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文本的关系_结社自由论文

论“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文本的关系_结社自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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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07)03—0036—06

人权是二十一世纪法学讨论的一个主要话题,社会不断发展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而“核心劳工标准”,作为判定人权实现的基准之一,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拟通过研究“核心劳工标准”这一国际人权法规范与我国宪法文本中“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来揭示宪法文本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内在的联系,并通过这种联系来判断和指明我国宪法在这方面的发展方向。

核心劳工标准(Core Labor Standards)由国际劳工组织在1998年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动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以下简称《98宣言》)中进行了明确的重申。其包括以下四项基本原则:(a)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有效承认;(b)消除一切形式的强制性劳动;(c)对童工的有效废除;(d)废除职业和雇佣中的歧视。[1] 其实在《98宣言》之前国际劳工组织已经在其各项公约中提及了“宣言”中的相关权利,同时在其他国际人权法中也已经包含了与“核心劳工标准”相类似的有关劳动的基本人权,比如在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 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甲)(1)项,第八条,以及第十条第三款基本涵盖了“核心劳工标准”中的相关内容。而在全球国际人权规范中富有影响的《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第20条、第23条以及第24条中也体现了“核心劳工标准”的某些方面,[3]P36 这些国际人权规范之间的区别在于《98宣言》中以劳动标准为核心,集中表述了“核心劳工标准”所蕴含的相关权利,而其他国际人权规范则是在广泛的人权规范中涉及到有关劳动权利的内容,但不是对之进行专项规定,且在个别权利内涵上有一定出入。

一、“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内在矛盾

从“核心劳工标准”的内容来看,作为“核心劳工标准”中所确立的权利和原则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提出的。因此“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关系首先是人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宪法学界普遍认为“人权”概念既包含了应然性又包含了实然性,宪法则是联系实然和应然之间的纽带,而人权的存在形式包含应有形态的权利、法定形态的权利以及实现形态的权利。[4]“人权”的内涵要大于“公民基本权利”可视为学界的主流观点,“人权”以其应然、实然、法定的三者统一为宪法基本权利奠定了价值基础,也为基本权利的丰富提供了发展方向。

但是“核心劳工标准”所确立的基本人权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关系又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诸如核心劳工标准之类的国际人权,其本身由国际法所确立,具有法定性。同时“国际人权”又具有普遍性,但是这种“普遍性”是一种在西方价值体系下的普遍性,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立论基础中强调的是“物质基础性”,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之下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往往以可实现性为前提标准,且权利与义务相联系。因此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和权利内涵要小于“国际人权”。[5] 站在我国宪法的立场上,国际人权中相当一部分权利是我们当前尚不能实现的,也就说“国际人权”具有“应然形态的权利”。其次,“国际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实现方式不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有明确的实现方式,通过立法解释权利并实现权利诉求,通过国家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而“国际人权”规范在我国的实现方式不甚明朗。①[6] 当国际人权规范在国内实现和适用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时,“国际人权”只有以其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共同性,借助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内法效力转化我国对“国际人权”规范的国际法义务。

由此“核心劳动标准”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矛盾关系就凸显了出来,即要在现有的宪法权利秩序下实现宪法权利文本尚未规定之内容,当“大脚套上小鞋”时怎样调整两者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了当前的一个重要问题。而这个矛盾只有通过厘清“核心劳工标准”在我国的效力,并比较国际核心劳动权利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内涵联系,才能得以真正解决。

二、“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的效力关系

(一)“核心劳工标准”在我国生效之内容

“核心劳工标准”并不是由《98宣言》所单独确立的,而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在前后共八项劳动公约中明确,在《98宣言》中得以总结并为成员国所承认。这八项国际劳动公约是1930年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1948年第87号《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1949年第98号《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1951年第100号《对男女同等价值的工作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1957年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83年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73年第138号公约《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99年第182号《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批准了第100号、第111号、第138号、第182号公约。[3]P416—417 从这个角度来看,“核心劳工标准”在我国的效力内容是不全面的,即组成“核心劳工标准”的核心公约并没有在我国完全产生效力。

“核心劳工标准”在我国发生效力的内容和方式应当分为三方面:

1.禁止使用童工和平等就业的公约,即第100号、第111号、第138号和第182号公约,这些公约由于经过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具有国内法效力。

2.劳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的第87号、第98号公约,我国虽然没有批准这两项公约,但是其已经基本包含在《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第八条中,劳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虽然在我国有国内法上的效力,但不是依据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而是依据《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第八条。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该公约时作了这样的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工会设立自由),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2]

3.对于有关禁止强迫劳动的第29号、105号公约,我国既未签署也未批准,虽然在《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但是这种“工作权”是从积极方面来定义的,与劳工组织的第29、105号公约所确立的“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内涵并不太一致。因为“工作权”其实质所体现的是一种“平等权”,而“禁止强制或强迫劳动”体现的则是一种自由权。在《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中也规定了“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但《世界人权宣言》第四条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可见两者的内涵是不同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四条的内容比较接近劳工组织第29号和第105号公约的内涵,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由于其本身效力的存疑,并不能直接产生相应的国际法义务,[7] 因此第29号、第105号公约在我国不产生效力。

(二)“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效力的关系

正如前面所述,由于“核心劳工标准”由于在我国发生效力的层次性,因此其与我国宪法的关系也是不同的。对于我国已经签署的第100号、第111号、第138号和第182号公约,它们享有国内法上的效力,同时其作为国际人权规范的一部分,具有根本性和原则性的特征,因此这四项基本公约的效力不低于我国宪法。

对于我国未批准的第87号、98号公约以及第29号、第105号公约,应当分开讨论。在《98宣言》的第二条中提到:“即使尚未批准有关公约,仅从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这一事实出发,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并根据《章程》要求,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作为这些公约之主题的基本权利的各项原则……”[8] 因此无论批准与否,我国对这四项公约都有相应的义务。

对于第87号、第98号公约,虽然我国未予以批准,其基本内容已然包含在《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第八条中,该两项公约在我国借助《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产生国内法上的效力。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已经是《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与我国宪法的效力关系。由于常委会在公报中作出了声明,第87号、第98号公约的相应内容通过《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必须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内予以实现,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关于“工会结社的自由”的内容,因人大常委会的声明其效力等级低于我国宪法。而第八条其他内容与我国宪法享有同等效力。

对于第29号、105号公约,由于未为批准,同时也无法像第87号、第98号公约那样借助其他国际公约发挥效力,因而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依据《98宣言》第二条之规定,我们可视其为“应然人权”,为我国宪法人权的规定提出了一个发展方向,以体现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

三、“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的内涵比较

正是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由于“核心劳工标准”内容的复合性以及效力的层次性,它在通过宪法中公民权利文本实现其在我国的效力时,不能不考虑和分析“核心劳工标准”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之间的内涵关系,只有在分析和理清两者之间的差异后,才能真正使得“核心劳工标准”借助我国宪法产生应有的效力。

(一)“消除一切形式的强制性劳动”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内涵分析

1.“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内涵

早在第29号公约中,国际劳工组织就给出了“强迫或强制劳动”(forced or compulsorylabour)的定义,即“以任何形式的惩罚相威胁,迫使其从事非自愿的劳动或服务”。[9] 当然这样的定义依然是比较原则的,而《1950年11月4日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暨《欧洲人权公约》在其中第四条第二款吸收了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也将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保护,并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对之进行了补充,“首先,有关工作必须由有关工人非自愿地加以从事。其次,关于做有关工作的要求必须是不公正的或压迫性的,或者有关工作本身涉及到可以避免的艰巨性。”[10]P125 显然,非自愿和不正当劳动义务的加予是强制劳动的两个主要标准。

“强迫或强制劳动”另一层含义意味着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其区别于“奴役”,“奴役”是一种绝对禁止的行为,而“强制或强迫劳动”则在某种条件下有其豁免的范围,第29号公约第2条做了列举,在5种情况下不视为“强迫或强制劳动”——兵役、正常的公民义务、依法判决所确立的劳动义务、紧急情况下的征用、为了涉及自身利益的公用事业所付出的劳动。[9]

2.“禁止强制劳动”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的差异性

在我国宪法中,与“禁止强迫劳动”相关的条文有《宪法》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第四十二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四十三条(劳动休息权)。从表面上,这三项条文似乎与“禁止强制劳动”的国际人权规范相一致,但是在本质上却有一定差异。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日本现行宪法第27条第一款也规定:“所有的国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并负有其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劳动义务)指的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其个人的生活的责任,在此并不构成国家强制人们从事劳动的那种法规范上的依据,而仅具有一定道德意义上的指导性质的内涵。”[11]P217 但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来解释宪法的话那么与此相反,我国恰恰将劳动义务视为一种法律义务来看待——劳动教养就是实例。

劳动教养其本质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而劳动教养的立法本意正是在于对那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进行集中的劳动教育。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文首这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法规中所提到的“宪法第一百条”指的是54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社会公德。”为什么不直接根据“公民劳动义务”的宪法规范呢?因为54年《宪法》第九十一条仅仅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对保障公民劳动权利负有义务。而到了现行宪法中,公民的劳动义务才直接与劳动权利相结合,54年《宪法》第一百条则变为现行宪法的第五十三条。由此可见在我国宪法权利文本中包含了公民的劳动义务,且这种义务是由国家加以监督实现的法定义务,而国际劳工组织第29条“禁止强制劳动”所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公权力,国际劳工组织在第105号公约中明确反对“将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来实施,[12] 即国家不能以劳动纪律为由强制公民进行劳动,这显然与我国宪法长期以来确立的基本方针所不相一致。②

由于第29号、第105号公约在我国并没有法律效力,我国仅根据《98宣言》负有“尊重”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这方面没有作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政理念的变更,对于劳动义务性的认识应当逐步向国际人权规范靠拢,以体现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懈努力。

(二)“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有效承认”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的关系

1.“结社自由”与我国宪法中的结社权

“核心劳工标准”中的“结社自由”由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所确定,其中包含了这样一些内涵:一是工人和雇主都享有不经任何批准,仅依章程建立组织的权利(第87号公约第2条);二,劳动结社组织有依章程活动之自由,公共当局不得不当干预(第87号公约第3条);二,工人组织与雇主组织之间不得互相干预,尤其是雇主旨在通过经济手段对工人组织所施加的干预(第98号公约第2条第2项);三,国家应对组织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措施(第87号公约第11条);四,自由参与雇主或工人组织的国际联盟(第87号公约第5条)。以上的内容基本在《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第八条中得以体现,仅未规定在设立时“不经任何批准”。

结社权的规定在我国《宪法》中非常简单,立法者将结社权与言论、出版等其他政治权利都统摄于《宪法》第三十五条,检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能发现,其中结社和工会自由为两个人权公约都明文规定之权利,[13]P161 因此在当前历史条件下我国宪法中的“结社权”应当既包含了政治权利属性,也包含了社会经济权利属性。

虽然宪法中有“结社权”的规定,但结社权之界限范围,宪法并没有予以明确,宪法五十一条是对权利界限的一般性限制。宪法对“工人结社权”的具体限制体现在现行《工会法》和《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根据《工会法》第2条、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各级工会组织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呈一种金字塔形的结构,全国各工会都要服从全国总工会的领导。且工会组织具有某种行政化倾向,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某种政治稳定的功能。③ 这些与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的规定都有一定的距离。

其次,工会组织之设立,依据《工会法》第11条须得上级工会批准始得成立,即使在工会体系之外建立工团性组织,也必须要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条例之规定进行登记。④ 且组织结社必须具备法人的资格,始得成立社会团体。这一点显然与第87号公约中“不经事先批准而设立工会”的规定向左,在《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中,对于工会的设立只有基于公共利益始得限制,而以“法人资格之具备”和“双重管理主体之批准”[14]P239—241 加以限制,显然与上述国际公约的内容不相一致。

但是排除两项核心劳工公约的规定,对于《经济、社会及文化公约》中关于“工会设立之自由”的内容,是否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声明在我国就完全不生效力了呢?有的学者就认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中虽涉及到工会结社设立之自由,但是我国对之进行了“保留”,且《工会法》和《社会团体登记条例》都没有明确工人自行结社的权利,因此“我国《宪法》不承认组织工会的权利”,[13]P159 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因为宪法中“结社自由”包含了社团设立和活动的自由,对于常委会对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的声明不能视为国际法意义上的保留,而只能是一种声明,我国并未完全排除该项条款在我国的效力,同时《工会法》中也明确了在现行工会体系下基层组建工会的权利,而设立工会体系外的工团组织必须要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在目前宪法体系下“工团设立”的限制范围要大于第87号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但并不是没有“设立工团”的自由。当然在工团设立上与“核心劳工标准”差距还是存在的。⑤

基于前述之分析,作为“核心劳工标准”的第87号公约和第98号公约在我国因《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而具有效力,但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甲)项的效力低于我国宪法,第八条其他规定与我国宪法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在“工会组织活动”上我国要进行相应的改进。

2.“集体谈判权利”与宪法文本的关系

第98号公约规定了劳资双方都享有集体谈判的权利,并明确了国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谈判的实现。从深层次考虑“集体谈判权利”,其实可以将之分为两个方面:“契约自由”和“罢工自由”。在美国宪法判例中,经济权利是受第5或第14修正案特殊保护的“自由”或“财产”,而经济权利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15]P575 契约(合同)自由所代表的主要是雇主在雇佣劳工的过程中基于合理的理由对雇佣合同予以处分,即为了实现雇主之利益。与此相对劳动者必须借助“罢工自由”来与之抗衡。所以在“核心劳工标准”中的“集体谈判权利”,应当仅包含“罢工自由”。在《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中也仅规定了“罢工自由”,是与“核心劳工标准”相符的。

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直接体现“罢工自由”,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对《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中的“罢工自由”作出声明。那么对于“罢工自由”怎样才能通过宪法权利得以实现就产生了问题。一种是直接援引《经济、社会及文化国家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使之产生直接的国内法效力,这种方式在我国没有先例,国际人权规范在我国直接适用始终是空白;另一种就是借助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该条款视为产生公民宪法权利的预留条款,而将“罢工自由”视作宪法未明示之基本人权来对待。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罢工自由”都应当是目前我国的一项基本人权,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尊重保障之义务。

(三)“对童工的有效废除”与宪法对儿童的保护

第138号公约和第182号公约明确了对童工的废除,和对儿童的保护。第138号公约主要规定了儿童从事劳动的最低年龄为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一般在15岁,无法完全实现义务教育的国家可以为14岁(第138号公约第2条);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于十八岁(第138号公约第3条)。第182号公约则规定了儿童绝对不能从事之事项,强迫劳动、色情业、非法活动等。

从两公约的内容来看,主要体现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健康发展权。而在我国宪法中对于儿童的保护是充分的,宪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儿童的特殊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父母和国家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所应当承担的义务。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都在第一条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两部法律都以基本法律之地位,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受教育权及健康发展权的规定。应当说在法律文本上,宪法与“核心劳工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在某些方面甚至更为全面。

(四)“废除职业和雇佣中的歧视”与宪法中的平等权

“核心劳工标准”中的平等就业由第100号公约和第111号公约确立,前者所确立的是男女之间的劳动平等,即男女同值同酬(Equal Remuneration for Men and Women Workers for Work of Equal value),后者则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劳动的平等。检视我国宪法中对于“劳动平等权”的规定,主要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平等权或“原则”之一般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劳动权利)、第四十八条(男女平等)。

对于就业平等,近年来现实案例不少,从2001年12月的成都公务员招考身高案,到2003年芜湖市的乙肝歧视案都反映了现实生活中的劳动不平等。[16] 当我们反过来从宪法中寻找“劳动平等”相关权利时就会发现,宪法与“核心劳工标准”的“平等就业”在内涵上是有一定的差距的。第100号公约确立了男女之间就业的平等,同时还确立了这种平等的衡量标准,即“同值同酬”。第100号公约虽然简单的规定了“‘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一词,系指不以性别歧视为基础而确定的报酬标准。”[17] 但是从其措辞来看,这种标准首先应当是“同工同酬”的,即相同工作男女享有同等的报酬,而进一步对于不同的工作由于同等的劳动价值,男女之间也应当获得同等的报酬。[18]Pl44 这种标准一方面保障了同种工作下的同等报酬,另一方面则防止了在特定工作中的报酬差异。举个例子比如护士主要由女性所担任,而初级医师中则大部分为男性,两者的工作价值可能是一样的,但是护士作为一种工作种类其劳动报酬要低于初级医师。在这种情况下,“同值同酬”的内涵标准就可以防止这样不正当的区别。而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施行男女同工同酬”只是注重了同工种之间的差别,对于不同工种中报酬的不恰当差别则没有得以体现。

由于第100号公约和第111号公约都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批准,因此其在我国享有国内法上的效力,当宪法权利文本内涵小于“核心劳工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扩大宪法文本的解释,使之与“标准”的内涵相一致。

结论:纵观“核心劳工标准”的权利体系,其与我国宪法权利文本的关系并不是统一处于一个层面上的,第29号和第105号公约所确立的“禁止强制劳动”的权利由于未在我国生效,因此其与宪法权利的关系属于应然人权与实然人权之间的关系,宪法权利不受其制约。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借助《经济、社会及文化公约》在我国生效,其中“工会设立自由”条款的效力低于我国宪法,而“工会组织活动自由”和“罢工自由”的规定与我国批准的其他核心公约一样,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禁止童工”和“消除歧视”所对应的权利在宪法中已经体现的比较完善,仅“同工同酬”问题需要扩大宪法权利解释的外延,使之与“核心劳工标准”相一致。

[收稿日期]2007—01—07

注释:

① 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国际法在我国适用的原则,但是作为国际人权规范却没有在相应的法律中体现,因为人权规范本身具有根本性,但是在我国人权规范本身不一定具有可诉性,尤其是宪法中的权利内容必须通过法律的具体化才能具有司法救济的属性,所以国际人权规范在我国也同样不具有可诉性,司法救济之外如何实现国际人权规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作出应有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国际人权规范实现其国内效力的方式和途径在我国可以说是空白。

②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长期为国际社会诟病的一项制度是“劳动改造”,现行《宪法》总纲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在监狱中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本身并不与国际人权规范相冲突,因为监狱中的劳动本身为第29号公约所排除,但是只有在三个条件下才能进行,一是排除私人经营性主体,二是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三是罪犯劳动应符合劳动的最低标准。我国劳改制度正是与这三项标准有一定差距。——三项条件可参见第29号、第105号公约中的有关条文,对于我国劳改制度现状与“核心劳工标准”出入的现状可以参见ILO,A global alliance against forced labour,Global Repor under the Follow-up to the lL0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Rights at Work 2005,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93rd Session 2005,pp.31~33。

③ 从1950年《工会法》李立三所作的立法草案说明中就能看出,工会与政治稳定的关系由50年工会法颁布以来就一直是工工会法的重要组成,“像这样政府保护工会,工会拥护政府的相互关系,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和新民主主义国家才有可能实现。因为在这些国家中的广大工人群众都从自己的切身经验中知道,政府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长期牺牲奋斗,推翻反动统治后所亲手建立起来的,只有巩固自己的政府,才能保障工人阶级达到自己解放的最终胜利,才能逐渐改善生活条件达到最高的美满幸福的生活。”——李立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草案的几点说明》(1950年6月28日),资料来源: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浏览日期:2006年12月19日)。另可参见张允美:《理顺与冲突:中国工会与党—国家的关系》,载于《二十一世纪》网络版二○○三年九月号,2003年9月30日,http://www.cuhk.edu.hk/ics/21c(浏览日期:2006年9月19日)

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⑤ 从工会资金来源来看,工会本身受到雇主的经济干预。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会的资金来源有一部分是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也就是说工会运行的经费一部分来自于雇主。在实际情况中,工会日常运作主要都是来自于企业和雇主的拨付,使得工会本身的独立性受到雇主的影响和干预。由于这点与本文对宪法文本考量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加以论述,可相关参见韩恒:《关注工会系统的自主利益——对基层企业工会的调查与思考》,载于《二十一世纪》网络版第四十期,2005年7月31日,http://www.cuhk.edu.hk/ics/21(浏览日期:20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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