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工作机制的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作机制论文,合议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内部法定的审理各类案件的组织形式。长期以来,许多高、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内都设立了若干个小组,专司审判和行政双重职能。自审判长选任制度实施以来,这一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设置基本上予以取消,并重新设立了与审判庭职能相吻合的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实践证明,建立规范和高效的合议庭运作机制,对于贯彻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切实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保障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结合民商事审判实践,就合议庭的工作机制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求教于同仁,并期望能够对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合议和合议庭法律制度概述
合议是指一种行为,也是一项制度。《辞海》对合议的解释是: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18页。)“多人共同商量讨论”是与一人独自决断完全相悖的决策模式。从现代意义上理解,合议就是集体决策。本文所称合议,是指在司法审判中产生的具有集体决策机制内容和审判活动规律的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制度。合议行为的实施或者说合议法律制度的落实,均离不开合议庭。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内部法定的审理各类案件的组织形式。合议庭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首先,这一法律制度要求有若干个审判主体参与对案件的审理。这也是合议庭制度与独任庭制度的区别所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若干个审判主体既可以是职业法官,也可以是陪审员,还可以是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的混合体。在我国,依照《法院组织法》和《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其次,这一法律制度要求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与对各类案件的审理、评议和作出裁判。过去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负责,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则对适用法律问题负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将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绝对地予以分开,显然是错误的。特别是在民商事二审程序中,由于《民诉法》规定可以书面审理,即对于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作出裁判。应当认为,无论是调查,还是询问当事人,都应当规范有序地进行,但有的案件承办人通知当事人质证时,未告知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仅由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这是有悖于合议庭法律制度的。这种做法除了诉讼程序上的缺陷,其弊端还在于:由于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庭审质证,往往不能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故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单纯地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情况汇报,很容易作出错误的分析判断。实际上,合议庭不仅在普通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共同参与对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而且在二审程序中对于符合书面审理条件的案件,也应当强调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询问当事人和进行质证,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责任承担、适用法律和裁决结果等共同负责。即使对于审理案件的有关辅助性工作,也应当强调合议庭成员互相沟通和协商,而不能由一人说了算。在这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长对合议庭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的作用。
众所周知,在西方实行“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各自独立并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司法权独立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关于我国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理解。首先,从法院外部角度看,根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产生的“一府两院”要对其报告工作并受其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故我国实行的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制度,而非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亦非合议庭独立审判制度。其次,从法院内部角度看,应当承认和尊重合议庭的依法独立审判地位。应当认为,我国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以及各项审判工作中的立案、审理、评议、裁判、审判监督和执行等具体工作,均是通过合议庭成员的辛勤劳动来完成的。(注:但也应当强调,至少在现阶段,院长和庭长的审核把关,以及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仍然是合议庭顺利完成各项审判任务的重要保障。)合议庭在从事上述各项审判工作过程中,应当排除外界的不良影响和干扰,做到独立审理、独立评议和独立作出裁判。故承认和尊重合议庭在法院内部工作机制中的依法独立审判地位,是落实宪法规定的法院对外独立审判的重要保证。换言之,如果没有法院内部工作机制中的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那么宪法规定的我国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制度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同时,如果不考虑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国情因素,单纯地强调合议庭的依法独立审判地位,甚至以内部工作机制中的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代替对外关系中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也是错误的。
在我国,依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以及审理二审民商事案件,都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以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除因回避等事由不能参加案件的继续审理外,不能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如果确实需要更换合议庭成员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更换合议庭成员后,也应当将更换情况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过去在审判实践中有时更换合议庭成员后,承办人没有将更换情况通知当事人,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对合议庭成员的申请回避权,应当予以纠正。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原审法院没有将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通知诉讼当事人,二审法院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此外,如果原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均属于程序违法,并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自建立审判长选任制度以来,各地法院普遍设立了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合议庭成员是固定好,还是不固定好,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合议庭的工作从总体上看,包括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在业务指导和审判工作调研时应当相对固定合议庭成员。例如,在民商事审判中,涉及金融、保险、期货、证券、破产、外贸代理、融资租赁、担保、票据、诉讼程序等领域,范围比较广泛,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如果强调民商事法官要成为上述所有审判领域的专家,这是不现实的。故在民商事审判中,给每一个合议庭相对固定一个研究范围,可以使每一个合议庭的成员在特定的审判领域学有专长,成为专家型的法官,也符合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要求。但在审理各类案件时,还是不固定合议庭成员为好。理由是:固定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并没有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合理的和充分有效的配置。从审判实践看,各地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数是不同的,一般从三人到五人不等。而每一个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一般是由审判庭通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确定的,有“拉郎配”之嫌,并且通过这种司法行政化的方式组成的合议庭,往往出现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搭配不合理的现象,极不利于调动审判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故在合议庭的组成问题上应该弱化行政色彩和强化司法审判的功能,打破固定合议庭的行政界限,至少做到在同一审判庭内部使所有的法官都有可能组成合议庭共同审案、共同评议和共同作出裁判,这既有利于审判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也有利于同一审判庭内法官素质的全面提高。
二、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地位和作用
审判长在合议庭中是一个重要的角色,正确界定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规范合议庭的工作是至关重要的。笔者既不赞成把审判长看成是一级行政领导,也不赞成把审判长单纯看成是合议庭中普通的一员。应当认为,审判长既是合议庭中的一员,同时又是合议庭中的核心,因为审判长要对合议庭的工作起组织、指挥和协调的作用。故审判长具有双重身份。《民诉法》第42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确定审判长人选是根据《民诉法》的上述规定予以指定的。
首先,关于从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发展到建立审判长选任制度的问题。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审判长是作为一个临时性的职务来对待的。虽然法律规定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但审判实践中往往是由庭长予以指定。庭长认为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的审判员均可被指定担任审判长,且一般是“一案一指定”。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所有的审判员均有可能被指定担任审判长,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其弊端在于行政化色彩太浓,指定谁或者不指定谁以及指定次数的多少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应当说,指定审判长制度(而非选任审判长制度)是司法行政化的具体体现。自建立审判长选任制度以来,审判长由过去的“一案一指定”变成了“一次性指定”,审判长亦由过去的临时性职务变成了相对固定的职务。虽然学界和实务界对审判长选任制度的看法并非一致,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本身。应当说,在审判长选任的问题上,引进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使优秀的人才脱颖而出,这一制度本身并无可非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具体设计应当科学化和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学历情况、已任法官的时间,考试和考核的内容如何界定,以及是从全院的范围内公开进行选任还是从各个审判庭的范围内进行选任等。由于每一个法院的法官队伍情况不尽一致,即便是同一个法院其内设的各个审判庭的人员素质也会参差不齐,有的审判庭人员整体素质较高,有的则整体素质较低(这本是应当进行人员交流和调整的)。如果局限于每个审判庭的范围选任审判长,则难以保证选拔到合格的乃至最优秀的审判长。如果打破各个审判庭的界限,采取自愿报名与组织推荐的办法,从全院的范围进行选拔,则能够使全院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并能够选拔到合格的乃至最优秀的审判长。只有这样,审判长选任制度才能够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审判长是否应当有任期,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既不主张审判长可以终身任职,也不主张人为地给审判长限定一个任职期限,因为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一样,每年年终都要进行考核,通过年终考核制度完全可以达到考核审判长是否称职以及去留的目的。考核合格者,则继续担任审判长,考核不合格者,则应当予以淘汰,取消审判长资格。此外,根据每个法院的具体情况,有的可以考虑每两年或更长一些时间举行一次选任审判长的考试和考核,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即取得担任审判长的资格。从理论上讲,这种资格可以长期予以保留。待审判长有缺额时,具有审判长资格的人员可以予以补充,并正式担任审判长。
其次,关于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院长和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其担任审判长。但长期以来,许多法院的院长和庭长很少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一个习以为常的现象是,院长和庭长的基本职责除了行政管理,便是层层审批案件并决定案件的命运。虽然经过近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一些法院也开始倡导院长和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但从总体上看,院长和庭长层层审批案件的做法并没有彻底改变。学界普遍认为,院长和庭长层层审批案件有“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之嫌,且与法相悖。实务界也有人认为,“如果庭长不放心合议庭的审理,他完全可以自己参加合议庭做审判长或承办人,如果主管院长不放心合议庭的审理,他除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也完全可以自己担任审判长或承办人,这样更能够使自己的意见更多地被合议庭采纳、通过。应当提倡主管院长、庭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或者案件承办人,切实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把好审理关和审批关”。(注:吴庆宝:《商事审判热点、难点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2月,第8页。)应当说,上述观点不无一定道理。但也应当看到,院长和庭长层层审批案件是历史形成的,具有阶段性,应当客观地、理性地看待这一习惯性做法。长期以来,我国法官队伍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完善,法官队伍庞大且整体素质并不高,这就使得层层审批案件这一带有司法行政化色彩的做法有了存在的土壤和空间。近几年来,随着《法官法》的颁布实施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抬高了法官“准入”的门槛,法官的整体素质正在逐步提高,最高人民法院也适时地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法官职业化也就是法官的精英化,它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官职业化建设必将为公正司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持。伴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院长和庭长层层审批案件的这一阶段性做法的土壤和空间正在消失。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强调,要“正确处理院长、庭长与合议庭的关系,强调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做到权贵分明,各负其责”。(注:肖扬院长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3日第4版。)故应当还权于合议庭,同时代之以院长和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切实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应当指出,层层审批案件与正常的审核裁判文书并提出核稿意见是不同的。前者带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司法行政化的色彩,而后者则体现为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的法院在取消庭长和院长层层审批案件的做法后,也取消了庭长和院长正常的核稿环节,完全放权让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这往往容易出现在同一法院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由于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不同,而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容易产生利益失衡并导致腐败,司法审判权也不例外。虽然我们强调应当承认和尊重合议庭在法院内部工作机制中的依法独立审判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合议庭可以不需要合法的和正当的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长将裁判文书报请庭长和院长进行审核后,庭长和院长可以提出核稿意见(但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再根据核稿意见予以研究,提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核稿意见的具体理由,这有利于合议庭集思广益,慎重下判,有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最后,关于审判长的职责。在司法审判的背景下,虽然审判长并非一级行政领导,但其所担负的职责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相比是不同的,甚至要重得多。“职责”一词,与其说是一项权利或权力,还不如说是一项义务更加准确。强调审判长的职责,目的是为了强化审判长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意识,调动审判长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保证各项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了审判长有7项职责,《规定》则规定审判长的职责为10项。这10项职责可以概括为庭前准备工作、主持庭审活动、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和复议、制作和审核裁判文书、依授权签发法律文书、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合议庭的审限制度负责等。从实际情况看,审判长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执行得并不理想。实践中一般还是庭长(包括副庭长)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审判长则很少提出建议。应当强调,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合议庭评议时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草拟法律文书后,审判长应予认真核稿,在报请庭长审核时,审判长应当写明“此件(或此案)拟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字样。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审判长履行上述职责,审判长也应当审慎地履行好上述职责。应当指出,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是审判长的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工作。审判长在审核裁判文书时,应当认真负责,切实把好语言文字关、认定事实关和适用法律关。所谓把好语言文字关,是指审判长在审核裁判文书时,应当从规范化语言和法律语言的角度,修改和完善裁判文书的语言文字。我国地域宽广,方言较多。有的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没有充分注意到规范化语言的运用问题,再加上有的法官文化素质方面的原因,以至于裁判文书中出现了一些方言、行话甚至黑话,明显具有地方色彩。审判长在核稿时,应当注意上述问题,并切实予以矫正。所谓把好认定事实关,是指审判长在审核裁判文书时,应当注意是否遗漏了有关事实,如有遗漏,应予补正。所谓把好适用法律关,是指审判长在审核裁判文书时,应当注意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是否恰当、充分,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即便是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审判长在审核裁判文书时也应当予以充分注意。
三、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基本原则
评议案件是合议庭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规范有序地进行。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体成员平等参与的原则
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是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基本要求。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全体成员参与,而非部分成员参与,如果有人缺席,则不能进行评议。实践中,有的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只有两人参加,另一人在外地出差,两人“评议”后,再电话告知在外地出差的另一人,问其是何意见,然后制作一个评议笔录。应当指出,这种做法并非全体成员参与,应当予以矫正。二是全体成员平等参与,这点很重要。受几千年“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为数众多的各类官员都是有级别的,法官也不例外。”(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有5等13级,这说明法官有级别之分是有法律根据的。法官是否应当有级别(包括行政级别)之分,从理论上讲是值得研究的。)从我国法律规定看,虽然法官的级别(包括行政级别)不同,但其参加合议庭评议时地位是平等的,且在表决时每个合议庭成员均为一票。
(二)秘密评议原则
所谓秘密评议原则,是指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秘密进行。这里所讲的秘密是针对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无关人员而言,不包括对合议庭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的有关庭长和院长。笔者认为,在庭长和院长没有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情况下,根据个案的需要,合议庭审判长可以邀请庭长和院长对合议庭的评议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从审判工作的过程看,审理案件、评议案件和作出判决是审判工作的三个不同阶段。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除法律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也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合议庭评议案件则应当秘密进行。应当指出,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认真负责并充分发表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无论是否同意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均应当提出事实和法律根据,认真进行分析和论证。上述要求与合议庭应当遵循的秘密评议原则并不矛盾。
(三)评议的时间和次数视个案而定
每个案件的难易程度不同,故评议的时间是不同的。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人们都形成了一个共识:市场经济即是法制经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多,诸如证券侵权纠纷案件、期货纠纷案件、股份制改造纠纷案件、企业兼并纠纷案件等新类型案件增长较快。这些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有一定的难度。显然,合议庭评议新类型案件或者评议疑难、复杂的案件,所需要的时间要长一些。评议时间的长短,应当视个案情况而定。有的案件,合议庭根据评议结果萆拟法律文书报批后,庭长(包括副庭长)、甚至主管院长提出核稿意见,那么合议庭应当结合院、庭领导的核稿意见进行研究,故每个案件评议的次数也是不同的。
(四)遵循先后顺序原则
过去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习惯性做法往往是先由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并发表意见,然后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有时审判长发表意见后,另一合议庭成员才发表意见),这很容易出现审判长或者资深法官的意见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或者资历较浅法官的意见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第10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应当说,上述规定体现了遵循先后顺序的原则,亦符合国际惯例。它有利于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形成一个宽松的环境,井保证合议庭成员能够独立、自由地发表意见,切实防止“一言堂”或不当影响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现象发生。
(五)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合议庭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法院组织法》和《民诉法》均规定了这项原则。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合议庭成员有不同意见,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但是,对于合议庭的不同意见也应当认真记录在卷。从审判实践看,合议庭(以三人合议庭为例)评议案件的结果,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三人一致意见;二人多数意见,一人少数意见;三人均为少数意见。上述一致意见和二人多数意见即为合议庭意见。诚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不同意见就是司法不公。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国目前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创时期,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有关民商事法律制度尚不完备。我国早已颁布《民法通则》和《统一合同法》等法律,不能说债法领域无法可依,但是该领域有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民商事合同的效力认定制度、合同解除权制度、违约责任制度、赔偿责任制度、免费制度等,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再如,我国虽颁布了《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目前我国的物权制度仍不健全。基于立法上的原因,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故对案件的处理会有不同的意见。第二,合议庭成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发表意见的正确性和一致性。此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随着东西部经济发展距离的进一步拉大,在有些西部地区法院的民商事审判领域,也深深地打上了经济缓慢发展的烙印,这些地区与东部地区相比,其民商事审判业务水平也在进一步拉开距离,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切实从根本上提高西部地区法官的整体素质,逐步缩小东西部地区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差距,对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维护公平与正义,并推动下一步的司法体制改革,都是有积极意义的。第三,外界的影响和干扰。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官本位”、地方保护主义等封建意识在一些地方和一些党政领导人的脑海里根深蒂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任重而道远。实践中,合议庭成员也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加上法官的社会保障机制并没有真正地建立起,这种大的社会环境不可避免地给合议庭成员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这往往也是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对于同一问题而有不同意见的重要原因。从理论上讲,即使立法完备了,执法环境改善了,合议庭成员的整体素质提高了,也还存在个体上的差异并导致认识上的不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也还会有不同意见。
四、合议庭与庭长和审判长会议的关系
首先,关于合议庭与庭长的关系。依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审判庭都配备庭长和副庭长。有人认为,庭长(包括副庭长)是一个行政职务,也有人认为,庭长(包括副庭长)应当是一个审判职务。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不全面。从审判实践看,庭长和副庭长的职责包括行政管理职责和司法审判职责两方面内容。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是指庭长作为审判庭的行政一把手负责全庭的工作,领导全庭人员完成审判任务和其他各项工作任务。副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是协助庭长的工作并在分管的范围内履行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关于庭长的司法审判职责,是指庭长对于副庭长报送的各类案件、请示答复、综合协调意见等,及时地进行审核并按照管理权限签发有关法律文书。副庭长的审判职责,是对于合议庭审判长报送的各类案件、请示答复、综合协调意见等,及时地进行审核并按照管理权限签发有关法律文书。《规定》第16条规定,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从审判实践看,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应当按照多数意见(或者一致意见)草拟裁判文书并经审判长审核后再报主管副庭长进行审核(审判长有权签发的事项除外)。副庭长进行审核后既可以同意合议庭的意见,也可以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但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如果副庭长有不同看法,应当提出书面核稿意见报庭长进行审核。庭长审核后既可以同意主管副庭长的核稿意见,也可以再提出核稿意见,并在不改变合议庭评议结论的情况下,采取三种处理方式: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提请审判长会议讨论、报请主管院长审示。虽然庭长(包括副庭长)不能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但合议庭在复议时对于庭长(包括副庭长)的核稿意见应当认真负责地予以研究,井提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意见和理由。过去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有时出现庭长或者副庭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合议庭根据核稿意见复议后没有采纳庭长或者副庭长的意见,庭长或者副庭长仍然再次要求合议庭予以复议,甚至要求合议庭三次以上复议的情况。《规定》第17条规定,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庭长(包括副庭长)只能提出一次核稿意见。应当说,上述制度上的设计,对于规范合议庭与庭长(包括副庭长)在审理案件时的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充分尊重合议庭在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机制中的依法独立审判,确保各项审判任务的顺利完成,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关于合议庭与审判长会议的关系。长期以来,不少法院都有一个不成文的规矩,即在审判庭内设立庭务会。建立审判长选任制度后,庭务会已改名为审判长会议。庭务会也好,审判长会议也好,仅仅是名称上的改变。应当说,庭务会或称审判长会议井非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目前审判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有庭长(包括副庭长)、各合议庭审判长。审判长会议的任务是根据院长或者庭长(包括副庭长)的提议,就各合议庭报送的重大疑难案件、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合议庭还包括司法解释)等有关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具有指导性的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关于审判长会议的利弊以及存废问题,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由过去的庭务会演变而来的审判长会议,对于启迪合议庭的思路,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裁判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故这一制度仍应当予以保留。否定说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审判长会议制度,更没有规定审判长会议的意见可以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但审判长会议的意见对合议庭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合议庭是不可能不采纳审判长会议意见的,这就与合议庭独立审判制度相冲突。由过去的庭务会演变而来的审判长会议制度,深深地打上了上个世纪的司法行政化的烙印,这与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和“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是不相吻合的,故应当取消审判长会议制度。笔者认为,审判长会议制度的产生离不开特定的历史环境,应当理性化地认识这一制度。笔者更倾向于有条件的肯定说。所谓有条件的肯定说,其基本含义是,实事求是地承认目前审判长会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切实予以改革和规范,并使这一制度不断趋于完善,使它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应当倡导庭长甚至院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或者案件承办人。
应当承认,目前审判长会议制度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首先,认识上有误区。基于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故有人认为审判长会议制度是不合法的。实际上,审判长会议并不能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再次评议时,既可以采纳审判长会议的意见,也可以不采纳审判长会议的意见(当然,不采纳应当有不采纳的理由)。既然审判长会议并不能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应当说,这就不存在审判长会议制度违法的问题。由于审判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是审判庭的正、副庭长和各合议庭的审判长,而这些组成人员一般都是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他们对疑难、复杂的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一般具有权威性。这些意见对于启迪合议庭的思路是大有帮助的。“兼听则明”,合议庭成员应当有海纳百川的胸怀,这也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其次,由于审判长会议讨论案件不象合议庭那样有充足的时间,承办人能够从头至尾详细地介绍案情,承办人一般是简要地介绍争议的问题,这就使得有的人在没有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发表意见。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在于改革。审判长会议成员应当树立责任意识,要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前提下负责任地发表意见。可以考虑借鉴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做法,事先由合议庭就基本案情和需要研究的问题整理成书面材料,经审判长和庭长审核同意后,分发给参加审判长会议的各个成员,以便他们事先熟悉案情,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
五、合议庭与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首先,关于合议庭与院长的关系。长期以来,合议庭并不直接将裁判文书报请院长审核,而是经审判长审核后报副庭长审核,副庭长报庭长审核,庭长再报主管院长。如果主管院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不同意见,一般都提出书面核稿意见并请合议庭进行复议,或者建议庭务会(审判长会议)进行讨论。按照惯例,庭务会讨论后,合议庭应当根据庭务会的讨论情况,再次予以评议。《规定》第16条也规定,院长可以就合议庭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应当认为,院长对合议庭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是确保合议庭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案件并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规定》第17条还规定,如果院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院长还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认为,上述规定弱化了行政色彩,强化了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它进一步明确了院长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合议庭应当充分尊重院长的核稿意见,并在复议时认真研究。合议庭无论是否采纳院长的核稿意见,都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其次,关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法定的也是最高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运行规则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学界曾经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功能设置甚至其存废问题有不同看法,但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仍然是确保合议庭依法审理各类案件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的组织保障。依照《法院组织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院长有权就合议庭评议后报批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合议庭对于审判委员会已经做出了决定的案件有异议的情况。过去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无所适从。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第13条规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这里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当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二是院长有权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从这个意义上说,合议庭行使的是一种建议权或称提请权。如果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对于审判委员会复议后的决定,合议庭应当予以执行。从理论上讲,合议庭似不可再次就审判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