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经济监督法探析_唐朝论文

唐代经济监督法探析_唐朝论文

唐代经济监察法之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唐代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明起源很早的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历史悠久,内容丰博,而且饶有古代东方的特色。监察法是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源远流长的,尤其是它的相对独立的系统性与丰富的内涵,赢得了世界法律史学上的崇高地位。

中国古代监察法是监察制度的法律化,而监察制度是从属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的,它的发展状况受专制主义政治制度的制约。由于专制主义政治制度的核心是君权,因此君主个人的品格与政治思维决定着监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与监察制度的建设以及监察法的实施程度。

唐朝是中国封建盛世,是法文化高度发展的时代,《永徽律疏》和《唐六典》的制定,为治吏察吏和监察机关的职能与编制的法律化奠定了重要基础。因此,唐朝的监察制度也是封建监察制度的鼎盛时代。白居易在受封为左拾遗后,便在上皇帝书中表示他是奉法进行监察活动的,他说:“臣谨按《六典》,左右拾遗,掌供奉讽谏,凡发令举事,有不便于时,不合于道者,小则上封,大则廷诤。……朝廷得失无不察,天下利病无不言。此国朝置拾遗之本意也。”(《旧唐书·白居易传》)在唐朝律令格式等法律形式之外,皇帝颁发的大量诏敕,是国家制定法的重要补充形式,对于调整以监察为中心形成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某种制衡关系、发挥监察机关的察吏治国作用,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监察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经济监察法的主要内容。

唐朝最高一级监察机关为御史台,置御史大夫一人,总掌台事。御史台下分设台院、殿院、察院,台院置侍御史,殿院置殿中侍御史,察院置监察御史,分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尽规献纳,审察礼仪。其中监察御史品级虽低,但权力最重,对上监察尚书省六部二十四司,纠其过失,发现违法,纠举弹奏;对下巡按州县,即按监察区——“道”——监察所属地方官吏,通称“道察”。道察分为定期与临时奉敕特使两种。中宗时起,各道还设置执行特定使命的具有地方监察性质的按察使。

唐朝统治者对于监察机关维护国家纲纪的作用已有充分的认识。据《文献通考·职官七》记载:“自贞观初,以法理天下,尤重宪官,故御史复为雄要。”唐玄宗在《饬御史·刺史·县令诏》中说:“御史执宪,纲纪是司。”(《全唐文》二九)睿宗更进一步表示:“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焉。”(《唐大诏令集》卷一○○)

唐朝作为封建盛世,归根结底是以均田制为基础的农业发展的结果,为了维护不断发展的经济,进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唐朝统治者十分注意对官吏经济管理状况进行监察,因此有关田地、户口、籍账、赋役、农桑、仓库等方面的监察,在监察法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经济监察就是对官吏经济管理行为的监察,据《新唐书·百官志》记载,贞观八年太宗李世民发布《遣使巡行天下诏》:“宜遣大使,分行四方,申谕朕心,延问疾苦,观风俗之得失,察政刑之苛弊。耆年旧齿,孝悌力田。义夫节妇之家,疾废茕嫠之室,须有旌贤赈赡,听以仓库物赐之。若有鸿材异等,留滞末班;哲人奇士,隐沦屠钓,宜精加搜访,进以殊礼。务尽使乎之旨,俾若朕亲觌焉。”(《唐大诏令集》卷一○三)

贞观二十年,又遣巡察使二十二人,“以六条巡察四方,多所贬黜举奏”。所谓“六条”就是: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账隐没,赋役不均;其三,察农田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蠢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新唐书·百官志》)可见,在“六条”法中,属于经济监察的内容将近一半。

在进行经济监察活动中,不仅要求百官依律管理经济,即使御史察吏也要依律。李世民在《纠劾违律行事诏》中指出:“自今已后,官人行事,与律乖违者,仰所司纠劾,具以名闻。”(《唐大诏令集》卷四八)他从实践中认识到:“法令严肃,谁敢为非。”(《贞观政要》卷一政体)从而反映了唐初统治者对于官吏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视和封建法制的状态。

综观有唐一代经济监察法,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阐明。

第一,关于对仓库的监察。

仓库是国家聚财集粮的重地,仓储丰盈是国力昌盛的重要标志之一,唐朝统治者为了达到对经济的有效控制,保证国家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因此差派御史监督仓库的出纳情况。开元十九年(731)正月二十八日颁布敕令曰:“左右藏太仓署,差御史监知出纳。”根据敕令,每个仓库由一名御史负责监察,一年更换一次;左右巡御史也各确定一人,一季度更换一次。监察仓库的御史必须专司其职,中途不得更换或差使其他工作。(《唐会要》卷六二)太和元年六月,御史大夫李固言上奏皇帝说:按照惯例,以殿中侍御史排列中的第一人充任监太仓使,第二人充任监左藏库使,同时兼参与和审断诏狱。由于“伏缘推事,皆有程限”,不仅给主管钱谷的贫官污吏造成渎职枉法的口实,而且使仓库监管流于形式,因此建议,监仓御史“若当出纳之时,所推制狱稍大者,许五日一入仓;如非大狱,许三日入仓;如不是出纳之时,则许一月两入仓检校”。(《唐会要》卷六○)该奏折得到皇帝的同意,加强了对仓库监察的力度。

为了通过平抑粮价达到控制物价和市场的目的,唐朝统治者重视监察储粮的收购,针对官府在出钱购买民粮时往往按户摊派,或实际价格高于时价,或先收粮后给钱、强迫收集的弊端,贞元四年八月,“诏京兆府于时价外,加估和籴。差清强官,先给价直,然后贮纳。续令所司自般(搬)运载太仓”。同时派御史分路访察,如违反敕令,“令长以下,当重科贬”。(《唐会要》卷九○)

为了在灾荒之年国家有余粮赈济灾民,还专设社仓、义仓和常平仓,并且颁发了具有单行法性质的敕令。太和三年九月诏敕:“河南、河北诸道,频年水患,重以兵役,农耕多废,粒食未丰,比令使臣分路赈恤,冀其有济,得接秋成。今诸道谷尚未减贱,而徐泗管内又遭水潦。如闻江淮诸郡,所在丰稔,谷因甚贱,以致伤农,州县长吏,苟思自便,潜设条约,不令出界,虽无明榜,以避诏条,但商旅不通,米价异致,今水旱之处,种植无资。宜令御史台拣择御史一人,于河南巡察,但每道每州界首,物价不等,米商不行,即是潜有约勒,不必更待文榜为验,便具事状,及本界刺史、县令、观察、判官名衔闻奏。河南通商以后,淮南诸郡,米价渐起,辗转连接之处,直到江西、湖南、荆襄以东,并须约勒,依此举勘闻奏。仍各委观察使审详前后敕条,与御史相知,切加访察,不得稍有容蔽。”(《唐会要》卷九○)

第二,关于对赋税的监察。

赋税作为国家形成的标志之一,就在于它从财政经济上保证了国家的活动需要。唐初,在均田制的基础上,改革了赋税制度,实行租庸调法。据史籍记载:“武德七年,始定律令。……赋役之法:每丁岁入租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凡丁,岁役二旬。若不役,则收其庸,每日三尺。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并不过五十日。若岭南诸州则税米,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六斗。若夷獠之户,皆从半输。蕃胡内附者,上户丁税钱十文,次户五文,下户免之。附经二年者,上户丁输羊二口,次户一口,下户三户共一口。凡水旱虫霜为灾,十分损四已上免租,损六已上免调,损七已上课役俱免。”(《旧唐书·食货志》)中唐以后,均田制度受到破坏,租庸调法也失去了存在的依托,德宗建中元年,接受宰相杨炎的建议,改行以家资和土地多少为标准的赋税法,由于每年分春、秋两次纳税,所以称为两税法。两税法的实施,多少改变了课役不均、农民负担过重的状况,缓解了国家的财政危机,是赋税法的一次重要改革。但是,两税法所引致的以钱折物和法外加税,又成了新的弊端。因此,唐中叶以后,监察法令主要是为了维护两税。为了保证赋税收入,除《唐律疏》中有关的规定外,还专门颁布了各种形式的维护两税法的监察法令。如开元十六年七月敕:“诸州租及地税等,宜令州县长吏专勾当,依限征纳讫,具所纳效及征官名品申省。如征纳违限,及检覆不实,所由官并先与替,仍准法科惩。”(《唐会要》卷八三)天宝九年十二月颁布敕令道:从今以后,在办理两税的过程中,各种官吏收受贿赂,即便在一钱以上,“并同枉法赃论”,“官人先解见任,典正等先决四十,委采访使巡察”。“若不能举按者,采访使别有处分”。(《唐会要》卷八三)

为了保证两税法的推行,元和六年,针对出现的州刺史“析户以张虚数,分产以系户名”及“招引浮客”,谎报两税法政绩,不仅税额“一无所加”,而且“徒使人心易摇,土著者寡”的状况,遣“观察使严加访察,必令指实”。(《唐会要》卷八四)太和七年四月,御史台奏:“伏准太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敕文,天下除两税外,不得妄有科配,其擅加杂榷率,一切宜停,令御史台严加察访者。臣伏以方今天下无事,圣政日修,务去烦苛,与人苏息。”但是,有些地方税法过重,害人至深,御史台奏请“伏望起今后,应诸道自太和三年准赦文所停税外,科配杂榷率等复已却置者,仰敕到十日内,具却置事由闻奏,仍申报台司,每有出使郎官御史,令严加访察,苟有此色,本判官重加惩责,长吏奏听进止”。这个奏请得到皇帝的首肯,特颁敕旨,“宜依”。(《唐会要》卷八四)

第三,关于对盐铁专卖的监察。

自汉初以来,便实行盐铁专卖制度,以利于巩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物质基础。唐初,在均田制基础上实行的租庸调法是国家的主要赋税来源,商业税所占比重极小。但至安史之乱以后,均田制度的破坏,赋税制度的混乱,使得国家开始筹措通过加征专卖税以弥补国家的财政收入,除盐铁专卖管制外,也扩及到茶、酒,但主要的专卖法令是针对盐、铁两大项。由于封建时代的专卖制度是官吏据以贪赃枉法的重要渠道,因此察吏与维护禁榷是并行不悖的。

建中二年八月,诸道盐使包佶奏:“江淮百姓,近日市肆交易钱,交下粗恶,拣择纳官者,三分才有二分,余并铅锡铜荡,不敷斤两,致使绢价腾贵,恶钱渐多。访闻诸州山野地窖,皆有私钱,转相货易,奸滥渐深。今委本道观察使明立赏罚,切加禁断。”(《唐会要》卷八九)元和二年九月,给事中穆质请求对州府盐铁巡院中因犯私盐而被判处死刑的囚犯由州县共同监管,以“免有冤滥”,所奏从之。元和四年十二月,御史中丞李夷简奏:“诸州使有两税法外杂榷率及违敕不法事,请诸道盐铁、转运、度支巡院察访,状报台司,以凭奏闻,”所奏亦获听从。(《唐会要》卷八八)

太和五年二月,盐铁使上奏称:湖南辖区内有人私自铸造“造到”钱,并已蔓延至“衡、道数州”,这些人依照和模仿官府管理部门的钱样,将这些质量极差的私钱,转手以低价在市场上交易,和好钱混在一起流通。为了避免江西等铜锡产地也出现私自铸造滥钱,请求“委本道观察使条流禁绝”,皇帝敕旨“依宜”。(《唐会要》卷八九)

第四,关于对利钱的监察。

唐代在均田制的基础上,工商业都获得了相当的发展,社会上借贷关系十分流行,借贷契约成为重要的契约形式。无论法律和习惯都维护借贷契约的履行,特别是禁止违制取利,禁止对债务人“强牵财物”。《唐律疏议·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律疏解释说:“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过赃论。”

对于利息也有明确规定,杂令规定出举债务的利息“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不得回利为本”;出举粟粮的债务“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限制利率为月利6%(合年利72%),利息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原本,不得计算复利,粟粮计息债务只能在年内结算。中唐以后,降低了限制利率,同时加重了对违反利率限制法行为的处罚。

唐代除私人间发生债务关系外,官员也放债于民,不仅如此,唐初期还允许京师各府司置“公廨本钱”,挑选商人为“捉钱令史”,经营放贷公廨本钱,为官府赚取利息,“人捉五十贯以下、四十贯以上……每月纳息四千,一年凡输五万”(《唐会要》卷九一)。法律对此还特别规定:“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为了保护官债的利息,宪宗元和十四年敕文:“公廨及诸色本利钱,其主、保逃亡者,并正举纳利十倍已上,摊征保人纳利五倍已上,及展转摊保者,本利并宜放免。”(《文苑英华·敕》)可见唐代对于计息官债不遗余力的保护。

贞元二十一年正月制:百官以及在都城中各使的利息本钱,放贷征利多年,积弊很深,“宜委中书门下与所司商量其利害,条件以闻,不得擅有禁钱,务令通济”。同年七月,中书门下奏:“敕厘革京百司息利本钱,应征近亲,及重摊保,并远年逃亡等,今年四月十七日敕,本利并放讫,其本事须借钱添填,都计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三贯六百九十九文。”鉴于“百司本钱,久无疏理,年岁深远,亡失颇多”,为了不使公务荒废,请求“准数支给,仍请以左藏库度支除陌钱充”。敕旨“宜依”。(《唐会要》卷九三)元和六年四月,御史台奏称:各史考虑有捉利钱户,“请同台省例”。“如有过犯差遣,并任府县处置”。(《唐会要》卷九三)

元和九年,“诸司食利钱,出举岁深”,造成很多弊端,特颁敕,对出举食利钱极为困难的机构,“本利一并放免”,“其诸司所征利钱,自今以后,五分之中,常抽一分,留添官本”,并“各勒本司以后相承收管”。至于当前应该征收以及在出举过程中所收到的利钱,一概“充添修司廨宇什物,及令史驱使官厨料等用”。仍委派御史台监督,每年年终,核查处理。如有欠缺丢失,“勒主掌官典所由等,据数填赔”,即使“中书、门下两省及尚书省、御史台,应有食利钱外,亦便令准此条流处分”。(《唐会要》卷九三)元和十一年,右御史中丞崔从上奏说,掌管公廨本钱的人,往往把私钱和官本混在一起,以减少损耗,增加官利;一些商贩富人,投身到重要机关,以官府本钱为依托,广求私利,“可征索者,自充家产,或逋欠者,证是官钱,非理逼迫,为弊非一”,请求允许捉钱户添发私本,不得超过官府的本钱,核查有余的,收没入官。此奏亦被准从。(《唐会要》卷九三)

综上所述,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强化的唐朝,监察机关不仅发展成独立的系统,而且形成了严密的网络,监察机关的活动也趋于制度化、法律化,六察法的制定,可以说是唐代监察法的代表。除此之外,制、敕、令等法律形式,也都含有监察法的内容。唐朝对于管理经济的机构与官员的法律监督,是整个监察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涉及到诸多方面,本文只是就仓储、赋税、盐铁、利钱四个方面分析了经济监察法的内容和实施,从中可以看出,经济监察法的实施,保证了经济活动有序,国家赋税有源,商业专卖有据,官府食利有准,救荒仓储有备。限于篇幅,本文不能进一步展开,但已经可以说明唐代经济监察法对于支持中叶以后的国家运行所起的作用。过去,人们更多地注意封建时代的行政监察、司法监察对于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和控制地方所起的积极作用,这方面确实是值得关注的。但是,监察御史对于地方依法进行的经济监察,它的价值追求和历史意义,同样是不能忽视的。

观今宜鉴古,探悉唐代的经济监察法,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法律监督,将是非常有益的历史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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