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联合国运输法”中注册提单规则的统一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海运单论文

新“联合国运输法”中注册提单规则的统一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海运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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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记名提单与海运单的异同

2008年7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通过的“国际海上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公约草案”①(2009年9月该公约即将在鹿特丹签订,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中没有出现提单(bill of lading)字样,而是统称为运输单证(transport documents),并把运输单证分为可流通②(negotiable)与不可流通(non-negotiable)及电子运输记录(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三类(公约第1条第15项)。其中对“可流通运输单证”的定义是指用“可转让”或者“凭指示”之类的词语,或者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等同效力的其他适当词语,表明货物已经交运并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按照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者应交付给持单人,并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得转让”的运输单证。”(公约第1条第16项)实际上,这项定义就是指传统的凭指示提单以及空白提单。

公约对不可流通运输单证的定义非常简单,就是“不可流通的运输单证”(公约第1条第17项)。笔者的理解是,除了可流通的运输单证,能够作为货物收据或者运输合同证明的都可以称作为不可流通的运输单证,如记名提单、海运单,收货待运单等运输单证。实践中记名提单功能和海运单极为相似,简要阐述如下:

记名提单,也就是在提单上指明收货人的提单,记名提单是不可背书转让的,承运人需在目的港货交提单上载明的记名收货人。但是各国对记名提单的交货规则、转让方式和法律属性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海商法第79条仅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拟定的一项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③ 里对记名提单项下无单放货问题虽然有所涉及,但也不是很明确。在美国,记名提单又称直达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也就是不可转让的提单。在德国或瑞典等北欧国家,记名提单又称recta bill。与此对应,瑞典学者把可流通提单形象地称为running bill(流转中的提单)。④ 其实,在某种意义上记名提单和海运单也是可转让的,只不过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需要通过一般合同的转让方式或债权的让渡方式(assignment)来转让而已,转让的时间,转让后的法律效力有差别而已。例如,有国内外学者认为,记名提单可从托运人转移至其上载明的收货人,一般不能用以流通转让。但也有例外,如有的国家规定,除非记名提单上明文规定禁止背书,否则,仍可背书转让;也有的规定,经司法程序,如法院做出裁定后,可以转让。⑤ 海运单的最初来源是货运单(waybill),产生于19世纪美国铁路货物运输,海运单虽然标注为“不可转让或不可流通”,但仍然是货物收据及运输合同的证明。由于它缺少了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不能通过背书转让,海运单下货物的交付不是凭单证本身,而是需要证明提货人是海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因此,海运单与各类提单的最大差异是“认人不认单”。

由于记名提单部分功能与海运单相同,部分功能又与传统可流通提单相同,因此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多争议,例如: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吗?或者记名提单是否属于海牙-维斯比规则所指的类似物权凭证?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如发生货损索赔是否适用海牙规则所规定的责任限制?记名提单和海运单的法律属性有何不同?有了海运单,商业实践中还需要记名提单吗?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而未收回正本提单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谁享有诉权——记名提单持有人还是记名收货人?这些问题不仅在我国海商法里没有明确规定,在其他国内法以及国际立法上都是空白,因此导致了实践中的很多混乱。

二、实践中的困惑

由于现行调整提单的三个公约(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没有对记名提单作出详细规定,导致各国在实践中的适用比较混乱。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大多数国家包括英国、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明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记名提单是与传统提单一样的物权凭证如德国、瑞典;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无须收回正本提单如美国。

(一)记名提单是适用海牙规则的类似的物权凭证

即便是老牌的航运帝国—英国对记名提单的立法也不是很明确。

The“Rafaela S”⑥ 案可谓是这方面的一个经典案例。该案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各法院不同的判决充分表明这一问题在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是模糊不清的。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记名提单是否是“类似的物权凭证”,是否可适用有关承运人责任赔偿限制。2002年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但是2003年英国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决,认为,记名提单属于《海牙-维斯比规则》中与提单类似的物权凭证(similar document of title),⑦ 2005年的上议院再审时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立场。这一案例确立了在英国,记名提单也是和提单一样的“类似的物权凭证”,解决了可以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统一责任限制的问题。但是,这一判例和英国以往许多类似的案例有不同之处,表明记名提单的法律界定在英国法中仍然不明确。1992年英国修订海上货物运输法时甚至都没有提到记名提单。⑧

英联邦国家的新加坡和香港法院对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立场也是各不相同的。例如,在2002年新加坡APL v.Voss Peer⑨ 案中,承运人签发了记名提单。在目的港,收货人凭发票和银行付款证明提货,并没有向承运人提交记名提单正本。由于托运人(卖方)只收到部分货款,且声称从未收到过剩余货款。因此,托运人以违约未收回正本提单为由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货款损失。承运人的辩解是,记名提单和海运单一样,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需要第三方背书转让,因此,不需凭单交货。新加坡高院的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认为记名提单与海运单不同,仍然需凭单交货。承运人不服,遂提起上诉,但被上诉法院驳回。该案表明,新加坡法院认为,记名提单仍是物权凭证,仍需凭单交货,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

2000年香港海事法院对The Brij案⑩ 的裁决却大相径庭。该案中有两套分开的提单,分别为船东提单和货代提单。船东提单是一份记名不可转让提单。货物到港后,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通过当地海关放货给买方的代理,结果买方没有付款。原告遂以侵权和违约为由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香港海事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请,并在判决书中进一步明确: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承运人有权把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人,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

在中国,有关记名提单的争论也是由来已久。我国仅在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条款并未明确排除记名提单,而第79条只是进一步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至于承运人将记名提单交给记名收货人而未收回记名提单,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一直是困惑不清的,各法院的判决也有不同之处。

例如,中国的Anhui v.Maersk(11) 中,买卖双方在1995年订立了FOB合同,付款方式是信用证要求根据货物收据而不是原本提单放款,买方的代理代付了运费。该案中承运人是根据卖方的传真给买方的代理签发了8套记名提单,但记名收货人是买方。提单中载明的准据法是美国法,货物收据给了卖方,但买方在交货后拒付其中三单货物的货款。因此,卖方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在一审中武汉海事法院(12) 驳回原告的请求,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在二审中,湖北高院(13) 推翻了这一结论,认定承运人因向卖方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而需承担赔偿无单放货的责任。理由是: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一种物权凭证。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正式书面确认通知的情况下,将本案所争议的三份提单放给了D公司,致使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和支配,导致三票货物的货款不能收回。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及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而再审又推翻了二审的判决,但判案依据是美国法,因为根据美国法,承运人可以把货物交给直达提单的收货人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14)

同样地,菲达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记名提单元单放货案(15) 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最高院最后撤销了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轮船公司不承担责任。虽然该案最终依据美国法判决,但至少对类似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1)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2)承运人是否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依赖于提单所应适用的准据法;(16)(3)本案还明确了根据中国法,记名提单项下无单放货承运人是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而根据美国法则不需要。

综上所述,某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只是把记名提单当作可适用统一赔偿责任限制的类似的物权凭证,对承运人把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而没有收回提单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十分模糊的。

(二)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需凭单交货

与其他国家不同,美国的法律对记名提单的规制十分明确,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即1916年(1994年修订)《联邦提单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1994),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US COGSA 1936)和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7) 记名提单属于不可转让的权利凭证(non- negotiable document of title),承运人可以向提单记名收货人放行货物,不需收回正本记名提单。(18) 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在美国,直达提单和海运单的功能和属性是相同的,因此在实践中不会造成进一步的混乱。

(三)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必须凭单交货

与美国相反,德国、瑞典、荷兰等国以及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近来的审判实践,(19)也倾向于: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必须凭单交货,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货而未收回正本提单也要向记名提单正本持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 德国《1998年德国商法典》第654条明确规定:船长必须收回全部正本记名提单才能指示返送货物或者交付货物。同样,荷兰的法律也要求,记名提单需凭单放货,在“The Duke of Yare”案中,荷兰法院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适用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提单,虽然与不记名提单及指示提单不同,但不影响其凭单交付和凭单提货的功能。根据瑞典海商法典,即使提单上载明了收货人,也并不意味着是“直达”(straight)提单,除非其上有明确的条文“不得指示”(not to order),或类似的词语。(21)

三、记名提单的去留之争

既然记名提单和海运单都是不可转让的,都要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海运单的国际惯例是统一的,那就是不需要提交单证原件,这避免了很多无单放货的麻烦。而记名提单制度的模糊性却在实践中带来这么多问题。那么,还有必要保留记名提单吗?目前,在国际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记名提单的功能完全可以由海运单替代,毋需保留

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因法律不明确及各国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保留这类提单会造成很大混乱,由于其功能完全可以被海运单替代,在有关国际规则尚不统一的情况下,建议未知收货人或者需要多次转售的情况下尽量使用可流通提单,在已知收货人的情况下尽量使用标准格式的海运单。(22)

20世纪90年代一些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乃至联合国运输法公约草案第二稿中都没有保留记名提单(23),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中,和正在讨论中的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修正案》(Senate Bill)中,在1916/1994美国《Pomerene提单法》中,以及2007年修订的《美国商法典》(UCC 2)中只有可流通运输单证和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之分。因此,在美国,记名提单与不可流通的海运单始终是同一概念。

《联合国运输法公约》在2003年的第二稿第10章(24) 只是简单地规定不可流通运输单证只需证明记名收货人的身份,无需凭单交付。这意味着要么不存在记名提单,要么记名提单不需提交。当然后来的最终稿还是采纳了北欧等国家的意见,在交货和控制权等章节把海运单和记名提单区分开来了,例如第45条,未签发可流通运输单证或者可流通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流通运输单证的交付,其中“不可流通但必须提交的”,很显然就是指记名提单,以此区分其他不可流通运输单证如海运单等。

(二)记名提单在实践中仍有其特殊作用

记名提单在实践中确有保留的必要吗?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记名提单或者“非指示不可转让提单(not to order,non-negotiable recta bill)在实践中有海运单和其他可流通提单不可替代的作用,(25) 其理由如下:

1.记名提单对收货人相对于卖方及其债权人提供了保护。当提单交给收货人时,托运人则自动丧失了再指定新收货人的权利。而海运单的托运人可以任意变更收货人。由于记名提单必须在目的港出示正本,相对于已经获得提单的卖方的债权人来说,对记名收货人提供了法律保护。(26)

2.记名提单对承运人也提供了保护。海运单的问题是承运人有责任验明收货人的身份,但实践中很难确定谁是有权收货人,特别是在运输途中,不管原来意图如何,货物被转卖后再确定并验明收货人就比较困难了。记名提单尽管不可流通,但是必须在目的港出示后才能提货的功能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无论如何,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商业实践中,相对于海运单,记名提单还是有很多优点的。获得提单后,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由发货方转到收货方,收货人不会因获得提单而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作为第二债权人,不可能享有在提单上对货物数量和质量做出保留的权利,即使货物灭失了,作为债务人的实际买方也得偿付第二债权人。

3.记名提单对卖方和卖方的债权人也提供了保护。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并且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2款,卖方有权阻止承运人向买方交货而不管他是否作为收货人已取得了提单。瑞典海商法明确规定,即使可流通提单,例如凭指示提单的卖方已经把提单交付给了买方,卖方依然可以行使中途停运权。

笔者对这一观点比较赞同,英国的判例法一直认为,某种单证是否是物权凭证是根据商业习惯或依据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货物收据也可以当作控制货物和货款交接的物权凭证,提单被用来作为占有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凭证(27)。即使记名提单和海运单有极其相似的法律特性,(就是两者都不可通过背书转让),也不能说明它们就完全相同,如果仅仅因为记名提单没有可流通性或可转让性,就认定当时双方打算放弃提单的主要功能:凭单交货是不合适的。除非双方明确表示,与海运单一样,记名收货人无需提交正本即可提货。如果当事方需要海运单,也就没有必要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他们希望保留记名提单与所有其他提单一样的法律特性,除了不可流通性之外。

确立记名提单交货的前提是必须提交正本提单的好处是,对当事各方都有确定性,避免了承运人必须确定提单是记名提单还是凭指示提单的困惑。此外,仅仅把运输单证的种类限定为两个种类过于苛刻,即要么是必须凭单交货的可流通提单,要么是不可流通及转让的记名提单和海运单。确定海运单和记名提单的区别对银行签发跟单信用证有好处,对买卖双方都有保障。海运单往往不能象提单一样,可以作为货款的担保。(28)

三、联合国运输法公约新条款

经过讨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运输法工作组考虑到各国商业实践和立法的不同,决定还是保留记名提单,并且在目的地交货,控制权,权利转让等方面做出了与海运单不同的规定,更充分地说明记名提单与海运单不同的法律属性。在2008年7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最新稿对包括记名提单在内的不可流通的运输单证做了以下区别:

(一)目的港交货与提货

公约第45条规定,包括海运单在内的不可流通运输单证在目的港无需凭单交货,收货人需证明其是海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交付货物;原则上收货人应当接受货物,并谨慎卸货。如果没人提货,或者收货人名称或地址不详,在按照先后顺序征询控制方,无法确定控制方时则征询托运人,无法识别托运人则由单证托运人指示后,承运人凭该指示放货不构成违约责任。

公约在第46条就记名提单的交货问题做出了不同规定,不仅要求收货人证明其为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而且需提交原始单证。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交付,也就是说,如果不是记名收货人拿着原始单证来提货,承运人也可拒绝交付,如果确实是记名收货人,但没有提交原始运输单证,承运人也可拒绝交付,因此必须严格地按照“人单相符”来交付货物。如果有三份以上原始单证,提交一份后,其他几份都自动失效。这样的规定就避免了原来在实践中所存在的混乱情况。这样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情有可原的无单放货也得到了解决。原来公约中待讨论的条款中在“必须提交的”前面用了括弧的“规定”和“注明”的可选项,表明措辞仍然有待最终确认。笔者认为,如果使用“规定”的话仍会在实践中造成混乱,例如德国规定记名提单必须凭单交货,而美国规定记名提单不需凭单交货,究竟该适用哪个法呢?不如直接在提单上载明比较好。这对银行放款来说也比较有保障。

(二)控制权

控制权是联合国运输法中的新条款,是指当货物仍处于承运人的监管下,相对于承运人的货物控制方所拥有的,在途货物指示权,中途提货权以及更改收货人的权利发出或者修改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在计划挂靠港,或者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以及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来行使,且仅存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29)

根据运输法公约第1条13,14款以及第53条的规定,控制方是根据运输合同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人,可流通单证的合法持有人,包括合理受让方都是控制方;而不可流通单证的控制方一般为托运人,除非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指定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其他人为控制方。

根据公约,海运单和记名提单在控制权方面的不同规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签发不可流通的记名提单时,转让控制权必须转让所有正本提单,行使控制权时也要提交全套正本提单,这是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折衷做法。在转让的时候,记名提单的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并且受让人成为控制方时对承运人就产生效力了。海运单的控制方在行使控制权时,只是应当适当表明其身份。而记名提单需要同时出示提单原件。(30)

四、对2006年最高院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评介和建议

2006年,为正确审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经过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关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第1条明确了提单包括记名提单。(31) 第3条详尽地规定了合法提单持有人必须是持有提单并合法享有提单权利的人,囊括了实践中所有可能的提单权利人,包括记名提单的记名人;记名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受让人;空白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持有人;无需背书转让的不记名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因垫付货款持有提单的银行;提单质押权人;其他合法提单持有人。这表明,仅仅持有提单并不能说明其就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列举式的规定比晦涩难懂的公约中的有关控制权的条款要清楚得多,且对承运人凭单交货的责任做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但是,与运输法公约相比,对承运人似乎有些苛刻,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例如,第8条和第13条笼统规定了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或者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条则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得援用《海商法》的赔偿责任限制。第11条的规定则比较模糊: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都负有责任的,依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1)承运人有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书面确认可以无正本提单放货;(2)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

这里“书面”二字是否包括电子传输方式呢?考虑到技术的进步及全球电子运输单证的发展方兴未艾,应当删除“书面”二字为妥,因为只要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就可以了,随着科技的发达及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电子证据也逐渐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接纳。

在涉及提单纠纷与贸易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意见稿总结了提单纠纷与贸易纠纷的关联性,第22条规定:

“提单持有人在发生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后,基于贸易合同向收到货物的买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获得全部货款损失的赔偿后,请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提单持有人依据前款规定,未获全部货款损失赔偿,请求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就差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23条对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也做出了规定,即:“提单持有人在发生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后,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货款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很遗憾,公约原来曾试图统一诉权相关规则,可惜由于各国难以协调,最终排除了,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在记名提单的诉权方面比公约规定得更详细更清楚,对运输单证法律规则的国际统一,有积极的作用。此外在界定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诉权及诉讼时效,赔偿责任和范围等都比较符合现代海商实践。但对承运人凭单交货的规定过于严格,缺乏凭控制权人指示放货而免除责任的规定。建议根据运输法公约有关目的地交货、提货的规定以及有关控制权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美中不足的是,该意见稿未涉及到记名提单的控制权行使及转让问题,对电子提单的考虑也不足,对运输单证转让后的法律效力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5条笼统规定,“提单背书转让后,提单受让人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提单出让人出让提单时应当拥有转让提单项下的权利。提单受让人基于提单转让所获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提单出让人所拥有的权利”,建议根据运输法公约相关条款做出调整。

综上所述:记名提单的立法空白是困扰中国司法实践多年的问题,美国法完全用海运单取代记名提单的做法并不适宜为我国所用。因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记名提单在实践中还是有既不同于指示提单,又不同于海运单的特殊的作用,应当予以保留。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及北欧的立法,特别是联合国全部或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最新稿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照模版。该公约历经10多年的讨论,于今年7月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通过, 即将于2009年9月在鹿特丹签署,这一试图代替《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鹿特丹规则》将给贸易界和航运界带来崭新的变革。虽然其中有些新条款过于模糊与晦涩,但是还是有一些地方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公约对我国海商法的启示在于,应该增加对签发记名提单交货,行使和转让控制权进行规制的内容,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到电子记名提单的交货问题和控制权行使及转让的特殊方式,并且应当明确可流通提单“认单不认人”,记名提单“既认单又认人”,海运单“认人不认单”的法律属性,在交货、转让权利方面做出更详细的规定。

注释:

① 该草案从2001年起草,历经13次会议的讨论,终于在2008年7月7日在维也纳通过,草案英文原名为“the draft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The draft Convention will be presented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for conclusion later in 2008”。

② 公约中文版译为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传统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具有类似于票据的准流通性,而且negotiable(可流通)和transferable(可转让)毕竟不同,海运单甚至其他运输合同也是可以转让的,只不过不是通过背书方式,而是通过合同债权的让渡形式。关于运输单证流通性和转让性的详细阐述,请参见2007年新修订的《美国商法典》对negotiability的新定义。

③ 该草案仍在征询意见阶段。

④ Hugo Tiberg,“Legal Qualities of Transport Documents”,Tul.L.Rev.1998 1,p.27(以下简称:Tiberg,Legal Qualities)。

⑤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⑥ J.I.Macwilliam Co Inc.v.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S.A.2,Lloyd's Rep.113,Queen's Bench Division,(2003) EWCA Civ 556,the Court of Appeal and(2005) UKHL 11(2005),also available at http://www.onlinedmc.co.uk/shipping_and_transport.htm.

⑦ It states as follows,"a straight bill of lading is a bill of lading or similar document of title for the purpose of the Hague- Visby Rules".

⑧ 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提单:(a)不包括那些不能以背书方式予以转让的单证,也不包括不能以非背书转手方式予以转让的无记名单证。

⑨ Singapore,APL v.Voss Peer,Court of Appeal Judgment.,2008年1月访问。

⑩ 2000年7月4日,香港海事法院,“The Brij”,available at http://www.onlinedmc.co.uk/the_brij.htm,2008年1月访问。

(11) 该案全称为安徽包装进出口公司诉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记名提单放行争议案。

(12) 1996武汉海事法院民四初字第66号。

(13) 1997湖北高级人民法院民四终字第96号。

(14) 详见该案律师代理词,,2008年1月28日访问。

(15)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五期关于该案的再审判决书。

(16)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总第三卷第232页。

(17) See Draft Report of UCC,Article104,"An example of a nonnegotiable document of title is a straight bill of lading,that is,a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a named consignee.It specifically represents the title document assigned only for the consignee.It caanot be transferred to a third person".Also UCC Article2-105.

(18) Sec.80110 US Pomerene Bills of Lading Act.

(19)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判决书中明确,“记名提单应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但并未否认承运人应凭提单交货;于2004年9月16日至18日在青岛召开第十三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上,大多数意见也倾向于承运人必须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否则应赔偿违约损失。2000年山东源深与恒兴案也是判决承运人应承担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责任。2008年1月27日访问。

(20) 详见ARR- Recht B Rotterdam,10 April 1997。

(21) 详见瑞典海商法典13:42条。

(22) Caslav Pejovic,“The Straight Bill of Lading,do we really need it?”,European Transport Law,Vol.XL(3).European Transport Law(2005).

(23) 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规定,“(1)本法适用于下列单证:(a)任何提单;(b)任何海运单;以及(c)任何船舶交货单。(2)本法所称提单:(a)不包括那些不能以背书方式予以转让的单证,也不包括不能以非背书转手方式予以转让的无记名单证,但(b)在符合上述情况的条件下,包括收货待运提单。”

(24) 见200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运输法工作组报告A/CN.9/WG.III/WP32。

(25)[瑞典]Jnhan Schelin,"Documents under the UNCITRAL Draft Instrument o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2004年第46期第191-199页。

(26) 转引自Documents under UNCITRAL Draft,Transp R 7/8-2004,295页,脚注⑤,[瑞典]Tiberg,H.& Lennhammer,D.,Skuldebrev,v?xel och check,7ed.,Stockholm 1995,pp.73-74。

(27) [英]Paul Todd,“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London:Sweet and Maxwell,2003),第279页。

(28) Singapore,APL v.Voss Peer,Court of Appeal Judgement,Available at http://www.onlinedmc.co.uk/apl_v_voss_peer.htm,2008年1月访问。

(29) 详见公约第10章第51条。

(30) (1)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a)托运人为控制方,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者其他人为控制方;(b)控制方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此种转让在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并且受让人成为控制方之时对承运人产生效力;并且(c)控制方行使控制权时,应当适当表明其身份。(2)已经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其中[规定][注明]必须交单提货的:(a)托运人为控制方,并且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指定的收货人,或是不经背书将单证转让给该人,或是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将电子运输纪录转让给该人。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当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并且(b)为了行使控制权,控制方应当提交单证并且适当表明其身份,如果是电子运输纪录,应当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拥有对该电子运输记录的排他性控制。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必须提交所有正本单证,否则不能行使控制权。

(31) 原文为:第1条,本规定所称提单包括由承运人签发或者承运人授权签发的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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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联合国运输法”中注册提单规则的统一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海运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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