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浅析刑事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丁建宇[1]2002年在《浅析刑事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沉默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但是,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为打击日益严重的刑事活动,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英美国家率先对沉默权制度进行改革,明确规定对沉默权加以限制。应当说,沉默权制度在西方的发展经历了从“不允许沉默—允许沉默—有条件地允许沉默”的反复曲折之路,充分体现了诉讼理念的进步,体现了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 沉默权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有力措施,也逐渐被我国所认同,并必将在法律上得以确立。但是,沉默权制度有利有弊,完全照搬照抄或者全盘否定都是偏颇的。我们应当努力做好沉默权的本土化移植,抑制沉默权的负面效应,以实现沉默权的最大价值,为我服务。

陈在上[2]2016年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文中提出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阶段无疑是权力与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然而,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名归正传”,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揉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程序法是适用法。囿于规则自身与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有再次沦为“制度花瓶”的风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旨在探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生成发展的正当性根基。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诸多法理根基中,无罪推定原则与程序正义理论最具有本源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非为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一个崭新的法律推定规则,而是旨在从法律上假定刑事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前理应处于的“无辜状态”。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由控诉方负严格证明责任,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理念,据此成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具体化为理性规则的基石,并为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权制衡的过程中,实现了追诉样态的诉讼化,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及其配套制度的实质化提供了路径保障,并为裁判结果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心理认同。第二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意在解读侦查阶段最惯常适用的权利样态及其实践效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其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在肯定律师凭“叁证”会见以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区别案件性质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规定“叁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而且,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此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规定也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效率。然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的重心,仅在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的弊病,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便是在看似高效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中,也存在会见权实现的滞后性与立法的僵化问题;“会见许可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渴望穷尽一切手段获取控诉证据的侦查机关,就难以摆脱其“以权力方便运行”的逻辑思维,而惯常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此举无疑架空了会见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侦查阶段较低的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宏旨,再加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立法上看似取得巨大进步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仍然难以摆脱犯罪嫌疑人“精神慰藉”的尴尬命运!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具体而言:应当理顺其权利归属,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为核心重塑律师会见权制度;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及时性;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权利救济方面,短期内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长远来看,应当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以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第叁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旨在揭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及其实现的理想路径。研究认为: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不惜以该法第36条的列举式“遗漏”与第40条的辩护人“告知义务”之间发生文理冲突为代价。不仅如此,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依旧是讳莫如深。立法模糊与司法规避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甚至完全相悖的认识。但本研究认为,即便是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也难以、怯于、怠于实现作为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痴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明确与实践魅力,其症结主要源于叁个方面:一是将刑事被追诉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混同于辩护权;二是疏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能力与动力;叁是对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度信赖。在“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与“书证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没有得以根本改观的当下,与其执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不如研究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与保障机制。因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绝非是让辩护律师如何亲力亲为地调查权证,而是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如何实现侦查机关辅助其实现调查取证。第四章论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旨在进一步解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法定内容及其完善路径。在侦查阶段,除了上述权利值得深入研究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与增设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其他诸项权利亦不容忽视。囿于篇幅所限,本章主要选择性地针对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等,辩护律师较常使用或犯罪嫌疑人较为关切的权利作有针对性的研究。研究认为:立法应当将取保候审明确界定为权利保障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行使,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成取保候审信息共享平台,预防被适用取保候审者逃脱的风险,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以提高侦查人员等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立法应当进一步增强申诉、控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立法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于审前会议程序,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回归其“反制”侦查取证行为,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立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回复权、质证权,并在保障批准逮捕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方面做出努力。在完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方面,应当确立侦查终结前告知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建立有效的侦辩沟通机制。第五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旨在进一步丰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开启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更须具有前瞻的眼光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查漏补缺,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价值理性。囿于篇章所限,本部分主要从律师在场权、阅卷权、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研究认为:律师在场权理论上的成熟与实践中的暗淡透视了其运行与口供依赖、诉讼文化、沉默有罪的推定以及有利可图的制度选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还存在同质的权力主体与模糊的适用时间等特殊困境。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以缓解“配合制约”原则“失灵”所导致的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所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也有利于弥补“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导致的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畅等缺憾。本研究主张赋予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但并不主张该权利被普遍适用,其理想图景应当是:“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更有自愿放弃的制度选择”。否则,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难以摆脱要么“立法缺位”要么“实践失灵”的尴尬命运。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紧迫性,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原则上应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且以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以羁押作为嫌疑人依法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并对后者的阅卷内容做出适当限定。依此,既能降低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又不至于过度损伤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并通过矫正辩护服务的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诸多争点问题。

潘晶莹[3]2017年在《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是与我国新时期司法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压力密切相关的,该制度的问世,标志着在中国学术界讨论多年的“辩诉交易制度”的雏形开始出现。辩诉交易起源于美国,二战后的美国社会问题频发,犯罪率居高不下,为解决司法资源匮乏的困境,检察官开始用协议的方式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后这一制度不断影响着世界各国刑事法律的发展,不少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对辩诉交易进行了一定的吸收和借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上与辩诉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同之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还不能与辩诉交易相媲美,还难以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构建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具有引入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解决刑讯逼供司法痼疾的根本途径;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举措;辩诉交易能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节约刑事诉讼成本;辩诉交易有助于强化刑事诉讼惩治犯罪的职能作用。现阶段我国也具有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行性,具体表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两者均体现了一种共通的协商性司法理念,都体现了对诉讼双赢格局的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控辩协商的观念深入人心,为辩诉交易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刑事速裁程序为辩诉交易的确立提供了实践支持;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诉讼观念在进一步转变;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完善。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不仅要考虑其与现行法律制度的配套与衔接,而且还要考虑与该制度相关的共生制度的设计与协调。中国式辩诉交易的构建不能完全照搬美国模式,在辩诉交易适用条件、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程序上都必须结合当下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情况,确保在实践中能够充分应用。此外,还必须通过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保障辩诉交易的平稳运行,有效的辩护制度能保障控辩协商的平等性,作为辩诉交易制度“孪生兄弟”的沉默权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能让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始终得以实现。

胡光熠[4]2005年在《沉默权在我国建立的理论构想》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至今仍未有关沉默权的正式法律规定,本文旨在用四章的论述来阐述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理论构想。 第一部分对沉默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进行了简略的描述,揭示了沉默权发展演变的基本线索和历史条件。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两个着名的案例得以确立。一个是英国的李尔本案,“不自我控告权利”的确立和英国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盛行的“职权宣誓”的废除使得沉默权得到初步的确立,而美国的米兰达案件则是沉默权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沉默权真正上升为了一项宪法性权利。接下来,文章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对沉默权基本含义和内容作了解释,仅狭义上理解沉默权是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本章最后简要分析了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权的关系,虽在权利属性、权利刚性和保障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本质上二者是协调统一的。 第二部分是对沉默权的价值的损益衡量和学理争论的分析,为沉默权在中国的确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在于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之一,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条件,沉默权有助于抑制侦查权力的滥用,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但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诉讼效率与司法效益的比较后,从长远考虑,特别是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出发,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意义深远而且重大,可能会培植一代甚至几代人对法治的信念。本部分最后对现在一些反对沉默权的观点提出了反驳的意见,沉默权是一种权利保障,在某个发展阶段其可能会有的与某些利益相冲突的地方,但从长远来看,其仍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叁部分将研究的重点转向国内,首先论证了中国现行法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及其主要原因,依次剖析了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认为,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这其中既有政治、社会原因,也有诉讼制度本身的原因,还有文化传统方面的障碍。为了促进国内形势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并维持公众对刑事程序的信心,中国应当尽快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配套制度的方式建立沉默权制度,而不应裹足不前。从现有条件看,建立沉默权制度确实存在不少障碍,但也存在很多有利因素,而且这些有利因素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已经基本可行。

古今莉[5]2006年在《浅析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适用》文中指出西方沉默权被认为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文章从沉默权的概念、历史沿革入手,对沉默权制度在中国适用的必要性,以及这种制度在发展的进程中应注意解决的问题作了探讨。

赵菲菲[6]2018年在《有利被告人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有利被告人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in dubio pro reo”,即“存疑,为被告人的利益”。随着时代的发展,有利被告人原则被赋予了更多的内涵,不再仅仅体现为疑罪从无原则,它还体现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蕴含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原则。有利被告人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要在限制国家强权的同时赋予被告人更多的特权,使被告人能有足够的能力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抗衡,促使公正、合理裁判的作出。在当今时代,人权保障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公正与否的标志。有利被告人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目标。疑罪从无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具有的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是宪政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及无罪推定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我国,有利被告人原则没有得到彻底贯彻落实,使得现实生活中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受到极大的践踏。有鉴于此,我国应当遵循叁个理论基础,以完善宪法和刑事诉讼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完整确立有利被告人原则。

王江凌[7]2000年在《浅析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制度》文中指出沉默权制度作为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 ,已为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所普遍承认和接受 ,成为一条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 ;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制度、举证责任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其他一系列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原则相互联系 ,彼此补充 ;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中 ,虽未明文规定 ,但事实上已实行“部分沉默权”制度 ;展望未来 ,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将最终确立完整意义上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张康乐[8]2017年在《浅析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文中指出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具有重大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在立法上,它通过确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以保障人权;在司法上,它通过抑制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等滥用司法权行为,以确保公平正义。但是基于我国特殊国情的考虑,对于沉默权的设计不能一味的照搬域外的做法,而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确立有限的沉默权,以抑制其消极面,并发挥该项权利所应有的效果,实现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周紫阳[9]2015年在《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国际国内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也变得愈发重要。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对刑事被告人的重要的权利进行了确认。宪法确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意义在于:刑事被告人权利是公民抵抗公权力的侵犯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和保障,在此意义上,刑事被告人权利与基本人权具有内在联系。然而我国的现状是:与一些发达国家宪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相比,我国现行宪法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规定明显不足,缺少对刑事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公正审判权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普遍性基本权利的规定。虽然有些权利在宪法中规定了,但是逻辑体系是比较混乱的,如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条规定的前半部分被认为是推定确认了公民的公开审判权,虽然推定的权利是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还不得而知。后半部分是确认了公民的辩护权。不过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出现在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部分,很难让人将这一规定与公民的权利相连。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种种与宪政发达国家宪法规定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从刑事被告人重要权利的人权属性和宪法地位的认识出发,在将宪政发达国家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审视。全文分五章。第一章论述了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基本理论。要明确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概念,就必须对权利的基础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因为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同样是建立在权利基础上的。权利与人类是同生共长的,权利的概念和正义的概念连在一起。从古希腊人研究正义概念到古罗马人创造概括权利,权利观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在发生变化。权利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某种属性,其体现为自由,同时也体现为利益。刑事被告人相较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诉讼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要大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自然法学家的观点,刑事被告人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后来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法律,于是这些权利又被确立在法律中。对于这些被确立在法律中的权利,人们又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划分。第二章主要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构造进行了比较。首先从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入手,分析了刑事被告人一些重要权利的含义、产生以及发展。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规定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发展过程,这与加拿大自身的建国史不无关系,其经历了法属殖民地时期、英属殖民地时期、自治领时期以及主权国家时期。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统治者制定了各具特色的法律。不过最有影响的是加拿大1982年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之后的《权利和自由大宪章》,大宪章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德国基本法关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规定与美国、加拿大相比,具有一些特殊性,有些权利是从基本法确立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对于正当程序、无罪推定、获得公正审判权、不受非法拘禁等重要权利基本法是明确规定了的。第叁章是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入宪方式的比较。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并不是一开始就出现在美国宪法中,它是受到当时国际国内形势的影响,资产阶级被迫在宪法生效两年后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确立的。最初这些权利只是适用于联邦,后来随着正当程序的确立,规定这些权利内容的“权利法案”才扩展适用到美国的各州。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入宪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以1982年《权利和自由大宪章》的制定为时间分界线。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渊源比较多样化,既有基本法,也有部门法,还有一些国际条约。第四章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进行了比较。在美国,随着“权利法案”在全国的推行,为这些权利提供救济的非法证据排除、撤销起诉制度以及推翻有罪判决制度也在美国确立下来。非法证据排除是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侵犯刑事被告人第四、第五、第六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宪法权利的一种保障措施。撤销起诉制度救济的权利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同,不过撤销起诉是法院作出的终止审理裁定的一种制度。推翻有罪判决是对法院侵犯被告人权利所采用的一种保障制度。加拿大有关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上与美国、德国相比,最具特色的在于:其在宪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其他一些保障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明确规定中还包括终止诉讼保障措施的适用。德国对于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制度比较典型的是证据禁止制度。德国的证据禁止分为取得禁止和使用禁止两种,两者之间并不是一种有前者必定有后者的关系,因此这一点与美国和加拿大不同。除此之外,证据使用禁止上的自主性证据禁止与美国类似,都是对于通过侵犯刑事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适用。不过德国对这种证据禁止的确立方式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宪法法院的司法判例加以确认的。第五章具体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可能模式。经过对美国、加拿大、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刑事被告人的一些权利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与西方宪政发达国家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相比,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无罪推定、获得公正审判权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等重要权利缺位。基于人权的普遍性以及以西方宪政发达国家宪法为参照系的合理性的分析,我国宪法应将这些权利一一纳入。在保障措施上,文章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视角。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确立,但是其没有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进行设置,因此,应以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为切入点,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

牟军[10]2004年在《自白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博士论文由四章组成。 第一章以西方自白制度理论为视角,对自白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阐述和分析。首先,文章探讨了自白制度中有关自白的概念、构成等几个最基本的问题。文章指出,整个西方世界自白的概念存在两种解说: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狭义解说,认为自白是被指控人以明确的语言对其犯罪事实的直接承认;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广义解说,认为自白是指被指控人对与犯罪有关问题所做的不利于己的承认。与犯罪有关的问题,既可以是犯罪事实的问题,也可是非犯罪事实的问题,而且所做自白的方式并不限于言词形式,还可是行为等其他形式。我国采自白广义解说。文章认为,自白概念的广狭两义解说,对被告人实际利益和国家刑事司法控制犯罪利益的影响是不同的,持自白狭义解说有利人被告人,而不利于国家,而持自白广义解说则相反。应该承认,国家刑事司法方针(正当程序或控制犯罪)的不同,决定了对自白概念界定的不同。文章对自白两种概念解说的揭示,在于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在传统狭义自白概念之外,广义自白的概念也是现实存在的,这为自白范围的界定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使人们关注自白的“灰色地带”问题,从而有利于对自白本质的正确理解。 其次,文章对自白的价值给予了关注。认为自白的价值体系属于一种自白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构成的完整二元价值体系。自白的外在价值指自白与除被指控人之外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或自白根据该类社会主体的需要和目的对之施加的外部影响。自白外部价值中最核心的价值是自白的证据价值,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白的社会价值、控制犯罪的价值及经济价值等。自白的内在价值则指自白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主体即被指控人之间产生的不可割断的内在关系,包括自白的宗教价值,心理学上的价值,道德价值和功利价值等。文章认为,自白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偏重于自白的外在价值尤其自白的证据价值,忽视自白内在价值的发挥,将使自白的整体价值受损,也无助于增进自白的外在价值。文章同时对我国自白价值的现状、自白价值体系的构建作了粗线条的阐析,特别指出,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对自白的运用,乃至无自白不能定案的做法固然欠妥,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又过于绝对化。文章认为,我国自白运用应坚持“当用则用,当弃则弃”的原则,也就是说自白确系真实可靠,即使其他证据不足,也可定案,而其他证据充分,完全可舍弃对自白的追求,总之,对自白在定案中的作用应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加以决定。 最后,文章对自白与有罪答辩的关系问题作了阐述。文章指出,自白与有罪答辩在性质、产生的依据、后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自白属于证据法规范的问题,是一项证据制度,而有罪答辩属于程序法调整的问题,是一项诉讼制度,由此导致两者对诉讼的影响不同:自白对诉讼的影响限于证据的层面,而有罪答辩则通过简易程序的启动对诉讼的走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然而,自白与有罪答辩之间又存在密切联系,一方面被控人在侦查阶段作出自白是后续起诉和审判阶段有罪答辩的前提和荃础: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转变为能为控方所用的自白. 第二章通过对西方自白制度历史的梳理,全面、缤密地分析和探讨了西方自白制度产生、发展、妞变的过程,以及相应的政治、诉讼构造、思想观念等背景。首先,文章通过对以古希腊和古罗马为代表的西方远古时期的社会形态、政治制度、法制状态的分析,提出以下几个墓本认识:一是诉讼活动与自白制度在产生上不具有同步性,自白制度的产生晚于整个诉讼制度的发展;二是雅典民主制政体下的弹劫式诉讼构造不存在自白运用及相应制度产生的条件;叁是古罗马时期随着国家权力不断增强,尤其到古罗马后期罗马帝国的建立,刑事诉讼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形成,自白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运用。由此文章判断,在西文远古时期,自白制度源起于古罗马后期的罗马帝国时代.这以前的古希腊社会,由于自白的观念未形成,在总体上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制度。而古罗马帝国仍处人类社会的早期,刑事诉讼中相应证据制度并未建立,自白制度仍处于一种初生阶段,自白的运用在这一时期并不具有普遍性. ’其次,西方中古时期是自白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关被时期.文章将这一时期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以法兰克王国为代表的欧洲奴隶制向封建制度过渡的时期以及封建领主割据时期;二是封建专制君主时期。文章指出,在前一时期自白制度发展的链条出现断裂,自白制度在这一时期并未确立.文章认为,法兰克王国具有典型的原始社会后期形态的特征,刑事诉讼实行神明裁判、共件洗罪制度,证据制度及证据规则并未确立,因而自白制度无从产生。欧洲封建领主时期,王权相对脆弱,君主对司法的控制不力,在刑事司法中普边推行“同类相判”的弹勤式诉讼棋式,实际上自白制度也无产生的空间和条件.然而,在后一阶段的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大约在十叁世纪前后),随粉君主对司法控制的加强,打击和惩治犯罪成为封建司法的主要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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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自白制度研究[D]. 牟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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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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