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建设中人权发展的制度保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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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160(2007)06-0018-03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提出的一个崭新命题,认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根据和谐社会的这一内在本质,人权作为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诉求,和谐社会具有发展与扩张人权的作用与价值。

一、和谐社会与人权的内在统一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其落脚点即是作为社会主体基本关系的个人,强调的是在和谐社会中必须尊重人、爱护人,促使人的全面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代世界全人类的共同理想。和谐社会与人权具有内在统一性,具体表现为:

(一)和谐社会与人权理论基础的同源。1.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民主与法治的统一。在立法过程中寻求不同利益阶层与集团在意志和利益上的最佳契合点,进而使社会各种行为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整个社会在法治轨道上正常运转。2.和谐社会应当是充满活力与秩序井然相统一的社会。和谐社会强调整个社会崇尚劳动、崇尚知识、崇尚人才、崇尚创造,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事业,放手让一切生产要素包括资本、技术、劳动力和管理的活力竞相迸发。同时,推进政府转型,改进政府的调节和管理方式,缔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一是要发展先进生产力;二是推进市场化改革,为社会活力提供制度支撑。3.和谐社会应当是多元与公正的统一。和谐社会的美妙不在于无差别,而在于面对多元力量的现实,协调好各种利益矛盾。政府必须摆脱、超越新老既得利益集团的束缚,站在公正的立场来处理社会问题。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理论认为个人可以通过公认的游戏规则来确保个人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自由,其前提是每个人的行为正当并且不妨碍他人的自由。如果要实现这种自由,就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前提:一是确立独立于具体的善的公认的选择规则;二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即确定那些赋予个人以不受他人限制和干涉的追求自身生活计划的最大机会。[1] 二者在理论基础上是一致的。

(二)和谐社会与人权基本原则的契合。和谐社会与人权在基本原则上具有内在契合性: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关注的是人们之间的权利平等,反对人为的歧视。“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自由原则:“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2] 只有符合法的精神的法治才是合法的,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构建和谐社会就是提供更多个人自由选择的机会,以保护个人自由的最大实现。因为“合理的进步的社会的公民才能享受自由”。[3] 3.民主原则:民主的精髓是“人民主权”,在民主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所赋予,政府超越宪法所规定的权限,就是越权与非法。[4] 和谐社会能够为民主原则、民主制度的实现构建坚实的社会基础、经济基础与文化基础。4.正义原则: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5]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以市场经济机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中得以构建与运行,它是一个讲求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将正义作为自己的首要的价值原则,在社会运作过程中,采取切实的措施以维护社会的正义。5.法治原则:法治要求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个人意志和权威处于法律之下,“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是为了社会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6] 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体现在:一是法律完善是和谐社会的支撑。二是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的保障。

(三)和谐社会与人权建设基本任务的统一。和谐社会与人权建设基本内容有:1.正确处理执政党与群众的关系,促使党群关系和谐化。一是坚持和完善党的群众路线和群众制度;二是党群关系制度化;三是执政党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活动。2.正确处理社会利益阶层或集团的关系。一是化解阶层利益集团的利益冲突,建立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二是解决城乡二元结构,消除城乡对立带来的不和谐;三是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与体系,切实消除贫富两极分化。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与体系是中国共产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3.正确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一是正确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维护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十分强调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认为这是中国人的基本人权,是集体人权;二是环境权。环境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不仅要发展经济,改进政治制度,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权利,而且还必须改善环境,为人民群众提供舒适、洁净无污染的生存、生活环境。三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当今社会是美国“一极独大”,国际霸权主义依然存在,局部冲突不断,这不仅给被侵略国人民带来深重的灾难,环境遭受极大的破坏,而且给世界各国及其人民敲响了警钟。因此,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国内社会的和谐,更要注意协调与世界各国的和谐关系,以谋求一个宽松、友好的外部环境,争取更大的发展。

二、和谐社会构建中人权发展的制度设计

在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人权发展需要制度保障,如果在制度设计上存有缺陷,任何设想都只能是空想。笔者认为欲达此目的,须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着手

(一)实体法制度。人权发展在实体法上的制度设计主要有三个方面:1.修改、完善《选举法》,保证公民的选举权得以有效行使。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固有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赋予公民以选举权是为了对抗国家公权力,公民通过选举程序将能够真正代表自己意志的人放到合适的位置上去,代表自己行使国家(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而将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背选民意志的公权力掌握者通过罢免程序使其下台。公民选举权的有效行使,能够保证中国选民能够真正控制被选举人的行为,被选举人能够真正代表选民意志行使国家公权力,从而使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得以巩固和进一步扩大。2.制定、实施《信息公开法》,促使政府行政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包括知政权、政府信息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此处公民的知情权主要是指知政权、政府信息知情权,它是民主政府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进行民主政治建设的目标是建立民主政府体制。民主政府须既应是信息开放政府,又应是法治政府。开放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法治政府要求政府的一切活动包括信息公开的活动都受法律的规制。政府信息公开,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把政府公权力的行使由个别人、少数人知情变为多数人知情,并使之处于外部监督之下,就能规范行政行为,有效防止政府公权力的行为失范。3.修改、完善《集会、游行、示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将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落到实处。《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有公民拥有平等的表达(言沦)自由,只要所表达的内容不超出宪法与法律允许的范围,就不应受到干涉。侵犯公民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可能表现为公民符合参加某一合法团体的条件,却加以阻止或不予批准、不给办理;也可能表现为公民合法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符合条件却不予批准,或不给办理。公民可根据《宪法》、《集会游行示威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刑法》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进行保护。但是,上述法律缺乏强制性规定,导致公民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遭受侵犯时,难以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修改、完善《集会、游行、示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切实保障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

(二)程序法制度。人权发展在程序法上的制度设计也有三个方面:1.制定、颁布《行政程序法》,保证公民行政处罚听证权。中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2款则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人身自由罚目前目前中国均不适用听证。显然,这两款规定相互冲突,对公民财产、经营资格等进行行政处罚可以要求听证,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则不可以。但是维护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是法律的最高目的,如果一个国家可以对其公民的人身自由随意作出处罚,而根本不给其陈述与申辩的机会,这与民主政府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听证作为前置性程序可以适用于下列三类案件:一是案件事实方面,行政机关与被处罚当事人之间有较大分歧;二是适用法律方面分歧较大的;三是当事人或者非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有不理解和怀疑情绪的。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必须作扩大理解,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修改等方式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细分,它不仅包括财产罚、资格罚,而且包括人身自由罚,从而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系完善。2.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项具体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正是关系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举措,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但普通法律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实现的保障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不能得到维护或者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得到有效补救时,应当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7]。如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就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意义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大为提高。在权利被侵犯时,人们更多地、经常地诉诸法律,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现行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弊端和局限日益明显,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改革。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公民权利救济途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当经济生活的发展推出新的纠纷形式时,就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形式与之配套”[8]。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里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仅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只有一种,就是抗诉,实是不敷使用。笔者认为,中国目前应在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公害案件、雇佣劳动案件、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及其他损害公益的案件等方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不仅要建立公诉制度,而且要引入私诉制度。这样可以强化社会监督力量,以弥补政府在查处侵犯公益案件中力有不逮之处,而且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在涉及公民、法人利害关系的问题上,将矛盾“下交”,由利害关系人发动法律争议,远比政府依职权查处来得及时、公平、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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