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现代学术界对法律观念的新诠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学术界论文,观念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长期以来,西方学术界一直在寻找和探索西方法律观念形成的基本理论。资产阶级法理学家往往从超历史的唯心史观出发,强调法律的固有性和永恒性。把法律看作是“神的意志”,“理性的体现”,但是面对二十世纪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西方社会,再用这种观点解释法律观念中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难免捉襟见肘;于是“全民意志”,“科学主义”又应运而生,这种法律观念虽然承认法律与经济有关,但却否认经济对法律的最终决定作用,面对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日益尖锐的矛盾,它也难以自圆其说。于是不少西方学者另辟蹊径,各种理论和学派纷纷出现,其中较为典型的“多元文化平衡说”就是当今西方对法律观念一种新的诠释。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语言传统、逻辑形式和文化背景考察,认为西方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古希腊和罗马崇尚科学的态度和夫权制的社会组织形态,但同时又受犹太教和基督教文化的很大影响。在宗教和科学观念相互碰撞又相互影响的西方文化传统中,法律向来被视为社会自我剖析和对公众塑造形象的最有意义的表现形式,是神化的文化理念与代表世俗的社会价值观念的主要衔接口,是一种最为深刻因此也最带有普遍意义的哲学宣言。法律只宜在和谐有序的文化氛围中才能产生,因此法律活动应该是一种多维的、全方位的现象,因此在这一活动中对西方文化曾经产生过重大影响的神话、戏剧以及在西方人文学科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修辞辩论等文化因素,应和传统的西方哲学理念一起扮演重要的角色。但是令这些学者担忧的是,在当今西方社会中法律观念的哲学范畴已大大超越了上述文化因素的发展,这种“文化失衡”导致了人们的“行为失衡”,最终必然导致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之间的尖锐矛盾。这种所谓的诠释事实上是对旧的法律观念的回归,只不过是作了一种螺旋式的渐进而已。为了便于我国的法律理论工作者更好地了解西方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动态,我们不妨对这种理论作一扼要的介绍。
传统的西方法律观念历来持这样一种看法,即柏拉图的理念世界是唯一真正的实在,而感性世界的一切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幻影,理念就是事物的原型或理想,是常驻不变的。根据柏拉图的结论,法律就是支配社会制度和社会习俗的哲学理念的表现,是主要的秩序法则——美的法则。在这里,苏格拉底的哲学思想更为彻底,他反对戏剧、神话和诗歌的作用,或者更彻底地说反对一切尚未确定的事物。在他看来,富有想象力的诗歌是违背科学态度的,因此无法企及“真、善、美”的崇高境界。在苏格拉底的影响下,古希腊哲学崇尚所谓绝对化的科学思想,任何观念上的变革将受到质疑,而墨守成规、一成不变的社会理念则被欣然接受。亚里士多德则根据物理学或自然科学的原理重新阐释这种静态的哲学观念,他在《形而上学》中表现的思想并没有游离柏拉图的哲学范畴。据此西方学者认为,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看成是对立哲学思想的代表人物有失偏颇。事实上,他们都坚持科学知识和哲学思想殊途同归的观点。因此,希腊古代哲学理念同当时的社会价值观念是密切联系的,这种联系一直支配着西方传统的法律观念。
由此可见,古希腊哲学自然就成了现代西方文化中反映社会秩序的价值观念的滥觞。这种价值观念认为真理是内在的、固有的和可以被证实的,就像科学一样。当二十世纪初西方经济开始迅猛发展,传统的宗教文化观念日渐式微的时候,科学概念在西方现代法律中的地位自然就变得越来越突出。“科学意味着理性。它意味着经过试验的,以经验为根据的方法来探求真理。科学使法律生效。它是信任的基石。现代法律大量使用专家,尊重他们的高级才智。制定和适用法律的大部分工作由专家担任。”〔1〕在现代行政国家里,医生、工程师、 经济学家和其他技术人员参与处理大量涉及法律的事务,这种现象也越来越普遍,法庭接受各种科学测试结果,并把它们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在这里,古希腊的哲学理念得到了充分的验证。
“多元文化平衡说”的学者却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法律只是对科学的模仿,其本质不是科学,它不是试验性的或以经验为根据的,而是演绎的,因此法律现象应该是一种多元的文化现象。但是,在今天的西方现代文化中大规模的工业生产和集约化却使人们失去了个性,人的自身的内涵从它同外部世界(比如家庭,或者多元宗教社会)的关系中被抽象化了。个人的性格特征已经成为一种共性以至于它已无法表达个人的成败,或者诉说和发泄个人的痛苦。西方社会诸多矛盾的产生就在于过分夸大了人的法律特性和政治特性。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科技发达时代的西方人已经从法律和法律衍生的道德规范中抽象化了,西方的法律已经无法从错综复杂的官僚关系网中挣脱出来,它成为凌驾于生活之上的理性社会。在这个法律制度中人的想象力受到抑制,人的效力技能却一再被提升,人在赖以生存的社会中寻求正义的个性正在逐渐消褪,他虽然获得理性的判断能力却丧失了个性的意识。据此,这些学者认为必须回归传统文化,变“失衡”为“平衡”,从而保持法律制度的和谐和稳定。
他们认为在所有的传统文化中都会有自己的神话构架,即它们的非理性的或者说是无意识的文化基础,这个基础确立了人们观察世界的固定方法。在那里法律被视为是非凡的或超自然的,是上帝所赐或是通过先知和神谕传达的上帝的命令;或者是由习惯构成从远古传下来的方法,由于古老因而神圣,这种理论与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观点不谋而合。把传统法律看作文明社会中神话范畴的主要代表,把宪法看作支配一切其他法律的母法,正是神话对法律文化影响的结果。
他们还认为,各种文化在历史长河中都有其关键的时刻,而这种关键时刻往往表现为根据它们的法律构想,从宪法角度确定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取向。英国大宪章和美国宪法就是历史发展取向的产物,它们反映的精神代表了社会对它所处时代承担义务的那种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当这种价值观念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时候,社会必然会为自身的发展制定一套规则,从而使它所认可的社会价值观念得到可靠的保证,使社会发展能够沿着预定的轨道前进。在这套规则中,宪法起到社会行为督察的作用,国家的法律训诫和法治机器的运转起到教育社会全体成员奉公守法,不僭越道德和法律规范的作用。法律制度应该强调人的道德和法律意识的发展,即以维持社会平衡为原则的价值观念的形成,法律因此必须成为人的灵魂和道德观念的中心。承认这一点,也就承认法律在人们对待文化生活和个人生活观念中的重要地位,也就赋予了法律神话的力量。以神话为依据的分析方法不仅适用研究像宪法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部门,而且还要看到神话的精神已经渗透了西方的法律,神话的精神与法律现象学的各个层面都有密切的联系。
从国家到家庭乃至个人,神话在西方社会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西方人眼里神话是历史与现在的传媒,一旦当某种文化失去了神话视觉,它便游离于历史之外。造成西方古代神话的原因是来自宗教仪式的需要,但是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为了使文化理念更接近社会现实,宗教的仪式正在被不断清洗。用目前的标准衡量,“神话”已经成为“弥天大谎”的同义词,昔日的神话王国只是梦幻王国。在“多元文化平衡说”的学者看来,如果当代西方存在一种去除神话影响的倾向,那么西方社会意识形态就是现代神话的替身,在同一哲学理念的支配下两者的属性、内涵和功能是一致的。法律制度是意识形态的具体表现,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法则,也是保守的西方文化的驱动力。它符合西方神话或者西方社会意识形态上的统一性和不变性,这也正是目前在西方流行的“科学主义”的两种基本属性。
西方法律观念中神话起到协调平衡的作用,本身就意味着价值观念冲突的戏剧化表现。“多元文化平衡说”认为,戏剧作为语言和经验的表现形式,通过说教性的寓言和似非而是的悖论演绎生活。它不是通过验证确立真理,因此谈不上科学。但法律需要戏剧形式作为改革的条件,因为戏剧形式的全部经验就是在理性层面上对人们追求个性化真理的反应。如果要为戏剧定义,它即非社会的也非科学的,但它却能表达失去社会平衡的现状。让人们追求崇高完美的境界。与此相比,西方神话和科学生活却为社会创造了平衡,在制度的构建上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法律既是神话的又是哲理的。法律的哲理性就是神话境界中的理想性,而这种哲理性的形成的动力相当部分来之于戏剧,在整个西方社会化平衡机制中,法律的全部权力证明了这一点。法律是社会制度观念的终审裁判,在理性文化中,合理的判断就是社会共享的各种文化价值观念的有意识的组合结果。如果法律失去能力,不能对构成人的心理活动和文化理念作出反应,它便立即陷入萎缩的境地。一旦当法律成为一种排外的制度,它就会摆脱人类经验的羁绊,走上自我发展的道路,这时的法律也就失去了理想主义的以戏剧为代表的原动力,失去了作为阐述人类文明时期价值观念的代表形式,失去了它应有的可信度和亲和力。人与法律的关系一旦疏远,人就会反对这种制度,特别是当法律的运作违背它在宪法和司法制度中表现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初衷时,法律就会转化为革命的对象,原来的审判者就会成为被审判者,旧的价值观念会被摧毁,社会会改弦更张。
在古代近东和西亚地区,法律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制度,而且成为商业贸易的辅助工具,所有的协议、契约和规定都用一种楔形文字刻写在粘土晒制成的泥板上,这就是最早的法律文书形式。古代希腊继承和发展了这种传统,出现了讲究语言修辞手段的诡辩学派,对西方文化传统产生深远影响的《申辩篇》就是典型的例子。虽然书中讨论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法律的范畴,但可以说苏格拉底扮演了类似当今“律师”的角色,以精湛雄辩的口才为他所处时代的法律神话抗争。“多元文化平衡说”认为,西方现代法律抗辩形式是古希腊诡辩学派的发展,是一种劝诱式的推理。作为一种运用手段,它并没有公认的原则,但是西方现代法律制度却允许用抗辩的形式对实际冲突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其目的是通过抗辩求得平衡。
但是,无论是对非理性思潮的担忧抑或是对客观科学示范吸引力的顾虑,在西方一种作为与神话对立新的宇宙法则已经形成,神话、戏剧和抗辩的影响尺度已经淡化而失去了往日的光辉,作为文化现象的集成者法律也存在这种现象。如果社会平衡是各种方法论实践综合的产物,那么科学主义作为占主导地位的哲学思潮单方面的发展就会破坏社会平衡,社会的内聚力就会消失,法律也就不可能再成为知识和经验共生理论中的组成部分。这样的法律已经脱离了其他的制度,仅成为一种维持幻觉的微不足道的现象而已。
为了论证这种观点:“多元文化平衡说”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法律现象作了考察,他们认为,当一般理性可能被误导和不够全面的时候,存在于所谓理性文化中的非理性就会变得对社会极具威胁。法律实践和理论中强调理性的“善”和非理性的“恶”之间的平衡显然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除非在这两个相对命题之间有一种文化的平衡,否则任何一种文化都有可能发生动乱并导致自毁。可以说任何一种在概念或构架上过分强调理性的文化都有潜在的危险。比如西方历史上的罗马帝国,中世纪的宗教法庭,或者纳粹德国,无论将它们视为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问题出在这些文化中理性和非理性驱动平衡机制出现了严重的倾斜。作为理性哲学代表的法律从现象学上考察是不完善的,因为任何一种冲突不可能用一成不变的规则去约束。法律不是处于动态变化的,法官只是援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中世纪宗教法庭和纳粹德国法庭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是理性的,始终如一的,问题是它们的司法制度将法律关系抽象化和具体化了,人的本质在法律关系中被转移,从而使得在法律面前具体的当事人变成了理性的客体。
从本世纪的法律现象考察,最值得探讨的问题之一就是律师制度。西方多数律师在从事职业的时候已经失去了明确的理论指导思想,他们对律师职业的内涵和性质并不了解,在公众的眼里他们充其量是一群实用主义者。从某种意义上说西方的理论脱离实际,而实际又脱离目标。尽管存在这样的事实,即法律是世俗的神学,律师是世俗化的高级牧师,但是西方社会中直接参与法律活动的律师连起码的社会宗旨的意识都没有。宗教如果失去了本应属于它的社会功能,宗教仪式就不会再具有任何神秘性和约束性,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不再具有生存的活力,在许多地方这种现象已经发生,同样的命运也在等待法律。在西方文学作品中往往把律师作为社会秩序真正的维护者加以描写。但事实上他们对法律的内涵一无所知,只精于为当事人游说和疏通关节,他们对工作缺乏系统的理论。在西方并不健全的法律制度中,律师在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方面的作用显得苍白无力。
“多元文化平衡说”认为,在工业后国家中,法律制度缺乏神话构架中的内涵,而这种内涵曾经是西方文化发展的动力。人们能够很有把握对法律的理性判断和早期文化中的神话渊源及内涵作出区别,确认理性是神话的反作用力。甚至当大量的观点已经能够证明西方法律离神话的本质越来越远,就越有必要分析研究神话曾赋予法律活力的那股驱动力。正是这股动力驱使西方的学术界到神话或者说是潜意识中寻根探底。西方法律哪怕是在它的全盛时期,也只是历史时期人为的产物,但作为一种制度,它毫无疑问是人类历史性创造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契机,西方法律在理性判断得到发展并取得成就的许多世纪之后,在一种普遍心理驱动下对戏剧和神话层次提出了新的需要。如果要为西方戏剧和神话勘定界限的话,它们折射了人类最基本的愿望:通过个体或整体的行为,达到自身的个性和自我道德的完善。
由此得出结论,在今天的历史舞台上,人的全部理性或非理性活动不应失去平衡,人的需要应根据他所处的文化得到全面的发展。法律观念的形成应该是对人的自身的社会需求所作的一种辩证解释,是人对神话的意识,对戏剧的意识和对哲学的意识的总体关照。如果将人的思想活动视为一种缺乏感情的单一的心理活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法律制度束缚下的理性人在观念上容易形成的一种心理错误;而把人的思想活动视为一种多元组合的活动,才是今天唯一可取的途径,才有可能获得在全部西方法律制度中表现的历史文化的发展动力。
当西方人利用各种文化手段为理性的法律伸张正义的时候,宗教、宗族、家庭乃至各种社会团体和组织仍在不断地对法律制度施加影响。西方法理学家意识到在理论上别无选择,但关键是要承认并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形式。法律同文学、心理学和历史等互为渗透,看到这一点也许并不能解决问题,但它揭示了法律生活中的一个真理,即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然而西方的法理学术界却苦于无法将此提升为一种理论上的认识。要体验法律作为一种判断力的真正的局限性就会暴露西方文化的统一性和理想主义的局限性。人们的抵触抑制了人们的想象,但是维系了人们自己发明的理性的法律(即西方标榜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自由)的自我约束机制。如果避开“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即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去理解, 就像文化生活中的神话所反映的那样,“多元文化平衡说”追求的平衡只是一种梦想,他们面临的任务即企图重新构造西方的文化历史,以便升华理性的法律和人的心理之间那种脆弱的平衡,也只能是一种梦想。
注释:
〔1〕参阅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一版,第251页。
〔2〕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一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