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保理业务风险防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防范论文,我国论文,业务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理(facto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是指保理商(factor)以贴现方式买入出口商(exporter)的债权后,通过一定渠道向进口商(importer)催收欠款。实际上就是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提供的一种融资行为。保理业务在西方国家有较长的历史,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发展较为迅速。保理业务是一种金融业务,保理商大多是由商业银行出资或在商业银行资助下建立的。
保理业务一般具有如下四种功能:(1)贸易融资:企业向银行转让应收账款,提前实现销售资金回笼,获得融资便利;(2)销售账户管理:银行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的回收、逾期以及信用额度变化情况登记服务,协助企业进行销售账户的分户账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银行拥有专业人员和专职律师为企业提供应收账款的催收服务;(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银行对企业在信用额度内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一、我国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现状
谈到我国银行的保理业务,人们首先会想到发生在2002年4月的“南京爱立信倒戈”事件。事件的起因是因为爱立信想要与其有合作关系的中资银行如交通银行等为其办理“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由于交通银行只能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因而拒绝了爱立信的这一要求,从而爱立信转而在上海找到了花旗银行,花旗银行答应帮其办理上述业务,把其应收账款全部卖给了花旗银行。正是由于中资银行未能办理该业务而花旗银行做到了,使得南京爱立信公司在几月内迅速还清了所欠中资银行贷款,并随后在花旗银行贷得了相同数额的贷款。这就是当时影响极大的“南京爱立信倒戈”事件。
尽管如此,并非我国当时还没有开办过保理业务或者应收账款转让业务。事实上,我国早在1992年就开始开展保理业务了。中国银行从1992年起开始开展国际保理业务,但其业务量相当有限,并在1993年加入了国际保理联合会(FCI),其后,国内其他银行如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等也先后加入了FCI,到1999年每年的业务量还不超过2000万美元。自2000年开始,国内中资银行逐渐注意到保理业务作为一项银行中间业务的重要性,并陆续尝试对国内特大型公司开展了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而且主要还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具体表现为:(1)中国工商银行于2000年4月,购买了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10亿元人民币应收账款,成为国内最大一笔保理业务。2001年10月,工商银行广东分行与广东北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9亿元人民币的保理业务;(2)招商银行于2000年与青岛海尔签署有关协议,为其叙做国内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3)光大银行2001年的保理业务量已达25亿元人民币。2001年,光大银行通过保理业务花费3800万元买断了上海贝尔的部分应收账款。据了解,迄今还没有一笔应收账款成为坏账;(4)民生银行在2002年已将保理业务和商业票据贴现作为重中之重的特色产品全面向优质客户推广;(5)中国建设银行于2002年9月5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国内保理业务。作为试点,建行上海市分行为客户累计提供了近6亿元人民币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目前到期应收账款已全部按时回收,无一逾期或发生争议,并且其开办的国内保理业务全面,具体包括服务保理、隐蔽保理、有追索综合保理、到期保理、封闭保理和全保理。
二、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面临的风险
(一)开展国内保理业务面临的风险
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在应收款无法收回时,出售债权方有义务回购债权,但如果回购权无法行使,银行就面临较大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一旦回购方出现信用危机或破产事由,银行被迫承接卖方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当卖方破产时,银行已经融资或融资期限已到,而回购期尚未届满,银行的融资被作为破产财产分配或因融资义务而遭受破产审理法院的执行。另外,银行的融资义务与回购权通常不能抵消,因为不仅回购权的效力取决于买方的支付能力而变得不确定,还因为抵消权制度在我国不够完备,破产法中的抵消权更要受到破产法院或清算组确认等方面的限制。
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来自于债务人,要么债务人破产或不可完全支付货款,要么债务人信用较差,恶意拖欠甚至不归回货款。这时的风险显然较有追索权的要大得多。
(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面临的风险
由于国际保理多进行的是双保理,因此银行作为保理商有两种,这里主要介绍我国银行作为出口保理商面临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的风险:
(1)来自进口保理商的风险:首先,由于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的风险评估技术不成熟,而给予部分财务资信状况不好的进口商较高的授信额度,从而使得出口保理商在根据进口保理商的授信额度对出口商承诺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并以此为依据,对出口商提供融资时承担较大的信用风险。其次,如果进口商发生信用风险,进口保理商应该尽全力用一切合法手段追偿应收账款,如果进口保理商追偿不积极,或者追偿能力低,很可能就收不回应收账款。那么进口保理商就应该履行赔付责任。但如果进口保理商本身存在信用风险,那出口保理商就将承担赔付责任,这时出口保理商就承担了一切信用风险。
(2)来自出口商本身的风险:首先,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导致的风险。出口商对进口商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形成的债权并不具有必然的合法性,这种债权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政策、法规等的规定。其次,债权没有能够有效转让导致的风险。债权如果没有能够有效转让,那么进口保理商很少能够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债权没有能够有效转让,主要是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和由于形式上的缺陷债权转让失效。有些债权是专属于出口商的,不具有转让性。出口商如果没有注意到不同国家对可转让性的规定,把不具有转让性的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就会导致风险。第三,债权转让中的权利瑕疵风险。保理商一般会在协议中要求保理商承诺所转让的债权不具有权利瑕疵。如果有权利瑕疵,出口商很可能陷入一些纠纷中去。债权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出口商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已经通过保理协议转让给其他保理商;债权转让中,没有将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利等进行转让。第四,出口商履约瑕疵存在与否的风险。出口商履约瑕疵引发的纠纷,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极为普遍。事实上,国际保理协议中往往都明确规定:在出口商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要求出口商偿还融资款项。但是银行保理商能否有效地行使追索权,有赖于履约瑕疵的证明。
三、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
(一)对于开展的国内保理业务
首先是做好客户选择。(1)银行保理业务试点阶段对客户和应收账款的选择是风险控制的重点。供应商应当是已有的重点客户,如大型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知名私营企业、优质上市公司、跨国公司等;购货商一般应是跨国集团公司、国内大型集团公司特别是经营公用事业的大型公司、地方政府机构等。(2)由于国内信用体系不够完善,因此商业银行在选择保理业务客户时建议参照下列标准:一是供应商的产品通常应是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的高附加值产品或高端公用设施或设备;二是要满足《贷款通则》中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三是要求公司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年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且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连续三年增长;四是企业信用等级应为AA级以上、信用记录良好、偿债能力较强;五是供应商一般应是银行的现有重点客户,且购货商也尽量是本行其他分行或支行的客户,以便确切核定客户资信。
其次是做好对应收账款的选择。(1)保理的应收账款应产生于正常的产品销售或服务经营。供、购双方的业务往来应持续了一定时期,且双方未产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货款偿付纠纷。应收账款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已生效,供应商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对于下列应收账款则不适合叙做保理:一是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例如供应商向自己的原料供应商销售货物产生的债权;二是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三是寄售、代销或其他方式约定存货可退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是供购双方已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五是因关联交易如供应商向其母(子)公司、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及集团其他成员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六是销售合同或服务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七是供应商无权经营产品或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一些非正常的应收账款,原则上最好不做保理。
第三是在国内尽快建立起由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共同合作的保理商,以使商业银行在保理中面临的部分风险能由保险公司给予补偿。按照国际惯例,保理业务应由保险公司与银行共同分担业务的权利和风险,但是由于我国国内保险公司无法对银行买断的应收账款提供债权保险,这是我国制度上的一大缺陷,也正是这一缺陷使得南京爱立信出现了倒戈现象。
(二)对于开展的国际保理业务
首先,作为出口保理商的银行,要提高对合作的进口保理商的信用评估水平。出口保理商控制进口保理商方面的风险主要是在选择合作的进口保理商的时候,具有一套相对可靠的评估授信办法。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公布的保理商评分资料,保理商寄交的资料,分析保理商的财务经营状况、资信等指标,以建立合理的授信机制。同时,要充分利用进口保理商对本国情况熟悉的优势。询问进口保理商,债权的有效转让要符合进口国的法律要求必须履行哪些法定手续。通过进口保理商了解进口国有哪些不同于一般惯例的特别法律规定。通过掌握的情况,对出口商的贸易行为提出建议。当与进口商出现贸易争议的时候,可以要求或委托对本地法律法规熟悉的进口保理商参与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等。
其次,要加强对出口商法律风险的管理。出口商法律风险管理,主要是要求出口商严格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履行交货的义务,保证债权的转让没有瑕疵。包括几个方面:第一,要求出口商书面承诺严格履行销售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出售的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合法的债权;出口商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向客户提供了符合贸易或服务合同要求的商品、服务等。第二,要求出口商承诺转让债权的完整性和唯一性。承诺债权及附属的所有权利都完全转让给出口保理商,诸如收取利息和其他费用,无任何第三者针对债权提出权利要求。出口商保证对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未经进口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处理(包括抵押、与他人签署类似协议等等)、转让、赠送等,也不再向债务人追索。第三,要求出口商承诺承担有关费用。发生商业纠纷时,银行代出口商为实现债权支付合理费用,包括向相关银行支付的费用、追偿债权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第三,同国内保理业务做法一样,商业银行要加强同保险公司的合作,尝试开展保理业务保险,在规范运作的基础上积极有效地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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