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北宋“盗贼”重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北宋论文,盗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2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378(2000)05-0007-07
宋朝是一个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始终尖锐复杂的朝代。“盗贼”纵横,处处窃发,此起彼伏,前仆后继,是其突出的特点。虽然宋朝的“群盗”、“军贼”、“妖贼”并未能造成赵宋即时灭亡的结果,但却始终成为北宋统治者的“心腹之虑”。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使北宋的“盗贼”法走向重典化。本文试就北宋重法镇压“盗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得到学者们的指正。
一、“盗贼”罪内涵的变化
“盗贼”问题,是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问题。“盗”与“贼”是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关联的犯罪行为。所谓“盗”,即“取非其物谓之盗”[1](《普书·刑法志》)。由于“取非其物”的方式不同,又把“盗”分为“强盗”与“窃盗”两种。凡以威力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谓“强盗”;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谓“窃盗”。所谓“贼”,则指“杀人不忌”[2](《左传·昭公四年》)及“逆乱者”[3](《周礼·士师》八成)。可见古代的“贼”罪也分为一般杀人贼和“逆乱”贼两类。所谓的“逆乱”贼,主要指以武装形式进行反抗斗争的人民群众及统治阶级内部叛逆行为。无论是“盗”还是“贼”,都直接威胁着统治者的生命、财产。所以,李悝在制定《法经》时指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1](《普书·刑法志》),故其法始于“盗”与“贼”两篇。自此之后,历代封建统治者都把严惩“盗贼”作为他们立法和司法的重点和主要打击目标。宋仁宗朝刘敞在论“盗”与“贼”的相互关系时说:“衣食不足,盗之源也,政赋不均,盗之源也,教化不修,盗之源也。一源慢,则探囊发箧而为盗矣;二源慢,则执兵刃劫良民而为盗矣;三源慢,则攻城邑略百姓而为盗矣。”[4](《公是集》卷40《患盗论》)在刘敞看来,“盗”与“贼”是一种渐进的关系,经济反抗往往会转化为政治斗争。所以说在“盗”与“贼”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说“盗”罪是“贼”罪的最初形态,“贼”罪则是“盗”罪的发展结果。因此自北齐之后,历代统治者都把“盗”与“贼”视为一体,在立法中合为一篇。
随着阶级斗争的不断深化和统治经验的不断积累,在“盗”罪与“贼”罪的量刑上,出现了明显的轻“盗”罪重“贼”罪的倾向。这一倾向在《唐律》中表现的已非常突出。它在“贼盗律”中,首先把“谋危社稷”的“谋反”、“谋叛”、“谋大逆”列为“贼盗”罪重点打击的对象。而且,唯此三种犯罪实行连坐之法。对于“持杖行劫”的“强盗”罪亦列为重大犯罪,但只有伤人杀人者,才处以死刑。而“窃盗”罪的最高处罚是加役流。这既突出了重点打击的目标,也反映出所谓“贼盗”的真实含意。所以说“盗贼”的含意,是随着阶级斗争的发展而变化的,并逐步成为封建统治阶级诬称农民武装起义的代名词。宋代的所谓“群盗”、“妖贼”、“军贼”等,实际上是对农民起义和士兵暴动的诬称。因此说,封建社会的“盗贼”问题,实质上是民众进行反抗斗争问题。
二、北宋“盗贼”犯罪的特点
北宋时期,由于各地阶级矛盾发展不平衡,所以,自建国初,农民就不断掀起武装反抗斗争。数百次的农民起义和士兵暴动,成为中国农民起义史上作为一个时代特征,非常突出的历史时期。
(一)“盗贼”频发,始终不断。自宋太祖乾德元年(963年)朗州汪端领导“数千人聚山泽为盗”[5](《宋史》卷264《薛居正传》)开始,至宋钦宗靖康二年(1127年)北宋灭亡,在164年间,共发生大小规模不同的“盗贼”事件二百多起,几乎历年都有“盗贼”发生。这是前所罕见的。现按朝代将发生“盗贼”的次数作一粗略统计。列表于下[6](《两宋农民战争史料汇编》上编)。
表1 “盗贼”发生次数统计
朝代名称 在位年限/年“盗贼”发生次数/次
宋太祖17
18
宋太宗21
32
宋真宗25
19
宋仁宗41
57
宋神宗19
35
宋哲宗15
10
宋徽宗25
31
宋钦宗 1
6
这个统计数仅按史料汇编所载,并不完全,但可以反映出北宋“盗贼”发生的概貌。
(二)区域广泛,但不平衡。从北宋“盗贼”发生的地区看,东自海滨,西至川峡,北自河北,南至两广,在北宋统治的范围内,无处不有,可谓广泛。但由于阶级矛盾的发展不平衡,各地“盗贼”出现的多寡也不平衡。北宋初期,所谓的“群盗”多发生在四川境内。因为,那里土地严重集中,生产关系落后,官府“赋敛急迫”,逼得“农民失业不能自存”。因此,四川首先成为北宋“盗贼”峰起的地区。随着土地兼并在全国范围内的剧烈发展,赋役剥削的不断加重,阶级矛盾普遍开始激化。特别是北宋统治进入中期之后,“盗贼”处处蜂起,一年多如一年,一伙强如一伙,至宋仁宗庆历年间,出现了北宋“盗贼”窃发的第二个高潮。其后,在宋徽宗宣和年间,“盗贼”窃发又出现了新的高峰。北宋自中期之后,“盗贼”主要集中在京畿、河北、京东、京西等地,而以京东尤甚,对北宋的统治中心卞京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直至北宋灭亡,未能改变这一局面。
(三)规模大小不一,时间有长有短。北宋发生“盗贼”次数之多是以往任何朝代所少见的。但规模却有大有小,小者一二十人,数十人;中者数百人,千余人;大者数千人至万余人;亦有数万人至几十万人者。坚持的时间长短不一,长者六七年,短者仅数月。所以北宋的“盗贼”始终没有能够形成一股集中统一的强大力量。
(四)“民贼”和“军贼”交织在一起,是北宋“盗贼”的突出特色。北宋初期,各地的反抗斗争以“群盗”为主。自宋真宗时起,由于官吏肆意克扣军响,苦役军兵,残暴无度,“军贼”暴动逐渐增多。宋真宗咸平二年(999年)王均在益州发动了兵变,景德四年(1007年)陈进又在宜州领导了士兵暴动,自此之后,士兵起义屡有发生。士兵暴动往往与农民的反抗斗争结合在一起,成为北宋“盗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北宋的“盗贼”中,有的是不堪压榨起而反抗的,有的是灾伤饥民啸聚为盗的,有的是以传教形式组织起来的,亦有武装走私的盐贩,采矿的坑户,官府组织的“保甲”等铤而为“盗”的。所以,北宋的农民、士兵、盐贩、坑户、保甲等构成了“盗贼”的主要力量。但由于力量分散,在军事镇压面前有的投降,在招安诱降面前有的叛变。虽然北宋“盗贼”的反抗斗争不断发生,也给了北宋统治者以沉重地打击,但始终没有形成一股摧毁北宋王朝统治的坚强力量。
正是由于北宋“盗贼”具有广泛性、不间断性、不平衡性和分散性的特点,决定了北宋统治者对“盗贼”罪采用军事镇压与司法镇压相结合的手段。而在司法镇压中,广泛推行重法统治和法外酷刑,又是北宋镇压“盗贼”的一个突出特征。
三、“盗贼”重法的创立与破产
法律总是随着阶级斗争形势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从北宋“盗贼”法的发展变化过程,可以清楚的看出这一点。
北宋初,宋太祖为缓和阶级矛盾,稳定政权,标榜“仁政”,曾多次更定“窃盗律”和“强盗法”,以减轻“盗罪”的处罚。又定“折杖法”,以杖作为流、徒、杖、笞的代用刑。并立“刺配法”,以贷杂犯死罪。此举皆有轻刑之意。而对强劫贼罪,特别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直接威胁、损害皇权和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重大犯罪的处罚,则通过《宋刑统》中的附令敕进一步加重了。
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尖锐,武装集团性的“群盗”不断发生,使北宋统治者难以自安无忧。特别是宋太宗淳化四年(993年),震惊全国的王小波、李顺起义,使朝廷骇然丧胆而撕去了“仁政”的面纱。宋太宗在调兵遣将进行军事镇压的诏书中说:“其贼党等,或敢恣凶顽,或辄行抗拒,即尽加杀戮,不得存留。”[7](《宋朝事实》卷17《削平僭伪》)俨然露出一幅杀气腾腾的真面目。宋真宗咸平四年(1001年)在镇压了益州刘盱、王均领导的兵变之后,又降诏西川诸州细民,凡“敢有讹言动众,情理切害者,斩讫以闻。”[8](《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0咸平四年十二月丁未。以下简称《长编》)即对讹言惑众,煽动不轨行为,给予了官吏先斩后奏的权力。
北宋统治进入中期以后,随着阶级矛盾在全国范围内的日益激化,全国出现了“盗贼”充斥,处处蜂起,“前贼虽灭,后贼更多”[8](《长编》卷142庆历三年九月辛亥)的局面。这种形势,震惊了朝廷内外。一些重臣名将,无不为此惊呼:“天下祸患,岂可不忧。”于是,纷纷提出“不可以常法治之”。[9](《宋会要·兵》14之1)要求别立法禁,“法外断遣”。于是,在北宋开始了重法统治的历史时期。
(一)宋仁宗首创“窝藏重法”
宋仁宗在镇压“盗贼”的过程中看到,“盗贼不戢”的一个重要原因,不仅“侪类相与为之囊橐”,[8](《长编》卷409元祐三年夏四月丁酉)而且“由大姓为囊橐”。[9](《宋会要·兵》11之26)尤其是捉贼吏人,亦“在家窝盘贼人,结连徒党,资给粮糗,供借器仗,利其厚赂”。[9](《宋会要·兵》11之11)这说明所谓的“盗贼”不仅得到了农民的同情和支持,而且一些富家大族和捉贼吏人也充当了“盗贼”的窝主,成为京畿地区肃清“盗贼”,拱卫京师安全的严重障碍。因此,宋仁宗于嘉祐六年(1061年)“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8](《长编》卷344元丰七年三月乙巳)即令开封府诸县将有关惩治“盗贼囊橐之家”的敕令汇编起来,立为《窝藏重法》。自此,有关“盗贼”的敕令从编敕中独立出来,首先成为开封府诸县惩治“盗贼”、审断“窝藏”罪案件的法律依据。《窝藏重法》的制定,不仅确定了开封府诸县为适用《重法》的地分,也加重了对“窝藏”犯的处罚,成为强化京畿治安的重要立法。
宋仁宗在常法之外,针对特定地区,特定犯罪,制定特别法规,实行特殊法统治的做法,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它具有后来资产阶级特别法的性质。这不仅使惩治“盗贼”的法律重典化,也成为北宋刑法的一个突出特征。
(二)宋英宗别立“盗贼”重法
宋英宗在位时间虽短,但他面临的形势却更为严峻。治平初年,因府界、京东、京西水灾极多,民不堪命,出现了“群盗杀害辅郡之官吏,系囚叛起京畿之狱”。[10](《宋名臣奏议》卷144《上英宗论京东盗贼》)的局面。因此,宋英宗于治平三年(1066年)四月降诏:“开封府长垣、考城、东明县并漕、濮、澶、滑州诸县,获强劫罪死者,以分所当得家产给告人,本房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罪至徒者,剌配广南远恶州军牢城,以家产之半尝告人,本房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编管者,遇赦毋还”。[9](《宋会要·兵》11之26)宋英宗所立“贼盗重法”,不仅把重法地的范围由京畿扩大到京东,河北的一些州县,而且连坐家属,籍没家产。其法之重,远远超过了五代的苛法。
宋英宗制定的重法中还规定:“上件州县,今后捉获强劫贼人,虑有他处人曾于上件州县行劫败获,亦合用此重法。及有贼人犯在立重法以前,获在立重法以后,……则更不问犯罪在前,亦并用重法。”[9](《宋会要·兵》11之27)即在重法地分捕获的“强动贼盗”,不管是何时何地犯罪,也不论犯罪是在立重法之前还是之后,一律依重法断罪。这就使重法的溯及力冲破了重法地区和时间界限。更突出了重法的镇压本质。
(三)宋神宗朝“重法”的全面发展
宋神宗即位之后,为改变“积贫积弱”、“内忧外患”的局面,精心求治,锐意改革,他在任用王安石推行变法改革的同时,也加强了“盗贼”法的制定。
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颁发的《盗贼重法》中规定:“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尝告人,妻子编置千里。……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地,籍其家资之半为尝。”[11](《文献通考》卷167《刑考六》)神宗所立“盗贼重法”较为之仁宗、英宗时的重法,更系统,更详细。其突出变化有二:一是重法地的迅速扩大;二是增立了重法人之法,使重法统治更突出。
宋仁宗嘉祐时的“窝藏重法”只适用于开封府诸县。英宗时的“盗贼重法”扩大到京东、河北部分州县。熙宁时的“贼盗重法”,除适用于上述地区之外,又扩大到淮南宿州,京东应天府及齐、徐、济、单、兖、郓、沂、淮阳军等地。[8](《长编》卷219熙宁四年春正月丁末)重法地分的扩大,说明当时的“盗贼”问题仍然非常严重,而且范围更广泛。熙宁十年(1077年)安焘又提出:“河北、京东等路盗贼相继,恐难以常法治之,”要求将“大名府、滨、棣、德州贼盗如被告获,依重法处断”。[8](《长编》卷282熙宁十年五月丁巳)因此,宋神宗于是年六月重新诏定了重法的适用地区,即在京畿、河北、京东、淮南等地29个州县“并用重法”。[8](《长编》卷283熙宁十年六月癸末)同年十二月又将福建的“南剑、汀、建、邵武四州军,自今为重法地”。[8](《长编》卷286熙宁十年十二月癸卯)至此,神宗朝的重法地已包括河北东、西路,京东东、西路,淮南东、西路,福建路及京畿等八个路。重法地分的不断扩大,反映了“盗贼”在更多地区的蓬勃发展,迫使北宋统治者不得不在更大范围内实行重法统治。
宋神宗元丰时更定的“盗贼”重法中又增创了新的内容。其规定:“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于州县之间,劫掠于江海船栰之中,虽非重法之地,亦以重法论。”[8](《长编》卷344元丰七年三月乙巳)所谓“重法之人”,这是历代刑法中所未见过的一种新罪名。它是根据重法地之外的某些具有武装集团性的犯罪和活动的广泛性等特征制定的,适用于全国任何地区。即是说,无论“重法之人”的犯罪活动发生在什么地方,一经捕获,便依重法地内的惩罚标准论处。不仅诛杀本人,同样籍没家产,株连骨肉。“重法人”罪名的确立,使重法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更大的镇压作用。
(四)宋哲宗时“重法”更加严酷。
随着北宋重法统治的不断完善和强化,宋哲宗时的重法发展到了顶点。从重法适用的区域看,神宗元丰时已有八个路施行重法统治。宋哲宗元祐元年夏四月,由于陕西路“贼盗多出商山”,因此,又规定“商、虢二州及永兴军乾祐县山居百姓,并依重法地分施行。”[8](《长编》卷375元祐元年复四月丙申)元祐二年(1087年)又把河东东、西路,京西南、北路划为重法之地。[8](《长编》卷398元祐二年复四月戊戌)元祐四年(1089年)熙河、秦凤、鄜延三路亦扩展为重法地分。[8](《长编》卷432元祐四年八月丙辰)至此,在全国二十四路中已有十七路为重法统治地区。可以说,此时的重法已成为北宋统治全国的基本形式。这是北宋专制主义极端发展和阶级斗争激化在法律上的突出表现。从重法内容的变化看,元丰时重法地内的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到绍圣时,则“有犯即坐,不计人数”[5](《宋史》卷200《刑法二》)。元符时又规定,凡藏匿强盗,资给或走漏消息者,“并罪至死”[8](《长编》卷499元符元年六月甲辰)。重法内容的这些变化,充分说明北宋统治者,已经到了屠杀之外别无他途的地步。
(五)宋徽宗朝惩治“盗贼”策略的变化。
重法统治是北宋中后期惩治“盗贼”的主要方法。但这种方法并没有能够遏止“贼盗”的发生,更未能够使“贼盗”衰息。换来的却是更加激烈的反抗和“贼盗”的竞相蜂起。尤其是宋徽宗的腐朽统治,激起了更大规模的反抗浪潮。在严酷的现实面前,宋徽宗于大观元年(1107年)大赦中宣布“罢重法”。[12](《铁围山丛谈》卷一)至此,宣告了北宋重法统治的破产。但是,新的反抗浪潮使统治者的军事镇压处于防不胜防,讨不胜讨的境地。因此,宋徽宗集团不得不再次改变打击“盗贼”的策略,即由单纯的军事镇压转为镇压与招安并用。这一策略上的变化,在镇压和分化“盗贼”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四、重惩“盗贼”的法外酷刑
北宋统治者以重法惩治“贼盗”,不只表现在制定和推行重法统治上,还突出表现在对“群盗”、“妖贼”、“军贼”等集团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刑罚手段上。从有关记载来看,北宋对“盗贼”首恶者的法外用刑,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磔刑。这是一种以分裂肢体杀人示众的刑罚方法。此刑曾在秦朝及汉初广泛采用,自汉景帝“罢磔曰弃市”之后不再行用。磔刑的特点是把活着的人以分裂肢体来杀死,并陈尸示众。磔刑多在北宋中前期采用。据史籍记载,宋太祖乾德元年(963年),汪端“数千人聚山泽为盗”,败获后“磔汪端于郎州”[5](《宋史》卷1《太祖本纪》);五年(967年)汉州绵竹县民康祚反,康祚被擒后,“磔于市”[8](《长编》卷7乾德四年十二月庚辰);宋太宗淳化五年(994年),又“磔李顺党八人于凤翔市”[5](《宋史》卷5《太宗本纪》);宋真宗咸平三年(1000年)“鲁山县民刘用聚徒造符谶谋作乱,……用等并磔于京城诸门”[8](《长编》卷47咸平三年夏四月己巳);宋仁宗庆历八年(1048年),贝州妖贼平,“磔王则于都市”[5](《宋史》卷11《仁宗本纪》)。从以上记载看,北宋中前期,磔刑主要用于谋反重罪首恶者。其后则被更残酷的凌迟刑所代替。
(二)醢刑。这是一种把人剁成肉酱的法外极刑。此刑创自商末纣王时,其后不见采用,北宋则复而行之。如宋真宗朝张密学知冀州时获一“巨盗”,“设架钉于其门,凡三日醢之”。[13](《续湘山野录·张秉知冀州》)宋仁宗庆历四年(1044年),转运使杜杞用诱降获广西环州贼欧希范等五十六人之后,“尽磔于市,且使皆剖腹,刳其肾肠”[14](《岩下放言》卷下),“绘五脏图,仍醢之以赐诸溪洞中”。[7](《宋朝事实》卷16《兵刑》)足见北宋统治者对人民的反抗斗争是无所不用其极的。从以上两个例子看,北宋的醢刑并不单独使用,而是与活钉、磔刑、剖腹等酷刑结合使用的,这就使醢刑的残酷程度更胜过商纣。醢刑虽然在北宋行用不多,但亦能反映出北宋镇压“盗贼”的残酷性。
(三)活钉。这是一种将罪犯活活钉死的处死方法,此系前所未闻。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虔州有贼刘法定,房眷兄弟八人,皆有身手,善弓弩。法定为盗魁,其徒且百数。”州郡患之而不能获。后官府用赦罪酬职的骗术使其束身归命,结果“法定兄弟八人活钉于市。”[15](《洛阳搢绅旧闻记》卷2《虔州记异》)又如宋真宗天禧四年(1020年),昭宣使入内付都知周怀政及朱能等,伪造天书,谋作乱事败,真宗为除其党,降诏将“刘益、康玉、徐原等十一人,并活钉令众三日讫,断手足,具五刑处死”。[8](《长编》卷96天禧四年九月丙辰)由此看来,北宋时的活钉刑,有时作为酷刑单独使用,有时和其他酷刑结合使用。主要用于“谋叛”及“盗贼”等重大犯罪。此刑的出现,亦反映了北宋前期法外用刑的酷滥。
(四)夷族。这是诛灭犯罪人亲族的一种刑罚。夷族之刑,秦代广泛使用,汉初因之,汉文帝废而不除,其后时废时用。唐无族诛之刑,但有缘坐之法。宋乃因之,并行夷族之诛。宋太祖乾德四年(966年),虎捷指挥使孙进等27人,“坐党吕翰乱伏诛,夷进族”[5](《宋史》卷2《太祖本记》)。同年十二月,汴京张龙儿等24人“共图不轨,事觉伏诛”,张龙儿、杨密、李丕、聂斌“皆夷族”[8](《长编》卷7乾德四年十二月庚辰)。开宝二年(969年),散指挥都知杜延进等谋反伏诛,夷其族[5](《宋史》卷2《太祖本记》)。宋太宗太平兴国三年(978年),秦陇州李飞雄因劫守卒据城叛,“狱成诛之,夷其三族”[16](《折狱龟》卷5)。其后,夷族之刑不见行用,但连坐之法却广为实行。这种以有罪诛及无罪的作法,亦表现出北宋刑法的严酷。
(五)凌迟。俗称剐刑,宋代亦称脔割。即“古瓦切剔人肌肉,置其骨也”[17](《杨公笔录》)。因其行刑的方法是零刀碎割人的肌肤,使犯罪人受尽痛苦而慢慢死去,所以又称为“凌迟”。《宋史.刑法志》称:“凌迟者,先断其支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南宋陆游在《请除凌迟刑》中也说:“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奸心联络,而视听犹存。”[18](《谓南文集》卷5《条对状》)明代王明德说得更具体,他说:“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余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俎其骨而后已。”[19](《读律佩觹》)从以上记载看,凌迟刑实际上是古代磔刑,剔刑、宫刑、剖腹、肢解、醢刑等酷刑的综合运用,足见其残酷之极。
凌迟刑始于五代。作为法定刑名始见于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中。北宋前期,凌迟仍系非法之刑,但在镇压“盗贼”的过程中,则逐步成为“国朝之极法”。宋真宗大中祥符四年(1011年),内侍杨守珍在京东捕获贼人后欲行凌迟,七年(1014年)御史台亦请脔割杀人贼,八年(1015年)陕西督捕贼巡检使杨守珍又请行凌迟,都遭到宋真宗的驳斥,并诏“捕捉盗贼送所属,依法论决,情理切害者奏裁”。[8](《长编》卷85大中祥符八年九月已末》)说明宋真宗时是禁用凌迟刑的。宋仁宗天圣九年(1031年),因荆湖地方杀人祭鬼,仁宗怒而降诏:“自今首谋若加功者,凌迟斩之。”[8](《长编》卷110天圣九年五月壬子)这是北宋首次准许使用凌迟刑。明道元年(1032年),淮南西路的庐、寿、光等州,“获累行劫盗者六人,凌迟处死”。为此,仁宗又降诏加以限制,凡“获劫盗而情涉巨害者,毋得擅行凌迟,须奏听裁”。[8](《长编》卷111明道元年十二月戊午)景祐元年(1034年)宋仁宗又诏:“应灾伤州军捉获强劫贼人内,有曾杀害人命及累行劫盗,情理巨蠹者,即许凌迟处死。”[9](《宋会要.兵》11元15)此诏进一步明确了凌迟刑的适用对象。庆历三年(1043年)光化军邵兴领导的兵变失败之后,仁宗又降诏:邵兴及其党“并凌迟处斩”。[8](《长编》卷145庆历三年十一月辛巳)自此凌迟刑开始广泛使用。特别是宋神宗大兴诏狱之后,凡因口语狂悖致罪者,皆丽于此刑。即凡是危害皇权和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都以凌迟刑重惩,进一步扩大了凌迟刑的适用范围。其后的宋哲宗、宋徽宗时期,凌迟的使用更是有增无减。这种惨绝人寰的酷刑,成为北宋中后期惩治“盗贼”的主要手段。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北宋打击“盗贼”犯罪的手段是极其残酷的。正如钱易所言:“古帝王不能行之者皆行之,近代未复古者皆复之”,因此说,“古之五虐之刑不酷于今矣。”[20](《宋文》卷42《请除非法之刑》)
五、防治“盗贼”的主要措施
北宋重惩“盗贼”,不只广行重法统治和军事镇压,同时还采取了一系列的相应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捕贼之令,重捕贼之赏
北宋初为强化地方治安,宋太祖于建隆三年(962年)降诏置县尉,凡乡闾“盗贼”斗讼公事,“委令尉勾当”[21](《宋大诏令集》卷160《置县尉诏》),并定《捕贼条》,立捕贼之限,以限论赏罚。从而加强了地方政权镇压“盗贼”的职能。开宝元年(968年),宋太祖又定《县令尉捕盗令》,规定尉“逐贼被伤,全火,赐绯”;“身死者,录用亲子弟”。[22](《燕翼诒谋录》卷1《复置县尉》)其后朝廷又屡明信赏,恩以功能,以图解除“心腹之虑”。但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激化,在前贼虽灭,后贼又起的情况下,官吏多偷安自保,不肯用心捉贼。因此,宋仁宗于庆历七年(1047年)在镇压了贝州王则判乱之后又降新条,“增损旧文,重故纵之坐”[23](《乐全集》卷21《论京东西河北百姓传习妖教事》)。以强化官吏的捉贼职责。其后,在镇压“盗贼”的过程中,为鼓励军兵奋力杀“贼”,官吏随意下令悬赏。如庆历年间在镇压桂阳监的“瑶贼”时,杨畋下令杀贼一人,赏钱十千;在镇压方腊起义时,亦有能杀贼人头来献者受奖之令。结果是军兵为邀赏,逢人就杀,无辜之民,深受其害。
(二)重告奸之赏,行保甲连坐之法
立赏告奸,是宋代镇压“盗贼”的重要手段。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年),民王吉“知群盗匿所,密以告官”,宋真宗令“赐官钱三万”[8](《长编》卷77大中祥符五年春正月已卯)。宋仁宗天圣六年(1028年)诏:“告群盗劫杀人者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11](《文献通考》卷167《刑考六》)景祐二年(1035年),在益、梓、利、夔路出现了夜聚晓散的秘密宗教活动,对此宋仁宗降诏告讦,凡“能反告者,赏钱五万,以犯者家财充”。[9](《宋会要.刑法》2之21)康定元年(1040年)宋仁宗又诏:诸处强恶贼有未获者,“如能巧设方略,亲行斗杀有劳,当超资酬奖”。[9](《宋会要·兵》11之16)宋仁宗以敕令的形式公开悬赏鼓励告奸,使告奸之风日盛。在后来制定的“盗贼重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告赏的标准。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年)枢密院又提出,对淮南群贼能“获首领赏钱六百千”[8](《长编》卷328元丰五年秋七月癸已)。其后,赏法愈来愈密,赏格愈来愈高。北宋统治者本想以重赏告奸的方式加快对“盗贼”的镇压,但因奸人图利而乘机构造假状,仇怨者相互攀引,而“官吏希风不详事体,技蔓考逮,以及善良”[23](《乐全集》卷21《论京东西河北百姓传司妖教事》)。结果,造成冤狱横生,人情惴恐,官民不能自安的局面。
王安石主持变法时,于熙宁三年(1070年)制定了保甲法,令民五家为一小保,五小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夜间轮流巡查“盗贼”,同保内相互监督。有犯知而不告者,依连坐法处罚;“强盗”在保居留三日者,邻居不知情亦科罚。凡有行止不明之人,本保亦须“觉察收捕送官”。保甲法实际上是一种防范“盗贼”的联防连坐制度。王安石曾直言不讳地说:“今所以为保甲,足以除盗。”[8](《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丁末)曾巩也讲:“保甲之法,使五家为保,益欲察举非常之事,”“可以暗消盗贼”。[24](《元丰类稿》卷32《申明保甲巡警盗贼》)保甲法推行之后,由于有步骤地对保甲进行训练,使其沿着兵农合一的方向发展,逐步成为抑制“盗贼”的重要辅助力量。到照宁九年(1076年),全国的保甲民兵已达693万多人,在镇压小股“盗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王安石在总结这项统治经验时说:“保甲之法成则寇乱息,而威势强矣”[25](《临川先生文集》卷41《上五事札子》)。但随着保甲负担的加重,保甲亦有“走而为盗者”。
(三)轻饥民为盗之罪
灾伤之年,是饥民起而为“盗”的危险时期,而且往往会由经济斗争转化为政治斗争。刘敞在《患盗论》中说:“衣食不足,盗之源也,”民“非不畏死也,念无以生,以谓坐而待死,不若起图生也。”[20](《宋文》卷95《患盗论》)“而其心未尝不好生恶死”[26](《雪山集》卷3《论镇盗疏》)。饥民之所以为“盗”,是“情之所迫,势之所切”,不得不为。宋朝是一个灾伤不断的朝代,为防止灾民铤而走险,啸聚为盗,北宋统治者对灾伤饥民采取了不同于常年的政策。一是通过把大批饥民招募为兵,使部分饥民有了一条生路,从而减少了饥民起而为盗的力量。这一政策在北宋起了不小的作用。二是对“因缺食而为盗者”,采取“减死决配”。[8](《长编》卷251熙宁七年三月乙丑)因为饥民为“盗”,“非有所大欲”,“故饥民可悯而不可疾,可济而不可杀”[26](《雪山集》卷3《论镇盗疏》)。所以,北宋统治者对饥民为“盗”,采取了从轻处罚的宽大政策。
总的来看,北宋统治者对“盗贼”,无论是采用军事镇压、酷刑重法,还是利用告奸、分化瓦解,都不可能改变阶级矛盾的发展规律,也不可能解决产生“盗贼”的社会根源。这正是北宋“盗贼纵横”,始终“不能捕灭”的原因所在。
收稿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