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图书馆对其藏书享有的法定权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其论文,藏书论文,权利论文,图书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图书馆对其拥有的藏书享有何种法律规定的权利?这个问题人们几乎可以不加思索就回答出来:由于图书馆拥有藏书的实体,并且可以进行支配,因此图书馆对其藏书享有所有权。这个答案对传统的图书馆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的,但是对于当代的数字图书馆而言,这个答案却是明显错误的。错误的原因是什么?图书馆对其拥有的藏书到底享有何种法律规定的权利?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 图书馆藏书可以划分为物质实体与知识信息两部分
图书馆藏书是由图书馆收藏的数量庞大、类型各异、内容广泛的文献所组成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文献是它的基本组成单元。虽然文献的概念及其形式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是它的实质并没有发生很大变化。我国国家标准《文献著录总则》将文献定义为:“文献是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当前国际上通用的标准(ISO/DIS5127)将文献定义为“在存贮、检索、利用或传递记录信息的过程中,可作为一个单元处理的、在载体内、载体上或依附载体而存贮有信息或数据的载体。”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构成文献的两个基本要素:(1)实质要素——以能够作用于人类感官的形式进行表述与记录,具有能够沟通交流双方功能的特定的知识内容,简称特定知识信息。(2)形式要素——负载知识信息的物质载体,简称物质实体。图书馆藏书是大量文献的集合体,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也可以从文献基本构成要素的角度将藏书划分为物质外形实体和知识信息内涵两部分。
2 图书馆对藏书的实体部分享有所有权
图书馆通过各种方式收集大量文献,形成图书馆藏书。藏书是图书馆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图书馆利用藏书对外提供各种服务。藏书与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等共同构成图书馆的资产,图书馆对其拥有的资产享有所有权,也就包含了对其拥有的藏书享有所有权。图书馆可以对本馆的藏书进行各种处理,例如收藏、剔除、转让、赠送、出借等等。但是,文献作为藏书体系的组成元素,它是一种特殊的物质,与馆舍、设备等图书馆资源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说来(此处排除借用、租用等情况),图书馆占有了馆舍、设备等物质,也就取得了对它的所有权,图书馆可以对它进行任意处置,图书馆行使的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或称完全的)所有权。而图书馆不管采用何种方式(此处排除购买版权的情况,因为一般图书馆是不可能这样做的,更何况即使这样做了,数量也是非常少的,讨论没有代表性。此处也排除借用、租用等情况。下同)获得文献,图书馆能够进行任意处置的只是文献的物质实体部分,而文献的知识信息内涵受到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图书馆是不能进行任意处置的,因此图书馆对其占有的文献行使的只是一种非直正意义上的(或称不完全的)所有权,或者说,图书馆行使的只是对于文献物质实体的所有权。图书馆藏书是由文献构成的,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图书馆仅对藏书的实体部分享有所有权的结论。
3 图书馆对藏书知识信息部分享有部分使用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与其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财产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署名、修改和保持作品完整的人身权利,并且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包括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智力创作成果具有无形性,需要借助于某种能为外界认识、理解并复制的物质媒介使其有形化,这种著作权法上称为智力创作成果有形化的作品,在图书馆领域称之为文献,以及由大量文献组成的图书馆藏书。因此,图书馆藏书中所包含的智力创作成果——藏书的知识信息内涵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作品的出现、作品数字化以及网络传播手段的广泛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文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1)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2)《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3)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上述解释在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和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等方面扩大了《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一般只能使用一次,通常只能由作者享有,不能转移,著作权中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永远归作者享有,不能转让、也不受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因此,不论图书馆以何种方式获得文献,都不能对文献原有的知识信息内涵进行诸如署名、修改、删节等侵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者人身权利的任何处置。
由于著作权法在肯定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作为智力创作成果的来源的基础上,赋与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法律规定的时间、地域、方法上排他的对自己作品的控制权、受益权以及授权或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口的合法垄断,图书馆不论以何种方式获得文献,得到的只是对文献物质实体的所有权,对于文献的知识信息内涵部分,得到的只是部分使用权。这些使用权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与文献提供者享有的邻接权内容相适应,并且受文献提供者与图书馆之间的协议(包括某些约定俗成的惯例)限制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图书馆行使对馆藏文献知识信息内涵的阅读权,并且对某些文献的阅读权的行使还受到一定限制。如果邻接权中还包括其他权利,经文献提供者同意,图书馆还享有与邻接权中包括的其他权利相适应的权利。对于传统的印刷出版物,由于其阅读面受到文献实体数量的限制,图书馆的阅读权一般没有特别协议,图书馆的阅读权是约定俗成的。对于电子出版物,由于其容易被大量复制,文献提供者对图书馆的阅读权往往通过协议或技术手段予以限制,例如《中国学术期刊》(电子版)单机版仅限本机阅读,网络版限制在本地网的一定数量终端上同时阅读,两种版本都不支持下载功能。
(2)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权。合理使用权是指可以不经作者(此外应该包括其他著作权人和依法取得著作权中某项使用权的智力创作成果传播者,因为合理使用也会涉及他们的利益,如复制侵害的利益往往包括出版者的经济利益。下同)许可,也不须向他们付酬。但不得侵犯作者的其他权利而使用作者已发表的作品的权利。合理使用是为了促进知识信息的流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作者垄断的限制,但为了保护作者的创作热情,维护作者合法权益,合理使用也不能滥用。我国《著作权法》罗列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既明确给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又对合理使用进行了限制。判别合理使用不能仅仅看使用的类型,还必须考察该项使用的具体情况。判别合理使用的具体标准包括:非赢利性目的;所用部分占作品的比例较小,以能说明使用者观点为限;使用不影响该作品现实的潜在的市场价值。例如图书馆对馆藏文献进行复制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否构成侵仅还要看复制的具体情况,如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明确界定为属于文献复制的一种类型。如果在网络上传播或者在馆内任意数量的计算机终端上使用,形成大量的复制,势必影响该作品的市场价值,这就不再属于合理使用,而构成侵权,这点是图书馆数字化过程中必须予以重点关注的。
(3)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权。法定许可权是指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使用作者已发表的作品,但必须向他们支付报酬的权利。在很多场合,使用作者已发表的作品,如必须事先征求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则将大大降低作者智力创作成果传播的效率,影响其效益的发挥,因此,著作权法吸取合理使用制度的优点,兼顾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创设了法定许可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是法定许可的一个例子。对于某些依合理使用标准衡量属于“不合理”的使用,尽管有利于智力创作成果的传播,促进社会发展,但会给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享有的市场利益造成冲击,应该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有效维持充分使用等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邻接权利益的平衡。近年来,随着图书馆文献复制能力的增强(特别是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及其网上传播),对著作权人和出版业造成较大冲击,一些国家开始对复制业务适用法定许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著作权法最终也会将部分复制业务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
(4)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强制许可权。强制许可权是指作品发表一定时间后,如果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授权他人传播该作品,那么,为了教育、科研等目的的需要,他人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强制许可使用该作品,但必须按规定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强制许可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中都有规定。
(5)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以外,文献知识信息内涵所表达的智力创作成果已经成为社会公有财富,图书馆对其可以实施除著作权法中有关作者人身权利保护范围以外的任意处置。
4 图书馆对藏书享有的法定权利及其影响
以上论述表明了图书馆对其藏书享有的法定权利:图书馆对其藏书物质实体享有所有权;图书馆对其藏书知识信息内涵仅仅享有使有权,并且这种使用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这种限制对于传统图书馆的作用不很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普遍认为图书馆对其藏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是在现代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使得文献复制变得非常容易的今天,这种限制的作用逐步显现出来,并且为了继续保持与智力创作成果的创作、使用等有关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在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的相关限制也将会更加严格。
近年来,国内图书馆界关于图书馆数字化的研究讨论正如火如荼的展开,业内人士群情激昂,相关的论著辅天盖地。2000年4月、5月间,数字化图书馆工作会议在北京和上海相继召开,中国国家图书馆数字化工程启动,标志着数字化图书馆由理论研究转向实践探索。数字化图书馆包括图书馆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信息服务的网络化和以人为本的管理工作现代化等三方面的内容。其中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是实现数字化图书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而信息服务的网络化则是体现数字化图书馆资源共享优势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数字化图书馆的必要条件,也是实现数字化图书馆根本目的的关键手段。图书馆数字化的这两项重要工作都与图书馆对其藏书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的内容具有紧密联系,我们对自己的权利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图书馆对其藏书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决定了图书馆对其藏书不能不受限制地任意处置,也决定了在图书馆数字化的进程中,图书馆界不能搞一厢情愿,必须要考虑有关各方的利益,近年来多起网络侵仅案件的诉讼向人们昭示了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而这些网络侵权案件大都以原告胜诉为终结,更要求图书馆界必须引以为戒。
本文探讨图书馆对其藏书的法定权利这个问题的目的是为了使我国图书馆界在图书馆向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过程中,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有清醒的认识,在充分行使用自身权利的同时,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引来不心要的诉讼。图书馆数字化是中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方向,但是必须要在法律规范许可的范围内寻划对策,在不损害社会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谋求发展,否则,不仅图书馆的发展要受到影响,而且最终受到伤害的仍然是图书馆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