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应被视为法律关系的新型拟制主体,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体论文,关系论文,法律论文,社会论文,被视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06(2007)01 —0024—07
社会利益是与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并列的第三种利益,但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均有明确的利益主体,唯独社会利益的主体是法学研究的空白,这种状况引起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利益的维护举步维艰。我们认为应当确定“社会”为法律关系的新型拟制主体,并明确规定除国家机关作为“社会”的法定代表人外,根据法律的授权,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这一新型拟制主体的代表,行使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社会”的权利,以维护社会利益。
一、“社会”是对“社会群体”一种法学上的抽象
“社会”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有着不同的含义。在论及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况下给“社会”下定义,“社会”一词应当是对“社会群体”或“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法学上的抽象,意指“一般公众”(general public)。[1](P187) 这种抽象源于“社会”一词,它从“质”的方面可以有多种理解:(1)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每个人都会自然地归属于一定的社会群体之中,因此,“社会”可以理解为特定的社会群体;(2)特定的社会群体是由不特定的人组成的,因此“社会”也可以理解为不特定的人;(3)不特定的人进行特定的活动有先后之别,如股民先后从股市买入特定公司的股票,因此,“社会”也可以理解为现实的不特定人和潜在的不特定人;(4)人类的发展是繁衍不息的进程,如人的出生有先有后,“社会”也因之可以理解为不特定的当代人和不特定的后代人。极言之,如果我们从更加广义的层面理解“社会”,社会中不仅有人的存在,还应包括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物。[2] 既然“社会”从“质”的方面讲有如此多的理解,因此对特定社会群体进行法学上的抽象,将其笼统地称为“社会”是必要的。
薛克鹏认为:“社会虽然不具备法律人格,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它成为法律关注尤其是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对象,也就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3](P251) 虽然“社会”在法学界并不是公认的法律关系主体,但它在现代法律分析中使用非常频繁,如法学流派中的“社会学法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体系划分中主张的“社会法”以及现代法学强调的“社会本位”原则,等等。由此可见,社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单元已经引起法学界的关注,成为现代法学研究的一个焦点。[3](P184)
二、“社会”作为法律关系新型拟制主体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立法中普遍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列使用①,实际上充分印证了社会利益是一种独立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利益种类。社会利益既不是指市民社会中的个体利益,也不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代表全体国民要求的国家利益,而是指对特定社会群体或全体社会成员有普遍意义的利益。薛克鹏认为社会利益的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经济安全、以国家名义表现的经济利益、生态环境保护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经济增长和经济效率、弱势群体的利益等六个方面。[3](P201—202) 就像社会法学派认为的那样,这些内容是人们的“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4](P259)。
为有效维护社会利益,客观需要将“社会”视为一个真实存在的实体。江平、龙卫球曾说,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5]
(一)社会利益的有效维护,需要确认“社会”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有利益主体的存在是特定利益得以维护的必要条件。当个体的需要转化成个体的利益、权利时,个体就相应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当国家的需要转化成国家的利益和国家机关的权力时,国家就相应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社会群体、全体社会成员的需要转化成社会的利益时,相应地享受这种利益的主体——“社会”就应当自然而然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庞德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法律或法律秩序的任务或作用,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法律秩序通过以下办法实现自己的目的:(1)承认某些个人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2)确定应予以承认的利益,并通过司法和行政活动加以实现;(3)力求保障在划定范围内所承认的利益。”[4](P291) 庞德所说的利益的承认、实现和保障的前提是有利益的真正主体。
法哲学的观点是:法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主要就是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抗衡,即“他律”来实现。如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依靠“社会”积极主张权利来实现。但如果当事人只有企业,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社会,就没有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抗衡,义务人也就不可能自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没有权利人对义务人的抗衡,就像老鼠没有了天敌一样。失去了天敌的物种会泛滥成灾,失去了权利主体的法律义务必然会被人“彻底遗忘”。
大量证据可以证明社会利益的脆弱性,如人们可能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扔垃圾,但在自己和他人的家中绝不会做出类似的事情。薛克鹏认为,社会利益的脆弱性主要是指它的易被侵犯性。因为与有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人格化的组织相比,社会是一个没有自己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抽象实体,任何人都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社会利益。虽然“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并被用来‘维护公共利益’和‘监察’经济制度”[6](P66),但政府官员的自然人本性,也经常导致国家成为谋取个人利益的手段,从而以国家名义危害社会利益。所以,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者的利益相比,社会利益更需要法律的呵护和关爱。[3](P198)
马俊驹和宋刚认为,如果特定的社会功能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更能有效地实现,则法律就应当赋予该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民事主体地位。[7] 依此类推,如果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通过“社会”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更能有效的实现,则法律就应该赋予“社会”以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需要确认“社会”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国需要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成为许多人的共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都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需要明确其真正的受益主体,确认与被告相对一方的真正当事人。
1.明确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需要拟制“社会”为法律关系主体
相对于“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8](P886)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益诉讼的直接目的则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显然,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不是个体,而是群体或全体社会成员;不是特定人,而是不特定人,我们可以将其抽象为“社会”或“人人”。如果不承认社会为法律关系主体,那么“社会”或“人人”的利益或权利就成为空中楼阁,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问题。社会作为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是客观存在的,但在法学理论方面,却囿于传统认知的影响,难于承认这一事实。
2.确认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拟制“社会”为法律关系主体
当事人理论是诉讼理论三大基石之一,在诉讼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诉讼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必须首先由利害关系人发动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将争议诉诸法院,法院则无权依职权主动对案件进行审理。“无原告即无法官”这一句古老的法谚形象地表明了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当中的基础地位。所以,当事人制度是诉讼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当然也是公益诉讼理论需要研究的基础理论问题。
如果说社会是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显然,“社会”应当是公益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尽管这个当事人可能被它的代表者们“隐藏”起来。目前,学者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但他们实质上都是“社会”的代表,而不是真正的当事人。如果不承认“社会”为公益诉讼的真正当事人,那么公益诉讼就可能演化为一种新型私益诉讼,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平就难以实现。承认“社会”为公益诉讼的真正当事人,是建立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三、“社会”被视为法律关系新型拟制主体的可能性
(一)法律关系主体“拟制说”的论证
法律关系主体“拟制说”理论认为,法律人格是法学的创造,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实际是不同的范畴,法律主体是立法思想的结晶。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深刻地洞察了法学思想和法人制度的密切关系,指出法人不过是立法拟制的主体,即法人的人格是依法律规定拟制而成。法人制度的许多东西,通过现实的团体现象往往不能理解,而如果深入到法学思想之中,即可以得到清晰的理解。因此,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思维的材料,或者是评价法律应然世界中法人制度的材料。[5]
根据拟制说,法律关系的主体制度和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依赖于立法者的态度。拿法人这一主体来说,“法人概念的设定,意味着在一定的法律思维框架对团体人格化,假定了某些团体(甚或社会与国家共同体)或多或少类似具体的人,这对许多人来说难以理解,无异是形而上学,但是法学特别认真地看待这种人格化,似乎那些团体确实是与现实社会的个人相类似的实体,更有甚者,法学把理性的力量和责任归于这个不同于个人的实体,似乎和个人一样,也可以有思维,懂得责任。在这里,法学并不是无意同化于个人,而是刻意如此……”[5]
江平、龙卫球认为,法人或社团之所以被认定为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基于如下决定性理由:法律秩序为之规定了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说法律主体地位,即所谓“国家已授予它权利以保护其利益”,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到成员的权利义务但并非成员的权利义务,因此被解释为社团本身的权利义务。[5] 对此,我们持有相同的看法,我们也完全可以依此解释来论证“社会”这一拟制主体,其决定性理由与法人或社团被认为法律主体的事实应当同样。即在现代社会经济的条件下,法律秩序为“特定社会群体”和全体社会成员规定了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说法律主体地位,即所谓“国家已授予他们权利以保护其利益”,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特定社会群体”和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但并非仅仅限于成员的权利义务,因此被解释为“社会”本身的权利义务。
(二)法律关系主体演变史的启示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增加和变化的。法律关系主体首先经历了由“部分自然人”到“全体自然人”的演变。在古罗马前、中期,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为“物”,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9](P79) “家子”或妇女虽是“自由人”,但在家庭中,“家子”基本上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家父可以任意取得子女的财产,并对子女拥有生杀予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子’的地位与奴隶差不多。”[9](P90) 由此可见,当时只有家父享有充分、完整的人格,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直到罗马社会后期,这种状况才有所改变,子女、妇女以及奴隶的主体身份逐步得到确立,但在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差别”确认。“全体自然人”法律关系主体身份的确认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实现的。商品经济的萌芽和发展客观上要求人人都成为“分工”和“交换”的平等主体,而封建等级制度对人身和财产自由的限制严重束缚了经济发展。于是,以平等和自由为口号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爆发,直接推动了全体自然人(无论身份、年龄、性别的差异)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现。其基本标志为1804年法国所颁布的《民法典》,该法典的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同等)享有私权。”
虽然19世纪之前的法律关系主体无一例外都是自然人,但罗马法中的人格观念为法人概念及其制度产生打下了基础。[10](P120) 从19世纪开始,法律关系主体经历了由自然人到法人的演变。随着海上贸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类商业团体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尤其是形成了拥有与自然人相对分离的独立财产和意志表达机关的有限责任团体。这种团体带来了资本的高速积聚和集中,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非人化的商业团体的主体资格开始得到了习惯法的承认,随后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为标志,在成文法中得以确认。纵观法人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正如王泽鉴所言:“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使其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11](P150)
随着民主政体对专制体制的取代,国家的身份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国家随之成为拟制的人。“国家作为法律人格化的社会或政治实体是国际关系的参加者,能够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是国际法中的当然主体。”[3](P246) 在国内法意义上,“国家”一词则指在法律上代表公共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特殊权利主体。国家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的人格和意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12](P291)
由此可见,法律关系主体从来就不是固定不动的。一个利益群体是否需要“拟制”为法律主体以及如何“拟制”,完全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定。以此类推,“社会”主体学说也应当适时确立并获得学术界的公认。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增加和变化的。第二,法律关系主体的增加和变化直接受到人文主义的思想影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第三,法律关系主体的增加、变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直接的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自然人、法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技术就会“创造”出新的法律关系主体。由此看来,如果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社会”成为法律主体,法律技术就可以使“社会”成为法律上拟制的“人”,然后由法律指定其意思表示机构,并以其意思表示机构或代表机构的财产承担责任。第四,法律技术“创造”新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方法是立法者首先发现新的利益主体,然后通过立法程序授予其权利,于是新的法律关系主体由此诞生。
(三)“社会”具备拟制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理条件
法律关系主体中的拟制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除自然人以外的客观存在。拟制为法律关系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拥有独立的权利、独立的财产和自己的代表等。
1.“社会”是权利的主体
张文显讲过,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主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13](P342—344) 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必须首先作为权利表现出来,在人权研究领域,特殊群体权利被称为集体人权。[14] 集体人权是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的某一类人所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与某一国家。集体人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如自然财富和资源主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安全权等。集体人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同民事权利截然不同的一种权利。它是特殊社会群体或全体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领域享有的一种无差别的积极权利。[15] 集体人权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社会成员每个人除了有自己的特殊需求外,还有一些必须的和共同的需求,这种利益理应得到个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3](P250—254) 如果“权利的主体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命题准确,那么“社会”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命题也就应当是正确的,因为社会显然是集体人权的主体。
2.“社会”拥有独立的财产
团体要从事民事活动,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社会”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也需要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社会”拥有的独立财产是指属于社会所有的“公共物品”。“公共物品”是与私人财产相对应的一种财产。私人财产的主要特点是所有者为特定人,归属于特定人支配;社会所有财产是特定区域内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财产,归属于“社会”的代表——国家(包括地方政府)支配。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社会成员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基于公益信托关系产生的所有权,社会成员才是公共财产的原始所有者。
3.“社会”的代表拥有独立的意志
社会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它不应当和不能承受法律上的权利。正如民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我们不能因为他们缺乏意志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否定其主体的存在,从而拒绝给此类公民分配权利和义务。对这些无意志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我们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可以为他们指定监护人,以代理其表达意志,行使权利。社会既然拥有独立的利益诉求和物质资源,那么,法律就应当根据其利益需要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同时为这种权利设定相应的“监护”制度。[3](P250—254)“社会”的监护人可以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这些监护人都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能力,在法律的特别授权下可以成为“社会”的代表,行使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社会”的权利,以维护社会利益。
四、“社会”作为拟制主体在法律制度上的实现
假设人们能够理解并认同“社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如果不能实现“社会”主体的具体化和实在化,“社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就只能是一种理念而无法转化为活生生的现实。前已述及,社会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但通过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可以实现其意志的表达和权利的行使。具体而言,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将抽象的“社会”主体具体化、实在化。
(一)国家机关是“社会”的法定代表
“国家机关”应当是“社会”的法定代表,因为“国家一词是指法律上组织起来的并且人格化的社会”[16](P851)。“在国内法中,国家一词指称在法律上代表公共利益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特殊权利主体,与国内的公民相对。”[17](P376) 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代表机关,因此自然成为社会的法定代表,就如同“公司机构是公司的代表机构”一样的道理。法学界之所以对“社会”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讳莫如深,原因之一可能是认为国家机关一直作为社会的代表,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保护社会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再将“社会”拟制为法律关系主体。
笔者同意国家机关是“社会”代表的说法,但不同意国家机关是“社会”唯一代表人的观点。由于政治家、政府官员等一样是“经济人”,一方面,当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他们自身政治利益的最大化发生冲突时,他们极有可能舍弃公共利益而选取政治利益。另一方面,即使他们有推动“公共利益”实现的愿望,但财政资金的有限性也会使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因此,仅仅由国家机关代表“社会”显然不够,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完全可以成为这一拟制主体的代表。如在检举、控告侵犯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使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社会”的代表。立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例子,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由此,只要赋予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与侵犯社会利益违法者相抗衡的能力与动力,就可以使社会利益的维护建立在“三足鼎立”的基础上。
(二)社会团体可以成为“社会”的代表
由于特定的社会群体中的社会成员具有共同利益或共同目标,因而独立的个人会自愿集结起来组成社会团体。社会团体能够更好地将其成员的利益整合,形成系统的愿望、要求,并进而形成利益代表机制。社会团体具有对内整合个体与对外代表个体的双重作用。对内整合个体是指社会团体整合个体利益,集结个体力量的作用;对外代表个体是指社会团体传达成员的要求,对外进行交涉的作用。由社会团体代表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可以大大减少国家介入的管理成本。
(三)特定的个体也可以成为“社会”代表
社会是由具体的人构成的,是人与人之间利益的结合体。简言之,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是社会的人。因此,每一个人的问题,是一切问题的起点,更是一切问题的终极目的。而社会问题是特定社会群体中每个人面临的共同问题。特定的个体作为“社会”代表,要求相对方或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解决特定社会群体中每个人面临的共同问题,能对社会利益的维护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依靠“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力量以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这是“社会”这一主体需要更多代表人的主要原因。虽然笔者主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社会”的代表人,但这些代表人还是有区别的。应当承认:国家机关是社会的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只是在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社会的代表人。而且国家机关参与法律关系,对外以国家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就是社会本身所为的法律行为。而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则不同,他们以自己的名义为“社会”争取权利和利益,但由他们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然社会应当对为“社会”争取权利和利益的个人和团体进行适当的奖励。
收稿日期:2006—10—09
注释:
① 如《专利法》第14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标签:法律论文; 法律关系主体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群体行为论文; 诉讼参与人论文; 公益诉讼论文; 自然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