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功能层次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中国论文,层次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中国刑法功能可分为本质功能和非本质功能两大层次。本质功能分为规范功能、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三个层次;非本质功能分为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补偿功能、对被害人的补偿安抚功能和对犯罪分子的感化改造功能三个层次。
刑法功能在国外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而在国内刑法学界,研究者尚不多,有关著述也甚少。笔者试在辨析国外几种主要理论观点的基础上,对中国刑法功能谈点看法。
一、刑法功能的涵义
“功能”是系统论中的一个概念,指事物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所发挥的作用和发挥这种作用的能力,是事物的价值得以表现的途径。“功能只有在动态中并在与他物的关系中才能得到表现或实现。”
“刑法的功能”(在外国称刑法的机能)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指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和发挥这种积极作用的能力。具体表现为:刑法的创制、宣传、解释、适用及监督等活动对于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和作用及产生这种影响和作用的能力。要正确理解刑法功能这一概念,需弄清以下三点:
第一,它是指刑法对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影响和作用。刑法作为一种规定犯罪和刑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其适用对象是特定的、有限的,即仅适用于那些犯了罪应受刑罚处罚的人,然而它的影响和作用的范围却是广泛的、无限的。因为刑法的创制、适用等活动可将有罪必罚、罪刑相应的信息广泛传播、渗透于全社会,从而对全体公民(包括罪犯、不法分子和广大群众)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心理影响。虽然这种影响的深刻程度因人而异,但它的存在是客观的。
第二,它特指刑法的正功能。按照系统论的观点,任何事物的功能都有正负之分。刑法的正功能指刑法对社会和公民产生的积极影响和作用;刑法的负功能指刑法对社会和公民产生的消极影响和作用(诸如刑法的存在,“易引发重刑思想的膨胀”,“易使统治者产生过分依赖刑法来抑制犯罪的思想”,“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等),另外,同一刑法信息作用于不同的人所产生的心理影响也会有积极和消极之分。不过,这里我们所说的刑法功能特指其正功能。
第三,它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对社会和公民产生积极影响和作用的可能性与已经产生的积极影响和作用。这种可能性能否转化为现实性及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现实性取决于许多因素,诸如公民的素质、民族传统、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甚至包括自然环境等,但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刑法自身是否适合当时的社会形势。如果刑法适合了当时社会政治经济形势,那么其功能将得到充分发挥,这种可能性就会充分转化为现实性;否则可能性只能是潜在的现实性。此即商鞅所言“法古则后于时、循今则塞于势”。因此,刑法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修改完善,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5年,15年来,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刑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比如社会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犯罪形态缺乏相应的刑事规范来制约,而某些原来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已逐渐丧失了其社会危害性,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必须对现行《刑法》进行全面修改与完善。
刑法的功能可分为本质功能和非本质功能两大层次,前者指刑法本身所固有的、内在的、起着决定作用并且比较稳定的功能;而后者指由前者所衍生、引申出来并受之决定的功能,亦称刑法的附属功能。本质功能决定制约着非本质功能的性质、变化、发挥程度及影响范围;同时,非本质功能也反作用于本质功能,影响着本质功能的性质、变化、发挥程度及影响范围。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刑法功能这一有机整体。
二、中国刑法的本质功能
在刑法的本质功能这一系统整体中,由于其各部分的地位不同,可将刑法的本质功能分为规范功能、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三个层次。
(一)中国刑法的规范功能
作为一种社会关系调整器,刑法具有一般法律所共有的规范功能,即规范和制约公民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
当然,与其它法律相比,刑法的规范功能又有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刑法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其适用对象只是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第二,刑事制裁措施的无比严厉性,任何法律都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后盾和支撑点,而刑法具有的国家强制力是最强烈、最巨大的,这突出表现在刑事制裁措施的严厉程度上:它不仅可以剥夺罪犯的财产权、政治权、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且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剥夺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
我国刑法的规范功能具体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预测功能:指刑法能使人们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的功能。《刑法》第10条明确界定了犯罪的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分则部分具体规定了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据此,人们可预先估计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刑法的预测功能是刑法导向功能和评价功能的前提与基础,对于帮助公民自觉守法和利用刑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导向功能:指刑法对人们的指向和引导作用。刑法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它不是直接告知人们做什么、如何做,而是通过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明确规定该罪与刑罚的关系,表明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而间接地为人们设定了一种社会行为的准则与模式。并且,刑法的适用即对罪犯的处罚可表现出强大的心理威慑力,这种威慑力能将人们的行为引向有益于社会发展的秩序和轨道上来,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三是评价功能:指刑法为司法机关和公民提供了一种评判衡量某一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的标准与尺度的功能。一方面,运用它,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准确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运用它,公民可以判断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否公正、合法,从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充分发挥广大公民对法律执行和适用的监督作用。显然,现实中,我们对刑法评价功能的前一方面比较重视,而对后一方面则认识不足,致使个别地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出现许多“人情案”、“关系案”却得不到有效的控制与相应的处罚,这是我们在修改完善刑法时应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是制裁功能:指刑法惩罚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以一定的痛苦和损失的功能。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的适用上。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或资格刑等处罚措施,可使他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外)从痛苦中认识到:犯罪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从而弱化或制止绝大多数罪犯的犯罪动机和冒险、侥幸心理。实践表明:充分发挥刑法的制裁功能对于预防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制裁功能是刑法的固有功能和重要属性,但肯定我国刑法具有制裁功能并非主张在适用刑法过程中把制裁惩罚作为刑法的根本目的,否则,“就陷入了刑罚报应主义的泥潭,混淆刑法的功能与其目的的界限。”
五是教育功能:指刑法作为一种精神力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政治、法律、道德等观念,进而作用于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法律心理等的功能。刑法的创制、宣传、适用及监督等活动可以打击犯罪、伸张正义、惩治邪恶、弘扬正气,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观念和同一切违法犯罪等邪恶势力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从而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和优秀的民族法律文化。
需明确的是:刑法规范功能的这五个方面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发挥着规范制约功能。
(二)中国刑法的保护功能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的功能。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是由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大部分构成的矛盾统一体,由此,刑法对社会的保护功能具体表现为对社会经济基础的保护和对社会上层建筑的保护两个方面。
一是对社会经济基础的保护功能。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这一原理,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之一,也必须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主要体现在它对经济基础的建立、巩固与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上。
具体地说,为保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刑法》第2 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为保护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制度,《刑法》不仅在总则部分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规定为刑法的任务之一,而且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即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具体规定了各种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为保护社会经济发展的良好秩序,《刑法》第三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种妨碍我国经济发展、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犯罪行为。
当然,刑法对经济基础的保护不仅仅限于直接保护(即通过直接打击破坏经济基础的各种犯罪来维护经济基础的巩固与发展),而且还通过惩治其他刑事犯罪,为经济基础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安定有序的治安秩序来对经济基础的健康发展起到间接的保护功能。
二是对上层建筑的保护功能。
马列主义认为:社会上层建筑是由政治、法律、道德、宗教、艺术、哲学等部分构成的,并且各部分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刑法作为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对上层建筑其它各部分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它们的保护功能上。
具体而言,为保护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刑法》第2 条把“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规定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刑法》分则第1条把“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宣布为反革命罪,并在分则第一章中对各种反革命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刑法》分则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各种妨害或破坏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行为;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社会习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禁毒的决定》、《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一系列补充规定或决定,以严惩那些毒、黄、淫等犯罪分子。
勿庸置疑,与上层建筑其它各部分相比,政治制度是刑法保护的重点与中心。但如果据此宣称:“在包括经济基础在内的刑法的所有保护对象中,政治制度是永恒的重点与中心”,那就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因为“刑法保护的重点和中心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而绝非天然的、永恒的”。譬如,建国伊始,国际、国内形势异常严峻,阶级斗争是社会主要矛盾,保护新生的无产阶级专政政权是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因此,当时刑法保护的中心是无产阶级专政、打击的重点是反革命分子。但1956年后,社会主义制度已基本建立,阶级斗争不再是社会主要矛盾,国家的工作重心应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刑法保护的中心也应随之转移。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随后的几十年中,国家的工作重心并未真正转移到经济建设上,甚至一度形成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指导思想。与之相对应,刑法学界也形成了一种“刀把子”理论,认为刑法“历来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专政的工具”,我国《刑法》最重要的任务自然是保护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这种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得到了详细的表现:用了大量篇幅共分15条列举了20种具体反革命罪的罪状,且其中有17种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然而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却概括粗略、罪状模糊不清,形成所谓“口袋罪”,且法定刑普遍较低,不利于打击犯罪。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的工作重心真正转移到经济建设上,特别是十四大确立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这就强烈地要求刑法保护的重点和中心由上层建筑(主要是政治制度的安全)转移到经济基础(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上来,为此,现实《刑法》的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
(三)中国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指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并得到实现的功能。
“人权”是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主要指“生存权(生命、自由和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依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可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分成两个方面:
一是对广大人民人权的保障功能。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地位就必须保障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而刑法正是保障人民权利的锐利武器,它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的:
第一,通过打击侵犯公民人权的犯罪行为来实现对人权的直接保障。《刑法》第131条宣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并吸取“文革”期间的教训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第136条)、严禁聚众打砸抢(第137条)、严禁诬告陷害(第138条)、和严禁非法拘禁他人(第143条);把其它各种侵犯公民人权的犯罪分别设专条予以具体规定;另外,为更好地保障妇女、儿童的人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于那些严重损害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儿童权利的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第二,通过打击反革命犯罪和其它刑事犯罪来实现对公民人权的间接保障。比如:通过打击反革命犯罪、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可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通过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以保障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通过打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促进经济发展,可以为人民更充分地享受各种权利创造丰富的物质基础。因此可以说,刑法对一切犯罪的惩治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并得到实现。
二是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功能。
如前所述,刑法主要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人权来保障公民人权的。但应明确的是:并非犯罪分子的所有人权都因犯罪和被判刑而丧失殆尽,他们所丧失的(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只要是全部人权中的一部分,而另一部分没有丧失的人权同样应得到国家法律的有力保障。
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
第一,在总则部分:基本上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定罪量刑(第57条)、反对罪刑擅断;严格限制类推的适用(第79条);溯及力问题上基本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第9条); 严格规定死刑适用条件(第43条)、严禁滥杀、防止错杀;为更好地保障犯罪的未成年人、孕妇和某些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对他们的刑事责任分别作了专条规定(第14、44、15、16条)。
第二,在分则部分:将各种严重侵犯犯罪分子合法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分别予以处罚。例如:第136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第18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第189条规定的司法人员体罚虐待人犯罪以及第138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第148条规定的伪证罪中, 都包含着对犯罪分子合法权利的保障和对严重侵犯犯罪分子合法权利的罪行的惩罚。
由此可见,刑法不仅是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依据,而且是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的一种尺度,是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一种保障,正是在此意义上,西方学者把刑法称作“罪犯大宪章”。
当然,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人权的保障是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侵犯人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必须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修改和完善《刑法》时做到:
第一,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彻底废除类推制度、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
第二,更加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完善死缓制度,减少可适用死刑的条款和罪名,特别是对于某些经济犯罪应多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少用死刑。
第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的各项权利及保障措施,完善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规范功能、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互相联系、互相作用,构成了刑法本质功能这一具有清晰逻辑层次的有机统一体。其中,规范功能是基本功能、保护功能是主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则是其中的最根本功能。换句话说,如果把规范功能称为手段,那么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就是目的。只有前者得到充分的发挥,后两者才能得到切实的表现。而单纯就后两者而言,保护功能是手段,人权保障功能是目的,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说,保护社会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害并得到充分实现。
三、中国刑法的非本质功能
依据主要涉及对象的不同,刑法的非本质功能可分为三个层次: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补偿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补偿功能和对犯罪分子的感化改造功能。
(一)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补偿功能
一切犯罪都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和损失,并且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查与惩罚也需耗费相当的钱财。刑法通过对犯罪分子施以一定的惩罚措施,不仅可以打击罪犯、剥夺其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犯罪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此即刑法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补偿功能。表现在:
一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和某些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责令退赔或追缴赃款赃物、没收非法所得及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等)来补偿国家和社会的经济损失。
二是通过部分主刑的适用与执行、强迫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实行劳动改造,用这种无偿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来补偿国家和社会的损失。
(二)对被害人的安抚和补偿功能
指刑法通过对犯罪分子施以一定制裁和惩罚,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一定弥补或在精神上得到慰藉的功能。
《刑法》第3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责令……赔偿损失……。”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被害人可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同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限制其自由或剥夺其财产权、政治权、甚至生命权,能在某种程度上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强烈愿望,“平息犯罪给他们造成的激愤情绪,从而在精神上安抚和慰藉被害人。”正如西方有的学者所言,使被害人得到一种对罪犯进行报复后的快感。刑法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对于“平衡被害人的报复心理,预防新的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犯罪分子的感化改造功能
我国刑法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是,它对犯罪分子不仅具有制裁惩罚功能(如前述),而且具有感化改造功能。即通过对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外)施以一定的惩罚和感化改造措施,把他们改造成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具体地说:
一是《刑法》第1 条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明确规定为刑法的制定依据;并且专门规定了自首、缓刑、假释和减刑等制度以及各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以感化教育犯罪分子弃恶从善、认罪服法,鼓励他们认真改造。
二是《刑法》第41条、第43条规定了对罪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外)实行强制劳动改造制度。在劳动改造期间进行政治、法律、文化知识与生产技能教育,以促进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补偿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和补偿功能及对犯罪分子的感化改造功能三个层次互相影响、互相作用,构成刑法的非本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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