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评价与构建_市场经济论文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评价与构建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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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为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行为准则,它是民事诉讼性质和特点的集中反映,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反映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其他民事诉讼具体程序、制度产生的依据。市场经济强调经济活动的主体性,强调主体的独立性、意志自由和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民事诉讼法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法律,当然要遵循经济规律,要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那么,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应首当其冲反映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精髓,基本原则的构建也不例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此为依据,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具备如下功能:

(一)具有制定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立法依据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是重要的基本法,涉及广泛,内容丰富。由多个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规范组成,形成民事诉讼法典。那么,各种繁杂的制度、规范则要协调一致,互不矛盾,因此,必须要有一个起决定作用的根本出发点,由此演绎出相互协调,有机的民事诉讼法律的全部内容,这就是基本原则所担负的使命。各国立法都是根据基本原则,构建和谐一致,统一有序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决定了一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机制的走向。因此,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首先要考虑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各项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

(二)具有诉讼主体行为准则的功能

由基本原则作为基础,演绎出具体的诉讼程序和制度,规范着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民事诉讼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包罗万象,难免会挂一漏万,那么,基本原则便具有“拾遗补缺”的功能。民事诉讼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应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准则。

(三)具有法律本身自我完善的功能

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时也会出现涵义模糊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形,为司法人员理解和执行造成困难。此时就应依基本原则的精神进行理解和解释。因此,基本原则还具有法律制度自我完善和自我改造的功能,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由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上述的重要功能,因此,其是否完备和科学,就成为一国民诉法是否公正、诉讼理论是否成熟的标志。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成因透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雏形,最初产生于50年代的计划经济时期,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即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全面控制,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层面都进行干预。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地位,也必然要在解决经济纷争领域中得到体现。只不过国家在这个领域中的作用主要不是通过经济管理行政部门,而是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裁判主体加以实现的。作为全面贯彻国家意志的裁判主体,也就自然要将国家对经济的控制和作用延伸到解决民事纷争的司法领域,从而生成了以职权干预为主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另外,原苏联民事诉讼法体制和诉讼法理论体系,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体制的形成亦有很大影响。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我们曾体系化地移植和借鉴了“苏式”的民事诉讼立法,从理论上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法体制的构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也毫无例外地遵循这一模式,以指导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因而追求客观真实成为诉讼法的核心原则,一直统帅着民诉法的指导思想,并成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和我国法制一起,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发展历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三十多年里,我国经历了多次巨大的政治运动,法律受到严重冲击,民事诉讼法的制订也提不上议事日程。在这段时间里,调整民事诉讼的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1950年12月31日),但并未施行;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办案需要,制定颁行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在这些规范中,充分地反映了法院对民事诉讼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及至1982年,才制定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这部法律的颁布试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的开始,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试行》法已经滞后于这种发展的现实需要,“基于与改革开放的实态契合、与新制定的大量实体法衔接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的提升的需要”,〔1〕1991年, 我国对《试行》法进行了大的修改,制定了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

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变化一样,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这两部民事诉讼法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是一种量变,而非质变,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只是个别调整、删减及增加。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模式,而是一个与社会的整体结构相联系,其中包括政治、文化等内容的社会模式。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无论是作为制度还是作为文化,都将受市场经济的影响并反作用于市场经济,即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基本原则,将通过民事诉讼的作用,有助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建立和运行;否则,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充分证明,现代市场经济决不是一种“自由经济”,并非只要大家都从事商业活动,就可以“自由地”形成一个相应的社会法律文化,就可对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之一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特别重视长期利润的精细有系统的计算,而不是通过简单的投机行为和短期行为获得暴利。社会法律文化在形成和发展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和主体间纠纷的解决,都要依法进行,使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不能接受法官按照衡平观念或其他非理性方法来处理具体案件,从而对市场经济造成损害。

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司法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最能集中反映该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凭借一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即可对该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窥见一斑。那么,现代市场经济需要何种民诉法基本原则,应确定哪些内容,比较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不难发现,基本原则应反映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即平等、公正、效益,为现实这些理念,显应重新评价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至十七条,确定了十八项基本原则:有人认为其中的四项为基本制度,其余的十四项才是基本原则,不论十八项还是十四项,作为基本原则,我认为都是不妥当的,基本原则是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不应有那么多,那么庞杂;应该高度概括、提炼,才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不能认为规定在基本原则这一章中就是基本原则,应该从它的本质属性上划分。其实,根据基本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其中有些原则不能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其不具备基本原则的属性,其效力也不具有一贯性。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规定是不适宜的。为了完善立法,可以将有些所谓的“基本原则”,如“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原则”等,放入有关部分或列为附则。

其次,时下的大部分民事诉讼法论著,都将民诉法基本原则划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共有原则即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共同规定;特有原则是民诉法单独规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没有理论和实践意义,不论是共有还是特有,只要是基本原则,都是要遵守的。另外,对我国民诉法某些基本原则的理解,也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这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基本原则,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新中国建立后的民事诉讼规范中,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纷纷著书阐释其重大意义。但长期以来占据统治地位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误区,因为在人们的常识中和简单化了的唯物主义哲学思想中,认为法院办案所根据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只要认真调查,就可以彻底查清。因此,法学界长期以来在理论上认为事实等于案件的真相,以事实为根据是要完全符合事实真相即客观真实。把“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理解为“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司法的最高理想是无可非议的,但实际上是作不到的。因为司法活动是一种社会实践。具有高度的操作性,查证事实有很大难度,客观事实与客观真理一样,是极难认识的,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相混淆,必将导入误区,特别是民事诉讼活动,必须考虑程序保障、诉讼进展、诉讼经济等因素,还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实际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仅是法庭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有可能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尽管有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同时,由于诉讼时限、诉讼技术、资金、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多方关系、标的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完全查清的。因此,现实的情况是,司法机关作出判决,依据的应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必要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上的事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更强调公正和效益,司法人员不应也不可能再象计划经济时期那样亲自去调查,故作出判决只能依据法律事实,这个法律事实有别于客观事实,有时可能重合,有时可能近似,但要完全作到客观真实,完全查清案件事实,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应重新评价这一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而是法律上的事实即法律真实,这也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精神。实际上做不到的,也就不要勉强要求,以免出现负效应。

从法学理论和证据规则上看,民事诉讼法对证明的要求是要有较大的盖然性,运用优势证据即可认定案件事实,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如果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规定过高的标准,而实际又做不到,就将会把民事诉讼引入歧途,导致主观臆断,丧失公平、效益等民事诉讼应有的功能,从而导致人们对司法公正引起怀疑,给私力救济打造温床,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实事求是地重新认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恰如其分地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四、重新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目的集中反映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而直接表现为诉讼结构的设立;否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将成为“乌托邦”。因此,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民事诉讼结构,成为目前世界上民诉类型划分的依据。根据当代世界各国的情况,可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性质的两类民事诉讼。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诉讼的起动、开展及停止,当事人起决定作用,法官消极的居中裁判。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也是当事人主义,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出发点不同,有私权说和公权说的区别,但就民诉本质而言,其整个民事诉讼的起动、停止,仍然是当事人为主。法官居中立立场,讲求公正,两大法系是不谋而合的。至于德、日为了加快诉讼,提高效率,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即诉讼指挥权,德、日称为“阐明权”,那只是设立诉讼结构的技巧处理而已,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法理。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德、日加强职权只是从程序上加快诉讼,使民事诉讼更迅速、公正地满足当事人止争的需要。如果仅观表面现象认为德、日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则是片面的。

另一种诉讼结构即职权主义,最具代表性的是原苏联,我国基本上沿袭了苏联的诉讼结构。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职权主义,是以原苏联的国家与法的基本理念为基础的,它否定实体法上的公、私法区别,从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为国家在传统民事关系领域内进行干预寻找依据,为民事诉讼结构提供了基本理论依据。在起草苏俄民法典时,决策人就指示“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必须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利’”。〔2〕法院是国家统治的工具, 是为国家利益服务的机构,为了国家利益,诉讼中当事人只是被审判的客体,充分干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法院的职权,不仅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对立的,而当事人彼此也成了诉讼中的“敌对双方”。〔3〕

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基本含义是,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作用,诉讼的起动、运行和终结不受当事人限制。其直接致使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及其程序上出现“黑洞”,当事人只能“说说话”,程序设置形同虚无,自然就谈不上程序的公正、正义了。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N·卢曼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命题:“程序使结果正当化”,〔4 〕正确地强调了程序的作用。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倒退,与市场经济不相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亲和,在诉讼历史上是一种封建专制的产物。

我国民诉结构的设立与计划经济有关,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程序的建立,不仅仅是基于政治的因素,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经济因素。计划经济决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影响着我们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结构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起不到上层建筑的积极作用。为此,必须重新建构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

(一)程序目的原则

程序目的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反映民事诉讼的目的,即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体现民诉法的价值取向即公正、公平、公开、公益和效益。属于程序目的原则的有:

1.以法庭确认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准绳的原则

这是民诉法最本质的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即公正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而非追求客观真实),以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以法庭确认的事实为根据指的是以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为根据,只要求这一证据事实从法律上能够证明案情。例如,举证责任要求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不能举出证据时承担不利后果,所要求的就不是客观真实。还有“自认”,这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也不要求客观真实。如果一味地追求实际达不到的客观真实,必将破坏程序公正,忽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还会浪费资源,与民诉的目的相背离。

2.平等原则

市场经济强调经济参与者的主体地位独立、意思自治以及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那么,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了纠纷,用以解决的制度,自然也应在他们的平等地位基础上实现止争的目的,这种观念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观念。而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诉讼就是“敌对双方”之间的斗争。依此观念设立的诉讼机制,也大多把双方当事人置于对立的地位。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地位平等,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平等。这是由民事诉讼性质所决定的,是十分重要的。

(二)诉讼结构原则

诉讼结构原则具体体现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原则的灵魂所在,主要包含下列原则:

1.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的规定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而民事案件的性质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性质。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诉讼的进行以及终结由当事人决定。具体包括:引起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就原告而言,是否起诉,由其自行决定,被告是否反诉,亦由其自行决定;当事人决定审判的对象和范围,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 “法院不可以就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作出判决”。〔5〕

处分原则还包括,当事人有选择解决争议的程序的权利。在未进行诉讼时,是通过诉讼,还是通过仲裁或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在诉讼进行中,是通过判决还是通过调解、和解解决争议,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或承认请求,可以撤诉以终结诉讼。

但是,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为此,世界各国都对处分权作了限制,如日本民诉法规定:(1 )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人事诉讼案件,法院从公益的立场出发,限制当事人处分权,也就是法院不受当事人处分的限制;(2)对无效婚姻, 检察官可作为原告向婚姻双方当事人起诉;(3)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决定开始破产,清算程序; (4)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对违反法律和公序的当事人的请求,应从程序上驳回诉讼,不作出实体判决。〔6〕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就是我国的处分原则。它首先是容许处分,范围广泛,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次是要受限制,要依法进行,这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体现,因为自由是有限度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界限是由法院规定的,正象地界是由坐标确定的一样。”〔7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自由也是这样。处分原则的直接依据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原则上可以说,只要不损害公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处分权,这就是“法律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并随之确立相应的私法观念和诉讼模式,处分原则应作全面贯彻实施,使其成为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2.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有些国家称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存在的基础是民主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平等诉讼主体等。具体内容指的是当事人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权进行相互举证、质证、辩解及反驳的诉讼活动,以便法院查明案情,正确做出判决。这也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世界上各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都规定了辩论原则。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1.在口头辩论即法庭审理中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2.对当事人之间不争执的事实无须证明,法院即可作为判决的根据;3.对争执的主要事实,必须加以证明。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阶段,由当事人确定和交换证据,与大陆法系的开庭审理中的“口头辩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就是我国的辩论原则。它的表现形式既是法庭上的“口头辩论”,又是各个诉讼阶段的“书面辩论”,如起诉状、答辩状等的提交。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及诉讼结构的调整,辩论原则将更加完备,更会起到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正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最重要的是观念转变。同样,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良也不例外。而观念的转变靠什么,笔者认为,一靠宣传,二靠制度,更重要的是制度,一个好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可以起到观念转变的催化剂作用。因此,科学的基本原则可以影响立法,影响人们观念的转变,影响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促使建立真正适合中国国情,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科学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

注释:

〔1〕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2 〕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剖析》,《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3〕叶自强:《民事诉讼观念的变革及其实现机制》, 《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4〕《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6〕(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7〕《马克思全集》第一卷,第4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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