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初始客户与剩余索取权研究_委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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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谁是初始委托人?

全民所有的资产不可能由每个公民共同操作,传统的做法是由国家及其各级政府作为代理人直接占有。国家及其所属机构之后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国家作为委托人,政府及其机构、经营公司、企业经营者作为代理人的关系,是在现代企业制度中都会遇到的一般性问题。因此也较多地被人们所评说,所涉及;而初始委托代理关系,即全体公民与国家政府受托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我国理论界的研究很不够。在我看来,这一层委托代理关系较后面的比较而言,显得更为重要。现代企业理论告诉我们,要使整个委托代理运行有效率,前提是作为初始委托人必须有充分的动机去监督资本的使用,存在着一个完整的、有动机的委托人。第一级委托代理的成效决定整个公有经济的委托代理的效率。

然而,对于谁是初始委托人却存在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全体公民因为不能在市场上进行决策、签订契约,也不能决定收入分配,因而它只能是法律所有者,不是事实上的所有者。法律所有者不具备初始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应该由事实所有者——政府来充任初始委托人。〔1〕

从目前来看,全体公民作为其资产的初始委托人,确实存在行为能力不强的问题。主要表现是公民以所有者身份向代理人表达利益偏好方面,以及委托人对资产实行监管方面存在不少的障碍。但是,能否由此而否定公民的初始委托人的地位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要弄清一个问题,法律和事实能不能分开。法律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离开了事实,法律承认就变成一纸空文。如果我们承认各级政府是国有资产的事实所有者,势必会在客观上否定全体公民是国有经济最终所有者的宪法规定,或者以此为据修改宪法,把全民经济改为政府经济或者名副其实的国家经济,而政府经济为主体并非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

更重要的是,如果用政府取代全体公民的初始委托人的地位,不仅不能有效克服国有企业如“政企合一”、“它负盈亏”、“资产流失”、“排斥市场”等弊端,反而会使其弊端“合理合法”,更加难以消除。(1)多元目标是政府的内在需求。 政府作为初始委托人必须要把经济目标、社会发展目标和政治稳定目标贯彻到国有企业中,结果是国有企业不仅难以做到“政企分开”,而且更难以做到“自负盈亏”; (2)政府利用所有者身份,把资产授权给职能部门代理,职能部门又通过层层代理给经营者。在这里,委托人既不是“真老板”,代理人也不是“真管家”,就会出现“假老板”和“假管家”合谋算计全民财产,造成全民资产流失严重;(3 )政府与职能部门的授权是一种上下级的行政授权关系,且双方都没有退出机制,必然否定市场机制对代理成本的约束作用,否定资本市场和经理市场的作用。需要说明,国有企业代理关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并非确立全体公民作为初始委托人的地位就可以完全解决,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政府作为初始委托人由于其内在规定和地位只会使其弊端愈演愈烈,而恢复公民的委托权则有可能把其弊端的危害减少到最低限度。因为它作为资产所有者,必须也只能把资产运作效率放在首位。

另外,按照全民经济的属性要求,全体公民理应成为初始委托人,理应具有委托人的行为能力,然而又为什么会出现其行为能力不强的问题呢?据我观察,主要原因也不是如张春霖文所言,是因为在公有制经济共同体内,公民个人不能支配属于他的那一部分资产所致。因为这种特性在西方国家股份制内也存在,而在他们那里从来没有作为委托人有行为能力不强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公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被政府“剥夺”,委托人身份被政府“强制”占有。因此,解决国有经济委托代理中的问题,对症下药不是更换初始委托人,而是通过改革还权于全体公民,在增强公民的初始委托人的行为能力上做文章。为此:

第一,寻找全民经济的忠实代言人,明确其委托代表。全民所有的资产,应有没有自身利益,能直接接受资产所有者监督的社会机构为其代表,行使所有者的职能,监督资产的使用。在我国具体条件下,只能由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担当。可以考虑在人大常委会下设“全民资产委员会”,并以法律形式规定其所有权代理的地位。

第二,引入竞选机制,让那些真正代表全民资产利益,又有参政议政能力的公民当选为人大代表,进而进入人大常设机构任职。

第三,全民资产委员会有权选择代理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发展证明,没有国有经济不行,但国有经济比重太大也不利于一国经济发展。因此,全民所有的资产不可能也不应该都委托给政府代理。一般来说,由国家代理经营的领域主要限于自然垄断行业、非竞争性的基础行业、非国有经济不愿进入或无力进入的高新技术行业。竞争性行业委托给社团组织和经济组织代理。全民资产按照分工原则委托,将十分有利于全民资产运作效率的提高。

第四,开放产权市场,完善对代理人的约束——激励机制。主要包括:全民资产的代理机构(包括国家)应定期公布资产经营状况,接受人大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开放资本市场,使代理人有经营压力,增强危机感;依据经营业绩,竞争性选拔经营机构和经营人才。

总之,全民经济的初始委托人只能是全体人民,不能是政府。而要做到这一点,既取决于经济体制的改革,更取决于全面政治体制改革的进展。

二、剩余索取权授予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对企业剩余的分配和实现形式进行创新性的探索和改革。我在“论劳动者参与国有企业剩余分配”一文中(见《中国劳动科学》1995年第8期),从坚持劳动价值理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增强企业自我积累机制和实现国家富裕多方面论证了劳动者参与企业剩余分配的理论要义,并提出了按资本有机构成具体进行分配的构想。在该文中,我把经营者放在劳动者序列,主张由二者共享。最近读到张维迎博士多篇文章,他则认为,“将剩余索取权授予经营者比授予工人(或平分剩余索取权)更为有效率。……我们必须在工人的积极性与经营者的积极性之间作出一定的取舍。因为剩余索取权的总和等于一,当一方由于取得剩余索取权而拥有自我监督的积极性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另一方失去了这种积极性。问题的关键是如果经营者索取剩余,经营者不仅获得了自我积极性,而且获得了监督工人的积极性,工人自我积极性的丧失是可以被经营者监督的积极性弥补的,因为对工人的监督相对容易一些。”〔2〕

我以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我国国有企业中,几乎不存在专门针对代理阶层包括经营者在内的激励机制(指对经营者剩余索取的制度规定而言),因而提出让他们享有剩余支配权是有道理的,但由此走向全盘否定劳动者对剩余的享有则又是不妥当的。

第一,它违背了资本平等的原则。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资本主体的共同要求。早期的商品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使用价值,以满足其自身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商品交换大体是依照其生产所费的劳动来进行的。在社会化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目的则是利润,在商品交换中,不仅要求补偿其生产所费的价值,而且要求实现一个价值超过额即利润;不仅要求获得利润,而且要求生产所用的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否则,他们会把资本从利润率低的部门抽出,投到利润率高的部门中去。在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的作用下,原来利润率低的部门利润率上升,原来利润率高的部门利润率下降,直至各部门形成大体相同的利润率时为止。马克思在这里分析的虽然是物质资本运动,但其原理仍然适用于人力资本。我们既然承认经营者可以作为资本形式参与企业分配,就没有理由否定劳动者参与其分配的必要。经营者也是劳动者,他们都是人力资本的存在形态,不能也不应该有两种不同的待遇。

第二,它会导致劳动者与经营者过大的收入差距,这类不公平问题会带来很高的社会成本和改革成本。改革开放以来,居民的生活水平在提高的同时,收入差距也在扩大,差距主要表现在实际收入方面而不是在帐面上。据调查材料显示〔3〕,从帐面看,科长、处长、 厅长等管理干部的收入分别是普通工人的1.4倍、1.7倍和2倍。 但如果从帐外收入和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取得的收入看,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如完全占有使用和支配一辆公车,就可使年消费额(支配收入)达4 万元(有人说2万元)以上,仅此一项就是普通工人年收入的5—10倍。有人估算,如果加上公费旅游、公款吃喝、寻租等行为获得的收入,经营者与普通工人的实际收入差竟高达40倍以上〔4〕。当然, 经营者收入中有一部分是由工作性质决定所必须的,但也确实有一部分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等。如果我们在经营者已经成为事实上剩余索取人的情况下,再去强调企业剩余相对集中于经营者,势必使上述不合法收入合理合法化,导致贫富两极分化严重扩大。

重要的是,一个国家居民收入差距多少为宜,是由国民承受能力决定的。从我国实际状况看,中国目前有8000万人年收入在300 元以下,温饱问题尚未解决,为数不少的企业职工每月只能拿百元左右的生活费。如此悬殊的收入差距必然引起人们普遍性的心理不平衡,这种不平衡的心理一遇适当的气候或经外界煽动,极易引起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滋长,进而可能升级为更大的隐患。为了避免可怕的历史倒退,为了平衡人们的心态,防止社会群体偏激性行为产生,企业剩余索取权也不应该由经营者垄断,而应实现经营者和劳动者分享制。尽管这样做分到每个工人头上的数量不能与经营者相比,但总比完全没有强得多,至少可以大大减轻由失衡心态引起的不满情绪。它使大家可以站在同一起跑线上,重新开始公平竞争,以后的贫富即由自己的努力程度和机遇而定了。就如同其它市场经济国家一样,人人都有发达致富的机会,人人都有落魄破产的可能。

第三,劳动者参与企业剩余分配与经营者积极性并不矛盾,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二者能达到一致。这里的关键是:剩余分配是以第一次分配为基础进行,而不是平均分配。企业剩余在上缴了国家有关税收以后,余额按照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比重进行分配。假设物质资本所得是M1,人力资本所得是M2,然后用M2除以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全部个人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经营收入等),得出每一单位个人收入剩余所得率,最后与第一次个人收入相乘,即为每一劳动者或经营者实际获得的企业剩余。其结果,经营者得到的企业剩余仍然比一般劳动者要多。这样,既可通过工人参与剩余分配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又可通过剩余索取相对集中于经营者而产生有效激励机制。而且从动态看,如果职工所得剩余采取股份形式,让工人成为企业股东,但其资产仍由经营者运用,结果也只会提高而不会损害企业效率。

总之,按照资本平等的原则,不仅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有参与企业剩余分配的同等权利,而且人力资本中普通劳动者和经营者也具有同等权利。这种以效率为基础的分配,完全能够使两方面的积极性达到统一。由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和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将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市场机制下形成的基础工资和奖金;二是以此为基础分享的企业剩余。

注释:

〔1〕张春霖:《经济研究》1995年第8期

〔2〕张维迎:《改革》1995年第1期

〔3〕韩智力:《中外信息周刊》1995年第19期

〔4〕张问敏:《经济研究》199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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