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正义的僵局与出路——基于法哲学与经济学的跨学科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僵局论文,出路论文,正义论文,气候论文,经济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气候灾难与气候正义僵局
人类生活及其文化传承需要一个稳定的生存环境。气候变化引起的频繁气候灾难,搅乱了人类社会正常的生活安排。自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世界性战争的彻底结束,人们对适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自然环境的诉求越来越强烈,对安定、舒适的社会生活有了更高层次的追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人类更好地生存与发展,国际社会积极应对急剧恶化的全球气候,力图扭转气候变化的不利局面。由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不仅涉及国际法律制度上的公平与正义问题,也将涉及人权保护与伦理道德的价值判断,因此,原本纯粹的技术问题演变成了一个涉及经济学、法哲学、伦理学等多学科的交叉问题。
从国际法正义论的角度判断,目前以下问题难以给出完美的答案:一是当前是否存在有关气候灾难救助的国际法律制度?如果有,其法理依据是什么?全球气候变化不利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可能是一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否有权利向国际社会索赔?反过来,作为国际共同体之成员的各个民族国家是否有国际法上的义务对之给予气候灾难救助?如果有,其法理依据是什么?救助款项应当由谁给付?再者,气候灾难救助行动应当由谁来组织实施?随着气候变化带来的破坏效应趋于恶化,如何解决正义地对待气候变化的受害者的问题变得更加困难。①二是如何处理气候变化引发的代际公平问题?亦即当代人是否有义务保护与保全全球气候以利于下一代的生存与发展?若有,属于何种性质的义务?有怎样的内涵?如何从国际法律制度的角度建构起较为完善的约束机制?②有观点认为,当代人固然应当为了代际公平而保护全球气候,但是环境退化也是后代人应当承受的后果。后代人在未来要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就必须由当代人进行前期投资,此种投资包括物化形式和人力资本形式的投入。而当代人改造自然的努力带来的负面后果就是环境的退化,必然给下一代人遗留环境问题。③换言之,环境退化是后代人必须付出的一种代价。从气候变化的语境来看,人类社会追求经济增长的目标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气候变化是经济增长的不利后果,而减缓经济增长虽然可能对气候的冲击较小,但下一代人的经济福利可能降低。三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各种法律机制涉及复杂的成本收益的比例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排放权利分配方面的正义、公平问题。环境保护技术成为减排的关键因素,而研发成本由谁承担?所得惠益如何进行国际分配?再者,任何一种原本初衷良好的减排机制都可能因为公平正义的价值考量而变得难以实行。④比如,“碳税(Carbon Tax)”虽然名义上可以对所有排放者开征,但问题是,税收所得应当怎样分配?是否应当对特定排放活动引入免税机制?
气候变化的后果会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有的立竿见影,有的却逐步显现。对于前者,国际社会必须采取紧急的减排行动以应对灾难性气候变化。对于后者,国际社会则必须作出适度调整,更多地采取预防措施,这样成本相对较低。由于对气候变化的中长期后果的确定性缺乏认知,因而国际合作减排的公平与正义问题就更加难以诠释。
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缺乏让所有民族国家一致认可的答案,也没有令所有国家都能接受的正义的安排。本文仅从经济学与法哲学的双重视角,对气候正义的僵局进行分析,力图寻找出破解气候正义僵局的路径。
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对如何最有效率地解决气候正义问题,分别从不同的视角探索了一些路径,但都没有得出最优方案。美国著名的芝加哥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Posner)教授尝试从成本效益失衡现象入手,论证边际成本作为国际合作减排的激励因素的可行性。他指出:“温室气体减排将会导致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成本收益不均衡的现象。有些国家受益多,成本低;而另外一些国家则受益少,成本高。大量的减排将使美国政府支付相当沉重的成本。近期研究表明,美国并不是遭受气候变化风险最大的国家。就此种情形而论,‘正义’要求美国政府做点什么呢?”⑤波斯纳对此作了一个简单而又令人费解的回答:“正义对美国不能够提出任何要求。那些从温室气体减排计划中受益最多的国家,如印度和多数非洲国家,应该向美国支付‘边际成本(Side-payments)’,诱导美国以有利于这些国家的方式采取行动。”⑥至于此种边际成本,波斯纳评论道:“国际社会可以考虑设计一份国际协定,确保所有国家获得福利,没有任何一个国家遭受不利。此种国际协定可以称为‘国际帕累托效应’。试问:谁会反对基于国际帕累托效应设计的国际协定?”⑦波斯纳的理论勇气值得肯定,但他忽略了一个基本的现实:世界经济发展严重不平等,低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需要发展本民族工业,必然要在坚持发展权优先的前提下维护其排放权,而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必须为其“气候欠债”承担起偿还的责任。也就是说,后者应当主动地支付绝大部分减排成本,而不是要求减排的受益国向其支付边际成本。所以,波斯纳的理论框架受到了来自广大发展中国家中有正义感的学者的批评。
发展中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目前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史就是一部污染环境、破坏大气平衡的历史,而现代西方人奢侈的生活方式更导致二氧化碳的排放超标,因此,他们应当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首要责任。⑧从整体上看,西方社会过量地利用了大气的吸收能力,占用了本该由发展中国家享有的份额。因此,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是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在国际合作减排中必须承担首要责任,与此同时要为发展中国家维持基本的发展水平预留足够的排放量配额。
针对发展中国家要求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承担特殊的作为义务的观点,波斯纳主导的法律经济学派极力反驳。他们甚至认为,要求美国与其他温室气体的污染者承担特殊的作为义务,“对解决气候变化难题很不妥当”,并且认为违反了美国著名伦理学家、西方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的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在《正义论》一书中所言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基本原理。⑨波斯纳法律经济学派之所以会得出如此令人惊诧的结论,是因为他们始终认为,从美国国内成本效益分析的结果来判断,美国并非全球气候变化最大的受害国,与国际社会分担减排成本反而使美国承担本不该承担的义务份额。如果美国愿意参与缔结上述帕累托最优的国际合作减排协定的话,一定是出于慈善义捐的考虑。波斯纳法律经济学派的观点隐含着一个必要的前提——“人人受益、无人受损”的国际合作减排协定必定属于“正义的”协定。而事实上,此类协定的正义性质有待考证。不过,此类协定很可能是“有效率的协定”,但是“有效率的协定”未必就是“正义的协定”。
从上述对波斯纳法律经济学派所持观点的述评可知,他们不得不面对但又尚未正面回答的问题是:如果我们为了激励国际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参加气候变化减排而要求温室气体排放者支付边际成本,是否必然构成正义的解决方案?要求温室气体排放国向减排行动中受益较少的国家支付边际成本以诱导后者参加国际合作减排协定是既“有效率(Efficient)的”又“正义(Just)的”行动吗?⑩
从正义理论的视角研究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问题,在中国理论界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拟从气候正义问题的争论出发,对边际成本现象进行讨论。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阶段,民族工业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温室气体排放不可避免地要超出同期工业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因此,一方面,中国面临西方发达国家要求减排温室气体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又迫切需要发展民族经济,改善当代人的生活水平,很可能难以兼顾下一代的发展需要,更不可能与工业发达国家承担起相同份额的减排义务并支付等量的减排成本。那么中国应当选择怎样的谈判策略以应对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不公正的要求?
破解气候正义僵局的可能路径——基于成本效益的解读
(一)应对气候变化中国家利益取向的差异化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的定义,气候变化(Climate Change)是指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观察,在自然气候变化之外由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改变全球大气组成所导致的气候改变。气候变化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全球气候变暖(Global Warming)、酸雨(Acid Deposition)、臭氧层破坏(Ozone Depletion),其中全球气候变暖是人类目前面临的最紧迫的问题。既然气候变化关系到全球每一个国家,直至每一个人,那么,国际社会联合起来采取集体行动就具备了天然的正当基础。事实表明,各国精诚团结,采取措施,减排温室气体,其结果必然使整个世界受益。但当前的国际社会并非一个利益取向完全一致的“共同体”,而是一个并列的松散结构。即使各个民族国家都意识到“合作得利”,但他们真正关心的也只是,采取何种合作形式才能在成本最低的状态下实现本民族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换言之,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各个民族国家利益取向的差异化现象是一个客观存在,也是破解气候正义僵局不得不面对的现实考验。
比如,从碳排放的历史发展来看,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本应该对过去的碳排放承担起减排的责任,并且要在一个公平的基础上与发展中国家讨论减排义务的分配问题。但是这些发达国家在成功地实现发展模式转型并将碳排放量较大的工业转移出本国领土之后,反而将减排的责任推给正在努力发展民族工业经济的发展中国家。也就是说,有资金实力能够研发先进的环保技术,并能号召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合作减排的国家却不太情愿参加国际合作减排。这是既得利益者惯用的推卸国际责任的伎俩。之所以发达国家参加合作减排的积极性不高,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气候变化对美国等历史上的碳排放大国冲击程度较小,在某种意义上,他们甚至可能因地球变暖而获得某些抵消性的惠益。例如,美国、加拿大和俄罗斯发现其北部的大片土地由于气温上升而变为可利用的土地。终年积雪的极地中的许多资源过去无法开发,现在因气温上升、冰雪融化而成为可以开发的对象;二是限制温室气体排放意味着限制全球石油燃料的消耗,这样做至少短期内意味着能源成本上升、经济增长减缓。对于那些经济发展严重依赖石油燃料的国家(如美国)而言,他们将承受最沉重的负担。
又如,发展中国家反对设定激进的气候变化减排目标,其理由主要有:一是气候变化对不同的国家所产生的影响不同,减缓气候变化可能对特定的发展中国家并不会带来好处;二是由于参加减排温室气体发生的成本各异,必然存在一些“减排的输家(Mitigation Losers)”。(11)当发展中国家作为减排的“输家”需要向“赢家”支付边际成本的时候,前者参与合作减排的意愿必然降低;三是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成本在短期会超过所得惠益。有些发展中国家因气候变化所受损失较低,为适应气候变化、调整经济结构要支付的成本远远低于当前减排的成本。作为理性经济人,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都是充满理性的,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发展中国家不太可能贸然接受发达国家所谓的“正义安排”——均等承担减排义务。
中国当前的情况如何呢?一方面中国政府倡导参加国际合作减排,另一方面也坚持发展权优先的立场。本文认为,中国的行为意味着中国坚信利用石油和煤炭等所创造的经济增长、未来的经济繁荣,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实现当代人的福利和满足下一代人的发展需要。中国今后为适应气候变化而调整经济结构即使支付一定的成本也是正当合理的政策选择。
(二)自愿性国际减排协定——基于国际法律秩序特征的考察
基于以上成本效益的分析,我们发现,一国采取减排行动,固然可以减缓气候变化,在使本国环境受益的同时也让全球获利,但是,该国不得不忍受较低的经济增长。此种低速增长给该国带来的成本很可能极大地超过该国未来不得不支付的调整成本。因为这些国家从国际合作减排机制中所得收益要低于其为此付出的代价。所以,这类国家不会自愿参加国际减排合作协定,即使它能够获得一定的利益也会采取观望的姿态。
鼓励国际社会各类国家参加减排协定,共同接受国际法律义务的约束,是当前较为务实的破解气候正义僵局的解决方案。但问题是:导致各国合作减排意愿低下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如何在利益取向各异的民族国家之间找到合作的支点?国际法律秩序的结构性特征能够为破解气候正义僵局提供怎样的启发?
就国际社会合作减排意愿低下的原因而言,首先,当前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一个最大的障碍是信心不足,“相信为真”比“事实为真”更能够鼓励各国缔结自愿性国际协定。国际社会整体上缺乏对气候变化不利后果的准确认知。正是由于人类现有的科学知识无法确切预见气候变化的后果,因此,只要有国家相信他们能够从气候变化中获得惠益或者减排成本将超过调整成本,他们就不会愿意参加合作减排的机制。其次,国际社会的一个共识是减缓气候变化对所有国家都是有利的。如果任由气候状况恶化,未来支付的调整成本必将超过当前的减排成本。但每个国家承担多大的减排义务是适当的?这是一个复杂的综合考量问题。不同国家遭受气候变化的冲击不同,所愿意承担的减排义务也就各不相同。有些国家因其受到的负面冲击较小,承担较小的减排量是合理的。(12)而有些国家多发气候灾难,就必须采取断然措施,必须支付较高的减排成本,承担较重的减排义务。现实问题是如何引导各类国家从全球共同利益的角度参加减排行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由于我们设想的破解气候正义僵局的方案是各国缔结自愿性减排协定,这就意味着各国应当共同承受减排行动带来的压力、共同分享减排行动创造的惠益,但不排除有些国家因参加减排而遭受损失。那么,此类国家是否还要履行减排义务?再者,如果有些国家参加减排行动但无从获益,那么这些国家能否以此为借口,继续不受任何限制地排放温室气体?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难以正面回答,由此引发人们对此类减排协定有效性的质疑。此外,全球性减排行动的“赢家”必须考虑的是——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那样——是否有义务将所得惠益分一部分给那些“输家”。由此引出一个可能的设想是,国际合作减排的“输家”可以诉请“赢家”给予补偿,否则,国际减排的“输家”可以拒绝参加此类减排行动。也就是说,如果减排行动“赢家”拒绝履行补偿义务,“输家”就会丧失参加减排行动的正当理由。
西方经济学家纷纷主张以支付“边际成本”为手段解决气候正义问题,但是作为经济学上的命题,“边际成本”要在自愿性国际减排协定中发挥诱导缔约各方共同承担减排责任的作用,就必须同时考察建立在国际协定基础上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特征。
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形成建立在两个支柱之上:一是久已形成的惯例,又称国际习惯;二是主权平等的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之间基于平等自愿缔结的国际协定。现代国际法虽然建构起了一套基本规范,保障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但是它充其量只算是“最低限度的”法律秩序。(13)因此,为了争取到绝大多数国家参加合作减排协定,就必须从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特征入手,设计较为合适的制度与规范,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国家利益和主权独立是国际法关注的核心。这一事实可以用来解释在国际法律制度框架下何谓“正义的”行为。在现代国际法律制度下,为保证“公正地”对待民族国家,必然要求国际社会所共同面对的问题的解决方案,确实是以确保国家的政治独立为宗旨的。这样的解决方案让民族国家能够自己判断,他们是否是以其国家利益为归宿的。
基于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特征来判断,波斯纳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实际上不过是努力劝服美国参加气候减排行动的方案,但他的劝服手段实质上是对美国不负责任的政策取向的一种偏袒与掩饰。波斯纳认为,最有效率的解决方案是其他国家与美国达成自愿性协定,同时要求减排的“赢家”向美国支付边际成本。波斯纳认为此类自愿性协定才是符合“正义”的方案。对波斯纳的这些主张我们持反对意见。如果认为美国既有“权力(Power)”拒不参加气候变化减排努力又有权利(Right)拒不参加任何减排协定,任其游离于国际法律秩序以外,与此同时,美国还可以“正义地”诉请获得边际成本补偿,那么,这样的“激励”措施如果说能够起到什么鼓励作用的话,恐怕只会诱导更多的西方工业发达国家背离其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因此,波斯纳所提出的假设——“帕累托最优的协定”同时构成“正义的协定”——若国际法律制度的前提是“除非自愿接受,国家不承担国际义务”,这样的假设才是有意义的假设。(14)换言之,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是“帕累托最优的协定”总是被优先选择的。这样的结论似乎是这样一种法律秩序的后果:此种法律秩序下的主体仅受他们同意接受的法律的约束。这是国际法律秩序通常所表现的那种状态。正如人们可能期待的那样,如果国家仅同意接受那些能够给各自国家带来惠益的法律约束,那么,那些国家参加的协定必然是于成员国而言系帕累托最优的协定。国际法律秩序下的某些基本原则,如国家不受他们没有同意接受的条约的约束,似乎旨在确保国际法的创制仅存在于那些帕累托最优的环境。如果合作有利可图,那么这些惠益为什么不可以在所有对惠益有贡献的行为者之间分享呢?如果这样做要求“赢家”向那些因合作而成为“输家”但又对国际惠益贡献颇多的行为者支付边际成本的话,那么,边际成本才可能成为一条实现国际目标的“公平”路径。
综上所述,在现行国际法律秩序的结构与假设之下,国家完全可以自主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未经国家同意而强迫他们参加国际合作属于非法的要求。如果确保国家自愿参加国际合作协定的“正义的”方式乃是保证该协定是为着国家的利益,那么,“边际成本”的支付显然提供了一条“正义的”路径,据此可以确保实现国际社会希望达成的结果——减缓气候变化的进程,在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同时顾及下一代人的发展需要。就气候正义而言,如果国际合作的收益超过了成本,但并非人人均能获利,那么,符合正义的解决之道就应当是赢家补偿输家,由此创造一种帕累托最优的效果——“人人受益、无人受损”。此类国际合作减排协定的基础在于合作者的自愿,国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加此类合作协定。国家之间达成的自愿性交易必然产生这样的结果。众所周知,国际法律秩序的性质意味着,强迫国家参加并非为其利益服务的国际法律安排通常是不正当的,这违反了国际正义的基本原理。所以,从国际法律正义原理的视角来判断,上述解决方案是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相一致的。
国际合作减排中气候正义的出路——中国的政策选择
(一)边际成本理论框架的适用及其修正
“边际成本”作为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术语,主要运用于在同一协定中的成员之间,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额外费用作为诱饵,引诱他方参加该协定并使之愿意继续留在该协定中。可见,从工具意义上看,“边际成本”不过是一种诱导机制,目的是要劝服共同体中的成员为了一致的利益目标共同承担必要的责任。
就气候正义而言,我们所引述的波斯纳的解决方案似乎背离了人们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基本认识。有些潜在的减排“输家”有可能属于北半球富裕的工业发达国家,有些减排的“赢家”很可能属于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如像孟加拉国这样的穷国由于现阶段工业经济欠发达,必然成为减排“赢家”,如果据此要求它向那些富庶的减排“输家”支付边际成本,那么,此时支付边际成本是否还具有“正义的”本性呢?
我们认为,若从“分配正义”的视角去考量,国际正义反对将资源从穷国转移到富国。如果认为作为减排“赢家”的穷国向美国等富裕的发达国家支付特殊费也符合分配正义的话,那么,这样的主张显然忽视了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历史上一直依赖碳燃料发展经济且行使无限排放权获得的惠益。也就是说,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基本原则,今日的工业大国、历史上的排放大户本应该对大气中日益堆积的温室气体负起大部分责任。因此,作为矫正正义事项,此类工业发达国家有义务对气候变化的缓解发挥主导作用。
虽然从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原理来看,“边际成本”理论框架有其固然的缺陷,并非完美无缺,但是边际成本条款经修正后,可以被载入自愿性国际合作减排协定当中,发挥其破解气候正义僵局的功能。析言之,我们可以在国际合作减排协定中加入“边际成本条款”。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唯一质疑的是要求穷国向富国、历史上低排放的国家向历史上高排放的国家支付边际成本的做法,否则,边际成本的支付显然是与气候正义的要求背道而驰的。(15)
国际合作减排协定的“赢家”向“输家”支付边际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缓和气候正义的紧张关系,但是,边际成本的理论框架完全基于以下假设——减排的“输家”有“权利(Right)”排放温室气体且此种权利非基于一国自愿不容剥夺,因此,有人反对以支付边际成本为手段处理气候正义争端。假设一国不是排放温室气体而是允许其军队在未经他国许可的条件下在他国领土上进行投弹训练,损害该国利益。进一步假设该国所受损害远远超过了另寻投弹试验场的成本。如果有人说解决此一问题的正义的方案是受害国向投弹国给予补偿以劝阻该投弹国继续实施投弹实训练,以求得双方有利的结局,那么,这样的论断显然违反正义原则。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可知,一国未经他国同意不得利用他国领土从事投弹训练。相反,许多人可能会指出:投弹国应该停止其自身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所以,唯一正义的方案便是受害国接受投弹国支付的边际成本,允许投弹国继续从事投弹训练。何以如此?这是由于国际法律制度分配给国家一种保持领土完整免于受到他国的干扰的权利。当我们需要判断帕累托最优的谈判结果是否构成正义的谈判结果时候,财产权的初始分配至为关键。
国际合作减排协定的“赢家”向“输家”支付边际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缓解气候正义僵局,但是,由于边际成本的理论框架赖以存在的假设是减排的“输家”享有不可剥夺的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Right)”,因此,有学者认为,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基础上的理论框架本身存在不可弥补的瑕疵,从而不太赞成以支付边际成本为手段处理气候正义争端。国际法律规范多数是国家间平等协商与谈判形成的“协定法”。这些“协定法”系以国家利益为基础。国际社会的正义观念同样取决于国际法律规范对行为者权利的假设。即使我们假设国际协定是每一个参与谈判的国家自愿决定的产物,讨价还价所得的结果也未必就是正义的结果。它完全取决于对参与谈判国家的权利的假设以及在谈判过程中那些权利是否受到尊重和保护。
(二)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的经济学原理
根据科斯定律(Coase Theorem),通过谈判获得的解决“环境外部性(Environmental Externalities)”的方案,能够使资源的分配变得更有效率。这种有效率的资源分配结果完全是以假定交易成本低廉、产权边界清晰为前提的。再者,不管权利是如何进行初始分配的,我们也可以获得有效率的结果。因此,有经济学家甚至指出,界定产权可以解决环境问题。当国家制定了一些有助于此种权利交换的政策时更是如此。但是有效率地解决环境困局的方案是否具有正义的价值取向?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一方面取决于谈判的结果是否反映了财产权的分配,另一方面取决于财产权分配本身是否是正义的。事实上,以市场为基础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案能否成功,取决于以支持市场导向的政策为依据的财产权分配是否被相关的政治团体视为正义的做法。在减排的语境下,我们必须同时考虑这两个因素的重要性。特别是评价市场导向的环境政策时,我们必须考虑以支持市场导向的政策为基础的财产权分配的正义问题。正如波斯纳所提出的向温室气体减排的“输家”支付边际成本的命题那样,财产权分配假定的是,温室气体排放者起初是有权排放温室气体的或者至少向他们分配此种权利是合理的,由此可以达成帕累托最优的气候变化减排协定。这一分析法可以引导我们决定解决“输家”与“赢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正义的”方案。在国际秩序框架下,一方面各个国家追求自身独立性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要保全他国的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此时恰当的基准规范是,赋予国家排放温室气体的自由权,无须顾及对其他国家未来的繁荣造成怎样的冲击,也无须考虑受到影响的国家是否有权免于受到气候变化的干扰。换言之,政策制定者必须决定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原则是否允许国家利用其领土排放温室气体,或者说国家是否有权使它的领土免于受到温室气体排放的不利影响。
正如西方伦理学家大卫·修姆(David Hume)数世纪前所言,仅当资源成为稀缺的并且发生冲突性诉求的时候,才可能出现正义的问题,对特定资源的财产权始可界定。美国学者哈罗德·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在其经典著作《财产权论》(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指出,相互作用的人彼此之间为了适应新的收益与成本的可能性而产生一种对财产权的欲望,而为了回应这种欲望,新的财产权就诞生了。当人们发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发生影响时,要么是由于新的知识揭示了那些外部效应——这是因为新的生产方法引发了此种外部效应,要么是由于他们发现自身陷入了对公有资源的冲突性利用当中,此时就有必要界定新的财产权边界。为了化解对公有资源的冲突,即使是依赖自愿性协定的最低限度的国际法律制度,也必须界定初始权利以及该制度下的实体所享有的权益。遗憾的是,界定初始权利及权益的此种需要,仅当资源成为稀缺物时才成为明显的需求。在科学家发现气候变化对人类活动有冲击之前,国际社会根本就不需要考虑国家是否有“权利”排放温室气体,也不需要考虑国家是否享有免于受到因温室气体排放引起大气化学成分变化的影响的权利。那个时候,这些问题根本就没有出现过。其结果是将大气和气候系统视为“无所有者的公有物(Unowned Commons)”并非基于权利观念的判断,而是纯粹由于之前没有作出此种判断的必要。然而,在过去三十年里,国际社会逐步认识到这样的事实:看似不可耗尽的公有资源,比如,大气、地球上生物资源的多样性,事实上也是可以耗尽的。对这一科学发现的一般性回应是要通过对领土主权施加限制以保护公有资源。比如,各国承认他们有义务“确保在本国管辖范围内的活动不得破坏环境”,而且此种义务保护的不但是其他国家的领土而且保护了“各国管辖范围外的区域”。《气候变化框架公约》(Climate Convention)和《生物多样性公约》(Biodiversity Convention)一再重申这一基本原则,并要求各国承担与之相应的义务以保护公有的全球资源。于是,新的规范并不允许国家自以为是地利用其领土,比如,不受限制地排放温室气体。相反,这条新的规范对国家的权利加以限制并责成国家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在本国领土外造成损害他国利益的后果。
(三)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公平性与正义问题
从正义理论的角度来看,财产权分配问题的解决路径乃是确定拟议中的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既有的规范。因此,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我们需要反复思考的问题是,既有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于那些希望自由排放温室气体的国家与那些希望减排温室气体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分配有怎样的规定?现行国际法提出了一对矛盾统一的命题:“排放权(Right to Emit)”与“免于环境干扰权(Right to Be Free of Environmental Interference)”。
在20世纪以前,历史上各个国家排放温室气体是不受限制的,基本上处于自由排放状态,国家似乎享有排放权。在本质意义上排放温室气体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副产品”。鉴于此,国际法律制度怎么能够不承认排放权系国家内在的权利以维持其存续、保护其国家主权?一般说来,这种权利可以扩及国家利用自然资源与发展经济的活动。再者,如果存在此种排放权,为什么一个国家应该在毫无补偿的条件下为他国的利益而牺牲此种固有权利?另一方面,领土主权的基本原则应该保护一国免受来自另一个国家的损害。事实上,国际法上根深蒂固的观念是:国家有权利免于受到来自他国的大气污染,至少当污染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时候。“一国环境免受他国干扰的权利”一般被表述为,排放国有义务避免造成跨越国界的损害后果。这既是对污染国主权的限制又是对受害国“领土主权”的尊重。但是,温室气体排放并不完全符合国际法上既定的跨界环境损害规范的适用条件。这是因为排放物本身并不会直接地冲击一国免于受到来自他国的污染造成的损害的领土权利。温室气体排放本身对其他国家并不会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是因为温室气体对大气环境的影响是逐步发生的。常年累积在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必将导致大气化学成分的长期性变化。反过来,改变后的大气成分会导致气候变化;而变化后的气候最终会损害那些依赖气候稳定性的人类社会安排。然而,个别国家对特定的气候、气候的稳定性,甚至含有特定化学成分的大气并不享有为国际法所认可的权利。国家对领土主权的享有并不赋予他们以控制全球环境条件的权利,即使那些气候条件会影响国家对其领土的享有。再者,正如波斯纳所言,此种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国际协定有时利用边际成本作为激励,以保证那些认为一旦参加将会支付高额成本的协定的国家积极缔结国际协定。这一事实表明:除了造成严重跨境污染的情形,国际法律规范认可国家有权从事“自利行为”,即使此一行为可能会造成普遍的全球性环境损害。
与环境相关的财产权制度与全球公有物制度呈对立统一关系。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地球上的大气和气候,如同公海上的渔业资源,都属于“公有物”,其财产权尚未界定。由于大气和气候没有所有者,所以,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权利用或者用尽大气和气候。国际法律制度通常是以这样的命题为前提的——所有国家都有权利用未界定所有者的资源,即使那样做意味着对该项资源的破坏。国家之间必须缔结保护公有物的自愿性协定以防止该公有物遭到破坏。为了确保各国普遍参加此类协定,那些最有可能从中获益的国家可能被要求向那些因其开发未被界定所有者的资源的能力受到限制而最有可能受损的国家支付边际成本。因为后者是为了鼓励各国普遍参加此类协定才自愿接受限制的。这样的结果看似“正义地”化解了因未被界定所有者的资源而引发的冲突。因为作为对一国放弃开发未被界定所有者的资源的权利的一种补偿,该国可以要求支付边际成本。但是,地球上的大气和气候迄今未界定所有者的事实并不能够反映出这样的观念,即国家应该享有不受约束的权利以利用该资源。相反,它反映的事实是:直到最近,有关该项资源的冲突性利用问题根本就没有出现过。
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怎样分配与环境相关的财产权才适合实现国际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最低目标——确保国家独立与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将国家独立视为国际法律制度的原初规范,那么,怎样的法律规范才有可能保护国家独立?从表面上看,赋予国家无限排放权(若弃权则可以获得边际成本作为补偿)的规范似乎与确保国家独立利益最大化的国际法律秩序观念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对国家排放权加以限制的规范才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保护国家独立的基本政策。要理解这一点,我们必须首先承认全球所要面对的是一个循环往复的问题。显然,如果受到气候冲击的国家可以要求其他国家减排,那么,那些排放国的行动自由就会受到限制。然而,如果温室气体排放国被赋予无限的排放权,那么他们对排放权的行使将对其他国家的自由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因为这样做会干扰其他国家对其本国领土的利用。比如,气候变化引起的海平线上升可能迫使受影响的国家放弃或改变其对沿岸海域的使用。在此种情形下不管“权利”是怎样分配的,此种权利分配必将限制某些国家的行动自由与主权独立。
(四)边际成本理论对中国气候谈判的导向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中国在气候谈判中要掌握国际法对排放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的矛盾对立与统一关系的处理。一方面,如果假定排放权可视为国家主权的特性且不容剥夺,那么,不管有怎样的环境冲击,国家仍然可以自由地行使排放权。从权利学说的角度来看,如果要说服一国放弃排放权,国际社会就必须对之给予适当的补偿。从环境后果的角度来看,如果允许一国不受限制地行使排放权,那么,它将对其他国家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此种冲击是极端的。比如,如果气候变化导致海平线上升,某些小岛国就会遭遇灭顶之灾。对于那些国家而言,如果国际法律规范允许其他国家不受限制地排放温室气体,那么,从长远来看此种国际法规范显然剥夺了他们的“生存权(Right to Exist)”。(16)另一方面,国际法律规范赋予一国免受其他国家污染活动所致的严重外部冲击的干扰的权利,是以较为温和的方式对污染国的行动自由施加限制。尽管污染国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但是它仍然能够以不对其他国家造成严重损害的方式持续地利用其领土。污染国不会彻底丧失其领土,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其领土的价值与有用性也不会显著降低。这就有助于解释国际法何以朝着与环境相关的财产权分配的方向发展——限制国家的行动自由,使之不对其他国家及公有物造成跨越国界的环境干扰。有了这类国际法规范,从长远来看,国家独立与领土完整将逐步获得强化。
就中国而言,将边际成本作为激励手段,能够有效破解气候正义僵局,但要基于边际成本的理论框架构建起符合中国利益的气候变化减排协定,需要结合中国在碳排放国际谈判中的话语权进行权衡。边际成本本身是经济手段,它与正义价值无关,甚至仅当有些国家主张享有无限排放权的时候,支付边际成本才是“正义的”手段。
中国并不属于历史上的排放大国,对气候变化没有背负历史旧债。但是,中国近年来的工业发展加重了对煤炭与石油的消耗,温室气体的排放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大。中国目前的经济增长方式决定了在未来较长时期内,以牺牲经济增长为代价换得减缓气候变化更大的国际惠益不太可能,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对于中国而言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为减缓全球气候变化、维持人类可持续发展,中国确实有义务参加国际减排合作,但关键问题是,如何平衡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与工业发达国家之间的责任承担与惠益分享关系?一方面,从国际法来看,排放温室气体是中国固有的基本权利,不容剥夺,但是此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国际法的约束与限制;另一方面,从国内法来看,中国应当积极开发新的清洁能源,增强减排的能力建设,甚至可以引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对排放权进行市场化处理。
感谢匿名审稿人的宝贵建议,当然文责自负。
注释:
①Amy Sinden,"Climate Change and Human Rights",J.Land Resources & Envtl.L.,Vol.27,2007,p.225.
②Daniel A.Farber,"The Case for Climate Compensation:Justice for Climate Change Victims in a Complex World",Utah L.Rev.,2009,p.377.
③Simon Caney,"Cosmopolitan Justice,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Climate Change",Leiden J.Int'l L.,Vol.18,2010,p.747.
④Eric A.Posner & Cass R.Sunstein,"Climate Change Justice",Geo.L.J.,Vol.96,2009,p.1565.
⑤Ibid.,p.1560.
⑥Ibid.,p.1562.
⑦Eric A.Posner & Cass R.Sunstein."Climate Change Justice",p.1565.
⑧Randall S.Abate,"Climate Change,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Impacts of Arctic Melting:A Case Study in the Need for Enforceabl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A Stan.J.Int'l L.,Vol.43,2008,p.3.
⑨罗尔斯基于公平的正义观念在自由主义框架内阐发的一种正义理论,同时,它也将社会主义的实质平等观念的某些要素纳入了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在该理论中,核心的概念是平等的自由。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概念借用于气候正义的理论框架,有助于澄清民族国家的自由排放权的无限主张对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消极影响。
⑩Sara C.Aminzadeh,"A Moral Imperative:The Human Rights Implications of Climate Change",Hastings Int'l & Comp.L.Rev.,Vol.30,No.2,2008,p.231.
(11)Michael H.Depledge & Cinnamon P.Carlarne,"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Wrongs",Envtl.Sci.& Tech.,2009,p.990.
(12)Burns H.Weston,"Climate Change and Intergenerational Justice:Foundational Reflections",Vt.J.Envtl.L.,Vol.9,2009,p.375.
(13)Maxine Burkett,"Just Solutions to Climate Change:A Climate Justice Proposal for a Domestic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Buff.L.Rev.,Vol.56,2009,pp.176-199.
(14)Jouni Paavola,"Seeking Justice: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and Climate Change",Globalizations,Vol.2,2008,p.309.
(15)Nicholas Stern,"The Economics of Climate Change",Am.Econ.Rev.(Papers & Proc.),Vol.98,2009,p.21.
(16)Michael G.Faure &.Andre Nollkaemper,"International Liability as an Instrument to Prevent and Compensate for Climate Change",A Stan.J.Int'l L.,Vol.43,2008,p.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