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及其法律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村论文,股份合作制论文,法律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农村的一些地区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过程中,摸索出了一种新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经济。它既继承了我国农村40多年来合作运动和集体经济发展的成果,又赋予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新内容和新形式,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种崭新的实现方式。随着它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有可能带来九十年代我国农村经济的第二次飞跃。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产生的原因和条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农村普遍推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它的最大优越性是彻底打破了“大锅饭”,使农民真正获得了对土地的自主经营权,从而调动了千家万户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农村生产力获得了飞跃发展。但是随着农业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一些局限性也逐步显示出来。主要表现在:
(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未触及农村集体经济的产权问题。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获得财产和财产收益的权利。无论哪种社会形态都需要建立一种产权界定清晰的制度,唯此才能形成社会内在的积累机制,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我国过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名义上归全体村民所有,但实际上它不属于任何一个社员。由于产权关系不明确,社员们普遍认为集体财产是公家的,集体的收入只有分到手里才是自己的。因而多少存在着吃光分光的思想,对集体经济的经营管理则缺乏关心的热情,不积极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无法建立起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致使集体所有成了一种抽象的理性概念。进入九十年代,基于农业现代化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产权的归属成了进一步发展农村经济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具体原因有二:
1.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虚化,要求一种新的经营机制去化解。家庭承包以后,一些地区的农村没有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好党中央提出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要求,在强调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忽略了社区性集体经济的发展,有的还把原来集体经济组织多年积累起来的财产和生产资料分给个人,致使部分产权旁落到少数人手中,不少地区成为集体经济的空壳村。如果只有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而没有一种合理的方式把分散的农户联系或组织起来,将会影响我国农村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农业的社会化生产,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既能够克服农村产权主体虚化,体现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性质,增强集体产权的主体地位和经济实力,又能够充分调动个人和集体两方面积极性的产权组织和管理形式。
2.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要求进一步理顺农村产权关系。1987年,中共十三大肯定了农村中乡镇企业异军突起的做法,为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开创了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道路。然而,随着传统的产业结构逐渐被分化,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第二、第三产业,一部分农民虽然开始从事非农产业的职业,但是又不愿意放弃土地的承包权,导致了一部分农民既不想种地,又不能不种地的局面。另一方面中央有关政策又三令五申,一再延长土地的承包权,从5年、15年到30年,并申明如果30年不够还可以再延长,从而形成了农民在事实上长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状况。于是,这样一些问题便提上议事日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转让?什么样的机制可使农民既不用耕种土地,又不丧失土地权利?
(二)以家庭承包为主要形式的各种经营承包制在发展商品生产的同时,生产要素也向多极化发展,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由过去的单一集体所有制转化为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局面。权利主体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决定了不能在不同所有者之间无偿地调配和集中使用生产资料。特别是土地资源支配使用分散化,不利于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和集约化经营,与农村商品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矛盾。于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表现为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要素的多极化、分散化,以及小生产方式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制约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之所在就是寻求一种能够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
(三)农业承包合同制不够健全、完善,导致生产经营上严重的短期行为。农业承包合同制是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一种法律形式。因此,农业承包合同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与其内部成员之间在生产、经营、分配中明确责、权、利关系的协议。目前,全国各地农村对土地的经营承包基本上实行低偿甚至无偿承包,承包合同不够规范,土地有偿承包费和土地经营效益不挂钩,承包合同没有给承包者提出土地建设和土地经营要达到地力、产量指标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具有强制性的约束机制。因此,经营承包者普遍存在着短期行为,只顾近期利益,不考虑中长期利益,不愿对土地投入和对其他固定资产加以维修与保护,大大降低了自然资源进一步被人类开发和利用的潜力。因此,农业危机的出现亟待一种新的经营机制去化解。
(四)农业经济划地为牢,限制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传统的中国农村组织系统基本上是由三个范畴构成,“一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血缘亲族关系为纽带组成的血缘组织系统;二是按农村三级行政辖区划定的地缘组织系统;三是以一致的利益目标为动因和客观经济关系为纽带组建的业缘组织系统。”[1]而血缘组织系统和业缘组织系统长期以来又受来自地缘组织系统的行政力量的排斥和影响,逐步趋向于向地缘组织系统聚集与转化,在此格局的基础上,形成了整个农村经济封闭堵塞的局面,土地、劳力、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划地为牢,难以合理地流动起来,人尽其能,地尽其力,物尽其效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各种生产要素能够以一种合适的方式重新组合,以形成新的优势和新的生产力,从而推动农业生产的规模经营,增强农业经济的活力。
社会的需求是人民群众创造力的源泉,在上述问题愈来愈突出的情况下,我国农村一些地区的基层干部本着“摸着石头过河”的精神,创造出了股份合作制经济这种既能摆脱集体所有制财产关系方面的弊病,又能有效地把经济资源相对地集中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形式。目前,随着地区性实践的成熟与成功,在全国各地因地制宜地加以推广已在为可能。生产力的发展将会证明,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经济模式。
二、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形式与做法
从目前我国各地农村出现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情况来看,在形式和做法上基本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农民以原来社区的集体经济为基础实行的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经济,另一种是以股份合作制的机制实施管理的企业型股份合作制经济。这两种类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在产权关系、股权设置、组织结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形式与做法均有诸多的不同之处。
(一)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经济。这种类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其股权是由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原有资产折股量化构成的,一般分为集体股和社员股,同时也吸收社员的现金入股。集体股的股权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社员股部分是在保证集体财产共同占有、共同经营的基础上,根据村民过去和现在为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积累所做出的贡献大小来确定的。这部分股权村民只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不得抽走、转让与买卖,以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性和不可分性。现金股则是社员直接投资的资本,体现社员的终极所有权,因此,允许其转让、买卖或者抵押,但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抽资退股。目前,各地农村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正处于开始发展阶段,除经济特区少数起步比较早的股份合作制组织外,一般都不够健全,不够规范,没有制订完整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没有建立起股权的流通市场,只有简单的协议和合约对股份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进行约定。
这些股份合作社的组织结构一般分为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份合作基金会和农户四个层次,其中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应由全体股东参加,一人有一票表决权,这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份制经济组织实行的一股一票制有很大不同。
在经营项目上,这些社区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一般具有多元性和综合性的特点,既发展第一产业,也发展第二、第三产业。经营方式主要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具体做法有两种:1.由董事会聘请经理负责经济组织的日常经营管理。2.实行承包经营。经理与董事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只负责上交利润,具体的经营管理可自主决定,不用对董事会负责。这种实行承包经营的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股份制经济应有的作用。
由于农村社区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一般都是以乡、行政村、自然村为单位建立的,社区的村民同时又是股份合作社的劳动者,他们通过明确对原有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和现金入股,就成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当然的股东。这种股东身份的两重性决定了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在强调按劳分配的同时,必然要考虑对资产所形成的孽息的再分配,于是一种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的分配方式便应运而生。按劳分配为主,表现在作为经济组织的股东,基本上都是合作社的管理人员、社员,他们的收入主要来自劳动工资和奖金的收入以及家庭承包经营的收入。在此基础上,股东们每年还可以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中,按其所占股份,获得股红。这种分配方式既照顾到多方利益,又能够打破平均主义的做法,依据劳动者的贡献大小适当拉开档次以真正体现按劳分配,因而在实践中有其务实性和可行性。
(二)企业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一般有三种做法,1.在集体经济基础上引入股份制机制,转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体做法是,将集体企业原有资产评估作价,折股分为乡村集体股、企业股、职工股等三种为主的股权形式,同时吸收社会资本形成社团法人股和个人股。乡村集体股由乡村集体的原始投入以及历年追加的投资所形成,股权属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其中划出一部分作为职工股,这部分股权职工只有名义所有权和相应的收益分配权,不得转让、买卖、抵押。2.由私营、合伙企业转换体制而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股权设置上这种类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还增设创业者个人股,持股人是创业者个人或其家属、子女等。这种股份是基于对创业者个人资本利益的考虑,由其原来投入企业的原始资本及相应的利息、风险补偿、劳动和经营收入等构成。该股不得退股,但可以继承转让。3.新组织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参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员有家庭经济、集体经济、国营经济、私营经济等各种不同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人。合作的方式主要采取土地入股、劳动力入股、技术参股和村户联营、企事业单位和村户联营、科研部门和村户联营等形式与做法。这种新型的企业制度机制灵活,分配合理,产权明确,有可能成为各地农村兴办乡镇企业首选的经济组织形式。
与社区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相比较,企业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的最大特点是开放性。它的股权既有来自于本企业内部的,也有广泛吸收企业外的社会资本而形成的社会股份,具有深远的社会属性。
在经营方式上,企业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普遍地推行承包经营的做法。其经营行为没有受到企业财产股份化的影响和制约,承包者的短期行为仍然难以有效地加以控制,企业初次分配中忽视积累的现象非常严重,股东会和董事会只能支配承包企业上交的利润,对此难以进行必要的干预,致使不少企业的董事会变成了“分红会”,其担负的监督职能难以真正实现,这是企业型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存在的问题。
三、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法律调整
一九九○年,农业部颁发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中央规章。《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说明,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实际上已被立法赋予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地位,它享有国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的各项优惠待遇。《暂行规定》还明确了企业所有者、经营者、生产者各自的权利、义务,企业设立、变更、终止所应遵循的原则等,这一系列规定为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对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产权关系、经营方式、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规定,尚存在某些不足之处。
1.在产权关系方面,目前新发展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尚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离规范化的股份制经济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具体来讲,有以下两个问题。在《暂行规定》中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与发展。
(1)股权的转让问题。当前,大多数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没有健全的股权流通市场。实践中,由于企业经营不够稳定,少数股东一时意见不和,因而抽资退股导致组织解体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集体财产折股量化到个人的这部分股权能否转让和继承,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资参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个人私有财产才能继承,而那部分折股量化列个人的股权,个人只有名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对于名义所有权、收益分配权能否转让与继承,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有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在社员死亡时,一律将这部分股权收归集体所有,这种做法实际上并没有改变传统的集体所有制财产关系的特征。因此,进一步完善《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注册资本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抽资退股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股权证书可以转让,继承或者抵押,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在规范化的股权市场上流通,对于推动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向纵深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2)公共积累资金的使用问题。《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得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规定实际上损害了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一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企业终止后,如果公共积累用于发展新企业,那么该投资行为的主体是谁?若用于对外入股,股权又由谁来行使?实际上这部分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在企业终止后,由于没有直接的所有者已变成了无主财产。这其实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有失公平。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共积累是由社员集资入股,共同劳动所创造的,其终极所有权的享有者应该是社员。因此,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便既实现对集体所有制财产的保护,又不损害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2.在经营方式上,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大多采用承包经营的形式。由于经营权与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两权分离,厂长、经理作为经营者有行使日常管理的重大权限,股东和董事会很难对其加以约束。目前的《暂行规定》对此也缺乏必要的措施,致使股份合作制的产权关系与经济组织的经营行为很难有机地结合起来。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一问题,通过立法强化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健全监督制度势在必行。对于目前尚没有条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则必须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承包者在承包期内除上交利润外,还必须履行其他一些义务,诸如集体资产的维护与增殖,接受董事会和股东的监督,违约责任等等。
3.在分配问题上,目前许多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少积累、多分配的倾向非常明显。集体经济组织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资金缺乏稳固的来源,发展壮大的后劲普遍不足。鉴此,农业部颁发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余40%用于股金分红,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应该说这种对积累与消费的比例提出要求,对股金分红加以控制的指导思想是对的。但是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长远发展来看,该项硬性规定并不见得妥当。因为企业的发展势必需要向本经济组织成员扩股或者向社会扩股,如果股金分红比例限制过死,股东获得的股红太少,势必影响其再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到对社会游资的吸收。因此,对于积累与消费的关系,只能基于目前的状况,合理地加以引导,实行按股分红,对股息加以适当的控制,一般以略高于资金市场的利率为准,不能统得过死。当然,对于那些不按规定行事,盲目扩大消费基金比例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国家必须对其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
总之,随着地区实践的不断发展,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还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不断地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为其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理论及法制环境。
注[1]唐春寿:《论中国农村组织系统的演变与重构》,载《中青年经济论坛》198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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