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调账及相关所得税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得税论文,资产评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中的“税”,除另有说明外,均专指企业所得税;“调账”,则指被评估企业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或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重新建账的过程;“递延所得税”,则是递延所得资产或递延所得负债的简称;“账面价值”,指账面余额加减调整账户后的金额,本文中,均假定评估前的账面价值与评估前的计税基础相等。
一、涉及评估调账的相关规定
1.资产评估调账的总原则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规定:“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账面价值。”对于企业产权变动评估调账,财政部还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1998]16号)中,作了限制性解释: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价值调账;公司购买其他企业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保持不变。
2.实施评估程序但不直接调账的业务事项
(1)既不调账,又不作为其他方面入账依据:①作为担保物的资产评估:企业为了取得金融借款或进行其他融资活动,往往对其持有资产设定抵押,或者将贵重资产、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以设定质押。这些抵押、质押财产设定担保之前一般均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但这种目的评估既不调账,也不作为其他方面的入账依据。②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这种合并除购买方取得被购买方100%股权外,由于被购买方只办理股权过户而不作其他账务处理,因此也不存在评估调账。
(2)不作评估调账,但评估价值作接收资产方入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号公告”)规范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申报时,列举了对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以及对资产收购业务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都必须附送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这里,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和资产收购的转让方,都无须按评估价值调整即将转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但企业合并的购买方(合并企业)、企业分立的资产负债接收方(分立企业)和资产收购中的受让方,都必须按照评估价格作为接收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
3.按评估价值直接调账的资产评估。
(1)企业改制。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规定:①企业引入新股东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②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应以经评估确认的资产、负债价值作为认定成本,该成本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调整所有者权益。
在现行准则体系中,调整所有者权益一般有两重涵义,一是调整资本公积,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二是为贷记金额(如评估增值)时,全部计入资本公积;为借记金额(如评估减值)时,则依次冲减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其中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盈余公积)以账面余额冲完为限。笔者认为,此处“调整所有者权益”应属于上述第二种涵义。
(2)非同一控制下的全资控股合并。前已述及,财会[1998]16号文件规定: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全部股权时,被购买方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方应当按照评估确认价值调账。
(3)企业法律形式“大改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会[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重新成立的新企业,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解读以上规定:①从法律上讲,公司由法人改为非法人组织,应进行清算、分配,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终止;从经济实体上看,该企业仍然存在,只是变更企业法律形式和名称。②从税务处理上观察,按规定新的非法人企业承受的资产,应以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4号公告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非法人组织,申报企业清算所得税时应附送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据此,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该按照评估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或者按照评估价值由非法人企业重新建账。
二、评估调账引发财税处理差异的原因分析
凡评估调账,但税收上仍以评估前计税基础作为调账后计税基础,或者评估不调账,但相关事项发生后,按税法规定应按照评估价值(公允价值)作为评估后资产计税基础的,都会导致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差异,引发相应的纳税调整:
1.企业改制
一般是指由公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59号文件的规定,这种改制都属于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的改变,即除了由企业法人改变为非法人组织以外的法律形式改变。按该文件规定,此种法律形式改变,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所得税事项由变更后企业承续。但会计上规定应按评估确认价值调账,这说明企业改制后,相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相等。
2.购买方收购100%股权
购买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购买方全部股权且被购买方在合并后仍保留法人资格,会计上规定被购买方应按评估价值调账。但5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收购股权时,被投资单位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因此,与企业改制一样,评估调账后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相等。
3.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无论是否经过评估程序,按会计准则规定合并方接收的资产、负债按照被合并方合并前的账面价值不变,即不存在评估调账问题
但59号文件规定,除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吸收合并外,合并方应按公允价值作为其接收的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这样,合并方接收的各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也不相等。
除以上情况外,凡评估调账后(此处评估调账,包含评估后资产、负债按照评估价值入账)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重新确认,或评估不调账但相关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也维持原金额不变的,都无须纳税调整。
三、评估调账的会计处理
1.评估结果净资产增值调账的会计分录
借:资产类科目中评估增值的明细科目(增值额),负债类及资产类备抵科目中评估减值的明细科目(减值额);贷:资产类科目中评估减值的明细科目(减值额),负债类及资产类备抵科目评估增值的明细科目(增值额),递延所得税负债(以上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的差额按预计税率计算的所得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以上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的差额)。
调账时如另外涉及所有者权益科目,可比照负债科目进行会计处理。
2.评估结果净资产减值调账的会计分录
评估净减值的调账分录与增值调账分录基本相同,不同点有:①以上分录中“增值额”、“减值额”,此处可能相反;②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改为“递延所得税资产”;③最后确认递延所得税和调整所有者权益。以上设定的评估调账分录中递延所得税和调整所有者权益,都是指因评估调账而产生暂时性差异。不产生暂时性差异的评估调账业务,实践中似乎并不存在。
3.递延所得税的转回
在递延所得税存续期间,即在涉及评估增、减值的纳税调整完毕之前,每年应按当年据实计算的、因评估增(减)值而多(或少)提折旧、多(或少)提摊销或多(或少)转成本和当年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或:借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直至该项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全部转回。
在递延所得税存续期间,如果税率发生变动,应按变动后税率调整其账面余额,因此形成的利得或损失,计入调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四、评估调账产生暂时性差异的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
1.申报表格式
评估调账产生暂时性差异的纳税调整,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及附表九、附表三等附表填报实现。附表九与附表三两表格式如下。
2.申报表附表的填报
(1)附表九:评估调账以后,或者虽然没有调账,但税收上已按照公允价值重新确认过相关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每年应当按照当年相关资产的数据,填报在附表九。具体填报方法如下:
①第1列填报资产的账面原值,第2列填报税收上确认的计税基础,比如改制企业,第1列填报评估原值,第2列填报改制前的计税基础;②第3列填报会计上的折旧、摊销年限,第4列填报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摊销年限,如果税收上最低折旧、摊销年限低于会计上实际折旧、摊销年限,应当以按会计上实际折旧、摊销年限作为第4列税收折旧、摊销年限填报;③第5列按照当年实际折旧、摊销金额填报,第6列按照第2列与第4列计算的金额填报;④第7列按照第5、6两列的差额填报;⑤将第2行至第6行的第7列加总,填入第1行第7列,再与第15行第7列分别过入附表三第43行、第46行的第3列或第4列。
应当说明的是:附表九按照以上原则填报时,如果第3列、第4列即会计上与税收上折旧、摊销年限不相等,以后年度,先提完折旧、摊销的一方(指会计和税收两方面),应以“0”填报在第5列或第6列,直到年限长的一方提完折旧或摊销为止。
(2)附表三:除应将附表九第1行、第15行的第7列填报在本表第43行、第46行的第3列或第4列外,涉及存货等其他相关资产的耗用、处置,会计上结转的耗用成本、销售成本与税收上可扣除的金额有差异的,耗用、销售成本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1列,税收上可扣除金额填报在第2列,第1列、第2列的差额为正数时,填报在该行第3列;为负数时,填报在该行第4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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