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可持续发展的伦理意蕴_可持续发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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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199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科学知识和技术伦理委员会下设了一个关于能源伦理的分委员会。两年以后,该委员会提交了它的第一份报告。(注: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该报告开头是这样写的:“可持续发展即为我们现在和将来地球上“居民”的幸福而利用资源,已经成为在各个方面引导个人和集体行为以及国家和国际政策的一个概念。”(注: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

这是一个著名的宣言,因为它包含着对能源可持续发展的三个关键的伦理性挑战:第一,可持续发展这一理念在各个方面包括个人、集体、国家和国际都将引导我们作出能源决策。能源不再是一个扩大能源的供应以满足越来越多的人的需要的问题,它同时也是一个社会、环境和未来均衡的问题。第二,可持续发展关注地球上“所有生物”并不仅仅是我们人类的幸福。其所包含的非人类生物对可持续发展概念提起了重大的挑战。第三,可持续发展“必须”成为我们行为的一个指南而不仅仅是一个考虑因素。这就提出了能源政策和法律的伦理学指导问题。

本文将着重阐述第二个和第三个挑战。在这里,我们可以忽略第一个挑战,部分是由于我们的讨论以可持续发展对能源的重要性为前提,但同时也是由于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报告已经清楚地区分了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学和纯粹意义上的关注效率和使用权的“能源伦理学”。在讨论广义的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学概念和它对能源政策和法律的重要性之前,这里需要谈几点。

一、能源伦理学和可持续发展能源伦理学的区别

科学知识和技术伦理委员会分委员会对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能源伦理学作了完美的介绍。与已经建立起来的“能源伦理学”(注:说明了公平取得和分配能源的问题。)相比,可持续发展伦理学还相当的新颖,也值得我们多加关注。

在工业时代,能源已经成为发展的先决条件:能源越多,经济越繁荣。对各种形式的能源都是建立在短期而不是长期的使用,以及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评价的。长期的环境影响要么被忽视,要么在独立的环境政策和法律中加以处理。

能源法强调保证能源的充分供给是人们关注能源的短期效用的反映之一。能源法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已经不再关心环境问题。时至今日,能源法已成为公共行政法的附庸,很少考虑环境法的原则。同样,能源伦理学则以简单的方法去关注一些诸如有权使用和平等分配能源的社会正义问题,对环境的关注则变得无足轻重。(注: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反对使用核能运动并不是一个例外,因为它传递了一种对人类安全的关注(就事故和军用而言)。最近人们才在道义上关注长期环境影响(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特别是核废料)。)这一特征的典型问题就是对到底是政府还是公司应配备更好的设备以满足日益增长的能源需求。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报告和1992年里约峰会将环境的地位从经济发展的外围提升至经济发展的中心,这一转变也揭示了能源和温室气体的关系。根据气候的变化,一些形式的能源似乎要比其他的要好。现在有一种伦理性的划分方式——令人不愉悦的形式(煤、石油、天然气)和值得想望的形式(太阳能、风能),这种划分方式并未考虑核能和水电。(注:反映在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报告中。该报告表达了对可再生能源的全面支持但也对接受矿物燃料和水能持中立态度。总起来说,该报告建议对“再生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问题采取平衡对待的方法,要考虑补贴和外部费用以及环境和社会成本”(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第15页)。)同时,能源保护和有效使用的重要性从未引起任何争议。

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能源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目标起着重要作用。这使得伦理学的考虑因素更加复杂,从真正意义上来讲,使其政治化了。能源应该同等满足经济、社会和环境需要还是有一个等级体系呢?例如,经济繁荣是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呢,还是反过来是所有人类(如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环境基础呢?

世界科学知识和技术伦理委员会的报告并没有试图阐明这些关系,而是提供了一些有助于阐明这些关系建议。分委员会主席——哈梅斯·克敏斯教授的指导性评价是一个重要的起点。(注: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第2页。)当考虑能源伦理学的研究方法时,我们一定不要将它们孤立起来,而是认识到所有人类的活动都与能源有关。这就需要一个建立在相关时间和空间因素基础之上的更为宽广的研究方法。考虑到可持续发展在决策时需要拓宽空间(包括全球范围)和时间(包括未来的人类),能源伦理学不但要考虑生态正义还要考虑社会正义。作为一个伦理学的概念,可持续发展提出了平等地获得能源问题。近来有更多的重大基本问题涉及环境安全和人类持久生存方面的不平等。(注: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第13页。)现在全球的生态系统已经成为我们的家园,而不仅仅是我们恰好生活的国度。

在这一方面,需要一种新的研究方法对伦理学进行考虑。仅仅简单地将环境因素与能源供给中的经济和社会因素一起考虑是不够的。我们来看一下目前能源供给问题的一个简表就会明白为什么:(1)在能源分配上存在着很大程度的不公平,世界上大约有40亿人无法使用或十分有限地使用电力;(注:水、能源、卫生、农业和生物多样性工作小组:《能源行动框架》,2002年8月,第7页(水、能源、卫生、农业和生物多样性工作小组是在联合国秘书长倡议下成立的)。)(2)与此相反,最富的国家人均消耗的能源接近最贫穷国家的25倍,而这些最贫穷国家的能源需求还在稳步增加;(注:水、能源、卫生、农业和生物多样性工作小组:《能源行动框架》,2002年8月,第7页(水、能源、卫生、农业和生物多样性工作小组是在联合国秘书长倡议下成立的)。)(3)某些能源正在面临紧迫的稀少并将枯竭;(4)超过一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源于矿物燃料的使用。(注: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第7页。)

所有这些问题都与可持续发展不协调,我们论及的如何安排我们的生活,特别是如果富国人们的生活这一重大基本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话,所有这些问题都不可能得到解决。解决这些问题的框架就是可持续发展伦理学。

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了一些原则,而这些原则是该新框架的组成部分。它们是:(注: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第17页。)第一,可持续性和代际公平。能源应该是可持续的,这样才能公平地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可预见的需要能力。从这方面来讲,理想的能源应该是无风险、无污染并可持久地获得;第二,环境责任。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减少能源生产和使用的环境影响。这涉及到减少能源开发、生产、储存和分配过程中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在短期内,应特别强调:(1)认识到全球变暖带来的危险,建立一个有效的全球机构以限制向大气中排放产生温室效应的气体;(2)核废料的储存问题;(3)无法控制的不可持续的生物量能源使用对环境的影响。

虽然这些原则和建议都与促进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但是它们仍无法取代对可持续发展伦理学所进行的更为深远的研究。该报告本身也谈到自从1992年里约地球峰会后,“在对人类的安全、环境质量和人类的未来至关重要的问题”方面几乎没有取得任何进步,这非常“令人失望和担忧”。也许这种疏忽显示出来的最真切的迹象是日益增加的全球环境变化。(注: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第14页。)这些批评反映出了作为目前能源政策基础的体制缺陷。

我们不能脱离能源可持续发展伦理的广阔背景,孤立地对其进行研究。如果不对目前的非可持续发展的形式进行论述,提出能源可持续发展的形式的任何建议都是毫无意义的。这些原因在于经济运行的方式和人们界定其需要和渴望的方式。

起初,能源本身并无价值。它只是满足特定需要的一种方式。这些需要或许包括加热、制冷、照明、运输以及其他一些货物和服务。没有任何上述需要像水和食品那么重要。当将这些需要放在公平和正义的背景下予以关注时,它们就可能变很重要。

譬如说,当贫穷国家里有那么多的人缺乏食品和水时,富裕国家的能源密集型的制冷系统和小汽车怎么能被认为是正义的?由于能源对生活质量有决定性影响,所以能源对穷人来说就是一个迫在眉睫的全球正义问题。大坝对水流和作为自然现象的水灾产生破坏性作用,何以表明筑坝发电的正义性呢?与能源发展对生物多样性的间接影响一起(主要通过气候变化),世界上的4.5万座大坝直接对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产生直接、重大的影响。这提出了一个与非人类世界有关的正义问题。

与此相类似的例子使得与能源有关的正义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能源利用的每种形式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面上都对公平和正义提出了挑战。

存在四种公平分配的层次:(1)在国家之间分配;(2)在国内分配;(3)在代际之间分配;(4)在人类的需要与环境本身之间分配。

只有在论及包括所有人类活动的广阔的伦理学框架下才有可能提出这么多的正义问题。这样的一种框架在可持续发展伦理学中得到了体现。

二、可持续发展伦理学

2002年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将能源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领域。获得能源维护人类尊严的重要性在《约翰内斯堡宣言》(注:《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第18段,联合国文件A/CONF.199/L.6/Rev.3(2002年9月4日)。)中引起了注意,并在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注:《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第8段,联合国文件A./CONF.199/20(2002年9月4日)。)中得到进一步阐释。该计划详述了八种获取能源服务和资源、更清洁的使用矿物燃料以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改进建议,却很少论及指导解决这些问题的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整个实施计划都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之上。因此,第5条再一次承认了伦理学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这是很重要的。(注:“我们承认伦理学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所以我们强调在实施21世纪议程时需要考虑伦理学的作用。”)这是各国第一次表明在实施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他们愿意履行伦理的义务。考虑到可持续发展基本上是一个伦理学理念这个事实,这项迟到的许诺可以表明各国承认以前的失败。然而,它仍然反映了各国的伦理学意识已经得到进一步发展。

我们必须再度看到第5条对于实践的重要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在表述基本伦理学问题时是否实际上存在真诚的愿望。然而,任何这样的愿望都依赖于已经存在于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一系列原则,这是非常清楚的。

现在已经存在有关可持续发展和可持续性能源的一些基本原则。它们构成了国际环境法的一部分。这些相关的原则包括:(1)预防方法;(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原则,1992,31ILM874。)(2)污染者付费原则;(注:《里约宣言》第16条原则。)(3)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注:《里约宣言》第7条。)(4)公众参与原则。(注:《里约宣言》第10条。)

除了这些共同的原则外,还存在一些构成国际环境法框架的深层概念。这些概念包括:(1)人类共同的遗产;(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和第137条在法律上实施了该原则,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间接提到了该原则。)(2)人类共同关注;(注: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导言和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导言。)(3)可持续发展。(注:《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公约》、《约翰内斯堡宣言和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中包含的内容。)

尽管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成为了国际法的一部分,但它并不仅仅是一个组成部分。一方面,对可持续发展的含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阻碍了其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范围、内容和认可要比任何现存的法律原则广泛得多。

可持续发展概念不能成为现存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它是法律原则的基础而不仅仅是它们的附属物。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解释法律、运用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基调,(注:见Birnie & Boyle,《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公约》、《约翰内斯堡宣言和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中包含的内容,第96页,作者指出或许这是从Gabcikovo-Nagymaros(国际法院,1997)一案和WTO上诉机构在Shrimp-Turtle(1998)一案裁决中得出的最重要的教训。)成为所有国家的关键性标准(注:国际法院副院长Weeramantry在Gabcikovo-Nagy-maros一案中的个人看法。)和“创造我们共同未来原则”的组成部分。

这种根本意义上的重要性指出了按照或超越已经提及的原则来界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正如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第5条所表明的那样,现在有必要确定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学基础。

最流行的确定可持续发展实质的方法是将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统一起来。这种完整的方法已经在《里约宣言》第4条(注:“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应该成为发展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将其孤立起来。”)中得以阐述并在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策略中得到了提升。我们可以发现其将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联系起来了。但这真的是可持续发展的本质吗?一些国家和学说似乎认为应该将所有现存的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统一起来。如果真如上述所言,那么我们就只能寄希望于以各国国内和外交政策相统一为基础的世界和平。很显然,在界定如此政策同一性的目的和内容时,我们需要进一步的指导。

这无助于平等对待社会、经济和环境三项政策。同等重要性的设想(通常表述为“三根支柱”或“三角形基线”)或许是为了政治上的方便,但是它既不为国际法(注:条约法和软法丝毫没有提及这方面的内容。)所支持也不为围绕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学争议所反映。需要优先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这三项政策领域之间的分歧应该在什么基础上加以解决?

(一)国际文件中对生态学上的可持续发展的认识

从伦理学的角度看,从来没有一项看法将社会问题、经济问题和环境问题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相反,争议都是围绕这样一个问题:生态学上的可持续发展是应该引导人类(如社会和经济)发展还是应该在生态学上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的发展之间求得平衡。因此,挑战就在于积极地界定什么使得发展是“可持续的”而不是“不可持续的”。

在国际法的层面上,这个问题第一次在由世界自然保护联盟、联合国环境保护署和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起草的世界保护战略(1980)(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联合国环境保护署和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世界保护战略:为可持续发展保护生物资源》(1980)。)中得以述及。在上述文件中,生态学上的可持续发展被界定为发展的先决条件。两年以后,《联合国自然宪章》规定了该原则“借助于该原则来指导和判断人类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注:《世界自然宪章》导言(1983),22ILM455。)虽然宪章明确提到可持续发展,但它认为自然保护是所有形式的资源利用和发展计划的先决条件。很明显,该宪章将人类界定为自然界的一部分,并认为:“任何一种形式的生命都是独特的,都值得尊重,不管其对人类有无价值”。(注:《世界自然宪章》导言(1983),22ILM455。)1991年的“善待地球:可持续生存战略”修正了世界保护战略,进一步界定了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它的本质被界定为在地球生态系统的负荷范围内提高人类生活质量。(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联合国环境保护署和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善待地球概述》,第3-4页。)它有两条原则:第一,以互相尊重与关心为基础的新的伦理义务;第二,保护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所有这些文件都在整体上提升了把生态学上的可持续性作为发展的先决条件以及尊重地球(或生命)的生态中心伦理。

相比较而言,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著名的定义并不太直率,它仅仅提到“在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能力的前提下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发展”。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随后对该定义进行了解释:“它包含了两个关键概念:一是‘需要’,特别是世界上贫穷人的基本需要的概念,这是最应优先发展的;另一个是‘限制’,即国家对环境能力施加技术和社会组织限制以满足目前和未来需要的概念。”这两个关键概念成为每一代人内部正义和代际之间正义的原则。然而,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参考的隐藏在这些原则背后的需要施以技术和社会组织限制的环境能力。本质上,这包含在地球生态系统承受限度以内进行自我限制的含义。

在国际文件存在的当时背景下,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向后倒退了一大步。它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对环境价值采取了简化的方法。原则1是如此表述的:“人类处于普遍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接下来的26个原则都表达了一种环境保护中非常功利的观点。自从《里约宣言》以来,公众对可持续发展的认识——不是必要的内容——强化了这样的观念:需要维持的是人类的需要特别是农业用途和工业生产。这样的简化无法将环境价值与传统的工具性价值区别开来。而且,它也无法与可持续发展伦理学的大量文献和这些文献在《里约宣言》之前的国际文件中的反映相一致。

对《里约宣言》的批判在里约峰会上就已经很明显了。作为对《里约宣言》的直接反应,非政府组织全球讨论会磋商制定《地球宪章》,抛弃了《里约宣言》中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概念,将生态学上的可持续性作为发展的中心。

1995年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环境与发展公约草案提出了一个“足以与其他国际法领域如海洋法和国际人权保护法相媲美的完整的管理框架”。(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环境法委员会,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格兰特和剑桥与环境法委员会合作起草,第30页。)公约草案如此规定在法律准则之外规定了生态学上和伦理学上的指导。(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环境法委员会,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格兰特和剑桥与环境法委员会合作起草,第30页。)第2-10条规定的9条基本原则(注:第2条(尊重所有生命形式),第3条(共同关注人道主义),第4条(互相依赖的价值理念),第5条(代际间的平等),第6条(禁止),第7条(预防),第8条(发展的权利),第9条(消除贫困),第10条(消费方式和人口政策)。)表达了对实现环境义务和可持续发展(第1条)目标为基础的决策提供了指导。第2条规定的生态中心伦理学被认为是“对限制有直接的经济用途的生物提供法律保护,忽视不同物种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甚至它们的未来和潜在用途的功利主义方法的反应”。

2000年《地球宪章》无论在渊源和内容上都与公约草案紧密相关。然而《地球宪章》基于两个原因需要特别认识。首先,没有任何国际文件以这样一种综合和包罗一切的方式出现。它是长达10年的在世界范围内多种文化、多种部门征求意见的结果,反映了“全球民间社会的出现”。其次,它明确提出了“一个建设公平、可持续的、和平的全球社会的基本宣言”。《地球宪章》的程序和内容使其成为现今认识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学的最合适的文件。

(二)作为界定框架的《地球宪章》

如同公约草案一样,《地球宪章》并未界定可持续发展,但是却假定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有效性。然而,《地球宪章》的目标是更加详细地阐述指导性的伦理学原则。

关键是第1条(尊重地球及所有生命形式),该条规定了尊重生命的定义:“认识到所有生命都是相互依存的,每一种生命形式,无论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有其自身价值。”尊重所有生命的原则与人类中心主义的功利主义可持续发展伦理完全相反。发展的中心是被称为“生命共同体”的生态学上的可持续性。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定义中包含了两个被广泛接受的对可持续发展观念起根本作用的伦理性因素:(1)关心穷人(每一代人内部的正义或平等);(2)关心未来(代际之间的正义或平等)。

然而,这两个因素却让我们感到“脱节”。他们尊重地球生态系统究竟意味着什么?如果我们将我们这一代人之间和未来的后代人之间平均分享环境产品和负担,我们必须留下什么?是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如自然储备,还是我们控制它的知识,如资本储备?

由于我们不能确定后代人的需要,因此合理的选择应是将生态系统完整地传递下去。不确定需要我们谨慎,目前没有比我们假定后代人将会喜欢如同我们发现时一样富足的地球生态系统更好的选择了。

然而这样显而易见的义务却既没有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建议中提出,也没有得到政府的肯定。工业化上的主要伦理道德为社会伦理,将自然伦理并入主要伦理道德的重要性却被大大忽略了。取而代之的是标准化的观点即社会、经济和环境同等重要。结果,可持续发展被认为是在社会、经济和环境目标之间的一种平衡行为,并且这三者之间是一种交换关系。不存在既支持生态可持续发展又支持后代需要的指导性意见。没有这样的指导性意见,政策可能变得更加完整,但他们无法与现存的生产与消耗的不可持续模式区别开来。

一如往常处理问题的方法通常被认为是“脆弱的可持续性”。如果与未来的义务联系起来,脆弱的可持续性政策将要考虑它属于主权决策中的哪一种财产或是我们希望留给后人的什么遗产。它可能是“自然储备物”,但它也可能是建立在科学技术基础之上如通过过量的使用矿物燃料或气候变化的改变自然储备物。

保护地球生态系统是惟一可以选择的方法,事实上也可以成为大多数人向往的目标。然而,只有我们赋予该目标伦理上的重要性时,我们才会有制定可持续发展政策作为指导。只有那时,脆弱的才会成为强大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定义中失去的链节才会重新被发现。所以,需要在前两个提到的因素中加上第三个因素:关心地球生态系统(物种之间正义或公平)。

《地球宪章》在原则Ⅰ(1-4)(尊重地球及其生命共同体)和原则Ⅱ(5-8)(生态的完整性)中反映了这个因素。他们阐述了到目前为止各国文件中缺失的关于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注:只有在那以后,原则9-12(社会和经济正义)和原则13-16(民主,非暴力与和平)阐述了一般可持续发展理论更为熟悉的社会伦理。)

如《地球宪章》原则Ⅰ所说的那样,可持续发展伦理学的精粹是确保生命共同体在可持续发展中处于关注的中心,而不是《里约宣言》所述将人类作为关注的中心。

从法律角度来看,《地球宪章》中关于可持续发展的三个伦理原则似乎体现了生态正义的某些方面,而生态正义则由每一代人内部的正义、代际之间的正义以及物种之间的正义三要素所构成。尽管前两个要素已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国际及国内司法权管辖,但“物种之间的正义”的观念却较为鲜见。围绕“人类以外世界的正义”及“物种之间的正义”的伦理争论仍然未能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争论。从根本上讲,我们必须追问人类以外的世界是否是一般司法管辖权之一部分或者注定要被排除在外?

很明显,这一追问触及到我们如何把握正义和公平这一问题的核心。西方法律传统向来坚持以人类为宇宙中心的立场。罗尔斯,这位关于正义的最有权威的理论家,就非常明确地将人类以外的世界排斥于一般司法管辖权限之外:“自然界的地位及我们与自然界的适当关联并不是正义的重要因素或其基本问题。”尽管就该意义而言,罗尔斯也承认“责任”问题,然而同时他又将其界定为“基于同情与人性的责任”而非基于正义的责任。他认为任何处心积虑地从道德上囊括人类以外的世界的信仰都“不会构成正义理论的组成部分”。(注: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8页。)罗尔斯所处的“原始位置”决定了他不可能设想这样一种道德。

当代(西方)关于正义的所有法律理论都因回避道德争论而深受其害。这就是为何至今没有一种法律理论探讨过生态正义的原因。然而,可持续发展伦理学要求人们不能仅仅认识到环境有其自身价值。只有人们做到这一点,关于正义和法律的思考才会因生态伦理学而活跃起来。国际法和国内法能否在生态伦理方面有所进展还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国际法理论现在可能正处于一个十字路口上。它要么假定每一项国际协定都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从而强化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法模式。要么认为国际法由国家及全球民间社会所构成,并慎重地遵从以共同体为基础的国际法模式——人们会在向世界新秩序迈进的过程中观察到这种更为开放的方式,新秩序将作为人类合作的根本职责而强化着非国家参与者的地位。然而,这一过程的基础却是对全球化的体认。在一个一体化的世界里,价值与伦理不再是国内事务。

因此,对全球普适性伦理原则开展严肃认真的探讨就非常合宜。而且尽管摸索出一套普适性的价值观念及原则会有些困难,但我们不能将这项工作全部推给国家和政府,因为国家与政府往往会强化其国家统治模式。形成中的全球民间社会绝对有能力认识普适性的伦理原则。

《地球宪章》就明确地规定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相关原则及价值标准。

《地球宪章》对国际法和国际政策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性。在去年约翰内斯堡世界峰会的开幕式中,姆贝基总统称《地球宪章》是人类团结一致的重要体现,并成为约翰内斯堡峰会须据以继续前进的坚实基础的一部分。在该次峰会的最后几天里,《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第一稿将对“《地球宪章》提出的挑战的中肯性”的认识吸收到其第13节中。在峰会最后一天举行的非公开磋商会中,提及《地球宪章》的部分被从《政治宣言》中删除了。然而,这部分却收进了《政治宣言》最后文本的第6节中,并以与《地球宪章》序言第1节中的结束语几乎相同的措辞指出:“我们地球上的各个民族宣布我们互相负有的责任、建设更美好的生物圈的责任以及对后代所承担的责任,乃是一项紧迫的任务。”(注:《约翰内斯堡宣言》第6节,《里约宣言》第10条。)进一步讲,前面提到的《执行计划》第5条也体现了大会对《地球宪章》的重视。

几星期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决议“承认《地球宪章》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伦理框架,并认为《地球宪章》的伦理原则、目标及内容体现了各成员国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其2002-2007年新的中期战略所做的展望上的共识。”(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2003年10月16日,第5条,第32页;以32/COM.Ⅲ/DR.1稿决议为准。)决议号召各成员国将《宪章》运用到本国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教育中去。

今年早些时候,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理事会决定将《地球宪章》提交至2004年11月在曼谷举行的世界自然保护大会,以便将其作为政策与计划指南加以签署。这一签署将会成为《地球宪章》向国际法认可方面迈进的重要一步。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文件持之以恒地促进了将生态保护置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位置这一伦理原则。(注:1992年《里约热内卢宣言》是一显著的例外。)《地球宪章》,因其围绕对生命共同体的尊重与责任描绘了可持续发展战略完整的伦理框架,而成为这一进程的高潮。同时,《地球宪章》又代表了形成中的全球民间社会的共识。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和国家对《地球宪章》的认可,我们现在就可观察到可持续发展伦理框架正在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

三、可持续能源法及政策的伦理指南

可持续能源的伦理原则已经摆在我们面前。我们可以用由三条指导性原则构成的框架来阐述这些原则(下文第一部分)。最后,我将描述这些伦理原则与国内、国际能源法的关联(下文第二部分)。

(一)可持续能源伦理原则框架

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将可持续能源伦理原则界定为是对可持续发展伦理原则的反映。如果可持续发展是未来能源政策的上位概念,那么二者都须以相同的伦理原则框架作为指导。从而,可持续发展伦理原则就提供了可持续能源伦理原则的框架。关于能源的所有伦理考虑也就应始于可持续发展伦理原则。

按照这一思路,第一项任务就是探讨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内涵。这些内涵充斥于大量的书籍、报告和论文中,然而,其中最可信者却体现于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国际共识的文件中。

尽管在可持续发展的所有方面不可能都会形成一致意见,但有两个核心要素却是毋庸置疑的。这就是对当代人之间的公平的关注(代内正义)和对当代人与后代之间的公平的关注(代际正义)。举例来说,这两个要素就体现在能源的公平使用及公平负担、能源保护和能源政策与能源法的预警措施上。(注:参见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的《报告》,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第16-17页。)

可持续发展的第三个因素是对公平对待人类以外的自然世界的关切。然而这一因素还未反映到国际法中。一些国家,由于受到全球民间社会的推动及国际文件的支持,已经认识到生态可持续性的核心地位。但它们倾向于重视经济体制依赖于生态体系的正常功能这一简单事实,而未能虑及其他。

一些国际组织,如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地球理事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已经接受这一生态学智慧。就能源伦理原则而言,上述事实可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科学与教育地位的方式中得到证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是联合国机构体系中负责监督执行“21世纪议程”第15章(科学)和第36章(教育)所规定的任务的部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下设的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世界委员会能源伦理分会阐述其伦理考虑如下:“对于人类生命的存续与繁荣而言,环境保护是一个关键条件。如果要使环境能够提供人类生存与发展所需,那么在地方、地区及全球层面,充分理解保持并改善环境功能的重要性,就成为必需。”(注:参见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的《报告》,世界科学技术与知识伦理委员会能源伦理分委员会(200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2000年11月2-3日报告,第14-15页。)能源伦理分会的《报告》引用世界能源理事会的材料指出,在过去的40年中,全球能源消费增长了300%,并且在未来的40年中,预计还会增长50-225%。正因如此,应当改革满足能源需求的方式。特别是考虑到成为环境问题的主要是化石燃料的消耗所导致的全球气候变化,上述报告对环境自我维持表达了深切的关注。

在最近采纳《地球宪章》的意见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加快了其对生态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前提的认可进程。《地球宪章》原则部分第2章第5条规定:“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并特别关注生物多样性和生命存续的自然过程。”第5条第5款号召强化对在生态系统可承受范围内利用可更新资源的管理,该条第6款则号召加强管理以尽量减少危害环境的方式提炼、利用像化石燃料这样的不可更新资源。上述原则及其他许多关于能源的原则、分原则都承认了生态可持续性的极端重要性。(注:表述为“尊重和关心生命共同体”(第一项原则)及“生态完整性”(第二项原则)。)

如将教科文组织的行为被评为对强持续性情形的支持,那么这些行为与倡导“自然界至高无上、不可侵犯”(注:Klaus Bosselmann(2002).里约热内卢:向可持续发展战略靠近了多少?《新西兰环保法期刊》第6期,第297、302页。)这一原则的相关文献及重要国际文件是一致的。

从本质上讲,上述原则应当意味着我们必须以一种不危害生态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

所以,可持续能源的三个伦理原则就是:(1)生态可持续性原则(或称种际正义原则)。人类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2)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或称代内正义原则)。个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按适当的标准获取能源,并应允许其满足能源需要。(3)对后代负责的原则(或称代际正义原则)。人们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

这三项中第一项原则将强可持续性及弱可持续性区分开来。它保障人类只能在生态系统可承受的范围内来满足其所有的需求,包括现存的和将来的。所以该原则统摄后面两个原则,就此意义而言,也就高于其余两个原则。

我们应认识到,严格适用第一项原则是难以实现的。只要国与国之间或者在一国内部存在能源利用上的不平等,那么如对化石燃料的使用进行总额限制等办法就会制造新的不平等,从而破坏了第二项原则。因此,应当留出实现第二项原则要求的弹性空间。然而,这又不能贬抑作为首要目标的自然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对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学关注乃是防止对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的惟一出路。舍此,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交易现象,而保守政策也会大行其道。

正如上文所述,(注:参见本文第一、二部分。)有一系列法律原则和观念支撑着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这些伦理原则。举例来说,预防原则的适用就会对实施生态可持续性原则及对后代负责原则有所裨益。很显然,可持续能源政策也必须采取预防手段。

从现行法律原则和可持续发展伦理原则中简要归纳出几条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更为具体的要求是可行的,举例来说,这些要求可以包括:(1)不折不扣地保护自然资源,包括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不可弥补的冲击并保护生物多样性;(2)降低或力争避免产生温室效应的气体及其他污染物向周围环境的排放;(3)以一种尽可能有效的方式利用所有形式的能源;(4)在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再生的限度内最大可能地利用可更新能源;(5)对包括提高能源效率的方法、发现新能源,特别是利用可更新资源在内的能源问题进行投资探索;(6)节约能源、有效利用能源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责任;(7)围绕实现目标的激励规则确立较高的、有约束力的目标;(8)提高公众对能源问题的认识与参与程度。

许多国家在其执行《京都议定书》的能源政策中也反映出上述或相似的要求。

然而,重视可持续发展基础伦理原则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如前所述,可持续能源伦理规则有着比任何一条现行环保法原则更加广泛的影响。(注:参见本文第二部分。)所以其更具有根本性,并应相应地在法律中加以体现。

(二)可持续能源伦理原则在国内法、国际法中的表述

我们可以在新西兰环保法中找到这种广泛体现的例子。《资源管理法》(RMA)就以“可持续管理”原则为指导,可持续管理虽不同于可持续发展,但毕竟与之有关联。《资源管理法》第5条第2款规定:“可持续管理是指以合适的方法或速率利用、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以便人民及社区能够获得其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福祉及健康与安全,同时:(1)保护自然资源,使其能够满足可合理预见的后代的能源需求;并且(2)保障空气、水、土壤及生态系统能够适于生命生存;并且(3)避免、补救或消除人类行为对环境的任何负面影响。”

这一定义的内容与可持续发展的三个伦理原则可谓殊途同归。定义第一部分(“以合适的方法或速率利用、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以便人民及社区能够获得其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福祉……”)体现了每代人内部正义原则。第二部分(“保护自然资源,使其能够满足……后代的能源需求”)则表达了第二项原则——两代人之间正义原则。该定义第(2)、(3)两项阐述了生态可持续性的第三项原则,而且进一步讲,该法第6、8条也分别以“Kiatiakitanga”(注:毛利人的概念,该法规定其表示监护伦理。)和“生态系统自身价值”两个观念表达了该项原则。上述对生态系统内在价值的承认以及对监护伦理的引用与各物种间正义原则是一致的。

然而,《资源管理法》规定的措施仍未转化到建立在强持续性上的能源政策中去。2003年1月新西兰政府发布了一个名为《新西兰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行动计划》(注:总理及内阁办公室:《新西兰可持续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03年)。)的文件。其能源“总体目标”是“以一种有效、公平、可靠和可持续的方式向各种用户提供能源服务”。(注:总理及内阁办公室:《新西兰可持续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03年),第16页。)为实现这一目标,《计划》列举了三个“预期成果”:(1)在新西兰,能源消费应逐渐更加有效并减少浪费;(2)开发并尽量使用可再生能源;(3)向新西兰用户提供可靠的电力供应。

《计划》的第二章题为:“政策及决策中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这一部分列出了政策及决策的若干原则。其中有些原则建议向强持续性靠拢,这些原则包括:(1)考虑各项决策的长远意义;(2)寻求能够形成良性互动的新方法,而不是一个领域的成效必然以牺牲另外一个领域的成效为代价;(3)进行决策时应认识到其风险及不确定性,在做出的决策可能会引起严重的不可消除的损害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这一计划目前还有待实施。新西兰现行能源法及政策是建立于弱持续性基础之上的,但遭受到了来自政府内部及民间社会的批评。特别是议会中的环保专员一再呼吁采取强持续能源措施。(注:议会环保专员办公室:《创造新西兰未来的可持续发展》(2002年6月);议会环保专员办公室:《未来环境热点概述》(2002年12月),《战略规划研究会的报告》(2002年10月—12月);议会环保专员:《电力、能源与环境》(2003年7月)。)下面的定义就是一例:“像自然生态系统一样,一个可持续能源系统的特征应当是,其能够在可利用资源范围内并利用有限的废物堆放场所供给所需的能源服务。”(注:议会环保专员:《电力、能源与环境》(第一部分)(2003年7月),第37页。)

考察德国能源法,也会发现相似情形。2001年《德国能源报告》指出,可持续能源的三个目标(或支柱)是:“只有能源能够满足安全供给、经济节省及环境保护三个同等目标时,能源才具有可持续性。”(注:联邦经济部:《能源报告,满足未来需要的可持续能源政策》(英文版)(2001年),导言。)

三个支柱观念构成了德国现行能源立法的基础,这些能源立法有:1998年《能源工业法》(Energiewirtschaftsgesetz)、1991年《电力供应法》(Stromeinspeisungsgesetz)、2000年《可再生能源法》和最近的2002年《化合热能的保护、现代化及推广法》(Kraft-Wrme-kopplungsgesetz)。

然而,目前论者都在强、弱可持续性之争层面上对能源法如何实现京都目标展开评论。尽管联邦绝大多数部门支持三个支柱办法,但联邦环境部却赞成强可持续性模式。国家持续发展委员会(Nationaler Nachhaltigkeitsrat)和独立的环境顾问委员会(Sachverst ündigenrat für Umweltfragen-SRU)也要求采取一个更强的、更关注生态的可持续能源观念:“尽管人们已经认识到严格地揭示强可持续性的内涵有许多困难,但我们仍然应以保持自然资源历久不衰的原则作为解释可持续性的指南。”

在欧盟层面,欧盟可持续发展战略包含了许多与能源相关的措施,如到2010年逐步取消化石燃料生产和消费上的补贴。(注:委员会通讯:《为了一个更美好的世界建设可持续发展的欧洲:欧盟可持续发展战略通》(2001),最后文本第264页。)尽管欧盟下发了太多的指令以规范电力、燃气、能源效率、可更新能源和能源税收,但其总体措施却建立在弱可持续性基础之上。(注:如,三个支柱模式规定于新《电力和燃气指令》第3条;指令96/92/EC(1997)OJL204/1。同见R.Wgenbaur,R Wainwright(1996),欧共体能源及环境政策[J],《欧盟法年鉴》第16期,第59-86页。)所以,特别是欧盟环保局和欧盟环境及发展协商论坛,都号召采取强可持续性措施。

关于中国现行能源政策,陆永龙(音译)教授已经评述了伦理方面的挑战。他简要地指出,随着30余部法律、法规的通过,“中国正在走向依法治国之路”。尽管他认为仍然应以能源供应和分配为重心,但他也指出:“应改变对不可更新的化石能源的依赖而应依靠可更新能源”,并呼吁进行“一个包括商业部门在内的公众长期参与的过程”,“如果没有商业界的参与,能源伦理原则仍将停留于纸面。”

推进强可持续性能源伦理原则的最佳途径或许是将其提升至国际法层次。至今为止,尽管实际上自1992年里约热内卢峰会以来,绝大多数国际协议都旨在推动可持续发展,但国际能源法仍未以可持续性伦理为指导。尼科拉斯·罗宾逊指出了这一点,例如,“如果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UNCED)通过的可持续发展政策不能转化于各国能源法中,则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条约》就不会落到实处。”尽管这些可持续发展政策已经因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努力、(注:包括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和国际科学联合会委员会(ICSU);IUCN-ICSU CSD-9会谈文件(2000年12月)。)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WSSD)《执行计划》中与能源相关的第8节规定以及国际机构采取的各种行动而有所进展,但是这些可持续发展政策的精髓仍有待研究。如果不能将伦理原则注入上述政策之中,这些政策就会有增强“维持现状”之虞。

在这方面,《能源宪章条约》(ECT)(注:(1995)ILM34卷,第360页。)(注:参见本文第三部分。)及其附属的《关于能源效率及相关能源问题的能源宪章议定书》(注:(1995)ILM34卷,第446页。)就是一例。《能源宪章条约》第19条(环境)要求每一缔约国:“在追求可持续发展及考虑国际环境协议赋予本国的责任时,就环境而言,各国应当共同以一种经济有效的方式致力于将其境内的能源开发活动对环境的恶性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无论这些影响是发生于其领土之内还是之外,同时还应适当虑及安全问题。”

这一模糊表述仍然默许对经济的关注优先于对环境的关注,所以它连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最低标准亦未达到。因此,人们期望《议定书》可以进一步做出一些指示。然而,《议定书》只规定了许多好的做法,虽然这些做法对于促进国家的暂时性经济形势可能有所帮助,但不过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做法的翻版而已。《议定书》肯定无助于理解可持续发展及其对能源法和能源政策的重要意义。

现行条约法对可持续发展能源战略没有多少指导作用,不过,其实我们也不必对此抱有期望。正如本文一再指出的,只有以一种“倒置”的方式,伦理指导才会有所进展:如果民间社会加以倡导,则国家必然跟从。

最有希望的途径是,努力形成国际共识并将这一共识转化为行为准则、行动纲领或其他类似的“软国际法”文件。软法允许国家对其加以参考,而不必受其约束。因此,软法会对促成如爱德伦·布莱德布鲁克(Adrain Bradbrook)和拉尔夫·瓦恩沙夫特(Ralph Wahnshafft)起草的《可持续能源生产及消费全球共识的原则声明》很有意义。这样一个可持续能源原则的声明,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已制定的原则并形成新的原则。如此,则现行国际法无论是“硬法”的,还是“软法”的——都能采取步骤促使其达到更高的水平。

结论

就国际法未予承认这一意义而言,统领可持续能源战略的伦理原则可能是新鲜事物。然而,这些原则已经为《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条约草案》及《地球宪章》所确认,并可视作是一个非常基本的原则,即尊重所有形式的生命的体现。(注:参见《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条约草案》第2-10条及《地球宪章》原则第一章第1-4条。)

国际法只承认了这一原则的一个方面:对人类生命的尊重。这一点首先产生于《世界人权宣言》,并体现在此后协商制定的许多条约之中。能源的可利用性及可供给性总是被视为尊重人类生命的体现。但能源并非如此,它会对后代人及环境带来危害。因此,我们也应当能将能源的生产与使用视为对后代人及所有生命的潜在威胁。

作为尊重各种生命这一基本原则的反映,可持续能源战略的三个伦理原则能够而且已经上升为法律。(注:参见本文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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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可持续发展的伦理意蕴_可持续发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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