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涉外管辖权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中国论文,法院论文,实证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涉外管辖权① 历来是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中国对外交往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案件急剧增多,② 亟需通过司法或司法外的手段加以解决。而涉外管辖权的确定与行使又是首当其冲的问题,关系着一国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也维系着一国主权利益的实现,以致人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但是,由于国际私法涉及领域广泛而复杂,且易受到国际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影响,不管成文法如何发达完备,都不可能完全消除法官造法,更何况中国立法还不完善,实践中又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故有必要对近年来中国法院涉外管辖权的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并着重探讨涉外管辖权制度、规则和理论在中国法院如何运作以及应该如何运作,藉此促使学界更多地关注涉外司法实践,推动其进一步发展。
一、涉外管辖权的确定与行使
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www.ccmt.org.cn)上公布的涉外案件来看,中国法院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和推定管辖,其次为排除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当然,没有说明管辖理由的也不少。本部分主要分析各种涉外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情形将在第二部分探讨。
(一)普通管辖
所谓普通管辖,即以被告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一般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行使管辖的基础。③ 这是主权国家考虑相应的管辖权依据时最传统的标准。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中国也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涉外案件普通管辖的依据。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2条的规定,凡被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中国法院有管辖权。这主要适用于外国原告起诉在中国有住所的被告的场合,也适用于两个在中国有住所的中国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涉外案件的管辖。实践中涉外案件的普通管辖基本上为前一种情形,如芬兰—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④ 后一种情形的较少,如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⑤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还规定了以原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补充,即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的人或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涉外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身份能力方面的诉讼特殊性使然,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莫不承认此种补充性管辖权。⑥
但问题在于:对原告而言,确定被告的住所就成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关键前提,被告住所地不明或难以确定时,原告诉讼无门的情况就显而易见了。那么究竟应由谁——法院抑或原告——来确定住所呢?英美法系国家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而1986年《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定义和标准显然太过于单一,这项规定也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于涉外案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以不强调主观状态的居所或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国籍与住所的矛盾中日益突出,居所或惯常居所也被当前许多有影响的国际公约用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⑦ 因此,中国法院在以住所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时,应扩大对“住所”的解释,只要被告在中国有(惯常)居住的处所即可行使管辖权。这不仅对于原告而言,可以比较容易地确定被告所在地,而且对于法院来说,便于对人和物的实际控制和判决的顺利执行。
(二)特别管辖
所谓特别管辖,即以诉讼标的与法院的关系来确定管辖。⑧ 在被告不在中国境内的情况下,中国还根据有关涉外案件的不同性质规定了一些特别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如果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的;或侵权行为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有关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也可以作为中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特别管辖的依据。实践中涉外案件的特别管辖主要是以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作为管辖根据,例如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贸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⑨ 但是问题在于:第一,只要合同签订地等6种因素中的任一种位于境内,中国法院即可当然地、绝对地行使管辖权,这种以僵化的地域因素作为管辖基础的做法容易给本国判决的域外执行带来困难。第二,这6种因素是否已经穷尽了中国法院行使特别管辖的根据?中国法官可否自由裁量行使其他因素的特别管辖?
这方面,可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按照美国法律的正当程序分析,特殊管辖权允许法院就由于被告在法院地的活动引起或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对其行使管辖权。例如,在产品侵权等诉讼中,通常采取“商业流通环节”原则;在合同诉讼中,采取“有目的利用”标准;在公司诉讼中,采取“揭穿公司面纱”标准;在代理诉讼中,采取“有效控制”原则等。⑩ 当然,美国的司法造法虽可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但也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美国还奉行所谓“最低联系”标准,行使所谓的“长臂管辖权”,这是很多国家所反对的。(11) 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上述6种管辖因素具体化,给予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判断联系性或合理性的指导,如被告所承受的负担,原告的利益,法院地的利益,财产价值与诉额的均衡等;另一方面,可以适当增加行使特别管辖的其他因素,如代理关系,同时确定一个可让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特别管辖权的行使与否,从而使中国法院在行使特别管辖权方面有更多的主动权。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由当事人双方以共同同意决定的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1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仅限于明示协议管辖,且要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达成,如在源诚国际货物运输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13) 中,涉案提单正面载明:“任何由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强调协议选择的书面明示性,固然有利于管辖法院的及时确定,但是,选择法院的书面要求与日益宽松、扩大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相背,重要的应该是选择意愿的明确性,而非选择形式的明确性。在实践中,当事人口头协议选择中国法院,中国法院不能管辖,这无疑是不合理的。1999年《合同法》第10条和第11条对此作了宽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也只强调必须是可断定的或有文件认证的:书面的,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通讯方式表现为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其后参考。因此,协议选择法院不应有形式上的限制,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协议选择的“书面”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采用协议管辖还要受以下三方面的限制:一是这种选择管辖的范围仅限于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至于婚姻家庭、继承关系等方面的纠纷,当事人则不得选择管辖法院;二是这种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只限于第一审法院;三是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中国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需作以下几点说明:第一,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根据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同时,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中国法院即可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第二,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中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一般而言,法院选择协议应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表示。(14) 但是,当事人协议约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非排他性管辖的,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且该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关案件,而且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不得违背中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四,以欺诈或不正当方法取得的管辖协议,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向他方施压而缔结的附合契约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不承认其效力。(15)
(四)推定管辖
在实践中,大部分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并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发生争议后又很难再达成协议。因此,在审理中,法院往往是采用推定管辖的做法来确定管辖权。所谓推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只是当一方当事人在某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表示异议,或者在该国法院提起反诉,均表示当事人已同意受该国法院的管辖。(16) 这种管辖制度在英美国家比较流行。在这些国家,把诉讼分为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和对物之诉(actio in rem),其中对人之诉则规定,作为被告出庭包括本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任何部分,即表明被告承认法院的管辖权。(17)《民事诉讼法》第245条也接受了这一制度:“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在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18) 中,法院认为:“被告既不依法应诉,也不提出有关管辖权或其他方面的任何异议,因而应认定被告接受了本院对案件的管辖。”该案被告既未应诉也未答辩,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推定管辖的条件。
应当说,推定管辖在事实上属于双方当事人彼此心照不宣,这已经是他们之间纠纷开始“冰消雪融”的起点。因此,法院应接受这种管辖,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但是,这种管辖必须是被告对中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如果被告的出庭只是就案件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不进行其他任何实质性程序,那么就不能视为出庭应诉,也就不能视为被告自愿接受法院的管辖,这种方式在美国称为“特别出庭”(special appearance)。(19) 这可以看作是推定管辖的一个例外,也是对推定管辖的一种限制。如果仅有推定管辖,将会给对管辖有异议的被告造成许多麻烦,如使他放弃对管辖权的抗辩,那么司法程序就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不出庭,而以其对管辖的异议来反对判决,则他将不能提出任何抗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特别出庭”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被告的利益。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有关国家对特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无条件地保留其受理诉讼和作出裁决的权利,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民事案件的管辖。(20) 社会生活中的某些争议与一国的重要经济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例如对于不动产的管辖,如果不规定内国享有独占的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其主权也有可能受到挑战。有些案件是出于诉讼方便的需要,例如,对于港口作业纠纷,有关的问题需要就地解决,因而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实际上,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中国也是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1)因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在中国境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但继承纠纷列入专属管辖,值得商榷。特别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国外,且他死亡时住所地在国内而提起的诉讼,仍然硬行由中国法院行使管辖,可能会发生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因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这三类合同属于国际投资,均涉及到国家主权,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例如,在乌拉尔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案(21) 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乌拉尔公司选择向中国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么,因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在隆泰贸易株式会社欠款纠纷案(22) 中,被告是在中国境内由外商合资设立的法人,在履行合资协议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但原告选择向合资协议履行地的中国法院起诉,因此中国法院有特别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纠纷尤其是跨国公司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因其内部事务发生的纠纷往往关系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在中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很多国家因此都将其规定为专属管辖。(23) 入世后,这两类纠纷已与日俱增,为保护中国国家利益、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扩充对公司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
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与避免
中国法院在按照上述管辖依据确定和行使涉外管辖权时,还会面临并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国管辖权与外国管辖权的关系,二是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关系。
(一)本国管辖权与外国管辖权的冲突
本国管辖权与外国管辖权的冲突既有积极冲突,即对同一争议,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竞争管辖权,也有消极冲突,即对同一争议,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不行使管辖权。目前,各国在不断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强与外国管辖权的协调。在这种背景下,中国法院如何处理好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以及必要管辖等问题,无疑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1.平行诉讼的处理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又称“一事两诉”,它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24) 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情形:一种称为“重复诉讼”(repetiuive litigation),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就同一争议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例如旅美华侨张雪芬重复起诉离婚案;(25) 另一种称为“对抗诉讼”(reactive litigation),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乙国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中国公民忻清菊与美国公民曹信宝互诉离婚案。(26)《民事诉讼法》对平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肯定了“对抗诉讼”的存在。(27) 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在商事领域肯定了“对抗诉讼”和“重复诉讼”,且措辞较为灵活,“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目前,国外大多是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解决平行诉讼。英国的实践在“重复诉讼”中,一般中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中止外国诉讼,或令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择一而行之;而在“对抗诉讼”中,则很少中止本国诉讼。(28) 在美国,在外州或外国的平行诉讼一般不能阻止一州法院的诉讼,只有以前的终局判决才具有这种效力。德国的做法通常以一定的条件,即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可中止本国的诉讼。(29)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判决的有利于执行等因素。(30)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中国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境外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中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即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很不方便,因而可拒绝行使管辖权,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31)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19世纪末为保护被告人免受过分的属人管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一原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现在美国绝大部分州的立法已承认了这一原则,而成为一项有关司法抑制的普通法原则或成文法规定。(32) 当然,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往往要求存在一个对被告更为方便的法院,在那里原告可以获得足够的救济,而是否更为方便又取决于本国法院的判断,既要考虑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又要考虑法院地的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取证的难易,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中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33) 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34) 笔者认为,为了正确处理管辖权冲突,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并设置一些适用该项原则的条件。这方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已有反应: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案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在中国且不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在江都造船厂信用证纠纷案(35) 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内地境内,被告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亦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原告所在地应是该案所涉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尽管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法律事实等因素来看,由香港地区法院管辖似乎更为方便,但是,由于此案涉及中国内地当事人的利益,中国内地法院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3.必要管辖权的行使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出现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不可避免,这在实践中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不公,使遭损害的一方投诉无门,合法利益得不到司法保护。为了消除这种现象,一国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受理并审理有关的诉讼,必要管辖正是鉴于此而产生的一种管辖制度,即某一案件如果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在外国提起诉讼时,与该案有足够联系的内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例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4条第2款虽然规定,一项选择法院或仲裁的协议可以限制任何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但是该案件在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法审理或被拒绝给予管辖时,这种限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当然,必要管辖权的行使同样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第一,必须某一案件在外国被拒绝管辖或无法审理;第二,该案件与本国有足够的联系。(36)
从立法政策上考虑,一国确立必要管辖旨在保护位于境外的本国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本国人在外国无法诉诸司法救济的情形发生。(37) 中国立法中不曾明确规定必要管辖问题,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如下:“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必要管辖原则,既保护了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但是,这种做法的适用对象过窄,目前仅限于涉外离婚诉讼,且没有将适用条件明确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作一般性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若该诉讼与中国有充分的联系,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二)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冲突
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冲突一般都是积极冲突,即对同一争议,特定法院和仲裁机构竞争管辖权,这种事例时有发生。中国法院如何处理这两种管辖权的竞争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这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量答复、解释、通知中可见一斑。
1.说理欠妥:大连华农集团案
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旦订立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法院就应当拒绝管辖。(38) 在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运合同纠纷案(39) 中,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因本提单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应在伦敦进行临时仲裁,且由英国法调整”。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何种法律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中国参加了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即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约定的时候,根据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该案双方既然选择适用英国法,即应依据英国法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据英国法律,英国承认临时仲裁,因而该案提单中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有效,排除法院对该案的管辖,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认为,法院的最终裁定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推理论证尚值得商榷。一方面,《纽约公约》规范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或条件,上述规定本身并没有直接涉及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即使要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应说明根据,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实际上,虽然中国目前尚无临时仲裁机构,也不承认临时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35号批复精神,(40) 应当承认涉外案件中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的效力。据此,该案提单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而无须援引《纽约公约》的规定。
2.一波两折:安徽发电公司案
在安徽合肥联合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41) 中,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 Save as expressly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 Contract,all dispute arising from this Contract shall in the first instance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If no settlement is achieved through such negotiation in 14days,any party to the dispute may refer the dispute for arbitration by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方式除选择仲裁外,并没有排斥诉讼,因而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拟受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来看,其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亦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且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该条款是明确有效可以执行的。英文仲裁条款中的‘may’主要作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any party)’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应理解为‘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你院请示报告中认为当事人未排除诉讼,缺乏充分的依据,也与本院对此前类似案件请示的批复精神不一致。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可以(may)通过仲裁解决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并没有排斥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否定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果断地做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答复,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倾向。
3.硬行管辖:宁夏电力公司案
考虑到涉外案件多涉及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践,相对而言,案情复杂,影响面广,而中国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普遍对涉外仲裁缺乏正确认识,为避免法院随意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而与仲裁机构竞争管辖权、随意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法发[1995]18号和法发[1998]40号文件,对涉外仲裁建立了“报告制度”。(42) 但实践中不少法院硬行管辖。在宁夏河滨明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43) 中,联营合同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联营合同一方在改制中,以母公司的身份和其他公司合并成立了新的法人。原审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履约仲裁的一方主体不存在,丧失履约仲裁条款的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44) 上诉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新的法人可以承担原联营合同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履行原联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权利和义务,遂判决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在本案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裁定错误,而且在受理起诉前没有报请其辖区内所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导致后来判决被撤销。如果遵守了“报告制度”,那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开始就可能不同意受理该案,也就不会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涉外仲裁案件最终的司法审查者,应加强各地法院对“报告制度”的贯彻执行力度。
自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范围内仲裁管辖权和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总体上已得到协调,即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排除法院的管辖权。(45) 特别是《纽约公约》的缔结,缔约国承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有时司法者因缺乏仲裁理念会造成两种管辖权的人为冲突,少数法院不顾法律规定、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反对,强行受案并作出判决。实际上,一国法院狭隘地拒绝执行仲裁协议,不仅使协议目的落空,还会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用不体面的相互欺诈的方式,捞取通过巧妙设计的诉讼上的好处。(46)
三、结语:司法效率和公正的统一
经济全球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以及因对华投资呈现的主体多元化、交易集约化、法律关系复杂化等特点,不仅会大大增加涉外案件数量,而且还会产生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增加办案难度。(47) 因此,中国法院应当通过自身的司法实践积极行使涉外管辖权,合理解决涉外管辖权冲突,着实规范涉外管辖权尺度,谋求司法效率和公正的统一。
首先,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完善涉外管辖制度。涉外管辖制度的规制,既要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又要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争议的及时解决。就特别管辖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管辖因素具体化,并适当增加行使特别管辖的其他因素。就协议管辖而言,应扩大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扩充协议管辖的范围。就专属管辖而言,应严格区分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与国内案件的专属管辖,扩充对公司纠纷和知识产权等纠纷的专属管辖。同时,还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好平行诉讼问题,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行使的条件,采用必要管辖原则以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积极处理好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关系等。
其次,有效行使司法管辖,切实发挥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于2004年又发出了《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新指定一批中级人民法院实施集中管辖,同时授权部分高级法院指定部分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及时扩大集中管辖的范围。在已有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完善管辖权体系建设,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例如,将集中管辖限定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的某些方面不适应入世后涉外民商事关系蓬勃发展的需要,应增加弹性条款,使其能与时俱进地适用于新型案件,为中外投资者创造更好的司法环境。
最后,着实规范司法尺度,真正实现司法统一。司法统一是入世的基本要求和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因此要规范案件审理制度,完善司法标准。例如,《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审判中亟待解决的153个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就是典型例子。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强有关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提升司法管辖的说理性,增强司法管辖的合理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固然有利于法院在处理与仲裁的关系中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便于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但它治标不治本,且增加司法负担,关键在于法院自身要树立支持仲裁的理念。
注释:
①本文中“涉外管辖权”是指“直接管辖权”,即中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有无管辖权,并据以决定是否应受理该案件,而区别于“间接管辖权”,即中国法院对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有无管辖权,并据以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②据不完全统计,1979年至2001年10月,中国各级法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23340件;2001年1月至2005年6月,中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涉外商事海事案件63765件。分别参见刘晓林:《履行“入世”承诺与国际惯例接轨》,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2月26日,第4版;杜福海:《法院涉外审判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载《法制早报》2006年3月20日,第16版。
③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9页。
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1764号一审判决。
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四终字第11号二审判决。
⑥参见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60页。
⑦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271—274页。
⑧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9页。
⑨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3号再审裁定。
⑩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71页。
(11)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3—45页。
(12)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8—64页。
(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2号二审判决。
(14)例如,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第2款。
(15)参见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70页。
(16)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3页。
(17)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1页。
(18)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19号一审判决。
(19)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0页。
(20)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642页。
(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号二审判决。
(2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4号二审判决。
(23)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2条第7项,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8条第3项等。
(24)参见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25)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26)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27)例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
(28)参见[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5页。
(29)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38页。
(30)参见黄松有:《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9期。
(31)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32)参见李双元、熊育辉:《关于几种管辖权的立法建议》,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6年年会论文。
(33)例外的是,198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
(34)参见黎学玲等主编:《涉外民事经济法律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5—439页。
(3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经初字第3号一审裁定。
(36)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条规定:“本法在瑞士没有指定法院并且在外国无法进行诉讼或在外国提起诉讼不合理的,与诉由有充分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管辖权。”
(37)参见李双元、熊育辉:《关于几种管辖权的立法建议》,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6年年会论文。
(38)See J.J.Fawcett,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58( 1995) .
(39)大连海事法院(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252号一审裁定。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41)万鄂湘主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9页。
(42)这两个文件分别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报告制度”及其评价,参见黄进等:《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91—195页。
(4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知字第4号二审裁定。
(4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商初字第19号一审裁定。
(45)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1页。
(46)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8—639页。
(47)参见许跃芝:《中国将加强涉外海商事审判工作》,载《经济日报》2006年3月22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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