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白任意性规则
河北经贸大学 刘纪宏
摘 要: 对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探讨,一直为学术界所热衷。一些学者提议将此规则纳入刑事诉讼法当中。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对于自白任意性规则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也正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自白任意性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为获取被告人陈述而屡见不鲜的刑讯逼供现象。由此,我国需要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以使我国的诉讼程序更加民主。本文对我国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具体方法作了简要阐述,对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关键词: 自白;自白任意性规则;刑讯逼供;民主化
自白在揭示案件真实情况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新闻媒体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总是将案件侦破的关键点聚焦在被告人的自白上。但并非所有被告人的陈述都会被作为证据采纳,因为并非所有的自白都具有证据能力,这时,我们就需要运用自白的任意性规则。任意性是衡量自白是否能成为定罪处罚的证据的一项重要依据。我国立法中很少提及自白这一概念,并非我国不存在这一证据种类,而是说明了我国立法在自白任意性规则这一刑事诉讼法规则当中相对落后。所以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同我国国情相结合,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自白任意性规则。为我国的诉讼程序发展提供良好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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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白及自白任意性规则总述
目前,各国对于自白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美国,自白是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且针对的是被指控事实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可见,美国对自白这一概念采取狭义解释说,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对自白的定义与此趋同;在英国,自白是指对于己不利的犯罪事实的陈述,故只要是对己不利的事实,无论是主要部分抑或是次要陈述,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自白范围,也就是说英国采用的是广义解释说,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地区对自白的理解与此相似[1];而在我国,并没有采用自白这一概念,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大概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对其所做之事的陈述,另一部分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事实的否认或者虽然承认被指控事实是自己所为,但是认为应当从轻处罚,所以这并不等同于自白的概念。
自白任意性规则是说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应当出于其真实意愿,一切具有非任意性或者任意性怀疑的自白,因缺乏证据能力,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具有可采用性。建立和完善自白任意性规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所以制定一套完整的自白任意性规则是非常必要的,它对我国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和改善违法取证现象意义重大。自白任意性规则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实体方面讲,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自白任意性规则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大程度地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性,以便于能够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在程序方面,它维护了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2]。被告人不再是诉讼机关追诉的客体,而是拥有了选择的权利,成了诉讼的主体。此外,自白任意性规则的设立也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自由权和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如果侦查机关动辄刑讯逼供、威逼利诱,这无疑是在践踏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犯罪嫌疑人也属于我国公民,理应对其人权予以保障。自白任意性规则正是顺应这一人权保障要求而发展起来的,完善这一规则,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情况,能够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权的要求。
2 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缺陷
2.1 法律并未明确自由概念
首先,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采用自白的概念,而是采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相对于自白而言,范围较为宽广,不利于此规则的设立。其次我国法律对任意性的规定也并不明确,只是说严禁使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方法,即便有其他方法兜底,但实践中几乎不用,故而根本不能确保自白的任意性。最后,我国法律虽然对刑讯逼供等现象持否定的态度,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确保自白的任意性,而只是为了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只要供述与查明事实吻合,一般很难被排除,故其对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也有所阻碍。
2.2 相关配套制度有待提升
许诺在打了一段时间工后,再度拾起了自己的老本行,他对加工业还是比较熟悉的,原来只是因为经验少,吃了亏。慢慢地,他的生活步入了正轨,他发现,自己对丁小慧的感觉也渐渐发生了改变。一个原料商临时毁约,让他又面临交不上货的危险,他跟对方吵着吵着,两边都怒不可遏。丁小慧接过电话,轻言细语,有理有据,最后,对方不仅道了歉,还给许诺做了赔偿。那件事,让许诺觉得,自己根本就不了解丁小慧。
2.3 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冲突
如果在讯问过程中,允许当事人的律师在场,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侦查人员的审讯行为,使得侦查人员不敢肆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胁迫等非法取证措施[1]。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认识有限,不能准确理解沉默权的含义以及如何行使沉默权,如果允许他的律师在场,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他孤立无援的心理,使得他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使辩护律师能够更好地辩护。因此,我们应确保律师在场权的实现,若犯罪嫌疑人没有或者无力聘请律师,应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让律师在场制度形同虚设。
3 我国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一些方法
3.1 讯问过程中律师监督制度
我国法律明确要求,使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法庭审理时必须完全予以排除。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却相当困难,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差所造成的。另外,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提升破案率而采用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招供,而不顾案件真相,这也是违背禁止刑讯逼供原则的。
3.2 沉默权制度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应该知道,“如实回答”义务与沉默权制度是相违背的,所以想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就必须取消“如实回答”义务。不取消这样的义务实际上就给了侦查人员暴力取证的理论,也使得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只是口号性的宣示,而不会起到多大的作用。所以,我认为,应当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真正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便为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建立打下坚实的基础。
当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也许会遭到很多人,尤其是实务部门的反对,因为他们担心沉默权被滥用,导致纵容犯罪的现象出现。然而,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笔者认为,沉默权有必要在我国进行尝试,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沉默权予以限制,就其不愿陈述的部分结合已有的证据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5]。
我国法律确实有不得刑讯逼供的规定,但并没有确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陈述的一系列制度,并且还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如实回答[3]。一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又要求如实回答,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使得实践中出现混乱,自白任意性难以实现。另外,我国法律也并没有规定对于“毒树之果”的取舍问题。所谓“毒树之果”就是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以此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为“毒果”,即便是通过合法方法获得的也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排除“毒树”而采用“毒果”,这在很大程度上会使自白任意性规则形同虚设。
3.3 明确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范围
非任意性自白可分为三种。一种是审讯时违反宪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所产生的自白,这种自白应当一律予以排除,因为它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最基本的人权。还有一种是违反一般法律所产生的自白,这种自白一般情况下应当排除,但也存在例外。比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诱、欺骗等违法行为,一般应当排除,但当引诱、欺骗等违法行为转化为卧底侦查等合法行为方式时便可不予以排除。最后一种是违反一般技术性规范、程序等产生的自白,这种情况一般不会排除,但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被侵犯,避免侦查人员由于违反一般程序性规定而酿成大错,还是要对其予以惩戒[6]。按照这种方式操作,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将会更加具有可实施性。
(5)最佳油石比的确定。目前,国内沥青油石比由室内马歇尔试验确定,即由沥青混合料密实度、稳定度、孔隙率等指标初步确定油石比,再与规范的取值要求进行比较后取值。建议在沥青混合料油石比试验中,除了要进行常规的马歇尔试验外,还应进行动稳定度试验,以客观、全面地反映实际情况。
自白任意性规则使得被告人不再仅仅是刑事诉讼当中的客体,而是在刑事诉讼当中也拥有了主体的地位。被告人不再被刑讯逼供来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反而拥有了自由陈述的权利。所以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意义深远,我们应对其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马彩云.自白任意性规则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2015.
[2]窦云鸽.简论自白任意性规则[N].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1.
[3]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J].法学研究,2012.
[4]郭洁.从“如实回答”到自白任意性规则[J].法制与社会,2014.
[5]李锦华.论自白任意性规则[D].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6]王景龙.美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及借鉴[J].环球法律评论,2016.
作者简介: 刘纪宏,女,1995年出生,河北省廊坊市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