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权利的“语法”要求与乌托邦的认识_法律论文

主观权利的“语法”要求与乌托邦的认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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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516

       哈贝马斯所提倡的形成法律合法性的方法即民主商谈的建制化,不具有理论必然性而仅仅是一种偶然的实践选择,同时在逻辑上它本身的建构也充满不确定性;但是,我们仍然有必要继续分析它的实际效果,以便具体判断其价值。为此,本文首先做如下假设:哈贝马斯所期望的促成法律领域产生交往理性的一切必要条件都已具备,即人们普遍具有真实的商谈态度;社会具有法律的自我批判意识,接受司法对立法机构的制约和公民社会向立法提出的参与要求;为规范商谈过程而设立的纯粹程序已经得到批准。然后在此设定语境中进而探问:置身这种语境之中的人们,能否超越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而形成普遍认同的法律?

       一 程序正义在法律商谈中的实际“语法”功能

       现代法律危机即法律的合法化危机,从根本上说是古典自由主义所支持的政治民主理念与当代社会发展的复杂性所导致的,是社会控制律令渊源的专业化或行政化之间的矛盾造成的,其中,法律内在有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相脱节的危险,即法律失去了民主政治社会所要求的同意条件。对此,哈贝马斯指出:“法律赋予非法力量以合法性外表……人们看不出法律的整合成就是得到联合起来的公民的同意的,还是产生于国家的自我规划和结构性社会权威、并反过来——就它们建立在这些物质基础上而言——产生出必要的大众忠诚本身的。”①其中要害在于,违背了现代民主自由政治对法律的期望,公民被抛出法律的制定过程之外,而承受自己未能表示同意甚至不同意的法律的强制,由此尽失个人自由。哈贝马斯要为大众夺回可能失去的自由,推动公民社会参与法律商谈;但他又担心陷入无限异议的商谈风险之中。这种风险源于公民在面对那些立法商谈场景时,其态度转变的不确定性。开启合法性源泉的商谈,要求“公民们在运用其交往自由时不是像运用个人自由那样用来追求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地运用理性’之目的而把它们作为交往自由来运用”,但“这种动机是无法用行政手段来产生的”②。这造成现代法律中蕴含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张力。正是出于这种对主观权利运用的怀疑,他精心论证了一种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商谈策略,希望“民主的程序及其相应的交往安排可以起过滤器的作用,对问题和提议、信息和理由进行这样的分类,即只有相关的、有效的输入才是‘算数的’”③。

       通过交往自由概念,哈贝马斯把个体的主观权利引向公共自主方向,其中介为交往理性所预设的理解和共识目标,而其实现形式则为民主这一“交往自由的公开运用建制化”④。在此,民主不再仅仅意味着个人权利的任意使用,而交往行动理论给“成功为取向的单个行动主体”附加了“共同之善”的取向⑤,“平等的个人自由权利”只有与商谈原则所要求的诸基本权利一致,才能发挥制定法律的功能。⑥按照哈贝马斯的解释,由此,“立法的合法化负担从公民资格转移到了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上的建制化了的程序”。⑦

       把实证法的普遍认同希望,寄托在一套符合交往理性的建制化的民主程序上,哈贝马斯这种思路与他重视语言有关。在语言交流中,人们把个体言语表达,转化为在对话主体间普遍有效的语言,从中理解和把握个体言语所包含的思想。由此激发了哈贝马斯把立法置于事先制定的程序性规范约束之下的联想,使程序性规范发挥语法那样的言说规则功能,既规范立法参与人资格及其权利主张,也指导他们之间的商谈行为。暂且不追究语言语法与规范性民主模式或者民主程序之间的差异对这种类比有效性的影响,这里可以实实在在地分析民主程序在主观权利之表达中的具体的“语法”作用,检查它的认同或推动合理同意的效能。

       哈贝马斯提出立法的民主程序,在于使法律的承受者同时也是法律的创制人,包括:对全体公民平等参与立法商谈的承诺;立法必须经过建制化的制定程序的要求;体现法律自我批判意识的权力分立原则。按照哈贝马斯的想法,建制化的立法程序可以向法律提供程序正义,甚至在后现代语境下也只有这种程序性正义才有可能。它既排除立法的任意性,也保证形式上的平等权利。除了对立法商谈作出交往行为理论的新解释外,关于民主实施方法的工具性设计,哈贝马斯自己承认,“并没有在具体细节上提出任何新的东西”⑧。因此,发挥“语法”作用的规范是古典自由主义民主模式所提供的立法方法。

       在一种共享语法的条件下,说者与听者才会有语言交流的兴趣和信心,才发生语言交往行为。立法的民主程序的建制化能够发挥这种“语法”功能,它可以激发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愿望和要求,推动立法行为。它通过设立立法交往权力、赋予每个公民以影响立法结果的手段,使公民成为真正的立法主体,又借助公民表达立法意见的普遍规范,使公民必须互相聚集而言说和倾听。可以说,立法程序的建制化,担负起立法商谈的召集者角色,它向人们发出立法商谈的邀请,并使人们有兴趣进入这种商谈场域。同时,立法程序的建制化,向所有意欲实现自己权利和要求而且具有交往权力的个体,发出一种强制性命令,即必须通过合法程序,表达权利主张并谋求他人的理解和赞同,其表达方式应该符合立法程序的规范,否则为无效的言谈,其信息不能被倾听和采纳。

       但是,对于参与的人们,即使在哈贝马斯所设定的交往理性条件下,也缺乏对权利思维的有效规范和指导。虽然公民立法活动中存在对公共善的追求,但立法程序层面上所能作出的反应,也只能是诉诸不同个体差异诉求之间对立与牵制机制,希望由此过滤、排除恶意的私人主观要求,其组织操作形式即采用多数原则。问题甚至麻烦则在于,“公共善”的概念能否简单地由“多数”作为自己的表征符号。在现有的自由主义理论内,回答只能是否定的,尽管它也许被认为属于不错的即好的实践策略选择。严格地说,多数原则不能约束人们说什么或要求什么,而只能规范人们怎么说,诱发对话群体内部的政治窥视和投机,从而埋藏着滑向纯粹的利益交易和利益联盟危险。因此,民主程序仅仅设立了立法商谈的形式,而无力有效导控商谈内容,相当于给出了语法中的单纯句法结构即语言的形式规范。

       多数原则是民主程序通往合理立法目标的可以想象的唯一“闸门”,它承载“公共善”的全部重负。但立法商谈有着复杂的社会学环境,为此须向多数原则的有效性附加种种理想条件,比如对话参与者的道德和智慧,足以辨识立法提议的意义并加以忠诚坚守。然而,所可能想象的理想条件都难以被证实,多数人合谋扭曲立法是民主程序无法排解的忧虑。即使排除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意,善意或中性的错误意见的多数化也在客观上造成相同的效果。民主程序这一工具在善恶竞争中显现为中性,不具有甄别合格立法的力量。多数原则不问多数人主张了什么,相反却以一种主张的持有人的简单多数,作为判别这种主张合理性的标准。然而在主张的内容与主张的持有人数之间完全不存在同质性,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难以建立两者之间的确切联系或者关联方式。因此,说到底,多数原则这一立法程序中的标志性民主操作规则,仅仅是一种纯粹形式化的规范。

       显然,立法的程序仅仅提供了一种形式正义,因为它平等地分配立法商谈参与权,保证这种交往权力的行使和实现。依靠这种形式正义,它赋予立法商谈以吸引力和可接受性。但是,民主程序仅仅规定了商谈主体的入场和走场的操作性规范,却没有兴趣也可能无力关注商谈主体的立场。如果顺着哈贝马斯的思路,借用语法解决语言内在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张力的现象,来考察法律有效性问题的解决,在立法的民主程序与“语法”之间进行比较,那么就会发现,立法的民主程序仅仅具有“语法”的语句结构规范功能,而不具有“语法”的语义生成功能。直言之,与自然语言的语法相比,建制化的民主商谈程序具有立法对话“语法”的不完整性。

       二 “共同句法”与“普遍认同”之间的非对称性

       作为商谈“句法”的民主程序与自然语言中的语法相比具有功能缺陷,即它无法用民主形式干预商谈内容。在自然语法中,虽然不能完全支配语言主体生成具有正确性和有效性的语句,但却最低限度地拥有语义选择规则,可以防止出现不合格的语句,从而介入语言内容的形成。如果说在一般情况下,“共同善”和多数原则相结合,还可以向“语法”的语义规则方向加以模糊解释的话,那么在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概念下,民主程序的这种缺陷表现得更加彻底,因为他的后现代主义式的“真理”舆同论观点,已经放弃了认识真理性的内容判断标准,以致公开坦言交往合理性“绝不是那种告诉行动者应该做什么的主观能力”,“交往理性不像古典形式的实践理性那样是行动规范的源泉”⑨,“它本身并没有给实践性任务的完成提供有确定内容的导向——它既不提供具体信息,也不直接具有实践意义”。⑩换言之,民主程序不能约束立法商谈参与者的个体内在意图。在单纯民主程序语境下,无法针对一个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最低水平的检查即作出否决判定,既不能由个人作出内在性的自我批判,也不能由他人进行外在性的批判,因为民主程序不涉及、更不提供内容的真理性判据。商谈中的多数决定的作用也仅是事后的外在独断性解决。

       那么,问题便凸显为:在缺乏语义规则的条件下,民主程序对造就法律认同状态能够产生怎样的功效?以往,程序正义被两个流行观点加以充分渲染:一方面,像罗尔斯那样,认为事先严格设计的程序如果得到遵守,就能够生产出正义果实,从而得到人们的认可;另一方面,像哈贝马斯那样,认为程序是寻求正义的人们所能希望的最可靠、最现实的手段,没有程序正义就不会有实质正义。这两种观点相结合,即认定程序正义是通向实质正义的充要条件。但哈贝马斯的“语法”借喻所提供的对比之镜能够映现程序民主的不足,为寄予民主程序厚望的反思和批判带来了契机。

       第一,民主立法程序的正义生产能力大可质疑。以为程序能够保证或者推动正义,可以作两种理解:直接制定出正义的法律和间接保证法律具有形式上的正义性。可以暂且放过对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审查问题,而把焦点对准一个视为有效的程序对立法结果的影响。在给予每个人平等参与立法程序的条件下,尽管可以接受哈贝马斯关于交往理性的普遍语用学条件假定,不怀疑立法商谈过程的正义追求的主观真实性,真诚参与、真实表达和真理情怀始终伴随,但是难以排解异议和错误以及可能背离正义的忧虑。因为,即使程序均被善意地正当使用,但依然存在认识差异的可能性。更大的问题在于,对这些差异的认识难以作出带有科学力量的形而上学裁判,每个异议分子被自己的主观视域所局限,会难以自我批判或者进入和接受他人观点的论证系统。而利用多数原则打破商谈僵局的道德风险在于,正义是一个客观地平衡存在内容之间关系的范畴,而主观的多数性不论达到何种程度,都难逃主观本性,因此商谈过程以不正义结局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质言之,程序所包含的形式正义难以保证实质正义。在偏离实质正义的条件下,对法律的普遍认同必然难以想象。可以说上述追究是一种严格的理论态度,除此之外人们可以退一步,以实践策略的眼光看待民主商谈中的异议及相应的多数决定原则,赋予民主程序这一形式正义以正义的传递或感染功能,即它把对少数异议的压制装饰成正义的,用来源的正义性虚拟结果的正义性。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肤浅说辞,其困难在于:在作为原因的事物与作为结果的事物之间,属性并不能必然“遗传”。正是这一关联断裂搅扰人心,而使一般人对多数人权利难言是非,然而却十分强烈地感到多数决定的武断。显然,用形式正义论证实质正义并不是一个求得法律之认同的上乘方法。

       第二,程序能否杜绝无形的主观罪恶,同时它是否具有善思维所必需的形式的属性。显然,尽管可以让一切法律意志都必须经历建制化的民主程序,从而赋予它以“灰灰天网”的本色,但未必能捕获所有邪恶且拒之门外。因为,姑且不论世俗条件下不良动机及其变形的无孔不入,就是把民主程序放入哈贝马斯所憧憬的交往理性的普遍语用学条件语境中,因认识能力所局限,仅仅靠商谈参与者之间的主观对抗,也不足以消除误入不正义之中的可能。如前所述,形式正义不能论证实质正义,在此,形式正义也不能保证通过自己不产生邪恶,或者说不能保证邪恶堂皇地流通于程序渠道之中。建制化的民主商谈程序能否发挥促进实质正义的效用,取决于在程序框架中展开交往的主体的智慧、情感和意志的偶然表现的记录。作为形式正义的程序,为实质正义提供了抑制恶的机会,但从机会到现实还有主体的面貌这一充满偶然性的中介。从制约的积极方面看,它不能保证对恶的有效压制;从消极方面看,它可能产生错误的压制,即有限的人类理性在误把假当作真时,实际错误的东西就抑制了正确的东西。

       既然建制化的商谈程序不是阻止恶的“闸门”,那它能否在探索善的过程中扮演甄别者或发现者的角色,从而积极地成就其尚善事业的充分条件的形象,甚至进一步证明自身的必要条件的地位?在否定了多数决定原则的正义标准功能之后,两者都变得不太可能。因为,除了多数原则具有形式化的内容选择功能外,作为商谈正义的平等商谈并不蕴含客观逻辑,商谈可以有三种不同的前途,即对抗、说服和视域融合,而这些情形又可以在两种条件下实现,即不问善恶的政治策略动机和追求善的道德动机。两种条件下所发生的同一商谈事件具有完全不同的善评价值。因此,商谈作为认识机制对于善目的来说完全是中性的,既能启发向善之智慧,也能满足趋恶之意志,即使以善为目的的商谈形式也没有介入善的内容进行判断的力量,因而不能识别主观权利主张的善性,或者推动发现善的主观权利主张。也就是说,在民主商谈与实质正义之间,存在可以合理想象的障碍,足以破坏两者的因果关联。由此可以首先否定民主商谈形式在实现实质正义中的充分条件地位。与此相关,可以提出一个决定民主商谈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资格的问题:能否合理想象没有民主商谈程序的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一种合目的的关系结构,在本质上与它的确立过程无关。不论以何种形式发现实质正义的方案,也不论是通过什么力量完成对它的现实建构,只要一种现实存在关系合乎普遍的善,就当然自足地确立自己的实质正义属性。质言之,关于实质正义的思维,不能偏执地追问它的来源形式。因此,问题进一步显露为,实质正义之认识和建立,是否必须由民主商谈程序来完成?面对一种存在情境作出一个实质正义的存在关系的判断,这一认识事件最终只能发生在一个认识主体的精神之内,是客观情境的合目的主观处理活动。在实际利益上,虽然实质正义概念在逻辑上必然牵连他人,但可以合理地设想他人的利益被一个思维主体通过其善意来兼顾。在认识论上,一个特定认识结果只是抽象地以相应的智力活动为条件,完全与单个人的沉思相容,并不必然要求众人的合力商谈。在现实能力上,实质正义恰好与民主商谈之民主精神重叠,即一种实质正义的主张必然能够得到普遍支持,是一种最节省政治力量的社会理念,甚至可以极端地想象它被一人施于天下。如果说实质正义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而不能由一人来推行,那么也不能通过民主商谈达到普遍同意来实现。

       一般地说,形式正义既不是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更不是充要条件。在程序正义被广泛传播和高度重视的当代语境下,这样的结论也许诱发理论思维的惊慌,并催生一种急切的逼问:两者间的关联到底是什么?

       建制化的民主商谈程序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之间存在非对称性,其要害在于:不但两者被许多不可能把握的因素所阻隔,而且程序本身的建构也受制于许多偶然因素。非对称性打破追求普遍同意而完全诉诸某种形式正义的幻想,使民主商谈不具有独立推动社会团结的力量,而使之降低为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的普通的政治试验。哈贝马斯也许对此有所意识,在他对民主商谈制度的建立和效果的谨慎态度中,如强调需要有尊重程序的政治传统和热爱自由的公民精神的支持,可以明显感受到这种针对自己理论本身的反思,只不过流于简单而显得轻描淡写,无形中向大众推销着民主商谈政治形式所难以奉献的普遍认同。

       三 救治现代法律危机:政治学还是哲学

       透过建制化的民主商谈立法程序,既可以产生哈贝马斯所谓的“合理推动的同意”,也可以产生目前分析所显现的“合理推动的异议”,这是民主商谈与普遍同意之间非对称性的应有之义。但是,并不能简单地否定哈贝马斯。可以说,立法的民主商谈选择仍不失为一种实践智慧。虽然存在个人独断产生正确抉择的可能性,同时也存在大众商议而产生正确抉择的可能性,但作为实践范畴的一种制度设计,必须考虑实际情况和历史经验所昭示的手段合目的性。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法律篇》反映了他在社会制度框架选择上的摇摆,前者富有激情和理想化,后者充满理性和现实感。两者之中,我们也许更应该站在老年柏拉图一边。哲学王百年不遇,而公民民主能避免突破理性和道德的底线。在对世界历史的大尺度观察条件下,民主立法制度更多时候显现为一种正确道路选择并促进社会长治久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民主程序及其运行环境,赋予它推动合理同意的更大力量,增强认识异议和政治同意之间的平衡,减少民主环境中的社会对抗、混乱甚至暴力。也许,应该在实践理性范畴内合理区别认识异议和政治同意,使两者得以共存,因为纯粹认识领域内的认识活动,有着与政治同意不同的判断基础。针对同一问题,既可以有真诚或真实地以事物为中心的主观判断之间的冲突,同时也可以有基于外在于事物本身认识的政治上的同意。

       社会决策的主体不是一人就是多人。两种形式主体之间的混合而形成的设计方案,在现实运作中都只能是其中的一种。而民主制度穷尽人类政治智慧的想象力,所能列举的合理操作方法也只不过是多数原则。不论设计多少种民主制度的结构,增加多少民主运行环节,都离不开多数人的决定权力。而民主商谈与普遍同意之间的非对称性,就表现为异议分子对多数意见的怀疑甚至对立。因此,作为社会制度视角的政治学研究,在改善现代法律危机的问题中,似乎注定不会有作为。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提出救治现代法律危机的方案,仅仅是重新确立立法对行政的优先地位,扩大立法范围而使福利国家的政策普遍纳入立法管辖。就此而言,他的思考仍然属于政治学而非哲学;其方案的效用,也仅仅是对法律渊源加以规范,增强在宪政制度下的法律的合法性。如果以他所确立的法律认同和社会团结为标准,那么其方案就显得苍白无力。

       哈贝马斯所谓的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危机是一个特殊的民主政治理念条件下的概念,以普遍认同和社会团结为其度量尺度。既然在民主形式的设计上不可能再有所作为,那么是否可能给予它制度外的某种支援,以便共同达到增进法律的社会认同和法律的社会团结之媒介功能的目标?为此,必须配合对民主商谈的具体分析而有针对性地补足其认同力量上的缺陷。

       民主原则的政治自由主义的说明不是一个完善的论证,因为它只能给出对抽象民主原则的道德论证,而不能对多数决定原则的具体落实方式作出道德论证,只能给出政治策略性的辩护。另外,政治自由主义学说史也未对民主制度本身的历史选择的偶然性和策略性加以揭示。在政治自由主义学说中,从自由到民主经历了道德普遍原则,平等的自由权利借助道德上的普遍互利观念,转换为社会政治中的民主原则。民主由此被道德所包装而博得神圣形象并获得一种强大的教化力量。但是,民主选择也可以通过功利主义的理性计较途径而被接受,正是这一点弱化了民主的道德论证力量,使其可以被降格为策略性制度设计,从而成为可被其他策略代替的一种偶然选择,比如考虑个体能力差异的精英统治。然而,不论如何,只要把决策本身看成一种实体权利,比如人格权等,民主原则就是道德所要求的。多数原则就没有幸运地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得到道德论证;相反,在政治自由主义所曾经拥有过的各种水平上都直观表现为与道德精神的理论冲突。因为,不论是古典自由主义,还是新自由主义,均以平等和道德尊重作为对民主制度的论证根据,而在两者之中,根本不能蕴含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异议进行压制。

       即使在哈贝马斯交往理性的交往条件下,异议也不是必然可以被合理消解的,每一种主张都能作出自己的辩护并与其他主张的辩护相对峙。因为,一个出发点就支撑一套特殊的论证方式和观点,而可以作为合理出发点的事物或权利往往不止一个,于是对立的而不可融合的出发点必然造成异议。从而在实践的现实要求下,民主程序中必然出现从商谈到独断的拐点,多数决定原则随之出场。但是,压制必须以道德理由才是可接受的,尽管具体的压制行为是否符合道德判断,或者道德判断力可能对某种具体压制缺乏足够明晰的辨别,但作为压制的原则其本身必须获得道德许可。因为,在人们的各种社会关系类型中,只有道德关系观念具有普遍权威,在本质上它超越一切经验特殊性而为每个人所必然接受,以道德感的形态即良心,同时从自我和他人的源头发出同一评断。良心被人们体验为道德生活中带有客观强制力量的普遍心理机制,重要而关键的是,严格的学理分析已经证实,良心是先验意识存在形式对具体存在内容合存在目的的评价,因而具有普遍性,不可遮蔽、不可回避、不可拒绝。(11)在道德良心中,压制才会获得某种真实存在的普遍同意。只有道德理由的支持才会使压制摆脱“程序暴力”的指责。因此,相对普遍同意这一法律合法性理想,民主商谈的缺口就显现为多数原则的道德论证。只要把多数决定原则归结为一种道德要求,那么少数被压制的异议者内心就实际上可以默然接受。它与“意见一致条件下,等价于政治联盟意见表示的欣然同意”不同,在保留了意见对立的条件下,被外在于判断本身的条件所推动而作出的道德团结意思表示,这发生于道德反思之际而非实时性的意见表达时刻。

       “异议的合理推动的同意”不同于罗尔斯“合理的差别待遇原则”。后者要求限制实际的利益分配差别,从而促使人们接受;前者的意图则在于不论有多大的利益差别待遇,都保证在多数决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政治上的同意表示。多数决定原则虽然带有主观构成性,但是在实践视野内,却因为不得不面对而具有客观事实地位,如何对它作出观念性解释,将直接影响其社会形象和社会效应。换言之,实践利益要求必须对多数原则作出道德论证。其智力挑战在于,必须寻找不同于抽象民主形式的道德论证出发点即平等自由,才能完成对整个民主商谈制度的这一补救工作。围绕多数决定原则而有待确定的问题序列为:

       其一,异议的认识论性质:异议作为一种认识现象的本质和前途是什么,直接关联到处理方式的选择。如果把对立意见的各方都假定为可能为真,那么就没有合理论证道德化同意的前途。因此,后现代式的真理观不能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思想资源。但传统的真理观也难以解决问题。对异议和多数决定形成的独断,在传统的真理概念中不能给出足以导向普遍同意的说明,这已为社会生活所证明。而每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都必然牵连着善的判断,在传统的善概念即对主体的有用性理解水平上,异议也必然带着它的不可裁判性进入善恶评价。两者共同命运的根源在于,构建存在内容间的联接方式具有多元性,而联接节点和结构恰恰关联到个体的特殊利益,犹如条条道路通罗马,但路怎么修会惠及不同人。因而唯一的出路在于一种理论探险,即重新追问真理概念。新的真理概念如果能够促使异议各方转变对自己认识的立场,放弃自己可能为真的设想而接受各方可能均假的定位,那么就能使认识因素不再成为抵制妥协的力量并退出多数决定原则的论证过程,从而有可能把多数决定原则从认识问题转变为道德问题。

       其二,从商谈到独断的转折:合理的商谈限度或者说商谈的社会耐性,取决于对人类认识能力的判定。只有在认识论上断定异议无限拖延的可能性,才能在实践逻辑中实施独断操作以终结商谈。而且,放弃商谈应该对那些对立意见进行内在分析,慎重地以所作出的没有进一步商谈余地的判定为根据,也就是说,要保持充分的商谈深度。这一问题最终涉及人的认识形式和真理概念。

       其三,多数意见的社会存在论定位:多数意见作为一种主观意志表现,如果停留在纯粹的认识范畴内加以审视,那么就没有价值评价的空间。只有把对立的主观意见的对比度纳入存在视野,赋予它以存在论意义,才可能为它找到道德论证的希望,因为道德概念是关于存在关系的。质言之,要把意见表达这一认识事件,改造为一种具有社会存在构成意义的存在事件,把主观意见的量转换为某种存在的质。这一问题不仅关联异议的处理,而且依赖存在概念内涵的事物解释能力。

       其四,善概念及其向全体主体的分配方式:存在即有善恶,作为某种存在之性质的主观意见的多数,占有何种善的分配地位?这取决于善概念的构成及其可能的解释所生成的向各个追求主体的分配原理。

       问题清单透露出,多数原则的道德论证的成败取决于存在概念、真理概念和善概念的面貌。因此,怎样的存在观念、真理观念和善恶观念,决定对多数决定原则的解释前途;要对其作出道德论证,就必须从存在、真、善概念的崭新原理出发。只有对存在、真、善等概念作出严格和必然的论断,才有可能敞开多数决定原则的道德论证路线。质言之,人需要了解自己的追求目标的本质,明晰凭借自己所拥有的认识能力能够达到目标的方式和限度,从中发现多数原则的根据,并树立相应的具有成就多数原则之主观同意要素的调节性观念。在得到这种调节性观念的接济后,多数原则才能消除它在平等自由语境中的理论尴尬。这一任务的认识形态显然已经超出政治学等一切实证性社会科学的领地,而被抛掷到哲学园地。(12)

       注释: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第49页;第699页;第699页;第158页;第158页;第148、153页;第159页;第548页;第5~6页;第6页。

       (11)崔平:《道德经验批判》,上海文化出版社,2006,第59~61页。

       (12)拙作《有限意识批判》(吉林教育出版社,2002)、《道德经验批判》(上海文化出版社,2006)对存在、真理、善等概念作出了批判分析和严格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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