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愿的逻辑初步——马利的道义逻辑思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逻辑论文,道义论文,意愿论文,思想论文,马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769(2003)01-0018-09
一、引言
逻辑学在20世纪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其标志是:逻辑学突破了原先的框架,产生了庞大的哲学逻辑分支,逻辑在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成为科学研究的重要工具。在庞大的哲学逻辑分支之中,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是其中一颗璀璨的明珠。今天,道义逻辑在立法、元法学理论研究以及“法律专家系统”的建立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国外,道义逻辑的作用备受人们的重视。但道义逻辑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我国的学者对之还比较陌生。本文试图通过对道义逻辑创始人马利(Ernst Mally)思想的介绍,力图使人们对这一逻辑学的分支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
所谓道义逻辑,指的是研究包含“应当”、“禁止”、“允许”等模态词语句的逻辑。由于这些模态词常常出现在规范语句中,所以,我们又习惯上称之为规范逻辑。道义逻辑是一种非经典逻辑。它是在经典的命题演算和谓词演算中增加一些与规范相关的定理、规则和道义算子,使形式系统扩展到规范命题之上,如此形成的逻辑分支学科的统称。
道义逻辑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斯多德。其后,14世纪的一些逻辑学家提出了大量的类似于后来的道义逻辑思想。但是,这些研究都不系统,因此,一般地,我们认为,现代道义逻辑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由于芬兰逻辑学家冯·赖特对道义逻辑的突出贡献,我们称冯·赖特为“道义逻辑之父”。但冯·赖特并非是现代道义逻辑研究第一人,因为在他之前,奥地利逻辑学家恩斯特·马利于1926年提出了第一个道义逻辑的系统,他是在《“应当”的基本法则:意愿的逻辑初步》(注:Ernst Mally:The Basic Laws of Ought:Elements of the Logic of Willing,edited by Karl Wolf and Paul Weingartner,pp227-324,Dordrecht:D,Reidel,1971。)一书中提出他的道义系统的,这一点常常为人们所忽略。
由于冯·赖特在道义逻辑研究方面声望卓著,也由于马利的道义系统自身存在很大的缺陷,以至从事道义逻辑研究的人很少提及马利的贡献。我认为,马利的道义系统虽然不完善,但是只要做一些小的改动,它并不比冯·赖特的道义系统逊色多少。并且,马利的道义系统对其后的道义逻辑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启发。
以下我首先将介绍马利的道义思想,接着,将他的思想与冯·赖特等的道义思想进行比较,发掘马利的道义系统的合理因素,对马利的道义系统的改进提出一些建议。
二、马利的道义思想(注:此处对马利道义思想的介绍详见Ernst Mally:The Basic Laws of Ought:Elements of the Logic of Willing,edited by Karl Wolf and Paul Weingartner,pp227-324,Dordrecht:D,Reidel,1971。)
马利在《“应当”的基本法则:意愿的逻辑初步》一书中,几乎用一半的篇幅来论述他的道义逻辑思想,他的目的是为了使纯伦理学成为一个精密的科学。
(一)形式语言
马利将自己的形式系统建立在经典的命题演算的基础之上。马利系统的符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非道义符号,另一部分是道义符号。
非道义符号由下列字母组成:
(1)语句符号:A,B,C,P,Q;这些符号表示事件状态。
(2)语句变项:M和N;
(3)语句常项:T和F,分别表示真和假(马利原书中的符号是V和A);
马利将!A读做:A是应当的(A ought to be the case)。马利的这一符号明显的受到了20世纪20年代兴起的命题句逻辑的影响。即,事件状态A被命令了,那么它就是应当的。现在,道义逻辑习惯上将“A是应当的”用公式表示为OA。
马利系统中有两个特殊的符号:f和∞,马利将它们解释为:
AfB读做:A要求B(A requires B,A fordert B);
A∞B读做:A和B相互要求(A and B requires each other);
马利还创设了两个特殊的符号分别代替“无条件的义务”和“无条件的禁止”。u读做:无条件的义务;n读做:无条件的禁止;
马利的道义系统符号比较繁复,他进一步使用定义的方法对这几个特殊符号进行了解释。
n,∞,f分别被定义为:
Def.f.AfB=A→!B;
Def.∞.A∞B=(AfB)&(BfA);
从这些定义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AfB"实际上是一种条件义务,表示的是:在事件状态A条件下,事件状态B是义务性的。这样,我们就理解了马利为什么用专门的符号表示“无条件的义务”。
第二,“A∞B”是一种互为条件的义务。
第三,“义务”和“禁止”之间的相互定义性。
由于马利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伦理学成为一种精确的科学,因此,马利不仅将!A读做“A是应当的”,而且将它读做“A是令人满意的”和“我希望事件状态A”,所以,马利的系统不仅是关于“应当”的理论,而且是关于意愿的理论,由此可见他的构思精巧之处。在现代道义逻辑中,道义模态词"O"很少作这种解释。
由以上的形式语言可知,马利的道义理论与现代道义逻辑有以下不同:
第一,马利的道义理论侧重于伦理学领域,现代道义逻辑则与法学的结合更加紧密。因此,现代的道义逻辑与马利的道义系统在侧重点上有很大的不同。
第二,马利仅仅对“事件状态”的道义地位感兴趣,他对“行为”有关的道义问题不感兴趣。因此,他的道义理论是关于“应当是”的道义逻辑,而不是关于“应当做”的道义逻辑。现代道义逻辑常常以后者为基础。
第三,在现代道义逻辑中,“禁止”、“允许”、“道义中性的”常常按照“应当”来定义,如此的相互定义性在马利的系统中没有发现。
(二)马利的公理和定理
马利提出了下列非形式的道义原则:
(1)如果A要求B,B要求C,那么A要求C;
(2)如果A要求B,并且A也要求C,那么A要求B和C;
(3)A要求B,当且仅当如果A那么B是义务性的;
(4)无条件的义务是义务;
(5)无条件的义务不能要求它的否定;(无条件的义务的否定不能是义务)。
对这些道义原则,马利没有给出他的理由,它们仅仅在直觉上是正确的。
马利将这些原则形式化为:
在这些公理中,公理4是唯一的带有约束变项的公理。
从现代的观点看,马利的这些公理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如,按照马利的定义,,即,如果事件状态A出现了,那么B是应当的;,即,如果事件状态B出现了,那么C是应当的;这能否推出AfC呢?我们能否由“应然”推出“实然”呢?即,由B是应当的推出B确实出现呢?在实践中,这一点并非总是能够实现的。
公理(3)同样存在着问题。在道义辖域之外的A能否无条件地移入道义辖域之内呢?这一点同样值得怀疑。
公理(2)和公理(5)与我们的直觉较为一致。
公理(4)说的是无条件的义务总是存在的。有些逻辑学家对此提出质疑,我认为,只要存在着规范体系,无条件的义务总是存在的,马利道义系统的这种预设是合理的。
马利从上述的公理出发,推出了下列定理:
马利系统的定理较多,我们不可能一一研究。只能择重点进行一些说明。
首先,马利自己对系统的一些定理就不太满意。如,马利认为,他的定理(1)、(2)、(7)、(22)以及(27)-(35)是令人惊讶的,甚至是悖论性的,而且,(34)、(35)是最令人惊讶的。
关于定理(1),马利将它解释为:“如果A要求B,那么A要求每一件事情”。他认为这是一个令人惊讶的结果。我认为,这一定理虽然有些不合直觉,但是它确实是马利系统可推的。它之所以如此,根源还在命题逻辑之中,因为命题逻辑中的“蕴涵”并不能准确刻画现实生活中的“如果——那么”这种条件关系。
马利认为定理(2)也是令人惊讶的,因为他认为这一定理说:如果A要求B,并且B没有出现,那么A要求每一种事件状态。但是定理(2)并没有这样说。马利的理解可以公式化为:。我认为,马利的定理(2)说的是:如果在事件状态A条件下,不可能的事情规定为义务了,那么在这一情况下,所有的事情都是义务性的。马利的这一定理并无不妥。具体到规范领域,如果一个行为规范把不可能的事情规定为义务性的,那将使人无所适从。
马利将定理(7)理解为:如果任何事情都被要求了,那么现实的每一个事情都被要求了。其实,马利的理解应对应于:!A→(B→!B)。马利的定理(7)不过是定理(1)在无条件下的一种表现。
马利将定理(22)解释为:凡是现实的都是应当的。我们同意这是一个令人惊讶的结果。但是这一解释用公式表示,应为:A→!A。我认为,定理(22)正确的解释应当为:凡是必然的都是应当的。这一定理虽然有混淆必然和应然的嫌疑,但是从现在法律发展的趋势来看是合理的。虽然人对必然的认识有一个过程,我们不可能把所有必然的东西都规定为义务性的,但是现代法律中出现了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这正是将必然规定为义务的一种表现。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认识自然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中这种客观性的条款会越来越多。
马利将定理(27)解释为:如果不应当出现的某事出现了,那么任何事情都是应当的。马利的这一理解也是不准确的,他的这一解释用公式表示为:。
马利将定理(33)解释为:不可能的事情不是义务性的,或,凡是义务性的事情都是可能的。按照现代道义逻辑的观点看,这一解释应用公式表示为:!A→A。对此,我在前面已经做了说明。
对于定理(34)-(35),马利说了下面的话:后一语句,似乎将“义务性”的东西和“现实的”东西等同起来,这一结果确实是令人惊讶的。我认为,马利的这次感觉是合理的。应然的东西和必然的、以及实然的东西是不能划上等号的。
马利也认为定理(28)-(32)是令人惊讶的,因为它们和某些令人惊讶的公式之间存在等值关系。
马利的令人惊讶的列表也许太短了。还有很多定理都和马利所提到的情形相似。
尽管马利认为许多定理令人惊讶,但是他认为,他发现了一些令人感兴趣的概念,如,“正确的意愿”或“和事实一致的意愿”等等,马利的“纯伦理”的系统和这些概念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我们将不描述这些概念,因为我们只关心道义逻辑,这些概念和道义逻辑没有关系。
以上,我们介绍了马利的定理以及他对其中一些定理的看法,其实,有些定理并非如马利所想象的那样令人惊讶。
三、马利道义系统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由于马利是第一个试图建立道义逻辑系统的人,因此其理论不可能尽善尽美。
(一)门格尔的批判:马利的道义系统坍塌了!
在1939年,卡尔·门格尔出版了一本书,专门批判马利的系统。(注:Menger,Karl,A logic of the doubtful:On optative and imperative logic,in Reports of a Mathematical Colloquium,2nd series,1939,pp.53-64,Notre Dame,Indiana:Indiana University Press.)门格尔对马利的批判影响很大,后来的逻辑学家了解马利的思想很多是借助于门格尔的论述。
门格尔指出,应当是马利系统的一个定理,这一定理在马利的系统中可证。
门格尔认为,这一定理恰恰是马利的系统的致命伤。因为,它说明了在很多意义上,!这一符号是多余的,随时可以取消,这与我们对“应当”的通常理解相矛盾,也不符合我们对“应然”和“实然”关系的理解。它与马利的真正意图也不一致,因为,马利明确说过,是不等值的。
门格尔认为,马利的错误在于试图在传统的二值逻辑的基础上建立道义逻辑系统,他认为,道义逻辑系统应当建立在三值基础之上,即在二值之外,还应当增加“可疑值”。门格尔自己就是在三值的基础之上建立了命令句和祈使句逻辑。大多数逻辑学家都接受门格尔的批判,因此,1939年之后,人们就很少严肃地看待马利的道义系统。
同时期,还有霍夫斯塔德(Albert Hofstadter)、麦克金斯(J.C.Mckinsey)对道义逻辑进行了类似的讨论。
门格尔确实看出了马利系统的不足,如果从一元的道义逻辑角度看,这种批判也是中肯的。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一些逻辑学家提出了下面几种思路:
(1)马利根本就不应该将他的道义公理加之于命题演算之上;
(2)他的一些道义原则应当修订;
(3)以上两者兼而有之。
当然,门格尔提倡后一种观点。即,马利的系统不能建立在经典的命题演算之上,并且他的有些道义原则应当修订。
对此,我认为,门格尔以及当时的逻辑学家认为道义逻辑不能建立在经典的命题演算之上,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自冯·赖特以来的道义逻辑的发展都证明了道义逻辑完全可以建立在经典的命题演算之上,道义语句或者命令句虽然不能是或真或假的,但是这些语句具有有效性或者可实施性等特征,完全可以进行类似于命题逻辑的处理。
(二)“条件”与“义务”之间是“实质蕴涵”关系吗?
现在,人们对道义逻辑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再怀疑了。那么,马利的道义系统最大的问题在哪里呢?我认为,马利系统存在的最大问题还在于:马利一个方面试图区分“条件义务”和“实质蕴涵”,另一方面,他又没有找到合适的表达方式,因此又堕入了与“实质蕴涵”有关的问题之中。
这里所说的“条件义务”的问题是道义逻辑中的重要问题。在日常的规范系统中,义务可以分为“条件义务”和“无条件义务”,其中大部分的义务属于“条件义务”。如人们常常把法律规范理解为:“一旦某种情形出现,某种法律后果随之而来”,这一语句就是条件义务语句。难能可贵的是在马利的系统中,他认识到这两种不同的义务,并且做了区分。在马利之后,冯·赖特等道义逻辑学家在很长的时间里,建立的道义逻辑系统讨论的都是“无条件义务”,只有“齐硕姆悖论”产生之后,人们才提出了“条件义务”的表达问题。如果逻辑学家们早一点注意到马利的工作,或许要少走不少弯路。
马利的系统中的“义务”主要是“条件义务”。因为马利将"AfB"解释为:A要求B,即在事件状态A条件下,B是义务性的。A就是条件,B在道义辖域之中,是“义务”,是建立在条件A之上的义务。
马利虽然认识到条件义务,但是,他又将它理解为“实质蕴涵”:
众所周知,如此的理解会导致“齐硕姆悖论”。因此,“条件义务”不能简单地处理为“实质蕴涵”,这是马利道义系统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也是许多道义系统存在的一种通病。下面我们专门来讨论“条件义务”的表达问题。
(三)如何可靠地表达“条件义务”?
如前所述,我们不能把“条件义务”理解为“实质蕴涵”,那么,这一问题将如何解决呢?
为此,逻辑学家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方案。
希尔皮南(Hilpine Risto)和弗尔斯德尔(Dagfinn Follesdal)认为,将“条件义务”中的“条件”和“义务”关系理解为“严格蕴涵”或许更为合适。
逻辑学家切拉斯(Brian F.Chellas)在介绍“基本条件逻辑”的时候认为,道义逻辑中的“条件”是一种非常简单的内涵术语,它和一般的必然化算子有着惊人的类比,“条件”可以被看作是“相对必然性”,“如果A,那么B”意味着“由于命题A,所以命题B具有相对必然性”。(注:Brian F.Chellas:"Basic Conditional Logic",Journal of Philosophical Logic 4,1975,pp133-153.)他反对像一元道义逻辑那样将规范成立的条件简单地理解为实质蕴涵。
逻辑学家莫托(Peter L.Mott)认为刻画“条件义务”必须加入必然算子。(注:Peter L.Mott:"On Chisholm's Paradox",Journal of Philosophical Logic 2,1973,pp197-211.)他探讨了带有必然性算子的道义系统。此外,为了表示“条件义务”,他引入了一个新的算子“□→”,并建立一个新的道义系统SDLC(Standard Deontic Logic with Conditionals)。
SDLC是SDL(道义逻辑标准系统,Standard system of Deontic Logic)的扩张。它是由下列公理和推导规则所组成:
从以上的语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莫托的“□→”符号强调了“条件”和“行为”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与“实质蕴涵”是有区别的。
综上所述,由于“实质蕴涵”无法可靠地反映“条件义务”,因此逻辑学家们建议引入“必然化”算子来反映这种规范中“条件”和“义务”的关系,这几乎成了近年来道义逻辑研究的一种趋势。
除了“严格蕴涵”这一方案以外,逻辑学家爱德华·扎尔特(Edward Zalta)提出了另外的方法。他认为,在严格蕴涵的系统中,实质蕴涵悖论得以避免了,但是又出现了严格蕴涵悖论。如果要使两种悖论都避免,那将会怎样呢?我们只有在相干蕴涵系统中来回答。
爱德华·扎尔特尝试着将马利的公理加入著名的相干系统R中去。结果得到一个将比S3要好得多的系统。(注:Edward Zalta:Mally's Deontic Logic,in Stand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2002。)
这一相干系统由下列成分组成:
命题常项t(表示所有真值的合取)以及下列公理和原则:
RD的所有定理都是ARD的定理.
当然,扎尔特也知道,安德森的系统同样存在着几个很成问题的公式,RD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我们不能明确地肯定RD系统要比马利原先的系统要好。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条件义务”的表达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实质蕴涵”无法刻画这种关系,严格蕴涵、相干蕴涵等虽然可以克服“实质蕴涵”的难题,但是又会产生另外的问题。这一问题还有待寻找另外的解决方案。
四、从二元道义逻辑的角度看马利的道义系统
以上的研究都是局限在一元的领域,以往的逻辑学家也总是从一元的角度来理解马利的道义系统。如,人们总是将马利的道义系统公理翻译为:
按照这种理解,人们进而批判马利混淆了“应然”和“实然”,并且,由于马利的道义系统包含了这一定理,最终使得马利的道义系统坍塌了。
我认为,以往的逻辑学家习惯于将马利的系统和一元道义逻辑进行比较,其实,这种比较是不恰当的。从马利的道义系统可以看出,马利提出的许多道义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条件义务,因此,我们把它理解为二元道义原则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第一,马利将A、B解释为事件状态,AfB定义为:如果事件状态A出现了,那么B是应当的,或者B是义务性的,这种理解本身就是对条件义务的理解。
第二,为了与这种条件义务相对应,马利还提出了“无条件的义务”。
第三,将这种“条件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实质蕴涵”是不恰当的。马利提出"f"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为了将A、B之间的条件关系与“实质蕴涵”区别开来。
当然,马利对“条件义务”和“实质蕴涵”到底有哪些区别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甚至是含糊的。
因此,我们可以将马利的系统按二元的形式整理为:
经过如此的整理之后,我们可以看出,公理(1)-(2)和(4)-(5)都是合乎直觉的。这种理解显然比一元的理解马利的系统合理得多。
当然,公理(3)的合理性肯定会受到人们的怀疑。这正是我们下面需要探讨的问题:条件义务中的“条件”如何从道义辖域中分离开来,这涉及如何描述“道义分离规则”的问题。
所谓“道义分离规则”指的是如何将“条件义务”中的“条件”从道义辖域中分离开来的规则。
在大多数道义系统中,都是采用下列方法:
(1)O(B/A)→O(A→B)
(2)O(B/A)→A→OB
这两种方法都是不可靠的。前者会导致“齐硕姆悖论”,后者把条件义务理解为“实质蕴涵”,我们已经花了大量的篇幅说明它是不合理的。
如何合理地处理它呢?
我认为,可以借鉴许多逻辑学家的做法,在二元道义标准系统的基础上加入“必然化算子”,以便更好地反映“条件”和“义务”之间的关系。
下面我简要地介绍自己的设想。
如此设想的二元道义标准系统是命题逻辑的扩张,因此,它的语言是由命题逻辑的语言加上两个新算子:O(α/β)和R(α/β)组成。
这一规则称为“强的道义分离规则”,以区别于一般的“道义分离规则”。我认为,这一强的“道义分离规则”比较符合“条件义务”的实际。
我认为,马利的道义系统经过如此的改造,变得更为合理了。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马利的道义逻辑虽然存在着如门格尔所说的缺陷,但是它并非人们所想象的那么糟糕。只要对它进行一些小的修正就可以使得它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因此,马利在道义逻辑研究方面的先驱性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由马利所开创的道义逻辑在现代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它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道义逻辑研究作为一种元法学研究方法,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形式上的探讨,可以消除法律体系中的内在矛盾,因此在立法中具有重大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法律信息学的发展,人们进一步认识到道义逻辑在建立“法律专家系统”中的关键性的作用。
收稿日期:2003-02-26