人权司法化”进行了逻辑证成。一是通过回溯并重新考察“人权的实质平等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人权可诉性理论”以及“司法的性质理论”等基础法学原理的基本内涵及其现实诉求探讨了“人权司法化”何以可能的问题:首先,“每个人享有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德沃金)是“人权司法化”的法哲学依据,揭示了人权的实质平等属性,强调了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问题上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其次,“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是“人权司法化”存在的法治性前提,实现了具体权利诉求与法治救济手段(司法自然在列)的有效沟通,为“平等关心与尊重的权利”的进一步现实化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再次,人权可诉性是“人权现实化”的直接法理依据,实际是指“法定人权的可诉性”,在本质上是人权可主张性与法律可诉性的有机结合,强调公权力(司法权)之于人权诉求进行救济的“当为性”与“完整性”特征。最后,司法权的性质理论是对“人权现实化”的一种补充性证明,强调近代司法自其产生之日起即担负着保障个体权利实现的神圣历史使命,以人权为终极目的与现实追求。除此之外,本文还从人权现实化历程,司法现代化发展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等现实角度探讨了“人权司法化”的现实必要性问题。“人权司法化”的价值意义主要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基本层面。一是从理论层面看,“人权司法化”是现代司法区别传统司法的关键要素,是近代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逻辑前提,是法治社会人权现实化路径的理性回归。二是从实践层面看,“人权司法化”有利于健全完善我国当前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有利于积极引导我国未来人权事业的繁荣发展。“人权司法化”的制度性实践机制是本文研究的最终落脚点,提出了通过人权法院制度保障法定人权现实化的理论构想。人权法院是专门处理人权争议纠纷的特殊司法机关。一是机构设置上,主要考虑两种情形:其一,其外部层级可考虑设置于跨省一级,具体可根据不同地区的相似地域特征、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宗教信仰等因素确定所跨省域范围;其二,其内部部门可考虑统筹设立少数群体权利法庭、环保法庭等主要专门权利法庭,以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统筹化与集约化。二是人员组成上,主张兼顾人权案件审理的实践性、政治性、理论性以及社会性四大要素的平衡,采取“根据不同人员组成的性质确定具体来源”的策略,力避纯粹司法主义倾向。叁是审理案件范围上,人权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仅限于尚未被具体部门法明确细化的基本权利争议或者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审理本身存在合理性质疑的人权案件。此外,为保障法定人权现实化水平,对于及涉及基本人权的冤假错案的再审理亦应由该人权法院负责审理。四是审级效力上,人权法院实行二审终审制,其中二审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对于其中可能涉及的宪法性问题争议,则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或说明,最高法院据此作出最终判决。
刘思齐[5]2016年在《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制度及其改革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当今中国面临深刻的社会转型,其中重建政治权力合法性、统合社会价值观以及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让司法和法院成为焦点。此时,法院却在面临巨大工作压力的同时,遭遇了严重的公信力危机。这与我国审判权运行制度中存在的许多与审判权权力属性不符、并导致审判权无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问题有很大关系。在这一背景下,最高院启动了新一轮司法改革,将审判权运行问题置于改革中心。本文以审判权运行制度为研究对象,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为核心诉求,综合运用历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反思我国当下审判权运行存在的具体问题和生成机制。本文尤其意识到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着两个明显的制度性问题,即参与审判活动的主体间权责不清所导致的审判权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以及法院内外相关主体间的权力关系所导致的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干预,而为了实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本轮司法改革将审判权运行作为改革的中心议题,采取了体系化的改革方案。本文将法院和法官作为社会行动主体,从法院的外在制度环境对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影响、法院组织结构对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影响和审判权运行制度中的法官叁个角度,考察主体和制度之间的互动,并据此审视本轮司法改革针对审判权运行所采取的各项举措的可行性。首先,就法院组织的外在制度环境而言,与审判权运行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法院所处的权力结构环境。这一部分考察的就是由法院组织与其他可能影响审判权运行的组织之间经过彼此权力的支配、合作与冲突,或通过直接干预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生成,或以间接的方式,作用于法院内各主体参与审判活动的方式和程序,从而影响到审判权运行。建国以来,党通过组织建设和人事管理,对于政法工作进行了全方位控制。当前,虽然执政党逐渐贯彻党政分开,不直接干预具体事务,但至少在司法审判领域,政法委在一定情况下仍然负责个案协调。党在组织人事上一以贯之的权限,则确保了这种协调工作的影响力。在政府和法院的关系上,1954年后,法院从同级政府中脱离了出来,但同级政府对同级法院的默示领导地位,一直未曾有根本性的改变。改革开放后中央政府对于财权的几次收放,都没有改变地方政府对法院经费的管理权,反而促使地方政府为增加地方收入,督促法院参与到地方经济竞争之中。同时,国家治理中对于科层治理技术的重视,也让地方政府拥有了对法院领导政绩进行考核的权限。这一切都使得地方政府的意见,即便不存在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渠道,仍然对于审判权运行产生影响力。这些组织间的权力关系,也与在刑事诉讼中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所面临的障碍相关。我国公、检、法叁机关在经历了联合办案、合署办公等阶段后,彼此之间的职能区分重新得到了承认。但在这种分工中,相互配合是高于相互制约的,并由党来统一领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这一线性流程。此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具有相对于法院的优势地位。其次,就法院的组织层面而言,审判权运行制度指的就是审判权内部的运行制度,亦即规范法院内有效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的制度,包括上下级法院间,审判组织、审判庭和法院领导间,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叁个层次。由于法院内各主体是以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作为参与审判活动的权力依据的,如何恰当地配置法院内各主体、各层级的权力和责任,正是审判权运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法院内各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又与法院组织结构有着很大关联。因此,研究审判权运行制度,就需要加入对法院组织结构的考察。我国法院内存在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之间权力主体重合、权力边界模糊以及后两者对审判权运行的干扰等问题,并扩散到了审判组织内部的工作机制。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院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的科层化,另一方面,也与我国政治体制对于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功能要求相关。在这样的权力结构关系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制度,并没有坚持建国初期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开的要求,而是采取了上诉审的全面审查,并将请示批复这一非程序性的监督作为审级监督的形式之一。在审判组织方面,法院各层级领导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干预,历经几轮司法改革,仍然以审判管理权为依据,在法院中延续下来。案件审批制度就是反映了这一问题的法院内非正式规则。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主体和行使方式上的部分重合,也令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没有办法对于滥用审判管理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内部,“形合实独”和审委会内部权力运行的行政化,也是还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再次,就法官层面而言,这一层面关注的是相应的制度设计如何作用于法官的内心,以做到既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加以约束,又不对审判权运行形成不利的影响。一方面,法官作为有限理性的个体,有着自身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法官的行为方式又受到国家政治体制、管理制度、文化传统、关系网络以及职业规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法避免的,审判权运行制度必须要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余地。这种空间是无法通过细化规则从而达成约束的。欲对其进行规约,必然要努力通过外在于审判权运行本身的制度力量,诉诸于法官内心,从而引导其行为。这就是法院管理中司法人事管理的部分,涉及到法院的选任、激励、监督和责任制度。在法官的选任方面,我国初任法官的选任标准已经建国初期从更多地采取政治性标准,转向对专业知识的关注。但法院内部的法官学历、经历等因素仍然呈现较为复杂的样态。在法官激励方面,尽管作为人员分类改革的举措,法官等级以及法官助理、聘任制书记员等制度都先后确立,但法院内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的晋升,还是遵循公务员的职级,在法院党组领导的负责下,参考法院内的绩效考核成果来进行。而法院内领导任用的决策权也主要掌握在当地和上级党委以及上级法院党组手中,按照法院内领导的级别而不同。在法官责任方面,始于上世纪90年代的错案追究制,虽然饱受诟病,仍然被作为确定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基本模式。这些制度上的行政性特征,尤其是法官与公务员的同质化管理,在结合了审判权运行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问题之后,使得法官在审判中难以服从自己的内心确信。最后,在对前述叁个视角进行结构分析和历史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着甄别前几轮司法改革针对审判权运行问题进行的改革所面临的深层困境,并预估本轮改革的效果和值得进一步努力的方向。事实上,政治社会环境、法院组织和法官行为这几个层次之间的互动关系,共同塑造了审判权运行制度。只有全面考察这些层次以及彼此间的关系,才能确认,建立达成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一目标的审判权运行制度,处于怎样一个现状之中以及我们还能够做些什么。本文认为,国家政治治理的转型、司法和政治间关系的松动、司法公信力的亟待提高,构成了政治决策者进行司法改革的契机和支撑性力量。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法院内设机构的去科层化以及通过法官员额制来进一步贯彻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共同构成了管理体制上的改革方向。这是进行工作机制改革不可缺少的一步。与此同时,与案件审判直接相关的制度改革也已展开。在组织间层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并在延续政法委的个案协调制度的前提下,加强政法委工作的专业性。在法院系统内部,审级关系的改革要求限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依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层级分工来处理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关系,希望通过制度约束、裁判说理和信息公开来加强对上级法院审级监督的约束力;健全审判权运行制度要求建立主审法官制,改革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对法官独立判断的干扰;司法责任制度则要求明确责任追究的启动原由、追究的对象以及错案的具体界定等问题,以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但笔者深知,这些系统化的改革举措,是内外环环相扣的一系列的改革。在任一制度上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其他的改革不能取得预期效果。而这些目标的落实,也始终受限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政治体制、文化环境和个体追求。
徐强[6]2018年在《中国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政治背景下,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大刀破斧地进行,法治中国正在逐步建成。在工作中接触到了张老太太的无奈之下的“非暴力抗法”以及话剧《安提戈涅》的触动,是将中国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问题作为研究主题的直接导火索。我国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现象呈现抬头之势。非暴力抗法是民众对法律尊严与国家权威蓄意而理性的挑战,是国家与社会的短兵相接,是对法治秩序的严重破坏。作为终局的救济途径和正义的最终防线,法院理应拥有充分的司法权威和较强的司法公信力,在一切国家机关中最不应成为抗法的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暴力抗法现象屡见不鲜,在审判、执行环节中尤其突出。因而,相比其他国家机关活动发生的非暴力抵抗,司法领域中的非暴力抗法更突出地反映了当前法治中国建设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也是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所必须直面和解决的问题。因而,有必要深入分析民众诉诸非暴力抗法的原因以及其背后的行动逻辑,评判非暴力抗法的价值和功能,并进一步探讨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应对之策,以及如何在根本上对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现象进行有效治理。通过笔者对地处珠叁角经济发达地区的广东省S市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的调研以及第一手材料的取得,首先,对S市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现象的基本样态通过调研数据辅之以图表形式进行展示,该市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主要呈现非暴力抗法事由多元复杂、非暴力抗法主体复杂多样、非暴力抗法事件的群体性特征突出、非暴力抗法的“专业化”与“职业化”、非暴力抗法的突发性与预谋性等特征,在类型上从规范性角度可以分为权利型非暴力抗法、福利型非暴力抗法、不正当非暴力抗法行为以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暴力抗法与无法律责任的非暴力抗法、群体性非暴力抗法与非群体性非暴力抗法、抗争型非暴力抗法与自损型非暴力抗法等基本类型。S市调研所取得的数据及其呈现的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现状,可能作为中国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的典型样本。其次,在调研所呈现的实证材料基础上,笔者试图对“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概念进行语义分析和理论提炼,主要从非暴力抗法的用语表达、非暴力抗法的涵义、非暴力抗法的条件以及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这个几方面入手,对非暴力抗法和公民不服从的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非暴力抗法既可以是秘密的反抗,也可以是公开的反抗;既可能是合法反抗,也可能是非法反抗。非暴力抗法与罗尔斯提出的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既存在交叉亦有本质区别:1、前者可以是合法行为又可以是非法行为,而后者只能是非法行为;2、前者可以采取公开和秘密两种方式,而后者则只能采取公开方式;3、前者不一定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而后者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学术界同时存在非暴力抗法和公民不服从理论,其细微差别是本人在该部分拟着力描述的重点。认为非暴力抗法这一表达更能涵盖本文研究对象——司法领域的抗法行为。通过梳理国内外学者对非暴力抗法的解读,认为非暴力抗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暴力抗法包括良心拒绝,狭义的非暴力抗法指的是为了使法律或政策发生改变的政治性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最后,讨论了论文研究对象——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界定非暴力抗法的外延,勾勒其基本特征。再次,阐述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的功能。非暴力抗法的功能指的是非暴力抗法救济方式对社会产生的客观存在的影响,表现为消极影响和积极影响。非暴力抗法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现象并非孤立存在,它对社会整体和社会中各个组成部分均有一定的影响。反抗“恶法”,并不必然导致无政府状态,且从某种程度而言对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通过援引社会学家在冲突理论上的研究成果,着力阐述非暴力抗法在社会控制上的功能。事实上,包括非暴力抗法在内的社会冲突是当前西方社会学的重要研究范畴之一,冲突理论体系已经形成且十分完整。而借助“安全阀”理论,社会内部某些冲突、纠纷、争议恰恰有助于缓解社会的紧张情绪。第一,针对现实性冲突,非暴力抗法方式将冲突置于社会控制之下,重新建构冲突者之间的关系。第二,针对非现实性冲突,非暴力抗法方式起到表达不同诉求,解决冲突的作用。因此,应该允许甚至鼓励在一定条件下某种冲突的存在,以缓解社会敌意的累积,而非暴力抗法显然能够较好的起到“安全阀”的积极作用。在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现象产生的原因上,运用经济学中相关方法和模型,主要运用了主流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模型和博弈论模型进行分析。具体运用了基本模型、乐观模型、筛选模型、外部性作用模型等子模型从成本、收益、效率、机制、功能等角度对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与诉讼救济制度进行系统、全面、深入的比较,在成本效益的研究路径下,诉讼制度使当事人承担了高昂的诉讼费用,而实际效益过低,同时承担裁决结果不可预期的风险;通过效率机制的分析比较,诉讼救济的实效性较弱、周期较长以及司法公信力缺失,最终导致当事人更倾向于非暴力抗法的救济途径。因此,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蕴含着一种经济逻辑,个体不仅能够避免昂贵的诉讼成本,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宣泄自己为追求内心“正义”所带来的道德情感。从博弈论模型的角度,非暴力抗法者和其反抗对象之间是在囚徒困境下通过多次的博弈后达到纳什均衡后,从非合作博弈走向合作博弈。在中国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现象的原因分析上,从传统文化的制约、社会冲突的折射、立法策略的约束和司法能力的缺失四个方面阐述了当事人选择非暴力抗法作为救济手段的原因。第一,在我国,当事人受传统道德和历史文化的影响,更容易放弃诉讼途径,转而选择以非暴力抗法的方式来表达自身诉求。第二,我国社会冲突的“内外纵横交织”形态是非暴力抗法存在的基础;现代化进程中利益的冲突孕育了非暴力抗法的现实土壤。第叁,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和“制度断裂”问题也促使非暴力抗法现象的出现。第四,司法能力的缺失是本章论述的核心内容,一是司法救济能力的缺失,表现在司法分配能力不足与司法保护能力不足两个方面,导致诉讼难以为当事人所信赖,从而诉诸于非暴力抗法手段。二是司法合法性能力不足,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严重损害司法的合法性,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不足,司法的安定性不足削弱了司法合法性能力等,从而进一步导致当事人选择非暴力抗法的救济途径。最后,在分析了中国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产生原因后,提出了“中国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的矫治机制”。非暴力抗法的发生蕴涵着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文化、社会转型、立法现状、司法能力等多方面因素,从形式上讲,这种行为是社会民众表达诉求、争取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是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一种典型的“奈格尔现象”。从作为根源性社会矫治机制上看,需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扬弃,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重新定位同时也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适度的创新与延续;在“穷人经济学”的启示下,要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好最为基本的民生问题。在立法层面,要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为司法活动做出公正裁判提供适当依据。在司法层面,主要从根本上保障司法权独立运行、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司法权运行的“去行政化”、司法权的“去地方化”、提升司法效率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进、坚持司法公开原则、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实现。
吴展[7]2012年在《司法权规约体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权就其历史变迁过程而言,一直具有较强的社会性特质,其具体运行由于涉及社会争议之裁断而要求基于技艺理性而展开。但自近代宪政以来,司法权一跃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之下制衡立法权、行政权的重要政治力量。这不仅使得司法权获得了现代转型,而且其宪政地位和功能亦有了相应的拓展。在此过程中,司法权运行之技艺特性存在被政治运作乃至其他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挤压甚至僭越的可能,这为司法权运行之失范创造了相应的机会。域外国家在此过程中均借助一定的司法权规约体系保障司法权的良性拓展,使得相应的司法权之具体运行能够与立法权、行政权、政党力量之运作保持适宜的关系,而不至于突破法律、宪法的一般框架。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其司法权之运行无法脱离司法权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但由于当下我国具体法律规范尚存在一定的瑕疵,政治运作法治化水平相对较低等因素,司法权之具体运行与政党运作、立法权、行政权之运行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司法权运行失范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存在相应的可能。有鉴于此,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创设适宜的国家权力体系的目的出发,我们有必要构建适当的司法权规约体系。本文基于司法权规约体系之构建这一命题,在探究司法权拓展一般规律的基础上,具体研究我国司法权规约体系构建之具体问题。全文共分五章,近16万字。第一章主要探讨司法权运行失范及其成因。通过对微观、宏观法律框架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司法权之运行是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的。但在司法权具体运行领域,却存在直接违反法律规范和间接违反法律规范两类司法权运行失范行为。相关实例显示,对于以上司法权运行失范行为并不存在较为制度化的规约力量。深入的分析可以发现,司法权运行失范既与社会变迁存在密切的关联,也和国家意义上的权力配置存在莫大的关系。第二章主要分析域外司法权规约之历史经验。通过对域外主要国家司法权拓展经验的分析,我们发现司法权在其演变过程中确实存在运行失范的可能。在司法权运行失范之救济层面,域外国家多借助相对完善的司法权规约体系进行。实践方面,以上司法权规约体系主要由以下几种规约方式组成:其一是政治性规约,即政党政治的法治化运作对司法权运行之规约;其二是功能性规约,即借助宪法配置不同国家权力,使得此种国家权力之运行对彼种国家权力功能之发挥构成某种意义上的规约;其叁是情境性规约,即基于司法权运作之个案正义特性,以特定情境与外在刺激为条件的规约形式。第叁章主要探讨我国司法权规约体系构建之政治性规约。执政党之执政行为对于司法权之具体运行而言,是一种重要的政治性规约。但执政党实施政治性规约所追求的是政治统治的合法性,而司法权之运行所遵循的则是具体的合法律性论证。两者之具体运作既存在密切的联系,又具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处理不当,会对司法权规约体系构建产生重大影响。在我国,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之关系就存在泛政治化、去政治化两种不良趋向。扭转以上不良趋向,需要借助政治法治化、司法技术化两方面的改革来实现。第四章主要分析我国司法权规约体系之功能性规约。我国在构建司法权规约体系方面,习惯于借助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以及行政对司法的制约来实施一种功能性规约。于此而言,我国宪法、法律所确定的司法独立是功能意义上、而非结构意义上的独立。对于具体的司法权运行主体来说,人大监督、行政权对其构成一种他律式规约。但他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之问题在于,它可能因为无视司法权之技艺理性而导致立法权取代司法权或者行政权取代司法权,从而导致司法权运行失范。适当的司法权规约体系之他律式构建,应当是尊重司法技艺理性基础上的他律式规约。第五章主要倡导一种司法权规约体系之自律式构建。司法权规约体系之具体构建客观上需要执政党层面的政治性规约、其他国家权力的功能性规约等,但以上规约力量都可以归诸于他律式规约的序列。从经验主义的角度出发,他律式规约力量能否发挥应有的正面而非负面效果,最终还是要落脚于一种自律式体系的构建。要合理创建自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必须要规训司法权运行主体之法律人格。技艺理性基础上的司法权运行主体之法律人格之型塑,需要借助完善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公正的司法程序来完成。
韦群林[8]2008年在《中国司法管理学学科构建及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对司法的理论研究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我国也一直没有司法管理学这样一门专门的学科用以研究系统研究司法管理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之初的中国司法改革,吸引了一大批学者对之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产生了汗牛充栋的研究成果,研究的重心也逐渐从司法改革的激情转向司法管理的理性。因此,有必要构建以中国司法管理活动及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中国司法管理学,对这些研究成果、知识资源进行总结、利用、传播并创新。为此,本文抓住这一契机,选择“中国司法管理学学科构建及发展”的课题,对能否构建(可能性)、应否构建(必要性)、如何构建(学科体系)、怎样发展(学科战略)展开全面研究与论述。本文从“改革即司法管理创新”的命题切入,在研究了司法的特点与功能以后,通过对中国司法管理(司法改革)研究成果的学科构成要素(包括学科主体、环境及学科本体叁个方面)的提炼与分析,首先得出司法改革与司法管理可以互相包容、中国司法管理学是一门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以中国司法管理(包容中国司法改革)为研究对象的新兴学科的结论;其次,从其学科主体(即研究、传播、利用学科知识的人群)明确,学科环境发展(包括国际、国内社会政治背景、经济发展方式、政府治理模式、权利意识及包括诉权在内的人权保护力度等等)十分有利,不仅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与法治社会需要这样一门学科,而且,有效利用已有研究成果、对其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内在逻辑也促使该学科的降生两大方面对该学科构建的必要性展开论述;再次,对该学科体系(或学科本体)当中应该明确的主要问题,如研究对象、学科定位、理论基础、研究方法、基本范畴、主要问题逐一详细论述,较为完整地完成了中国司法管理学学科体系的论证。在此基础上,围绕该学科发展的宏观战略、知识管理战略、研究战略、传播战略、人才战略等几个方面,对该学科的发展战略进行研究,以促进该学科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使之渐次走向成熟。本文研究取得了司法改革、司法管理研究学科化构想的提出与学科创立必要性的论证;中国司法管理学的学科体系基本构想及全面论证;司法不作为问题、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等进行了深入、较有开创性的研究;从管理创新功能、或管理创新论的角度,提出“司法改革即司法管理创新”的命题,理顺中国司法改革与中国司法管理之间的关系;中国司法管理学学科发展战略的论述等一系列具有一定创新价值的理论成果,为有效沟通法学的价值理性与管理科学的技术理性、拓宽管理科学的应用领域、填补中国司法管理学学科空白奠定了初步基础。
廖大刚[9]2017年在《司法官职业伦理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司法官职业伦理比较研究,是在我国反腐大背景下,以规范司法权力行使,防治司法腐败为目的而开展的理论研究。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平正义是整个司法工作的灵魂。“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官职业伦理对于司法官职业实践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如何开展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研究,笔者对此孜孜以求。法学研究大体有两种进路,一种是“规范法学”,另一种是“社科法学”。从“规范法学”的路径出发研究司法官职业伦理,笔者认为很难说明司法官职业作为主体的伦理模式选择;“社科法学”的进路,从社会伦理学的角色理论出发的交叉学科研究,不仅在于角度的新颖性和创新性,还在于从包括法律、道德在内的研究具有更为宏大的视野,对于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解,就是司法官基于司法属性的社会职业角色的伦理,它的社会规定性,就是基于其在政治体制、司法制度中形成的司法官功能定位,在实践其司法权责时,必须符合社会对司法官的伦理期待及行为规范的总体伦理要求。具体思路上,笔者从社会伦理学的角色伦理的理论视野出发,以刑事司法为范例,运用司法制度类型理论进行分析框架构建,进而按照司法制度类型塑造和影响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决定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这一思路,比较研究两大法系国家与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提出适合我国司法官职业伦理改革发展的基本路径、策略及展望。首先,全面阐述了司法官职业伦理的基本理论。主要分成叁部分,一是职业伦理的社会伦理学视野的考察。从社会伦理学角色伦理的角度,以客观、社会的方法,而不是主观、个人的研究立场开展研究,关注的是对职业伦理有决定意义的社会结构及制度、职业伦理的构成及研究路径。二是司法官职业伦理的概念阐释。从职业伦理到司法官职业伦理是一个具体化的进程,最为关键的就是对司法官职业的司法属性的认识及其功能定位。叁是司法制度类型理论。从司法制度的“理想类型”、司法官角色定位到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逻辑思路,构成了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进行职业伦理比较分析的框架。其次,探析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伦理。按照前述分析框架,主要分成叁部分,一是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类型。首先要认识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类型的法治背景;随后,分别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类型,即大陆法系国家的“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协作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进行阐述。二是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类型,决定了司法官对应的职业角色定位。大陆法系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为“科层官僚”,英美法系国家则定位为“协作者”。叁是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代表了司法官职业伦理发展的两端。大陆法系“司法责任型”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这一模式含义以“司法责任”作为职业伦理的立场和先导,并以此作为指引和控制司法官职业角色的路径。英美法系“司法独立型”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更多强调以“司法独立”作为职业伦理的立场和先导,并以此作为对司法官进行指引和保障的路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根本上来说,都是以“责任与独立”为核心的,只是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异。再次,检视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笔者主要分成两个时期,第一时期,起点是党的十一届叁中全会的召开,结束为我国党的十八大召开前,这一时期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基本形成;第二时期,起点是党的十八大召开至十九大召开前,这一时期重新开始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积极变化。总体上来看,无论是在现状还是在发展过程中,尽管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积极变化,但是主要行政性逻辑而非司法性逻辑仍然贯穿于我国“极端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的司法制度类型、作为“维护者”的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及“司法奉献与服从型”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最后,在前述基础上,全面比较两大法系国家与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审视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亟需解决的问题,探索和完善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路径和策略,展望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实践。具体而言,必须注意两个方面问题,首先,司法官职业伦理具有普遍性的衡量标准,即以司法职业“责任与独立”为核心进行构建,并追求两者的基本统一为目标。依据这一标准,可以对两大法系国家与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进行评价。其次,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与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比较,解决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伦理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发展路径及制度构建;二是对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特殊性及发展道路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上述两点清楚,也就能够不断推动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改革发展。
廖奕[10]2004年在《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目标模式的法理建构》文中认为司法的本质在于它处在中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独立场域,实现和发挥着保障人权、接近正义、捍卫法律、权威裁判、理性决策、解决纠纷、形成规则的价值与功能。从法理上讲,司法权是一种均衡国家公权与社会私权的权威裁判权,是社会团结的支撑力量,其运行必须符合均衡化的目标模式。从现实层面看,发展的非均衡性是当代中国的基本国情,这就要求司法权均衡运行必须着眼于中国整体发展的均衡性。司法权均衡运行目标模式的实现有叁大要点性环节:一是司法权的结构安置,二是司法权内部要件的连接,叁是法官理性的培育和建设。
参考文献:
[1]. 当代司法权运行的制度创新[D]. 刘永前. 武汉大学. 2004
[2]. 司法权力论[D]. 章安邦. 吉林大学. 2017
[3]. 结构之维检察权研究[D]. 刘国媛. 武汉大学. 2016
[4]. 人权司法化问题研究[D]. 杨汉臣. 武汉大学. 2016
[5]. 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制度及其改革问题研究[D]. 刘思齐. 吉林大学. 2016
[6]. 中国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问题研究[D]. 徐强. 吉林大学. 2018
[7]. 司法权规约体系研究[D]. 吴展. 武汉大学. 2012
[8]. 中国司法管理学学科构建及发展研究[D]. 韦群林. 南京理工大学. 2008
[9]. 司法官职业伦理比较研究[D]. 廖大刚. 吉林大学. 2017
[10]. 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目标模式的法理建构[D]. 廖奕. 武汉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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