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宝葫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论文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以宝葫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

徐 嵩 陈明杰 陈 清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在刑法上,非法集资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此外还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等。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数额不仅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判决认定追缴退赔的依据,因此犯罪数额的认定必须具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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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4月18日,赣州宝葫芦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餐饮、住宿、游乐场所,园林绿化设施设计、施工、旅游观光。

2003年,为筹集资金加快赣州宝葫芦的发展,陆某通过公司领导层号召员工对外散布赣州宝葫芦需要资金投资农庄开发的融资消息,开始以2%至5%不等的月息为诱饵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吴某、万某、邱某、兰某陆续成为赣州宝葫芦的融资对象(即集资参与人),开始集资给赣州宝葫芦。

在采用传统的多媒体辅助听力教学一年之后,对受试学生的英语听力学习情况进行问卷调查。17182学期末,根据独立学院大学英语教学的实际,选择了《大学英语课程教学要求》中大学英语教学的一般要求,参照文秋芳教授的《英语学习情况调查问卷》”,自行设计了一份包含25个题项的“独立学院非英语专业学生英语听力学习情况调查问卷”,采用里克特量表的形式,将每个题项分成五个等级:非常不符合、不符合、不知道、符合,非常符合。在秦晓晴教授提出的“问卷的信度分析”方法和“问卷的效度分析”方法的指导下[5],检验了该试卷的信效度,确定其具有较高可靠性和有效性后,采用网上发布问卷星的方法,收集相关数据。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院审理与判决结果

经过司法会计鉴定,四名被告人的涉案数额鉴定如下:

(一)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介绍56人集资赣州宝葫芦,历年吸收本金共计1 974万元,历年支付利息共计1 066.43万元,尚在履约的本金1 23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

(二)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万某介绍62人集资赣州宝葫芦,历年吸收本金共计2 583万元,历年支付利息共计1 574.09万元,尚在履约的本金2 107万元。

(三)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邱某介绍18人集资赣州宝葫芦,历年吸收本金共计769万元,历年支付利息共计378.8万元,尚在履约本金6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主动退缴赃款3.5万元。

未来一周,西北地区东南部、东北、西南地区大部、江南南部、华南等地多降雨,华南及四川盆地、云南等地的局部地区有100-180毫米。

(四)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兰某介绍16人集资赣州宝葫芦,历年吸收本金共计674万元,历年支付利息共计359.57万元,尚在履约本金434万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万某、邱某、兰某为赣州宝葫芦积极向社会变相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吴某吸收资金1 974万元,被告人万某吸收资金2 583万元,被告人邱某吸收资金769万元,被告人兰某吸收资金674万元,四名被告人吸收资金均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将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邱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

案件分析

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一直都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控辨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近亲属的投资是否要算入犯罪数额,以及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是否可以扣除后仅将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即尚在履约的本金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一)近亲属的投资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近亲属的投资是否要算入犯罪数额需要分情况对待。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当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性”的对象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特定性”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本案中,吴某、万某、邱某、兰某不仅在亲友内部集资,而且还介绍了非亲友集资;四名被告明知其介绍的人又介绍他人集资,并未加以制止。这些行为表明,四名被告人在行为初始就没有将集资对象局限于亲友内部,无论是亲友还是非亲友都是在四名被告人一个犯意的支配下所指向的对象,因此,都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内。吴某、万某、邱某、兰某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已经突破了“特定性”的范畴,所以向所有对象非法吸收的存款最终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

在造景手法方面,青岛火车站是对景与夹景配合的典型案例.德租初期,火车站区域作为商业中心繁盛一时,执行的建筑条例规定沿街建筑贴线率与界面密度需保持较高数值.由此,兰山路两侧公共建筑多压红线建设[7],形成整齐、连续的街道立面.火车站建筑位于道路尽端,构成夹景.这种造景手法反映出火车站建筑作为城市门户的重要作用,也与当时德国殖民者将铁路作为资源掠夺的主要工具的企图相暗合.

(二)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2.行业指导价格(包括现场施工安装指导费用的出厂价):18 200元/t(PE原材料参考价按12 500元/t计)。

2010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是占有刑犯罪,也不是结果犯,其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从刑罚上,要从行为人客观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考虑,故犯罪数额以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指控时以每年的期末本金(指每年度尚在履约的本金)的总和,累计计算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这样的计算方法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从判决结果可知,法院最终也是以每年实际吸收本金数相加计算的数额认定为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作者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漫画/赵晓苏)

条文链接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发布)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012年11月前后,赣州宝葫芦资金链断裂,对外停止支付本息费用。至此本案案发,公安机关对赣州宝葫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第三条

采集流程:配置USB摄像头,连续抓取10幅图片,分别取第1和第10幅图像进行分析对比试验。效果如图4所示。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2006年,为扩大融资规模,陆某以支付介绍融资额1%至24%代理费的方式,在集资参与人中发展融资代理人。受利益驱动,被告人吴某、万某、邱某、兰某相继成为赣州宝葫芦的融资代理人,除自己集资赣州宝葫芦外,还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介绍亲戚、朋友及他人集资赣州宝葫芦,且明知介绍的人又介绍他人集资,并未加以制止。

刑法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发布)

开甲是冬枣坐果、促进果实膨大与提早上市的关键技术。但是也易受甲口虫为害(灰暗斑螟)。一般枣树被害率在61.4%~76.3%,年平均死亡率在0.36%~0.54%[3]。甲口需进行定期检查及药物保护。

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本文分别以水力梯度、土体类型、排水管壁面积3种因素为变量进行淤塞试验,得出了梯度比、单位体积含土量与上述3种变量间的一些关系,总结得出以下结论。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全国农业生产主要以家庭小规模生产为主,农业产业化经营处于初期阶段。地区缺少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发展规模较小,不能很好的抵御市场风险。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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