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进步,人类社会日趋迈入大数据时代,数据由此成为网络的核心要素,并呈现出聚合与纵深的发展趋向。在不断深入的技术变革下,刑法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与冲击,在针对数据犯罪的制裁方面凸显了一定的滞后性,大数据时代带来的不仅是现代科技对人类生活的渗透与冲击,更是以数据为中心所引发的观念、技术和应用等一系列领域的技术变革。作为一种根本性且广泛性的变革,其必将带动人类生产和交往方式的改变,进而牵动社会管理方式和管理结构。在此之下,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完善也显得极为迫切。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制裁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成为网络的核心要素,数据范围向横向聚合与纵向深化,云计算平台成为数据挖掘的技术资源。技术变革引发刑法新的关切点,现行刑法中“数据”的范围在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显现出时代局限性和滞后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尝试以技术性关键词为扩张解释对象,司法实践也开始探索对数据内容的扩充。但是,由于解释观察点的错位,过于重视数据的空间性而忽略本体性,造成案件定性的困扰。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体系的建构,应当以数据与信息的本质差异为区分点,明确以技术资源为保护对象的内容与边界,重视多端点的数据来源和聚合性的数据应用,实现从数据到具体法益的“着陆”,明确对数据的非物权保护模式。
一、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特点
1、数据窃取独立的现实危害性。在计算机犯罪形成的早期,黑客行为主要以个人炫耀技术为动机。电子商务兴起后,挑战、攻击系统的网络犯罪快速消减,利用网络为工具的传统犯罪爆发式增长,利用计算机实施的财产犯罪占绝大多数。① 大数据时代,出现了专业的数据中间商②和数据中间人。③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窃取海量个人信息,打包出售给信息中介企业和个人,转手再贩卖给企业或网络犯罪团体等,挖掘被人们忽略的信息成为了他们获取高额利益的利器。”④ 数据财富的巨大诱惑,使得这一行动具有聚集性和集团化的趋势,这些犯罪行为被系统化、产业化,使得数据安全威胁更具针对性和多样性。
2、数据犯罪危害后果的多重性。大数据时代,数据的重要性空前凸显,围绕数据本质、地位、特征的研究,是思考刑法体系对数据相关犯罪正确回应的前提,从数据生命周期的应用阶段理解数据价值及数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体系实现有效打击的关键。在大数据时代,虚拟的计算机处理的数据与信息具有深切关联性。信息时代的数据统指一切保存在电脑中的信息,包括文本、图片、视频等,也是信息的代名词,范畴比信息还要大。③ 数据无限接近纪录的趋势表明,数据即现实生活在计算机虚拟空间中反映的大数据价值在于潜藏在数据背后的价值,“主要是通过数据的整合、分析和开放而获得”,④ 即借助网络技术资源获得。利用网络对海量信息的强大汇聚和分析能力实现大数据应用,数据犯罪的后果直接体现在现实层面。
二、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思路
针对现行法律对数据犯罪制裁的不利,就需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构建数据犯罪的罪名体系,继而制定针对性的制裁策略。
1、构建数据核心罪名体系。立足大数据时代背景,对于未被纳入保护范畴的数据动态系统,应对其全面审视,精准区分,科学设置刑法条文。
(1)明确以技术资源为保护对象的内容与边界: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信息系统的功能性业已突破了传统的非动态属性,而是向更加动态化和个性化的云端技术系统延展。而此时的网络犯罪在实质上也成为了对网络资源和计算能力的一种侵害。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以往的刑法在对传统的计算机犯罪予以制裁之时,其目的在于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性与完整性,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功能。到互联网时代,刑事立法也有所转变,开始致力于对网络资源的保护。而时至大数据时代,保护的内容更有所转变,强调并侧重于对云计算资源的保护。因而,对于技术性关键词,在对其进行司法解释的同时,要注意对网络因素的考量,明确以技术资源为保护对象的内容和边界,针对数据本身予以探索,打破因数据的广泛性、庞大性而给予刑法的困扰。
(2)增设以网络犯罪为独立犯罪的罪名。在欧盟和德国的立法中,其通过法律明确了数据干扰行为和数据窃探行为,以独立罪名的形式明确了对数据的直接保护思路。在此之下,网络犯罪得以明确,并能通过法律实现有效的规制与制裁。而将数据独立作为刑法分则的保护对象,也是我国未来法律的可借鉴之处。刑法修正案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借助此罪名,数据的重要性得以凸显,明确区分于其他针对系统资源的侵入和迫害形式。但由于对刑法获取行为的界定缺乏清晰明确性,法律将数据作为保护对象的独立性仍不足,且面对林林总总的信息技术,缺乏针对性的保护策略。毋庸置疑,对于计算资源的保护可以延续传统刑法的物权保护模式,但对于数据,鉴于其能够转化会成为蕴含价值信息的数字化符号,且需记录于相关载体之上,则不能继续沿用物权保护模式,而应采取单独的保护思路。为了更好地使数据犯罪行为得以缓冲,可以通过一定温和的过渡方式。对于危害性较小,行为手段较为轻微的窃密行为,仍可沿用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最予以处理。但立足长远,且对于危害性大,行为手段恶劣的窃密行为,则必须牢固树立以数据为中心的罪名设置思路,并在分则罪名体系中予以体现。同时,还可制定针对数据保护的单行立法,更好地对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资料予以保护。
2、由数据到具体法益的“着陆”
长久以来,数据虽被广泛使用,却处于被忽略的尴尬境地。为此,要将数据的信息价值作为中心,构建独立的数据保护体系,以实现对数据的全面化和完善化保护。
(1)刑法非物权模式保护体系的完整化。无论是数据还是信息,其都有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但就核心内容来看,其都是一脉相承的。对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价值,信息主要体现在对内容的保护,而数据则强调对其对象的反映。当信息和数据二者的内容等同时,对数据予以单独的技术性定义则显得极为必要。大数据时代,数据综合体现在了各种维度、范围内信息的综合,涉及到隐私、身份、安全、商业秘密等诸多方面,数据的广泛与海量也凸显了非法窃取数据行为不仅有着多重危害后果,也有着不同的危害程度。为此,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为数据窃取的基本罪名,进而辅之以刑法分则中涉及信息犯罪的相关罪名为支撑与补充,才能构建一个科学化、完整化、有效化的保护体系。
(2)明确对数据的非物权保护模式。较之于传统的物权保护模式,数据在具体适用时明显不合时宜。究其原因,物质能够确定归属并体现自身存在的价值,但数据却无法单独存,其作为主客观世界的反映,如若将其割裂看待则无法体现出价值所在。只有依托和借助相关主体,才能体现数据价值。因而,对于数据的保护必须要明确非物权的保护思路,进而在此基础上构建数据犯罪的罪名体系。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保护日臻成为横亘在国家安全发展面前的重要课题。立足全新的国家安全观,构建符合国家实际的信息法律体系显得极为迫切。构建国网络安全体系,必须将信息安全置于核心位置,严厉制裁数据犯罪行为,充分数据犯罪的罪名体系,切实保证数据安全,为信息化国家的发展目标构筑坚实的法律屏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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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于志刚.网络、网络犯罪的演变与司法解释的关注方向[J].法律适用.2013(11).
论文作者:慎心
论文发表刊物:《防护工程》2019年第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6
标签:数据论文; 刑法论文; 时代论文; 罪名论文; 信息论文; 体系论文; 网络论文; 《防护工程》2019年第1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