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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传统认识的集体经济概念及特征考察
什么是集体经济,什么是集体所有制?实际上,马克思并无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过集体所有制这一概念。对集体经济的认识直接源自斯大林时期的前苏联,它是斯大林时期搞集体农庄时提出的。在当时的苏联,集体所有制基本还仅限于农业。它是指通过政权强制将农业生产资料划归一个自然群体共同所有的“二全民”性质的所有制形态。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生产资料归一部分劳动者所有的公有制”,“是部分劳动群众结合在一起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形式”。表现为: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归劳动群众集体共同所有,主要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生产统一安排、劳动力统一调配、生产收入统一分配①。从而消除集体成员直接占有、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力。从集体经济的定义本身看这样的经济形态必然会存在政企不分、否定职工所投入和创造的个人产权和集体企业自主权等特征。这也说明长期以来所认识和理解的集体经济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集体经济形态及特征的规定都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
尽管集体经济在我国的形成过程与前苏联不同,但本质的规定性却是一样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是在20世纪50年代个体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人民公社逐步形成的。在集体经济形成过程中,不同阶段所表现出来的集体经济特征是不一样的:初级合作社因为含有按股分红的成分,被视为半集体性质的经济;高级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个人股份并且实现了集体成员的“人人平等、集中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从而“二全民”的集体经济性质开始形成。人民公社是由若干高级合作社联合而成,同时又将原高级合作社划分为若干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使集体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更大、公有化的程度更高,逐步形成了所谓的“一大二公”。
当集体经济过渡到人民公社时,它已不再是单纯的集体经济组织,而是“政社合一”、“工农商学兵合一”的一种集政权、工会、经济为一体的组织。从而形成了农村社会、经济、政治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开始,由于人民公社超越了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盲目追求“一大二公”和“一平二调”,不仅扼杀了个人利益的基础,而且也损害了如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的集体利益,无论个人还是集体组织生产积极性均受到了严重挫伤。后来对人民公社制度进行了一种不彻底的改革和调整,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1978年以后我国农村普遍推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打破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统一经营模式。同时实行政社分设,将人民公社改组成乡人民政府。
然而到了1985年政社分设工作基本完成以后,相关的政权机构如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建立起来了,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机构却并没有建立。同时,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由原来的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转变过来,人员和机构基本没有变化。因此,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三级所有”政企合一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唯独的变化是“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了。因为,随着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实施土地被平均分配到家庭经营使用,从而实现了土地及其它重要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但随着集体经济功能的逐步退出,一方面,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完整。90年代国家将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土地使用权得到了强化,农民有了更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但集体的所有权约束作用却进一步弱化了。从而,传统意义上的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集体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大部分农村消失。农村集体经济的性质只能从土地的终极所有者的所指得以反映,即土地属于辖区农民共同所有,不属于任何单一个人。故“集体经济”就仅仅剩下“土地集体所有”这一抽象的概念,没有了经济组织也没有了集体的实体。当然,这种“有外壳无内容”甚至“只闻其名,不见其身”的集体既不是计划经济下的集体也更不是市场经济下的法人组织。那么怎样才是市场经济下的集体法人经济组织呢?这可借鉴合作制、国有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在规定来逐层把握。
二、基于合作制的考证
“集体”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整体。所以,几个人合伙、股份公司、合作制都有“集体”的意思,甚至,在非经济领域集体也有“团体、团队”的意思,比如,班集体等。所以,“集体”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含义也没有“所有制”的规定,故用“集体”表示我国农村经济组织是不规范的。马克思的论述中也没有“集体经济”的提法,而是指合作制或合作经济。
按照马克思、恩格斯设想的社会主义合作社经济,保留劳动者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股份合作形式是社会主义历史时期的重要形式。马克思说,股份公司“直接取得了社会资本(即那些直接联合起来的个人的资本)的形式而与私人资本相对立,并且它的企业也表现为社会企业而与私人企业相对立。这是作为私人财产的资本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它越是扩大越是侵入新的生产部门,它就越会消灭私人产业”。“资本主义的股份企业也和合作工厂一样,应当被看作是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化为联合的生产方式的过渡形式”。②对此,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作了具体阐述,认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小农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生产和占有不是剥夺农民个人财产所有权,而是农民把自己的土地结合为一个大家园,共同出力耕种,并按入股土地、预付资金和所出劳力的比例分配收入。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同样指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就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这里可以看出马克思主张建立在联合起来的劳动者个人所有制基础上的社会制度。应该说,我国在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党领导农民创办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都是承认农民合作社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其中对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的组织性质界定为社会主义集体经济,这是对马克思主义股份合作思想的运用和发展,但这样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
从合作制世界发展史来看,合作社都必须遵循罗虚戴尔原则或国际合作社联盟的相关准则。它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体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组织”③。我国以往的集体组织还谈不上是“自愿联合”和“民主管理”,所以还是有对“集体”本来意义的偏离,比合作社的组织程度更低。显然股份合作制也是劳动者按照合作原则组织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劳动者及其资产的双重联合,是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按照现代股份制的思想,劳动者的资产联合是用股份形式表现的,将资产份额量化为股份以保留劳动者个人在合作经济组织里的财产所有权。按照现代新兴的人力资本理论,劳动者的劳动除了可以取得劳动收入外,也可以“沽价为资本”成为资产,从而也以股份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无疑使集体经济(更多是股份合作制意义上)的内涵更加丰富和实现形式更加多样化。
随着新制度经济学尤其是产权经济学的发展,人们逐渐用“产权”而不是“所有制”理论来分析日益复杂的经济现象。正如王树春所指出的“既然集体所有制难以涵盖所谓的多种集体所有制形式而比较含糊,既然传统的集体所有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产权关系不清而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既然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国家所有制和合作制而没有所谓集体所有制一说;那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产权的社会化要求,传统的集体所有制范畴及其制度变迁的趋势就是走向消亡,而被既有股权成分又有劳动者参与成分,二者权力合一的合作制经济所取代。”④但必须指出,这种用合作制来替代目前市场经济下的所谓“集体经济”是不科学的,因为合作制也是低层次的农村经济组织实现形式,它还难以体现出现代法人公司的规范。合作制的必然发展方向是股份合作制,进而过渡到规范的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结构。尽管如此,淡化“集体”二字却可以避免让计划经济下被误解太深的“集体经济”混淆了真正意义上的农村经济组织,从而确保农村经济组织改革的正确方向不受干扰。并且这种将合作制经济与股份制经济、合伙制经济、个体私营经济以及国有经济等经济制度并列的提法无疑是对本来意义上“集体经济”的一个回归。
三、基于国有经济的重新审视
要真正理解集体经济的内涵和本质要求必然要对集体经济和集体所有制寻找一个理论分析的参照系。集体经济应该与国有经济相对应,集体所有制则与全民所有制相对应。所以要真正理解集体所有制和集体经济就必须对照全民所有制和国有经济来认识。
国有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的最直接表现形式。表现形式不等于实现方式,国有经济的实现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出租、市场交易以及参股控股,相应的国有经济的收益形式有国有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税收)、国有资产的资产收入(租金)、市场交易的赢利以及参股控股的股权收益(红利)。同样集体经济的实现方式也可以是多样的,同样有集体企业、集体事业单位、出租、市场交易以及参股控股,相应的收益方式也可以有集体企业和集体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税收)、集体资产的资产收入(租金)、市场交易的赢利以及参股控股的股权收益(红利)等。从定义上看全民所有制是全体国民所有并以国家所有的形式表现出来。“国家所有”是“类法人所有”的表现,并不是全民中任何个人可以直接占有的。另外,国有也并不意味着作为所有者的全民都应该参与到国有经济的具体运营之中。作为全民中的一员,任何人都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理当“无差异不排他”地享有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表现为国家为全社会成员提供的不排他的社会福利支出和服务。就职于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员工,从身份来讲仅仅是国有企业的职员,并不能表现为公司的所有者。国企员工的身份和地位跟外企或私企员工甚至无业者的身份地位完全一样,都不再具有所有者身份。故不能因在国有企业工作就享受到额外的所有者权益。国有企业员工所能从企业中获得的只能是劳动收入,没有所有者权益收入(当员工以自己私人资产入股国有企业事业的情况下除外)。所以,一旦国有企业员工在国企享受到了相对于非国企员工更多的所有者权益,那么这对非国企员工来说是所有者权益分配的不公平,也属于典型的“内部人控制”。
同样,对于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言,集体成员首先所具有的是“同一的无差异所有者”身份。当集体成员在集体企业中就职时并不能获得额外的所有者权益。公司支付给员工的仅是劳动收入和报酬。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下无论是集体所有制还是全民所有制都具有如下特征:1.全民和集体作为一个整体,作为经济主体都是法人,是独立于任何个人和局部团体的非人主体,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其它法人权益;2.全民和集体的任何成员在所有者身份和地位上都是均等无差异的;3.所有者权益的支付形式通常都是面向全体所有者的非排它的公共服务和福利支出;4.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工作的所有者均不享受额外所有者权益。比如,受聘于国有企业的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员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身份地位完全一样。中国员工不能因为是整个国有经济的所有者的一员而享有主人翁的地位,同样在外企工作的中国员工也不能因为不在国企工作而失去作为整个国有经济所有者的身份,他同样享有无差异的所有者权益。对于集体企业而言也是如此。
四、基于股份制的重新审视
由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所有者地位身份同一、所有者权益无差异,故在市场经济下必然缺乏相对于股份制而言的所有者激励机制。正是因为如此,常常让人觉得国有企业的产权不清晰,没有一个真正的所有者。其实,这并不是由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的内在矛盾决定的。与股份制相对照,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所有者无非都是“无差异的小股东”只是没有“控股股东”而已。从现代公司制的发展尤其是超大型跨国公司的发展来看,股权分散并不会成为阻碍公司发展的一个因子。相反,“股权分散”扩大了融资面和渠道,更有利于作为法人的公司的法人财产增加。
另外,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来看,所有者和经营的分离是必然趋势。作为全是“无差异小股东”的全民和集体成员可能通过成立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的方式来执行所有者权利、监督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由此可见,国有经济实体和集体经济改革的方向都是公司制的改造。首先,要割断作为所有者的员工在全民和集体企业的“政治脐带”,把所有者身份排除在公司经营之外;其次,是建立法人实体,使集体组织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再次,构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最后,要把“无差异的所有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与“有差异的所有者”的股份制结合起来,以市场的方式在社会范围内吸纳各种追求不同收益的入股者。不要使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仅仅成为单一的“无差异所有者”的法人。总之,无论是全民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总思路就是实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公司制。
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尤其是农业集体经济而言,集体企业形式更复杂些。首先,作为集体成员无差异拥有的共同资产通常仅仅指集体土地。土地是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政治承诺而给予农民的政治福利,是农民独立享有的。既然是国家赋予的,那么土地归根到底还是属于全民的国家所有,是全民资产的一部分。所以,土地真正的法人所有者还是作为全民代表的法人——国家。无非农村在土地这种资产的运营中,国家将土地的支配权又赋予了农村基层集体组织或基层政府而已。
在未实行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的地方,土地由该集体所有成员无差异拥有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作为一种资产由集体集中执行,集体作为一个法人利用土地及其它资产从事独立的赢利活动。集体成员从中获得分红或其它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应得的相关权益(福利或免费公共服务等)。如前文所分析,此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人——集体组织则反过来雇佣拥有集体资产的农民,也可以聘用集体成员外的人员。那么,这种看似“自己雇佣自己”的生产组织方式还是不是集体经济呢?从与全民所有制和国有企业相对应的角度考察,无疑集体的性质没有任何改变,但却与传统计划经济时代的集体经济有着本质区别。它不仅化解了政治权益的元差异与经济激励尤其是生产力发展要求之间的矛盾,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理清员工作为所有者与作为集体组织职员双重身份,更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资产的运作。
对于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的农户而言,享有无差异的土地承包权,村社集体作为该辖区土地所有者的代理负责分配无差异的土地使用权,这是农民作为全民的一分子所享有的政治福利。由于政治地位上的平等,所以辖区内每个农民都享有相同的原始土地承包权。故在实施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的地方,土地几乎都是按“均田制”的原则来执行。由于土地承包关系体现的是政治福利,故一旦退出该地区土地就被无偿收回,转为新进入者承包。这种将土地均量分给农民使用的承包关系,并非真正意义上完整的经济承包合约。由于存在无偿的政治福利给予,所以从产权角度来看,承包者不可能拥有完全支配权,甚至承包期限内的完全使用权。从政治福利的分配来讲,这种承包关系只能达到“初始分配”的均等,一旦有人退出和新人进入,这种分配就很难再维持住原始的均等,必然产生不公。为此,如果要继续持久地体现政治福利的均等性则必须给原始承包权一个合约定价。放弃者可以按合约价获得补偿,未到承包期而退出者也应获得差价补偿,而新进入者则可按合约价获得一定的土地承包权或其它补偿。有了原始承包合约价后,保证了退出者和进入者既能实现政治上的平等,同时也能使这种平等关系在经济关系上得到体现。
但这种均分土地的方法很难适应土地生产力优化的要求,因为要实现农业产业化则必须集中土地。但要使使用权高度分散(平均分配使用权)的土地能适应机械化的生产力要求,则必须要有土地承包权的多次转让和交易的市场,以便于土地使用权的集中。另外,土地的集中、土地使用权的集中以及土地所有权的集中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内在规定。要满足规模化大生产的要求仅仅需要土地的集中即可,集中土地的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鉴定清晰的契约而不发生任何市场的交易。土地的集中既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发生“类所有权”的产权交易,即通过实现使用权的集中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来明晰使用权从而实现真实土地的集中。由于我国土地的“政治脐带”意义,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的交易是不可能实现的。但由于土地使用权的“类资产”性,所以土地的所有权形式不会对土地的集中形成任何制度障碍。故对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的任何诘难事实上都是不成立的。相反,土地的私有化不但会导致土地作为“政治福利”意义的丧失,从市场交易来看还会带来更大土地集中的交易成本和谈判成本。故农村土地市场交易实际上都是指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它既可以是承包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也可指土地承包契约的交易。无论发生多少次的市场交易,土地初始交易契约的各项条约仍然生效。后续的土地使用权和契约交易集体组织无需介入,由农户独立完成。在此种集体经济组织下,集体组织如村社委员会即便无任何经济职能(只承担部分政治福利分配和监管职能),至少不会对其它市场主体的介入构成障碍。所以,目前集体组织的改革思路是:要么退出经济职能要么成为法人的经济实体。
因此,凡是未能成为独立市场经济主体的集体组织,都应取消其经济功能,或不能称之为集体组织。此类集体组织的功能应该由基层地方政府来实现。同时,尽量减少和剔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政治功能,包括政治福利的分配功能。也就是将作为“无差异政治福利”的土地使用权的分配权从基层集体组织如村社中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分配由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即国家政府来执行。土地回归真正的土地的所有者,实质就是指土地的国有化。这里,土地的国有化只针对无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而言,这样的好处在于能建立完全无政治功能的真正市场经济主体。而此种情况下的集体经济组织还是不是计划经济时期定义下的集体经济已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有了一个联系各个分散农户的市场经济主体,而这个市场主体通过多样的市场联系(交易)方式,既集中了土地的使用权便于实现机械化大生产的运作,在本质上该组织却又真正属于分散的农户,根本的所有者性质没有改变。当然,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此类经济组织的所有者是多样化的,可以是分散的农户,也可以是其它法人实体。
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作为法人的集体经济组织与股份制公司究竟存在什么本质区别呢?按照如上的分析,无论全民所有制还是集体所有制,从所有制的表现形态讲前者是无差异的所有者且任何所有者个体都不可能为直接所有者。在这里所有者是一个整体概念,在分配所有者权益时往往是平均分配或提供无差异的公共服务。而股份制则是明晰了每个所有者的占有份额,所有者权益分配与所有者占有资产的份额成比例,且往往是可以度量的,通常是直接的货币支付。但无论是计划经济下的集体组织还是作为市场经济下的法人股份公司,资产一旦集中,任何所有者个体都无权直接索回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资产,所有者权益只针对分红或股息。该特征无疑反映了资本积累和集中的社会化大生产的本质要求。这也从一个侧面再次证明了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都必须适应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并为社会化大生产服务。本质的目的都在于实现社会生产力、创造社会财富。故把本无实质性差别的集体组织和股份制公司完全割裂是不科学的,因为它们从本质讲都是实现社会化大生产的具体制度组织形式。
所以,集体经济与股份制企业或其它一切法人实体的区别不在于财产归集体公共所有,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其资产都不属于某一个人,而是属于所有者共同体。共同财产权可以转化为法人财产权,同样个人财产也可能成为独立的法人财产。比如,一人公司以及各种私人所有的法人公司。尽管从终极所有者来讲都是独立的个人,但一旦建立公司制,个人财产便取得了社会形式。这样财产的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就分离了,从而个人财产的社会功能便得以发挥。同样,从本质讲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终极所有者尽管都是由独立个体组成,却都以一种社会所有的形态表现出来(法人所有)。
注释:
①凌晋民:《论集体经济的基本特征》,《中国集体经济》2003年第10期。
②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93—498页。
③(德)汉斯·H.缪恩克勒:《合作社法律原理十讲》,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页。
④王树春:《中国农村集体经济制度变迁的历史及其趋势》,《天津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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